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4號、第259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及證據增列「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之機房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匯入贓款(即被告)並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
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
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
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或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13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陳無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
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
與前方告訴人寅○○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寅○○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其疏失之駕駛行為,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如起訴書所載
「收簿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又未
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安全距離而
與告訴人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寅○○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亦值非難;兼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分工及涉案情節、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寅○○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離婚,無子女,曾在當鋪、大卡車修理廠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其尚有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13罪,將來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陳其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96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並未查獲
任何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從沒收洗錢之
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 1 巳○○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巳○○佯稱:投資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24分許/11萬元 王軒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1時13分、15分、17分許/ 5萬元、5萬元、8,000元 王軒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壬○○ 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壬○○佯稱: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5時46分許/15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向子○○佯稱:投資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0時24分許/3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丑○○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丑○○佯稱:投資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許/15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向己○○佯稱:投資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39分許/2萬1,000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丁○○ 於112年8月8日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5萬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癸○○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向癸○○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0時11分、22分、24分許/2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向甲○○佯稱:購買商品連同運費退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0時26分許/7萬4,996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卯○○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1時53分許/1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4分許/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乙○○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2萬2,000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辛○○ 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25分、27分許/10萬元、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NDM-113-金訴-233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