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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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66-8E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 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 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 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 損傷之傷害後,事後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 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 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 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 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魏思涵之指訴、證人楊詠鈞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 場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覆議意 見書、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明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高速 公路上,並撞擊被害人洪柏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高速公路沒有路燈,視線不好,沒有發 現被害人,不知道撞到什麼後,我有把車停靠路肩,往後走 去查看到底撞到什麼東西,因為高速公路常有一些異物,我 根本沒想到是撞到人,路肩又沒有照明、一片漆黑,感覺走 了4、5分鐘,我怕有危險,而且大型聯結車停在路肩也很危 險,所以就往回走,之後開車離開,是隔天警察通知我,看 到行車記錄器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記載(相卷第33頁),被害人洪柏偉駕駛BUZ-6055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自 撞內側護欄後,再滑行至外側擦撞外側護欄後停止,洪柏偉 下車察看車損後再返回車上,又再下車徒步向前行走,遭車 輛撞擊受傷死亡等情;另依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之部分白色 車殻、散落物,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部分白色飾板或車殼脫 落、其上並留有血跡(相卷第51至54、56至57、60至62頁、   1158偵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亦錄 得撞擊到被害人的瞬間,及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有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因而死亡等情,上節並有檢察官所指之 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相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 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相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卷第40頁)、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相卷第22至23頁)、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 及現場影像截圖(以上見相卷第47至54、56至62、64至66、 68至72頁)、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34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6頁)在卷可稽 ,以上均堪信為真。 ㈡對照被害人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相卷第6 8至72-1頁),顯示案發當日20時47分被害人車輛撞擊外側 護欄,20時52分8秒又撞擊內側護欄,20時52分24秒被害人 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時1分7秒 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0秒消失 在視野中;以此再對照被告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 片,21時8分52秒被告車輛行經停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 本院卷第55頁),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線車道上, 靠近白色邊線處,隨即在21時9分10秒撞上被害人(本院卷 第56、61頁)後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路肩 ,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13分 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動離 去(本院卷第57、62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55至64頁),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站立在外線車道與 路肩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傷重致死、及被告於撞擊後曾停車 往後走來回查看共約4分鐘等節為真。 ㈢又本案經送鑑定,認被告駕車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突遇行人由右側路肩跨入車道,措手不及,無法防範 ;其結果以:洪柏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 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1158偵卷第89 至91頁)。本案再送覆議後,結論亦認:行人洪柏偉夜間於 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1158偵卷第 93至9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亦經新竹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1158偵卷第96至100頁)。 ㈣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幾乎是在行車記錄器一看到被 害人後隨即撞上被害人,而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不僅是法 律規定、也是眾所皆知之常識,一般人也無從想像有人會站 在高速公路之車道上;再者,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裝在前擋 風玻璃下緣處(1158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在駕駛座的視角與攝影鏡頭視角應不一致,是否憑 以要求被告必須以攝影機之視角為視角,來判斷路況及與被 害人位置之相對關係,恐有疑問,且以一般人之通常駕駛經 驗,駕駛人直行時之視線注意力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則本 案能否強求被告在無照明的高速公路上、隨時應注意有「人 」會站在視線右下角的車道上,亦令人生疑,是被告辯稱不 知道撞到什麼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在撞擊後隨即減速於21時9分27秒 停止於路肩,往後走去查看,至21時13分26秒始返回,且仍 不斷回頭往後查看,直至21時15分53秒始駕車移動離去,已 如上述,被告下車查看之行為顯示其知悉有發生撞擊事件, 且其前後查看共花費約4分鐘,設若被告知曉撞到「人」而 發生車禍,且意在逃逸規避己責,被告理應在發現肇事後加 速駛離,而無需冒著黑天無照明、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的 高速公路上,將如此大型的半聯結車輛停置在路肩上後,隻 身往回走去查看,復將己身置於遭追撞之高度風險下,是被 告上開肇事後之客觀行為,難認被告當時有逃避責任之肇事 逃逸主觀犯意。再者,一般人在夜間如此危險的無照明高速 公路路肩停放車輛後,並下車巡檢,因無燈光照明、又擔心 在路肩停放半聯結車容易發生危險、自己走在路肩也容易發 生危險、及以為撞到什麼東西且難以想像是撞到人等多項因 素下,於巡檢4分鐘後返回車上,而無法正確判斷肇事地點 、未能走到被害人遭撞處一節,應認並不違反常情,本院認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車停放路肩,下車巡檢約4分鐘之行 為,應認已盡力查看,此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不相違背,雖被告未 能發現被害人倒臥處,但被告在撞擊後下車查檢之行為,與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之行為 相反,與「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不符,實 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 答辯因不知道撞到什麼,查看後仍然不知撞到什麼,但因車 損也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算明天再看看怎麼修理等語, 應屬非虛。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 之犯意以及行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3

SCDM-113-交訴-86-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曾碧玲告訴被告王正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1公里300公里處因車禍所犯之過 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3

