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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聖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 、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聖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至70、73至78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原起訴書證據欄㈢所載「 證人謝佳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證據欄㈦所載「 證人劉郁臻之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 2條,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 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交付、提供3個以上本案帳戶予他人 之事實,然未坦認相關犯行(偵卷第311頁),雖於本院自 白犯行,仍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無礙於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從輕因子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因網路交友、投資,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 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於對方而輕率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 臻成立調解,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已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粗工,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至7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莊舒淇、謝 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成立調解,經被害 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一致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 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分期給付最長 期者為57期,按月給付,即4年9月),及參酌被害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6至577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莊舒 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之權益。另 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 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彭妍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彭妍慈)(偵卷第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彭 妍慈)(偵卷第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彭妍慈)(偵 卷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 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0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05頁)  ㈡告訴人謝佳樺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謝 佳樺)(偵卷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謝佳樺)(偵 卷第121至12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 23至12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㈢告訴人莊舒淇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莊舒淇)(偵 卷第157至15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莊舒淇)(偵卷第13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莊 舒淇)(偵卷第13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159至16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6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65頁)  ㈣告訴人王怡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王 怡婷)(偵卷第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怡婷)(偵 卷第175至17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17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至181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83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85頁)  ㈤告訴人劉潔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劉潔儒)(偵卷第18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 潔儒)(偵卷第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潔儒)(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211至21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1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17頁)  ㈥告訴人劉郁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 郁臻)(偵卷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2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郁臻)(偵 卷第377至37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383頁)   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9至261頁)  ㈦告訴人許彤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 彤茹)(偵卷第2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彤茹)(偵 卷第268至26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7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7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274至27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9頁)  ㈧告訴人呂碧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呂碧容)(偵卷第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呂碧容)(偵 卷第345至34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347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 第34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3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35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呂 碧容)(偵卷第355頁)  ㈨被告相關之報案資料: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阮聖翔) (偵卷第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阮聖翔)(偵卷第5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阮聖翔)(偵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阮聖翔)(偵 卷第63至64頁)  ㈩被告今日庭呈對話記錄。 【附件一】(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調解賠償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作成日 緩刑所附負擔 即本院調解筆錄 1 謝佳樺 113,089元 民國113年11月7日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2 莊舒淇 99,969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3 王怡婷 29,985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4 劉郁臻 20,123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5 許洧菡即許彤茹 28,265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阮聖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聖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交 付金融帳戶供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匯款,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王怡婷、劉 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 呂碧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阮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農金公司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妍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妍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彭妍慈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佳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謝佳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舒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舒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怡婷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潔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劉潔儒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郁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劉郁臻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許彤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彤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許彤茹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呂碧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碧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農金公司帳戶之事實。 