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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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許雪美 被 告 王志豪即王國駒 訴訟代理人 王賈宸 周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前,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此請 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35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肇事貨車退後去撞系爭車輛是不實的,我 車停在那邊要下貨是靜態,原告撞過來是動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 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過失責任 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一、王國駒(即被告)無照(吊 扣)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 路旁停車後起始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許雪美(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起步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原告無肇事 責任。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為51,350元(零件27,350元、工資13,500元、烤漆10, 500元)、出廠年月為108年2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4年8個月,依前開說明,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為2,735元【計算式 :27,350元×1/10=2,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13,500元、烤漆10,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 以26,735元為必要【計算式:2,735元+13,500元+10,500 元=26,735元】。   ⒉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事故費3,000元,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 09256號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納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然單憑本院所調閱之警方資料尚不足證被告 具過失責任,是該費用屬為釐清肇事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35元【計算式:2 6,735元+3,000元=29,735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7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小-459-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柏喬 被 告 蔡欽源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與清 文路口,因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丁字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 行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 訴外人品信貨運行有限公司(下稱品信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汽車修理費用418,600元及拖車費用8,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認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車輛所 有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 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 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有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固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 2至15頁),惟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依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其所有權人既為 品信貨運行,原告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6日、同11月2日之 調解通知書載明令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 第3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則其此部分 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難准許;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依 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六、傷亡情形:無人傷亡。」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7頁),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 損害及勞動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6,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2-壢簡-1140-202411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李珍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1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 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 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天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 注意,而原告則於上開巷口遭被告撞擊,致使原告當場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踝 雙踝骨折、左恥骨及薦椎骨折等傷害;陳晏翎則受有頭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88元、看護費41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54,388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8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過失比例一半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 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認「被 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意見 書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被告除過失比例有爭 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有上開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所指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參酌被告違 反之交通規則項目眾多,認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4, 388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4至 25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164日,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原告由友人張衛 忠、吳采晴二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1萬 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依專業醫療診斷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 個月即90日,原告雖主張有164日需專人照戶,然超過 診斷證明書之部分無提出相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 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 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看護必要之事由,是原告主 張超過90日之範圍即屬無據。    ⑶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 ,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 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原告聲請傳喚上開2位友人證明協助照顧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就超過醫囑所稱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並無提出相 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 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 看護必要之事由,是此部分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行 為係肇事次因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當。   4.綜上所述,上開金額共計719,388元(計算式:144,388+22 5,000+350,000=719,388),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則為503,57 2元(計算式:719,388*0.7=503,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6,46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37,112元(計算式 :503,572-66,460=437,11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及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 第29頁、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6

