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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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江展亘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誌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誌誠之住居所,並檢 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陳誌誠」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住 居所,是本院無從確定「陳誌誠」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4-北簡-1306-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智勝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685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4-北補-393-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承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萬 參仟肆佰壹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4-北補-445-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朱代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宏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繕本乙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徐宏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固記載「被告應違反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4-北小-772-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松源 被 告 張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4-北簡-1390-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號 反訴原告 范永生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翁宏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4-北小-9-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林志方 即被告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3-北小-5122-202502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0號 原 告 鄭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卉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8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請求金額,嗣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表明其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追加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450-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2號 被 告 張俊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芳瑜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3-北小-4752-202502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素徵(即廖心慧)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廖素徵(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3年9月2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 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20

TPEV-114-北簡-13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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