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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與兒童乙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直 系血親即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乙男、配偶即丙女同住在臺中市太 平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甲男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 時3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適丙女於上址住處浴室內沐浴, 暫將乙男置放在上址住處客廳沙發上。甲男因不耐乙男之哭 鬧,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乙 男係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 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頭 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 、床墊),乙男之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 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 乙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 -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 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嗣乙男因受傷 而哭鬧,經丙女發覺有異離開浴室查看,甲男隨即將乙男抱 起安撫並表示並無異常,丙女乃返回浴室繼續沐浴。惟乙男 旋即因上開傷勢而呈癱軟狀,甲男始通知丙女,共同於111 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將乙男送醫急救。乙男到院時已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復甦,轉往加護病房醫治,因 上開傷勢造成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 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 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乙男認知、視覺功能 ,經治療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 障礙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兒童乙男為本案被告甲男犯重傷害罪之被害人 ,乙男係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而本案 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乙男、其父母親即被告 、證人丙女與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 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92、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配偶丙女及其子乙男同住在臺中市太平 區住處;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 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 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 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 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 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 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即趕快把乙男抱起來安撫,之後乙 男一開始有比較好,後續又哭得很大聲,這時候其往房間走 ,丙女聽到孩子的哭聲後從浴室走出來詢問乙男怎麼了,其 當下正在安撫孩子,所以跟丙女說沒事,之後丙女進去浴室 裡沐浴,剛進去沒多久,其發現乙男狀況像是呼吸困難,臉 脹紅,有抽搐的情形,其趕緊衝進浴室問丙女為何會這樣, 其才跟丙女說是在地上發現孩子,其有跟丙女說不要把小孩 放在沙發,沒人看很危險,之後請丙女趕快穿衣服,沒幾分 鐘間我們就進去電梯,因為其知道乙男的情況,其直覺叫救 護車來不及,所以親自開車帶乙男與丙女飆車到中國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從太平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乙男之父親,並無傷害乙男之動機 ,且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 天,難謂乙男係於上開被告照顧乙男之期間受傷;且就被告 丙女證述,被告當下是在安撫小孩,不是在懲戒小孩,沒有 人會在安撫孩子的當下使小孩受傷或重傷的認識,就算發生 也非不違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受虐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有罪判 決的唯一證據,被告沒辦法證明他沒有打小孩而判決有罪, 明顯違反罪疑惟輕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被害人乙男(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直系血親家庭成員,兩人與丙女均同住在上址住處內,及被 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送醫急診後,經診斷 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 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 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他卷二第397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即○○○○○○○○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張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383至384、407至411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 ○○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被害 人插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至99、101頁,他卷 二第21至28、29至37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男確實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害人乙男於111年4月15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 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 、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一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78號函及所附○○○○○○○○醫院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病歷資料(見他卷二第19至 337頁)可憑。且在門診追蹤時,乙男肢體雖可自行活動, 但肢體張力略為增強、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檢查顯著 異常,腦部誘發電位之聽力檢查顯示雙側聽力輕度障礙(雙 側 30分貝);依112年2月6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仍顯 示雙側腦萎縮明顯、腦室擴大、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 織軟化,目前臨床治療上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綜合評 估病童上述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979號函 可憑(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而言乙男需要 追蹤至少半年以上,以目前核磁共振影像,乙男有非常明顯 腦部萎縮跟空洞化,這是難以回復的,這種腦傷常見影響為 認知功能,並造成肢體、視覺障礙,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 回復到原狀,至於減損程度要看長期追蹤結果才能判定等語 (見他卷二第411頁),並有其出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記載:「111年5月4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 顯示雙側腦硬膜下出血和積液仍明顯同時合併有顯著腦部萎 縮,大腦有多處腦實質軟化的情形,此部分與腦傷時缺氧缺 血變化有關,初估癒後不佳」等情(見他卷二第453頁)等 語明確。  ⒊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乙男之癒後情形,經該院 函覆:「…㈡病童目前仍有癲癇及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遺 存顯著後遺症。㈢112年10月4日於本院兒童神經科門診追蹤 ,當時病童為1歲7個月大,發展里程碑如下:①粗大動作: 只能扶坐。②精細動作:可抓握物品。③語言:只能表達"ㄚ"" ㄚ"音。有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 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6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男目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再度向該院函查結果,以乙男自112年1 0月17日後仍持續門診追蹤,目前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 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為113年5月 1日,年齡為2歲2個月大,目前能坐立,能抓握物體,仍只 有「啊」、「啊」音,屬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 院113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59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且乙男現已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⒌綜上可知,被害人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 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 多層次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 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 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 ,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 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乙男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 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 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從而,乙男 所受之傷害程度,無論是案發當時狀況診斷,或是就已經長 期追蹤治療後之現狀以觀,均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初,被害人喝 完奶,其安撫被害人睡覺,睡在其身上15至20分鐘,其就將 乙男放在如照片編號7所示之沙發處,乙男周圍都有圍棉被 ,坐在乙男旁邊15至20分鐘,觀察乙男睡著後,其就去浴室 洗澡,洗到一半就聽到小孩子哭聲,其衝出去,剛好被告回 到家,被告將乙男抱在身上安撫,其問為何乙男一直哭,被 告稱沒有事,其就回去繼續洗澡,過沒3分鐘,被告就進來 廁所說乙男哭到身體沒有力氣,身體癱軟,其和被告就趕緊 將乙男送醫,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一 第5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從浴室出來,第一 次詢問被告為什麼乙男會哭這麼嚴重,他說他在安撫小孩子 沒事;甲男是進來廁所跟其講小孩子掉在地上了,他很緊張 ,不知道怎麼辦,他跑來廁所說小孩子怎麼怪怪的,怎麼覺 得他沒有什麼力氣了;其就趕快頭包一包,趕快去房間穿衣 服,趕快送醫院急診;乙男的頭是躺在那個U型的枕頭上面 ,然後我旁邊有圍一個棉被,下面腳也有圍有一個棉被;所 提示「照片編號07」這張照片是當天事發之後警察跟其等回 家拍的;被子有移動過;腳下被子是擺平放的;頭是放在U 型枕上;咖啡色的枕頭本來是放在小孩子的腳下的位置(見 本院卷第165至168頁);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以後到111年 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家中只有其與 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友聊天,有出 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回到家;被告 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天小孩子很黏 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孩,可是他抱 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內乙男主要都 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激動的動作, 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安撫乙男睡覺 ,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去沐浴沐浴的 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左右被告就回 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才聽到乙男哭 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證人丙女證稱案發前4、5小時僅有 其與被告和乙男在家中,期間被告曾外出,丙女安撫乙男睡 覺後將之放置在沙發上,頭部置於U型枕上並以棉被包圍, 始前去沐浴,嗣被告返家後,始聽聞乙男哭聲,丙女走出浴 室詢問被告為何乙男哭泣,被告懷抱乙男並表示沒事,其再 返回浴室沐浴,被告再向其表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被告與 丙女始將乙男送醫等情。並有現場客廳照片6張、電梯監視 錄影畫面4張、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61至65、73至75、140至144頁)。堪認案發送醫前4、5 小時內僅有被告及丙女與乙男相處,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 ,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 、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而乙男為000年00月出生,在本件 案發時甫出生未及2月許,在寢具環繞保護下衡情當難認有 翻身跌落沙發之可能。又被害人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業據丙女於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他卷一第8頁),並有乙男之就診紀錄、元吉診所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 卷二第427至428、462、465至467頁)。再參以乙男未有重 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 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 ,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 出血可能性等情,有乙男之急診護理病歷、受理疑似兒少保 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7、33 頁)。綜上以觀,被害人乙男於丙女沐浴前,身上並無異常 或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疾病之事實,然送醫時則診斷受有前 揭傷勢,而案發前4、5小時內僅有被告、丙女與乙男相處, 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 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且該段時間 係由被告與乙男獨處於住處內,除丙女於浴室內沐浴外,並 未有被告與乙男以外之第三人來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則乙男所受前揭傷勢,自可排除係 出於乙男之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  ⒉嗣被害人乙男送醫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由 該院負責救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根據被害人臨床表徵、 電腦斷層結果、腦部核磁共振追蹤結果等資料出具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認:被害人事發當時年齡僅2 個月大,本身無移動能力,依證人丙女所述其擺放L型沙發 靠沙發內側並以枕頭及棉被圍1個L型阻擋做保護的情形下, 以被害人本身的能力幾乎不可能翻過枕頭、棉被或踢開圍護 而跌落至地上;又沙發高度僅約40公分(按應係45公分;見 他卷一第115頁,沙發椅面離地高測量照片),低處跌落造 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低處跌落亦不會造成視網膜多 層次出血,且被告稱乙男係左臉著地,但乙男硬腦膜下出血 係以右側為主,乙男入院時亦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 撞擊之瘀傷;另依家屬提供的病史,個案為有重大先天性疾 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 5月份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初步排除因 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 。綜合以上,個案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所謂「 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根據衛生福利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是指嬰幼兒頭 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 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因此被害人此次事件初 步診斷為:⑴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⑵受虐性腦傷等 情,有該綜合評估報告表、眼科及腦部檢查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⒊又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根據過往案件經 驗及國際期刊文獻統計,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 其微,所謂低處是指150公分以下。如果是堅硬表面,撞擊 力會比較嚴重。