CLEV-113-壢簡-1249-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泉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 供述」、「證人張文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輛行經 該處,適告訴人張文穎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人機車之前車, 我也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碰撞,我當時是因為聽到剎車聲才會 停下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為前後車關係,並非並行關係,而被 告機車既為前車,自無可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且於檢 察事務官勘驗時,勘驗筆錄亦記載無法看清楚兩車是否有發 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適告訴人張文穎亦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卷,下稱桃交簡字卷,第68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卷,下稱偵自卷,第25至28、 83至84、120頁;桃交簡字卷,第121至123頁)在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3至39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文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復興一路最外側車 道直行往文化二路方向,行經上述肇事地點,對方右側超車 後,突然又往左變換方向,因此對方後車牌左側擦撞到我的 前車車蓋,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偵字卷,第27頁),次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在最外線,對方騎機車超車不當 ,導致發生碰撞,我當時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3頁), 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行經該處時,我原本是 直行車,後來被告從右方騎車過來,導致我人車倒地,機車 前車輪蓋前緣有磨損等語(桃交簡字卷,第121至124頁), 參酌證人張文穎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且於 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 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再者,觀諸現場照 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於上開機車 之車輪蓋前緣亦有疑似擦撞之污痕(偵字卷,第63頁),此 節核與證人張文穎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徵證人張文穎證 述之情節,當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19】   A車(被告機車)、B車(告訴人機車)繼續行駛,另B車與A 車幾乎並行、且在A車左方行駛,過程中B車車速仍較A車為 快。 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0至00:00:23】   A車、B車仍同在道路最外側車道並行行駛,此時A車、B車車 頭均向道路前方;A車車身向左傾有向左行駛之行為,B車車 頭仍向道路前方,A車車身仍持續向左傾為向左行駛之行為 ,B車亦有往左傾之情形,此時可見A車車速較B車為快;A車 車身左傾持續向左行駛、B車則亦持續往左傾之狀態行駛,A 車左傾行駛之幅度較B車左傾行駛之幅度為大,另此時可見A 車已在B車前方、B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又可見A車、B車兩 車間幾無距離;B車在道路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處傾倒, 此時可見A車在B車前方,兩車幾無距離,過程中未見A車車 後有方向燈亮起,又A車、B車車左傾行駛之距離為:……,A 車在短時間內橫跨將近一個車道之距離。 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4至00:00:52】   B車持續傾倒,A車則慢慢往畫面右方至道路路邊處停下,後 可見A車騎士步行至B車傾倒處。」   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交簡字卷,第10 9至113、118至120頁)可佐,觀諸前開勘驗內容,被告機車 於幾乎與告訴人機車並行行駛時,竟突然大幅度往左方行駛 ,且於短時間內向左行駛橫跨將近一個車道之距離,此節核 與證人張文穎前開證述被告機車突然從其右方超車致其人車 倒地乙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之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 23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6日桃 交安字第112003474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偵字卷,第157至1 62、173至177頁)可佐。又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 撞致生前揭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0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9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89頁; 桃交簡字卷,第141至160頁)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 有前揭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洵可認定。是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貿然左偏行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致告訴人之上 開機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非並行,而係 前後車云云,然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23間,兩車 以為併行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被告機車逕自貿然左偏,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機車並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云云,然被告機車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穎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亦無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   被   告 林震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外 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張文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穎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林震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 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林震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 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駛,以致肇事,告 訴人張文穎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YDM-112-桃交簡-1508-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捷 選任辯護人 林廷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及告訴人之 車籍及駕籍資料各」、「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被告之 辯護人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要旨狀暨檢附之被證 一至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保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要難期待被告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 與技能,被告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際上卻時釀成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傅運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與告訴人終因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 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以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 體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對本 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 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黃保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捷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與合定路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松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傅 運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松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傅運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併橈神 經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左側氣胸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 黃保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運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 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黃保 捷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 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1068-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俊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 春梅暨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其等諒解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審交訴第51-52、7 3、7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 子業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春梅及被害 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5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176巷(以下 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行 經華興路2段176巷與華興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曾春梅之子 鄭柏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鄭柏瑞人車倒地, 雖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當日下午1時5分許,因肋 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曾春梅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春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鄭柏瑞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幹道車,致被害人行駛至 該處閃避不及而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63-202411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道路7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   快速道路7段1670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午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地點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上開路段1670巷,適有彭煜   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同向右   側直行,於A車右轉彎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煜程人車   倒地向前滑行,彭煜程並被拋飛撞擊路旁燈桿,而後跌落路   旁田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彭煜程於112年8月12日   18時38分許,因車禍致頭胸腹骨盆部及右下肢鈍創、出血性   休克死亡。 