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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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睿詮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宜庭,嗣變更為陳津連,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標得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民小學新建中 央廚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6日終止借牌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獲業主 驗收合格,於同年3月29日獲業主匯還工程履約保證金250萬 元,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又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實際執行工程承擔盈虧始應負 擔借牌費用,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接手完成,其對被上訴人 無借牌費用債權可資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洪黛芬給付20萬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 不利,其併予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15-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李榮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明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委任謝智硯律師(下稱謝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載明何以得不命 伊補正即駁回上訴之理由,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嫌。 且伊無法學相關知識背景,不熟悉法規範及訴訟程序,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居所位於桃園,而原法院在花蓮,復無繳費通 知,未於法定期間繳納裁判費,屬情有可原。又伊可能擴張或 變更聲明,裁判費尚未可得確定,乃待法院裁定後補繳,非故 意拖延訴訟等語,為其論據。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 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 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 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 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 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 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 、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 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 經查抗告人係就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之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請 求金額為246萬9952元,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 的價額與第二審者同為246萬9952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非不明確難 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抗告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 ,與其上訴於第三審者均相同,原判決正本教示欄並載明「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抗告 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已於同年月29日對敗訴 之第二審判決委任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謝律師並於同年5月3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三審裁判費,循法 定程式預納之,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謝律師所得知悉。惟迄至 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期間屆滿後其仍未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原 法院因而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認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本院查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之因素,核無裁量恣 意情事,對抗告人亦無明顯過苛,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15-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上訴事件(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經本院部分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發回更審,已經同院113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 該部分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98%,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 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3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廖桂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馨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 被告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下稱傅雪英即采葳診所) 之受僱醫師,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在該診所為被上訴人第2 次施行顏面皮下注射水微晶玻尿酸即海德密絲笑顏皮下填補 劑(HYADERMIS Smile Facial Dermal Implant,下稱玻尿 酸)時,未本於善良醫師之注意義務審慎確認血管位置,即 在被上訴人鼻部山根血管豐富區域下針,未將腎上腺素混入 填充劑誘發血管收縮以減少刺中血管之危險,於下針後復未 確實回抽確認有無回血,即推注施打,致刺中血管並注入玻 尿酸而阻塞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無光感、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與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萬4,208元及追 加醫療費750元、看護費1萬3,200元、交通費6,120元、精神 上損害80萬元,及按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8等級、第1等級之 給付標準依序360日、1,200日之比例核算其因一目失明致減 少勞動能力30%之損害153萬2,835元,共計260萬7,113元, 並與傅雪英即采葳診所連帶負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第2次為被上訴人注射玻尿酸時,因 未盡善良醫師注意義務致將玻尿酸注入血管並發生阻塞,其 醫療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127-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秋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芸婷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其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 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李新發 楊基文 陳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伊先祖即訴外人李典、李天露(下稱李典等2人 )就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用訴外人李卑名義登記(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李卑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含系爭借名登記 部分)由訴外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下合 稱李郭等4人)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4000分之120、 4000分之120、4000分之120、4000分之115;李邦夫(與李 郭等4人合稱李郭等5人)取得4000分之475。李郭等5人均知 有系爭借名登記,李建斌仍於民國90年間提供李郭等4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設定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陳茂德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李邦夫則於90、94年間各提供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先設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 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下稱杜李等 3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再設定附表二 編號3所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游景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丙抵押權,與甲、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李郭等 4人與陳茂德;李邦夫與杜李等3人、游景屘,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不存在。