一般而言低處跌落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且 個案為多層次出血,就是出血是一層一層,且出血量較大, 與一般其他原因造成點狀出血狀況不同,另外多層次視網膜 出血,過往文獻指出與受虐性腦傷是高度相關。就被害人而 言,若於低處跌落基本上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被 害人之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就是劇烈搖晃、拋摔在有一定硬 度,如床墊、沙發墊的平面,雖外表不會有瘀傷,但會造成 嚴重受虐性腦傷等語(見他卷二第409至411頁)。而案發現 場乙男躺臥之沙發椅面距地面僅約45公分一節,有沙發椅面 離地高測量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15頁)。  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因小孩很吵 而把乙男抱起來大力搖晃或重摔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情緒不穩定、 容易憤怒,其與丙女於乙男剛出生期間,睡眠品質會因被害 人哭鬧受影響,其曾經因受不了被害人哭鬧嚴重而捏被害人 臉,造成被害人臉部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其因照料小朋友的事情發 脾氣或起爭執,被告覺得其偏袒小孩,例如小孩哭鬧討抱, 乙男為什麼一直哭,其有時會和被告溝通,但有時候被告隔 1、2天會為了同樣的事情發脾氣等語(見他卷一第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家暴過其;吵架太嚴重時,被 告有時候會聽不下去就會比較激動,被告會推打其;他吵架 的時候才會,平常他不會;其有看過被告打小孩,可能就是 哭得太嚴重了,他沒辦法安撫,他覺得有點吵,因為他看過 他朋友照顧比較大的小朋友就是用教訓的就會安靜,所以他 覺得這個方法用在這麼小的小孩子身上也有用,就動手了; 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經因為乙男哭鬧有捏乙男臉頰;是小孩 子一個月大左右;小孩反而是哭得更大聲;當時其就很生氣 地告訴他不可以打小孩子,然後他就去客廳冷靜了,其在房 間安撫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3至175頁); 證人即丙女之姊丁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發現乙男出生1個 多月時,因乙男哭鬧時用手指彈臉及腳導致瘀青等情(見他 卷二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乙男臉部瘀青之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與丙女2人間夫 妻爭吵時會出手毆打丙女,且常為乙男哭鬧而與丙女爭吵, 甚至在乙男年僅出生1月有餘時,即因乙男哭鬧即出手揑乙 男臉頰,導至乙男更加哭鬧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家人相處時 情緒控管不佳,多有以出手施暴宣洩其憤怒之情形 ,可見 被告確實在乙男哭鬧時會以施加暴力手段因應之動機。  ⒌從而,本案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 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施暴器物可供認定,然在排除乙男先 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乙男受傷致重傷之可能,以 乙男當時僅有2個月大,身體發育尚未達可以自主活動以衝 撞外物或攀爬而自沙發跌落之程度,並無自行移動之能力, 衡情在無外力介入下當無自沙發跌落之可能,況被告住處之 沙發僅有45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 之腦傷或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而地板磁磚為堅硬之表 面,然乙男入院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 瘀傷,卻受有前揭嚴重腦傷,再佐以被告可能存有為制止乙 男哭鬧而為不當行為之動機,已足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被 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所造成。被告辯稱其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 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 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 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 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 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發前12小時內,約中午時丙女去曬衣 服,其在玩手機,小孩就同樣從沙發跌落,當時旁邊沒有圍 東西云云(見他卷二第397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嬰 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 謂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上開期間受傷等語。惟:  ⑴被害人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並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 且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 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 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  ⑵乙男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38分至○○○○○○ ○○醫院急診室救治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證人兼鑑 定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 估發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以乙男年 齡只有2個月,他腦部出血嚴重情況,以這麼小的嬰幼兒承 受能力有限,如果延遲就醫,可能到院前就沒有呼吸心跳或 昏迷程度比本案情形更嚴重等語(見他卷二第407頁)。  ⑶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1、2日乙男都沒有頭部遭 受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形,也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 二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 以後到111年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 家中只有其與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 友聊天,有出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 回到家;被告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 天小孩子很黏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 孩,可是他抱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 內乙男主要都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 激動的動作,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 安撫乙男睡覺,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 去沐浴沐浴的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 左右被告就回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 才聽到乙男哭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 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⑷從而,本案案發生前乙男身體並無異狀,且依證人兼鑑定人 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估發 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等情,而在案發 前4、5小時內除丙女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乙男相處接觸 ,迄被告外出、乙男睡著而由丙女將乙男置於沙發上後前去 沐浴,被告返家後與乙男獨處時始有乙男哭鬧之情形,嗣查 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而送醫。再者,被告住處之沙發僅有45 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之腦傷或視 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乙男亦未患有與本案 傷勢相關之疾病,且依乙男之年紀,其承受傷害之能力有限 ,顯見乙男所受前揭傷勢,即可排除係於案發前數日或數小 時即已發生之可能性,應屬案發當日被告外出返家後與乙男 獨處時受到外力下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被 害人客觀傷勢所呈現表徵不符,自不足採。  ㈤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 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 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 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 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 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 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 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 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 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 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乙男為父子關係,被告因不耐 被害人哭鬧而為上開暴力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兇器 或工具對乙男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 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預見 被害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回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乙男為年齡 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 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被告客觀上應 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 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 ,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乙男受有上開傷勢 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固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雖可認定無致乙男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可認 定主觀上對於乙男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然被告對 於乙男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應堪認定。而 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 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 ,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 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 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被害人 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病況已符合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 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 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 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之重傷結果,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因而致乙男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此傷害致乙男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直覺叫救護車來不及,就自 己開車帶孩子和太太飈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從太平 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乙男為被告所親生,無論案發當下及事後, 並非消極拖延治療之無良父母,更非故意傷害骨肉之虐童惡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乙男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新經科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接受日 間照顧服務須知、新進服務對象體檢注意事項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07至21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就被告住處大樓監視 器畫面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2時38分乘坐電梯返 家,旋於同日凌晨12時46分偕同丙女懷抱乙男搭乘電梯前往 醫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43頁) ,而乙男於111年4月15日1時1分到院一節,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他卷二第33頁)。固堪認案發 後即被告確有立即將乙男送醫,且事後乙男亦有持續就醫及 接受照護等之事實。然本件係因被告不耐乙男哭鬧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而致釀禍,事後雖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然此至多 係其犯後追悔彌補過錯之舉措,況被告為乙男之父,本有保 護教養乙男之義務,尚無足以被告立即將乙男送醫及事後就 醫、照顧乙男之事實,即反推被告無本件傷害乙男致重傷之 犯行。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測謊鑑定、傳訊被告之岳 父戊男(即乙男外公)、函詢○○○○○○○○醫院提供乙男急診過 程之錄影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拒絕測謊(見偵卷第30 頁),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 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 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 ,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 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基於 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 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 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 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是認即便對被告實施 測謊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 偽之唯一證據;而本件係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辯護人 聲請傳訊被告之岳父、調閱急診過程錄影資料以明案發時被 告情緒反應以證明被告有無犯重傷罪之故意一節,尚與本案 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 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兩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 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為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具狀陳稱: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與起訴傷害致重傷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見 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審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其先後所述見解不一 ,且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上開罪名;況刑法第 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 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 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 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 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 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 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 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 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 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 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 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 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 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 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 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 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 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 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 、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 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 之。