證人呂碧容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㈩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光碟)1份 佐證被告寄交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農金公司帳戶資料之事實。  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農金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農金公司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王怡婷、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彭妍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彭妍慈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51分許 712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⑵ 謝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謝佳樺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57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1萬310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⑶ 莊舒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莊舒淇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⑷ 王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被害人王怡婷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⑸ 劉潔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劉潔儒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44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4123元 ③9234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⑹ 劉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劉郁臻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 2萬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⑺ 許彤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許彤茹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 ①279元 ②2萬7986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⑻ 呂碧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呂碧容訛稱交易需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農金公司帳戶

2024-11-20

ULDM-113-金易-15-20241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鴻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告 訴人張建平、陳惠羽(下稱告訴人2人)夫妻2人,自雲林縣 斗南鎮東科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三街與大展路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案外人何蕙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大展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擊案外人何蕙益所駕 乙車,告訴人張建平因此受有右踝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額 頭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惠羽則受有下巴擦挫傷、後背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406-20241120-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45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郁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柏宇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高速公路上 (近雪山隧道)與陳廷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郁芯;徐博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興億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由林柏宇首謀 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謝秉澄、黃鈺 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廷、林郁翔、 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尋釁,林柏宇、吳育帆、柯凱 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謝秉澄、黃 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郁翔、李旻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 由林柏宇首謀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 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 廷、林郁翔、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支援,並由林柏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秉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凱;邱盟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凱翔;吳育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鍾易廷;林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林柏宇 等人見陳廷杰、徐博彥駕駛之車輛抵達,即由林柏宇、吳育 帆、柯凱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分持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棍棒毀損陳廷杰、徐博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毆 打陳廷杰、徐博彥成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 下手實施強暴,並由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 郁翔、李旻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李旻倫、吳育帆、鍾易 廷、王瀚緯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判處罪刑在案; 林柏宇、柯凱傑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判處罪刑在 案;李易哲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判處罪刑在案)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8

ILDM-113-訴緝-27-2024111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旋上開款項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林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高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9、43至45頁) 。  ⒊告訴人祝仲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7至51、59至61頁 )。  ⒋告訴人曾世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7、83至8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 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 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而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斟 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 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院 金訴卷第85、10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祝仲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3人損害,依其等供述及調解筆錄內容,均同意給予緩刑等 旨(本院金訴卷第85、109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嗣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倘若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林佳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翰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2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在便利商店寄 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致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內。嗣經高靖、祝仲聲、曾世 佑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靖、祝仲聲、曾世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為了不用扣材料費,所以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然觀之其對話紀錄,被告自陳曾遭詐欺集團詐騙,理應知悉更加提防網路詐騙,自應知悉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則可供他人任意使用,又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達26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將提款卡寄給未見過面之人,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第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高靖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8日19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19時47分許 ③11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 ①16,983元 ②9,982元 ③9,985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 祝仲聲 (提告) 佯稱為網路購物官方人員,要求匯款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3分許 29,987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 曾世佑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4分許 29,981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024-11-15

