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李振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振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
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2
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
)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
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
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
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
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10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