查被告為乙男之父,因不耐乙男哭鬧而有本件犯行,且 本件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8分返家,迄同日凌晨0 時46分將乙男送醫急救期間所發生,堪認係一時情緒控管不 佳所為,此與上開所例示一般社會通念粗暴不仁等凌虐行為 並不相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另犯刑法 第286條之罪且與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審理中經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 果,被害人乙男目前傷勢為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 神運動發展障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⑵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之岳父即乙男之外公戊男提出書面 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 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 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 ;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 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乙男之阿姨丁女亦 提出書面稱:發生本案時被告及丙女不能靠近乙男時,都由 其與父母照顧乙男,被告及丙女常回苑里偷偷在門外看乙男 哭泣;嗣社工提出讓被告及丙女可以回來看乙男後,其感受 到被告及丙女很愛乙男,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 之事項。從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男之父,對乙男仍有扶養 及保護教養等責任,依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衡 酌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一時間偶發所為 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年6 月,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 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 之責任,被告對於甫出生未及2個月之乙男,本應善盡父親 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且被告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 樞,為重要器官之一,嬰兒之頭部又極為脆弱,遭遇強烈搖 晃及拋摔均有導致傷害之可能,竟仍為上開舉措,且疏未注 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乙男因而受 有前揭重傷害,雖持續治療,迄今仍受有語言及動作等發展 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乙男未來人生過程及日常生活 自理造成重大影響甚深,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行為 後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告於第一審前都不配合社會局處遇,到第二審 才向法院陳報有帶小孩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並衡酌被告因不耐幼兒哭鬧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環保回收工作 ,月入3至5萬元,不需扶養父母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 頁),被告除乙男外另育有1子,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見本院第250頁),並有前揭戊男、丁女書面陳 述可憑;被告有正當職業,現在環保公司任職一節,有在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乙男自111年8月4日至1 13年3月25日至李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達40次,有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戊男提出書面陳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 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 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 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 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證人丁女提出書面陳稱: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371-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甲女)與兒童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民國000年生,下稱乙童)為 姨甥關係、與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丙男)為 父女關係,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下 稱上址)。而甲女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 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呈現顯精神病症狀,致 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知悉人體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 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 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胸部內亦 含有動脈及重要臟器,可預見倘持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攻 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 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基於殺害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 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持菜刀由上往下對乙童胸 面部揮砍,乙童將身軀躲進棉被裡並以雙手抱住棉被阻擋, 惟仍不堪甲女大力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 、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 、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 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 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 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 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因乙童 之母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丁女)於隔壁房間 聽到乙童哭喊聲,隨即呼叫上址1樓房間之丙男報警,甲女 遂下樓探查並持刀劈砍丙男房門,在甲女又上樓前,丁女趁 此期間將乙女抱至其他房間內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甲女上樓未見乙女、丁女後,遂又下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破門進入阻止,當場 扣得菜刀1把、監視器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丙男、丁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乙童之姓名、親屬之姓名(即甲女 、丙男、丁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砍人、打人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孩子的(後改稱:對方不是我的家人,我 覺得我在砍丁女的朋友,他們私入民宅);我不知道我打的 是丙男,我沒有拿木棍打對方,我想要對方出去不要進來我 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 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 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 、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 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 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 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 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 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6頁至 第283頁),核與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 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 5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5頁、 第157頁;偵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 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殺害乙童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持菜刀揮砍之對象為 未成年人: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睡覺,突然被告就走進來朝我的頭部、全身猛砍,我一直喊 「阿姨」,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我,並揚言要殺了我跟丁女; 被告砍到一半被告還把我的棉被掀開來,我又掀回去等語( 見他卷第8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是以,被告持刀揮砍 乙童時,乙童確有出聲提醒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符合稱謂「 阿姨」之年齡差距。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砍 人的時候,當時有人尖叫,是小孩子、女生的尖叫聲,那個 人是比成人小、可以躲在棉被裡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為持刀揮砍行為時,確可知悉該 對象無論在體型上、聲音上均非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更曾陳稱:我有拿菜刀砍乙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辯護人供稱:被告以為她殺害的 是鄰居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一般社會生 活中,於稱謂他人「小孩」時,當係表彰對方尚未成年,年 齡較小之情,故可徵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主觀上當知悉對象 並非成年人,而係可稱為「小孩」之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 其持刀揮砍之對象為丁女之朋友,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悉其徒手攻擊之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  ㈠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其主觀上不知悉對象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  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山上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姐姐把我賣到這邊, 我爸爸、媽媽往生了,我覺得家裡的人很恐怖,因為那不是 我家裡的人,那不是我爸爸等語(見他卷第101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那個人不是我父親,是陌生人,我 當時誤以為是附近的鄰居要謀殺我父親,我想要他出去不要 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 顯示被告無論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 間有一段間隔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不認為傷害的對象為 其父親,而係外人,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毆打對象並 非丙男。又觀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姐姐,你要相信我,外 婆說家裡不能讓陌生人進來會乩掉,臭黃玉米才是要謀殺我 們蔡家姑姑的女兒,凶手臭老闆和附近鄰居講我們蔡家8掛 ,臭老闆送的死人包包二手臭衣服化學很重的洗澡等內容( 見他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顯示出對鄰居、外人 之不滿,其確實認為外人會進入上址,則被告於行為時,將 丙男誤認為外人,予以驅趕毆打,並非毫無可能。  ⒊再者,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 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有依醫囑吃藥,有時沒有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憂鬱 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 。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定, 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一天沒一天的服藥,有時吃,有時 不吃,十幾年前患有精神病開始,雖有尋求醫院醫療,但成 效不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有按時服藥控制,且精神狀況顯露異常之情形;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 至第75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未按時服藥,致其 精神狀況無法有效控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認知丙男為 其父親當屬有疑。  ⒋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其毆打之對象穿著丙男平常穿 用之衣物,且身高、體型與丙男差不多等情,惟衡酌丙男之 身高、體重、衣物並非異於常人或具有特別識別性之處,此 有丙男外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則丙男之整 體外觀既無特殊之處,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可認知其毆打之對 象為丙男。故被告本意原僅止於毆打鄰居,於行為時主觀上 係誤認出現在上址1樓者為鄰居,而誤傷丙男,核屬客體錯 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徒手毆打之對象係丙男 乙節確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惟 被告既能清楚認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則 對於毆打客體之認識錯誤,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使丙男受有傷害,故就傷害部分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 ,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傷害罪 名之成立。  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傷害等 語,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接獲丙男報案,同日 上午5時許至同時10分許,偕同丙男在場,在上址執行扣押 證物時,並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持用傷害丙男之木棍,惟僅 扣得被告用以殺害乙童之菜刀等情,有警員廖育祥113年3月 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顯見 員警於接獲本案報案後之密接時間即至上址蒐證,卻未發現 丙男所稱被告所用為傷害行為之木棍。復佐以被告於員警獲 報到場後,經現場管束後即護送強制就醫之情,有苗栗縣政 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 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 於案發後既經強制就醫,其顯無時間為藏匿或湮滅木棍之行 為,況若被告確有時間,豈會未併同藏匿、湮滅其所用供犯 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扣案菜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稱:我只是徒手推他,我沒有拿木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木棍攻擊丙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係徒手傷害丙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丙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為殺人未遂行為、對丙男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乙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被告對丙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被告對毆打之客體,有主觀 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傷害部分 本即在諭知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 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 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 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 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 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 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等語(見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6頁),足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 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時分,在一般人均熟睡時, 持菜刀多次揮砍未成年人乙童,致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 未發育成熟之乙童,在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 、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 ,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 ,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 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 男,造成丙男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麵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 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0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 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他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 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按時 服藥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 上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5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拖鞋1雙、衣物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 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警棍1支,為員警破門進入上址所用,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5

