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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0、1141、114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秀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方 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 物。 二、案經林文彬、陳俊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俊 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朱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所示地點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 三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 三卷第15至19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83至8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將我所有之手機放在 宮廟內之神壇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18分許經家人提醒 後,我才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知道,有一 名女子於當日11時8分許走進宮廟內,並徒手自神壇宮上將 我的手機拿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被害人吳思 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在店內巡 視時,發現有1個衣架是空的,我就先在店內找找看是不是 有客人亂放,找了一陣子都找不到,才去調閱監視器,然後 就發現有1名女子於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徒手將原先 掛在該衣架上的衣服拿下來,並走進店內,見沒有人注意到 她後,就直接將衣服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丁俊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3時23分許 將我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當時我將現金新臺幣5,100元放在 我的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嗣於當日 中午12時許時,我就發現該包包內的現金都不見了等語(見 偵三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證稱:經同事 告知店內疑似有東西遭竊後,我就去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然 後就發現有同一名女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 拿走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四卷第11至12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畫面開始時可見告訴人陳俊明所有之手機放置於神桌左側 ,一名女子走進宮廟內四處查看,並於畫面時間112年9月1 日15時17分18秒時,伸手拿取該手機,隨後轉身離開宮廟;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面開始時可見一名穿著黑衣之女子 在被害人吳思彥之店門口,有抽取一件衣服之舉動,復將該 件衣物拿在手中走進被害人吳思彥之店內,再於畫面時間11 2年9月19日19時35分9秒時,將上開衣物藏於自身上衣內;⒊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名穿著亮光背心之女子於畫面時間1 12年10月23日4時51分31秒時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告訴人 丁俊豪所有、位在畫面右下角之機車,復於畫面時間112年1 0月23日4時51分53秒時,打開該機車之車廂開始進行翻找, 再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3日53時30分許,開始翻看告訴人 丁俊豪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包包,嗣於畫面時間112年10 月23日4時53分51秒,手拿著自上開包包內拿取之物品徒步 離開畫面內;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畫面播放時間約10秒 時,可見一名紅衣女子先自將貨品架上拿取2個顏色分別為 黑色、白底花紋之購物提袋,復於播放時間約32秒時,將上 開白底花紋之購物袋藏入自身衣服中;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7秒時,可見一名身穿 黃色背心之女子走入畫面中,走至化妝品貨架區,復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22秒時,拿取該化妝品貨架上 之某一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私人手袋中,有前揭證據即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該名女子竊 取無誤。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是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 第8頁、偵四卷第8頁、審查卷第240頁、易字卷第80頁), 足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竊取之人 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取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1 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 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嗣於11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103至118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 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均係再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主文 1 陳俊明 (已提告) 112年9月1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紫玄宮 見放置於宮內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思彥 (未提告) 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見懸吊於服飾店內之長版美背T-Shirt1件(價值25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俊豪 (已提告) 112年10月23日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巷內 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椅墊未關,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中背包內之現金5,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文彬 (已提告) 112年10月5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 徒手竊取陳列於購物架上之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0月15日22時10分許 徒手竊取陳列於彩妝購物架上支口紅1支(價值9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價值)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6,000元) 2 長版美背T-Shirt 1件(價值250元) 3 現金5,100元 4 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5 口紅1支(價值99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69029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4902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6274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2413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 易字卷

2024-12-06

PCDM-113-易-1207-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安得烈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二十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金訴-140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建蔚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洪瑄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 除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有選任洪瑄憶 律師為辯護人,然卷內並無該律師之委任狀可參,故此部分 屬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規定刪除 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468-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盈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盈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盈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 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1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順翔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順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順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尚須執行拘 役40日及易服勞役30日),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3-20241204-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原 告 吳孟璇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緝-42-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2號 原 告 吳孟璇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案被告陳錦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吳孟璇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對被 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 2年度附民字第2127號案件審理(因被告通緝,嗣改分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42號受理之),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7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127號、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42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 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402-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芊儀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 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房屋」,應補充更正 為「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為同居關係,2人曾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之居所,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本有叫我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 在警衛室,但後來又說她都不要了叫我丟掉,因此我並未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外,我沒有任何與侵占 罪相同或相似罪質之前科紀錄,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同住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號之居所(下稱2人本案共同居所),期間告訴人有將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借給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4月3 日22時前某時許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有一併將告訴人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帶走,且迄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6899卷第 16至17、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43301卷第4至5頁、偵緝6899卷第25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4 3301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惟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 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 押、丟棄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 ,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 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 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 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 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經查:  ⒈告訴人未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借與被告使用,被告 於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係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取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對此,既然被告係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帶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足認被告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 時,有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擅行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 ,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告訴人固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前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已如前述,惟參諸前揭證據即 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擷圖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3 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許,曾透過簡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並有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以 簡訊回覆:「電腦(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在拆解 ,我直接跟人家說要修了 這兩天可好,等等先把吹風機跟 喇叭(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送回去」等訊息,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附卷可佐(見偵43301卷第10 頁),對此,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自承:告訴人有向我討要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等語(見偵緝6899卷第32至33頁), 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 時,即明知告訴人已不願繼續將此部分物品借給被告使用, 被告自應依約如期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是以,被 告自未依約如期交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起,其已無占 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拒不返 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行為,客觀上核屬將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主觀上亦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使用收益權能,逕以所有人地位自 居,而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使用、支配、管領之意 圖。  ⒊再稽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嗣因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一怒之下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都丟掉了等語(見偵緝6899卷 第16至17、32至33頁),更可證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占 為己有,復自居為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迄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同意其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客觀事證以供調查,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赫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筆記型電腦1部」,應補充為「APPLE廠牌筆記型電 腦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赫男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 芊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赫男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翁赫男 (原名:翁政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0樓之6號房屋,詎翁赫男因故對谷芊儀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2 2時許前某時,擅自將谷芊儀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 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 、吹風機1個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 二、案經谷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赫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前向告訴人谷芊儀借用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後,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又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後,亦將該等物品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谷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簡訊擷圖 被告於112年4月6日傳訊允諾會返還吹風機、喇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在與 告訴人同住期間,接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 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 ,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之6000元現金 等語。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針 對此部分僅有被告的口頭承認,伊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則 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率以 侵占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1-29

