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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順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高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高順於審理之自白、證人張金貝、吳麗珍於審理之證述、 證人吳麗珍提供之新車買賣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243-245 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06,596元,繳交分期付款10期後,尚積欠76,986 元,就將在持有使用中、約定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以所 有人自居,轉售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故不法所得計為76,986 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被   告 陳高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順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彰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0萬6,5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彰琦公司讓與對陳高順 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 款。陳高順於107年8月30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 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 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 11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於107年9月4日(仲信公司誤認10 7年10月12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 行,並辦理過戶登記,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仲信公司向陳高順催討款項未果,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始 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高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對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內容沒有意見,伊因缺錢才賣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行照、本案貸款還款表、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彰琦公司購買上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分36期清償,被告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自第11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107年9月4日(仲信公司誤認107年10月12日),以不詳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行,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7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39914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95231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被告於107年8月30日為上開機車車主,並於107年9月4日過戶登記予東森車行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 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 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 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 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 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 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 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 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 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 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 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 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 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 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0期之價金,即將該機 車售予不知情之張辰詳即東森車行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 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 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並未認罪,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請,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1-18

CHDM-113-簡-1567-202411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熙沂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熙沂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熙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共 同正犯、酌減其刑、不沒收洗錢之財物之理由或法條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於比較適用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時,不能為了湊出最有利被告的結果,而任 意割裂各版本之條文,拼裝適用,以避免破壞新舊法各自之 整體規範意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 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 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只在審判中自白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9444號卷第21頁)、洗錢數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有犯罪所得但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大於犯罪所得等前提 :   1.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審判自白,減刑1次),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 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 社會勞動。   2.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然不得超過5年(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3.若適用上述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 較後,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上限最低,而且易刑 選擇較多,對於被告最有利,故應適用之,且為行文簡便 ,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最低額計算,數額約為18萬元,對照被害 人陳宗哲受害金額15,012元、被告獲利數額512元,顯然不 成比例,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臺中 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卷第13頁),倘就被告本件所犯仍量處 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BitoPro帳 戶,就其所隱匿之詐欺贓款,悉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 更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 被告所經手之詐欺全部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參照本案帳戶金流匯入情形,在被告提供期間, 還有其他多筆來源不明的交易紀錄,被告因同帳戶而為共犯 轉帳儲值至BitoPro帳戶之行為,另有前案(被害人陳秋月 )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至114 年11月29日,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囿於本案被害人報案時間、或偵查進度較晚等偶然 因素,致未能在同一程序一併審理、一起宣告緩刑,實非被 告之過。