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智勝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685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4-北補-39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