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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彭鴻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陸拾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 ○○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及乙○○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 款規定明確。是本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清運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尚未傾 倒棄置前即遭查獲,依前揭說明,均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行為。核被告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㈡被告甲○○、乙○○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雙方均 未領有合法文件,竟共同為本案2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 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均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共同清除之 廢棄物,僅有2車次,於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緝,是其等主 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汽車美容,現從事 拆除工程之打石粗工,與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小學及幼兒園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至5萬6 ,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 告乙○○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竟於該案緩刑期間 ,猶未領有合法文件即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再犯本案2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貨車司機,以前曾擔任長途司機,現與父母及就 讀大學4年級之小孩同住,月薪4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被告甲○○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避免被告甲○○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 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甲○○違反上開提 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 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指示被告乙○○非法清運廢棄物2次,訊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稱:還沒付酬勞給他(被告乙○○),因為他被稽 查到了(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車給他(被 告乙○○)1,000至2,000元、(113年)3月5日那次對方工地1 車給我報酬3,000元,我再給乙○○2,000元(見偵卷第5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清運費是額外計算,1車是3,000元, 3,000元的運費是我拿給乙○○的(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 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約定給你多少報酬 ?)我1天工資1,000多元(見偵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甲○○有跟我講好3,000元的運費,但是我沒有領 到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在卷,可認被告甲○○自 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收受3,000元之清運費用,事實 上已取得該款項之支配及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該3,00 0元並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3,000元 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雖稱被告乙○○有收受 報酬云云,惟其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先稱因被告乙○○受 稽查故未給付報酬,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給付被 告乙○○報酬,但其就所稱給付被告乙○○報酬之數額又未相同 ,復經被告乙○○否認有收受報酬在卷,是被告甲○○稱有給付 被告乙○○報酬乙事已有可疑,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 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乙○○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等2人均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明發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僱司機。詎渠等為賺取報酬,明知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主 ,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 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 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 物後,再由乙○○分別依甲○○指示前往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棄 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7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司 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 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 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塑膠及 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 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 棄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59巷口附近時, 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 司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 往位於新竹市浸水街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 程所產生之碎紅磚塊、混凝土塊、鋼筋、水泥塊、塑膠及少 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棄 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路與鄉村路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3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08006號函附之113年3月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單1張(表單編號:604681)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113年3月2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2張(表單編號:604749、604750)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地主,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後,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工地清除載運上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為警查獲,復於113年3月27日再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浸水街附近工地清除載運前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再次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14193號函文暨檢附113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7日之本案廢棄物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 同上。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乙○○前於112年間,以相似手法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他人土地傾倒,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案復依被告甲○○指示駕駛本案大貨車為非法清除行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 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 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 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 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 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所駕駛本案 大貨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清除載運之內 容物均欠缺分類、管制措施,亦無從提供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並經被告等人自承在案, 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47號、106年台上字第75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 甲○○、乙○○等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卻承攬並清除載運 數不詳地點工地工程所生上揭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棄 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甲○○、乙○ ○等2人就前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上開2次違法清除廢 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 ○○、乙○○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1-01