二、案經彭煜程之父母彭貽農、趙曉琪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25至29、89頁;偵3卷第19、20頁;院1卷第55至5 8頁;院2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貽農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39、40、89至91頁),並有案 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 面擷圖(偵1卷第41至55頁)、被害人彭煜程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57頁)、被告之 過磅紀錄黏貼表(偵1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卷第63至67頁)、被告、被 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卷第71至73頁)、被告、被害 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偵1卷第95頁)、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偵1卷 第103至11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276號函所檢附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19至124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7、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 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5 頁),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午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佐(見偵1卷第65頁),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彭煜程確因本案 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 彭煜程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卷第69頁)在卷可 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具有上揭過失 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彭煜程因而死亡,令被害 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 害甚鉅,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彭貽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害人彭煜程生前在師範大學讀書並已任教(見院2卷第47 頁),被害人生前年僅19歲,尚值青年階段,準備展開其大 好前程及人生,竟僅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使無辜之被 害人命喪黃泉、英年早逝,餘留其父母即告訴人悲痛不已, 而必須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應以嚴懲,再者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略謂:請從重量刑,被告行車紀錄器直至本件 事故發生前後都有正常錄影,唯獨事故發生時15分鐘內沒有 影像,恐有影響遭刪除或修改之嫌,關於調解部分被告自始 至終都表示保險公司願出多少就多少,自身無任何意願進行 賠償,被告毫無調解意願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 趙曉琪則略謂:被害人告別式當天被告被檔在外面,但後來 人就離開,事發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們道歉,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彭貽農陳稱: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見院2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我只能由保險公司 出錢,金額是保險公司決定,我沒辦法再額外拿錢出來賠償 被害人家屬,行車紀錄器是公司給我的,公司說檔案無法找 回等語(見院2卷第46、4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現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6萬元等節(見院 2卷第48頁),本院考量被告既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乃為數 非微之固定薪資,卻就調解乙事全權表示由保險公司賠償, 除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其無法再自行支出任何賠償費用, 甚且對於被害人家屬質疑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何以部分刪除, 被告亦避重就輕、推諉責任,縱然被告犯後對其刑事責任自 始坦承,然綜上各情,足堪被告犯後對其所生之損害並無悔 意、更毫無反省之心,亦無竭盡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之意,其犯後態度消極、不佳,難認良好,而無法對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相1271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132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0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交訴202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交訴98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交訴-98-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楊定寶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戴承宇 訴訟代理人 戴佳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莊二街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欲 左轉至莊二街34號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市區莊二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致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伊亦因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 第2、3、4、5、6、7、9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部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 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各68 1,317元、2,900元、3,090元、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營養 補給品2,850元、「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即醫療床之費 用128,940元、看護費用4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928 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床及營養補給品費用、看護費用, 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患有沾黏性關節炎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亦非全屬經常性給 予,至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 另伊所駕駛、訴外人高詩錡所有之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 亦有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6,000元,伊已受讓該債權, 故以肇事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 6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占5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2號(下稱刑事案件)刑 事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恆 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金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 無藥材滴雞精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永佃企業社 醫療床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另被告因前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分別在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 各支出醫療費用681,317元、2,900元、3,090元乙節,業如 前述。被告對此固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患沾黏性關 節炎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中,仍應確認其中自付金額之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是否為必要支出等語,並提出粘連性肩關節囊炎相關資料欲 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經本院分別函 詢恆新復健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所患上開病症之成 因及上開費用之具體內容及必要性,回復結果分別為:「病 患因車禍於敏盛醫院住院,出院後因疾病疼痛須避免活動, 沾黏性關節炎之成因為關節活動過少,發生時序及因果關係 皆符合因車禍造成之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診斷…(略)」、 「一、因肋骨多處位移,在考量各種治療方案後,以鈦合金 剛板進行復位手術為最適合方案,故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二、受傷處因長期休養不活動可能 導致罹患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等語,此有恆新復建科診所 113年6月3日(113)恆新檢署回復字第113000002號函、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13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175號函附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6頁、第117頁),足見 原告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長期休養、避免活動,而 因關節活動過少而罹患沾黏性關節炎,且上開一般材料費確 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僅係針對沾黏性關節炎之概括性說明,並非醫療人員針對原 告所受實際傷勢加以診療後之認定,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87,307元(計算式:敏盛綜合醫院681,3 17元+恆新復健診所2,900元+長庚紀念醫院3,090元=687,307 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00元(含零 件4,800元、工資4,8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87年7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80 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 