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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足生損 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管理、處理之正確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世正為弘聖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執掌該企業社就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等事務之紀錄及申報業務,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 名。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 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 環境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 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 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 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 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 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 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附件附表 一及附表二「清運日期」欄所示時間之期間,多次連線上網 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梁美真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 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 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因本案所獲之不法 所得(詳四、沒收部分)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10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虛偽記載之營運紀錄,因被告已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   被   告 黃世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弘聖企業社」 之負責人,而弘聖企業社領有高雄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之規定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7高雄 市廢乙清字第0077號),為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弘聖企業社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詎黃 世正明知弘聖企業社並未替同竣企業行、宇峻企業行清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 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梁美真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 部)所設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登載弘聖企業 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受同竣企業行、宇峻企業行委託 ,將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事 業員工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H-0002)、廢紙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699)、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布(廢 棄物代碼D-0803)、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89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棉屑(廢 棄物代碼D-0802)清除至岡山焚化廠等不實事項,將該等資 料傳送至上開網站而不實申報弘聖企業社清除同竣企業行、 宇峻企業行所生廢棄物數量為59.75公噸及53.85公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正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美真、宇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及同竣企業行負責 人曾榮輝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 006300號函暨附件1弘聖企業社110年7月1日迄111年12月31 日之申報資料及附件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歷次核發之清 除許可及部分清除許可申請文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6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569500號函暨附件宇峻 企業行、同峻企業行、弘聖企業社之進廠申請書、清除機構 載運事業機構彙整表等資料、弘聖企業社不實申報清除同峻 企業行及宇峻企業行廢棄物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美真實行不實申報犯行,為間接正 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故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末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 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 性質,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 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110年8月 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不實申報之犯行,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一: 委託業者:同峻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委託單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廢棄物代號 廢棄物名稱 申報量 清運日期 貯存地點 處理者名稱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0.33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1.14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1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12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8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5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1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1.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2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45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3.51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0.2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2 廢棉屑 0.3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0.3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3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2 廢棉屑 0.4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5/2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10/1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11/12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9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小計 59.75 附表二: 委託業者:宇峻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委託單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廢棄物代號 廢棄物名稱 申報量 清運日期 貯存地點 處理者名稱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9.12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2.5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0.16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1.57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8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4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3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5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2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4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3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3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4 2022/5/2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10/1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11/12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9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小計 53.85

2025-01-03

CTDM-113-簡-2356-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嘉霖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奕琳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之 數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琳、被告韓嘉 霖2人之量刑聲明不服,被告陳奕琳表明僅就量刑及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琳之刑、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及被告韓嘉霖之刑等部分,其餘部分( 含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   被告陳奕琳於自首前之民國110年6月24日,假意與告訴人晶 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分明有資力清償債務,卻迄今 分文未還,反而另開設其他門市,顯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被 告韓嘉霖縱然已就上開和解為部分給付,然其應與被告陳奕 琳共同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韓嘉霖 僅給付150萬元,尚不足被告2人應給付之半數,況被告2人 之不法所得應為217萬餘元(此部分僅屬意見陳述,非屬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韓嘉霖之賠償數額亦不 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2人係為自行創業開設電信 門市,規劃本件犯行達222次,不惜以損害他人之手段達利 己目的,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與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 足以警惕及預防被告2人日後再犯等語。  ㈡被告陳奕琳:   被告陳奕琳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告訴人顯有誤解,且其業已 給付50萬元之事實,亦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陳奕琳 之犯罪所得81萬元,扣除已賠付50萬元後,請就就剩餘的31 萬元為沒收認定。另請參酌被告陳奕琳已賠付50萬元且為自 首等節,給予緩刑宣告。民事事件則交由民事法庭判決等語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本件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 部分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奕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陳奕琳有期徒刑各 1年、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韓嘉霖部分判處各有期徒刑 10月、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應屬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0 日分別以400萬元、152萬餘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超出本 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合計163萬餘元)甚多(亦超出告訴 人所主張之217萬餘元甚多);嗣被告2人合計還款150萬元 後,告訴人再就本案及其他權利,對被告2人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韓嘉霖與告訴人再以70萬元達成調解(已先行支付 20萬元,剩餘分期)、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陳奕琳則因無 法提出首期之20萬元款項,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分別有上 開兩份和解書、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之陳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53頁, 本院卷第228、230至232、274、279至280頁)。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為釐清被告2人之實際還款情形,曾就其2人間之 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予以調查,得見被告陳奕琳因自身經濟狀 況非佳,相關資金需求,除向被告韓嘉霖商借外,僅得以貸 款因應,此情除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亦分別有切結書2份、 被告韓嘉霖之刑事準備㈡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及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本 院卷第37、199至217頁)。是堪認被告2人始終有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還款等積極作為,然因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不同 ,被告韓嘉霖就本案所履行部分,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陳奕琳則因經濟非佳,而未 能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請求:就被告韓嘉霖 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無條件緩刑,被告陳奕琳部分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得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端視其所受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定,均堪以認定。  ⒊至原審就被告陳奕琳已返還告訴人50萬元部分,誤為被告韓 嘉霖所清償(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固然無訛。然被告2人所賠償者,係償還自 告訴人處侵占所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 以扣除;則經本院審酌一切事項後,並為促使被告2人有所 惕勵及顧忌,認除原判決就被告韓嘉霖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 外,另就被告陳奕琳部分,以如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應可 兼顧告訴人權益與被告2人罪責之適度平衡,是本件縱有上 開履行賠償數額之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而原審之量刑既無顯 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韓嘉霖對原審量刑並未聲明不服,而 檢察官及被告陳奕琳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陳奕琳侵占之現金81萬7,706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奕琳上訴主張被告韓嘉霖先前賠 償予告訴人之150萬元中,有50萬元為其所返還等情,業據 被告韓嘉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款給告訴人之150萬元款 項,其中有50萬元是幫陳奕琳清償的,只是陳奕琳後來沒有 依約定還款,後來在原審審理時才會改口都是由我清償的等 語,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關 於此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後,被告陳奕琳取得之犯罪所 得81萬7,706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之所得總額1,635,412 ÷2=817,706),其中業經返還之50萬元部分,為避免重複沒 收被告陳奕琳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而其尚保有31萬7,706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奕琳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奕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陳奕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且被告陳奕琳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 損害,然因經濟能力非佳、無法先行給付頭期款而未能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奕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陳奕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 因未能和解,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 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163萬5,412元損害,並無損害 範圍不明之情形,告訴人實質上亦已獲得150萬元之填補, 且就本案及其餘權利主張,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即上開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之民事案件),尚不宜與本案之損害結果混為一談。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陳奕琳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 案,固屬不該,然其既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歷此 偵、審教訓,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為督促被告陳奕琳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陳奕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履行能力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告訴人為營利組織、受有 本案之損害結果、尚須管理旗下各加盟店等節,命被告陳奕 琳應於緩刑期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依主文第4項所示 數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尚稱合理。至被告陳奕琳因本 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日 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主文第2項所示 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2

KSHM-113-上易-208-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惠任職於○○科技工程行(下稱系爭 工程行)擔任會計兼採購出納工作,張○○則是該公司乾股股 東及員工。張○○與其前妻丙○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 ,兩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 事法庭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約定自108年11月起至兩人兒 子張○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至張○凱帳戶之 方式向丙○支付對其子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張○○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只有1萬4000元,丙○乃以系爭調解 筆錄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61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則對該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被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出庭作 證,詎被告為使張○○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張○○向系爭工程行請 款資料,及其用途係以現金支付前述扶養費等不實事項在其 職務上所掌管的請款單上,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19 張(下合稱系爭請款單),於開庭時提出於法院以行使之。 復於供前具結後,謊稱:張○○有向公司預支薪水來支付給他 前妻丙○,因為他們就住隔壁,所以就沒用匯的,這些請款 單是公司的內帳,不是外帳,上面的註記是我事後補記上去 的,我雖然是當會計,但有時候要去工地幫忙,沒有空可以 匯款等語(下稱系爭證言),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做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美慧警詢時之證述、系爭民事事 件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系爭 請款單、111年11月7、17日錄音譯文、系爭調解筆錄、張○ 凱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 ,辯稱:我和張○○於111年底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請款單 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系爭 工程行老闆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始,每個月張○ ○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張○○,及叫我 用系爭請款單的格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 系爭請款單,且都有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 上的系爭工程行零用金2萬元內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 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至系爭請款單上我註記 錢的用途,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張○○支付扶養費」、「 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製作當時寫的,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 的,但都是照我聽到張○○與丙○用擴音講電話時所說的內容 去記載,並沒有不實記載;我事後聽張○○說他有把錢給丙○ ,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因為張○○說有給錢之後,隔天丙 ○就不會再打電話來,所以我相信張○○有付扶養費,我沒有 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張○○與丙○於上開時間兩願離婚,並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上開時間出庭作證,提出 其書寫之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並為系爭證言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民事事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結文,及系爭 請款單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證言時,固有提出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作 為形式上有利於張○○之證據,並具結證稱:系爭請款單是公 司內帳,張○○自108年11月起,幾乎每個月都在預支薪水, 因為張○凱就住在張○○隔壁,所以扶養費沒有用匯的,我有 時候要去工地沒有空可以匯,本來要叫張○○拿給丙○簽名, 但張○○說丙○應該不會簽名;如張○○沒有付扶養費,丙○會打 電話來大吵大鬧,張○○開擴音讓同事聽到,我有聽到他們講 電話,所以有依張○○要求,或是我自己幫張○○在請款單上註 記「強哥兒子扶養費」以外的其他內容等語(民訴卷第66至 69頁),然被告於該次作證時亦據實證稱:我沒有看過張○○ 交錢給丙○等語(民訴卷第66頁),是被告前揭證述,關於 該案所審理張○○有無給付扶養費予丙○之待證事實,顯非其 實際見聞,而無從為直接之證明,而僅係被告證述自己記載 系爭請款單之緣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證言,係屬 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應認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次查,系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章○○,及系爭工程行經 理即證人郭○○,均於警詢時一致證稱:系爭請款單所記載之 金額、事由、請款人張○○簽名、經理郭○○簽名都是事實,沒 有偽造,我有聽張○○說過支付扶養費給丙○,但我沒有親眼 看過等語(他卷第215、223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提出的系爭請款單都是真的,記載的請款人都是我 親自簽名,沒有偽造等語(他卷第206至207頁)相符,復與 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請款單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 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 始,每個月張○○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 張○○,系爭工程行要用的錢,章○○會叫我用系爭請款單的格 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系爭請款單,都有 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上的零用金2萬元內 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 ○○;雖然用匯款比較不會有糾紛,但張○○說丙○就住他隔壁 ,他可以直接把錢拿給丙○,所以是拿現金給張○○;附表二 編號19請款單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 租5000匯11000」等語,是因為這次張○○請款時,章○○不在 臺灣,章○○叫我先墊付,我才於110年11月間,從我的帳戶 分數次轉帳共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至6 部分),為張○○支付扶養費等語無悖(訴卷第74至76頁、第 101頁),足認張○○確實有以支付兒子扶養費為由,陸續向 系爭工程行借款,被告擔任系爭工程行之會計,亦均有得到 章○○同意後,以現金交付借款,或自行墊付借款予張○○,並 製作系爭請款單,記載張○○向系爭工程行歷次請款之日期、 金額、事由以供存查,上情亦堪認定。故此,被告僅係將張 ○○對其所說關於預支薪水之緣由、金額等內容,如實記載在 系爭請款單,被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請款事由,亦均與 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在系爭請款單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 或犯行,亦不能認被告於系爭證言,如實證述前揭記載系爭 請款單內容之緣由,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㈤至張○○最終僅給付丙○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乙節,固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卷 第48至55、58至64頁),然張○○以給付扶養費為由向系爭工 程行借款,並經由被告交付借款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除附表二編號19款項確由被告代墊並匯入張○凱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附表二編號18未記載金額而無從 認張○○確有取得借款外,事後縱未實際交付丙○用以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亦非屬被告記載當下所能預見,亦無從僅憑張 ○○取得款項後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系爭請款單是被告於事後臨訟補載、偽造之證 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 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請款當時寫的, 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的,補寫原因是張○○要打民事訴訟, 我都是陸續在請款請單上所款載日期製作請款單,如果隔很 久才製作會忘記等語(訴卷第75頁),且證人章○○、郭○○均 已於警詢時證陳系爭請款單記載之金額、事由係屬實在等情 ,業如前述,已無從遽認系爭請款單請款事由欄中之上開記 載,係被告為幫助張○○取得有利判決而事後憑空捏造。  ㈦再者,觀諸卷附系爭請款單(民訴卷第33至42頁),其中「 請款事由」欄所記載「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 費」等語,應係被告於製作系爭請款單時,將張○○對其所述 之請款理由如實記載,業如前述;另就附表二編號5、18所 示之註記,則是記載在關於款項支付方式之欄位,並非記載 於「請款事由」欄,衡情應係被告事後就張○○對其所述之付 款方式與計算方式,據實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告註記 「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等語,張○○雖未將其所借支之 現金交付丙○,亦無證據足認此情為被告記載當下所明知, 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請款單並 未記載金額,無從以此文書表彰張○○向系爭工程行借支若干 款項之意思,應認僅屬被告使用空白請款單之格式私下書寫 之札記,而與業務上文書之要件不合;至於附表二編號19所 示被告註記自其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等節,亦與 丙○於110年11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1 萬1000元乙節,互核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事項 。  ㈨故此,縱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5、18、19所載請款單上,另外 註記張○○所自述其給付各該扶養費之詳細緣由、金額計算與 付款方式等內容,雖屬事後記載,但基於上述理由,不能據 此逕認系爭請款單均係被告事後假造而屬業據登載不實之文 書。此外,亦不能僅憑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借支之款 項,或事後補行註記上開內容,即認被告明知張○○所述之該 等內容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㈩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 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8日 3000元 2. 110年11月3日 1000元 3. 110年11月7日 2000元 4. 110年11月13日 2000元 5.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23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請款事由 1. 108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張○○支付扶養費 2. 108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3. 109年1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4. 109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5. 109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 6. 109年4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7. 109年5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8. 109年6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9. 109年7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0. 109年8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1. 109年9月13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2. 109年10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3. 109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4. 109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5. 110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6. 110年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7. 110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8. 110年4月12日 未記載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葉's汽機車貸款30萬支付至110年10月底」 19. 110年11月3日 1萬1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租5000匯11000」