MLDM-113-訴-152-202411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曾縈絜 被 告 林郁珊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鍾紹堂 與被告發生外遇之行為,被告明知鍾紹堂已有配偶,顯然是 蓄意造成原告家庭和諧之破壞。 ㈡、被告與鍾紹堂係於111年7月間開始交往,多次於汽車旅館發 生性關係,根據被告與鍾紹堂之LINE對話可以推知渠2人一 個月至少發生一次性關係,故從111年7月起算至113年3月止 ,渠2人至少發生21次性關係。另於112年6月25日至27日、1 13年2月9日至10日,渠2人單獨出遊過夜。被告之同事、朋 友亦知兩人發生外遇之行為,兩人各自皆有婚姻關係,卻不 避嫌仍公開交往,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明顯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發現兩人外遇之隔日,鍾紹堂有允諾原告,兩人 會斷絕外遇關係不再來往。豈料,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仍發 現兩人並無遵守承諾,仍暗通款曲繼續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漠視原告精神、情緒、權益,顯然已對原告造成嚴重的二次 傷害。 ㈢、原告與鍾紹堂結婚15年,原告為家庭付出許多,被告之行為 也影響到原告在社會上及親友間的名譽地位,面對外遇事實 也有沉重的精神打擊,身心均痛苦異常,出現憂鬱症症狀, 經常萌生輕生念頭,只是感念家中還有兩名子女需照顧,才 堅強面對。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原告配偶鍾紹堂認識進而 交往,亦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LINE對話截 圖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原係執業美髮師工作,鍾紹堂因理髮消費而與被告認識 並熱烈追求被告,鍾紹堂也明知被告有婚姻關係,且知悉被 告配偶曾奕憲身體狀況不佳,鍾紹堂允諾日後會照顧被告, 致使被告一時失慮而誤入情網,進而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 ,並發生性關係,但否認有高達21次。 ㈢、本件事發後,被告已辭去美髮師工作,被告目前全力在照顧 配偶曾奕憲之重大疾病,曾奕憲目前罹患肺炎合併急性呼吸 衰竭及氣管切開術術後、帶狀疱疹、糖尿病、尿毒症、急性 腦血管病變、泌尿道感染、急性肝炎、高血壓、高血脂等重 大疾病,自113年1月28日進奇美醫院急診住院至今,已多次 進出加護病房治療,病情十分嚴重。被告必須聘僱外勞協助 看護,每日花費3,000元,光是一個月看護費用高達9萬元, 未來的照護費用更是天文數字,實際上已造成被告經濟上及 精神上的重大負擔,有曾奕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被證1),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已過鉅,並不合理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性關係之次數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被告與鍾紹堂對話之LINE截圖(如 附表所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所 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 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 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與鍾 紹堂於前揭時、地之對話內容及所談及之姦淫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 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 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 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鍾 紹堂前述對話內容及姦淫行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而查,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任職於 幼兒園,被告經營凱暘企業社,兩造於111年度之收入及財 產如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 另斟酌本件被告與鍾紹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縱使 未能確認性關係之具體次數之情節輕重程度、兩造目前均仍 與原配偶保持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63、65頁戶籍謄本)、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無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鍾:妳以為每個人都像妳、性慾這麼強喔 林:屁啦 我一個月才睡你一次 哪裡強 鍾:那是沒辦法 如果正常生活在身邊 2 林:(貼圖:晚安) 鍾:我愛妳(表情貼:親吻*3次) 林:(貼圖:愛你) 鍾:會一直愛著妳(表情貼:親吻) (貼圖:熊大與兔兔愛的擁抱) 3 林:我今天跟你講的話你別往心裡去 我不是不顧及你老婆的感受 我說「她要自己心情不好也是她的事,我又不會覺得怎樣」這句話不是我覺得我傷害她還有理 我要表達的意思是我現在沒什麼心思顧及她的示威或任何表示。   畢竟事實就是我們還在交往,我跟你都沒有停止對她的傷害。如果我要想這麼多,我們就只能不要在一起了這樣。 所以沒有什麼好氣不氣的,對我來說是這樣 4 林:(承上)對她來說也一樣。我覺得我沒有壞心思想去拆   散你們的家庭跟關係,就是我對你最大的愛了 如果我要在意你的為難跟她的心情,我就不會再跟你在一起。只有這樣才是真正顧及她的心情。 反正你隨時想分開,我也會配合你的。只要不要影響你們的關係,我都可以接受。   大家都是成年人了,我覺得我們應該都沒有那麼脆弱才是。 鍾:(語音,無回應) 5 鍾:既然不是非常正派的人 林:因為她知道我不會過份了 鍾:那就遊走灰色地帶吧 心沒有壞就好 林:她們倆個問我怕不怕被你老婆找碴,我說你會擋著的。 我說如果你沒有擋下,她打我一巴掌,我會送她三巴掌 她們問我萬一我害你們離婚怎辦?我說最壞打算就以人相許了,不然怎辦 鍾:希望愛妳是值得的 6 鍾:看過的男人太多了 林:應該不太會吧! 鍾:嗯嗯 林:用過的只有你 你有沒有覺得驕傲 鍾:是是是 謝謝娘娘賞識 林:獨愛你(表情貼:親吻) 以前就很想抱你抱看看 感覺應該會很好抱(表情貼:笑哭*2次) 7 鍾:慘了 想要了 林:你的進度跑比較快啦 鍾:後天下午來陪我 林:你直接深入快樂確認關係   (貼圖:哈哈哈哈哈哈)   MC沒來就可以,來了就不行 8 林:我很遜 鍾:我幫妳(表情貼:微笑) 林:把持不住 所以直接不要見   不然我就會很想要你... 鍾:也很想妳呀 林:禁不起誘惑 你的誘惑(表情貼:咬唇)太誘人 鍾:已經驚蟄了 林:你兩隻手不安分 9 林:就留給他兒子吧 鍾:重點 12:30妳忙完可以碰面嗎? 林:你想到喔 鍾:老婆去代課 10 鍾:想妳啊 林:你今天不忙? 鍾:嗯嗯 林:應該是可以 鍾:帳單還剩一個 早上就送完了 林:那我看完老爺,再跟你說 鍾:但我4:30有事要回公司 11 林:(貼圖:哈哈哈哈哈哈) 今天表現超好 超滿意的(表情貼:愛心) 鍾:妳我有舒壓到最重要 林:嘿嘿(表情貼:惡魔) 沒餵飽怎辦 (貼圖:(暗示)) 12 林:可以啊 鍾:一天不要兩個啦 如果待會表現不好怎麼辦 林:前提是我老爺如果還沒出來 廢話 不然我會森七七 13 林:想說她怎麼這樣問我 鍾:又沒在妳家過 射過 林:我們很久沒有愛愛了啊...... 鍾:妳想我囉 林:嚇我一跳 鍾:星期二有空嗎?! 14 鍾:(鍾:哈哈(表情貼:微笑)在想上次什麼時候見面)   想到過年我們一起過除夕夜(表情貼:親吻) 林:(貼圖:原地嚇到耶) 這圖每個都好大 15 林:(鍾:想到過年我們一起過除夕夜(表情貼:親吻)) 那也沒一個月啊 鍾:對啊 好大(表情貼:笑) 林:就是這一夜害我感冒的   咳到現在還在咳 鍾:拍謝啦   誰知道妳這麼弱 林:超冷冷氣+超熱棉被   好熱蓋不住   掀開又冷死 16 林:蛤 鍾:明天上班不要鬧了 林:吃飽就運動喔 鍾:昨晚半夜啦   你很愛問涅 林:難怪三點睡   體力真好 鍾:但妳是農曆年底和今年第一天的   (貼圖:熊大與兔兔愛的擁抱) 17 林:(貼圖:貼臉擁抱)   你快回家睡覺啦 鍾:到家賴我 林:我們剛要離開   我先送她回家 鍾:嗯嗯   我也剛洗好澡   妳齁   連我們喜歡一起洗澡都跟閨蜜說(表情貼:汗) 林:她問我的啦   不是我跟她說的 18 鍾:好 林:我剛上完藥而已 鍾:我陪他們玩一下刮刮樂 10點左右就可以去找妳了 林:沒關係 不急   你慢慢玩   我才剛洗好頭   我還要吹頭髮、修瀏海 鍾:(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19 林:你明天就要說你出門打牌嘍? 鍾:明晚喝酒 林:打牌的時間都多久啊??   她會說要去載你吧?? 鍾:因為妳只能出來晚一點回去而已,後天妳要忙拜拜早起   後天晚上才會說打牌整晚的,所以可以跟妳整晚一起 20 林:但就是一步錯 步步錯了   不是都你的錯也不是都我的錯   但我們錯就是錯了   可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你貪心過   我也不會這樣做 鍾:在第一次約妳出門,在床上妳已經有問過我,我選擇這 段感情不後悔,因為妳是我想要的另一半,只是相見恨 晚錯誤背景錯誤要妳,但從來沒有後悔過 21 (重複同上) 22 林:跟愛愛什麼關係 回家食慾超好 鍾:禁慾,不能壞運氣 林:最好是這樣啦   我度估一下   睏了 鍾:因為昨天有跟郁珊愛愛(表情貼:愛心)加上剪幸運頭   ,要保持這份幸運 23 林:(貼圖:早安)   出門了 鍾:好喔   我在公司處理資料等妳 林:好(表情貼:OK)   今天去哪約會??   青森? 鍾:看妳想去哪裡   下午時間都我們的   妳是屬於我的   我是屬於妳的 24 鍾:(照片:疑似為客廳沙發椅)   2023/06/25~27來的,7個月沒有回來小巢   懷念那時候我們在客廳沙發的時光,老婆兒還發文,   來台中必品嚐的頂級美食,好好食(表情貼:流口水)   感謝北鼻的餵食〜好開心喔!!(表情貼:親吻*2) 25 林:(貼圖,想你了) 鍾:妳是想我半夜溜過去嗎 林:你看花嫁的布條 鍾:怎樣   也要看路啦 林:休息再贈半小時耶   (貼圖:灑花奔跑) 26 鍾:(鍾:妳跟我都犯白虎)妳怎麼不說我就是犯到妳這隻   白虎(表情貼:笑哭*3) 林:我這麼黑 鍾:妳都刮的很乾淨 林:(林:你可以捐精給我啊)你捐精給我、我佈施給你 鍾:沒毛的老虎~白虎 林:這樣剛好 27 林:去你的 鍾:不要在那邊偷笑 林:你給我種草莓 鍾:呃...... 林:大家都看到了啦   麗莎說你這豬隊友   也太明顯了 28 鍾:(林:下次再給我種草莓,我就種還你)我真的沒有想   要種好嗎 林:屁啦 鍾:誰知道在前後運動,親吻妳脖子過程就留下痕跡 林:你故意的 鍾:舒服的過程忘我好嗎? 林:災啦災啦   看我回家怎麼交代 鍾:草莓抓一下啦 不要回去被問 29 林:(鍾:昨晚她還猜錯)猜什麼? 鍾:說我們都去裕農路那邊的汽旅齁?   是不是東區的都去過了?   叫我改天也要帶她去 林:靠邀 鍾:我對她翻白眼(表情貼:雙眼看上方)   (貼圖:賊笑) 30 鍾:我說都直接去妳家比較刺激啦 林:哇勒   真的假的   傻眼   你好靠邀 鍾:我很用力用心在守護我們的愛情(表情貼:愛心)   妳不離 我不棄 31 鍾:我才會想趕快處理了 林:(鍾:休息聊天硬是要吹強大)這麼委屈,下次不為難   你了   這年紀買是晚了點   但至少你願意聽的進去 鍾:(林:是你壓我下去的吧......(表情貼:撇嘴*2)) 屁啦!上星期做完一次,洗完床上聊天誰在把玩吹含 的?! 32 鍾:好,那我跟老婆點 林:現在上去一咪咪了 鍾:跟妳一樣愛飆高音 林:屁啦 誰叫你昨天那麼賣力 特別給力 33 林:你買一支試就好 掉下來了 兩支都入手了 鍾:跟上了(表情貼:啾*3) (林:誰叫你昨天那麼賣力)當然,一個多月沒跟老婆睡了(表情貼:嘆氣*3) 林:有這麼短嗎? 怎麼感覺好像超久了

2024-11-01

TNDV-113-訴-847-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祥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祥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村0號之法務部○○○○○○○○○○○○○○)之舍房(舍房編號詳卷, 下稱本案舍房)內,見在旁之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側 睡在該舍房地板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 熟睡 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手指伸入A男 之內褲內並插入A男 之 肛門,以此方式對A男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男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趙○祥就本案 上訴時,固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伊租屋遭房東要求搬遷、 戶籍遭人非法遷至戶政事務所、遭李羿潔詐欺結婚及離婚、 家中物品遭竊云云顯與本案並無關連之內容(參本院卷第29 至35頁),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審判 長詢問其上訴要旨時,復亦陳稱:伊係遭李羿潔詐婚詐財, 法務部政風、桃園地檢署及臺北監獄新建大樓之土地徵收都 是詐騙,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我國主權遭少數人控制云 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而有答非所問及自溺妄想之 情形,且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時,曾自述罹 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並有於106年8月至 000年0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具非物質或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酒精依賴、酒精引發伴有幻 覺的精神病症,有臺北監獄113年2月7日北監衛字第1132600 2060號函、國軍桃園醫院113年3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 194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可佐(參本院卷第185、201至257 頁),然經本院囑託醫療院所就被告之就審能力及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則因被告均沉默以對而無法完成鑑定,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6378號函可稽 (參本院卷第277頁),且被告於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復行 審理程序時固均保持緘默,然經辯護人表示於開庭前有和被 告就案情詢問溝通,被告仍否認犯罪等語,且被告就所詢年 籍資料及住居所時仍可點頭回應,於庭訊結束時並有回頭向 法官舉手致意,有上開審判筆錄可考(參本院卷第363至372 頁),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 且能與律師進行溝通而為無罪抗辯,並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 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固睡在A男 臨側,但並未有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對A男 為 性侵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 為臺北監獄本案舍房獄友,2人於111年4月9日中 午12時52分許並排橫躺在本案舍房內角落位置等情,業據被 告所供承,並有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堪認屬實。  ⒉本案案發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時結證稱:案 發時我在睡覺,被告用手指頭抹藥伸進去我的棉被、內褲裡 ,然後再伸進我的肛門裡,戳一下,我被戳了會痛就醒了, 就直接站起來問其他舍友是否要跟主管說,被告還有叫我不 要跟主管說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稽(參原審卷第107至111、131至139頁)。是依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見A男 背對自己朝右側睡時,先將 其床墊靠向右側之A男 床墊,復將某白色藥膏塗抹在其手指 上,再將手放進棉被內,於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即出現 晃動,其後被告又以藥膏塗抹手指並再將手放入棉被,旋可 見被告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又出現晃動情形,已與A男 所證被告以塗抹藥劑之手指伸入棉被內戳其肛門等情節吻合 ,而A男 隨即朝被告處推拒後起身與其他舍友交談,其間仍 不時撫摸自己臀部肛門位置等情,亦與其指述睡夢中因肛門 疼痛而驚醒,即向舍友詢問是否應報告主管等語相符,並可 認斯時A男 之肛門處確有不適,足以補強A男 上開之證述, 堪認被告確有利用A男 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男 為以手 指插入肛門之乘機性交行為。  ⒊辯護人固以A男 於原審審理就案情均稱不記憶,顯不合情理 ,據以指摘A男 證述不實云云。