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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玖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寶玉(原名陳雅欣)與甲〇〇為同事關係,其知悉甲〇〇係輕 度身心障礙者(聽覺障礙),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甲〇〇為以下行 為:  ㈠陳寶玉先向甲〇〇佯稱「認識一位住在臺北的朋友蔡家欣,蔡 家欣家境富裕,欲介紹蔡家欣與甲〇〇認識交往,且讓甲〇〇去 臺北工作。蔡家欣父親欲購買一台全新賓士車給甲〇〇,請甲 〇〇將所賺錢財交由陳寶玉轉交給蔡家欣」等語,對甲〇〇施以 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將其每 月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其向保險公司借 貸之7萬5000元,共計25萬9000元,全數交與陳寶玉。  ㈡陳寶玉見甲〇〇對其說詞並未起疑,乃食髓知味,而承前同一 犯意,以幫忙蔡家欣為由,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 以為真,於106年9月4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06年9月7日21時許,分別偕同陳寶 玉前往遠傳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手 機專案,當場取得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1支(申辦 門號為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 辦門號0000000000)後,均交由陳寶玉轉售不詳手機行,價 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㈢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以為 真,於106年9月8日偕同陳寶玉至遠傳電信鹿港中正直營門 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門號平板專案(申辦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當場取得ASUS ZENPAD7.0平板產品 2台(每台市價新台幣5990元),甲〇〇將上開平板2台交與陳 寶玉,由陳寶玉分別以1800元及1000元之價格轉售不詳手機 行,價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㈣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佯稱蔡家欣人在韓國,住宿費 很貴,回來臺灣需要買機票,稱蔡家欣急需甲〇〇為其籌措機 票、住宿費用,致甲〇〇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6日將其舊機 車出售,所得價金1萬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  ㈤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於106年9月14日某時,對甲〇〇沿用上 開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偕同陳寶玉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〇〇出面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再於106年9月18日12時30分,偕同陳寶玉至址設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友力當舖」,典當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典當換得現金2萬3200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該車後來 由甲〇〇以2萬5000元贖回)。 二、案經甲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7、113-116、131-13 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〇〇指認) (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6年3月至9月薪資袋影本( 偵一卷第41-48頁)、106年9月4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一 卷第49頁)、山葉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證明車主聯(偵一卷 第51頁)、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偵一卷 第53-87頁,本院卷第85-121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一卷第89-91頁)、告訴人手機內「蔡家欣」相 片1張(偵一卷第137頁)、彰化縣政府提出之甲〇〇身心障礙 相關鑑定資料(本院卷第67-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詐欺告訴人並收取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6年9月7日21時,協同告訴人至遠傳 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告訴人出面申辦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辦門號0000000000)交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133頁),且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可佐(本院卷第83-87頁),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 庭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3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 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輕度身心 障礙者,見其純善可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謊稱要介紹「蔡家欣」與告訴人認識,進而編造 各種事由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107 年逃匿迄今已經多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6萬6800元金 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33 萬6800元則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2頁 );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擺攤賣小吃,一個上午約賺200元至3 00元,尚有其他兼職,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 成年),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始不予追究 其刑責(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25萬9000元、1萬元、2萬3200 元,共計29萬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本案詐得財物金錢,均交由其配偶許晉逞使用等 語(本院卷47、51頁),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向告訴 人取財,無論詐得財物係由何人花用,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本院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就本判決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以兼顧 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 1支 1萬9000元 2 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 1支 空機價1萬5900元 3 ASUS ZENPAD 7.0平板 2台 每台5990元

