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王偉帆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機車車損9,950元及眼
鏡30,500元部分,其餘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未徵裁判費
用),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039,016元,是扣除原附民起訴範圍,原告追加
之金額(含機車、眼鏡財損部分)為784,0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5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189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