然查,A男 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證述時,固就被告之手指有無及如何戳入其肛門之問題, 答稱「有點忘記了」、「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115頁),然考A男於112年6月2日在原審為上開證述 時,距案發時已一年有餘,就此被害情形因感羞恥而不願回 憶致淡忘細節,亦合常理,並據A男 陳稱:我在偵訊時的證 述距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所述也是屬實的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爭執,我手燙傷時被告還 有拿藥給我自己擦;本案發生後被告還跑去工廠跟其他舍友 說戳我屁股的事情,變成全工廠都知道,我還被別人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被告亦供稱本案發生前有因燙 傷拿白藥膏給A男 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雙方 並無重大怨隙,A男 案發後尚有因此事遭旁人追問而感困擾 ,益難認A男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於罪,而使自己在監所內因 該性侵情節致遭獄友嘲弄歧視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 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A男 及勘驗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用 以證明被告並無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聲請傳喚證人李羿潔及 其家人、林湘雲及其家人、趙素娟、趙素賢、原租處房東, 用以證明其被詐婚、詐財、遷移戶籍之情形云云,查證人A 男 及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 證及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證人 則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監所服刑期間,竟乘A男 午休之際,以 手指插入A男 肛門,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 男 身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A男 達成和解以彌補 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 認事用法,與法並無違誤,復斟酌被告曾具前開精神病症, 然尚未足認其有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本案就審能力欠缺,或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內容 相關畫面擷圖 1 12:49:03,此為監獄舍房內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畫面左下角由左至右可見有一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及一以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人(即A男 ),被告起身拿一不明物品後先坐於床墊上, 12:49:18,被告將其床墊向右移動靠近A男 所躺之床墊,其後被告將不明白色藥膏塗在手指, 12:49:45,被告躺下、將手放進棉被裡並將棉被蓋上, 12:49:58,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被告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亦有晃動, 12:50:19,A男 動了一下,同時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被告之棉被有晃動,此時可見被告及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49:19 12:49:24 12:49:47 12:49:58 2 12:50:31,被告將雙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1:37,被告自其床墊左側再次拿出前開不明白色藥膏並塗在手指上, 12:52:11,被告將左手放進棉被中,後以胸前朝向A男 之姿勢側躺, 12:52:15,可見被告之腳踢了一下棉被後,被告之棉被與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12:52:35,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同時可見被告前後扭動數次,接近A男 臀部處棉被亦有晃動,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53:01,A男 朝畫面左側即被告所在處推了一下, 12:53:08,被告正躺於床墊上, 12:53:20 ,被告將左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3:47,A男 坐起後起身朝畫面右上角躺於床墊上之男子(下稱丙)走去,於上述期間內,被告及A男 均未對話。 12:52:16 12:52:47 12:53:01 12:53:24 12:53:48 3 12:53:58,A男 以手摸臀部肛門位置,後蹲下靠近丙似與丙說話, 12:54:05,被告望向A男 、丙位置,並起身後將一不明物品放於畫面左上角之置物籃內,後朝畫面右方之廁所走去, 12:54:25,A男 起身後,以左手摸臀部肛門位置、站於丙旁並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坐於馬桶上亦轉頭看向A男 , 12:54:30,A男 左手始未再摸臀部肛門位置, 12:54:32,A男 朝被告走去,並可見被告及A男 兩人對話, 12:54:45至12:56:44,被告A男 兩人持續對話並可見A男 以左手於12:54:45至12:55:49、12:55:31至12:55:55、12:56:20至12:56:36摸臀部肛門位置數次,後可見A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 12:56:37,A男 再以右手抓臀部肛門位置之褲子。 於上開期間,雖可見被告曾坐在馬桶上,但未見有沖馬桶動作。 12:53:58 12:54:11 12:54:25 12:54:45 4 12:56:45至12:56:07,A男 走向畫面上方門邊,似要與門外之人對話, 12:56:58,A男 再蹲下與丙對話。 上開期間,可見A男 亦有摸臀部肛門位置,另可見被告起身走向A男 、丙位置後再走回畫面右下方廁所位置,未見被告沖馬桶,惟可見被告以毛巾擦手。 12:57:07,A男 開始向門外之人對話,另可見被告自廁所走回畫面左下方原本躺臥位置,並手持一物品將之放入畫面左上角置物籃,並以毛巾擦手,並走至廁所旁衛生紙丟棄,再走向A男 位置,也與門外之人對話至12:57:50止。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99-20241031-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黃強民 被 害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姪子,有服 用管制藥物,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抗告人對外面辱罵,稱 有人要找其,隔日上午6時許被害人起床,抗告人對被害人 大小聲,被害人叫抗告人差不多一點,抗告人又回其房間內 吼叫對空氣喊罵,嗣至廚房抱瓦斯桶意圖丟出,經被害人阻 擋後,又拿打火機的瓦斯罐在住處走動,被害人遂報警請警 方到場處理,並告知警方稱抗告人自113年3月21日凌晨即隨 身持刀,嗣抗告人於強制送醫過程中拿刀跟警方對峙,其後 將刀放下回房間上鎖,在房內放火燒燬床舖,然因遭濃煙嗆 到自行走出房間,並經警方強制送醫。是抗告人實施前開騷 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初被害人有跟抗告人說要撤銷保護令,抗 告人受刑時,被害人仍有正常與抗告人通信、關心並寄錢給 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審核發保護令無意見,不同意撤 回本件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姪子,該二人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 抗告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同住家庭 成員蘇霞娜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2份及檢驗報告單5紙、菜刀及瓦斯罐照片、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抗告人亦於警詢中自承: 伊於113年3月21日神智不清,持菜刀稱糖果(指安非他命毒 品)不見了,請員警幫忙尋找,員警喝斥伊將刀放下,伊就 跑回房間持打火機燒棉被及窗簾,伊因施用毒品產生幻覺及 幻聽,才會持菜刀及縱火要自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抗告 意旨雖稱被害人有說要撤銷保護令,抗告人受刑時,被害人 仍有與抗告人通信、關心並寄錢給抗告人等語,惟相對人即 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非被害人, 相對人當庭表示不願意撤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是本院綜合 以上證據,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 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被害人與同住之家庭成員蘇霞娜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 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 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4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謝長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邊韋豪 訴訟代理人 蘇哲緯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 090017509號令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 群民國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關於附表 編號①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代表人由徐衍璞 變更為鍾樹明;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下稱工 兵群)代表人由戴承澤變更為邊韋豪,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工兵群所屬陸軍○○○○○○官,前經陸軍○○ ○○○第○○○旅(下稱000旅)以上訴人任職該旅○○營營部及營 部連○○○○長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國防部○○○○大 隊(下稱○○大隊)林姓女少校(下稱林君)有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以該旅109年1月16日陸 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 次懲罰。嗣上訴人經訴外人林○○以上訴人軍眷身分向國防部 陳情略以:上訴人任職○○大隊第○中隊○○○○○隊長期間,於10 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另於任 職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等語。國防部為此組成專案編組調 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下稱專案調查報告 ),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其依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被 上訴人工兵群遂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①、②之違失行為,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以109年7月8 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予上訴人 各大過2次懲罰,另以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 62號令(下稱109年10月21日令),加註說明原處分1係依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 第30點第9款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陸令部其後以上訴人於1 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以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 7509號令(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懲 罰法第20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核定上訴 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復因原 處分2漏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 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而以該部110年2 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更正。上訴人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行為遭陳情及媒體披露之初,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 5月25日首次召開懲評會時,上訴人已到場列席陳述意見, 國防部另同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上訴人、陳情人 及其他相關人員,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2日前往國防部法律 事務司接受約詢,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 懲評會前,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 申辯機會及準備時間,上訴人雖因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 無礙其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難認原處分之作 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如附表所示2項違失行為分別 發生於任職○○大隊及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上級機關即國防 部因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 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召開懲評會,辦理本件懲罰作業。又上訴人因在1 年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 撤職之法律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則顯無因防止行 政權專擅,另案召集懲評會之必要。 ㈡依原審調取林君對○○大隊以其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於上訴 人寢室共宿而違反營規,及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上訴人發展不當情感關係,分別核予2次大過之懲罰處分 不服,所提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事件(下稱原審另案 )中,當庭勘驗陳情人林○○提供之錄影、錄音等光碟檔案結 果,可見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5日步出位於桃園市○○區 ○○路○○○路0段附近之○○○○廣場(10樓為○○商旅)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離開,在車上兩人親吻3次。另比 對專案調查報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與林 君營區、寢室出入紀錄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1 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於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包含:「早上抱抱你後,轉頭一整個鼻酸 」、「你昨天秒睡耶、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 ,說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不過 這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好開心」等內容,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寢, 未遵守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據。又林 ○○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1 時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原審另案當庭勘驗林○○提供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顯示:「2020年3月27日12時7分:林君在停車場 ,林君步入電梯,林君步出電梯。2020年3月27日12時50分 :林君在停車場奔跑(影片晃動),女聲(經兩造當庭確認 為訴外人林○○):『你就不要給我走,林○○』。2020年4月25 日18時12分46秒:男聲『嗯~啾』2020年4月25日18時13分1秒 至12秒:男:好痛我脖子。女:不要擦。男:好啊不要擦不 要擦啊,等一下學長看到,喔對啊他親的。女:好啊沒關係 啊。2020年4月25日18時44分汽車停放完畢。2020年4月26日 17時21分,汽車駛離○○○。2020年4月26日17時46分,有一男 子表示『我昨天睡不好。因為我睡左邊啊,又想抱你。就不 順手。』2020年5月9日20時51分汽車停放。2020年5月10日15 時38分汽車駛離○○○。2020年5月10日16時9分,有一男子表 示:『今天早上表現如何?昨天應該可以了吧?昨天3次。』 」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不否認車號000-0000汽車為林○○ 所有,惟平日均為上訴人代步使用,該車行車紀錄器於109 年4月至5月間所側錄頻繁往返○○○途中男女接吻及親密對話 ,復與上訴人自承於該期間確有頻繁前往○○○等詞相符,則 被上訴人綜合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 0日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 全之資訊。 ㈢依被上訴人工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會議紀錄第4頁之委員 發言,可知其建議對上訴人加重懲罰,係因上訴人與林君於 108年12月30日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乙事,遭000旅以前懲罰處 分記大過1次懲處,未滿3個月即再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 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符合懲罰法第9條所定得從 重懲罰之要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經媒體披露作為加 重懲罰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被上 訴人工兵群斟酌上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 作則,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不 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又上訴人屬故意且為累犯,於調 查時仍否認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媒 體報導,影響人民對軍人之觀感及信賴,損害國防部及部隊 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甚深,經懲評會決議核予2個大過2次懲 罰之處分,已綜合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動機 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 節,核無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應屬適法。 ㈣訴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過程,始終以上訴人合法配偶自居 ,上訴人及林君就此亦未曾質疑,其2人於108年12月30日前 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經林○○察覺而偕同警方到 場查察,並就此事洽談和解,足令被上訴人及其他任意第三 人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且林○○為其配偶。