待本案確定後,將來是否可據此認為有撤銷前案緩 刑宣告之必要?似仍值斟酌,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許熙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熙沂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受託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 冊會員帳戶,並提供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 及依指示將款項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轉入其金融帳戶 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將該等款項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 品會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謝婉婷」、「 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許熙沂於民國112年3月4日,依「謝婉婷 」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帳戶(112 年3月7日驗證通過,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使用。嗣「謝婉婷」、「吳聖齊」 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佯 以臉書網站社團Easylife工作人員、郵局業務員之身分,致 電陳宗哲並誆稱:因公司工讀生誤設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 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宗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 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12元至本案帳戶內。繼由 許熙沂於同日下午5時33分,依指示由本案帳戶轉匯加值1萬 4,500元至前開BitoPro帳戶遠銀虛擬帳戶內,前開未轉出之 512元則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作為許熙沂之報酬,復依指示操 作前開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傳送至「吳 聖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以此等方式使「謝婉 婷」、「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陳宗 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熙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51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宗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Easylife 購物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來電紀錄、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彙總登摺明細、ATM交易明細表、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81號函暨檢附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謝婉婷」、「吳聖齊」LINE訊 息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12元,惟其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故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18

CHDM-113-金簡-39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葉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案件,罪質相似,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即使合計仍不 算高,惟受刑人竊盜犯罪已非初次,各次犯行間隔相當期間 ,彼此獨立性甚高,另外檢察官於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時,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等事項, 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18

CHDM-113-聲-1214-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95、15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娟國中畢業、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查,是智識程度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之 成年人,卻不按約定處理租屋遷讓事宜,寄發文字訊息恫嚇 告訴人謝淑芬,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無視恐嚇犯行證據確鑿 ,猶狡辯卸責,不思反省,且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判決命應騰空遷讓後,被告迄今仍未妥善處理, 依判決行事,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佳;至 於竊盜部分,被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吳度前,且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於113年4月19日竊盜宮廟供品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已非初犯竊盜,故不宜循例擇 處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許惠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娟係綽號「許水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惠娟自民國107年起,向謝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 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後因許惠娟自112年10月20日起 即欠繳租金且拒不搬遷,謝淑芬遂於同年11月20日依照雙方 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委由鎖匠進行門鎖更換。詎許惠娟明 知上情,竟仍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15時17分 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有:「我辦貸款還 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我絕對告死妳」、「我總 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理,妳自己選」等語之簡 訊予謝淑芬,使謝淑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許惠娟於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 與○○路OOO巷口處,見吳度前停放在上址之粉紅色折疊變速 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自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騎乘離去,並將上開腳 踏車騎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 藏放。嗣經員警於同年7月18日通知許惠娟到案,並自上開 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起出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吳度 前),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惠娟對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傳 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謝淑芬,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當時很激動,是情緒性的字眼,我沒有那個意思等語 。經查:  ㈠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簡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 容係記載:「我辦貸款還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 我絕對告死妳」、「我總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 理,妳自己選」等語,顯有欲糾眾對告訴人謝淑芬尋釁而危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足見被告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雙方LINE對話紀錄、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㈡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度前於警詢時證述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 全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1-18