李典等2人之繼承人嗣終止系爭借名登記,經李郭 等5人於95年10月16日依法院判決移轉李典等2人借名部分予 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伊斯時不知有系爭抵押權,俟系爭土 地於98年間依96年2月8日確定之法院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竟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李郭等5人以外之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致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登記對伊自不生效力, 甲、乙、丙抵押權亦因共有物分割實行而消滅,仍分別於10 2年8月13日、同年5月27日、同年1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登 記其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利益,侵害伊系爭應有部分,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李雙 進、李正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受第一審判決敗訴,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茂德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李 郭等4人,設定甲抵押權;杜李等3人、游景屘依序借款800 萬元、150萬元予李邦夫,分別設定乙、丙抵押權,以擔保 借款之清償,當事人間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嗣伊信賴土地 登記,為李郭等4人代償借款債務,支付陳茂德500萬元;為 李邦夫代償借款債務,支付杜李素惠480萬元、張金蓮205萬 元、張金英180萬元、游景屘70萬元,並受讓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未經實行,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 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李郭等5人繼承取得李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李郭等4 人於90年8月23日提供4000之353,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為陳茂德);李邦夫於90年9月24日提供4000分之4 44辦理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杜李等3人),繼又 於94年5月10日提供4000分之444辦理丙抵押權設定登記(抵 押權人為游景屘),均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向地政機關 為之,並完成登記,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證。申請文件雖 有因保存年限屆滿銷毀者,惟游景屘於另案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詳述借款予李邦夫之過程,並提出佐證;李邦夫遭杜 李等3人催債,曾於95年9月1日簽立借據予張金蓮,於100年 5月9日書立債權憑證予張金英,於同年7月28日出具協議書 予杜李素惠,表明其分別向張金蓮、張金英、杜李素惠借款 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有借據、債權憑證、協議書 可證,上訴人原就各該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嗣空言否認, 並不可採。佐以李建斌在刑案之證述,可知李邦夫及李建斌 不否認系爭抵押債務存在,並積極向杜李等3人、陳茂德承 認其未清償債務,應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設 定之合意且係有權處分,李郭等5人就其應有部分各與陳茂 德、杜李等3人或游景屘設定抵押權,不因系爭借名登記而 不生效力,且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係非訟裁定,無 實質確定力,該裁定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而陳茂德於刑案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與李建斌證詞並無 扞格;杜李等3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未詳述借款細節,其在本 件第一審之證述,核與李邦夫所書立借據、債權憑證、協議 書內容一致;游景屘既於刑案詳述借款予李邦夫之過程,並 提出佐證,不能因前揭證人所述一二語不符,即認其證述悖 於常理。 ㈣李郭等5人與李卑之其他繼承人因系爭借名登記終止而於95年 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由李典等2人借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其他李典等2人之繼承人,嗣系爭土地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本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定(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為94年3月22日,下稱96年分割裁判)辦理分割登記,因抵 押權人即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僅 轉載至抵押人兼債務人李郭等5人分得之部分,上訴人陸續 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2日及111年12 月2日因共有型態變更或贈與等原因留有系爭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86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分割、轉讓而受影響, 此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無 關。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1號,係就共有物應有部分 因分割而為抵押權所追及,再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拍 賣該應有部分之不同事實所為解釋,上訴人所為比附援引, 並非有據。 ㈤游景屘、杜李等3人、陳茂德依序於102年1月25日、同年5月2 7日、同年8月13日將丙、乙、甲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完 成登記。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受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生限制 ,應予容忍。況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判決命 共有人變賣分割確定,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不 可分之債,其不得個別就應有部分請求抵押權人塗銷。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所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及同法第881條之17準 用第870條關於「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 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於施行前已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 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得為登記以外其他債權之擔保,但允 由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倘同一土地共有人各自提供 其應有部分設定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登記為債務人兼抵 押人,縱僅部分共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負債,因未負債者兼具 為負債者設定抵押之物上保證人地位,自難謂其應有部分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 ⒉原審審理結果,李建斌因向陳茂德借款,由李郭等4人於90年 8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以陳茂德 為抵押權人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抵押人 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各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甲抵押權 ,係為李建斌所負借款債務設定抵押,因認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 ⒈按有關共有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觀諸民法第825條規定之精神,係由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 相互移轉,即採相互移轉主義。又同法第868條復規定,抵 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即抵押標的物不可分性,於共有人 提供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後,經分割者,同有適用, 而因分割移轉至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此不可分性,乃反映於 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本文: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 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僅例外於經先徵得抵押權 人同意之情形,始依同條但書規定,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既僅就例外情形為例外規定, 解釋上如無其他更值得保護之法益,並具備正當性,否則執 法者應依法審判,不得任意擴張例外情形,以免逾越司法權 分際。 ⒉次者,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增訂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於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而不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規定,因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分割確定者,不適用之。依此,其尚未完成土地登記者,仍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文規定辦理登記。 ⒊惟法律解釋,確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標準意義,其方法除考 慮歷史上立法者意向,及其原有具體的規範設想目的外,考 量該被指涉法規範,處今日法秩序之標準意義為何,以解決 現存社會現實紛爭時,須避免因法規範文義詮解,反使已具 安定性已建構之既有法秩序,遭受破壞,徒增相關利害關係 人因權益變動造成無謂滋擾。因此無論法規範解釋或法官法 之續造,應審酌之因素,各種主觀的(如立法者)或客觀的 (已建構之價值秩序)因素,甚或各相關事物之本質,均應 列入考量。而於決定是否變動既存法秩序,因該變動而權益 受到不利影響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基於程序權保 障,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權益變動之必要條件,否則 將失去正當性基礎,並有違訴訟權保障之基本精神。 ⒋又物權法,包括土地登記規則,因土地資源之有限性,相關 物權法規範(含土地分割相關規定),其指導原理原則,除 須合於實體法以定其產權歸屬,使產權明確外,降低交易成 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 作用,構成另一指導原理。