4,8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8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28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診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雖據 其提出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38頁至第40頁), 然經本院核算上開停車費用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3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所支出之300元部分,係至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之款項,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3 8頁),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此 部分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128頁反面),是該筆 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就診停車 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1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停車費於1,005元( 計算式:1,305元-300元=1,00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補給品、醫療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補給品「無藥 材滴雞精」及使用醫療床即「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而 為此分別支出2,850元、128,94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補給品或使用醫療床 之必要或相關建議,原告對此亦自承:醫師未要求原告必須 服用無藥材滴雞精或使用醫療床,醫療床是親友建議使用等 語(見桃簡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就其因受系爭傷害 而有服用營養補給品及使用醫療床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 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3日起至1 11年3月20日,共18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看護中心收 據為佐(見桃簡卷第10頁、第3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間實際僱 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1年3月3 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7,928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之薪津 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查, 經本院函詢金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鞍公司)原 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紀錄及所受領之薪資,金鞍公司函覆略 以:原告於111年3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於111年3 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請休工商假20天,金鞍公司111年3 月發給原告薪資總額為68,860元等語,此有金鞍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4頁),堪認原告雖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金鞍公司既於上開期間 仍有照常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 薪資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187,928元,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係五專後二年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 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0,3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87,30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80元+ 就診停車費用1,005元+看護費用4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840,392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固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外側路肩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第25頁);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向兩 造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略答稱:伊行駛時前方有一 輛休旅車,伊從右側超過休旅車後有看到被告,但伊來不及 反應,兩造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 ,被告則略答稱: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左轉時對向車道有 擋住伊之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等伊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兩造遂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頁); 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自前 方車輛之右側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並造成兩造視線不佳 ,始會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31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案件 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7頁、第86頁反 面),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 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 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235元(計算式:840,392元×6 0%=50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肇事車輛維修費 用76,000元(包含零件38,000元、工資38,000元)之損害乙 節,有肇事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佐(見桃簡卷第75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28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肇事車輛乃97年1月出廠乙節,有肇 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8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3,800元(計算式:38,000元×1/10=3,800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8,000元後,肇事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41,8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損害,所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6,720元(計算式:41,800元×40%=16,720元 )。準此,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16,72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 辯,即非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 人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980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2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2,535元(計 算式:504,235元-16,720元-84,980元=402,5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規範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桃簡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2-桃簡-2252-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奕宏 被 告 張巴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操控不慎駛出道路邊線,而 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為此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元、拖吊費用4,500 元、租車費用9萬元(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且訴外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已賠付原告50萬餘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又針對原告所請求之租車費用,其所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 修統一發票、車輛運送驗收單、租車統一發票及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 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6,80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業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該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不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 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 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7日止,已逾5年耐用 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80元(計算式:26,80 0×1/10=2,680)。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2,680元。  ⑵拖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規定 甚明。