CHDM-113-簡-2199-202411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峰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匿稱「陳威(Y)」之成 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當 日19時18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楊育豪(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後,以不詳方式將甲帳戶帳號告知「陳威(Y)」,旋 即由「陳威(Y)」於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楊斯 凱聯絡,誆稱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及匯款支付給大陸 地區廠商云云,而要求楊斯凱匯付其欲兌換之金額。楊斯凱 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至甲帳戶。之後:  ㈠陳國昇於110年3月19日19時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市,操作中信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於同日19時19分 許、19時21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同處所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㈡陳國昇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28分許、19時32分許,在同 處所,委由楊育豪以網路銀行,自甲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 、2萬4,456元至A帳戶內。  ㈢陳國昇當場將上揭提領現金中之3萬元交給楊育豪,作為僱用 楊育豪為司機之薪資。陳國昇隨後又於同日19時43分許,自 A帳戶將其中10萬元,再轉帳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昇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育豪受詐匯款,以及詐欺 贓款金流流向等情不予爭執,並坦承認識楊育豪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審判期 間辯稱:甲帳戶流向其A、B帳戶之款項為楊育豪對其清償之 債務,「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到楊育豪的帳戶,但 我跟楊育豪有債務關係,楊育豪跟我借錢,總共50幾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斯凱遭「陳威(Y)」施以如上詐術,因 而匯款27萬4,000元至甲帳戶,款項再經提領或轉帳至A、B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斯凱於警詢指訴明確(偵11706號 卷第13-14頁),且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 06號卷第37-45頁)、A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0 6號第175-177、223-225頁)、B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偵11706號第279-545頁)在卷為憑,可認屬實。 二、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當日向楊育豪借用甲帳戶,楊育豪應允 之,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提領現金,被 告從現金中抽出3萬元作為給付楊育豪之司機薪資,楊育豪 另依被告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他款項轉帳至A、B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楊育豪迭於偵詢、審判證述相當清楚:  ㈠其於偵詢陳稱:「我朋友陳國昇說他那時有一筆錢要匯進來 ,但他沒有卡片不能用,說借我的卡片去用,我借他卡片只 是要讓他匯一筆錢,我給他卡片給他帳密讓他自己處理,事 後也還我了」(偵11706號卷第79頁)、「110年3月間交給 他…我當時開車載他去臺中,當時他打電話來找我,問我想 不想賺錢,找我當他的司機,一天可以給我2、3千元,我依 他指示載他到他想去的地方…他說一週結算一次,剛開始就 發給我一、二週的錢,一週約一萬多,後來第三週開始就拖 就沒給我錢,到第四週時就發生本件詐欺的事…他說他的卡 不能用…他說如果用我的卡取出來,還會付我薪水,所以我 就借卡給他用…只有借一次,沒有借(到)幾天(之久), 錢取出來就,就立刻還我卡片」(偵11706號卷第99、100頁 )、「錢都是陳國昇去領…我不清楚他領款的錢的來源…最後 也只有3萬元,而且加油、吃飯都是我自己支出…我交帳戶卡 片給他,他下車又上車後,身上就會有錢,當時我將車停在 南屯的一間7-11…我跟陳國昇拿了3萬元作為擔任司機的薪水 …印象中當時應該是晚間6、7點多,天色漸暗…是ATM領現金… 應該也有網路轉帳,因為我的卡片無法領這麼多,網路轉帳 是我處理,當時應該轉到陳國昇提供的帳號裡」(偵11706 號卷第167-168頁)等語甚明。  ㈡又於審理證稱:「110年3月19日當時,被告僱用我開車,我 跟他高中就認識了,他請我當司機,一天薪資3,000元,甲 帳戶我那天拿給被告,那時候我缺錢(因為我都沒拿到薪水 ),他說他那邊有一筆錢,要取出來才能給我,我只有借給 他用,才能拿到我的薪水…」(本院卷第278頁)、「…因為 卡片的OTP密碼收不到,我有下去,即時收到後我就告訴被 告…被告交給我3萬元,就我的認知就是我當被告司機的薪水 …我記得被告下車去便利商店的地點是臺中南屯的7-11…」( 本院卷第280-281頁)、「借被告卡片跟下車到南屯區的7-1 1領款都是同天,使用卡片完畢就還了,他領錢的時候我在 ,我操作的時候是更改收受OTP碼的電話」(本院卷第282頁 )等語明確。  ㈢證人楊育豪歷次陳述,就出借甲帳戶之緣由、時間、使用地 點及方式,以及被告從中交付現金3萬元等主要情節,均無 出入,證述品質甚無重大瑕疵可指。 三、證人上揭述證情節,有下列事證可佐,顯然有據而堪採信:  ㈠告訴人楊斯凱受詐後於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匯款27萬4,0 00元至甲帳戶,該筆資金流向,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分 別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30,000元至A帳戶、19時19分許提 領現金10萬元、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此3筆交易皆利 用自動櫃員機(ATM)完成(詳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 細註記欄),該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為00000000號(詳偵11 706號卷第45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乃中信銀行所屬, 設置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 市,此經中信銀行函覆無訛(本院卷第29-31頁)。正足印 驗證人楊育豪證稱當日傍晚6、7點在臺中南屯區的7-11出借 甲帳戶卡片給被告,被告入內操作ATM等節,信而有據。  ㈡甲帳戶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1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9時32分許轉帳24,456元至A帳戶,此3筆交易皆利用行動 網路銀行完成(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細註記欄)。 甲帳戶於同日的行動網路銀行,在19時15分許、23分許、26 分許、31分許,自相同IP位址有登入紀錄,此有中信銀行函 覆附件為據(本院卷第35頁),正好在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 30,000元至A帳戶、前述3筆轉帳交易的時間之前,緊密交錯 。證人楊育豪上開證述,亦提及網路轉帳、受收OTP密碼等 細節,足見其證述確有所本。  ㈢從甲帳戶的資金出入狀況,除告訴人上揭匯款外,查無其他 來源不明之匯款(和詐欺人頭帳戶常見短時間內多筆資金密 集匯入旋即轉出的狀況大不相同),而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全數轉出甲帳戶,無論是現金或轉帳,一概流向被告。這 樣的金流特徵,益徵證人證稱被告借用甲帳戶收取一筆款項 旋即歸還等情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他從甲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或轉帳,是楊育豪清償 對他的債務,並不知甲帳戶款項涉及詐欺云云,惟查:  ㈠所謂被告借款給楊育豪乙事,已為證人楊育豪於偵詢陳稱「 我沒有欠他錢,匯款也跟欠錢無關」(偵11706號卷第554頁 )、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你有跟被告借錢嗎?)