於規範文義解釋、法之續造,甚 或不動產相關交易契約內容解釋,經濟效率可資為解釋方向 。本於上述原理,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之立法及立法理由 說明,即謂綜合考量抵押權人參與訴訟得就分割方案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法院就分割方案對抵押權所生影響之斟酌, 及土地整體使用效率等因素,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 以達到避免法律關係轉為複雜及保護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立法 目的。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寓意於此,規定抵押權自原 應有部分分裂再合一至抵押人分得部分,相關經濟效率分析 ,於解釋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時,得帶入作為 解釋之重要因素,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相關人之利益 後,為法之續造,填補法律漏洞,以實現土地利用之最大經 濟效能。惟程序權保障係一切既有法秩序調整之正當性基礎 ,因實體權益調整陷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均須有參與該變動程序機會,包括法院之調整訴訟程 序,並獲得充足之程序主體性(地位)。於共有土地分割訴 訟,如因土地分割轉載造成抵押權人陷於不利地位,即須兼 顧相關抵押權人參與該分割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程序權保障 ,非得任意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致害及抵押權。是 法院作成裁判分割,共有關係消滅,但因故未能依民法第82 4條之1增訂施行前完成分割登記時,應先承認該分割裁判之 效力,非有特殊情狀(如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法院已踐行 保障抵押權人程序權並於裁判時為斟酌說明等情形),仍應 以該分割裁判作為解決紛爭之基礎,使裁判分割前設定之抵 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上,並得就之行使抵押權。 ⒌經核,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96年分割裁判於同年2月8 日確定,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立於抵押權人地位 參與該訴訟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第414頁第27至29 列、第11、233、197至232頁),如將系爭抵押權僅轉載於 李郭等5人分得部分,對上訴人而言,固無須承擔物上保證 人地位,免除代償債務及向抵押債務人求償之風險.然對抵 押權人而言,即欠缺程序權保障,喪失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 抵押權之權利,比較後,土地整體使用效率亦不因而顯著增 加,不符前揭得例外不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 文規定之情形。是原審認系爭抵押權不因96年分割裁判之分 割而受影響,因抵押權人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同 意僅轉載至李郭等5人所分得之部分,而轉載至系爭應有部 分上,尚非無效等情,即難謂違背法令。 ㈢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登 記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讓與被 上訴人,不因系爭借名登記、分割及應有部分轉讓而受影響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 果等情,而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未臻完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審贅述因抵押所負之義務係不可分之債等理由,無論 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上訴理由所述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之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均為83年 3月間等情,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本院本 於職權,業已補足法律意見如上,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70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承辦原法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不調查與案情相關之 重要證據,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69條第4款、第5款、第196條第1項、第222條第1 項、第286條前段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 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無 非係認該法官未依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而有違失,未表明該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等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32-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 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世德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巧如,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除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鑫芳有限公 司外)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 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翔源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市場(下稱系爭契約) ,翔源公司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各占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占用範圍」欄區域,推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翔源公司拒絕繳納權利金終止系 爭契約,再於110年2月23日召開會議告知其與翔源公司間之訴 訟,業經法院判命翔源公司遷出返還系爭市場(翔源公司就該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台灣聯通公司、國世德公司 、郭李美紀於該會議確知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18日提前終止 ,上開3人自110年2月23日起成為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占用系爭市場之利益。被上訴人王品公司於110年2 月23日會議前即遷出,自無不當得利,且不符合侵權行為之主 觀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王品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無理由。㈡郭李美紀 、台灣聯通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各自系爭市場遷 出,上訴人得請求郭李美紀、台灣聯通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萬8157元、13萬4194元;第一審已 判命郭李美紀給付15萬8710元,上訴人並自承向郭李美紀超額 執行9萬元,其主張郭李美紀應再給付9萬4182元及台灣聯通公 司應再給付286萬5806元、追加給付112萬811元各本息,均為 無理由。㈢上訴人代位翔源公司請求國世德公司給付224萬8740 元租金部分,業經翔源公司另案訴請國世德公司給付而敗訴確 定,翔源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 2條規定求為判命國世德公司如數給付,自乏所據。國世德公 司於110年10月5日自系爭市場遷出,其應返還上訴人租金利益 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依上訴人主張之各年度 租金單價及占有面積,計算國世德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6 萬9323元,扣除國世德公司已給付及上訴人超額執行之金額後 ,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其主張國世德公司應給付224萬8 74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民法第959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之 「國家機關」,乃指所有人以外之國家機關,本件上訴人係代 系爭市場所有人桃園市政府主張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已無餘額對國 世德公司為請求及其心證所由得,無重複扣款或認作主張之違 誤;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66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家慶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7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帳 戶內金錢非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 所得,訴外人劉偉杰指示被上訴人將其提、匯款至其個人及 第三人帳戶,係其背信侵占之犯罪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行為,外觀上亦非疑似洗錢之交易。被上訴人已 就劉偉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9、11之領款行為, 依洗錢防制法登錄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仍無法阻止劉偉 杰其後之提、匯款行為,則被上訴人有無依洗錢防制法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與訴外人美商新帝公司因劉偉杰之犯罪行 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裁定命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香港帳戶資料之必要,因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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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許慧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同年8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 9日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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