PCDM-113-簡上-36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8、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志威」之指示 ,至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吳明倚(綽號 「小胖」,涉犯詐欺等罪嫌,現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以供吳明倚、吳煜偉(綽號「小 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所屬,至少由 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約定帳戶,復居 住在上開旅舍內以配合吳明倚、吳煜偉之監控。嗣因吳明倚 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在警察至上開旅舍臨檢後即去向 不明,致監控人力不足,丁○○遂應吳煜偉之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 前案),將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監控其 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嗣丁○○即與吳煜偉、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丙○○、乙○○施以詐術,致丙○○、 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0頁,下稱金訴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交 付與另案被告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確實有交付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但我沒有監控其他交付帳戶之人,我是被帶過去現場的,另 案被告吳煜偉有跟我說只要不要亂來,就不會對家人怎樣, 我並非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只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 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綁定之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3918卷第11至17頁、偵258 98號第47到4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918卷第197至241頁、偵2 5898號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自承:另案被告吳煜偉叫我跟另 案被告彭國展假裝是工作人員,叫我們坐好不要講話,當時 在現場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沒有被威脅留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4至175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前 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警察有於111年8月10日早上6 、7時許前來沃客商旅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 疊放在桌上,就有問是誰的,我們便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 後來手機也沒有再被收走,之後我就沒看過小胖(即另案被 告吳明倚)了。後來我們從沃客商旅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 的愛美旅館休息,小吳(即另案被告吳煜偉)說可以讓我們 使用手機,我和另案被告彭國展並有於中午、下午出去吃飯 、晃晃。另案被告吳煜偉有叫我跟另案被告彭國展裝得像有 經驗的人,幫他看著人,並稱他會跟其他人說我們是工作人 員,我們有配合他,我跟另案被告吳煜偉合作的方式就是安 靜不講話等語(見偵25898卷第349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煜偉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並 沒有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 ,上游就說他和另案被告彭國展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 講,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 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就是因為他們配合、幫 忙看人,上游才會給他們這些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等福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另案被告彭國展前案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吳煜偉看我跟被告很配合就給 我們條件,讓我們自由一點,可以拿手機,不要亂跑就好, 幫他看著人,裝得像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均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收到另案被告吳煜偉上開協助監控之邀 請後,不僅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係繼續跟隨另案被告 吳煜偉更換據點,並開始有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等足 以表彰被告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之積極、外顯行為。又對 此,另案被告胡清登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 與另案被告彭國展跟我一樣都是負責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 出,跟著另案被告吳煜偉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享言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 稱:於111年8月11日,被告有跟另案被告彭國展、吳煜偉一 起帶人過來,我在旅舍時,被告有跟另案被告胡清登、彭國 展、吳煜偉一起看管我,被告有說不能出房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遭管控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地位相 同,益徵被告客觀上確有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 原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然自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 日因警察臨檢而離開後,即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 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該段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負 共犯之責。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吳煜偉於前案中已就 當時並無威脅被告,及被告未曾對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一同進出多處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恫嚇或脅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 )。經查:  ⑴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另 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於提 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進一 步分擔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除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渠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未於本 案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 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月子餐廚師、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頁)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本案華南帳戶,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 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警示,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有因提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 幣9,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以Messenger及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由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復於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0時54分許 2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3918號偵查卷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月3日起,以SAY HI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YZF投資等語,復於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898號偵查卷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3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詐欺取 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共同被告 游意煒創設假帳號佯裝為女性對告訴人廖偉智詐得錢財,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 畢,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2 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有如前述,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 游意煒對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扣 案IPHONE8手機1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徐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盛、游意煒(另行通緝)與廖偉智前為同事。徐偉盛、 游意煒2人前為對廖偉智惡作劇,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創設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帳號「lin_1995.05.15」(下稱本案IG帳號),並以該帳 號佯為女性結識廖偉智。嗣徐偉盛、游意煒因缺錢花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上揭帳號向廖偉智佯稱與廖偉智交往、需貸款、購物等云云 ,使廖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7時41分許,以 自動存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鄭佳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為徐偉盛、游意煒朋分。嗣廖偉智在徐偉盛手機發現本案 IG帳號,始悉遭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廖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IG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游意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28

PCDM-113-簡-525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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