2024-12-31

CTDM-113-訴-7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堆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堆榕因偽造文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 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各判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有期徒刑5月、過失污染水體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下稱系爭上訴案),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駁回上訴,併 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 (下稱本案附負擔緩刑宣告)。因上開2罪均不得上訴第三 審,遂於110年3月30日確定。惟抗告人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113年7月17日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 7字第1139002624號通知,檢附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 案件通知書,合法通知抗告人須於113年9月16日前,依該確 定判決意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畢,迄今 未向公庫支付80萬元。足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 意旨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甚明。  ㈡考量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如果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的話 ,我同意撤銷緩刑。如果撤銷後不能易科罰金的話,我不同 意撤銷緩刑。就緩刑所附條件80萬元部分,希望可以依二審 罪刑的比例繳納,因為原本諭知緩刑時,是有4個罪名同時 宣告緩刑,緩刑條件為80萬元公庫金,但是嗣後只有得易科 罰金的2罪緩刑確定,其餘2罪,其中一罪獲判無罪,另一罪 已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與諭知緩刑時之條件不同,檢察官還 是要我繳納8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堪認抗告人確已無 意向公庫全額支付80萬元。抗告人既故意不履行本案緩刑所 附之負擔,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依澎湖地檢署上開通知,依期向公庫支 付80萬元,而未審酌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即分別向高雄 高分院及澎湖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於113年8月20日高雄 高分院以遠距視訊訊問抗告人時(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 715號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下稱聲明異議案),抗告人曾當庭 陳稱原高雄高分院判決共有4罪,並諭知4罪均緩刑4年,及 應於1年內繳交公庫80萬元之條件,已與高雄高分院更二審 最終判決定讞之情狀不符,澎湖地檢署仍要求抗告人應於11 3年9月16日前繳交公庫80萬元顯不合理;且抗告人於聲明異 議案訊問中,表示如澎湖地檢署就本案偽造文書及過失汙染 水體2罪合併執行8月部分,同意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抗告人同意撤銷聲明異議,獲承審法官當庭同意,訊問結束 抗告人即於開庭筆錄及撤銷聲明異議書狀簽名後,交由監所 主管回傳高雄高分院。然原審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抗告 人當庭表示是否看到高雄高分院上開開庭筆錄,法官回稱看 不到此份筆錄,抗告人因113年8月7日已入監報到執行水汙 染案件,無法調閱此份筆錄,懇請鈞院調閱此份筆錄予以審 酌。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故意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 ,並未審酌抗告人陳述本案不合理之相關意見,顯失公平且 不符合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因犯了本案,已丟失原有穩定之 工作,且已60歲又無一技之長,很難再找到穩定之工作,現 又入監執行無收入,將來出獄成為更生人更難找到工作,無 力負擔80萬元。為此抗告,請求維持緩刑判決,並將原緩刑 條件80萬元,依二審罪刑比例調降繳交公庫金額,或撤銷緩 刑宣告但得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①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106年6月間共 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③過失污染水體罪,經澎 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分別判決 ①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②有期徒刑1年4月③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①、③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另就所犯④106年11月間共同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7條後段之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系爭上訴案,撤銷上開④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 ,駁回上開①-③部分之上訴,並就②、④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及就①-④所處之刑諭知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即本案緩刑)。嗣因抗 告人所犯①、③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犯 ②、④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撤 銷發回,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撤銷澎湖 地院關於④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駁回②部分,二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抗告人所 犯①、③部分,經澎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因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而確定。雖本院前審(即系爭上訴案)駁回其上訴時併宣告 緩刑,然緩刑期間既未屆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核與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 ,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即就抗告人所犯②、④部分不 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下稱更一審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06號就抗告人所犯④部分撤銷發回,就所犯②部 分上訴駁回後,高雄高分院即以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就抗告人所犯④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即維持澎湖地院就此部 分無罪判決部分,下稱更二審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130頁)。是就抗告人本案所犯4罪(即上開①- ④)歷次審判過程,抗告人所犯①、③部分經澎湖地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即本案部分),經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系爭上訴案駁回上訴,並就抗告人所犯④撤銷改判有 罪,並與所犯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1年8月,及就所犯①-④4罪 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嗣因①、③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 判決確定,另抗告人所犯②部分,經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案判 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所犯④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撤 銷發回後,再經高雄高分院更二審案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且高雄高分院於上訴案中,已明確敘明抗告人所犯②部分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另所犯④部分因已無罪判決確定,亦 不受上訴案所諭知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拘束。  ㈡是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僅①、③部分,應依系爭上訴案所諭知 之本案緩刑,於系爭上訴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 支付80萬元,並無應依抗告人所犯4罪之比例向國庫支付款 項之情事。澎湖地檢署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7字第113900262 4號通知抗告人須於113年9月16日,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即 上訴案判決),向公庫支付80萬元完畢,並未違法不當;抗 告人迄未繳納,且表示須依所犯之罪比例繳納,且如准其易 科罰金,即同意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若不同意准予易刑處分 ,即不同意撤銷緩刑云云,顯無依上訴案判決之旨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之意。原審綜合上情,認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是否曾於113 年8月2日,分別向高雄高分院、澎湖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 ,並於高雄高分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案113年8月20日訊問時 ,表示如澎湖地檢署就本案偽造文書及過失汙染水體2罪合 併執行8月部分,同意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抗告人同 意撤回聲明異議,獲承審法官當庭同意,當庭撤回聲明異議 等情,核與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無涉。且高雄高分 院既是受理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而非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案 ,縱抗告人於該案訊問中表示以同意易刑處分,作為其撤回 聲明異議之條件,亦與本案緩刑是否應予撤銷,二者案情不 同,自無拘束本案緩刑應否撤銷。再者,抗告人所犯①、③部 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雖經系爭上訴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但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是本案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抗告人所犯上 開①、③是否得易科罰金,仍應由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實際情況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 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抗-60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附表一「侵占金額」欄之編號90「0,950 元」更正為「950元」、編號119「0,050元」更正為「50元 」、編號281「0,360元」更正為「360元」、編號289「0,25 0元」更正為「250元」、編號441「0,200元」更正為「200 元」。附件附表二「侵占金額」欄之編號40「05,000元」更 正為「5,000元」、編號102「05,500元」更正為「5,500元 」、編號103「02,000元」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璟馨婦幼醫院期間,利用相同之職務上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係出於達成侵占業務上所 保管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兩者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貪圖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 占其業務保管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34萬5,565元,致 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且被告為完成及掩飾其犯行,復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增加告訴人查核困難,亦足生損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一次賠償 告訴人500萬元(本院卷第165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 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犯罪之手段、期間長短(自民國105年3月至110年1月) 、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因投資股票虧損 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期 間橫跨多年,被告在此期間投資股票如何虧損乙節,卷內並 無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認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附此說明 。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0 萬元,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請斟酌本案金額甚鉅,告訴人 所受損害只有極少部分獲得填補,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行政櫃檯,月入3萬元(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合計1,534萬5,565元,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70萬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66頁),應予扣除,其餘之1,464萬5,565元 ,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NDM-113-易-182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李信賢(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 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 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 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部分,前曾判決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得易科罰金)確定,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 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處確定之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 第49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 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信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商業會計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偽造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罪日期 106/02/28 104年5月-同年8月 104年5月-同年8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3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判決日期 108/10/24 113/09/04 113/09/0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63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26 113/10/21 113/10/21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5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31

TCHM-113-聲-159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110年度偵字第 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下稱被告吳敏榮)、上訴人即被告王慧英(下稱被告王慧 英)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吳敏榮、王慧 英(下合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所製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合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非屬被告2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 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2人有罪部分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人命陳欣渝為本件業務登載不 實之理由,且未詳細記載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亦 未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疏誤。 二、原判決誤引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有關競賽文書之證詞作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顯有誤會,蓋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 及獎狀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均證述被告2人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文書 設計、製作,縱被告吳敏榮有授權陳欣渝處理證書之設計、 製作,仍未命令或同意其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被告 2人應不成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許清泉、林榆槿、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 證書、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 文及所附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 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及文創協會105 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受文者: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函(受文者: 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教育局)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 案「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 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課程 之合格證書上,並將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被告王慧英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 娟、胡凱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認定本案二訓練課 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載內政部為指 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復依 證人許清泉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及前揭文創協會函文, 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 課程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主觀犯意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 慧英之陳述係針對競賽,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被告王慧英 於調詢之陳述,並非僅涉及設計競賽部分,尚有包含國際時 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見調一卷第95至97頁),且依被 告王慧英所述:「(問:何人指示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這是陳欣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語意脈胳( 見調一卷第96頁)所示,被告王慧英應知悉或參與將內政部 列為指導單位之意思形成過程,否則如何得悉係「陳欣渝提 出」上開建議,而非其他人提出上開建議。至被告王慧英雖 於該次調詢末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 同參與海報、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 內政部等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 上開與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應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 敘述之可能,是其事後改口,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吳敏榮之 詞,難以採信。 (二)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之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係文創協會於106年間開設,並提出研習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 證書無關云云。惟觀諸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文創協會於 105年間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 部分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 推薦甄試升學或求職,我們協會會提前發放職能檢定甲級合 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給該需求民眾等語(見調一 卷第95頁),已敘明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需要提前拿 到證書,及文創協會係「提前發放」證書,則被告王慧英所 述證書之日期應較106年為早,且發放之證書係「職能檢定 甲級合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而非「研習 證書」,相較於被告2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研習證書,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證書(見調一卷65至66頁、141至1 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 ),無論自日期、證書名稱而言,均更符合被告王慧英於調 詢時所述之合格證書,可見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確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合格證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又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地而言 ,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 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 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第48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第55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已依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 書等事證認定在卷,依此等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縱 就時間、地點及方法之記載略為概括,仍無礙於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被告2人 有無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再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文創協會活動 的獎狀及證書製作,被告吳敏榮全部授權給陳欣渝去處理云 云(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7至2 09、222至229頁),惟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關於協會的證書、宣傳、海報,吳敏榮告訴我他授權 陳欣渝決定就好,吳敏榮跟我說的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 楚;吳敏榮告訴我,他有把製作證書的事情全部授權給陳欣 渝辦理,很多年了,我無法具體說是哪一個活動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6、227至228頁),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已證 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且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敏榮 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實際情 形,自非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可明確知曉。且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王慧英前揭調詢中明確供述被告 2人與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關競賽及訓練課程之 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 等情不符,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就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及獎狀 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2人就該部 分之事實,與本案中所涉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具體情狀、事證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 為指摘原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 4號、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榮(原名吳明鋐)、王慧英為夫妻,案發時並分別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社團法人台灣文創多元發 展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下 稱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均為執行文創協會業務之人 ,吳敏榮該時並於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制 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吳敏榮、 王慧英與該協會顧問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敏榮、王慧英均明知文創協會於民國105年間舉辦之「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 課程之指導單位,竟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命由陳欣渝在 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 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不實登載「 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 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 吳敏榮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於臺南市某處舉辦公開 說明會時,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發放予包含王凱茹、劉柔 葳、張琇茹、許美娟、林國森(下稱王凱茹等5人)在內 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及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吳敏榮、王慧英明知文創協會舉辦之「IAS國際動漫cospl ay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於106年1月間,命由陳欣渝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 上不實登載「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 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再由吳敏榮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此內容不實之 證書交予包含胡凱茵在內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公開張貼 於該協會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除 陳欣渝以外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函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二卷第10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辯護人另爭執證 人陳欣渝、胡凱茵、王凱茹、劉柔葳、張琇茹、許美娟、許 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 引用該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榮、王慧英(下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文創協會沒有在105年9 月至10月間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也沒有在 106年1月間舉辦「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我們也 沒有以文創協會名義發放各該訓練課程的證書,這些證書全 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 (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2人為夫妻,案發期間並分別擔任文創協會之理事長 及理事,被告吳敏榮並於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文創協 會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國際時尚新 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 以下合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陳欣渝於製作證 書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上登載內政部為各該課 程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 ,且不詳之人另張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合格證書於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 泉、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 頁、第222至2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內 政部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文及所附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文創協會 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2至23頁、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 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調三卷 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269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如上,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陳欣渝雖否認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為其所製 作(見警卷第8至12頁、他二卷第151至156頁、易一卷第1 78至197頁),然此節乃經被告2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審易 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並經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頁、 第222至229頁),復經被告吳敏榮提出陳欣渝於案發期間 在文創協會擔任顧問之聘書1紙為佐(見偵一卷第262頁) ,而足認定。