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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佘瑞虎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 值超過法定標準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 I3F218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22日以彰監四字 第64-I3F218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L)」之違規行為,當場 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於1 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獲酒精濃 度0.23毫克遭罰,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 若因此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曾於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溪下路口,為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前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 1.02mg/L);原告復於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為舉發機關以本件舉發通 知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案既有上 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彰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0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 以上應堪認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 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 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 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 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10年內有2次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調高為9萬元 或12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 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 ,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 、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 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 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 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80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彰 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是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 獲酒精濃度0.23毫克遭罰,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對原告是否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做審查,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於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要件下,是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 以上作為其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不足0.25毫 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偵查中需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審判 中則需為無罪之諭知。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則為達到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故以刑 法與道交處罰條例之標準來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章行 為,呈現所謂之量之區別,如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違反行為,若再往上達 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規範範圍,同 時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反行為,換言之,行為人若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達每公升0.25毫 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屬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在刑事上,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 為無罪之諭知,但在行政罰上,仍須按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課以行政罰。是原告執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無須行政罰之 理由,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若因此吊銷駕照, 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 值已達0.23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應受吊銷駕 駛執照且3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 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 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衡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 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 ,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 ,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 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 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 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 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 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 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作模式,且原告於 3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車輛, 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8

TCTA-112-交-847-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柯月珍即財成起重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ZFC28613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02.2 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 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採證照片填製第ZFC28613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1款第63之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 -ZFC2861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 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 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前處分處罰主 文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 ,本件非屬當場舉發,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本件應就 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 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系爭車輛剛下完貨,折返,所以車上並沒有載任何貨物, 才沒有覆蓋黑網,貨車上只有放綁貨繩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 ,然而高速公路配合的拖吊車上面也有跟原告一樣的配件, 那他們不也是沒有用黑網覆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查該車所載運之物品(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均未依規定 捆牢或覆蓋之事實,有舉發時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係個別零散物品,若未以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 在高速公路上運送時,極有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 、變換車道或行經路面不平處等情,而致鬆動而彈跳、掉落 車斗外,而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而原告竟未依規 定捆牢或覆蓋,依其情節極易發生危險。可認原告行為已違 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覆蓋」之違 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或有 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紮之 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 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 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 ,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 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 函:「說明: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訴,說明如下:(一) 經查該車所載運之物品(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本非車 體之一部分,且於驗車時是空車並沒有此物品,足見所載之 物品當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貨物』無訛。(二) 另經重複檢視本案執勤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該車載運物品 (繩子、鋼板及其他雜物)均未加以嚴密捆紮、覆蓋,亦未 將貨物與車身加以捆紮固定,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進間,風速 極大,在特定的風力、速度、煞車減速、外力撞擊或遇路面 不平等情況下,行駛間仍有掉落之虞,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規定舉發」 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繩子、鋼 板及其他雜物)並未加以嚴密捆紮、覆蓋,則系爭拖車所載 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者,確實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 車、強風或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 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而有危及快速公路其 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未以帆布或安全網罩覆蓋系 爭拖車所載貨物,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 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無訛。  ⒉雖原告主張車上並沒有載任何貨物,才沒有覆蓋黑網,貨車 上只有放綁貨繩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云云,惟查按前揭道交 條例之規範意旨,係為防止車廂內貨物或物品掉落、飛散, 以維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是只要車廂內有裝載 任何可能因掉落、飛散而危及行車安全之物品均屬高速公路 管制規則所規定之貨物,不以行為人從事經濟活動所承攬載 運之貨品為限;至於是否符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所要求之嚴 密覆蓋、捆紮牢固等,應依客觀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 斷有無掉落、飛散之虞,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後方開放式車廂放置綁貨繩 與一些固定貨物配件,但其上均未有任何覆蓋或捆紮措施, 而零散貨物未綑綁等情,有採證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 至71頁),故客觀上原告該日裝置於開放式後車廂之貨物, 確實可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巔駊、 跳動等,使該貨物有掉落車廂外之風險,而有危及高速公路 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 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 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2024-11-15