SCDM-113-交易-493-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譯嫻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 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 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 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 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 計算。再者,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係消極的拘禁人身 自由,使罪犯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惟因其刑期甚短,尚 難施以技職、性格與榮譽訓練,且受刑人在獄中易受其他罪 犯影響而感染惡習,致難收懲戒教化之效,現今國際刑事政 策潮流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改採其他措施或易 刑處分替代。又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提供無酬的勞動或服務, 以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一種替代措施,亦屬易刑處分並具處罰性質。目的 在使輕微犯罪者向政府機關(構)、村里社區及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 之無酬勞動服務,藉此回饋社會,彌補過錯,並給予改過自 新的機會。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對政府而言也可減少財政負擔,社會勞動人將因此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並回饋社會;對社會勞動人而言,無須入監 坐牢,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 創造三贏的局面。   三、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傅譯嫻(下稱受刑人)以刑事聲明異議 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履行勞動能力切結書、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14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 自由刑」;前揭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第1項第2點記載「勞動人每月總勞動時數不可少於 60小時,惟每月須執行92小時,始可完成本案,每月60小時 是告誡與否之標準、而非聲請延長標準」等節,乃是檢察官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 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 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受刑人雖⑴於112年10月僅執行3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 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 ;⑵又於112年12月僅執行39小時,受刑人致電新竹地檢署觀 護佐理員告知因懷孕流產,身體不適致當月履行社會勞動未 達60小時,經觀護佐理員催促提醒受刑人提出醫生證明,惟 受刑人表示醫生告知非合法流產程序,無法開立醫生證證明 ,故無法提供,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月29日以竹檢云癸 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04289號函予以告誡1次。嗣經新竹 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應履行時數1104小時,已履行時數95 6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建議准以「社 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自願入監者」之事由予以結案,經檢 察官於113年9月18日批示准予結案等情,有上開新竹地檢署 觀護輔導紀要、各該函文、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結案簽呈、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 檢署案卷核閱無誤。可見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後,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之1年履行期間 ,受刑人本應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然其2個月社 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並2次經新竹地檢署 觀護佐理員致電及發函告誡,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 956小時,尚餘14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未予履行等情。 ㈣然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易服社會勞 動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 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案外人梁苡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右轉,碰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受刑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致受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 、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此無法下床行走,醫生建議休 養一週,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暫 時停止執行社會勞動一週,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14日以 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以其受傷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67規定法定停止刑之執行事由,否准其聲請, 有上開函文及113年9月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固非 無據,然查本件受刑人之上開車禍案件,經警調查受刑人並 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尚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揆諸上開 作業要點,應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 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 算。惟從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始取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至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亦具狀向檢察官說明 ,惟未獲回應,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 外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在卷可憑,從檢察官審核過 程觀之,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 官作裁量決定之參考,是檢察官所為駁回其暫停履行社會勞 動之聲請,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況本件受刑人本應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1104小時,如今已執行956小時,執行率已達86. 6%,尚餘148小時未執行完畢,應認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 社會勞動,尚有履行之可能。  ㈤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 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2

SCDM-113-聲-981-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 613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 1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思瑩告訴被告陳盛維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毀壞告訴人手機墊片及掛繩之連結部 分所犯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公訴人贅 載第1項,應予更正)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1

SCDM-113-易-1209-202410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會車時 須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害人李安盈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又罔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 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無視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均已如前述,被 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林于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時,因 過失(按: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與李安盈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安盈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于 晟肇事後已知悉李安盈遭其擦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並採取救護措施,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 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安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安 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0-18

SCDM-113-交訴-109-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8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5625、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呂信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5、61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3頁),本院 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呂信寬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信寬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傑濠之投資糾紛,為阻撓告訴人追索債務 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惡性重大,嚴重詆毀告訴 人名譽,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致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告有恐嚇、過失傷害前科,法敵對意識強烈,應 科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訴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暨衡以被告 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執 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 。另原審亦曾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惟告訴人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可佐(訴字卷51、53頁),非如上訴書所載之原審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原審量刑未能適當反應本案侵害 之結果,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 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25、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信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其名譽之 文章,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 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 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第10396號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前與劉傑濠簽有投資合約書而持有劉傑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呂信寬因認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呂信寬名譽之 文章,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 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 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含有劉傑濠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 ,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 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 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 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Leo Lu」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 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案經劉傑濠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劉傑濠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3 暱稱「呂信寬」及暱稱「Leo Lu」Facebook主頁照片及貼文照片4張、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3次張貼告訴人駕照 影本照片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網頁 張貼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時,尚發表留言「100萬 本票是你當初關下鐵捲門逼我多簽的」等文字,另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 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 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 免責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 言論,表意人只要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係出於善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簽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復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 號判決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此有 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之本票1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之認知係自身經驗外,亦非 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復觀諸被告上揭發文 內容:「我已經截圖請律師對你提告了」,並於貼文中附上 民事案件起訴狀之影本照片,可知被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又前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以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票據權利或為中斷時效 行為為據,並未審酌被告之備位請求「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 毆打及脅迫下簽署,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法院未 就被告有無受告訴人脅迫為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為保 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是縱被告發文時所使用之文字可能令告訴人心生不滿 ,惟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認被告之留言係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0-18

SCDM-113-簡上-54-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 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藉工作之便竊取告訴 人之現金及手機,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3萬8400元 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大森手機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永賢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約 4萬400元)。嗣王永賢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永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為13萬8,400元,如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0-18

SCDM-113-易-899-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致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內,分別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 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 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 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致錡於113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內,分別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有一人犯數罪之牽 連關係,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72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 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自 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7

SCDM-113-易-1192-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益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益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松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 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1

SCDM-113-聲-974-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 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 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 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 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 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 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觀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受刑人雖於 113年9月11日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惟同時間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不 想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表示:「有 ,兇手已經抓到,我是被陷害的,我附上玉山銀行的交易明 細表,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很冤枉,我不服附表編號2所 示判決」等語,足認受刑人認附表編2所示之罪尚有另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有受刑人113年9月27日「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受刑人顯然已表示不 願就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 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版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1

SCDM-113-聲-97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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