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廖桂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馨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
被告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下稱傅雪英即采葳診所)
之受僱醫師,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在該診所為被上訴人第2
次施行顏面皮下注射水微晶玻尿酸即海德密絲笑顏皮下填補
劑(HYADERMIS Smile Facial Dermal Implant,下稱玻尿
酸)時,未本於善良醫師之注意義務審慎確認血管位置,即
在被上訴人鼻部山根血管豐富區域下針,未將腎上腺素混入
填充劑誘發血管收縮以減少刺中血管之危險,於下針後復未
確實回抽確認有無回血,即推注施打,致刺中血管並注入玻
尿酸而阻塞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無光感、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與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萬4,208元及追
加醫療費750元、看護費1萬3,200元、交通費6,120元、精神
上損害80萬元,及按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8等級、第1等級之
給付標準依序360日、1,200日之比例核算其因一目失明致減
少勞動能力30%之損害153萬2,835元,共計260萬7,113元,
並與傅雪英即采葳診所連帶負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第2次為被上訴人注射玻尿酸時,因
未盡善良醫師注意義務致將玻尿酸注入血管並發生阻塞,其
醫療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V-113-台上-112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