搜尋結果:林明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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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彰化縣○○鎮○○街00號。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BJ000- A113150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羈押2月(見聲押卷第6頁)。  ㈡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中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之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曾有 刪除手機對話紀錄、與他人討論如何在偵訊中回答之情,且 被告本身供述亦有反覆之事,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因此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見院卷第21至29頁 )。  ㈢然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4日 宣判,被告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係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被告如能提出新臺 幣5萬元之保證金(此為被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陳 述者),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街00號,且停止羈押期 間,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3150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認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爰命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本院於主文所 命應遵守事項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即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

2024-11-12

CHDM-113-聲-127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霖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王柏翔 梁超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岳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超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岳霖因其母親與丁○○間有糾紛,竟與王柏翔、梁超欣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40 分許,先騎車至丁○○住處前等候,並趁丁○○騎車返家之際, 均上前將其圍住;在楊岳霖質問丁○○之過程中,梁超欣復接 續持木棍走近丁○○,楊岳霖則接續以腳踹丁○○所騎乘之機車 3次。楊岳霖、王柏翔及梁超欣即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丁○○,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 ○○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岳霖、王柏翔、梁超欣(下稱被告等3人)於偵訊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 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超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3 至24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 。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梁超欣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又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未加深思熟慮,率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9 至90、95頁)。又考量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兼衡①被告楊岳霖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月 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 母親;②被告王柏翔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7400元 ,未婚,須扶養父親;③被告梁超欣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 ,月入2萬8000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2、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梁超欣所持木棍1把,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 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不難取得,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簡-1807-2024111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8

CHDM-113-附民-650-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PVC風雨線壹佰肆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持電纜剪,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 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餅」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竊盜之性質,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遵循意識不 足。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共犯「阿餅」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玻璃工 程但因意外而無法工作被資遣、離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纜剪 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沒收者為同1 把電纜剪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第85、118頁)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苗栗 地院前述判決雖亦宣告沒收該電纜剪(見院卷第85頁),然 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官 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犯罪行為 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 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⒉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將本件PVC風雨線賣掉,得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錢都是我拿走,「阿餅」並沒有拿錢等語( 見院卷第118頁)。然本案之PVC風雨線價格約2萬9060元, 有告訴代理人姚慶民於警詢之供述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0、35頁)可稽。是以,本案犯罪 所得應以所竊得之原物(即PVC風雨線142公尺)為其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張正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前因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7月、6月、3月、6月、5月、5月、5月、5月、7月、5月、5 月、4月、8月、4月、7月、7月、1年及8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經入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 4日假釋出監,迄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上午5 時許,由「阿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正竑,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附近,由張正竑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為警另案扣押),剪斷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工程師姚慶民 所管理之PVC風雨線共14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9 060元)後竊取之,並透過臉書社團「廢棄電纜買賣/二手電 纜買賣」將竊得之電纜線販售與不詳之人,得款3000至5000 元不等。 二、案經姚慶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姚慶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 報案統計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含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其與「阿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 12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08

CHDM-113-易-1175-20241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之住處飲用酒類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 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蕭旭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詔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2巷與和平東街口時,因闖 紅燈,為警於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旭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1-08

CHDM-113-交簡-1495-20241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市之友人住處 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許」。  ㈡另補充: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 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騎乘機車時手中確持點燃之香菸,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2、21至22頁)。是 以,本案處理員警以被告騎車時手持香菸而攔停,並因此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測定,該等程序尚無違誤, 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至 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 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有不該。次考量其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則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其非但未思悔改卻故態復萌而犯本案,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7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17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後,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因手持點燃之香菸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08

CHDM-113-交簡-148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祖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其併科之罰 金刑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 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見院卷第57頁),就罰金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郭祖寧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4-11-06

CHDM-113-聲-1116-20241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平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而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暱稱為「𫰎𫰎」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取得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使黃子恩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林平恩又接續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7月1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設定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號及辦理網路銀行轉帳權限,並提供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筆款項旋經詐欺集團以 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因黃子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平恩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本案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㈢被告林平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  ㈣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 億元罪。  ㈢被告提供其本件帳戶資料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時間相 近,且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 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四、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之移置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減輕其刑,足見2次 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應依 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卷第17、308頁),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 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份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子恩聯絡,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GMT彩票)獲利,若欲領取獎金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23時5分許,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黃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1、55頁) ③黃子恩與詐欺集團於博弈網站及LINE之對話紀錄(同卷第105至291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同卷第103頁)

2024-11-06

CHDM-113-金簡-353-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7行補充為:「將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詹偉澤、 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代理人身分申設陳子豪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均補充為「陳子豪(原名: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位中補充:「(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且於各該金額後加「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欄補充為: 「148萬9523元(惟逾左列被害人匯入金額即20萬元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金額」欄 更正為:「148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75頁 )。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又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知 悉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見院卷第74頁),且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未必皆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案之模式,再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之手段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第 7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則分別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因此該等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因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足見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且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而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者,分別高達新臺 幣(下同)151萬、20萬元,足見其法益侵害情節非輕。再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目前是大貨車司機、月入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先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又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被告並非 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本件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72頁),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原名陳昱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 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詹偉 澤、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FB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 因而接觸丙○○及甲○○,並對其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子豪之上開帳 戶),繼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柯博仁(另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帳戶,詳情如附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快離婚時 ,我前妻洪郁茹借小額貸款,但是錢還不出來,有人就到我 家搶走帳戶存摺云云。經查,告訴人丙○○、甲○○受騙匯款之 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第一層至第三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時所使用之帳戶甚明。又查,證人洪郁 茹否認借小額貸款未還及賣被告帳戶等事實,其具結證述略 以:我不知道被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也不在 我這,我沒有賣帳戶,離婚前我和被告都有借到小額貸款, 離婚後我媽媽和姊姊幫我籌錢還,小額借款的債權人說被告 沒有還等語;是被告以洪郁茹借錢未還,致其上開帳戶遭人 搶走一節,並無依據。再查,被告於警詢否認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一律辯稱不知道;於本署第一次偵訊則供稱係其前 妻洪郁茹欠錢要賣帳戶,其不同意,洪郁茹與其吵架後,於 111年1月間擅自拿去賣了3、4萬元,洪郁茹與其一起申請網 銀,所以知道帳號密碼;於本署第二次偵訊、同時傳喚洪郁 茹時,則改稱洪郁茹之債務人上門搶走帳戶,當時洪郁茹不 在家;說詞數變,而且顯然趁洪郁茹不在庭,欲將所有罪責 推予洪郁茹,並誤導偵辦方向,其辯解已難採信。另查,被 告帳戶內贓款轉匯至柯博仁之帳戶,柯博仁於警詢自稱係合 法幣商,被告帳戶所匯金錢均係被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出其與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被告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 為證,對此被告則辯稱此為其離婚前夕借貸小額借款時所拍 攝,不知為何遭人取得盜用云云;然而柯博仁與被告進行實 名認證時,被告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此有被告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按,柯博仁於警詢復證述此為被告於111年12月5日 初次詢問加密貨幣時所拍攝傳送,足證該照片非如被告所述 為其與洪郁茹離婚(111年11月17日)前,為借小額借款所 拍攝,故而其辯稱照片遭人盜用,及將帳戶為人取走利用之 責任推予洪郁茹等說法,更無足採信。綜上,本件確係被告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 20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2分/ 151萬/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 151萬/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訊息,甲○○瀏覽前開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 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 1,489,523/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10分/ 1,489,060/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6

CHDM-113-簡-199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第763號被告吳明勝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 ,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訴-76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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