SCDM-113-訴-36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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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雄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 同日11時32分許,對黃慶雄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慶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 籍查駕駛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 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 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 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前 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交易-524-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莉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薛雅莉為薔薇莊園公寓大廈(址設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 弄00號,下稱薔薇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均當選並擔任薔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薔薇社區 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薔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管領薔薇社區之財務及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於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以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製作附表所示職務上掌管之不 實文書,並提出予薔薇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而行使之,將附表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4,158元),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薔薇社區管委會發現帳目 不清,自主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思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薛雅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 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雅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 第152頁、第156至157頁),並有附表一至三之證據欄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之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均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薛雅莉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共3屆之財務委員,負責各年 度收取薔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管領薔薇社區之財務及 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各任期內均製 作登載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報告書、請款暨憑證黏存單 等文件持以向薔薇社區管委會行使之,以便將其管領之社區 現金財物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薛雅 莉就事實欄一以附表一、二、三之時間及方式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上之機會,將薔 薇社區管委會財產,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因該社區之財務委員乃係每年度重新改選,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具備完整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業務 侵占犯行,於年度及職務任期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均係接續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各就附表一、二、三所為之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該年度 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密接而未 曾中斷,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各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件登載不實 事項,且持以交付薔薇社區管委會委員以行使之,該行為與 其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就附表一 至三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業務侵占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被害人之款項達82萬4,158 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低度刑,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擔任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薔 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竟分別利用職務上經手及管領 款項之機會,製作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報告書、請款暨 憑證黏存單等文件,持以向薔薇社區管委會行使,以侵占薔 薇社區管委會之財產,致薔薇社區全體住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影響薔薇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社區經費管理 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經薔薇社區管委會查知後,即於112年4月間 匯還薔薇社區部分款項79萬2,905元,又於112年12月20日補 匯薔薇社區餘款3萬1,253元,已返還全額即82萬4,158元, 此有被告與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 其內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0 至90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已自行寄送道歉信向薔薇社 區全體住戶表達歉意,承諾負起所有賠償責任,有被告撰寫 之致歉信及掛回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惟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薔薇社區管委會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曾從事旅遊、服務業,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薛雅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良 好,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 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惟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彌補過錯, 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3次業務 侵占犯行侵占之金額各為14萬8,182元、61萬7,845元、5萬8 ,131元(合計82萬4,158元),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薔薇 社區管委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任職薔薇社區委員會 財務委員期間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 報告書、請款暨憑證黏存單等文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交付薔薇社區管委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併諭知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度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108年12月20日庫存現金總結餘為50萬3,247元,竟於109年1月17日在職務上掌管之現金日記帳虛偽記載「上個月庫存現金總結餘12月,36萬1,556元」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差額14萬1,691元之款項。 141,691元 薔薇社區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5至16頁) 2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名義,於108年12月2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511元之款項。 511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0至62頁) 3 薛雅莉明知108年8月21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144包白米支出總價為18,500元,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4,48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差額5,980元。 5,98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08年8月21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08年8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3頁) ②薔薇社區108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21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3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訂單紀錄電腦資料截圖(見他卷第84頁) 總計: 14萬8,182元 附表二:110年度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109年12月18日庫存現金總結餘為39萬8,387元,竟於110年1月25日將職務上掌管之現金日記帳虛偽記載「上個月庫存現金總結餘12月,19萬8,387元」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差額20萬元之款項。 20萬元 薔薇社區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25日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7至18頁) 2 薛雅莉向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表示社區庫存現金不足,向渠等索取印鑑章後,即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20日自薔薇社區管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各提領如現金30萬元、9萬元,提領後均未計入薔薇社區現金日記帳中,而將現金侵占入己。 30萬元、 9萬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頁)。 ②薔薇社區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8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1至12頁) ③薔薇社區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2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3至14頁) 3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管委會每月皆先幫與該社區共用警衛室及路燈之芳林逸村社區代墊分攤費用後,芳林逸村社區再交付現金予薛雅莉收受,然自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間,未將芳林逸村交付之分攤費用記於薔薇社區現金帳中,以侵占該期間收受之分攤費用款項共9,468元。 9,468元 薔薇社區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26至35頁) 4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等名義,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合計5,897元之款項。 5,897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3至76頁) 5 薛雅莉明知110年7月2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白米支出總價為10,920元,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3,40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差額12,480元款項。 