是以,證人陳欣渝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揭 事證多有出入,且尚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與 事實相符,容屬有疑,自不得逕予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 二、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 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 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 (一)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業已供稱:第一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 計競賽海報是我及陳欣渝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製作的,海 報內容則是我、陳欣渝及被告吳敏榮共同討論出來的,海 報、報名表及獎狀內容、文字、圖片及排版的決策要問被 告吳敏榮,該等競賽海報內為什麼會標示活動指導單位為 「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教育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這要問被告吳敏榮才清楚,陳欣渝在與我們討論上開文創 盃以及cosplay創意競賽海報內容時,曾表示「別人的設 計競賽活動都是這麼作」,所以我們才決議把前開機關列 為指導單位;文創協會於105年間曾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民眾於105年間來 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推薦甄試升學或求 職,所以我們協會有提前發放該課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 給該需求民眾,新娘秘書課程一樣是由陳欣渝透過臉書對 外招攬民眾及宣傳,合格證書則是由陳欣渝製作,是陳欣 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的,證書上的證號也是陳 欣渝自己編的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9至102頁),而明 確肯認其與被告吳敏榮、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 關競賽及訓練課程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 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之事。至被告王慧英雖於該次調詢末 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同參與海報 、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內政部等 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上開與 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斷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敘述 如前之可能,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此外,證人王凱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辦國際新娘秘書的鑑定課程,問我要不 要參加,我便約了一些同學一起報名,我們繳費之後,有 一天被告吳敏榮通知我們去臺南的一個禮堂上課,當天被 告吳敏榮講解完後,就直接發甲級、乙級證書給我們;我 與許美娟等人也有一起去向被告吳敏榮詢問過國際新娘秘 書證照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是內政部 核發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11至114頁、第122頁);證人 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主動在學校 跟我介紹這兩張國際新娘秘書的證書,我有去問過被告吳 敏榮證照是哪裡發的,因為就我所知105年間國家只有對 美容、美髮核發認證證照,但新娘秘書還沒有,被告吳敏 榮有說是內政部發的證照;繳費之後我們有到臺南的一個 禮堂聽被告吳敏榮閒話家常,之後就由被告吳敏榮發放證 照給我們等語(見易二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4頁) ,而均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向其等主張國際新娘秘書鑑定 合格證書乃由內政部核發,且該證照是由被告吳敏榮親自 發放之事。 (三)再者,證人胡凱茵則於警詢及調詢中證稱:我透過陳欣渝 而認識被告吳敏榮,後來被告吳敏榮不斷以LINE通話向我 推薦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並向我聲稱這張證照是 國際級、國家級證照,我是因為被告吳敏榮是陳欣渝的朋 友才因此報名參加該課程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他二卷 第151至156頁);證人周黃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會參加被告吳敏榮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是因為被告吳敏榮都會跟我們說他舉辦的競賽 跟鑑定課程都有和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合作, 而且參加該些競賽跟鑑定課程,被告吳敏榮都會發放有政 府機關認證的獎狀或證書;國際動漫cosplay職能鑑定合 格證書是被告吳敏榮發給我們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內 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所以證書上才會記載指導單位是 內政部等語(見調一卷第147至152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 );證人買嘉翎於調詢中證稱:我參加過共3屆的文創盃 設計競賽,被告吳敏榮每次致詞時都會表示指導單位、承 辦單位及主辦單位中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等語(見他二卷第199至203頁), 而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於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文 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意競賽等活動中,均頻頻對外 宣稱該等活動為內政部等政府機關指導,證照並具有國家 級地位之情。 (四)又觀諸文創協會於105年4月23日舉辦第一屆文創盃設計競 賽之宣傳海報乃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位,報 名表則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為指導單位,獎狀及獎盃上亦 載明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105年11月23日舉辦第二屆文 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均列載 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臺南市教育局為指導單位 ;於106年4月22日舉辦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 及報名簡章均列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 位;106年2月12日舉辦cosplay創意競賽之宣傳海報乃列 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主辦單位,此 有各該活動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17至35頁、第67頁)。此外 ,被告2人於調詢時亦均就上開各項競賽之事前規劃及事 中進行等業務內容為詳細之供述(見調一卷第3至14頁、 第89至102頁),可見其等均實際且深入參與各該活動之 籌備與進行,殊難想像其二人就該等文書內均頻頻提及相 關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事從未見聞或事先對 此均一無所知。而前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 意競賽雖與本案二訓練課程為不同之活動,然其等乃均於 105年至106年間同由文創協會所舉辦,自可作為被告2人 就本案二訓練課程合格證書上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乙事 知情且參與之相關佐證。 (五)綜合上開卷證,可認被告2人關於文創協會於案發期間舉 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活動之海報、獎狀及證書等文書應如何刊載內 容一事,有與陳欣渝共同規劃討論,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政 府機關列為指導單位,待由陳欣渝製作各該活動之證書、 獎狀完畢後,再由被告吳敏榮對外頒發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 證書全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 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六)至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及林榆槿固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吳敏榮雖然是文創協會理事長,但是他非常忙 碌,他都將是將各活動的獎狀及證書製作業務全部授權給 陳欣渝去處理,被告吳敏榮很忙沒有空去處理,關於被告 吳敏榮有全部授權給陳欣渝的事情是由被告吳敏榮跟我講 的云云(見易一卷第197至209頁、第222至229頁)。然證 人許清泉及林榆槿業已證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 敏榮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 內部關係,自非證人許清泉及林榆槿可明確知曉。此外, 衡情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當就協會相 關事務內容有所參與並享有一定之決策權,更況被告王慧 英業於調詢中明確供述其二人與陳欣渝開會討論而共同決 議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事如前,自難認證人許清泉及 林榆槿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 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吳敏榮委請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於各次協會舉辦活動 時,均發函予內政部、教育部等單位邀請各政府單位蒞臨 指導,然各次發函均未獲該等政府機關函覆乙情,業經證 人許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08頁), 並有文創協會105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 年7月28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 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 年8月24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教育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調三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頁),而堪認定。 (二)而證人許清泉雖就各次依被告吳敏榮指示發函政府機關後 ,有無將政府機關回函情形告知被告吳敏榮乙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每次發函後有沒有向被告吳敏榮報告 下文了云云(見易一卷第208頁)。然被告吳敏榮就第一 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邀請各政府機關蒞臨指導之下 文,業於調詢中自承:政府機關都沒有同意要擔任文創盃 設計競賽的指導單位,他們只有感謝我們邀請他們參加活 動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至9頁)。再衡以被告吳敏榮既 指示許清泉發函內政部等政府機關蒞臨活動現場指導,則 關於活動現場是否需安排政府人員之座位及名牌、其人別 與人數、是否需安排何人致詞等各項環節,均關乎活動流 程之安排,許清泉豈有不向被告吳敏榮回報承辦結果之可 能,益徵被告吳敏榮就文創協會舉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 在內之活動,均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乙事知之甚 詳。 (三)再者,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另供稱:我、被告吳敏榮及陳 欣渝在開會決議要模仿坊間設計活動海報等,而決定要將 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列為活動指導單位時,我並不清楚該等 機關有無授權讓我們列為活動指導單位等語在卷(見調一 卷第94至99頁)。而觀被告王慧英供述之脈絡可知其與被 告吳敏榮、陳欣渝決議列載內政部等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 ,僅是因坊間其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亦會如此列載,方決 定亦模仿該等文書內容,顯然被告王慧英亦知悉其等之決 策僅是立基於仿照他人之文案內容,並非出於確實已獲內 政部等機關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事實。 (四)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 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該二課程之合格證書上,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等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至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凱茵到庭交互詰問(見易二卷第145頁 ),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與陳欣渝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各為認證「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單一目的 而分別發放各該課程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予多數人(或以 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之方式而行使),乃是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 是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各課程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2人行使之對象而各論 以數罪,容有未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 事長及理事,明知未獲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竟仍逕自列載 該不實事項於該等課程之合格證書上,並對外向多數人發放 或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收受證書之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本案 被告2人是以社團法人名義對外向多數人為本案犯行、被告 吳敏榮相較被告王慧英而言乃立於主導之角色地位,且其等 犯後均全盤否認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另參考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二 卷第160至16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 載),並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2人各別所犯之2罪,審酌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及犯罪期 間相近,然行使對象不盡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 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予包含王凱茹等5人及胡凱茵在內之 多數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既已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均明知文創協會並無實際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訓練課程」,且內政部未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收取報名費為由,向王凱茹等5人各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 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不實登載內政 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內政部證 號,再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王凱茹等5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王凱茹等5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外[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均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明知內政部未同意擔任文創協會主辦「IAS國際動 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 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登 載內政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政部 證號,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陳欣渝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欣渝。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針對公訴意旨一(一) 部分,案發時被告吳敏榮在學校根本沒有教過王凱茹等5人 ,也跟他們不熟,我們沒有對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也沒 有跟他們收每人1萬元的報名費,我們根本不知道文創協會 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針對公訴意旨一(二) 部分,這些訓練課程的合格證書是陳欣渝自己製作並對外發 放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 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前提事實:   ⑴被告2人確有以「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名義,於 105年間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且該課 程並未實際授課即發予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並不實列載 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該課程之合格證書上等情,業經證人 王凱茹、許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國森於本院 審理中、證人劉柔葳於偵查中、證人張琇茹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一卷第498至203 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二卷第110至144頁),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 、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文創協會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 課程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另辯稱未曾 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云云,然此情業經 王凱茹等5人一致證述如前,審以王凱茹、許美娟、林國 森等人尚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為被告2人求情而稱「我也不 希望老師(本院按:即指被告吳敏榮)被告詐欺」、「就 算被告2人被判有罪,我仍然願意原諒他們」、「對我來 說這兩張證書是有意義的」等語,衡情其等要無刻意虛構 事實指稱被告2人收款之必要。此外,證人胡凱茵亦證稱 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IAS國際動漫cosplay」合格證 書需繳納1萬元之報名費(見警卷第5頁、他二卷第154至1 55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之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調二卷 第151頁),而足認定胡凱茵確有轉帳1萬元予被告2人之 事。則上開胡凱茵轉帳1萬元之事,雖非針對「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然該二課程既屬同一協會於相近期 間所舉辦,自得藉此佐證上開王凱茹等5人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顯屬虛妄。   2.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 導」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間,需 有因果關係,必是行為人施用詐術在先,被害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在後,方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縱行 為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有何告以不實事項或虛偽作為 ,仍與被害人交付財物間無因果關係,而非屬該罪所稱之 施詐行為。   ⑵經查,證人許美娟、王凱茹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及其他同學有去向被告吳敏榮確認國際時尚新娘秘書合格 證書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告訴我們是內政部發 出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而指述 經被告吳敏榮告以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此一不實事項之事。 然許美娟與王凱茹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是於其等決定 報名該課程並繳納報名費「前」或「後」告以上開不實事 項,則被告2人是否有於許美娟、王凱茹繳納報名費「前 」,即對其等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導」而施用詐術, 並使其等因此交付財物,容屬有疑。   ⑶又證人劉柔葳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國森跟我們說證書 是有內政部核可的,比較有公信力,我才會參加,但我並 沒有直接和被告2人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00頁),而證 稱經林國森告知該訓練證書為內政部核可之事,惟同未證 述自身得知此情以及交付財物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證人林 國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都只有跟陳欣渝接觸 過,沒有跟被告2人接觸,但關於有沒有人告訴我這證照 的核發單位是內政部等細節,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易二卷 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同無以判定被告2人有無於劉 柔葳、林國森交付財物前,對其等施以「佯稱該證書指導 單位為內政部」之詐術。   ⑷另證人張琇茹就此則於調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吳敏榮 有無宣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跟我接觸的都是 王凱茹,我事先不知道這個課程有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所以我參加這個課程也不是由於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的 因素等語(見調一卷第138至139頁),而明確證稱事先並 不知曉該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是否為內政部,且此亦非其 決定繳費報名之考量因素。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於張琇 茹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   ⑸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是否於王凱茹等5人交付財物前, 即向其等佯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而施用詐術乙 節,依卷內證據尚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施 詐行為。     3.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將會「實際授 課」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證人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吳敏榮向我介紹 國際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的時候就有稍微說到,因為我們有 相當的資歷,不需要上課及考試就可以取得證照等語(見 易二卷第137頁),而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於其報名繳費 前,即已明白告知不需實際上課即可取得證照之情。證人 張琇茹則於調詢中證稱:我曾聽王凱茹的介紹而參加文創 協會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王凱茹還告訴我可以不用參 加比賽或上課就可以拿到獎狀、獎牌;「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也是王凱茹告訴我,不去上課事後也可以拿到證照等 語(見調一卷第136至138頁),而似亦有於事前即知曉縱 未實際參與課程,亦可取得證照之事。則依許美娟、張琇 茹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其等佯以該課程將會「實 際授課」而施用詐術之事。   ⑵又證人王凱茹就此固於偵查中證稱:發證照應該要上課、 考試,但是同學問我為何都沒有上課、考試就可以發證照 ,因為這件事情同學都對我很不諒解等語(見偵一卷第38 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事前真的不知道不 用上課就可以取得證照,但我的認知是當時我們這些人就 常在比賽得獎,其實這些東西我們都已經學會了,以我們 的技術拿這張證書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易二卷第116至123 頁)。證人劉柔葳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聽說有課程 要上,但後來並沒有上課,被告吳敏榮就直接發證照給我 們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證人林國森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在繳完報名費後經同學流傳而知道不用上課 也可以取得證照,但這兩張證書對我來說是有意義的,如 果這是詐騙的話,那為什麼我拿它們作為推甄申請的資料 可以通過入學等語(見易二卷第129頁、第134頁)。則依 王凱茹、劉柔葳、林國森所述,其等固均主張於繳納報名 費時尚未得知該訓練課程將不會實際授課之事,然其等所 關切之重點似是在於最終可實際取得合格證書即足,至於 有無實際授課一事,恐非其等所在意之點。於此情形下, 未實際授課乙事可否算為被告2人對王凱茹、劉柔葳、林 國森所施用之「詐術」,誠屬有疑。   ⑶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未實際開授課程一事可否該當於對 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乙節,依卷內證據容有疑問,自難 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關於本案「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職能鑑定甲級 、乙級合格證書是由被告2人、陳欣渝共同討論而決議不 實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並由陳欣渝製作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陳欣渝既同為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之共同正犯,則其合格證書無論是被告2人所交付或其 於製作完畢後自行取得,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陳欣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陳欣渝之行為,此部 分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依序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不實內容 證書日期 1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1001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1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2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0902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9月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3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22004號、第0000000000號 106年1月2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4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10004號 106年1月10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90500號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一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二 調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三 調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四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82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一 易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二

2024-12-31