2024-11-25

CHDM-113-易緝-2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66號、第18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辜韋智與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雅婷_數位 貨幣」、「幣勝科技」、「安幣網」及Telegram暱稱「He」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 之帳號與甲○○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 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31日13時49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玄璣公園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314萬元。辜韋智依其上手「HE」指示,於上開時間 至上開地點向甲○○收款,隨後將收得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掩飾其犯罪所得 ,辜韋智並從中獲取千分之7之報酬即2萬1980元。嗣甲○○因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員於112年9月28日11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拘提辜韋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4-7頁)、0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辜韋智特徵照片(他卷第40-43頁,偵一卷第96-99頁, 偵二卷第114-11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1-76頁,偵一卷第135-142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 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之犯 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 得而未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 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 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HE」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 成員,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並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其所為客觀 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楊運凱」、「陳娜娜」、「雅婷_數位貨幣」、 「幣勝科技」、「安幣網」、「He」等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為圖高額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HE」指示為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達314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尚未達成共識,於113年12月5 日續行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3-175頁);並斟酌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臨 時工、兼職做熊貓外送員,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需扶養妻小,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2萬198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1頁), 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收取314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搭乘 計程車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597-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告 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0、14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疏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動態,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擦 挫傷,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述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告訴人之車速則 為每小時70公里,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閃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被告、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 等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付款,但事後未依約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27、43頁);並斟酌 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長年 洗腎,心臟及口腔均因病開刀,因上開身體因素,無法工作 ,仰賴殘障補助金、基金會照顧,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 成年),現一人獨居,家境清寒(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本案已釋出誠意,僅就機車損壞 部分向被告求償6萬元,被告調解成立後未付款,其顯無悔 意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此則稱:本想依調解筆 錄付款,但借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陳鴻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注意,行至閃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左轉迴車,適有施旻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旻佑因而受有 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 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旻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6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382-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石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前方車況且於案發路段逆向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到 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所應負之過失 責任,及被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 員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修車費用1萬元,並當 場付訖,其後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40、55-56頁)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並斟酌被告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 為水電師傅,現因年老沒有工作,無收入,生活仰賴國民年 金,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一人獨居,無須扶 養他人,家境不好(本院卷第3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訴字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上 訴字69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76年台上字3033號駁回 上訴確定,然經送監執行,於7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法,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並且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   被   告 黃石陣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陣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夜間22時52分,騎乘其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00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逆向行 駛,適邱建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 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人閃避不及,黃石陣機車車頭 與邱建邦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石陣、邱建邦因該碰撞而均 當場人車倒地,邱建邦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右膝蓋擦 傷、右手肘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黃石陣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邱建邦告訴)。詎黃石陣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已倒 地之邱建邦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之邱建邦,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為逃避逆向 行駛過失傷害民、刑事、行政責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駛該機車加速逃離現場。邱建邦見狀旋即報警,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黃石 陣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警詢中坦承:伊當下很緊張,就直接離開等語(若被告於 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3月6日警訊「全程」 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邦於警詢時、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 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害人受傷相片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石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黃石陣曾有竊盜、賭博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及被告於肇 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被害人邱建邦而逃逸離去,枉 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 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 觀念不足,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 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並避免被告 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請依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另若被告黃石陣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187-20241125-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聖賢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被告辜韋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5

CHDM-113-重附民-23-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昶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昶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更正補充為「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 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告訴 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3、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 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 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 案發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正在慢跑之告 訴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雖為肇事 主因,然告訴人為行人,夜間未靠邊行走,不當於車道上慢 跑,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節;並斟酌被告前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 (均成年),妻子亦在上班賺錢,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 本院卷第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黃昶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鼎寓沿00路同向於車道上慢跑 至該處,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肱骨骨折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黃鼎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昶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鼎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3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31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 百八十二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 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5

CHDM-113-訴-882-202411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穜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凱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凱穜於民國113年1月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 手」,負責到各地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 項,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 112年7、8月起,即以LINE暱稱「阿格力」、「楊思妤」、 「營業員~貓咪」之人與陳怡君互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即向陳怡君佯稱可下載「日盛」APP註冊會員進行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陳怡君施用詐術,致陳 怡君陷於錯誤後,自112年11月24日起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內);至113年1月間,邱凱穜、「阿格力」、「楊 思妤」、「營業員~貓咪」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陳 怡君詐取110萬元,並與陳怡君相約於113年1月5日15時24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85度C」福興彰水店面交款項 。邱凱穜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王仁偉」 ,至上開地點向陳怡君收取110萬元款項,並隨即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徐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到彰化縣某不詳地 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嗣因陳怡君發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 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11-1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徐義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2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親邱建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怡君指認: 警卷第13-17頁;徐義翔指認:警卷第23-27頁)、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計程車搭載乘客資料表( 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5頁、第39-43頁)、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暱稱「營業員~貓咪」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53頁)、被害人與「楊思妤阿格力 節節高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5-67頁)、手 機搜尋日盛APP畫面截圖(警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有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 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有成員負 責向被告收取贓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 為面交取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其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 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格力」、「楊思妤」、「營業員~貓咪」與其他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被害人 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 謂輕微,然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暨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 至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父親、祖父母同 住,需幫忙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另案扣押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9頁),參酌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本案之11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59頁)。而該等110萬元為被害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75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5

CHDM-113-訴-882-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2 951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貳柒 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荏(原名王定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40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1.27公克),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戒治,至民國92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407、40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1年12月4日調 科壹字第12001227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白色粉 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 一級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單禁沒-18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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