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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BH000-A110101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BH000-A110101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PCDM-112-附民-95-2025010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驗餘淨重合計219.47公克)、外包 裝袋100個、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劉宗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平台Twitter, 以暱稱「小刀菇🚬🥤🈺」發布「台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 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小刀菇🚬🥤🈺」聯繫,雙方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嗣劉宗憲於111年12月8日16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遭員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0、73至75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39、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平台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及Twit ter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1117052959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分(見偵卷第11至12、17至21、37至54、103至10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即在Twitter上發布「台 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 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則被告與員警談論交易細 節之過程中,雖有提及自己在南部,如要到北部交易毒品划 不來等情,然被告於員警表示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且可 貼補油錢後,即應允交易,顯見被告僅是在考量前往交易地 點之成本是否可接受,被告前表示划不來亦僅為雙方磋商之 過程,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貼文,使瀏覽該貼文之人得自行與 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為未遂犯,已如 上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下稱A,姓名、年籍詳卷),然A尚 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861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偵 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又員警雖有調得被告之車輛與A之車輛位於同一 地點之照片,然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及A,及其等是否 確在交易毒品等情,均未臻明確,尚不能僅以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認定A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又A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且現為通緝中,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 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協助警方查緝 上游,雖未能緝獲然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先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8歲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淨重合計220.5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19.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10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訴緝-77-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 原 告 謝承穎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附民-149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馳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馳策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 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 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1.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 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 第91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於111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 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即109年4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4-聲-25-202501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23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 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業於民國113年 10月1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 所得(聲請書漏載供犯罪所用之物,補充如附表備註欄),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3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3為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編號2、4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蝦皮購物網頁、11 1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112年5月25日鑑定意見書、正品照 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扣 案物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扣案之現 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 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業因和解而完全填補其損失,依前 揭說明,自不應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仿冒Pokémon加傲樂空白卡片2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 仿冒Pokémon加傲樂QR條碼4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仿冒Pokémon加傲樂卡片2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警方購證) 4 電磁紀錄光碟1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1

PCDM-113-單聲沒-211-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93公克)及外 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添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7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82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而被告於1 11年11月15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69 3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 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085-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已歿)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2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853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摻有海洛因針筒1支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6月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被告陳俊 仲居所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摻有海洛因針筒1支(已使 用),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8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 針筒1支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15時40分許,經發現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4樓居所之頂樓通道上吊自殺,嗣於同日18時10 分許,到場處理之員警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1個及摻有海洛因針筒1支(已使用),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8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該案查 扣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經送鑑定機構以乙醇溶液沖洗後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99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定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定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定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判決(附表編號11)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決(附表編號10)判決時 間相同(均為民國108年4月26日),應認本院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同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原得易科罰金,惟經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4、7、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至本件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屬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12/30 107/01/04 107/01/0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07/06/14 107/06/14 107/06/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8/21 107/08/21 107/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編號1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08/29 105/12/05 106/03/1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判決日期 107/09/27 107/10/05 107/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18 107/10/29 107/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編號5至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06/11 106/10/16 107/03/0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判決日期 107/7/23 107/12/27 108/02/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2/10 108/02/23 108/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無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6月9日至10日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記載107/06/09) 107/04/1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8/04/26 108/04/26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5/27 108/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無 無

2024-12-31

PCDM-113-聲-450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正(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6公克)暨其外包 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被告王良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駁回再議確定,履行 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嗣被告於履行期間 即113年9月26日死亡,該案經新北地檢觀護人於113年11月1 日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地檢觀護人簽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0時45分許為警查扣米白色粉末1包(驗 餘淨重0.082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 包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116-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4號 原 告 陳碧惠 被 告 陳梅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44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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