沒有」 (本院卷第282頁)等語,斷然否認明確,被告所辯已難認 有據。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偵詢初稱:「楊育豪那時候說他在網路 上找借錢想要貸款,跟我說是這樣子被騙的,後來我知道後 ,因為我自己也有認識貸款的,就介紹給楊育豪」云云(偵 11706號卷第121頁),隨即翻異其詞稱:「楊育豪那時候在 FB上面找到有人在收簿子,後來他也跑來我家問我,他用5 萬元把帳戶賣掉,會不會價格太低」、「(問:為什麽楊育 豪要去問你這件事?…)當時楊育豪先來臺中找我,我借他1 萬5千元,後來他又跑來找我還我1萬5千元,並跟我說他賺 了5萬元什麼的…」等語(偵11706號卷第125頁)。就本件贓 款流向,則於111年9月21日偵詢陳稱:「(問:為何贓款隨 後遭轉匯到你的A帳戶?)楊育豪欠我錢,我還有他簽的本 票,我也有對話紀錄,他跟我借了快20萬元」、「(問:楊 育豪欠錢詳情?)1、2年前他小孩出生沒錢,連加油、吃飯 都沒錢,我就借給他20萬元現金…(問:楊育豪如何還你錢? 還多少?)他總共還了快25萬元,剛跟我借款時都會給我利 息,但本金沒還,後來他就開始躲我,我透過朋友找他,我 狂逼他還錢,後來他就匯款給我,3月19日當天就匯了快20 萬元給我…」(偵11706號卷第214頁)、「(問:楊育豪欠 你多少錢?…)總共欠我50幾萬元,楊育豪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證據…」(偵5608號卷第27頁)、「事發前他已經 欠我半年左右,欠我約50幾萬元含利息,不含利息30幾萬元 」(偵5608號卷第28頁)云云。其就證人楊育豪將甲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緣由,及雙方借貸往來情形,說詞反覆、矛盾, 憑信低落。 ㈢被告所謂借錢給證人楊育豪的證據,僅僅提出證人楊育豪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名下自小客車車輛行駛執照 、白紙上親筆簽名等照片(本院卷第167-179頁),用意不 明,更非一般常見擔保債權用的本票或證明借款關係之字據 ,而且證人楊育豪於審理證稱因為當時缺錢,可能是當時請 被告幫忙找貸款門道所提供,想不到其他的可能性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2頁),難認和借款有何關連,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參照被告於案發當年及前一年即109年、110年度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第197-203頁),名下僅有105年出廠、排氣量1991 cc之賓士自用小客車1輛,期間僅有110年間薪資所得13,600 元,在這段期間的11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5日勞保投保單 位為永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206頁之勞保異動 索引),即為被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之給付者,也就是說 被告在109年至110年間整整兩年的所得只有13,600元,名下 無其他不動產。不論被告到底借楊育豪20萬元、30幾萬、還 是50萬幾元,按其財產資力,是否有充足資力借錢給楊育豪 ,頗值懷疑。而且這些金額對於一般人來說,或是以被告相 似的財產所得水準而言,顯非無關痛癢的零星數額,被告卻 連能夠證明借貸關係的證據都沒有,其處理這此規模等級的 資金借貸,竟輕率如同零錢小額,實與常理大相違背。 ㈤證人楊育豪雖於偵詢初稱其為借款上網搜尋而交出甲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密碼云云(偵11706號卷第65-68、77-79頁 ),但這樣的說法顯然不能契合甲帳戶呈現的金流特徵(例 如:只有單一筆匯入,和一般人頭帳戶不同)和流向(多筆 轉帳至被告所屬之A帳戶或由被告提領),況且證人楊育豪 見兩次供述已出紕漏,遭檢察事務官點破,才改口坦承如前 述「二、」之證詞,並坦言「甲帳戶卡片帳密是借給高中同 學陳國昇用,我不知道與詐欺有關,收到傳票才知後果嚴重 …知悉帳戶出狀況後,曾聯繫陳國昇為何這樣,他教我這樣 子講(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交給他人)比較沒有事」(偵17 706號卷第79、 100-101頁)等語甚詳。故證人楊育豪偵詢 初稱是為了辦貸款才把甲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乙說,應該 是被告為了避免火燒到自己,才事先指導楊育豪所為之不實 供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基此,被告辯解欠缺實據,料應是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證 人楊育豪所言有諸多實據佐證,誠屬可信。 四、再參照告訴人受「陳威(Y)」施詐而匯款至甲帳戶,甲帳 戶又是當日被告臨時向楊育豪借得(已具備隱匿金流之本質 ),而且詐欺贓款一匯入甲帳戶後,隨即轉出,而且不論現 金提領、或是轉匯再轉匯(A、B帳戶),都是歸於被告實力 支配下(也才有支付證人楊育豪3萬元薪資可言),此間金 流移轉不到1小時一氣呵成,若非被告和「陳威(Y)」事先 有所謀畫,幾無可能純靠偶然機運而完美搭配。被告應是徵 得楊育豪同意使用甲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威(Y) 」,與之有犯意聯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可能,至為灼 然,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最重法定本刑同為有 期徒刑5年,但後者應併科罰金,且數額更高,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威(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其雙親早年離婚後由祖母照顧長大,其目前已婚,所育子女甫於000年0月間出生,因為妻亦在監,故其於入監(113年8月20日)前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外出工作,入監則由其母親接手照顧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但就業不穩定,且犯案當時之資產、所得不多,亦如前述,經濟狀況不算良好。  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陳威(Y)」配合,詐欺 告訴人之金錢,利用不知情之楊育豪提供甲帳戶,層轉、提 領,漂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27萬4, 000元,並導致金流不易追查、受害款項難以追回,又曾勾 串證人楊育豪以圖卸責,增加司法機關查察不法的成本,而 且同時構成洗錢、詐欺兩項罪名,罪質已重,自不應量處洗 錢罪最低刑度,否則就是漏未評價詐欺輕罪。  ㈢被告所分擔實行者,近乎處於詐欺贓款金流的末端,是整體 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的最終點,重要性遠勝於人頭帳戶收 集者、機房或水房成員、一線車手等實務上常見的詐欺分工 型態,量刑益無從輕餘地。  ㈣被告自始至終不曾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曾 經通緝到案,嗣屢於指定庭期遲到(113年3月18日、113年5 月14日,共計2次,最遲者逾2小時40分),對於司法資源減 省無所助益,犯後態度相當消極,亦屬不佳,量刑基準和被 告同時期的其他相類案件,自應區別,沒有從輕量處近最低 度刑之餘地。  ㈤復斟酌被告本案以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罪質和本案類似之 諸多案件,約莫和本案同期間併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量處中、高度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總計274, 000元,而且經提領、轉出,不知去向,業如前述,悉屬上 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辯稱其自甲帳戶取得之 款項為楊育豪之欠款等詞不實,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與他人瓜分、或繳交其他上游,故全數亦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不應扣除成本,自不待言)。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 詐欺贓款後端的洗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東 窗事發後還勾串證人楊育豪,要求楊育豪虛偽陳述,更矢口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惡性自遠較如棄子般 的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被告自應節制,不該同情心 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收。 