ULDM-113-金簡-106-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王偉帆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機車車損9,950元及眼 鏡30,500元部分,其餘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未徵裁判費 用),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039,016元,是扣除原附民起訴範圍,原告追加 之金額(含機車、眼鏡財損部分)為784,0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5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4

TCEV-113-中簡-1895-2024111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7號、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祥前因肇事,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遭註銷駕駛執照, 又於112年12月8日酒後駕車,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 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399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宥祥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適 有林心沿台17線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以外與旁邊建物間 以外之空地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同一時間步行接近○○路39 9巷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林宥祥所駕駛之A車因此碰撞 林心,致林心因此頭部、左側軀幹著地,而受有頭部鈍傷、 極少量左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膝脛骨閉鎖性骨折、遠端股骨骨折、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宥祥明知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 故,竟下車查看發現林心頭部出血,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返回A車並駕駛A車逃離現場。末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 稱林心遭撞受傷,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A車涉案,通知林 宥祥前來,林宥祥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說明,承認係肇事之人。而林心於112年1 2月22日上午6時許,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下簡稱麥寮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上午8時 許,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再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 日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治療(黃疸,疑似肝臟喪失代償等), 繼於113年1月4日至2月5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 2月5日出院後,又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急診入麥寮長庚 醫院住院,後於113年3月3日病危出院,於同年3月6日過世 。經解剖後,發現林心於車禍住院治療過程中,併發感染, 且因生前罹患腫瘤經手術及栓塞治療後及肝硬化,導致肝臟 喪失代償,而有肝腦病變等臨床表反應,致併發肝膿瘍而因 敗血症不治。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金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7 至29頁,偵4177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字卷第15至19、173至175 、215至217、247至248頁,偵417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 49至60頁)、證人洪莉米警詢之證述(偵4177卷第29至3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3頁, 偵4177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 頁,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 相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 卷第63至69頁、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7卷第39頁)、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字卷第59頁,偵4177卷第45頁)、 麥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 37至39頁,偵4177卷第33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胃腸肝膽內科診療紀錄、電 腦斷層報告、磁振造影報告(相字卷第87至147頁)、漢銘 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49至155頁)、麥寮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57 至1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 字卷第1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字卷第2 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 1頁,偵4177卷第87頁》、第24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45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225至2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字卷第187至2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5 日法醫理字第113002064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字卷第231至2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相字卷第53頁,偵4177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心, 相字卷第61頁,偵4177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卷第65頁,偵417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7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113年8月1日雲院仕民宙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02號函 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含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63至 67頁)、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4418卷第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6條、第103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4418卷第15頁,駕駛執照嗣於110 年11月27日因肇事逕經註銷)在卷可佐,被告本應知悉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其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 ○○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遵守前述規範,且以 案發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 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而與正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林 心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頁 ,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 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相 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卷 第63至69頁、第79頁)可稽,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錢包不見,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錢可以賠償,才會肇事逃逸。我發生車禍後有 下車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流血,我離開後沒有採取 任何補救措施,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相字卷第26、17 7至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肇 事逃逸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且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之逃逸行為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因先前曾駕車肇事,而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註銷 ,被告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偵4418卷第15頁)可 憑,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被告雖稱係因騎機車酒駕才 被註銷,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 註銷,此與其112年間騎機車酒駕之情事顯然無涉,被告所 述應有誤會,不能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 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顯然欠缺交通安 全觀念,置廣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亦未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路口 ,致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建志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助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及其母親於案發時雖然有到醫院,但 當時父親狀況不好,有排定開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 多萬元,我請被告等開完刀再來解決問題,被告也說要跟老 闆借錢處理,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但後續都沒有聯絡,直 接說他沒錢,也沒有關心,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甚至還讓 鄰居誤會我們已經領了200多萬元,但不是事實。