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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銘(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 存摺4本、現金(仟元、75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如本案(113年度訴字263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6,經本案判 決認定與本案犯行無關,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扣押物與本案 犯行有關,未宣告沒收,顯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做證據之 必要,爰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263號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宣判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案既 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 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 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 而,本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 或得為證據之物,均有待上訴審再為認定,尚屬未定,為確 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1110-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幫助洗錢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頁),故本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 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3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意見,本院復發函詢問被告就 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 、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附表編號1 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12 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惟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判 決中關於罰金、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鄭進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11日 112年0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3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7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

2024-12-17

CYDM-113-聲-1070-20241217-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黃原平 何佩玲 何佩珊 何怡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6

CYDM-113-交重附民-35-202412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濟 聖宮」門口左側櫃子上,徒手竊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 3盤(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關義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 可稽(簡上卷第173至179、185至195、20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拿取之糖果、餅乾係信眾禮佛參拜 後留給信眾食用之零食,且當時宮廟已關,而食物仍擺放於 廟門外廣場桌上之公共場所,若廟方無意提供信眾食用,理 應將餅乾糖果收進廟內,伊當時肚子餓又沒有錢,伊所拿取 的東西並非商店中有價錢之商品,而係擺放於廟門外應係供 無家可歸的街友、流浪漢食用之物,故伊並無竊盜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3 盤(警卷第1至4頁),核與告訴人關義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13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宮廟門口左側櫃子上3盤糖果 、餅乾是要來給參香的信徒食用等語(警卷第6至7頁),此與 被告所辯相符,然被告前往竊取時係凌晨2時35分,且被告 自承當時廟門已關,可見被告並非前往參拜之信徒,自不應 無端拿取食用,被告復辯稱其當時沒有錢又肚子餓,該等食 物應係提供遊民、街友食用,其自由取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然被告明知所竊取之餅乾、糖果係供參拜信徒食用,並 非任意供遊民、街友食用,僅因己身飢餓、身無分文,而改 稱亦可供遊民、街友食用,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僅係拿取廟方供 街友食用之食物等情,難以憑採。 ⒉從而,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竊盜之犯意, 其所為即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詳為審酌被告為累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 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糖果餅乾3盤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2

CYDM-113-簡上-82-2024121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吳錦繡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2

CYDM-113-附民-369-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方○○與曾○○為前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號「永和市場」內,遇見曾○○,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曾○○頭部,曾○○因而受有左側頭部血 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方○○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55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頭部等 情,惟辯稱:伊手受過傷,不可能將告訴人傷成那樣的程度 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6、54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 偵卷第27-28頁)。  ㈢證人即警員江俊誼、連紫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 33-34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 第17-19頁)。  ㈤警員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嘉義市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39-41頁)。  ㈥本院113年家護字第731號全案卷(含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 報告書、該案裁定書)(調卷資料)。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坦承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54頁),並經證 人即警員江俊誼、連紫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34 頁),足認被告卻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情明確。  ㈡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紅腫之傷 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證 ,且該傷勢情形與卷附之受傷照片顯示之客觀傷勢相符(見 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7-19頁)。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 被告出手毆打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要難憑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在大庭廣眾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 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及約1公分撕裂傷、左臉頰 紅腫之傷害,要屬不該。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並考量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分,暨告訴人傷勢之程 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 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 已經退休、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60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易-1048-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幼即有語言、聽力障礙,為領有多重障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之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商品(雞排吐司、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和 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失,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竊得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 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林係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瘖啞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由林雅婷經營之「阿ba o」早餐店門口處,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之雞排吐司及 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雅婷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寶林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 寶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所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為瘖啞 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11

CYDM-113-嘉簡-1476-202412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董馨方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1

CYDM-113-附民-193-20241211-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紀榮吉 被 告 賴隆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上列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紀榮吉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被告賴隆文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附民-87-20241211-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賴玉鳳 送達代收人 紀劷辰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附民-8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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