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金鳳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7,65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9號) 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 3年9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本件經本 院調查後,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 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5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7,650元【計算式:15×51×10= 7,65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503-20241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塗文茂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 訴外人高文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大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1 48元(含零件16,048元、工資26,100元)、調解交通及住宿 費用共8,553元,高文麗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5843 3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為42,148元,經核其中含零件16,048元、 工資26,100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間出廠,至113 年6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已逾14年,雖已超過耐用年 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 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 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費16,048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 請求2,675元【計算式:16,048÷(5+1)=2,675,元以下四捨 五入】,連同工資26,100元,總計為28,775元(計算式:2, 675+26,100=28,775)。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調解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553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療及台鐵車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 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 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77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4

TNEV-113-南小-1269-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嘉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月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考量應訴便利,使聲請人能夠全 程協助被告甲○○處理訴訟,及避免長途應訴對其日常生活及 心理造成不良影響,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 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依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人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置於停放在 臺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夾層處,並由被 告甲○○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導致相對人受有 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提出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本院113年度 少調字第464號裁定、桃園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5號宣示 筆錄為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交付詐騙款項之 地即為侵權行為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至聲請人及被告甲○○之住居所雖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桃園地 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 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相對 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送桃園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4

TNDV-113-訴-1883-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博彥 藍祈顯 周婉菱 廖俊羿 彭煥鈞 廖文良 陳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博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祈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婉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俊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彭煥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廖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威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博彥負擔36%、被告藍祈顯負擔3%、被告 周婉菱負擔3%、被告廖俊羿負擔25%、被告彭煥鈞負擔16%、 被告廖文良負擔9%、被告陳威鴻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博彥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祈顯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婉菱如以新臺幣1萬5,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俊羿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煥鈞如以新臺幣6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良如以新臺幣3萬7,2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鴻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廖俊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就原告起訴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廖俊羿、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辯論終結並判決,其餘被告另 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至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 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qz hh521」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tradingwed」APP 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39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俊羿則以:我因為要向高利貸借錢才提供帳戶,我並 沒有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的 帳戶遭到詐騙後,我便未再操作或使用該帳戶,款項並非我 所收受,實際上也未分得任何利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廖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因 為銀行卡遺失而報案在前,帳戶已遭警示,無權動用原告於 112年4月1日所匯入之款項,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威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也 是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帳戶遭到他人盜用,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 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匯 款14萬元、1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至其等帳戶內,且被告 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013、6002號 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 ,且有被告周婉菱之帳戶資料、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 5至10頁),而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 彥、藍祈顯、周婉菱分別就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14萬元、1 萬5,000元、1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  ㈣被告廖俊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俊羿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廖俊羿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向高利貸 借錢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廖俊羿未提出其向他人貸 款之相關證明,是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等情,尚有可疑。況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 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 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 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 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而已,以供撥款,殆 無將帳戶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被告廖俊羿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成 年,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 不法之使用,非無預見可能,故其所辯尚難採認,被告廖俊 羿復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移送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可認其確已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俊羿就 原告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將其等如附表編號5 、6、7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彭煥鈞、廖 文良、陳威鴻所否認,辯稱係帳戶遺失或同為詐騙之被害人 ,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17159、18719 、18894、19191、20543、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26 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19至 25頁),雖無法認定其等於提供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然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 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 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為本件行為時均 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 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因 為貸款或匯兌需求,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名 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其等確因他人 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然其等所為,仍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使用其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分別與原告 所受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況被告廖文良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我只 是因為當初香港朋友要匯20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 錢被卡住,後有位自稱外匯局的林先生要說幫我處理,於是 跟我要了帳戶,我因為相信對方是外匯局的人才依照指示將 提款卡寄出等情截然不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分別就原 告匯入其等帳戶之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負損害賠償之 責,核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博彥自113年7月6日 起(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博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藍祈顯自113年6 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藍祈顯,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被告周婉菱自113年7月5日起(113年6月2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周婉菱,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被告廖俊羿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 送達於被告廖俊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彭煥鈞自1 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彭煥鈞,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被告廖文良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 1日送達於被告廖文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陳威鴻 自113年6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陳威鴻,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1.30 14萬元 張博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901621***355號帳戶 2 112.2.14 1萬5,000元 藍祈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137號帳戶 3 112.2.7 1萬5,000元 周婉菱/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301200***018號帳戶 4 112.3.7 10萬元 廖俊羿/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270號帳戶 5 112.3.8 6萬元 彭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34540***805號帳戶 6 112.4.1 3萬7,200元 廖文良/中華郵政觀音分行/0000000***612號帳戶 7 112.2.20 3萬元 陳威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44506***720號帳戶

2024-11-04

TNDV-113-訴-856-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張秀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刊登該裁定 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與司法 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1 121

2024-10-31

TNDV-113-除-264-202410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張建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1

TNEV-113-南小-1236-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蔡宗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 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 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3月20日 13,560元 0000000 002 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3月20日 4,928元 0000000 003 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3月20日 86,560元 0000000

2024-10-31

TNDV-113-除-275-202410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謝榮俊 被 告 楊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翌日(21日)併 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被告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 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1

TNEV-113-南簡-1465-202410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林惠生 林志縈 林霈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2,52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秀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2,520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1.775%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0-31

TNEV-113-南小-1248-2024103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張嘉鈴 兼 送達代收人 許正興 被 告 安捷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楀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430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980元,該裁定業於11 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0

TNDV-113-重訴-327-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