被告這次 肇事逃逸,讓我父親躺在地上半個小時,希望被告不要再造 成其他家庭的問題,覺得被告很可惡,希望能還家屬一個公 道等語,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ULDM-113-交訴-74-20241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瑗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瑗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洪瑗希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 代為轉帳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依指示先將 其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瑗希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雲 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洪瑗希再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0日,將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中之款項,轉 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  ㈢增列被告洪瑗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宅急便單據(本 院訴字卷第59頁)作為證據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雖未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一提供漁會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3人財物及幫助 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 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 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僅將告訴人吳佩玟1人匯入漁會帳 戶中之款項,轉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及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轉帳之詐欺贓款業經提領,復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參與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洪瑗希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之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 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 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瑗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2116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怡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告訴人吳佩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佩玟提出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蕭羽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羽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8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蕭羽廷提出手機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布袋派出所偵辦蕭羽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8 本案漁會及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漁會存戶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有匯款至漁會或一銀帳戶  之事實。 ⑵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款項除有遭人提現外,尚有一筆7萬5000元係由漁會帳戶電匯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⑶漁會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警示,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有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之  事實。 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在申請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有填入漁會及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轉帳的約定帳 號,但是我的帳號資料不知為何被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 刪除,所以我現在都看不到我的帳號資料等語;於偵查中先 辯稱:我都把一銀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不會帶出門,大概幾 個月前第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錢進來,我才 知道一銀的提款卡不見了。漁會的提款卡沒有不見,從頭到 我都是我在操作等語。復辯稱:漁會的提款卡也有不見,這 張是我後來要去申請的,我也不知道漁會及一銀的提款卡為 何會不見,本件跟我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已屬有疑。㈡又查,觀之漁會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可知,告訴人林怡慧、 吳佩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匯款後,款項旋遭提現;又, 誠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有申請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然其申請 補發之日期為112年12月4日,然漁會帳戶係於112年11月21 日遭警示,此有雲林區漁會113年7月2日雲漁信字第1130000 879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於漁會帳戶遭警 示後,再申請補發金融卡,其用意為何,令人竇疑。㈢再者 ,告訴人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之5萬元、4萬5000元,除遭提 領2萬元外,剩餘7萬5000元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查,再細鐸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記載「洪瑗希」、 電話「0000000000」,果若被告所辯為真,本案漁會及一銀 帳戶係遺失且流於詐欺集團掌控中,到底詐欺集團要大費周 章將7萬5000元以被告的名義臨櫃匯款至一銀帳戶?將款項 一次或分次提現豈更不容易為檢警追查?何況,拾獲被告金 融卡之詐欺集團還能知曉被告之手機號碼?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怡慧 ⑴112年11月18日10時24分許 ⑵112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⑶112年11月18日10時2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2萬2116元 ⑴漁會帳戶 ⑵一銀帳戶 ⑶一銀帳戶 2 吳佩玟 ⑴112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18時53分許 ⑶112年11月19日19時9分許 ⑷112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⑶5萬元 ⑷4萬5000元 ⑴漁會帳戶 ⑵漁會帳戶 ⑶一銀帳戶 ⑷一銀帳戶 3 蕭羽廷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1-14

ULDM-113-簡-253-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761號 債 權 人 林柏宇  住新竹縣○○鄉○○村○○路○巷00號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信宏  住○○市○里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13

SCDV-113-司執-5476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 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 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給對方。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向告訴 人王依仁訛稱會員制度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等語 ,致王依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同 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69 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王 依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如果本身也是遭到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即難逕論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王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之對話紀錄、 置物櫃照片、王依仁之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詐騙了,我上網買超音波洗眼鏡機,後來我接到賣家的 電話,說我買東西操作錯誤,變成多付錢,要我配合銀行的 人取消,之後有自稱彰化銀行的人打給我,我的手機也顯示 是彰化銀行打給我,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 M,結果我的錢被匯出去了,我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出去3萬元,另外有從彰化銀行帳戶領錢,再存 到我的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再從元長 農會帳戶匯了1萬3000多元出去。對方說要幫我把匯出去的 錢匯回來,說我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可以把錢存進去提款卡 裡,把錢還我。我一開始先在112年4月10日交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跟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結果對方說把我 的提款卡弄丟了,叫我先去掛失,再提供另一張提款卡,我 才於同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66至72頁 、第152頁、第161至164頁)。 