上訴人因本件 違失行為再遭林○○指控其與同僚林君間之不倫戀,被上訴人 認已侵害軍眷權益、腐蝕軍人賴以維繫之家庭倫理基礎,且 屢經媒體報導,對軍譽造成傷害無可回復,以原處分核予上 訴人懲罰,自無違法。上訴人嗣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訴訟,僅屬其與林○○間私權爭議,與原處分之適法 性無關,無從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院查:  ㈠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懲罰法。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 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 、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 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 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 」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 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 )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 官、士官撤職……。」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 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 分別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 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 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 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懲評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懲評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第31 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懲評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懲評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 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依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少校施以記大過之懲罰,須由上校階以 上之長官核定,對校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則須為上將階以上(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次按任 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  ㈡廢棄改判部分:  ⒈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法第12 條至第14條分別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至何種 違失行為應為如何之懲罰,該法並未如刑法分則各罪所依循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立法模式,其第30條乃依違 失行為態樣及不法內涵輕重,先由權責長官實施調查,認定 有施以較重懲罰(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之必要後,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懲評 會議決之。依懲罰法第30條第6項及第5項規定,上開懲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此所稱權責長官,係指依懲罰權責 劃分表規定,有權核定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等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而言。惟懲罰權責劃分表對現役 軍人施以記大過及撤職之懲罰,依受罰之軍官、士官、士兵 軍階不同,規定之權責長官亦有區別,且軍官、士官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者,其法律效果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 第17條規定,為撤其現職與於1年至5年之期間停止任用,不 論撤職懲罰或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均非僅對記大過有核定 權責之長官得召組懲評會代為決定,則為使事權相符,應認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經調查結果,如須施以撤職懲罰者,應 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 評會,就撤職及停止任用之期間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送交 該權責長官核定,程序始屬完備。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 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 行政程序之要求。若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 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第6項要 求對現役軍人施以撤職懲罰前,應先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 長官核定召集懲評會討論、評議,旨在適度防止行政權之專 擅及加強對行為人之保障(見98年1月21日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項及嗣於104年5月6日移列第3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 且因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亦應由權責長官核定召開 之懲評會裁量權衡後作成決定,故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若未踐行,所為撤職及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即有不符法 定行政程序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由上校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主 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① 、②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決議各記大過2次懲罰,該 次懲評會因上訴人於前開決議後,已符合懲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應予撤職之條件,遂同步召 開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建議案,經懲評會委員投票建議停止 任用3年,由被上訴人工兵群將該等建議事項陳報被上訴人 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被上訴人陸令部未由權責長官核定召 開懲評會,即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等情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處分2核予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未經懲罰權責劃分表 所定有權核定撤職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召開懲評會決議為之 ,與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不符,故原處分2之作成,有未 踐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工兵 群之指揮官非屬有權核定上訴人撤職之權責長官,無權對於 上訴人之撤職及進而應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等事項,核定召 開懲評會為決議,而以上訴人遭撤職係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 過已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撤職之法律 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顯無因防止行政權專擅,而 另案再次召集評議會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工兵群由有權核定 大過處分之權責長官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並將有關 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陳報被上訴人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 被上訴人陸令部權責長官陸軍二級上將核定後,由被上訴人 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誤 ,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廢棄發回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 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 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係該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基 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同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就軍人違失 行為鉅細靡遺地逐一規定,為避免遺漏,而予增訂。國防部 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 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 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 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 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 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規定:「……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者。……」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固得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所適用,惟應以個案中現役軍人 之行為確與該軍風紀規定有所牴觸,始得認其有違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所定違失行為,自不待言。  ⒊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依據林○○以上訴人配偶身分提出陳 情,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 1時在○○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林○○所提供錄影檔案結果,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接受約 詢時自承109年3月27日確與林君相約在○○火車站停車場見面 ,並於林○○來敲車窗時予以阻擋,林君趁亂下車跑走;及10 9年4、5月間曾至○○○○○○○擔任義工,有介紹林君去,又車號 000-0000是伊太太名下車子,平常由伊使用等節,均大致相 符,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有附表編號①之 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 議就該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懲罰時,曾斟酌上訴人為已婚, 惟於前懲罰處分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與林君有親吻、擁抱 等行為,構成懲罰法第9條所定加重懲罰之要件等情,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然依民法第972條規定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婚姻須由有意思能力之 當事人出於自主就締結夫妻關係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為有 效。若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同生活之真意,既 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該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 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且無待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林○○已於108年10月7日離婚,雖復 於108年11月4日再為結婚登記,惟並無結婚真意,其以此為 由對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確認其2人間108年11月4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是 其於108年10月7日後即無婚姻關係,縱於109年3月27日至5 月10日與林君交往,亦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等語,並 提出上開民事訴訟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由該筆 錄記載,新北地院曾通知在上訴人與林○○108年11月4日結婚 書約證人欄內簽名之吳○○、紀○○2人到庭作證,其2人具結後 ,證稱略以:其2人該日係應上訴人要求前往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擔任離婚之證人,到場後因上訴人與林○○表示為將 離婚條件如一個月要分配多少錢,小孩要歸誰等寫清楚,所 以要先辦結婚,再辦離婚等語(原審卷一第613至624頁), 及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依該2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林○ ○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僅基於重新擬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相關事宜而為,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故該婚姻 係屬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 卷二第189至195頁)等情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全然 無憑,且其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工兵群根據林○○以 上訴人配偶名義提出陳情及檢具證據之內容,以上訴人於10 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為已婚身分,卻與林君有親密對話、 接吻、擁抱等情形,乃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以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所為記大過2次懲罰,其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提有利於己之事證予以調 查後,說明應否採納之理由。惟原判決僅以林○○自109年5月 15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時起,始終以上訴人之合法配偶自居 ,於109年6月1日接受約詢時尚提出配偶欄登載為上訴人姓 名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在國防部就其違失行為進行專案調查 過程中,亦未曾否認林○○為其合法配偶,自足令被上訴人工 兵群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至多僅屬其與林○○間之私權爭議,其判 決結果不影響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分之適法性等理由,將該 部分原處分1予以維持,對吳政倡、紀秉志2人於上開民事訴 訟中所為證言,何以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27日至 5月10日無婚姻關係之有利證明,並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駁回上訴部分:   按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違紀:……㈨其他未遵守單 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查上訴人前經000旅以其於1 08年12月30日與林君相偕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 ,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 於109年1月16日以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在案。嗣訴 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23日至26 日共宿男寢,經國防部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 完成專案調查報告後,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上校指揮官指定副 指揮官擔任主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 有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營規之違失行為,以原處分1 附表編號②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在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林君自108年11月初起即有相 偕外出前往旅店消費,且互動親暱等舉措,被上訴人綜合以 上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 寢,未遵守營區規範,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憑。被上訴人工 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之召開、組成,符合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等規定,會中斟酌上 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與女性同仁 共宿男寢,若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上訴人於調查時 否認渠等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等情,乃決議就附表編號② 之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之懲罰,已綜合斟酌上訴人此部分違 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節,核無何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 ,應屬適法等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 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發生時係擔任少校,被 上訴人工兵群由編階為上校之指揮官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 ,符合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並無欠缺懲罰權限之情事。且 原處分1於說明一載明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辦理, 於其附件關於附表編號②之「事由」欄位記載「違反……營規 」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內容,被上訴人工兵群其後再 以109年10月21日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 原處分1漏未記載之前揭軍風紀規定條號加註說明並送達上 訴人,並無未敘明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違反何一國防部頒 定法令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工兵群並非其於附表 編號②所涉違失行為發生時之任職單位,對其平時工作表現 並無明確瞭解,亦無從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違失行為輕 重,欠缺懲罰權限,且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未具體記載作成懲 罰之法令依據,原判決遽予維持,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其一 己主觀見解,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 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既有本判決理由第五項㈡所述違誤,上訴人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且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 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 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有本判決理由 第五項㈢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為廢棄,亦有理由。因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 分是否適法,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 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附表: 編號 懲處事由 懲處種類 ① 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 大過2次 ②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 大過2次

