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意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峋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峋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峋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五行代天宮前停車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水果刀2次丟擲邱嘉龍駕駛欲停車之BJV-8630號車牌號碼自 用小貨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嘉龍使 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嘉龍當場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黃峋富。 二、案經邱嘉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峋富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存 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丟刀子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前有機車要撞我,我怕告訴 人開車撞我,我才會丟刀子,並無恐嚇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嘉龍於警詢中證稱:113 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我駕駛BJV-863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空地停車時,我看到被告朝我車頭丟擲水 果刀,我在空地停好車後,又看到被告把刀子撿起來又朝我 車子這邊丟擲,被告丟完水果刀後就騎著機車離開了,被告 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駕駛小貨車想倒車停車,被告丟第一次時我就有看 到刀子,沒有丟到我的車,我以為他在丟別人,我看到被告 回去撿,我想說算了,我停到遠一點的地方,結果我又看到 被告走過來朝我的方向丟刀子,這次就有丟到我的貨車後面 ,我當時擔心被告衝過來砍我的車門或砍我而感到害怕,我 就停著不動,我看到對方騎車離開就馬上報警等語(偵卷第 51至52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被告亦坦認確有朝告訴人 車子丟擲水果刀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之水 果刀1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33頁) ,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並無駕車 欲朝被告衝撞之舉動,被告卻接連2次無端朝告訴人方向丟 擲水果刀,且所丟擲之水果刀係可供被告單手握持之金屬物 ,具有鋒利之刀刃,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之兇器,倘隨意朝人丟擲,自有隱喻將加害他人之意 ,而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知所甚明,且 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其雖有「安非他命導致 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然其為本案行為時, 並無精神障礙之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9至61頁),則被告在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態均正常 之情形下,對於其接連2次朝告訴人車輛丟擲水果刀之舉動 ,足以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威脅、心理畏懼等情,應有相當認 知,其辯稱擔心告訴人朝其衝撞,始對其丟擲水果刀,並無 恐嚇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隨意朝告訴人丟 擲水果刀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雖坦認客 觀犯行並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但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 未尋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5 頁);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易-127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4號、第259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及證據增列「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之機房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匯入贓款(即被告)並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 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 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 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或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13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陳無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 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 與前方告訴人寅○○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寅○○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其疏失之駕駛行為,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如起訴書所載 「收簿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又未 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安全距離而 與告訴人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寅○○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亦值非難;兼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分工及涉案情節、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寅○○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離婚,無子女,曾在當鋪、大卡車修理廠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其尚有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13罪,將來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陳其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96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並未查獲 任何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從沒收洗錢之 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  1 巳○○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巳○○佯稱:投資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24分許/11萬元 王軒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1時13分、15分、17分許/ 5萬元、5萬元、8,000元 王軒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壬○○ 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壬○○佯稱: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5時46分許/15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向子○○佯稱:投資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0時24分許/3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丑○○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丑○○佯稱:投資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許/15萬元 王軒穎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向己○○佯稱:投資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39分許/2萬1,000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丁○○ 於112年8月8日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5萬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癸○○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向癸○○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0時11分、22分、24分許/2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向甲○○佯稱:購買商品連同運費退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0時26分許/7萬4,996元 王軒穎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卯○○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1時53分許/1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4分許/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乙○○ 於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2萬2,000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辛○○ 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25分、27分許/10萬元、5萬元 陳○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TNDM-113-金訴-233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瑞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甲女性影像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至可供多數人觀覽之LINE群組,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此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所散布之告訴人性影像1張,未據 扣案,且被告自陳已退出其上傳告訴人性影像之群組,無從 得知告訴人之性影像是否已經刪除,且衡以現今科技技術, 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將該性影像傳送至LINE群組 內,亦有可能經人下載或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 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當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 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 ,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7

TNDM-113-簡-435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潔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潔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潔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 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復因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 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 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 情,可認被告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其中2個帳戶已淪 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清潔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 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7

TNDM-113-金簡-67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常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3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方常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常綾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不 同時間內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除結清所竊商品費用外,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頁),足徵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名2歲子女,現擔任科技廠公安人員,月薪約3萬5000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就診服藥治療之健 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 告身心狀況不佳,因思覺失調症持續服藥治療中,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又被告本案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商品,固係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3-簡-4346-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海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海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北海鱈魚香絲壹包、皮爾卡登船型毛巾襪壹雙 、味全林鳳營鮮乳壹罐(合計價值約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海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得之北海鱈魚香絲壹包、皮爾卡登船型毛巾襪壹雙、 味全林鳳營鮮乳壹罐(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88元)屬其犯罪 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3-簡-431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甲○○之偵訊」及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甲○○佯以出售外 送貨架,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200元,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 9至40頁、63頁,本院簡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800至2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3-簡-4054-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因酒 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心存僥倖,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法治,且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 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98-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96年、104年 年、105年、112年間即有4次酒駕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 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 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6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平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楊士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士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及 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263-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