六、經查,被告依「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嗣「恩 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 即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對告訴人王依仁施用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王依仁陷於錯誤,依對方的指示,於上 開時間先後匯款1萬2169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 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 審卷第66至72頁、第152頁、第161至164頁),核與告訴人 王依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632號卷第13至1 4頁),並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及轉帳明細(見 偵11632號卷第15頁、第23至29頁)、被告與「恩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卷第65至83頁)、告訴 人王依仁之報案資料可參(見偵11632號卷第17至20頁、第3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原因及過程之認定  ㈠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 欺集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為上 開供述。依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35頁、第43至45頁),顯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某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另於4月10日16 時4分許,提款1萬4000元。被告的元長農會帳戶於4月10日 存入1萬3985元,隨後又再轉帳1萬3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者,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4月12日有因遺失掛失,並聲請補發之紀錄,有 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上各節與被告上開所述相 符。  ㈡又被告就其前開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有報案處理。其 中被告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到上開街口電支人頭帳 戶部分,該街口電支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經檢警偵辦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該人頭帳戶提供者是遭 騙取帳戶,故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9、24897、27321、2945 7、29870、32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7頁)。 而被告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人頭帳 戶部分,該案提領車手陳○○經檢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1981、2029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且被告於該2案中,陳 述其係如何遭詐欺匯款之過程,與本案之陳述相同;另被告 於就其遭詐欺款項報案時,也提及對方先後要求其提供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過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警詢筆錄存 卷可查(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前後均屬一致。  ㈢觀以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因而曾於112年4月10日發送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餘額之畫面以及轉帳之交易明細給「恩澤」,之後 再發送置物櫃照片以及密碼給「恩澤」,並提及密碼2張都 一樣等語。隨後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再發送本案台中銀行 提款卡照片給「恩澤」,隨後又再發送置物櫃照片給「恩澤 」。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即有放置2張提款卡在置物櫃 中,而於112年4月12日再放置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置 物櫃中。在在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相符。  ㈣綜上,被告係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從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其為拿回款項,故先於 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故被告 再於112年4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㈤依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 發送給「恩澤」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3至45頁),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其 係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出款 項;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轉出款項。而 依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7時15分至22分間, 即拍攝置物櫃照片發送給「恩澤」,告知「恩澤」其已將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 可見被告交付款項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相當接近,僅 差距幾十分鐘,難以想像被告能夠在遭到詐欺款項後,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點內,即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為了拿回款項 ,反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被 告甚有可能是因遭到詐欺,匯出款項後,而仍持續處於遭詐 欺之情境,故再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㈥再觀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 ),該帳戶於112年1月至5月間(即案發前、後的時間), 所有匯入之款項均註記為「薪水」,可見該帳戶當時應為被 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在112年5月10日亦尚有薪水3萬7 529元匯入,可見在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付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時,該帳戶仍持續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 戶。就此被告供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每個月10號會匯進來,當時我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對 方,裡面已經沒錢了,我想說離發薪水還很久,對方應該會 在這個之前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 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 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本件被告卻甘冒自己之薪資轉 帳帳戶遭警示,及每日辛苦上班所賺得之薪水可能遭到詐欺 集團提領之風險,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可 見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時,應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被 告供述其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詐欺使用,其提供帳戶只是 希望將匯出的款項拿回,且以為對方會將提款卡歸還等語, 並非無據。  ㈦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案件移送原審併予審理。 該案告訴人鄭光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04月13日17時07 分許,接到自稱華納威秀人員的電話,稱我操作錯誤,需要 取消會員訂閱,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與我聯繫 ,便開始指示我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等語(見偵548號卷 第13至17頁)。再觀諸告訴人鄭光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告訴人鄭光志 :製卡中心的人員說您可以把卡片放到一個安全的地方,稍 後有空會安排人員去拿,轉交到製卡中心,這是目前最快最 安全的方法,恢復大概1、2個小時,恢復完成會交代人放回 原位,您再收回等語(見偵548號卷第71頁)。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鄭光志之過程,與被告所述其遭詐欺之過 程大致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會先假冒商家,向被害人佯稱因 購物時操作錯誤,需配合指示進行解除,之後再假冒銀行人 員指示被害人操作進行匯款,而後又試圖以話術再要求被害 人交付提款卡,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詐欺手法即是除欲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外,亦欲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從而,無 法排除本件被告可能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之手法下,除遭 詐欺款項外,亦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㈧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出社會也已經10年以上,既然是先被詐欺而匯出款項, 想要把錢追回來,至少應該知道對方的身分有異,為了把錢 追回來,不在意對方嗣後要求其提出提款卡的各種違反常情 之處(例如:自己把錢匯出去只需要對方提供帳號,何以要 求對方把錢匯回來,就要配合對方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在 對話中有特別交代被告不要對銀行行員講太多。詐欺集團要 求被告把帳戶提款卡放在有密碼的置物櫃內),被告為了追 回自己的錢,對上開怪異之處全部視而不見。被告甚至承認 :伊不怕交出帳戶薪水會被領走,因為裡面沒錢,而且薪水 也要過很久才發等語,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不管其他人是 否會受害,這種容任心態非常明確。