12,48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10年7月2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10年7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5頁) ②薔薇社區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0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5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6頁) 總計:          61萬7,845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睿瞳資訊科技施工單監視器配置工程總價記載為1萬8,000元,竟於111年5月30日在該工單下方以手寫備註方式虛偽記載「於5/28晚間9:00E區公園鏡頭配線及變電器配置(加修)共增金額20000元,18000+20000=38000元,共併請款」等文字,及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之職務上掌管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上虛偽記載「現金支出38,000元」、於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請款38000元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2萬元款項。 2萬元 ①薔薇社區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9至20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5月30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睿瞳資訊科技施工單(見他卷第21至22頁) 2 薛雅莉明知社區警衛購買警示帶等5項用品價額共769元,及社區111年9月份應分攤警衛室添購攝影機之款項1,404元,竟於111年10月30日在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之職務上掌管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支出欄上虛偽記載「警示帶滑鼠與電池清洗水槍共2組2769元現金」、「警衛室吸頂式四合一攝影機14,044元現金」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2,000元及12,640元款項。 2,000元 12,640元 ①薔薇社區111年9月份支出分攤表(見他卷第23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24至25頁) 3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管委會每月皆先幫與該社區共用警衛室及路燈之芳林逸村社區代墊分攤費用後,芳林逸村社區再交付現金予薛雅莉收受,然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薛雅莉僅於111年9月至111年12月記載上開期間每月收入路燈費400元外,餘均未將芳林逸村交付之分攤費用記於薔薇社區現金帳中,以侵占該期間收受之分攤費用款項共6,689元。 6,689元 薔薇社區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36至59頁) 4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等名義,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合計3,932元之款項。 3,932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77至82頁) 5 薛雅莉明知111年7月30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80包白米總價為10,530元 ,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3,40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差額12,870元 。 12,87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11年7月30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11年7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7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7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8頁) 總計 5萬8,131元

2024-11-01

SCDM-113-易-236-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3 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君瑜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君德、黃 君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54頁、第84、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只需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 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而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 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 ,共同持電剪至告訴人彭燕姬之住宅,用不詳方式毀損房屋 外之鐵皮及房屋之門鎖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並以所持之 電剪剪斷屋內電線而竊取得手,該電剪鋒利可剪斷電線,當 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毀損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 物罪、侵入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告黃君德、黃君瑜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黃君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竹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犯係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為之加重竊盜 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 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黃君德及黃君瑜兩人為兄弟關係,均有竊盜案件 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正值中壯之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 ,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黃君德自述大學環境 工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監工,家中有高齡 父母及1名16歲就讀高中之小孩,由其姐姐照顧,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君瑜自述為冷凍空調系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接管配電及水電師傅,目前與分為86歲、76歲之父母 同住,平日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代理人黃文翎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為照明器材及 電線,不清楚價值多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 黃君德及黃君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取電線變 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1頁 、第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本院認遭竊取之物品 及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代理人所證 述失竊物品之品項及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依被告2人所稱竊取電線後變得之價金1,000元作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供稱就其等所獲得之贓款1,000元共 同花用殆盡乙節(見偵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則被告2 人各分得500元(1000÷2=5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黃君德、黃君瑜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剪,雖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剪未經扣案,據被告黃君德 供稱該工具使用後即丟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黃君瑜 則稱該電剪有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2人供述不 一,該物品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情形不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另有持以涉犯其他犯罪,應認該等物品縱未經沒收 對社會可能產生的潛在危害不甚明顯,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 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微少,本 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 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黃君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君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 胞弟黃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12日9時15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彭燕姬所有由黃 文翎管領之上址住宅內無人看顧,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外鐵皮、房屋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並以隨身攜帶、客 觀上得作為凶器之電剪剪斷該處照明器材之電線,以此方式 竊取電線既遂後逃逸,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1, 000元後花用殆盡。嗣彭燕姬、黃文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燕姬委由黃文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君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君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代理人黃文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照明器材內電鑭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電 線尚未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黃 君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1-01

