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之點鈔機參臺、IPHONE
12手機壹支、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乙方記載彭
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義成加入自稱「許顥瀚」、「k先生」(小k)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郭義成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處有罪確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郭義成
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股
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彭欣欣
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
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財富明燈E13」、「Coinworld
」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宏霖」「陳淑敏」、「廖
俊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彭欣欣,致彭欣欣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面
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義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
義成依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晚間
7時25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由彭欣欣進入車
內交付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持事先由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有偽造「林文華」之簽名),
交由彭欣欣簽名而行使之,以取信彭欣欣,足生損害於「林
文華」。惟彭欣欣簽名後,郭義成忘記將該「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交付彭欣欣收執。郭義成並收受彭欣欣交付之投資款
10萬元後,隨即將該10萬元交予不詳之「控車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郭義成因而獲得6,
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百分
百投資股票獲利」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
之不特定人,致邱垂武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
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新時代
致富領航D103」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晶妍」以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致邱垂武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分別面
交80萬元、310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嗣邱垂武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於邱垂武
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
式詐騙邱垂武,要求邱垂武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面交380萬元投資
款,邱垂武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郭義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義成依「k先生」之指示
,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縣○○
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要求邱垂武先攜帶380
萬元現金進入車內,準備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時,為
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郭義成持有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乙方分別為空白、彭欣欣、羅振中
)、點鈔機3臺、IPHONE 12手機1支、犯罪所得6,000元。
㈢案經彭欣欣、邱垂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73、74、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入由自稱「許顥瀚」、「k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向受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受騙
之被害人邱文學取款23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598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審理後,於113年5
月2日判決在案;又於113年4月27日向受詐於指定網站投資
而受騙之被害人鍾宜庭取款159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於113年6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2399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前開案件偵
審程序後,再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8日向遭類似模式詐騙之本案被害人彭欣欣、邱
垂武取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94頁反面、95頁
),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訊問亦自承上開彰化案
件業經判決等語(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乙
節已有所預見,被告對於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亦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73、81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已載明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彭欣欣之犯罪日期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6日(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許顥瀚」、「k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邱垂武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
人邱垂武收款之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邱垂武於
偵查中陳稱:我帶著金錢坐進被告駕駛車輛,被告準備拿契
約給我簽名之際,被告即為警逮捕,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甚詳(偵卷第94頁),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併
此指明。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
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陳稱:113年8月6日收款成功之報
酬6,000元,在扣案的9,600元內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
堪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為繳交,而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之
情形,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因
同一詐欺集團指示為加重詐欺犯行,歷經另案偵審程序,已
如前述,竟仍未生警惕,再度為本次犯行,就犯罪行為人之
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
告訴人彭欣欣之受損金額、告訴人邱垂武部分為未遂,及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教
育程度,入所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13年8月6日收款成功之報酬6,000元,在扣案的9,600
元內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3臺係詐騙集團交給被告,供伊點鈔所用,扣案
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
,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係其依指示列印,預計
向告訴人邱垂武收款時所用,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份係向告訴人彭欣欣收款時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偵字第14頁反面至16頁、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就點鈔機3臺、IPHONE 12手機1支、乙方記載彭欣
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就乙方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乙方記載羅振中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被告稱係伊原本租車時即放在車前擋板等語(偵字第14頁反
面),則此部分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能涉及另案被害人之證
據,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立契約
人甲方欄偽造之「林文華」署押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
,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
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自稱「許顥瀚」、「k先生」(小k)等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郭義成
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罪確定 ,郭義成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9號、113年度
偵字第9798號案件提起公訴)。郭義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郭義成則擔
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
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擔任「控車手」,負責監控郭義成並迅速將詐欺所得款項取
走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郭義成每日可取得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
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彭欣
欣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財富明燈E13」、「Coinwor
ld」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宏霖」「陳淑敏」、「
廖俊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彭欣欣,致彭欣欣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7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面交
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
,於113年8月6日7時25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
,由彭欣欣進入車內交付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持事先由詐
欺集團冒用「林文華」之名義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交由彭欣欣簽名(彭欣欣簽名後,郭義成忘記將該「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交付彭欣欣收執),以取信彭欣欣,而收受彭
欣欣交付之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隨即將該10萬元放置在附
近隱匿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郭義成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百分
百投資股票獲利」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
之不特定人,致邱垂武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
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新時代
致富領航D103」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晶妍」以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致邱垂武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分別面
交80萬元、310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嗣邱垂武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於邱垂武
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
式詐騙邱垂武,要求邱垂武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面交380萬元投資
款,邱垂武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郭義成則依「k先生」之
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
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要求邱垂武先攜帶
380萬元現金進入車內,準備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時
,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郭義成持有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其中1張有彭欣欣之簽名、其中1張為
被害人欄位為空白、另1張為被害人羅振中之簽名)、點鈔機
3台、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6,
000元。
四、案經彭欣欣、邱垂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義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欣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彭欣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 告訴人彭欣欣被詐騙而向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 3 告訴人邱垂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邱垂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本案卷第40-42頁)。 告訴人邱垂武遭詐騙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聯絡「k先生」之facetim e訊息畫面截圖(本案卷第29-30頁)。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上述時間至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向告訴人邱垂武取款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郭義成持有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張(其中1張有彭欣欣之簽名、另1張為被害人欄位為空白)、點鈔機3台、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6,000元。 本件犯罪之工具及犯罪所得 。 6 本案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片(本案卷第31-32頁) 本案逮捕被告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告訴人彭欣欣取款部分:
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向告訴人邱垂武取款部分:
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有告訴人彭欣欣之簽名)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被害人欄位為
空白)、點鈔機3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張(有被害人羅振中之簽名),另由警方偵辦,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SCDM-113-金訴-74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