另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 並不完整,遭到詐欺後沒有主動報警,而是等到警方通知, 甚至到現在還有部分帳戶沒有掛失,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㈨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 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 ,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 ,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 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被告供述:當時賣家打電話 說我設定錯誤,要多付錢,叫我配合彰化商業銀行的人取消 ,後來有自稱是彰化銀行台北總部的人打來,我的手機有顯 示是彰化商業銀行臺北總部,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是銀行,對 方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M,我當下不知道 我在匯款。之後銀行的人叫我配合賣家,賣家叫我交提款卡 ,我當下沒有覺得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很奇怪,我想要趕快 把錢拿回來。我不太曉得轉帳只要給帳號,我沒有在用轉帳 ,我只有20年前當兵的時候用過1次轉帳,之後就沒再用了 ,我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跟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都是公司薪水 的,基本上都是領錢而已,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前有在用, 現在沒在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160至164頁)。 觀以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1632號卷第79頁), 顯示有註明「彰化銀行(總行台北大...」者之來電紀錄, 此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一環,為使被告誤以為係 銀行人員來電。被告在此情況下,確實可能誤信對方為銀行 人員,而配合指示操作;且依被告所述,銀行人員又告知要 其配合賣家即「恩澤」之要求,因此在被告信任對方為銀行 人員之情況下,其亦可能因為銀行人員之指示,故同樣也信 任「恩澤」之要求,而配合交付帳戶。且細觀被告之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此帳戶僅有薪資匯入後,多筆以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之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於112年1月1 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此帳 戶在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存入及匯出款項前,無任何交 易紀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 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29頁),在本案詐欺集團開 始使用此帳戶前,此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如 同其所述,其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況不多,大多僅用來提領薪 水,並未見有轉帳之紀錄;又被告當時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匯 出,當下確實有可能急於拿回款項,而一時疏忽、輕率而誤 信本案詐欺集團說詞,認為將帳戶交出後,對方會將自己匯 出之款項存回提款卡中,再將提款卡交還給自己。因此實難 僅憑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異常 ,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 到詐欺,始交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被訴犯 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移送原審併辦的案件 ,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 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請詞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62-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浩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黃浩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號)與周鏜銘、林俊利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向周鏜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行出資2000 元後,由黃浩嘉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以合資之4000元代 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 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返回該萊爾富超商後,將其中1包 海洛因交與等候之周鏜銘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34分許,彰化縣北斗鎮不詳地點,向林 俊利收取1750元,及自行出資1750元後,共同前往彰化縣溪 州鄉某處,以合資之3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 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與林俊利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林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巷00號,搜索扣得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浩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偵3003卷第16至19頁)、本院搜索票(偵3003 卷第63至64頁《同偵3465卷第75至7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3003卷第65至69頁《同偵3465卷第77至81頁》)、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網訊位置明細表、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3465 卷第145頁、第153至158頁、第275至284頁)、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3465卷第147頁、第267至274頁) 、扣案物照片(偵3465卷第331頁、第353至354頁)等在卷 可佐,復有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92號、3497號、202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 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 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 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被告供述、證人 周鏜銘證述、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為主 要論據。惟觀諸證人周鏜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其所述 之時間有112年5月初、112年5、6月、不確定確切是幾月( 偵3003卷第30、118頁、偵3465卷第293頁);又其先稱此次 係交付2000元予被告,嗣又稱係交付1000元(偵3003卷第30 、118頁、偵3465卷第294頁),可見其就此重要情節歷次證 述均有不同。再證人周鏜銘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都自己 去找他的毒品上游,我沒有遇到等語(偵3003卷第30頁); 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去「老ㄟ」那邊拿,我之前有 跟被告一起去彰化向藥頭拿毒品等情尚有不符(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是其所證,已難遽採。況公訴意旨所舉門號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此為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持 用門號之申登資料及網訊位置,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所持用 門號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曾有聯絡紀錄,則被告是否涉 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屬有疑。  ⒊然據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 ,我在萊爾富超商拿2千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應該有說是 要跟我一起合資湊錢去跟別人拿毒品;我都拿給他,他處理 回來,我們每次去都合資,也有曾經各出4千元的;每次交 易我們都一人出一點錢去買,就在車上用電子秤量一量,合 資好幾次了,都是這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堪認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此次僅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則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角 色,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合資購買 ,並未從中獲得毒品買賣利益,尚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 應僅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 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移轉毒品之持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所涉法條(本院卷第88、19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88、1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覆稱:未能自被告黃浩嘉之供述查獲上游等語,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雲檢亮地113偵3033字第 11390307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51頁)。雲林縣警察局則 函覆稱:經檢視渠使用手機未有與○○○(詳卷)聯繫資訊, 黃嫌亦無法提供上游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相關資料, 本局未能查獲○○○(詳卷)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1 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390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考(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蔡世偉之手機2支),或經 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宣告沒收(被告之海洛因 2包、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或非違禁物,或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是縱令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3

ULDM-113-訴-35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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