SCDM-113-易-871-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0 號、第10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①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②11 2年度偵字第19144號、③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④112年度偵字 第17089號、⑤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⑥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⑦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⑧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第22084 號、⑨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⑩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第2581號 、⑪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⑫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家添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共9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當日即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許書維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財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許書 維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秉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盧芷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政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柯錦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方聖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 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家慶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彰化分局、侯珮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泓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鄭筑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嚴振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毓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鄭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家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1頁、第414頁、第418頁、第4 3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家添提供本案9個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 款、轉帳、購買點數或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侯珮彤因交易失敗,未能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該部分之詐欺犯行因而 未遂,是核被告莊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接連申辦9個行動 電話門號後並於當日交付予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 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係 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附表編號1、2、 6至9、14至16所示被害人許書維等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點數或轉帳,該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許書維 等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家添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莊家添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6所示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㈥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並於111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 偵卷第19至2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檢察官另就構成累 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1045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9740偵卷第39至41頁), 主張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於110年間所犯亦係詐欺罪,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復經被告就累 犯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5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已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 不知悔悟,再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9個予 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為與前案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並先加 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申辦9 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盧芷丰、劉秉澔、林家慶、張三、方聖勛、侯珮彤、陳柏丞 、鄭筑安等人成立調解,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8份、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43至147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45 至249頁、第441頁、第443頁),足徵被告犯後努力彌補, 尚有悔意,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受有 財產損害之數額,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水泥 、團膳等工作,持有餐飲丙級證照,現與家人在新竹縣竹東 工研院從事團膳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一般普通 ,家中有姊姊、姊夫及爸爸等家人(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完全沒有獲得 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財物,然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 ,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黃振倫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許書維 (112年度偵字第9740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等雪」之人透過LINE向許書維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許書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740偵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740偵卷第5頁) ③告訴人許書維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4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9740偵卷第6至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9740偵卷第9至10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740偵卷第11至12頁) 2 劉秉澔 (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劉秉澔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劉秉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1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K3sIHcbRlrCM」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秉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559偵卷第5頁) ②告訴人劉秉澔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9張(見10559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③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0559偵卷第9至10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59偵卷第7至8頁) ⑤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3 盧芷丰 (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盧芷丰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致盧芷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46分許,匯款7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盧芷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5488偵卷第5至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5488偵卷第7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3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5488偵卷第8至1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2950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15488偵卷第11至12頁) ⑤告訴人盧芷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5488偵卷第1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488偵卷第13至14 頁) ⑦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 4 李政宏 (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李政宏佯稱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先匯款享折扣,致李政宏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1,728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144偵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李政宏提出網路遊戲帳號及聊天室訊息截圖、LINE帳號及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9144偵卷第7至11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10E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9144偵卷第12至15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144偵卷第16至1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144偵卷第27至29頁) 5 柯錦財 (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112年5月1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柯錦財佯稱係女網友「小慧」欲自香港匯入旅費,又假冒外幣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柯錦財稱帳戶無法收入外幣,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柯錦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莊家添提供之上開門號)之收件人收受。 ①告訴人柯錦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601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柯錦財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取件人基本資料(見19601偵卷第4至9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601偵卷第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9601偵卷第13至16頁) 6 方聖勛 (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方聖勛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方聖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方聖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7時32分、7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方聖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7089偵卷第9至11頁) ②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089偵卷第12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7089偵卷第13至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7089偵卷第18至25頁) ⑤告訴人方聖勛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7089偵卷第27至30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 7 張三 (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指示王俊弘(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網拍賣家之身分,透過LINE向張三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請張三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張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1時3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王俊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002偵卷第15頁) ②證人王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002偵卷第3至4頁) ③證人王俊弘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寄件收據(見20002偵卷第5至14頁) ④告訴人張三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販賣商品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20002偵卷第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0002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560181號函及所附證人王俊弘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見20002偵卷第26至3頁)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002偵卷第31頁)  ⑧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8 林家慶 (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以該門號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cesdeds0000000il.com」,再於112年5月6日某時起,假冒貸款業者,透過LINE向林家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解凍資金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6日晚間9時10分、9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分別支付5,000元、5,000元至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繳費代碼而加值1萬元至上開貨幣錢包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961偵卷第6至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961偵卷第8至11頁) ③告訴人林家慶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2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0961偵卷第12至32頁) ④BitoPro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20961偵卷第43頁、第47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961偵卷第49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 9 侯珮彤 (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侯珮彤佯稱因錯誤將其升級至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解扣款設定云云,致侯珮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25分、5時4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得逞。 ①告訴人侯珮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575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侯珮彤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21575偵卷第6至1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178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21575偵卷第12至13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575偵卷第14頁)  ⑤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5頁) 10 陳柏丞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取得「全盈+PAY」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於112年3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陳柏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賺取平台點數兌換出金云云,致陳柏丞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972偵卷第13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1972偵卷第12頁) ③告訴人陳柏丞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1972偵卷第24至31頁) ④「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1972偵卷第33至3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972偵卷第37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7頁) 11 林泓閱 (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起,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林泓閱佯稱可代購遊戲道具,致林泓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匯款2,16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泓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2084偵卷第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2084偵卷第9至10頁) ③告訴人林泓閱提出網路遊戲聊天室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2084偵卷第11頁) ④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22084偵卷第13至1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2084偵卷第17頁) 12 鄭筑安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起,向鄭筑安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西屯郵局人員向鄭筑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鄭筑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筑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402偵卷第10至1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402偵卷第8頁) ③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402偵卷第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402偵卷第12至16頁) ⑤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見1402偵卷第17頁、第19至22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 13 嚴振綱 (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q9yhynxjbj」後,於112年3月30日晚間,透過線上遊戲向嚴振綱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嚴振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47分許,匯款9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嚴振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376偵卷第4至5頁) ②蝦皮購物會員帳號「q9yhynxjbj」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376偵卷第7至8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376偵卷第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76偵卷第10至13頁) 14 張毓文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假冒影音服務「Hami Video」客服撥打電話予張毓文,佯稱該服務試用到期,系統已自動續定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毓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6分、8時10分、8時31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張毓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581偵卷第3至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581偵卷第7至8頁、第16至19頁) 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復欄位意義說明單、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581偵卷第9至1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581偵卷第12頁) ⑤告訴人張毓文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2581偵卷第15頁) 15 鄭凱文 (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5時50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客服撥打電話予鄭凱文佯稱其誤刷1筆電影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4分、7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979偵卷第5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979偵卷第7至12頁、第24至25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6979偵卷第13頁) ④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979偵卷第14至15頁) ⑤告訴人鄭凱文提出通聯紀錄截圖(見6979偵卷第17至18頁) 16 羅珮茹 (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2月27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2門號分別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1QPyWGwsRFbj」及「SrOE7KWRhX90」收取進階認證之用,再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所得稅、保證金及幣種轉接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羅珮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57分、4時58分許,購入樂點公司發售之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共4張,並依指示將該點數卡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對方,由詐欺集團將點數儲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 ①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43偵卷第1至6頁) ②告訴人羅珮茹提出LINE聯絡人資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見11143偵卷第7至15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43偵卷第16至2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1143偵卷第84至105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43偵卷第106至107頁) 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申辦證件各1份(見11143偵卷第117至126頁)