2024-10-30

TPAA-112-上-236-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秋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5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亦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 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 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 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萬國法律事務所 、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確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之「Little Twin Stars」商標袋子 3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6/15 2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水壺袋 29件 00000000 122/12/31 3 仿冒之「POMPOMPURIN」商標口罩套 4個 00000000 120/11/30 4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口罩套 7個 00000000 122/12/31 5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棉被 37件 00000000 119/11/15 6 仿冒之「POLI」商標棉被 5件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4/30 7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棉被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6/15 8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夜燈 15個 00000000 115/6/15

2024-10-30

ULDM-113-單聲沒-165-2024103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8 號、102年度偵字第1160號、102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秀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秀瓊、朱毓蓬、葉治誼係朋友關係,林秀瓊則係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得知該店老闆郝紅平、呂 玉彩生活作息,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開酒店佯裝 喝酒消費,朱毓蓬趁隙躲藏店內,嗣林秀瓊於同日10時許以簡訊 通知後,朱毓蓬則持該酒店3樓廚房內之刀具至1樓櫃台,以刀具 破壞櫃檯抽屜行竊,竊取新台幣(下同)共約71萬元得手後,由 葉治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接應朱毓蓬離 去,朱毓蓬等人再將上開得手現金載運至葉治誼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上陰影窩79號住處分贓,由朱毓蓬分得28萬元、葉治誼及林秀 瓊各分得分得21萬5,000元。嗣郝紅平、呂玉彩發覺上開現金失 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秀瓊固坦承其與朱毓蓬、葉治誼為朋友,於101 年11月19日有在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市○○路000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任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參與朱毓蓬、葉治誼於101年1 1月19日竊取財物之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對於彼此如何謀議 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 人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 之餽贈,只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之3分之1,另 證人郝紅平、呂玉彩證稱案發當日有見到被告與其同在1樓 講電話、傳簡訊,然若被告確有參與行竊,大可到3樓進行 ,反而不會遭證人郝紅平、呂玉彩察覺,是證人郝紅平、呂 玉彩之證述顯與常理相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朱毓蓬、葉治誼均係朋友關係,且其於101年11月19日 間係告訴人郝紅平、呂玉彩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麗人KTV茶藝酒店員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3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 證人朱毓蓬、葉治誼、郝紅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101年度聲拘字第477號卷,下稱聲拘字卷,第2至1 2、15至16頁背面、30至33、81頁及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4 4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438號卷,第70至72、79至84、91至 94頁;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101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 下稱偵字第1160號卷,第8至12頁;易緝字卷,第93至137頁 )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通聯 記錄(等件(聲拘字卷,第37至38、41至44之1、59至64、6 5至66、78至80、82、92、95至102、101)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毓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秀瓊為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知道平常店裏的現金都沒有拿走,放在櫃檯抽屜内,所以 覺得有機可趁,她就跟她男朋友葉治誼說這件事情,然後她 們認為去行竊可行,葉治誼私底下就來問我要不要參與,他 跟我說店内老闆娘認識他,他動手不方便,如果由我動手, 沒有人認識我,比較安全,所以就決定行竊,行竊前我跟葉 治誼於101年11月17日晚上凌晨約1、2時有去觀察地形,然 後決定同年19日凌晨3時許葉治誼夥同他自己的2位朋友,由 該店大門口進入消費我們在二樓包廂,他女友林秀瓊有過來 坐檯,約2個小時後結束消費結帳,葉治誼及他朋友3人往大 門離開,林秀瓊有告知3樓休息室可以躲藏,我就前往3樓休 息室躲藏起來,到早上約10時許林秀瓊傳簡訊給我稱可以動 手,我就從3樓休息室走向1樓櫃檯,因為我發現櫃檯抽屜鎖 上打不開,我又跑到3樓廚房持刀撬開櫃檯抽屜,打開之後 竊走抽屜内現金及報表,要走出大門的時候,發現大門沒辦 法開啟,我又回到櫃檯找鐵門遙控器,我用遙控器打開大門 離開後,又把大門關上,把遙控器往裡面丟,我就走出去, 到十字路口我就打電話給葉治誼叫他開我的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就直接開到葉治誼的老家(俗 稱老飯店),我們就開始算竊取到的錢,贓款我分得27萬元 ,其餘贓款由葉治誼與林秀瓊拿走等語(聲拘字卷,第15至 16頁背面),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找葉治 誼,因為林秀瓊在KTV裡面上班,葉治誼找我商量這件事, 林秀瓊說這個很好動手,不會有事情,林秀瓊說店面的現金 很多,也有跟告知我老板娘店家作息及錢是放在抽屜裡,葉 治誼說老闆娘他也認識十年,說他不方便動手,而老闆娘不 認識我,所以他們找我動手行竊,當時我與葉治誼還有另2 名友人一起進去裡面消費,後來葉治誼與他2名友人先離開 ,林秀瓊要我先躲在3樓的休息室比較安全,等到他們樓下 全部的人離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 訊給到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可以行動,我就 下樓去到櫃台的抽屜,結果抽屜是鎖著,因為林秀瓊在葉治 誼的家中有跟我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樓的休息 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刀回櫃台,將抽 屜用刀打開,把裡面的現金及報表放在包包裡面,之後拿店 裡的遙控器,開店裡的鐵門,我跑出去後,再把遙控器丟回 店裡,把鐵門放下來,我就打電話叫葉治誼來接我,葉治誼 開白色的BMW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來接我,我們直接回到 葉治誼在楊梅的老家,把贓款清點,我拿27萬多,其餘的我 都交由葉治誼等語(偵字第24438號卷,第91至9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林秀瓊在酒店裡面上班, 她知道裡面每天都有很多現金,所以她就找葉治誼,因為當 時葉治誼是跟她比較熟識,葉治誼也是我的朋友,所以葉治 誼才來找我,我們3個人才一起共同做這個案件,林秀瓊說 現金是放在櫃臺抽屜,因為只有我是店家不認識,所以我們 討論的結果就是由我去下手,案發當晚我跟葉治誼一起去消 費,消費完我就躲在他們3樓的休息室,葉治誼就買單先走 ,我就伺機下手,那個休息室也是林秀瓊跟我們講,我們才 知道有一個休息室,當時消費的客人都走了,當時我進去躲 在櫃子上面,然後用一些雜物遮蔽,等到他們樓下全部人離 開後,林秀瓊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到我的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說可以行動,我就走到櫃臺的抽屜,結果抽屜是 鎖著的,因為林秀瓊之前有提過如果抽屜打不開,可以到3 樓的休息室隔壁廚房拿刀打開,然後我就到3樓的廚房拿一 把刀,偷完錢之後,我就到楊梅那邊葉治誼的住家,我們到 那邊分,我分得27萬元,其餘由葉治誼、林秀瓊平分,林秀 瓊的那一份就交給葉治誼等語(易緝字卷,第93至105頁) ,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毓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 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 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㈢、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林秀瓊是麗人酒店之員工 ,她有告訴我店内有機會拿到一筆錢,因為店内櫃檯抽屜都 沒有鎖,而且都是現金,就想說偷點錢當生活費,就跟我說 可以找朱毓蓬,請朱毓蓬找個地方討論如何竊取這個錢,之 後我們最後決定由朱毓蓬動手竊取,我擔任把風的工作,林 秀瓊負責店内人員動態觀察,我們在案發前101年11月19日 凌晨約2時30分許,我跟朱毓蓬及其他朋友共4位前往該店喝 酒,結束後朱毓蓬先去廁所後就躲在3樓休息室,我與其他 朋友就各自離開,朱毓蓬先前就把他車鑰匙交給我,要我在 車上等他電話及把風,要我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通知他,約 於隔日上午11時30分許,朱毓蓬打電話告訴我他在桃園市三 民路的慈護宮等我,我就開車去接他,接到朱毓蓬後,我們 就上高速公路,到我位在楊梅的老家,然後開始算錢,竊得 之款項,朱毓蓬分得28萬元,我與林秀瓊均分等語(聲拘字 卷,第30至3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毓蓬、我與其 他朋友到麗人茶藝館消費,結束時我先行離開,朱毓蓬叫我 在車上等,我當時就跟林秀瓊說,朱毓蓬躲在裡面,我在車 上等待,等朱毓蓬出來後,他就要我去接他,他就跟著我的 車子回到我楊梅住處,朱毓蓬要我把錢趕快算一算,我們就 算了總共71萬,他帶走27萬多等語(偵字第1160號卷,第8 至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秀瓊是這個酒店的 員工,她說店裡面的抽屜都沒有鎖,而且錢很多,我當車手 ,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到林秀瓊通知他,之後他就拿 刀開抽屜,然後就竊取這71萬元,朱毓蓬拿了20幾萬元,我 拿了一部分,其餘的錢交給被告林秀瓊等語(易緝字卷,第 105至116頁),衡諸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 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另證人葉治誼於本案 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 理,是證人葉治誼前揭證述亦應堪採信,復相互勾稽證人朱 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朱毓蓬、 葉治誼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且參酌被告林秀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毓蓬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6分、9分 許,均有互相收發簡訊之情形,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拘 字卷,第63至64頁)可佐,此節核與證人朱毓蓬前開證述內 容亦屬吻合,足見證人朱毓蓬所述應開採信。故參酌證人朱 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林秀瓊確實有與證人朱毓蓬、 葉治誼共同謀議本件行竊之事,且渠等復依照謀議之方式分 工竊得款項,嗣朋分該贓款等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   1、被告辯稱:並無參與行竊,且完全不知情云云,然參酌證人 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共同參與謀議,且渠 等依其分工完成本件竊盜犯行,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前開一、㈡及㈢之說明】,是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洵屬無稽 ,不足採信。 2、辯護人辯稱:證人朱毓蓬、葉治誼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彼此如 何謀議及款項如何分配等節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證人葉治誼 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 有幾萬元,金額也非竊得款項71萬元之3分之1云云,然查: ⑴、參酌證人葉治誼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喝 很多酒,朱毓蓬跟我講這件事,他說他會躲進去酒店裡面, 然後我就到時候再去接他,林秀瓊當時是告訴我們這件事情 ,她沒有特別擔任什麼,時間太久了,因為她那一天有沒有 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因為我那時候是 跟朱毓蓬兩個在聯繫的,竊得款項是我、朱毓蓬及林秀瓊均 分三等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葉治誼前 開就渠等謀議行竊及分配贓款之情節固然核與證人朱毓蓬前 開歷次證述容有歧異,惟觀諸證人葉治誼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就被告林秀瓊與其等共謀議部分之證述,實則核與 證人朱毓蓬歷次證述大致相同,是證人葉治誼僅於本院審理 時為相異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慮及其與被告林秀瓊間之情 誼,故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自難徒憑 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稽諸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就渠等3人分配竊得71萬元部 分,俱是證稱其取得27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均分餘下 款項,即各自取得22萬元,另參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之證 述,朱毓蓬拿28萬元,剩下款項由其與被告林秀瓊均分,則 朱毓蓬拿28萬元,葉治誼及被告林秀瓊各取得21萬5,000元 ,是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揭對於渠等3人就71萬元贓款之 分配金額,尚屬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朱毓蓬於本院 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自難認證人朱毓蓬於本院審理時 就贓款分配之證述由何不足採信之處。