是該筆詐欺贓款,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應優先依特別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 總則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2-金訴-472-20241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聿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聿峰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葉喬芸、劉益維、林 芸安(原名:廖宣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並更正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 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 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絕大部分已履行 完畢,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劉聿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聿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趙婕妤」之人相識,再以LINE相互聯繫, 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由 劉聿峰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趙婕妤」,供賭博 娛樂城收款使用,劉聿峰遂於翌(20)日18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予「趙 婕妤」使用,再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 取得劉聿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葉喬芸等人,使葉喬芸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聿峰提供 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喬芸、劉益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趙婕妤」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臉書頁面 。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附表之證據清單;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葉喬芸 (是)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假冒為買家,以LINE暱稱「魚魚」向告訴人葉喬芸佯稱交易有問題,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葉喬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許 3萬2,233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廖宣筑 112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夥伴玩具」業者,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宣筑誆稱訂單錯誤多訂6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廖宣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 2萬9,99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 3 劉益維 (是) 112年10月23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假冒為買家,並以LINE暱稱「吳玉婷」向告訴人劉益維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又稱告訴人劉益維需要簽署蝦皮三大保證協議,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告訴人劉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59分許 7,123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1-06

CHDM-113-金簡-383-20241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泰元為中學畢業、未 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 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快速公路,其為 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 多,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 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黃泰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1 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02.7公里(快官交 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吐氣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06

CHDM-113-交簡-1541-20241106-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所為之113年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1.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 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2.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7年間,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8年 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6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工作能力等為由,認為 併科罰金將加重輔佐人的負擔,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期藉由處以較 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之核心目的,本 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然其前5次酒駕所受之 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審 判決卻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況被告及輔佐人 若無法繳交(易科或併科)罰金,可以入監服刑,或改易服 社會勞動,並不會因此增加輔佐人的負擔,且更能達到警惕 效用,故原審判決以不加重輔佐人負擔為由而不併科罰金, 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可能因酒精作用而使 自己注意路況及控制行動能力降低,而對用路人交通往來安 全所形成之危險,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為實值非難,並以此作為量 刑之框架;被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非中 低收入戶;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被告 的智商令人擔心,因為被告聽不到,我怕他入監後被欺負, 我現在也沒有錢幫忙處理等語之意見;原審辯護人稱:被告 自幼罹患腦膜炎,身體機能多有障礙,除因智能障礙無法就 業外,亦因神經疾病而行走不便,導致無法就業、經濟狀況 不佳,只能依靠政府補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 量刑等詞之意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依原審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開庭時行動不便需要旁人輔助; 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且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目前主要依靠 政府補助生活,並無工作能力,倘併科罰金將不利被告及照 料者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 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至於同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量刑亦有增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1-06

CHDM-113-原交簡上-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TANEDA AMAYA EDWARD ROBERT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格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 膠囊肆顆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M-113-簡-2148-20241106-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羿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羿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全羿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羿丞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路1段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全羿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06

CHDM-113-原交簡-3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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