TCTA-113-交-6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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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 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賢、 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0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黃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3 9頁、49頁至5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 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 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 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 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 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 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 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 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 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30日7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7、189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3日8時0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內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8、189頁 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4時0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9、190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11時0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0、190頁 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17時2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1、191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2時0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2、191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4日15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3、191頁 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6時3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5、192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4時1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6、192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7、192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0-20241113-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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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D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 賢、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20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 惟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7 0頁、79頁至8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 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 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問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 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 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 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 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 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 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 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3、第293至294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8時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4、第293至294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8時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5、第293至294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8時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6、第293至294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2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7、第293至294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8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8、第293至294頁 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3日15時2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9、295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4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0、295頁 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8日6時5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1、第297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2、第297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4日15時2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3、第297頁 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8日8時4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4、第299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7時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5、第299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6時5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6、第299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9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7、第299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0日8時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8、第299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1241765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6時1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9、第299頁 7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6時1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0、第299頁 8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1、第299頁 9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2、第299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59-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建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彎至彰化縣○○鎮○○路00 0號,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眼 目睹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前 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警員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分別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對原告 掣開彰化縣警察局第I8MB60110號、第I8MB6010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73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以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4條規定,以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81頁),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違規情事,遭警員誣指未打方向燈, 警員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市場停 車場,警員藉故盤查原告要求酒測,因原告有吃檳榔,白灰 跟紅灰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會影響酒測值,要求漱口卻遭警員 拒絕,並直接開立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警員也沒有告知拒 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警方之舉發程序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拒絕酒測) (10年內第2 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遭警舉發,此有第I8MB601 10、I8MB6010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暨附件、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 市場停車場,惟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 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 」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 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 通行安全上之漏洞。私人土地只要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 的、供「公用」,即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本案執勤員警 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 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 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經警員親眼目睹,警員遂對原告進 行盤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違 規採證照片、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至52、54至61 、73、77、89、95頁)。原告雖主張並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且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距離過遠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 輛於左轉彎進入停車場時是否有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惟據舉發警員陳筠儒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 報告已敘明:警員駕駛警車巡邏行經中正路與中洲路口,見 一部自小貨車由統一超商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左轉進入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停車場,遂上前攔查在系爭車輛上之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警員一開始對原告進 行盤查,即告知原告對其盤查的原因是原告轉彎進來停車場 沒有使用方向燈,而原告對此並無否認(見本院卷第110、1 12頁),且在最後原告與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時 ,原告更自承「你有看到我喝酒嗎?我去7-11買1包香煙而 已欸,沒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原告確 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 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第5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 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畫面時 間23:31:32時,警員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於畫面時間23 :42:17起,可看見原告在嚼檳榔,並要求漱口;於畫面時 間23:42:25起,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表示有吃 檳榔要求漱口,警員稱原告已飲酒後過15分鐘,可以直接進 行酒測,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要求;於畫面時間23:44: 33至23:45:38,警員再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表示需 先漱口,警員遂認原告是消極不配合酒測、是拒絕酒測之行 為,原告跟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但警員表示「原告已 拒測,來不及了」(見本院卷第110、115至117頁之勘驗筆 錄內容),是從警員開始盤查原告直至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 行為之全程時間尚未達15分鐘,且原告於警員盤查期間口中 仍在咀嚼檳榔,而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 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 ,則原告因實施酒測前有咀嚼檳榔之情形,為避免咀嚼檳榔 致口腔殘留高濃度酒精,要求警員給予漱口後再進行酒測, 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給予受測人酒測前之程序 保障。然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請求,在原告表示有嚼食酒 精其他類似物即檳榔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亦未給予原告漱 口之情形下,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所為程序並非適法; 其後,警員更以原告要求漱口才願進行酒測之行為,認定原 告係消極不配合酒測而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其舉發並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警員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及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2