至證人葉治誼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71萬元是由3人均分云云(易緝字卷,第109頁 ),然參以證人葉治誼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朱毓蓬歷 次證述較為相近,且證人葉治誼係於101年11月29日即案發 後10日於警詢中為前開證述,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應當較為鮮明清晰,且衡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則證人葉治誼於 113年10月1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將近12年之久, 是證人葉治誼此部分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 糊錯亂方會如此,又細繹證人葉治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就渠等謀議行竊即分工之過程等主要情節內容,前後相 符,更與證人朱毓蓬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證人葉治誼 之證述應屬信實,自難僅因證人葉治誼之記憶模糊,就贓款 分配金額之證詞略有差異,逕而遽認證人葉治誼所述全屬無 稽。至辯護人辯稱:葉治誼於案發次日送被告林秀瓊之財物 ,僅是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只有幾萬元云云,然被告林秀瓊 自證人葉治誼處取得之款項,確係其與證人朱毓蓬、葉治誼 共同竊盜後所分配之贓款,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一、 ㈡及㈢之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3、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郝紅平、呂玉彩之證述核與常情相悖云 云,惟:案發當日被告林秀瓊是與證人郝紅平同在1樓之房 間內,且被告林秀瓊當時蓋著棉被講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郝 紅平、呂玉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緝字卷,第120至1 21、129頁),而參酌證人朱毓蓬、葉治誼前開證述渠等之 行竊計畫係由證人朱毓蓬躲在3樓休息室等候被告林秀瓊指 示,俟店內無人時再下手行竊,證人葉治誼是負責開車在外 接應,而被告林秀瓊既係負責通知證人朱毓蓬下手時機之人 ,則於店家打烊後,被告林秀瓊須留意之對象,當係住在店 內之老闆夫婦即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是被告林秀瓊當日與 證人郝紅平同居一室,當係為覓得合適下手之時機方為此舉 ,自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況依證人郝紅平、呂玉彩所述 ,被告林秀瓊斯時係蓋著棉被在講電話,則電話中談話之內 容應當較不易為他人輕易聽聞,況倘被告林秀瓊通話時又刻 意壓低音量或僅以簡短之言詞對話,在旁之人更無從輕易窺 知其通話對象及談論內容,故被告林秀瓊斯時與證人郝紅平 同處一室,自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徒憑證人郝 紅平、呂玉彩上開證述即認其等證述悖於常情云云,洵非有 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林秀瓊與共同被告朱毓蓬、葉治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迄仍未與告訴人呂 玉彩、郝紅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酌證人朱毓蓬前開歷次證述,被告林秀瓊分得知款項為22萬元,而證人葉治誼於警詢中則係證述被告林秀瓊取得21萬5,000元,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被告林秀瓊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易緝-39-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 之父,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因罹患肺癌(鱗狀 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獨居在親戚 提供之破舊且無水供應之房屋,無法自行謀生,亦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已難維持生計,相對人亦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等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7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 8,852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 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85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000000000-0部分:伊從小每天都活在恐懼中,不知父母何時 會吵架,連除夕夜也在吵,三餐常沒有著落,相對人完全沒 顧慮到伊,伊常躲在棉被裡聽父母爭吵,覺得害怕,哭泣到 天亮。伊常遲延或未繳納學費、書本費,因而遭同學排擠, 使伊自卑感很重。母親000000000-0為扶養聲請人及遊手好 閒之相對人,須兼職數份工作,當000000000-0半夜去送羊 奶時,伊就負責泡牛奶給年幼的000000000-0喝,相對人則 呼呼大睡,相對人完全不管家事,不去工作,在家等吃飯、 要錢,還會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等不堪入耳的 話。伊從國中就開始打工,相對人會於發薪日向伊大嚷要錢 買香菸,伊若拒給,相對人會自行翻伊的包包拿錢。相對人 曾在生氣時,開車暴衝、作勢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拿莱 刀揮舞。相對人遭000000000-0鎖在房間外面時,還會跑到 伊的房間掀伊内褲、偷摸伊私處,導致伊有陰影,對聲音很 敏感、容易焦慮,常不自主感到害怕,對婚姻產生恐懼。00 0000000-0為了家庭健全而負債累累、身體不佳,一次次給 予相對人機會,相對人離婚時說不要相對人,向000000000- 0開口說要6千元才肯離婚。相對人會向外人裝委屈可憐,說 子女不要他,私下時即對相對人為言語侮辱、精神折磨,用 盡手段要錢,伊害怕相對人發現伊的住所及工地地點,伊出 社會後第一件事就是先清償積欠多年的健保費、學貸,一步 步靠自己走到今天。相對人在伊生病窮困時不聞不問,為何 如今伊要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000000000-0部分:伊小時候只看到相對人打000000000-0, 還會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都是000000000-0和00 0000000-0賺錢養家、照顧伊,000000000-0做3份工作把相 對人養大,聲請人都沒工作、遊手好閒,只會跟000000000- 0、000000000-0要錢及以言語暴力對待,從沒關心過伊,連 伊讀幾年級哪一班都不知道,伊的學費都是000000000-0繳 的,聲請人在伊小時候,還會把手伸進伊之內褲摸伊。伊讀 國三後就自己打工賺錢養自己,沒跟聲請人及其他家人拿過 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為相對人之父, 於112年4月3日經醫院診斷出罹患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 二期)之情,有戶籍謄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卷第23、43、45、25頁),且查,聲請人無領取國民 年金或勞保年金之給付紀錄,曾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 ,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 750元,惟此項補助計畫時間至112年12月結束,另於112年5 月領取一次性縣府急難救助8,000元,又其110、111年度之 所得收入各為77,000元、37,875元,目前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1900 號函(見卷第51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府社工助字 第1130023671號函(見卷第57頁)、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附卷可稽,聲請人顯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現已成年,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相對人即扶養義 務人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1歲, 患有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財產所得情形如前 所述,且其自述無業,現住處為舅舅所有,不用繳房租,現 每月領有慈濟補助8,000元,每月花用約8,000多元等語,扶 養義務人即相對人00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 得收入各為165,812元、561,50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00 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得收入各為377,005 元、372,5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11,84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明細表可佐(見卷第43、45頁及保密卷宗)。又聲請人自11 3年1月起有領取彰化縣政府(含公所)三節慰問金,每次金 額2,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8 ,000元,可領到其過世為止,此亦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同 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0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人2人,有一親等之親等關連 資料可佐,相對人2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固有差異 ,惟均正值壯年,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另相對人000000000-0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相 對人2人間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各3,000元為適當。  ㈢相對人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 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 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 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 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 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 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 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相對人固執前詞辯稱自其等幼時起,聲請人即遊手好閒、在家不工作,對其等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聞問,其等均由母親000000000-0獨力扶養長大,並自國中時期靠自己打工賺錢維生,聲請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會動手打000000000-0、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生氣時會開車暴衝、作勢要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還會拿莱刀揮舞,甚至曾摸其等之私處,用盡手段要錢等語,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稱:伊離婚之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結婚時伊從事油漆工作,賺的錢都交給前妻,前妻也有工作,但不夠花用。伊沒跟相對人拿錢,也沒偷拿相對人的錢,因為家裡比較沒錢,所以相對人讀國中就要去打工,當時伊做粗重工作,還有給相對人錢。伊沒有偷摸相對人私處,有打過前妻,因為前妻沒回來睡,但伊沒跟相對人說前妻在外偷人等語。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000000000-0於78年1月26日結婚,於91年1月14日離婚,又旋於91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01年2月9日離婚,相對人於83年9月至100年7月期間有29筆就業投保紀錄(含加保、退保、薪調),投保薪資在15,840元至33,300元間不等之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第117-119頁),足見聲請人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並非全然無業,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與相對人同住,則該段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全貌究係為何仍有未明,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述亦無證據足佐,本院尚難僅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聲請人於同住時對相對人「全然」未盡任何扶養照顧、生活協力義務或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000000000-0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於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未合 ,惟本院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83年9月之前 並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有多筆加退保紀 錄,多數投保時間未達1年,更於89年2月至92年2月、93年5 月至96年4月、96年5月至98年4月等期間無就業投保紀錄,9 8年至100年雖有2筆就業投保紀錄,然加退保日期或相差1日 、或為同一日,足見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 穩定,導致相對人自國中時期即須打工維生。又聲請人自承 於101年2月9日與000000000-0離婚後(斯時相對人00000000 0-0已成年、相對人000000000-0年15歲)即未給付扶養費。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穩 定、未能固定給付扶養費,並對相對人000000000-0自15歲 起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親子關係長 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2人完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 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 酌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程度、扶養情形及 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 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3=1,500), 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元( 計算式:3,000×1/3=1,0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000000000 -0、000000000-0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00元、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 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 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應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院就 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上開規定,定相對人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5

CHDV-113-家親聲-130-202410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中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蕭中順於本院審理中關 於竊盜犯行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 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 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 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蕭中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用於本案竊盜 犯行之扳手係其在現場所撿拾,並非其自行攜帶到場,故應 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上開說明 ,無論此扳手係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或在行竊現場所取得, 被告既持此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 手行竊,即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 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冷氣室內 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均非全新】 )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述被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係被告在犯罪現場所偶然取 得使用,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該扳手係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   被   告 蕭中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許,利用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機會,自行開啟本案建築物大門後, 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本案建築物內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內所發 現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 台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所攜帶到場之推 車上而得手。恰附近住戶王友正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 、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案建築物之員工 鍾効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平時該屋 是無人居住等語,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亦證稱:那邊平常就 是空屋緊閉等語。是查無證據認定本案建築物有人居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符,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行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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