2024-11-01

SCDM-112-易-895-2024110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德宏於民國112年8月5日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00.6公里處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方仁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搭載告訴人黃麗茹、告訴人方忠暄(下合稱告訴人3人), 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3人所乘車輛, 致該車輛側翻往右橫倒於內側車道,告訴人方仁祥並因此受 有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麗茹因此受有右手第三指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忠暄 則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3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刑事訴 訟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依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SCDM-113-交易-486-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敬鏵經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犯罪均屬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曾於1日之 內連續向3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其涉案原因乃求職不順, 不問報酬即遂行本案犯罪;復考量現今通訊方式極為方便, 被告仍可輕易與詐騙集團聯繫而再度為類似犯罪,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除本案收款未遂 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外,另曾收取高達360萬元、40 萬元之詐騙款項,影響治安情形實屬重大,因此亦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收取360萬元、40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僅有被告自白, 且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 認定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有所疑義;惟原處分卻以此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恐已逾越本案羈押審查之認 定範圍,且流於單純認被告將來即將為同一犯罪之臆測,欠 缺法律上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正當性。  ㈡再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本身有認知及語言障 礙發展遲緩情形,且又坦承犯行,並另主動供承收款當下諸 多細節,可見被告已無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無從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另外,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事實上固然能與詐騙集團再次 聯繫,惟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意」、「將否」因此再為聯 繫詐騙集團,並無關聯。原處分就此部分審酌亦有違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6日 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理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 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各項證據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罪名,本院受 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原羈押處分就羈押原因之認定並無違誤: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取款而遭逮捕當下,警方自其身上扣得5 張偽造之工作證、5張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且不僅工作證 與收據顯示之公司名稱不相符合,甚至連5張收據本身,都 存在不同公司之偽造印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如此 顯見,倘被告未遭警逮捕,其確實有意繼續偽以不同身分, 與不同被害人接觸而遂行取款犯行。另外,被告除本案遭警 逮捕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以外,過去也的確另有其他取款 行為,此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自明(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絕非單純基於被告自白而憑空臆測;且依 上述卷內各項補強證據,從任何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 明顯足認被告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詐欺犯罪。  ⒉被告雖就取款當下細節供稱:我第一次取款後覺得怪怪的, 但詐騙集團的人用語言恐嚇,所以我不敢跟他們反抗,所以 才會繼續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被告 上述所稱言語恐嚇內容,並未於其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見及(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況且,被告另曾表 示: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群組裡的人是誰,那裡就只有把幾個 人拉在一起對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頁)。由此可見,被 告與指揮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也單純僅以匿名 通訊軟體聯繫,其縱使確有遭受言語壓力,然於任何一般人 而言,影響實屬輕微;被告在此情況下,猶數次遂行取款行 為直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 主決定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  ⒊據上,綜合觀察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確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背景下,被告有可能再為詐欺犯罪之危險。原 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  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⒈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 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參以警方逮捕被 告時,扣得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數量為數甚多,亦可確 定過去或未來,因被告行為而已經受害、或可能受害的被害 人,並不在少。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 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 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雖另主張「能夠與詐騙集團聯繫」不等於「實際上會與 詐騙集團再次聯繫」云云。惟此也不過是被告單方說詞,且 亦與其於卷內證據所示之犯罪歷程、犯罪心態不相符合,本 院合議庭自難據此即認欠缺羈押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 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CDM-113-聲-1123-202410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冠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勇國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紹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輝 共同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陳黃瑜月 陳學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 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 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 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 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高冠利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利公司)、紹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紹惠公司)以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犯詐 欺取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均 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 113年1月29日,共同委由代理人劉禹劭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 黃瑜月、陳學仕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不得聲請再議 。聲請人不服,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 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 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13年1月18日以檢紀正 113上聲議594字第113904203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 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2人告發之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 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詐欺罪嫌部分:  ㈠本院審核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書狀、蓋有本院收件電 子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 間,均合於前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黃瑜月與被告陳學仕係母子關係,被告陳學仕係國立 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專任教授,被告陳學仕委託被告 陳黃瑜月先後出名登記為清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華 光能公司)、新颺量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颺量材公司)及台灣量子光源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台灣量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陳學仕則擔任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公 司、新颺量材公司、台灣量子公司(下稱清颺等4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則均為新華光能公 司之股東。 