TCTA-112-交-156-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7號 原 告 李肇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ZAB29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彰化縣花壇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 56分許,駕駛訴外人曹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 .3公里路段,而由右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減速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112年12月11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 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17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110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日前,並於113年1月18日移送 被告處理。嗣經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以彰監四字 第64-ZAB29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規定南向行駛路肩至林口交流道40.3公里處銜接出 口路段,一直依路肩沿靠L1線行駛路肩A車道,並未跨越L 1線變換至B車道。 2、至於路肩限縮只因邊線標線斜劃導致,實際上路肩寬度是 變寬的。用路人不應該因邊線標線斜劃至路肩,導致提早 使用左邊方向燈來警示後方及左後方車輛要變換至B車道 ,因為用路人行駛該路肩路段是直線銜接出口路段,跟本 就沒有要變換至B車道。況且此處若使用方向燈容易造成 其他用路人誤判原告直線行駛方向。 3、一般行駛限縮車道需要變換至左側車道,車道上會有左向 箭頭提示,用路人會提早使用方向燈,然此處路肩車道並 沒有左向箭頭警示提示,可見此路段是直線匯入出口路段 ,用路人可行駛A車道,沒有必要使用方向燈,因為是在 同一個A車道上;另跨線即變換車道應指跨越平行車道的 相鄰標線,即跨越L1線,原告並沒有跨越L1線。  4、方向燈使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 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 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然原告直線行駛A車道一直未改變 方向,行車動向亦為後方可預見,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說?故沒有理由需要使用方向燈造成其他用路人困擾行 車動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經民 眾檢舉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本案有 國道警交ZAB291l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l13年8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l00000000l號函、採證光碟 、採 證照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畫面時間2023/12/06 18:56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系爭車輛係從外 側路肩向左跨路面邊線變換至出口匝道,確實屬於「變換 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而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由路肩路段直線銜接出口路段,並沒有變換車道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 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 1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0000000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 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5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 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由路肩路段直線銜接出口路段,並沒有變換車 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 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③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當場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 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嗣向左跨越邊線而駛入減 速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 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 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 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 不應記違規點數2點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以觀,其乃係由「路肩」向左跨越 「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駕駛 行為,而非原告所稱未跨越L1線(邊線)而直行同一車道 ,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左 方向燈。 ⑵又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 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 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 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既有 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 法上義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 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 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2097-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士昌 兼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3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分及原 處分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虎尾 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為民 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 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及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嗣經變更 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KK0000000、64-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甲○○: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乙○ ○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本 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原告甲○○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 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 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 :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 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 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 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 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 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 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 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 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 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 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 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 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 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 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 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第187頁至193頁),可知原告 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後方,固然於07時34秒至35 秒自右方超越檢舉人車輛,在光復路464號前(即魯肉春)停 下,而後檢舉人也在旁停下,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告 訴人(即檢舉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左轉彎後正在找停車 位,所以我打右轉燈方向燈靠右行駛,因為我行駛較慢,當 時號誌為黃燈,對方可能覺得我騎太慢,所以對我長按喇叭 ,【我回頭看了對方一眼揮手】示意為何要按喇叭,然後我 就繼續往前騎找停車位,對方就往前行駛到我車輛前方將我 攔停,開窗戶跟我說我在比三小,我回他說為什麼要對我惡 意逼車,對方一直重複表示我在比三小,之後我向對方表示 要報警,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被告(即原告乙○○)上 開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曾將A車臨停於告訴人之B車前方 ,惟其用意應僅為瞭解告訴人何以慢速騎車,又對被告揮手 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 違,且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僅歷時未滿1分鐘,時間尚屬 短暫,佐以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實施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駕 駛B車離開或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反覆向告訴人確認 何以要比手勢,手段亦屬輕微,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為維護 其自身利益、詢問告訴人駕車行為用意,始有前揭駕車並短 暫攔停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 制之犯意。況被告將告訴人短暫攔停後,告訴人非但未因而 示弱或試圖駕車離去,反與被告持續爭論,且以台語稱:為 什麼要按我喇叭,為什麼要把我攔下來等語,可見告訴人並 未有亟欲擺脫被告之舉,無從認告訴人正常駕駛於道路上之 權利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 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非 無疑。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有尾隨在其車後且按鳴喇叭之 行為,然被告按鳴喇叭的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並未因被告 按鳴喇叭之行為而無法繼續駕車前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逼迫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停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 舉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僅係為處理行 車糾紛而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影 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自不得率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顯然檢 舉人確實有回頭向原告乙○○揮手,而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聽 見「我跟你說,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 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你為什麼要叭我 」(上開均為台語)......等語,則原告雖曾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檢舉人車前方,其用意應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原告揮 手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 無違,則原告表示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告揮手比出手勢 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可見當 時原告乙○○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 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乙○○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 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乙○○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 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乙○○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裁罰原告乙○○、被告以原告乙○○上開行為違反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乙○○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及原告甲○○訴請撤銷原處分2,均為有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733-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符志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附近,與訴外人蘇昱榮(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 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 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下稱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因認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疑 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89A10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是否於實施酒測前因 食用含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致影響其酒測值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52 97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 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田警 分五字第1130009509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原告之調查筆錄 )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1、77至1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彰化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且員警 未於酒測前提供水讓其漱口,已影響其酒測值等情。