KSHM-113-上易-231-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瑞堂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凃瑞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並分 別」更正補充為「並分別於各該年度次年1月底前某時」、 第12至15行記載「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 逃漏鈤鈺公司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萬85元」更正 為「並製作周曉娸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各領有薪 資36萬3600元、110年度領有薪資36萬3000元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開年度薪資列為鈤鈺公司薪資支出 ,而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使鈤鈺公司 逃漏107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所示之稅額, 共計35萬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瑞堂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 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 ,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此部分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 第215條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 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其所涉罪名並無 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梁玉慧,將上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鈤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 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凡採會計年度歷年制之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是於多期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次數之計算。   ㈧被告於「各年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進而 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使鈤 鈺公司得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 ,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就107至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後)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明知周曉娸未任職於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仍將周曉娸 列為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致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之銀利 事業所得申報資料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生損害於周曉娸及稅 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罪名可判 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已與向國稅局申 請分期繳納罰鍰款項,並按期繳納,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 予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以 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損害告訴人周曉娸及政府管 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造成國家賦稅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現正按期補 繳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6日函及107 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見本院審訴卷第39-40、41-96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須扶養三名孩子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 及比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按期補繳稅額,業 如前述,態度尚佳,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 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 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 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鈤 鈺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 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 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 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 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捐 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 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 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 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 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 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 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 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鈤鈺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共計35萬85 元,惟鈤鈺公司逃漏稅捐,稅捐機關已依法對鈤鈺公司追繳 稅款並處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度財所 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 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 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卷 第189頁-195頁)及該局北區112年6月6日國稅桃園營字第11 2022926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鈤鈺公 司現正分期繳納,業如前述,是鈤鈺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 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 )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 行稅捐請求權,是本案如就前開尚未繳納之逃漏稅額宣告沒 收,有使鈤鈺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行使 之上開各該年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 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營利事業年度 虛列薪資支出所漏稅額(新臺幣) 未分配盈餘漏稅額(新臺幣) 主    文 1 107年度 8萬1,734元 1萬4,093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度 7萬6,092元 1萬4,375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度 7萬6,854元 1萬4,337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度 7萬2,600元 無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53號   被   告 凃瑞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瑞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鈤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鈤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負有據實製作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報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前 妻周曉娸(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離婚)自107年起即未 在鈤鈺公司任職服務及領取薪資,竟基於以虛報薪資之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 年間起,未經周曉娸同意,將周曉娸列為鈤鈺公司員工,並 分別填載於107、108、109、110年度,各給付周曉娸新臺幣 (下同)36萬3,600元薪資紀錄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梁玉慧,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鈤鈺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申報,而逃漏鈤鈺公司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 萬85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曉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 二、案經周曉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凃瑞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鈤鈺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資料給記帳事務所申報鈤鈺公司人員薪資,且告訴人周曉娸於上揭年份離婚後確實未在鈤鈺公司任職領薪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曉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鈤鈺公司虛報107、108、109及110年度薪資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揭年份未領取鈤鈺公司薪資之事實。 3 證人梁玉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自107年至110年間,由證人任職之騰鴻記帳士事務所協助鈤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均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提供姓名及薪資所得,證人會要求被告簽名確認回傳給渠等,作為申報依據之事實。 4 (1)告訴人之107、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鈤鈺公司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4)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5)證人庭陳被告簽名傳真提供之110年度鈤鈺公司員工薪資申報手扎。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0、11日裁處書及107、108、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被告於107、108、109、110年間虛報告訴人上揭年度薪資致逃漏稅捐之事實。 5 (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2)鈤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鈤鈺公司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 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 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 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同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甚明。是依法告訴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須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始得據以核定,並非形式審核, 是告訴人薪資申報部分,顯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申報之事項即有登載義 務」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而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查,被告自105年8月5日起擔任鈤鈺公司負責人乙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及鈤鈺公司變更 登記表 附卷可憑,且質之證人梁玉慧證稱:伊在騰鴻記帳 士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自104年起負責鈤鈺公司記帳及稅 捐業務,鈤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是被告傳真薪資紀錄給 伊,有時是用口述年名字及薪資給伊,伊會寫好後回傳給公 司負責人確認,負責人簽名押日期後,伊等才會拿去報稅, 薪資所得是一年申報一次,負責人怎麼寫,伊等就怎麼申報 等語,另觀諸證人梁玉慧提出由被告手寫製作之薪資申報手 扎,其上僅填載年度、姓名、薪資金額及被告簽名、日期等 內容,惟被告係以其鈤鈺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上開文件,作 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本屬有權製作,顯與偽造私文書 罪須以無權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亦難遽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上開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2-31

TYDM-113-審簡-10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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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妙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李傳侯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林羿伶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趙竑勳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耀智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黃志良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志揚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吳朝琴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康立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盧天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龍非池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劉石純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正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錫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張桂綾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1、1810、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 年。 A○○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 權伍年。 丑○○公務員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 權伍年。 壬○○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 奪公權參年。 申○○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奪公權參年。 庚○○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奪公權參年。 F○○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 奪公權伍年。 G○○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 奪公權伍年。 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D○○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寅○○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柒年,褫奪公權 陸年。又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犯罪事實 寅○○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並於107年 12月24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 蘭縣縣長迄今;C○○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年底止,擔任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A○○自99年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經建課課員迄今;宙○○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 ,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丑○○自104年8月間起至10 8年8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壬○○ 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副處長,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間,則擔任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代理處長;G○○自107年11月間起,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都市計畫科科長迄今;F○○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迄今;申○○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 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迄今;庚○○自107年4月15日起,擔任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上開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D○○、戌○○則 係均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58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9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巳○○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兆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係寅○○之助理;卯○○係寅○○之 成年子女。 關於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 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 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無論土地以何人名義登 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 )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 )、鍾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 林束梅之子)、藍換長名下。 ㈡1558地號土地前因於104年間,堆置土石方,欲做停車場而未作 農業使用,遭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 5205號行政處分書對土地登記所有人E○○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以及通報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羅東鎮公所依相關法令追蹤列管,惟D○ ○、戌○○等人收受上開行政處分書後,仍任該土地平鋪礫石及 瀝青,未依限改善及清除填土。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於 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558地號土地未於宜蘭縣政府所 訂105年5月15日之期限前恢復農業使用,於移轉時即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則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依前揭 規定,即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地增值稅,惟戌○○為求減免 此項土地增值稅,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 」),以作為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證明。 ㈣C○○、A○○2人明知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 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 用情形」等規定,且1558地號土地尚在追蹤列管,又A○○於戌○ ○提出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後,先後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會勘,亦明知1558地號土地表面仍屬 礫石瀝青之情狀,而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石等情 形,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A○○告知C○○「這個案件上面 有在關心」後,C○○因而認為寅○○就本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 事已有所指示,C○○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A○○則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C○○、A○○2人 並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視1558地號土地之現狀,先由C○○指示A○○於107年1 0月3日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 錄表」勘查單位經建課之「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 內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 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 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不 實勾選「符合」,交由C○○批示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附註欄虛偽登 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不實內容,而於107年10月11日 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前開不實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 書予申請人D○○,使戌○○得以持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 局因而誤認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使戌○○因而獲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 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 農用證明書之管理與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 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關於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部分: ㈠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 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 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起 訴書誤載為D○○40%、戌○○10%、林長庚35%、藍換長15%之比例 共有,而登記在陳月女、藍換長名下)。 ㈡寅○○於107年7月間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宜蘭縣縣長,需土地 作為競選總部使用,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等 人同意無償提供當時登記在陳月女、藍伯欽名下之前揭98地號 土地予寅○○使用,寅○○遂指示B○○委託辰○○建築師事務所,於1 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時建造執照申請書 、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提出臨時 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後,於107年8月14 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經搭建完畢後,復 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 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㈢嗣寅○○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宜蘭縣縣長,並將於同年12月25日 就職,已無持續使用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 且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亦未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8條之規定,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即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 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而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 長丑○○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 於同年12月4日前1、2日,經受B○○委託之辰○○建築師詢問原作 為寅○○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但未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時,丑○○告知 辰○○建築師稱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 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 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 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 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 。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 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於(應係「准予」之誤繕 )展延。」之函文,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收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 「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 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本件申請之真意究係延長使用 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 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而 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丑○○請示應如何處理,丑○○明知當時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 亦明知當年宜蘭縣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 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當時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 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 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玄○○遂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 ○○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 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示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 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 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 日」,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於107年12月12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 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㈣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將期滿,B○○為求再次延長使用期 間,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玄○○持續 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 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 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 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 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 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 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 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丑○○得知上揭申請後,仍知悉前 開臨時性建築物當時並無實際使用,即無延長使用之需求,復 承繼先前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 陳月女所提出申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塗改變更為「108年11月2 4日」後,再由不詳之人在前開函文變更處蓋用陳月女之私章 ,用以表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 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 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 ,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宙○○於同年月4日批准 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 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 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 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關於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㈠緣因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 人未○○於108年7月29日前某日,發現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 置土石,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 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列管在案,復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 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稱:前開違規案 件尚未通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等語,似與宜蘭縣○○鎮○○於00 0○00○00○○○○○鎮○○○0000000000號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 所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事」之內容有所出入,遂於10 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請宜蘭縣羅東鎮 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 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竟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即是否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 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增值稅。 ㈡戌○○為求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先於108年8月12日14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辛○○,請託辛○○協助 ,辛○○遂先於同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壬○○,惟壬○○以此非建設處職權為由拒絕配合解除 列管,辛○○復於翌(13)日8時11分許、中午12時8分許接續撥 打電話予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申○○,申○○表示將再進一 步去瞭解。辛○○雖得申○○應允協助處理,惟壬○○仍拒絕配合辦 理,遂由辛○○之夫I○○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許,引介卯○○與 辛○○以電話交談,辛○○向卯○○數落壬○○拒絕協助辦理之事,卯 ○○聽聞後應允協助處理,卯○○因而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 之前某時,在縣長官邸內,指示壬○○務必使該筆土地繼續維持 免徵土地增值稅。戌○○另於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政府縣長辦 公室向寅○○尋求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協助,寅○○遂交辦壬○○ 處理,並告知戌○○此事已交付壬○○辦理,請戌○○與壬○○聯絡。 壬○○接獲寅○○之指示後,先指示G○○,G○○再指示時任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之約僱人員地○○調取1558地號土地相關之 簽、函等文件,而從前開調取之文件,即可清楚知悉1558地號 土地並無於期限內改善為農地使用,則於移轉時,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壬○○乃於108年8月間,邀集時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局長之F○○、時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之申○○、時任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之庚○○及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 計畫科科長之G○○等人共同商討使1558地號土地得以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對策,壬○○向F○○、申○○、庚○○、G○○等人表示該案 係寅○○交辦案件,又壬○○、F○○、申○○、庚○○、G○○等人依前開 調取之1558地號土地相關函文資料,均已明知1558地號土地未 於期限內改善,而無回復原狀之事實,為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維 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由F○○提議:本件係因建設處 持續追蹤列管才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而建設處會持續追 蹤列管之原因在於農業處認定1558地號土地為農地非作農業使 用,故本件欲達成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論,需農業處先 行認定該土地符合農業使用,建設處才能解除列管,財政稅務 局始得依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經商議後,壬○○、F○○、 申○○、庚○○、G○○等人即合意先由壬○○請地主提供不實土方流 向證明,以虛偽證明1558地號土地上所填置之土石,已在所定 改善期限內運出,再由農業處申○○、庚○○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 地號土地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而回復農用,復由建設處壬○○、 G○○依職權虛偽認定1558地號土地因回復農用而解除列管,最 後由財政稅務局依農業處與建設處前開之虛偽認定,而維持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壬○○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向戌 ○○稱「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 協助一下」、「就是說當初在105年的時候,你們土方有移走 ,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只要你能拿到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 裡的證明,我這裡就能改」、「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 ,日期押在那時候,105年5月之前」、「你是那時候拿去丟的 嘛!