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高冠利公 司之負責人林勇國及告訴人紹惠公司之負責人邱光輝、總經 理楊裕泉佯稱:擁有量子點等液晶螢幕塗料之專業技術,該 技術前景可期有利可圖,但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高冠利 公司負責人林勇國、告訴人紹惠公司負責人邱光輝、總經理 楊裕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因此依被告陳 學仕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告訴人紹惠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新華光能公 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2人復在未召開新華光能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況下 ,於108年4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帳戶內, 再將剩餘1,500萬元匯入清颺科技公司、台灣量子公司帳戶 內或花費殆盡,未將該2,000萬元投資款用於研發量子點等 技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㈣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經查: ⒈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募資 來投資新華光能公司之時,即已說明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 量材公司為關係企業,新華光能公司於收到聲請人2公司 之匯款2,000萬元後,約定以400萬元向國立清華大學取得 「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及具有該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 的發光二極體晶片」、「高效率光轉換材料」、「具反射 結構的光轉換材料與具有該光轉換材料的發光二極體元件 」專利與技術授權,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予國立清華大 學給付150萬元作為加入應用技術產學聯盟之費用及實驗 室、辦公室租金;轉投資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並將轉 投資訊息傳送予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勇國,於10 8年3月27日、28日匯款共500萬元;新華光能公司另購置 相關設備,與展聖國際有限公司、維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合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等設 備供應商採購設備,並於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陸續匯 款至少325萬元以購買該等設備,部分硬體設備尚存在於 新華光能公司等情,有聲請人2人與清颺科技公司、新華 光能公司之投資協議書、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量材公司之 技術與投資說明資料、專利及技術非專屬授權合約書、國 立清華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作協議書、專利技術產 品銷售授權契约書、被告陳學仕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 責人林勇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華光能公司與各 設備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設備供應商之報償單 、設備進駐清單及預算花費表、新華光能公司設備購置照 片、被告陳學仕提供之新華光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陳學仕之研究助理即證人鍾元如證稱:伊有幫被告 陳學仕處理新華光能公司的事情,新華光能公司有開銷用 在採購設備,放在新華光能公司跟清大租的實驗室,採購 設備第1年花的比較多,不清楚具體數額,另外買原料花 比較多;伊擔任被告陳學仕研究助理,有為新華光公司處 理帳務,有領兼職的薪資,後來劉孟奇表妹陳虹曲來任職 ,擔任正職行政業務,伊就沒有再領薪水,新華光能公司 有付薪水予彭信雄、劉孟奇、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 Stanly(按:應指洪紹嚴)、葉常偉,劉孟奇在新華光能 公司兼職,有坐辦公室,擔任技術長,Stanly是業務,彭 信雄、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負責產線,葉常偉的工作 比較技術面,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洪紹嚴復證稱:伊後來 有在新華光能公司上班,擔任業務職位,從110年10月開 始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證人劉孟奇則證稱:伊在被告陳學 仕研究室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後有到新華光能公司任職 等語;證人張志清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陳學仕之新華光 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洪紹嚴是營運長,劉孟奇是技術 長,何士融擔任研發及生產單位經理等語;證人何士融證 稱:伊在清華大學的實驗室產學合作,被告陳學仕說有成 立新華光能公司,該公司係其中一間產學合作的對象,張 志清是董事長特助,劉孟奇是技術長,洪紹嚴一開始是營 運長,後來轉成業務等語;參以新華光能公司於108年間 給付薪資予證人劉孟奇20萬7,000元、證人鐘元如6萬元、 證人洪紹嚴13萬8,600元、證人彭信雄5萬元、證人張志清 6萬元、案外人林姿誼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妘7萬7,86 4元,於109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鍾元如4萬2,500元、證人 何士融2萬500元、證人張志清15萬500元、證人洪紹嚴29 萬8,798元、證人劉孟奇21萬3,767元、案外人彭信雄9萬5 ,860元、案外人林姿誼42萬7,500元、案外人連苡妘42萬5 ,900元,於110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洪紹嚴13萬5,176元、 證人張志清13萬4,000元、證人劉孟奇14萬4,627元、案外 人葉常偉2萬元、案外人林姿誼3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 妘39萬6,000元、案外人陳虹曲9萬1,729元及其他多筆薪 資給付事實,均有新華光能公司108、109、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建明細表可佐。堪認被告陳學仕向聲請人 2人招募投資資金後,確有實際運用於購置設備、籌備辦 公室空間、取得專利技術、採購生產相關原料及轉投資關 係企業之事實,並確有雇用員工經營公司且人事費用之開 銷所費不貲,則被告陳學仕所辯稱前開投資款2,000萬元 均用於採購設備、取得專利技術授權、依既定規劃轉投資 新颺量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等情,均有所據,堪可採信 。據此,縱使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均消耗殆盡,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反推被告陳學仕前向聲請人2人招攬投資行為 之時,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⒊再證人洪紹嚴前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負責人林勇國所屬之 立勇發公司之業務人員,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與清颺公司於 簽訂合資新華光能公司前(即107年10月15日前),新華 光能公司之劉孟奇與洪紹嚴有數電子郵件往來,益證聲請 人高冠利公司係經過相當期間深思熟慮始決定投資成為新 華光能公司的股東,有立勇發公司107年8月28日報價單、 證人劉孟奇與洪紹嚴之(107.06.20、107.09.07、107.09 .21、107.09.29)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投資 之款項,依被告陳學仕所述亦使用於必要之用途,已如上 述,從而聲請人2人再議主張被告等係「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型態等情,尚難可採。 ⒋另被告陳黃瑜月僅出具名義,擔任清颺等4公司名義負責人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供述 明確,且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之代表人林勇國、 邱光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未曾與被告陳黃瑜月接觸過等語 ,證人劉孟奇、洪紹嚴、張志清、何士融亦證稱未曾與被 告陳黃瑜月碰過面等語,堪認被告陳黃瑜月並未參與清颺 等4公司之經營,尚難認被告陳黃瑜月有何與被告陳學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2人之詐 欺取財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 已就聲請人2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 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 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28

SCDM-113-聲自-12-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 13年度易字第73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防雨罩貳條、電動 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遠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 本案機車車主郭仙寶於警詢時及證人李詩憶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21869偵卷第8至13頁、第115至116頁)」、「員警偵查 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車辨紀錄截圖、電動自行車棄置地點照片各1份(見2 1869偵卷第4頁、第37頁、第51至52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防雨罩2條、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均 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郭遠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遠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見蔡雅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 動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對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本案電 動自行車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防雨罩2條得手,並將該車藏 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功門市後,返回上 址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112年8月8日晚上8時許,由郭遠 雄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詩憶(所涉竊盜等案件,另 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 並以郭遠雄騎乘本案機車、李詩憶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跟隨 在後之方式,將本案電動自行車搬運至某址路旁。嗣蔡雅萍 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2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0-28

SCDM-113-竹簡-1059-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0-23

SCDM-113-訴-33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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