惟按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 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是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 或受測者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 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舉發員警張信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 事故是由派出所員警先到場處理,伊到場後先拍攝現場照片 及測繪後,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伊沒有注意原告當時是否有 食用口香糖,也沒有印象原告有食用口香糖,對原告實施酒 測前有先向原告確認沒有飲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但無 詢問原告是否有食用口香糖,也沒有給原告漱口,因原告實 施酒測前一直都在喝水,伊有看到原告拿一大瓶水在喝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伊酒測前確 實有喝水,因伊之前有中風及裝支架,醫生叫伊要大量喝水 ,且伊怕車禍時有被安全氣囊撞到頭,會二次中風或血壓升 高暈倒,所以才喝水,大約喝不到一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 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 腔內之物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2、況且,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 口香糖,且一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 香糖吐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 張上情食用口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 對原告再次實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筆錄及當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 213頁)。益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 分之口香糖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 留之食物成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 無疑義,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 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 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 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 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 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彰化縣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 駕車之違規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 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 〈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 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 毫克,原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等 情;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道交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45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交通費154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37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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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彭福隆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駕駛未領 有牌號之農地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拼裝 車輛(農用搬運車)未經核准領用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 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月 4日,認原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600元、沒入車輛。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農地搬運車而非拼裝車,只是87年12 月1日購買時因「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下稱農 業機械使用規範)還沒有訂立,直到88年才頒訂,因而在購 買時無法依農業機械使用規範申請使用證的牌照。又事發後 員警到醫院進行酒測並要求簽名,不確定這是否就是被告所 稱「談話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 函釋,按農業機械使用規範規定領有並懸掛號牌之拼裝車輛 ,始得行駛於道路,否則即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處罰。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設計、 製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 許代換之零件,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均屬所謂拼裝車, 只得行駛於產業道路與田間,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系爭車 輛遭查獲當時為無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符合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號行駛之處罰,不因其事後補辦核發農機號 牌而得以免除違規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購買證明書、系爭車輛照片、和平牌自走式噴 霧車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農業機械使用證、舉發通知單、 事故現場及傷勢照片、舉發機關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 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9392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25、85、89-103、107-109 、117-118、121-123、1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 輛是否為拼裝車輛?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其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 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 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 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 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 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 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 、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 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 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 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 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 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 顯然堪慮;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 ,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 暢,已有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 在公路上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準此,任何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㈡ 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 ,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購買證明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和平牌自走式噴霧車農牧 搬運車簡介說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未 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其證據能力堪以認定。經稽其內容, 系爭車輛係原告於00年00月間向和平農機械廠購買型號:和 平HP-510、本機號碼:87120T、引擎號碼:GM000-0000000 之農地搬運車;且和平農機械廠之搬運車簡介說明也詳列該 車款為(四輪)後輪同步驅動、採拉線內張式煞車、中央把手 式轉向、貨台為平床附增高插管、最大載重量500kg、適用 於5-7馬力汽油引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合格農機 械廠購買之事實為真。又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雖係原告遭查 獲後之112年12月7日申請發照,但原告既然於遭查獲後隔2 日即申請發照並取得使用證,且使用證記載內容亦與原告提 出之購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實認 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益 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比較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之和平HP -510(即系爭車輛型號)車體照片及系爭車輛實體照片(見 本院卷第19、23),兩者於外觀上相似度甚高,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 零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 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 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 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4

TCTA-113-交-96-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揆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謝秋煌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4公里(國3南往國6匝道)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B300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30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3至125頁)可知,於畫面時間17:31:10至17:32: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行國道3號南向214公里處匝道行駛,向右偏移,跨越右側道路邊線,其車身大部分進入右側路肩而沿路肩向前行駛,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該匝道車道線新舊標線混淆不清,難以辨識導致有本件違規行為云云。然查,於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7:31:10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時,該處車道地面上已無經塗銷之車道線,兩側道路邊線清晰、未有斑駁或塗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擷取影像畫面),則原告既可清楚辨認道路邊線而仍執意跨越右側道路邊線沿路肩行駛,原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援引網路新聞報導認匝道非快速公路,法院因而撤銷 行駛路肩之罰單,該報導說明匝道應不屬快速公路之範圍, 故匝道亦非屬高速公路等語。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速 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係高速公路與其 他公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 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自屬高速公路範 圍內。再者,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高速公路禁行路肩之目 的,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 於執行公務時或救援時使用,如認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主 線道之路肩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 於交流道或匝道等路肩路段行駛時,反而不構成該條之要件 ,則救護車等車輛如何快速通過交流道之路肩以達其救援工 作?原告主張匝道非屬高速公路等語,自非可採,至其所舉 新聞報導判決係針對行駛快速公路匝道路肩所為之判決,且 屬個案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5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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