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芳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胡庭熒 被 告 陳政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34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良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5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良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良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徐良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其於2個月前已就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書送至本院豐 原簡易庭收受等語;嗣經本院向本院豐原簡易庭確認,就如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告訴人確實有於該案判決前具狀撤回 告訴之情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985-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瑄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瑄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613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鍾 懷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本案於112年11月 28日判決確定。經查,受刑人已向鍾懷萱支付損害賠償25萬 元完畢並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課程。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 月29日具狀、同年8月21日到臺中地檢署均表示:明年有出 國計畫、並長住,無法定時向觀護人報到,提出聲請撤銷緩 刑之請求。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 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 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 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 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 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 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該條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 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 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依第74條第 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項時,應付 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基此可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確保被 告就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確能如實 履行,以收其執行成效、落實緩刑所附該等條件所欲發揮之 效果。易言之,於此情形,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僅具配合、 輔助以實現該等緩刑所附條件之功能,並非緩刑諭知所欲達 成之主要目的。基此,於判斷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 法所定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自應一併參酌受刑人就緩刑諭知 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有無如實履 行,始為允洽。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判決書附表 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鍾懷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4小時法 治教育,該判決已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12 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而本件受刑人就該判決 所諭知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按期給付與被害 人之賠償義務之緩刑條件,均已於113年6月7日履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判決、法院被告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3186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受刑人固曾多次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稱:因預計明年(114年 )前往中國結婚並長期居住於中國,因此無法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願意放棄緩刑機會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 臺中地檢署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本院陳述意見表等附卷可按 。惟被告嗣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改稱:其於網路遭詐騙約6 0多萬元,衡酌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實已無力再支付緩刑遭撤 銷後應繳交之易科罰金,請求法院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表示其將於114年前往中國結婚並久居,未 來恐無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事,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然觀諸卷附之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訊問筆錄,堪 認受刑人迄今均遵期到場接受觀護人之約談,復已完成緩刑 所命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 等緩刑條件完畢,是以,受刑人顯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之各項事由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至為灼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22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DUC HIEP(中文名:黃德協,越南籍) PHAM CHI BAO(中文名:范志寶,越南籍) 黃典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39、30661、4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HUYNH DUC HIEP(下稱被告HU YNH DUC HIEP)、被告PHAM CHI BAO、被告即告訴人黃典昰 (下稱被告黃典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外面,因故產生爭執, 被告HUYNH DUC HIEP、PHAM CHI BAO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均以徒手毆打被告黃典昰,被告黃典昰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被告HUYNH DUC HIEP,致被告黃典昰受有臉 部挫傷併腦震盪、左眉處撕裂傷4公分、右眼瞼處1公分撕裂 傷、右嘴角處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HUYNH DUC HIEP則 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3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調 解成立,且告訴人HUYNH DUC HIEP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 典昰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黃典昰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HU YNH DUC HIEP、PHAM CHI BAO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3726-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陳榮柱 被 告 劉子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9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34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 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2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 稱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亦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1個月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率爾持剪刀剪斷告訴 人機車上之置物箱密碼鎖及束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作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把剪刀業已丟 棄等語(見偵卷第14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確為被 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現仍存 在;況且,剪刀既屬取得容易之物品、復非違禁物,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 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手持剪刀剪斷甲○○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物箱密碼鎖及束帶,致密碼鎖及 束帶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比對資料照片共1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6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QUANG KHIEM(中文名:杜光謙,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3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DO QUANG KHIEM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QUANG KHIEM犯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DO QUANG KHIEM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 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 證書及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389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品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品鴻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7時55 分許至上午8時20分許間,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470巷與臺灣 大道2段311巷口之勤美之森大樓A棟1樓A2客梯前,因搭乘電 梯細故與告訴人禤永祿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掐住其脖子,嗣經被告之胞 弟虞中南(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將其支開後,被告復以腳踢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6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易-349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米尼)夥同張新桓(綽號:新哥、LINE暱稱:新 桓、廖小勳,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 承租1間套房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與LINE 暱稱「setan lucu666」(下稱甲男)之不明人士,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 由張新桓、乙○○出面以每月7500元、8800元之代價,分別承 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101室、102室,做為容留女子 與他人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再由甲男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媒 介男客,以每節40分鐘2000元、2200元或每節60分鐘2300元 之代價至上址與女子進行性交易,每次由性工作者自行拿取 1000元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張新桓派來之人,張新桓並 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聘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鎰丞(LINE暱 稱:獨行俠の水怪,另聲請簡易判決)出面管理上開性交易事 務,由蔡鎰丞負責跑腿、清潔、補貨、收錢等工作,蔡鎰丞 再將每月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匯入張 新桓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再由張新桓將每月租金及報酬支付 給乙○○,其他款項則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嗣於111 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101室查獲性工作者劉亦菲(花名:文文,印尼 國籍)與男客許家瑞以1節40分鐘2200元之代價正在從事全套 性交易;在上址102室查獲性工作者阮氏秋姮(花名:百合, 越南國籍),並扣得上開2200元、2300元之性交易對價、上 址房間鑰匙2支、蔡鎰丞工作手機(含SIM卡)1支、配鑰匙收 據2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新 桓、蔡鎰丞、證人劉亦菲、許家瑞、阮氏秋姮、謝以樂(預 約與阮氏秋姮性交易之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妨 害風化現場圖、101室及102室手繪圖、現場查獲照片、蔡鎰 丞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Amber」及甲男發布之性交 易訊息、男客與應召業者之留言訊息、性工作者與應召業者 之LINE群組及對話訊息、配錀匙收據2張、安育租賃住宅包 租有限公司轉租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 子與他人性交易罪嫌。請審酌被告原本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 ,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詎料,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 ,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浪費司法資源,為免被告在本件 中反受較輕刑罰,及為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判處就上 開緩起訴處分內容酌予加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2024-12-30

TCDM-113-訴-1288-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湘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88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291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附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 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予補充;贅載刑法 第40條第3項,應予刪除),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90號、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含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盛 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或玻璃球,因與其 中所殘留之毒品皆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913公克  驗餘數量:0.08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聲請書附表編號1。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06號鑑驗書(見毒偵2889卷第133頁)。 2 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2至6),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49公克,空包裝總重2.84公克) 1、聲請書附表編號2。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250號鑑定書(見毒偵578卷第17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7475公克 驗餘數量:7.225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聲請書附表編號3。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86號鑑驗書(見毒偵578卷第165頁)。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79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