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拖 吊費用4,5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輛運送驗收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此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⑶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場維修,被告應賠償 其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因須另行租車而 支出之租車費用9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山逸租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租車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9日中賓字第113002-0003號函(下稱賓士公司函)記載: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0日進入本公司關渡服務廠進行鈑烤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於112年1月17日取得客戶同意維修,於 112年3月12日車輛完修出廠等語,此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與 系爭事故相關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8號案件 (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54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於111年12月30日即進場維修,迄至1 12年3月12日始完修出廠,而原告雖係於同年1月17日始同意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部分,惟於此之前,該維修廠亦有對系爭 車輛進行鈑烤維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乙情,堪以採信;被告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然對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租車費用9萬元,亦屬有據。  ⑷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2 5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13萬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 ,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計算式:125萬元-113萬元元= 1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支出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 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此部分鑑定費用,當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180元(計算式 :2,680元+4,500元+9萬元+12萬元+2萬元=237,1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 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林奕宏雖確有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然其所停放 之位置已在道路邊線之外,對於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車輛之正 常行進並無影響,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佐( 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11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 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又偏駛出路面邊線,而 撞擊臨時停車於道路邊線外之系爭車輛,原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3年4月3 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5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另 案桃保險簡卷第56至59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辯稱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   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保險理賠50萬餘元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 用、租車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等損害,新光 公司均未予理賠,此觀另案賓士公司函自明(見另案桃保險 簡卷第54頁)。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2-桃簡-1578-20241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仁豪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仁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豪於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 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前,斯時被告先將所駕車輛右轉行駛至該停 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使其車頭朝向停車 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駕車後倒而將該車 停放在明德南路邊,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貿然駕車後倒 ,適有訴外人陳明澱(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 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 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 被害人張善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 及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陳明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倒車時有緩慢到車,且有注意後方來 車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 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理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 警大鑑定書經嚴謹科學調查,認定被告就事故無因果且無肇 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公訴意旨所稱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行為? 伍、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 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先將所駕車 輛右轉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 使其車頭朝向停車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 駕車後倒而將該車停放在明德南路邊,適有陳明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 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 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 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及 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迭據被告坦認在卷,有前開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並主張被告倒車之位置不得倒車,然卻未 曾具體指出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所處之道路不得倒 車,縱使被告當時位於停車場入口處,然位於停車場入口之 車輛仍有需要倒車之情形,例如切入角度不足等情況,而無 不得倒車僅能前進之道路交通法制規範。再者,依據113年7 月29日核鑑科字第1130006756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發生 碰撞前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均車速約為1.1公里/小時(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被告既已以此速度緩慢倒車難以認定 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且當時陳明澱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 車輛之後車,其因發現前方被告之車輛緩慢自34.6公里/小 時減速至31.87公里/小時、24公里/小時最終至7.2公里/小 時(見本院卷第275頁),此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可見與 被害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駕駛人尚能注意前方車行狀 況,且作為被告車輛之後車應能發現前方路況而為必要之減 速行車措施,被害人於同一情境下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可 見有肇事責任,而被告已緩慢倒車經認定如上,應無未謹慎 倒車之情形,此與前開鑑定書之意見略以:車禍當時為日間 、晴天、車禍地點為直線段無路面障礙物,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車下客後慢速倒車,過了約1.571秒的畫面,被告車輛前 輪前緣也行駛至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陳明澱之車 輛約以時速34.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標線沿外線車道內側往 南行駛,在碰撞事故發生前1.767秒因欲停至停車場或發現 前方有被告車輛倒車阻擋減速至時速24公里以下,並開始右 偏,當繼續前行減速到時速7.2公里以下,左後車尾保險桿 被以時速27.3公里左右由北向南之被害人機車前車頭撞擊, 此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已在停車場入口停車約11.143秒 讓乘客下車,再以時速1.3公里左右慢速倒車6.143秒,後車 尾剛過南向外線車道標線,屬被害人即陳明澱車輛之車前狀 況。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關聯,陳明澱 及被告駕駛車輛與本事故無因果關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77至第279頁),又與被告及陳明澱於偵查中所述以及本院 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見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前開鑑定書之意見堪可採 信並同本院對肇事責任部分之見解。又具前開鑑定書中可見 被告慢速倒車行為為陳明澱所察悉,因此陳明澱亦提前減速 為應變措施,其減速情況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撞上陳明澱之 車輛與被告之車輛減速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之駕駛行 為尚有陳明澱之駕駛行為中斷與其與被害人撞擊事故之因果 關聯,是本院難認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另雖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 定被告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 觀諸上開意見書並無詳為就被告倒車速度提出客觀數據,是 本院認為以前開交通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內容較為詳盡可採。 綜上,被告辯稱已盡倒車時之注意義務,應屬有據。從而,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有未謹 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陳明澱之車輛間因果關係中斷,堪以認 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誠屬不幸,然被告在倒車 時已減速,並注意倒車之狀況,然因事出突然致無法避免, 其行為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車禍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當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既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1-交訴-4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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