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得舊舊,這樣這部 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以此方式指導戌○○虛偽製作105年5月 之前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戌○○復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庚○○,向庚○○詢問稱「第一就是我那個證明書 、申請書,申請書齁日期寫哪時候好?」、「我現在申請書是 寫目前的日子吧」、「還有一個就是,不然我禮拜一(9月9日 )拿過去給你看,寫禮拜一就可以」、「證明書我現在寫,就 證明E○○向兆峰實業有限公司買土方幾米對吧?」、「那個155 8地號上,以前在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齁?」、 「5月5號就好?」,庚○○則在電話中指導戌○○申請書日期要寫 現在、證明書日期要寫以前及證明書內容等事項,戌○○甚至於 同日親自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找庚○○當面確認申請書及證明書 之內容是否無誤。再由戌○○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 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 此證明」等不實內容之證明書,復將上揭證明書持至兆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予巳○○,巳○○明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 105年5月5日前將土方運回公司之事實,竟與戌○○、D○○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前揭不實證明書予以 用印,用印完成後,D○○、戌○○2人即以E○○之名義,於108年9 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 不實內容之證明書而行使之,佯稱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 10日前恢復原狀改正完成,建設處於108年9月9日11時44分許 收文,建設處承辦人地○○隨即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由G○ ○、壬○○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核章後,會辦農業處 及秘書處,農業處承辦人則經由庚○○指示擬妥內容為「為本縣 ○○鎮○○段0000地號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 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 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不實事項之會辦單,由庚○○、 申○○分別於同年月16日核章,以示同意會辦單所載之內容,再 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 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 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 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 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G○○並在前開「 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當事人 檢附『當時』土方去向證明書」,前開簽呈再經主管G○○、壬○○ 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 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壬○○核章後,於108年1 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戌○○,告知戌○○稱「是!要跟 你講一下,公文處理到縣長那邊,處理好了」、「嘿!啊你要 跟縣長回報一下,好不好?」、「你再打一下,好不好?公文 差不多這兩天會發出去」,宜蘭縣政府果於同日以府建都字第 1080151518號函覆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鎮公所 ,亦即依據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虛偽認定該土地已於10 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而使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 1日核發內容不實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取得看似合法之權源外觀 ,進而維持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間土地交易時符合並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事由之假象,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因此未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 其名下千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說,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繼續維持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 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公文書之 製作與相關業務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管理及課 徵之正確性。 關於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㈠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 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 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寅○○所有如「本判決附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25 、27、31、35、41、44、46、53、55、58、64、70、74、78、 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6、1 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87、 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 、259至261、268至270)所示金額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 與寅○○之收入顯不相當,寅○○唯恐將上開現金曝光而遭追查, 竟與其助理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自 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108年10月16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止,先由寅○○向丁○○○、丙○○借用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丁○○○、丙○○、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下稱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 據每次存入、領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 價,以此租用或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丁○○○等5人之金融帳 戶,再由寅○○指示酉○○處理帳務,方式均由寅○○先開立支票存 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 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 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 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 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寅○○即以此方式持有及收受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總計3,250萬元。 ㈡又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兌 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係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 間,涉嫌與C○○、A○○共犯圖利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 7年10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三年 內,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帳號為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 票,惟寅○○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107年12月2 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 資所得約15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故寅○○自107年10月16日 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存入800萬元至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 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於偵查中令 寅○○就上開財產來源提出合理說明,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 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然寅○○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 犯意,僅泛稱前揭金額係向丁○○○、丙○○之借款云云,經查證 結果寅○○說明不實。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⑴對被告C○○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C○○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C○○而言,核屬 被告C○○之自白,被告C○○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C○○於當日廉詢 時係經廉政官誘導、疲勞、不正訊問,故被告C○○同日在偵查 時之自白即不具任意性,惟按: ⓵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 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被告之自 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 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立法目的, 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 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 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 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 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 方式取得,固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反之,倘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或不正方式所取得 ,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 符者,該項自白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⓶查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  告C○○之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被告C○○答稱:可以等語(10 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並未主張疲勞、需要休息,又依被 告C○○該日偵查2次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提示現場勘查相 片,訊問被告C○○之意見時,被告C○○即自行回答:跟A○○討論 這個案子的時候,他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我就是看A○ ○在文件上勾怎樣,我就跟著勾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 ,甚至於檢察官認被告C○○與被告A○○供述不符而再次確認:「 A○○在廉政官筆錄稱,當時就本案根本沒有跟你說過上面在關 心等語,有何意見?」時,被告C○○非但未趕緊附和被告A○○說 詞而趁此機會翻異前詞,猶答稱:「在我記憶裡,我們有談到 這個事情,他的確是這樣講,這件事就是從他口裡聽到上面在 關心這件事。」(108他870卷8第127頁背面),復於當日檢察 官在被告A○○在庭之情形下,再次向被告C○○確認:「可否詳細 再次陳述你於前次筆錄中稱本件審查農用證明之事,係A○○先 向你提起有上面的關心等情?」被告C○○即答稱:「一開始他 自己拿案子來跟我討論,說要討論事情,說上面關心這個事情 ,那時候案子還沒有勘查,我就說要趕快去排勘查,他就說安 排十月上旬,他來找我的時候是案件進來,大概是九月底的時 候。」(108他870卷8第170頁背面),全程未見檢察官以何誘 導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堪認係出於被告C○○之任意性陳述所 為。被告C○○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 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印證之事實相符(詳後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對被告A○○而言: 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詢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A○○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②至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A○○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C○○於111年1月13日廉詢時有誘導訊問之疑慮,其陳述 已無任意性,該次廉詢後緊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於廉詢時之 不正訊問效力有所延伸,故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⓵被告之自白,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證人之規定決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證人 C○○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係於當日22時58分許結束(見1 08他870卷8第104頁背面),迄111年1月14日3時25分許再經檢 察官複訊,其間間隔4小時以上,非緊接訊問,足以使證人C○○ 稍加休息並詳加思考沈澱。 ⓶又證人C○○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具任意性已如前述  認定,而被告A○○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C○○於偵查中 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對被告丑○○而言:⑴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辰○○、戌○○ 、D○○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玄○○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丑○○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 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亥○○ 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被告丑○○之辯護人以不正 訊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108他870卷13第62至66頁),而辯護人僅空泛稱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該 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犯罪事實四「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 分 ⑴對巳○○、壬○○、申○○而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巳○○、壬○○ 、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巳○○、壬○○、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未○○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寅○○、卯○○、壬○○、F○○、 申○○、庚○○、G○○、戌○○、D○○、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 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壬○○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3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 、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G○○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壬○○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另 111年1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以供出上游,告知可減刑、保住 退休金而為不正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壬○○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 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 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壬○○爭執該陳 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壬○○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391至424頁之附件14至25),於廉詢過程 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質問證人壬○○陳述之真實性,然 證人壬○○猶依廉政官詢問之問題思考回應,未見證人壬○○因而 全盤附和廉政官之詢問,況迄證人壬○○於檢察官複訊時,未見 證人壬○○主張前有經廉政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再依檢察官說話 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 之情事,即難認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 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有告知證人壬○○供出上游得以減刑之規定 ,亦僅係向證人壬○○分析利害關係,依證人壬○○與檢察官之互 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證人壬○○之陳述是出於自己衡量 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詐欺、脅迫、 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⑷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庚○○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 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訊問 ,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之陳述 係經檢方數次以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 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庚○○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 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庚○○於前開廉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41至562、573至585頁之附件28至31), 於廉詢過程中,廉政官或有以嚴厲之語氣,或提高音量質問證 人庚○○陳述之真實性,然該音量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 因證人庚○○證述前後未見一致,始經廉政官反覆詢問確認,尚 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情事,況於廉 詢完畢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尚有律師陪同庚○○訊問,且未見 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證人庚○○亦無主張前遭廉政官不正 訊問而影響其陳述,故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被 告壬○○、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 檢察官大聲威嚇後,始陳稱:那就說105年的部分,土地確實 沒有運出等語,為不正訊問;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 證據;被告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之陳述係經檢方數次以 不當之認罪減刑及免刑為誘導,無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 人主張筆錄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 辯護人主張如證人申○○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則主張無證據能 力;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申○○於廉詢時經廉政官為不正 訊問,進而於偵訊中為同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申○○於111年3月21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詳本院矚訴卷10第531至539頁之附件27),當時有辯護人 陪同在場,且證人申○○該次偵訊時係陳稱:依106年現場相片 而認知土石沒有運出等語(本院矚訴卷10第537頁),非因檢 察官大聲威嚇始為如此陳述;又檢察官當場固有告知證人申○○ 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檢察官猶提醒證人申○○是否屬於自白,法 院會自行認定,檢察官不會跟證人利益交換(見本院矚訴卷10 第532至533頁),而於檢察官如此告知後,證人申○○猶為認罪 之陳述,核其陳述顯係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 ,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寅○○、卯○○、庚○○、戌○○、G○○之辯護人表示 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 告D○○之辯護人主張如證人F○○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 能力,然證人F○○就其前開陳述,並無爭執證據能力,即認應 有證據能力。 ⑺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正勳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23日偵 查中之陳述,被告壬○○、F○○、G○○、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 寅○○之辯護人主張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戌○○之陳述有不符,且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筆錄 未翔實記載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F○○、D○○之辯護人主張 如證人戌○○爭執該陳述之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正勳前開偵訊時錄影光碟,與卷附之該次 偵訊筆錄比對,未見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戌○○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不一致之處,即證人戌○○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⑻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 壬○○、G○○、戌○○、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被告寅○○之辯護人主 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得做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 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 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 準,故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 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⒋關於犯罪事實五「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用同案被告寅○○、酉○○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係 被告酉○○、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酉○○、寅○○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⑵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 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且偵訊過程中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81條之情事,不得做為證據;被告酉○ ○之辯護人則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 ①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 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 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②而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 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 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11 1偵1810卷10第19至21頁),證人丁○○○並未經認定有受何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虞,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事。 ③又被告寅○○、酉○○之辯護人僅空泛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不正訊問,未舉證並釋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④又被告酉○○之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行交互詰問,然 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傳喚丁○○○到庭作證,請被告酉○○ 之辯護人對之行主詰問,被告酉○○之辯護人稱無問題詰問(見 本院矚訴卷16第554頁),即屬捨棄對證人丁○○○詰問權之行使 ,是被告酉○○之訴訟防禦權亦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證人 丁○○○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檢調 原先係以勞務採購標案及羅東2019年迎熱鬧呷拜拜晚會辦桌會 場佈置採購案申請監聽,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案件 係檢調另案監聽所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沒有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 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 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有本 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26、227、228、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 第362、376、42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11偵5791卷第47至 52頁);而於監聽過程中,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發現可 疑有本案違法情事(即「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部分」),即以本案為由,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6、426號卷暨所附之法務部廉 政署執行通訊監察聲請報告書可佐,即均合於法定程序,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餘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無論述必要。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⒈訊據被告C○○、A○○固均坦承當時分別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 、經建課課員,A○○並負責核發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C○○辯稱:當時地主來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農地農 用證明書時,承辦人員有去現場勘查,該土地上有種植芭樂樹 ,即係有作為農業使用,當然就應該要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 至於該土地之前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列管的公文是工務課收到就 直接存查,伊經建課不會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被告C○○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C○○辯護稱: ⑴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事,被告C○○、A○○並未受他 人之指示。 ⑵被告C○○並未指示被告A○○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不實內容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亦未指示A○○於同年月11日,在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欄位不 實勾選「符合」;亦無於農地農用證明書上虛偽登載之故意。 ⑶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分別以觀。 ⑷被告C○○、A○○所屬之羅東鎮公所經建課,對於系爭1558地號土 地曾遭宜蘭縣政府裁罰並被追蹤列管乙事,並不知情。 ⑸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實有供農業使用,起訴書固認1558地號 土地上有與耕作無關之砂石等語,惟依同案被告A○○於審理中 證述可知,同屬於種植農作物,然而種植果樹與種植水稻,依 農作物之不同,其土質需求本即有極大之差異,如係種植果樹 若土質純屬黏土,將會妨礙根系成長,且土質遭日曬乾硬,更 會影響果樹成長,因此在種植果樹的農地上存有礫石,反而有 助於果樹之根系發展。 ⑹依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證述亦與證人癸○○、乙○○、A○○等人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其等均證稱在108年9月中旬前往羅東鎮公正 段1558地號土地履勘時,該土地係種植芭樂樹,且種植狀況良 好。則該土地經106年2月份證人乙○○履勘、107年10月份被告A ○○履勘、108年9月份證人癸○○履勘,均得出該土地為種植芭樂 樹、符合農地農用之狀況,依法核發農用證明,顯無疑義。  被告A○○辯稱:伊於10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日都有去1558地號 土地現場勘查,當時現況該土地是有種植芭樂樹,從拍攝的相 片也可以看出該土地當時是作為農用,伊沒有收到課長的指示 ,也沒有被上級交辦,伊不知道該土地有被列管云云,被告A○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辯稱: ⑴被告A○○於受理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後,已前 往土地現場履勘確認、並會辦各課室核對審查無誤,直至核發 農用證明前,則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核發流程均已完備,其踐 行農用證明核發之行政程序應無瑕疵。 ⑵被告A○○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 地農用狀態,互核其他證人癸○○、乙○○、庚○○、戌○○等人證詞 ,及農林航照圖,均可佐徵被告A○○所辯,確與客觀事實吻合 。 ⑶被告A○○及證人戌○○均已澄清於107年10月初,並無柏油或砂石 等有礙於耕作物生長之地上物鋪設於該土地上,本件是否違反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應採實 質認定。 ⑷羅東鎮公所於105年3月21日收受該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處 函文時,係由工務課室收文存查,並未會辦經建課室,被告A○ ○於核發農用證明前,亦登錄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確認,並 無該土地違規註記紀錄,是被告A○○於核發農用證明事前、過 程、事後,確均不知悉羅東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曾遭裁罰列管 ,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於105年3月21日收存裁罰函文時並未會辦 經建課室,此不論係證人C○○、證人辛○○、證人壬○○均為相同 證述,其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圖利罪「明知」主觀犯意。 ⑸被告A○○並無起訴書所載,有向同案被告C○○稱:「這個案件上 面有在關心」應盡速辦理,並進而核發不實農地農用證明予申 請人D○○,持之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獲得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犯行。 ⑹核發農用證明是否合法,應依核發時土地狀況來判斷,因為行 政處分有所謂作成時,作成時就是行為當下的狀態或當下行政 處分是否為合法還是非法的情形,依107年10月1日到10月3日 這段期間的土地現況照片,當時確實是符合農地農用的情形。 ⒉1558地號土地歷年使用及行政處分之情形: ⑴買受及登記情形: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 4人於100年2月間合資購買,上揭4人並協議約定無論土地以何 人名義登記所有,均一律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 梅之配偶)35%、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 D○○之子)、鍾宜潔、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 梅之子)、藍換長名下乙情,業經證人D○○、戌○○、鍾宜潔證 述(108他870卷15第168、210頁、108他870卷7第93頁背面)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參(108他870卷8第 118至119頁)。 ⑵前開土地於102年3月間因違法堆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經宜蘭 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2035號函,請土地 所有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恢復原狀,並以書面提出其意見(1 08他870卷13第88頁背面至90頁)。嗣土地所有人林秀愷、林 文崢、鍾宜潔、D○○、E○○、藍換長於102年3月22日函覆稱已將 堆置之碎石方運走,整平恢復原狀,繼續為農業使用(108他8 70卷13第90頁背面至93頁)。嗣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於10 2年5月10日至現場會勘,前開土地上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情形 已改正(108他870卷13第94頁背面現況相片)而於102年5月16 日以府建城字第1020045300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應維持合法之使 用,倘有建築開發或其他用途需要,應於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 ,倘再有發現違規使用情形,經查證屬實,將不予陳述意見機 會,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108他870卷13第95頁) 。至此,102年間1558地號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 確已改正完成。 ⑶嗣於102年9月2日,順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 車公司」)申辦1558地號土地為停車場(108他870卷13第96至 99頁),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0月1日以府建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下稱「宜蘭監理站」)稱以:「查案地位於本府辦理『變更羅 東都市計畫』案內之保護區,目前規劃草案變更為公園用地, 該案業於100年9月16日報內政部審議,刻由內政部都市計劃委 員會審議中。該案雖符合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惟刻正辦理都 市計劃法定程序,未來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建議另覓地點設 置停車場,避免增加未來區段徵收成本」(108他870卷13第99 頁背面),嗣因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明確拒絕行政指導(即 另覓地點設置停車場),宜蘭縣政府復於103年1月14日以府建 交字第1020205982號函宜蘭監理站稱:「本府已於102年10月1 日府建交字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進行行政指導,經申請人明 確拒絕指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停止行政指導。本案 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 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7 頁背面),宜蘭監理站遂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 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 ,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 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 卷13第108頁),即准許申請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 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理。 ⑷另就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乙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5 月25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086012號函請土地所有人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108他870卷13第103至104頁背 面),經土地所有人E○○於104年5月29日函覆稱:因誤認交通 部公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如附件一(即前開宜蘭監 理站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是為本案 申請已獲核凖,且該地雜草欉生茲生蚊蠅,經公所多次勸導處 理,故先填置土石,實乃對案件審理程序之誤知,並非恣意行 為,見請鈞府諒解。」(108他870卷13第105頁背面),E○○復 於106年6月26日再函宜蘭縣政府稱:「本人於102年間同意順 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經順益公司102年提出 申請,其間展轉歷經多時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103年1 月23日回復,容許使用後,誤認已核准使用,才進行填土整地 以備後續建置工作,並非故意違反行政法行為…本宗土地由本 人申請停車場事宜案,一切行為與共有人無關」等語(108他8 70卷13第107頁),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5年2月2日以翔 縣府字第00000-00號函稱:因誤以監理站文號;北監宜三字第 1031000281號已獲核准設立即先行填土,當時填方碎石級配乃 由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特此證明等語(108他870卷13 第84頁),可徵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日(即宜蘭監理站 前開函覆後)迄104年5月間,確有再為違法填置土石之行為, 宜蘭縣政府即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號函行 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蘭縣 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准始 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 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 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月21 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擅 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即 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期 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知 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10 頁)。 ⑸1558地號土地違法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後,並未於 指定之期限前(即105年5月15日)改善完成,有下開函文為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5年3月23日以宜稅羅字 第1050182662號函通知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稱前開土地若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應提出主管機關複勘確認已於期限內改善完 成之證明文件,以申請釐正管制資料,未依期限改正完成或雖 已於期限內改善而再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於再移轉 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1810卷2第50頁);復於105年7月 22日以宜稅土字第1050131936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前開經列 管之土地是否如期改善(111偵1810卷2第51頁),經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9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23177號函覆稱:「未通 知改善完竣及申請複勘。」(108他870卷13第116頁);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再於106年2月8日以宜稅羅字第106 0180468號函詢:因1558地號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乙案, 為課徵地價稅業務需要,請惠予核示該筆土地是否已完成改正 ,俾憑辦理後續課稅事宜等語(108他870卷13第117頁),經 宜蘭縣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稱 :「於106年2月14日(已逾指定應改善之期限105年5月15日) 現場勘查,現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該行為人提供原所填 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 108他870卷13第119頁)。 ⑹又1558地號土地經順益汽車公司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案,經 宜蘭縣政府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函稱: 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 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 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繳交農 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8他870 卷13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前開回饋金之繳交期限嗣經羅劉 淑惠代表順益汽車公司於115年6月13日以翔縣府字第000000-0 0號函文申請展延2個月(108他870卷13第115頁),而經宜蘭 縣政府於105年7月4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104213號函同意回饋 金繳交期限展延2個月(即至105年7月16日)(108他870卷13 第115頁背面)。嗣順益汽車公司仍未依限繳交回饋金,此有 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會辦意見 載明(108他870卷13第120頁),土地所有人之一D○○復於106 年2月6日以1558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申請改課田賦稅(108 他870卷13第124頁背面),從而,前開宜蘭縣政府核准1558地 號土地為停車場使用之函文,因順益汽車公司未繳交回饋金而 未生效力。 ⑺1558地號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及持用以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經過:地主戌○○於107年10月3日,將其配偶鍾宜潔名下1558 地號土地千分之100應有部分以357萬7,104元之金額出售予共 有人林秀愷時,納稅義務人鍾宜潔本需繳納112萬6,803元之土 地增值稅,戌○○為求以「該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 由,依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課徵此項土地增值稅, 遂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作為向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 111偵891卷1第136頁)。羅東鎮公所收案後,因原承辦人呂姿 儀請假,而由被告A○○代理負責辦理,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3日二度前往現場勘查,並於勘查時拍攝現場相片(1 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復 依其職務製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在前開勘 查紀錄表上為「尚符」之記載(111偵891卷1第138頁),再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 ,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111偵891卷1 第137頁),經被告C○○於107年10月11日決行批示後,於107年 10月1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函核發其內附註欄登載「 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 供之列管資料註記)」內容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予申請人D○○(1 11偵891卷1第139頁),戌○○並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分局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 ⒊而查: ⑴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防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 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155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3 日迄104年5月間,有違法填置土石之情事,嗣經宜蘭縣政府裁 罰並指定期限(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乙節,已如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 ;又證人戌○○於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558地號土 地申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經建築師及宜蘭縣政府告知可變更 後,伊就開始找人在該筆土地上整地、鋪柏油渣,但後來建築 師告知要繳交回饋金約1、200萬元,伊股東覺得不划算,故決 定不變更了,但因為要做農業使用,所以伊就找人挖了一些洞 種植芭樂樹,其餘的柏油渣還留在土地上,沒有全部運出去, 只有運出一點點…決定不再申請停車場時,該土地有挖一些洞 種植芭樂樹,但挖洞以外的其他地方,仍留有柏油級配,到目 前的情形仍是這樣等語(108他870卷8第176頁背面至177頁) ;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 做停車場使用,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 石填上去後沒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 要做停車場使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 (本院矚訴卷16第217、223頁),堪認1558地號土地現仍有前 經堆置、而與農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無訛;參以戌○○ 為求減免土地增值稅,而於107年9月25日以D○○名義向羅東鎮 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被告A○○先後於1 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前往現場勘查,並拍攝現場相片(11 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卷1第138頁背面),而觀 之被告A○○所拍攝之前開相片,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 現場遺留大片砂石,即顯示前開土地客觀上確實相當可疑存有 「妨礙耕作之砂石、柏油」,而應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而被告A○○既係親自至現場履勘,履勘之目的復為確認是否符 合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規定,則對此節應知悉甚詳並翔實認 定,然其竟無視前開情狀,而於107年10月3日製作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勘查意見」欄登載「尚符」之不實內 容,復於同年月11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 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 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 合」,堪認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前開文書,確有登載不實之主 觀犯意。 ⑵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 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 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同定有明文。稽此,農 業用地於移轉與自然人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需該農 業用地確實供作農業使用外,倘該農業用地曾經有關機關查獲 未作農業使用,尚需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且 無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而本案申請核發1558地號土地之 農地農用證明係為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業經申請書載 明(見111偵891卷1第136頁),又本案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附註欄二亦有「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需確認勾選,而此 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事項即 應確實查核並如實登載;再1558地號土地前曾經有關機關查獲 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乙節,業經前述認 定(見本判決第28至30頁⑷⑸之說明),且被告A○○前往現場履 勘時,依現場佈滿土石之情況,客觀上必將會促使其高度懷疑 此筆農地過去有無作農業使用、是否曾經列管之情事,而應特 別注意審核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適用,然被告A○○ 就其職務上製作之前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上附註欄 二「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係勾選「無」,核與事實不符 ,即堪認有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至被告A○○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遭列管之公 文經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存後未會辦經建課,故伊就此並不知 悉,且伊經登入農地資訊管理系統查核,未見該土地遭列管之 資料,因而伊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書附註欄二登載「前開農業用 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 項之情事」,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農 地農用證明書附註欄二應勾選「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 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本 項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列管資料註記)」之 內容,係攸關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要件,則被告A○○於職務上製作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就此 事項即應確實查核而為如實登載,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宜蘭縣 羅東鎮鎮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21日宜蘭縣政 府裁罰之行政處分書當時係由羅東鎮公所工務課收受,工務課 課員收受後擬辦「本案陳閱後存查」,並無會辦經建課,經建 課就此即無法知悉…本案1558地號土地在保護區內,該土地遭 列管之資料在財稅局看得到,但在農地登錄系統則查核不到等 語(本院矚訴卷15第120至122頁),同案被告C○○於111年1月1 4日偵訊時亦供稱: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承辦人應去查核經建課專案列管 之案件等語(108他870卷8第126頁背面),被告A○○於111年1 月13日廉政官詢問時復供承:農地農用證明書附註内容有關「 前開農業用地經查核專案列管檔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 3項或第4項之情事」,此附註部分代表曾經有被裁罰未做農業 使用則移轉就是要課稅…伊不知道這塊土地(即1558地號土地 )有被列管裁罰,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時,伊都是看前面承 辦人大部分都勾無,所以伊就勾無,伊根本沒有去看附註下面 的欄位,伊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 之情事,伊沒有使用任何方法確認1558地號土地有遭列管或裁 罰之情事,伊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就勾選1558地號土地沒有農發 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等語(118他870卷8第158頁、第159頁 背面至第160頁)。則被告A○○既知悉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係為供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而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第3項之情事復攸關得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經建課之內 部系統既無法知悉農地是否曾經列管,則被告A○○自應以他法 (例如:就此事項會辦工務課,或委請工務課登入相關系統確 認)查核確認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 ,詎被告A○○於前述客觀上應促使其高度懷疑此筆農地過去有 未作農業使用而經列管之情事下,仍完全未予確認、查證,即 逕予登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事,其 主觀上應確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⑷況被告C○○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復明確供稱:伊跟A○○討論這 個案子的時候,A○○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 在文件上勾怎樣,伊就跟著勾,伊是跟著A○○說符合,伊就符 合,假使該案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即不會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當時A○○拿著D○○的羅東鎮公正段 1558地號農地 農用證明書的申請書,跟伊說「這個案件上面在關心要趕快安 排實地勘查」,後來勘查完之後,伊就在審核的時候因為知道 是上面關心的案子,所以就跟著A○○寫審查結果等語(108他87 0卷8第127頁);而依被告A○○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至 現場拍攝之相片所示(111偵1810卷2第192至194頁、111偵891 卷1第138頁背面),現場雖有種植果樹,然尚明顯可見現場遺 留大片砂石,則縱被告C○○僅以書面審核,亦可清楚知悉1558 地號土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卻因被告 A○○告知此案有上面關心,即無視被告A○○於農地農用證明書審 查表中之審查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 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符合」係與實情不符,屬 虛偽登載,而逕於首長欄簽名代為決行,堪認被告C○○與被告A ○○2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至1558地號土地嗣於106年2月6日經土地所有人D○○以該土地已 恢復農業使用為由,申請改課田賦稅(108他870卷13第124頁 背面),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2月8日以 宜稅羅字第1060180468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詢問該土地之 使用之前違反都市計劃法乙案是否已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 第82頁),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會辦農業處,農業處認定:現 況雖已補植果樹苗,但應請行為人提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 該土地之合理證明,始得認定完成改正(見108他870卷13第83 頁背面農業處便箋),建設處即依農業處前開意見,於106年3 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1060020240號函覆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羅東分局(108他870卷13第83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 東分局遂於106年3月2日以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覆申請 人D○○稱:旨揭土地經派員現場勘查,面積2,169平方公尺改善 供農業使用,准予自106年起恢復按田賦課徵(108他870卷13 第125頁)。然依前開農業處便箋所載,僅係認定1558地號土 地現況(即106年2月當時)已補植果樹苗,而就現場是否有與 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未予認定,且因行為人未提 供原所填置土方確已運出該土地之合理證明,故並未認定已完 成改正(即未認定已將砂石移出而回復原狀);又證人即前開 農業處便箋之簽擬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年2月 14日我有至1558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現況是有種植果樹…現場 有無堆置土方不是農業處看的,這部分認定的權責在建設處, 農業處是認定是否有農用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66至68頁), 即證人乙○○亦僅認定當時現況是有種植果樹,至於現場是否有 堆置土方及土方是否已移除而回復原狀,則均未予認定;再觀 之證人乙○○於106年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相片(111 偵1810卷2第121頁背面),明顯可見現場有大片面積之土地上 僅有砂石,並無種植果樹,甚至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支架,自 堪認定1558地號土地當時顯有與農業經營無關及妨礙耕作之砂 石,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6年3月2日依農業 處前揭「現場已補植果樹苗」之意見,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C○ ○、A○○2人之認定。 ⑹末查,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申請書」上明確載明:「本人為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並得做為免徵贈與稅使用,在下列 土地上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惠予核發證明書 一份」(108偵891卷1第136頁),而羅東鎮公所於107年10月1 1日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載明 :「本證明書之用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並得作為免徵贈與稅使用」(108偵891卷1第139頁背面 ),即被告C○○、A○○2人就所核發之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係為 供作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應明確知悉;而被告A○○身為該 申請案之承辦人、被告C○○則為被告A○○之主管,就該申請案有 監督之責,被告C○○、A○○2人復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上有與農 業經營無關並妨礙耕作之砂石,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情事(即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即應不 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仍違法核發前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使 戌○○得持以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嗣確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據此以1558地 號土地確屬農地農用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 事,而於107年10月16日做出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 元之處分(111偵1810卷2第43至46頁),則被告C○○、A○○2人 此舉,係為圖1558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之不法利益,並確使納 稅義務人因而獲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利益,亦 堪予認定。 ⒋綜上,被告C○○、A○○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所為前開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當時係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對於本案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之事 務有監督之職責,並批核承辦人亥○○所擬具核准本案98地號土 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之函稿,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圖 利犯行,辯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前並 無事務所人員來跟伊討論公文要怎麼寫,伊看到公文就是同仁 呈核上來之後是要許可延長使用,來文有說明要做部分辦公使 用,文件也有附上建築師跟結構技師的結構安全證明,伊就沒 有想太多就繼續蓋章呈核上去,又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 法係由建築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 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 ,經課處罰緩後,仍得補辦手續,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 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精神 ,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建築 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地號 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室使 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使用 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 ⒉先以認定部分: ⑴98地號土地為D○○、戌○○、林長庚、藍換長、鄧志平合資購買, 以D○○25 %、林長庚25 %、藍換長25 %、戌○○10%、鄧志平15% 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陳月女(D○○配偶)、藍伯欽名下乙情 ,業經證人D○○、戌○○證述(108他870卷15第169、212頁),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111偵1810卷5第7 0頁)。 ⑵前揭9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6日,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檢具臨 時建造執照申請書、寅○○所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向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提出臨時性建築物之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受理 後,於107年8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130672號函核准搭建, 經搭建完畢,復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同年10月1日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使用,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 應於使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乙節,則有臨時建照執照 申請書2紙(111偵1810卷5第68至69頁)、陳月女及寅○○簽立 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7頁及背面)、宜蘭縣政府核准搭 建及核准使用函(111偵1810卷5第63頁、第24頁背面)各1件 存卷可參。 ⑶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核准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屆滿後,辰○○ 建築師交辦該事務所員工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 「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 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 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因尚有部分辦公需求,且拆 除公司排定拆除時間於108年3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凖 於展延。」之函文,並於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 政府建設處收文,玄○○再於翌(5)日提出辰○○建築師及馬宏 琳土木技師分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送至建設處交予建設處 承辦人亥○○,亥○○嗣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 旨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批 准核發後,於107年12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文予陳月女,表示宜蘭縣政府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期限至108年3月4日等情,亦有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所 發之函文1紙(108偵1810卷5第31頁)、結構安全證明書2紙( 108偵1810卷5第32頁及背面)、亥○○107年12月7日擬具之函稿 (108偵1810卷5第30頁)、宜蘭縣政府前開核准展延之函文1 紙(108偵1810卷5第25頁)等附卷為憑。 ⑷迄108年3月4日核准延長使用期滿,玄○○再於108年2月27日以陳 月女名義以「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 容為「主旨: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 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說明:本 建築物原使用期限於107年11月24日,貴府於107年12月12日准 予展延至108年3月4日,因建築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 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完成,懇請貴府准予展延。」之 函文,並於當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前 開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於不詳時間,經不詳之人更正為「108年1 1月24日」)。亥○○於108年3月1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 為「據提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 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主管於 同年月4日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 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 8年11月23日等情,亦有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所發之函 文(108偵1810卷2第224頁)、亥○○108年3月1日擬具之函稿( 108偵1810卷二第224頁背面)各1件存卷可考。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 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 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 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 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 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 規定之不法利益。再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 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 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 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 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 立。而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 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 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 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條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 ,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 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而宜蘭縣建 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則為:「臨時性建築 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是倘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 滿,而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即應於期限內拆除或 強制拆除,無裁量之空間,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 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 建築物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使原始起造人仍 可繼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自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經質之被告丑○○: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性 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審查流程為 何?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供稱:須由申請人提出申 請,依照管理辦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建管課這邊檢視申請書 、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使用的文件、結構技師文件、申請 展延理由的相關文件,要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並實質審查 文件内容及申請事由是否真實…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 長使用之事由為「未來仍有辦公之需求,卻未載明具體事由, 建設處會先確認該臨時性建築物原本申請的用途,目前是否仍 在做其所述之辦公使用,如果確實有,就會再延長使用許可給 申請人…延長使用事由要符合原申請使用之目的,如果延長使 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不符時,需要辦理原許可計畫之變 更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至198頁),於111年2月23 日偵訊時亦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 為一般人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 件,形式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 該申請,實質上審查,若為延長使用就會看延長使用之目的要 與當初申請目的相同等語(108他870卷13第255頁),是依被 告丑○○前揭供述,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要件為①形式 上應於原使用期限內申請、②實際上確有繼續延長使用之需求 。此與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 理辦法第8條:「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 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 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 用期限以一年為限。」之規定要件相符。 ⑵而就申請延長使用期間之規定觀之,依當時即108年10月31日修 正前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明定:「臨時性建 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要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 書,向本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同法第9 條則明定:「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自 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向本府申請延長拆除期限。逾 期未拆除者,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 項規定辦理。」依前開條文規定,臨時性建築物若有延長使用 期限之需要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申請,否則即 屬使用期滿,「應」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者, 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即「臨時 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 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申請人之代理人 即辰○○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亦知悉此規定,此觀證人辰○○建 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依修正前宜 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在原核准之使用期限 內提出延長使用許可之申請,如逾原核准期限提出申請,宜蘭 縣政府建設處應該會駁回…本案確實應該係伊交代玄○○以延後 拆除名義申請,因使用期限展延已經逾期,伊有去建管處溝通 ,伊於107年12月4日發文前1 、2天去找科長丑○○溝通後才會 這樣發文,伊跟丑○○說已經逾核准期限要延長使用,伊的理解 是以第9條延後拆除的方式去申請,但延後拆除需要正當理由 ,伊是去溝通延後拆除的正當理由等語(111偵891卷2第133頁 、111偵1810卷5第44頁);證人即辰○○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亦即 本件申請延長使用之承辦人玄○○於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3 日廉詢時亦證稱:本案依規定若要延長使用申請,必須最晚在 107年11月23日前向縣府申請,伊知道陳月女在107年12月4日 申請延長使用是逾期違法的,辰○○建築師事務所未依規定申請 ,也違反了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係伊受辰○○之指示 ,當時業主跟辰○○稱臨時性建築物要延長使用,伊去查了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發現超過原核准期限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我 就跟辰○○講依據法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辰○○知道依據法 令規定不能申請延長使用後有去跟業主說,隔了幾天後,辰○○ 稱依法令規定已經逾期了,那就不能申請延長使用,改依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延後拆除等語(111偵891卷2第152至153頁 、111偵1810卷5第48頁)即明。證人亥○○於111年2月22日偵查 時則證稱: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申 請延長使用是原核准使用事由繼續使用該臨時建築物,延長使 用期間1年僅1次(舊法),但新法最多可以延至2年,延長申 請是要在核准期間内申請…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依據宜蘭縣臨 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不會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62頁背面 、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被告丑○○於111年2月22日廉詢時亦 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 長使用,應該是原許可使用期限到期前要提出申請延長使用, 也就是要在原許可使用期限内進行申請…申請人到期後提出展 延申請,縣府不可以核准等語(108他870卷13第197頁背面、1 98頁背面),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復供稱:依據宜蘭縣臨時 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建物要申請延長使用,需在原許可使 用期限内進行申請…依據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臨時 建物申請人若申請延長使用,建設處審查標準、流程為一般人 提出書面申請後,要查看是否有檢附第8條所需之文件,形式 審查上會看申請時間,若時超過合法期間,就會駁回該申請… 該辦法並無規定逾期了還可以核准申請等語(108他870卷13第 254頁背面至255頁背面)。顯見本案不論申請人、承辦人及主 管丑○○均知悉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提出延長使用申請之相關 規定。 ⑶再依證人辰○○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業主要求延長 使用,伊和玄○○共同發現延長使用申請的期限已過,當下只能 用延後拆除之方式辦理,所以伊就用延後拆除的方式,希望先 保住建築物,擬稿前伊確定有去建管處詢問、溝通,但具體跟 誰伊記憶很模糊,通常伊去縣政府如果碰到承辦當會先尊重承 辦,跟承辦先溝通,科長若在一定是跟科長一起溝通,如果伊 有出席應該會有科長見面,可能性比較高是跟丑○○去討論等語 (本院矚訴卷14第27至28、39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案子送進來後,為了更謹慎,伊有跟直屬長官丑○○討 論申請延長使用但已超過時間的部分,後來有拿建築法來討論 ,也找一些函釋,認為雖然逾期限申請,但還是可以補申請, 所以伊等還是同意受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74至75頁),顯 見被告丑○○既明知依當時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逾使用期限即不可再申請延長使用,而經申請人辰○○、承辦 人亥○○告知後,亦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核准使 用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延長使用之申請,程序上已不合法,應 不予准許,而「應」由使用人於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 拆除者,則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 定即「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 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辦理,詎被 告丑○○與承辦人亥○○竟無視前開法令規定,於本案遲誤延長使 用之申請期限後,不為此部分之調查或令申請人敘明緣由,一 昧以其合乎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予以受理,被告丑○○顯係 就其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之不法利益,並 使他人因而獲得繼續使用收益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不法利益無 訛。 ⑷另就前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目的觀之,證人戌○ ○於111年2月23日、同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98地號土地於10 7年7月27日即用以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 其上臨時性建築物是寅○○自己蓋的…98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26 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係作為寅○○競選總部等語(108 他870卷15第212頁、111偵891卷2第215頁背面),證人D○○於1 11年2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98地號土地在107年7月間有用以 作為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競選總部使用,其上臨時性建 築物是寅○○出資蓋的等語(108他870卷15第169至170頁),證 人辰○○建築師於111年4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有於107年9月 26日代理陳月女就98地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臨時辦 公室及廣告招牌等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是做為寅○○臨時 競選辦公室,剛開始申請的使用期限是到選舉完即107年11月2 4日等語(111偵891卷2第132頁背面),參以辰○○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6日代理陳月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98地號土地臨 時性建築物建造執照時,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8月8日以府建 管字第1070131476號函命補正需載明臨時性建築物之完整用途 之切結書(111偵1810卷5第63頁背面),辰○○建築師事務所隨 即提出以寅○○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其內明確載明:「本人寅○○ 經政黨提名參選107年第18屆縣長選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 委由申請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 建臨時性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特立此切結書。」 (111偵1810卷5第67頁),堪認本件98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間 申請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其使用目的係為供寅○○參選107年第1 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使用。 ⑸而第18屆宜蘭縣縣長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 總部之需求,證人戌○○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5日偵查時 即證稱: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 3月4日都沒人在用,該地鐵門都關起來,是呂國華參與立委選 舉跟總統選舉才有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215頁、111偵 891卷2第216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 日止均沒人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2頁),是前開臨時 性建築物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束,原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 ,亦無繼續使用之需求;參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自 107年11月24日後,除於108年1月仍有前2月的用電度數外,10 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間幾無用電度數,且於108年3月29日已 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並拆除電錶,此有台灣電力公司 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及用電資料存卷可參(111偵891 卷2第49至50頁),亦堪認前開臨時性建築物自107年11月24日 以後,確無實際使用之事實。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前經人向宜 蘭縣政府檢舉稱:「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0月1日府建管第0000 000000號函,同意羅東鎮東榮二段 98地號土地申請臨時建物 許可,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期滿後10日拆除完畢, 該建物做為縣長競選總部使用,是否該以身作則依規定自行拆 除,對手陣營在溪北競選總部早已拆除,想請問該建物何時拆 除,過年前若未拆除定昭告天下。」(111偵891卷1第84頁) ,經縣長室將該檢舉函交辦建設處妥處,承辦人即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技佐亥○○於108年2月18日擬簽稱:「經查陳月女君於本 縣○○鎮○○○段00地號土地領有本府107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許可,原使用期限至107年11 月24日止(附件二),該案於107年12月4 日提出延長使用申請 ,本府107年12月12日府建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8 年3月4 日(附件三),該建築物仍在使用許可時間内,另現勘 屋主亦將附件二公文貼於門柱週知」等語,並經被告丑○○核章 (111偵891卷1第83頁),則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接獲檢舉 後,既有至現場勘查,即亦應明確知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並無 使用之事實。 ⑹參以被告丑○○於104年間擔任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時,曾辦理 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8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 (房屋銷售、展示、接待之臨時構造物)使用許可,經建設處 於同年1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1040003633號函核准該臨時性建 築物使用期限至所領103年4月16日建管建字第320號建造執照 竣工日後1年期滿(108他870卷18第13頁),之後於104年9月 間因受理民眾電話陳情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建設處於同年9月2 5日即發文予申請人,以該臨時性建築物已無實際為銷售接待 中心之必要,要求於文到15日內拆除完竣(108他870卷18第7 頁),申請人即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則於同年10月12日以登建 字第000000000000函稱「本銷售案,因受房地市場整理環境影 響,本建物一直無法順利出售,經與原屋主多次商議,現階段 採用店舖經營方式,提升建築價值,增加售出機會,故本銷售 中心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函覆建設處(108他870卷18第9頁) ,被告丑○○於同年11月3日仍以該臨時性建築物查無實際為銷 售接待中心之必要,由承辦人擬府建管字第1040171828號函回 覆申請人應於前函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108他870卷18第8頁 ),故被告丑○○對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若已悖於原申請目的, 該臨時性建築物即應拆除一情知之甚詳。而本案98地號土地上 之臨時性建築物本係供寅○○參選第18屆宜蘭縣縣長之競選總部 使用,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即應已無競選總部之需求,亦 無實際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認定,被告丑○○就此亦甚為知悉 ,基於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丑○○就98地號 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申請,即應以無繼續使用之必 要而駁回申請,然被告丑○○就此職務上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 准予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自核屬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利無訛。 ⒌至被告丑○○固另辯稱: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辧法係由建築 法授權訂定,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未於 建築期限內完工,且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建築執照者,經課處罰 緩後,仍得補辦手續(即申請展延),而就逾期申請臨時性建 築物延長使用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所以伊參照建築法之 精神,認為建築執照逾期提出申請後仍可補申請,則在臨時性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申請延長使用應該也可以核准,另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申請時係為作為臨時辦公 室使用,之後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也是臨時辦公室,因認延長 使用事由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云云。惟查: ⑴依當時之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宜蘭縣 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倘臨時性建築物 使用期限屆滿,而未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且未於期限內拆除者 ,應強制拆除,已如前述認定,非如被告丑○○所辯管理辦法無 明文規定而得適用母法建築法精神之餘地;況依被告丑○○所辯 ,臨時性建築物逾期申請延長使用之案件,即由建管科看案情 來決定,通常如果國家重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 使用為原則(本院矚訴卷3第17至18頁),並舉出福清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福清營造」)、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工信公司」)逾期申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而仍許可之案 例為證(本院矚訴卷3第119至130頁),然查,工信公司申請 延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因其承攬「台9 線蘇花公路谷風隧 道新建工程」所需(108他870卷13第33頁),福清營造申請延 長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則係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展示工程資料 所需,設置蘇花改善計畫展示館作為臨時工務使用(108他870 卷13第35頁),因前開2工程之工期展延,致前開臨時性建築 物有延長使用之必要,而參酌前開2工程均屬重大工程,對於 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固核與被告丑○○前開所稱:考量係國家重 大建設,就算是逾期也會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乙節相符,然 本案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係做為寅○○競選總部使用, 選舉完畢後已無使用之需要已如前述,即非屬被告丑○○所稱「 以同意延長使用為原則」之情事。 ⑵再依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明白列舉臨時 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文教藝術、 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生活新知、民俗節慶、商品 販賣、競選集會等活動或房屋銷售展示、接待或工程施工所需 之工務所等,而非可以「臨時辦公室」一類而全然概括。此觀 本案申請在98地號土地建蓋臨時性建築物時,宜蘭縣政府猶命 申請人補正「填寫完整用途」之切結書(108偵1810卷5第63頁 背面),寅○○復因而出具載有「擬設立競選辦事處,委由申請 人陳月女女士提供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土地,新建臨時性 建築物為臨時辦公室之場所使用」內容之切結書(108偵1810 卷5第67頁),即已明確陳報所建臨時性建築物之用途為「競 選辦事處」,則嗣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時,自當 審查是否為同一目的繼續使用;此亦可自前開工信公司、福清 營造申請臨時性建築物時延長使用時,宜蘭縣政府均函請補正 相關資料,說明工程展延之實質理由(108他870卷13第32、34 頁),前開函文均係經被告丑○○所決行,可徵被告丑○○受理臨 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審核程序,必欲申請人釋明展延之實質 理由,並非一經申請,即不問展延之目的或理由,即逕予准許 。是被告丑○○辯稱參照建築法之精神,本件雖逾期申請,然本 案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用途與原申請使用之目的相符 ,所以得予准許云云,洵不足採。 ⒍至起訴書固載被告丑○○前揭違法核准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 物延長使用期限之行為,係使實際搭建該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 寅○○、B○○2人因而獲得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 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臨時 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核准延長 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時間延後 ,即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又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 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無搭建109年總統、立委選舉競選總 部之義務,則縱被告丑○○前開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之行為,致免予重新搭建競選總部,亦難認係圖寅○○之不法利 益;況倘公務員明知臨時性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仍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致該臨時性建築物免遭拆除,得 以繼續違法留存或收益,所圖之利益應係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 續享有該臨時性建築物留存之整體利益,已如前述說明(見本 判決第40至41頁⒊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前揭犯行係 使他人獲得「免予拆除」及「免予重新搭建」之利益,顯然有 誤,然此仍無礙被告丑○○前揭對於所監督事務之違法行為,有 因而使他人獲得利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圖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 ⒈關於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寅○○辯稱:戌○○沒有來拜託伊,伊跟戌○○沒有交情, 只知道戌○○是商業會的理事長,伊沒有自己打電話給任何人指 示,檢廉因為一通不實之通訊監譯的電話,冤枉了伊這些優秀 的公務員,農用證明二層決行即可,不用來找伊,伊很認真、 努力的推動縣政等語。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 : ①被告寅○○對於同案被告壬○○、F○○、G○○、申○○、庚○○等人研議 土地增值稅之過程並不知情。 ②被告壬○○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廉機關之錯誤誘導及 不正詢問。 ③教導戌○○製作不實土石流向證明書者,為同案被告壬○○個人之 行為,被告寅○○並不知情,亦無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⑵訊據被告卯○○辯稱:戌○○跟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情,伊沒有必 要因為辛○○的一通電話,去幫戌○○免除土地增值稅,伊未曾請 壬○○幫忙戌○○免除土地增值稅案通過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卯○○辯護稱: ①被告卯○○與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之通聯前,客觀上公務 體系已啟動民眾戌○○陳情之釐清,且通聯內容辛○○是抱怨被告 壬○○卸責態度,而非要求對戌○○個案如何,被告卯○○不會也不 用介入個案處理。 ②1558地號土地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改善於102年3 月21日前,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 行政處分書裁罰公文,該處分逾3年裁罰權全部無效。縱非全 部無效,罰鍰6萬元補正先行違規填土後改正(102年5月16日 函),而得交通科許可處分(105年5月16日函),足證本無可 改正事實,繳納罰鍰後補正程序瑕疵亦無違規乙情,處分函從 事實理由均有誤,為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附款(一)應停止違 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及文末依相關 法令追蹤列管,為不存在之事實,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亦為重大明顯之瑕疵,此部分行政處分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而無效,故列管處分無效,被告戌○○是否應補繳增 值稅容有疑義。 ③依被告壬○○與陳正勳於108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通聯之完整 譯文,被告戌○○始終對所有公務員均稱已改正完成,並無將偽 造土石流向證明書乙事告知任何人,被告壬○○處理被告戌○○陳 情過程與處置並無違法認識與行為,而被告壬○○亦不曾將此通 電話內容告知何人,益證相關被告無人知悉渠等聯絡此事,遑 不論被告壬○○並無違法,縱有錯誤其他被告亦無人知悉,遑論 被告與縣長寅○○違法指示之理? ④被告庚○○並未參與108年8月13日會議,而是去現場確認該地有 做農業使用,另108年9月5日建設處短暫會面亦無庚○○,然本 件為農地申請完成改正,依職掌需去現場會勘者為農業處,且 建設處向來涉及農地均以農業處為認定,故不論被告戌○○取得 被告庚○○電話是自行查詢或跟被告壬○○索要,被告戌○○打電話 給農業處承辦科長尋求協助,應不違常情,亦難以此認定有違 法之嫌。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 告庚○○,係要送件詢問送件日期,再將手邊已撰妥之證明書, 向被告庚○○詢問是否妥適,被告庚○○配合說三次「嘿」,而對 日期說「要寫以前」,然就105年3月21日裁罰公文相關公務員 均知,被告戌○○均稱當時已改正完成,則日期是以前亦無違事 實,自不能以此認定有違法認識。 ⑤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製作者為被告戌○○,被告戌○○稱內容不實 處不曾告知任何人,被告巳○○為證明書提供者,亦與其他被告 毫無聯繫,則被告寅○○、卯○○、壬○○、F○○、庚○○、G○○、D○○ 不可能知悉或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⑥1558地號土地105年3月21日之列管無效,縱以其形式效力,然 該地於105年11月農地農用無疑,據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規定 ,課田賦者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或抽查現勘,方能列管,然被 告戌○○於106年2月6日主動聲請改課田賦,亦應會同地主與各 單位現場履勘以決定是否繼續列管?捨此未為,卻仍僅責由農 業處乙○○於106年2月15日現勘雖認定農用卻錯誤建議應提出土 石流向證明書,3月1日建設處函採此錯誤建議亦未通知地主, 但106年3月2日地主係收受稅務局函認「農地農用、改正完成 、恢復田賦」,則按上規定,亦應視為該地已無列管為是,被 告戌○○亦無從知悉該地仍持續列管,故後續108年9月25日向羅 東鎮公所申請農證,10月11日取得,對地主與公所均無違誤、 違法。 ⑦被告戌○○從未告訴被告卯○○有關本案土地增值稅乙事,且被告 卯○○根本不知有此土方運回證明書,亦不知被告戌○○於108年9 月9日送件事,相關公務員除被告壬○○偵查中不實指述外,無 一人提及被告卯○○,被告卯○○不可能以此法讓被告戌○○得以繼 續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⑶訊據被告壬○○辯稱:接到縣長指示的選民服務案件,宜蘭縣政 府的下屬本來就要去研究、了解到底民眾的陳情在哪裡,本案 行政處分書是建設處做的,伊當然了解是怎樣的一個無效的行 政處分,只是在行政機關要做一個行政處分無效的部分,可能 會涉及之前很多同仁已經離職、已經轉調單位,還有所謂行政 責任的問題,加上被告戌○○一直強調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早 就已經清除,伊才請被告戌○○提出土方流向證明,伊承認此部 分伊便宜行事,但伊沒有做違法的事,108年9月3日伊打電話 給被告戌○○的主要是再三確認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是否有清 走,被告戌○○均答有清走,所以伊才會請被告戌○○提出當時之 土方流向證明,伊於111年1月13日在廉政署受詢問時,廉政官 出示108年8月19日也就是被告寅○○持秘書打電話給伊的這通通 聯,廉政署一直把譯文中「理事長」的部分強調係「戌○○」, 才造成伊後續之供詞受到廉政署不當的引導,伊在羈押期間手 頭也沒有資料,所以才做出這些受引導的供詞等語。被告壬○○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 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系爭行政處分所載「列管」係不 合法之列管。既無合法列管之事實存在,則公務員何來違背職 務解除列管。 ②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係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所得之合法利益,並 非不法利益。 ③1558地號土地移轉時受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係因移轉 時該地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與該地是否遭列 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遭列管,只要移轉時能證明該農地已 於期限內改正,且係作農用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④有無提供土石方來源證明與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間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存在。 ⑤被告壬○○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且未因1558地 號土地解除列管而獲得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⑷訊據被告申○○辯稱:伊無印象有開過解列會議,但因廉政官一 直提示被告庚○○跟壬○○都認為是有會議,所以伊才自白說有開 過這個解列會議,本案伊將之當作一般案件在做,都沒有任何 想要去做違法的事情,伊有請庚○○去1558地號土地現場查看並 拍攝相片,依相片所示1558地號土地當時確實有做農業使用等 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申○○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處分書 限期命1558地號土地之地主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並予 以列管,為具有重大瑕疵且無效之行政處分。 ②1558地號土地經農業處科員癸○○及科長庚○○前往現場會勘時, 確認土地確實為農用,被告庚○○並如實告知被告申○○,被告申 ○○於9月16日會辦單上用印,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 ③被告申○○自始至終從不知1558地號土地地主所提出之土方運出 合理證明係偽造,且主觀上認定1558地號土地本已作為農業使 用,僅係因地主未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而被列管,地主嗣後 既已提出土方運出合理證明,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解 除列管,而於簽呈上用印,並無任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 觀犯意。   ⑸訊據被告庚○○辯稱:108年8月13日那天,申○○處長請伊去現場 查看,伊同仁乙○○於106年也有去現場看,106年3月2日縣政府 的財稅局也有派人去現勘,107年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 明時也有現勘,都認定符合農地農用,伊及各單位多位同仁均 係依農委會之標準判斷有農地農用,沒有錯誤等語,被告庚○○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 ①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500045205號函,認定155 8地號土地應移出土石之要求,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建設處自無從予 以列管。 ②依被告戌○○、乙○○及癸○○之證述及106年3月2日宜蘭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羅東分局宜稅羅字第1060160882號函,可知1558地號土 地上之土石早已移除,並確實有符合農地農用。 ③本件宜蘭縣政府財稅局免徵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土地增值稅 ,乃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釐清後由財稅局權責核處,與被告庚 ○○認該土地是否農地農用乙節無涉,自不能僅因宜蘭縣政府財 稅局作為免徵處分,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④被告庚○○並無參與起訴書所載「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 會議,邀集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處長申○○及建設處都 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之會商」。 ⑤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間,確實早已種植果樹而恢復農用, 被告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 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乙節。 ⑥依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分層負責表,被告庚○○僅負責審核108年9 月16日會辦單,嗣後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 151518號函,亦未經被告庚○○核章,自不能僅因108年9月16日 會辦單載有「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逕認係被告庚○○所指示 認定。 ⑦本件土地增值稅尚未逾越核課期間,且原免徵處分所據事實證 據存有瑕疵,宜蘭縣政府仍可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課徵土地增 值稅,本件即無使被告戌○○之配偶鍾宜潔獲取任何不正利益, 自不得以違背法令圖利罪相繩。 ⑧依據被告申○○所述可知被告庚○○沒有參加108年8月13日的會議 ,而是在108年8月13日當天有前往現場去拍攝照片,拍完照片 之後,1558地號土地的現場狀況其實是已經種滿果樹,而一直 從8月13日到9月16日之間沒有再有任何的會議討論,甚至對於 承辦人員癸○○有其他的指示,9月16日會辦單上面擬的內容是 由癸○○呈上來的,以上都可以證明被告庚○○所述為真。 ⑨被告戌○○於108年9月6日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庚○○,但在這通電 話之前被告戌○○沒有看過被告庚○○,電話是被告壬○○給的,被 告戌○○只是要詢問關於送件日期,被告庚○○並無指示如何偽造 證明書之情況,又被告戌○○在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前,證明書 、申請書都已經打好,只是照著內容來念給被告庚○○聽,被告 庚○○當時因為人在外面,所以只是「嘿」、「齁」等這樣簡單 的回應,起訴書認定是由被告庚○○指示被告戌○○填寫日期,顯 然錯誤。 ⑹訊據被告F○○辯稱:伊係於108年8月13日上午縣務會議結束以後 ,在建設處長辦公室參加三個局處長的會議,伊只有參加該次 會議,伊無參與討論1558地號土地如何解列,也不知道土方流 向證明是偽造的等語,被告F○○之辯護人則為被告F○○辯護稱: ①被告F○○僅有108年8月13日近11時許,唯一一次與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同仁即羅東分局主任甲○○、承辦股股長己○○及承辦人 未○○在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與壬○○、申○○及地主戌○○ 、D○○等人會議(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承辦人地○○未到 場),該次會議僅有兩結論:①壬○○認知到系爭1558地號土地 解除列管與否之權責在於建設處、②建設處要回去調資料並跟 同仁交換意見,釐清系爭1558地號土地,有無依法於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認定恢復作農業使用,該次會議中根本沒有G○○當 場取出先前列管案卷之情境,也沒有免除地主土地增值稅之結 論。 ②壬○○訂108年9月5日14時至15時召開系爭1558地號土地之認定會 議,但被告F○○根本沒有參與該次會議。 ③起訴書所載「壬○○接獲寅○○、卯○○上揭務使戌○○維持免繳土地 增值稅之指示後,乃108年8月間某日,召開跨局處會議,邀集 財政稅務局局長F○○、農業處長申○○、農業處農務科科長庚○○ 及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G○○等人,在建設處處長室同會商, 參與之人均明知本件係縣長寅○○交辦案件,G○○當場取出先前 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仍 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壬○○、F○○、申○○、庚○○、G○○ 5人均明知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並無回復原狀之事實…」 (起訴書第13頁第15至24行)之五人共謀圖利會議,係不存在 之虛構會議。 ④證人地○○係在108年8月20日跟22日去調閱列印1558地號土地之 相關文件,約一周後才整理大事紀,故在108年8月底之前根本 不會有裁罰案件資料存在,起訴書記載108年8月間某日,壬○○ 、F○○、申○○、庚○○及G○○五人共謀圖利會議,當場G○○拿出案 卷資料,在場5人翻閱後都知道1558地號土地逾期未改善,且 沒有回復原狀的事實,完全虛構不存在的會議。 ⑺訊據被告G○○辯稱:伊並沒有參加起訴書所說的多人會議,也沒 有帶著卷宗去參加的情事,1558地號土地簽呈的部分伊並沒有 受到任何人的交代,由承辦人簽呈上來之後一切依法來處理等 語,被告G○○之辯護人則為被告G○○辯護稱: ①依證人甲○○、未○○、己○○所述,除108年8月13日會議之外,並 無其他再就1558地號土地是否補課土地增值稅事件,與被告F○ ○一同到往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被告壬○○辦公室開會之情形,而1 08年8月13日被告G○○則因他會議而未參與該日討論,是被告G○ ○顯無何參與7人會議之情。 ②依證人地○○之證述,被告G○○僅曾向其借閱1558地號土地辦理過 程(即所稱之大事紀),然並未曾借出完整卷宗與被告G○○, 自無「G○○當場取出列管卷宗、內附106年2月14日1558地號土 地現場勘查照片,仍為土石方填置未回復原狀情形」之情。 ③本件後段係因涉及農業用地違規填土之裁處,被告G○○所處建設 處都巿計畫科雖為列管單位,惟其列管及是否解除列管之處分 仍須基於農業處之專業認定及意見,幾無何裁量空間,故被告 簽擬解除列管,亦僅為原即應為之正常程序作為,無何違法之 故意與行為。 ④由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1日行政處分書就未依105年5月15日期 限改正之法律效果係按次連續處罰,及參酌都巿計畫法第79條 之規定目的實在停止違規使用並使土地回復原狀等節,則受處 分人縱逾105年5月15日後始完成改善,仍應認定已完成改善並 予解除列管。 ⑤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疑非合法,基於該行政處分書所為列管不 應存在,故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僅須確實農地農用,原 即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應有因列管而有無補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起訴書所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疑有不存在之 情。 ⑻訊據被告戌○○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他部分則 否認犯罪並辯稱: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於102年間即已移除 ,當那時伊不曉得要土方移除證明,後來因為縣政府通知伊說 要開具一張105年農業土方移除證明,伊才去拜託巳○○開立等 語,被告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 ①依被告戌○○在廉政署、檢察官的供述,及其與壬○○之通聯內容 可知,被告戌○○確係在被動的情形下,依壬○○的告知提出解除 列管之文件(即土方流向證明),並信賴壬○○係依法辦理解除 列管,被告戌○○確無「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直接故意 。 ②查1558地號土地於1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戌○○之配偶 鍾宜潔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之現 況,已係農地農用之狀態,被告戌○○於主觀上認知該土地係農 地農用,且該土地買賣係移轉予自然人,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因而就被告戌○○在主觀上的認知,既認為1558地 號土地確係農地農用,則此一農地的交易,根本無須課徵土地 增值稅。 ③被告戌○○配偶鍾宜潔名下的15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 間欲移轉予他人時,被告戌○○根本不知有所謂1558地號土地因 先前堆置土石遭列管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更 何況1558地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3月18日通知地主D○ ○等人恢復原狀後,依卷附的相關公文、簽呈、申請文件、陳 報文件等互參以觀,起訴書所指的「列管」,根本係「無效」 或「不存在」的「列管」。 ④被告戌○○前往宜蘭縣政府找縣長寅○○之目的,係為瞭解何以155 8地號土地於交易時,業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准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然其後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卻又要求課徵土地 增值稅,其緣由究係如何?被告並未向求縣長寅○○提出要求協 助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 ⑤宜蘭縣政府相關人員因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一案,雖於108年8 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討論,被告戌○○雖曾在場,惟被告 戌○○在場時只是表示1558地號土地已農地農用,並未具體要求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當日討論結果,亦未有任何結論。 ⑥其後被告戌○○於108年9月5日雖曾再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室,惟 該次在場之人亦未曾討論有關1558地號土地是否可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被告戌○○當日係應壬○○之邀前往建設處處長辦公 室,且被告戌○○於當日亦只是告知即將送件審查之情。 ⑦由於行政處分前並無該行政處分所指之違規狀態存在,則1558 地號土地地主自無從依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 行政處分書之要求而為改善,故前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的行政 處分,則基於此一無效行政處分之「列管」更屬無效。   ⑼訊據被告D○○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D○○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D○○辯護稱: ①被告D○○年邁且失智多年,歷次廉詢、偵訊及貴院庭訊所為供述 或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值得斟酌。 ②被告D○○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動機。 ③被告D○○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違法情事,毫不知情,亦 無共謀任何犯罪必要。 ④1558地號土地固係被告D○○、林長庚、藍換長、戌○○等4人合夥 購買,並約定土地賣給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時,按股份比例分派 紅利及分攤義務。至於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形,因非 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買賣價金歸出賣持份之股東自行 取得享有,因此所生義務亦應由進行交易之股東自行負擔,而 與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涉。 ⑤被告戌○○欲將其對於1558地號土地持份出賣予林長庚,進而由 被告戌○○將其登記於其配偶鍾宜潔名下之1558地號土地持份移 轉登記予林長庚之子林秀愷,屬股東間就土地持份相互買賣情 形,非合夥事務而屬股東個人行為,因而取得買賣價金利益或 發生稅捐等義務,均與被告D○○及其餘未交易之股東無關。倘 因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致生稅捐等不利益負擔,亦應由進 行買賣交易之股東負最終責任。故而,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 ,於移轉登記當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嗣後應否追徵土地增值稅、能否維持免徵土地增值稅,對於 被告D○○及其餘股東而言,難謂有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 ⑥被告戌○○去找被告壬○○等人,因而請被告巳○○開立土方去向證 明書、請被告D○○出具兒子E○○名義之申請書,進而向宜蘭縣政 府遞交申請書及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主要目的在於是否可因 此維持免徵1558地號土地增值稅。惟是否維持免徵該筆土地增 值稅,與被告D○○無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被告戌○○與被告壬○ ○等人間之聯絡相關内容情事、土方去向證明書所載内容是否 真實,均與被告D○○無關,被告D○○亦不知悉實情如何,被告D○ ○何須為事不關己之事,而與他人共謀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乎? 被告D○○只係單純依被告戌○○所請,因而同意申請書以兒子E○○ 名義署名,但對於被告戌○○等人間是否有涉法情事,毫不知情 ,亦無共謀犯罪必要。  ⑽訊據被告巳○○坦承犯行,對於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巳○○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事實,及其所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215、216條沒有意見,被告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巳○○ 辯護稱: ①巳○○非與寅○○、卯○○、壬○○、申○○、F○○、庚○○、龍飛池、戌○○ 、D○○9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用印 於土方流向證明書,雖然基於共犯理論或許會認為被告巳○○應 該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但是巳○○參與 的情節依照卷內證據以及戌○○所述,巳○○就本案其他的細節、 多少人參與、參與是為了什麼事、關涉到什麼情節,被告巳○○ 完全不知悉,因此縱使依照共同正犯的理論可以認為他應該負 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15、216條共同正犯責任,但被告巳○○絕 對不是因為與寅○○等9位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才予以用印,情 節與起訴書所載有別。 ②本案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係被告戌○○依其所需內容製作後,再 交予被告巳○○用印,被告巳○○不知其用途,全然不知該證明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有何關涉;被告巳○○ 所知僅用印證明被告戌○○將土方載運至兆峰公司乙節,不知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有所關涉之任 何事項,更不知被告戌○○及其他被告所為或其等意欲何事,被 告巳○○所達犯罪之目的僅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爾,與 其他被告所欲達犯罪目的大不相同。    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人未○ ○因認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經裁罰列管而未改善,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1 07年10月11日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內附註二所載內容有出 入,而於108年7月29日以宜財稅羅字第1080224431號函,函請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正本)、宜蘭縣政府(副本)釐清宜蘭縣 羅東鎮公所核發上揭農地農用證明書時,1558地號土地究係有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 增值稅等事實,業經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108他870卷8第7 2至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1 11偵1810卷2第55頁);嗣被告戌○○有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 ,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 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書,前開證明書並經兆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巳○○於其上用印,而於108年9月 9日以E○○名義檢附前開證明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認定1558地號 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等事實,則據被告戌 ○○、巳○○所供承,並有E○○名義於108年9月9日提出之申請書、 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存卷為憑(108他87 0卷8第8、9頁);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收受前開E○○名義出具 之申請書後,由建設處承辦人地○○於同年月11日擬出會辦單, 經主管即被告G○○、壬○○核章後,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農業 處承辦人癸○○則擬妥內容為「為本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都 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案,有關未經申請即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 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 農業使用」之會辦單,由農業處主管即被告庚○○、申○○核章後 出具,建設處承辦人地○○再於同年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 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 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 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 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經被 告G○○、壬○○逐一簽核後,宜蘭縣政府即於108年10月8日以府 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已農業 使用,即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善完成 乙節,則有建設處提出予農業處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19 頁背面)、農業處出具之會辦單(111偵1810卷2第74頁)、地 ○○於108年9月19日所擬之簽呈(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及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建都字第1080151518號函(111偵1 810卷2第75頁)各1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 ⒊又1558地號土地前於104年間,因擅自填置土石方,經宜蘭縣政 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即105年5月15日)回復原狀,迄 今仍未將土石移出乙情,即1558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並無 於105年5月間運回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經前述認 定(見本判決第29至30頁⑸之說明),而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其內所載「茲證明E○○之前向本公司購買土 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已於105 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為虛偽不實乙節, 則為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被告巳○○並對起 訴書所載其與被告戌○○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 諱,核被告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而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 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1日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並非違法、 無效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①1558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間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乙情,於1 02年間已改正完成,固如本判決第27頁⑵之論述認定;然嗣於1 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5月間,前開土地因欲申請做停車場使 用,而再有違法填置土石,亦經本判決第28至29頁⑷之論述認 定,則宜蘭縣政府先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107104 號函行為人E○○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宜 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核 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准即擅自填土,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台 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面),復於105年3 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以「受處分人E○ ○擅於位屬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填置土石方,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並請依處分書附款規定( 即應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並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逾 期未改正,按次處罰。以上改正事項如於期限內完成後,應通 知本府建設處派員複勘)完成改正」(108他870卷13第109至1 10頁)所為之行政處分程序即難認有何無效或違法之處。 ②至於1558地號土地前經申請做為停車場使用,嗣經宜蘭監理站 於103年1月23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31000281號函覆申請人即順 益汽車公司稱:「經宜蘭縣政府回覆,本案符合都市計畫保護 區容許使用項目,得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辦理」(108他870卷13第108頁),而准許申請 人就1558地號土地申請為停車場使用,然仍需先依相關規定辦 理;宜蘭縣政府另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79411號 函稱:申請人已出具切結書,其申請該土地做為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使用,經核尚符,然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 配利用辦法」之規定,於文到30日內,至宜蘭縣農業處農務科 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該核准之函文始生效力等語(10 8他870卷13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嗣申請人未依相關規定 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擅於前揭土地違法填置砂石,固經 林義翔建築師於105年2月2日函宜蘭縣政府表明係因誤以為已 獲核准設立即先填土,並檢附土方來源證明(見本院矚訴卷7 第697頁),而經建設處交通科以105年2月19日府建交字第105 0022354號函回覆有關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所檢附之1558地號 土地土方來源證明,同意備查,然此係針對前開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之運入土石來源為同意,尚無礙前開土地於未依相關規 定辦理變更前,仍須依法使用(即不得堆置土石而未做農業使 用)之認定,此觀宜蘭縣政府於104年7月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 0107104號函行為人E○○之函文稱:「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 護區,應依『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規定申請核准始得設置運輸業停車場。本案未經審查核 准即擅自填土,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事實明確,將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對台端進行處罰。」(108他870卷13第106頁背 面),及宜蘭縣政府於105年2月19日以府建交字第1050022354 號函文載明:「說明二、有關貴所檢附土方來源證明,經查該 公司係為登記合法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同意備查;惟前揭未經 審核即擅自填土1節,違規事實明確,仍應相關法令查處法罰 。」(本院矚訴卷7第699頁)即明;倘前開土地嗣確依法容許 做為停車場使用,已非屬「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前開土地 移轉於自然人時,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1558地號土地固經核准容許做 為停車場使用,然嗣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亦未繳納回饋金,即 未曾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見本判決第30頁⑹之論述)則宜蘭縣 政府於105年3月21日所為裁罰並予以列管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 ,並無違法或矛盾之處,被告壬○○、申○○、卯○○等人之辯護人 以前開土地所填置之土石方業經建設處交通科同意備查而容許 做為停車場使用,即無再要求地主就前開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之 理,故前開行政處分為有瑕疵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 解,不足為採。 ⑵被告寅○○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有受請託並交辦 被告壬○○處理:被告戌○○於獲知財政稅務局就1558地號土地前 經裁罰列管,而未於期限內改正,因認於107年10月3日移轉土 地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有疑,而就當時羅東鎮公所核發農 地農用證明時,1558地號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情事追查時,為續予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於108年8月間 至宜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請託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戌○○ 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就到縣政府拜託縣長寅○○,看 怎麼處理這個事情,寅○○當場有打電話跟對方說瞭解一下,打 完電話後寅○○就叫伊去找建設處的處長還是副處長,還是代理 處長壬○○,我過幾天才又到縣政府找壬○○等語(108他870卷8 第209頁),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找縣政府寅○○ 問這怎麼解決,寅○○叫伊找壬○○研究看看怎麼解除列管…當時 伊記得伊是去找寅○○,寅○○打電話給壬○○,但是壬○○不在,寅 ○○叫伊之後去找壬○○,伊過好幾天去找壬○○請教這件事等語( 108他870卷15第210、2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先找 縣長,縣長叫伊去找壬○○了解,當天伊下去建設處找壬○○,壬 ○○不在,可能過了1、2 天伊就去找壬○○了等語(本院矚訴卷1 6第122至123頁),核被告戌○○就本案至縣政府請託被告寅○○ 之經過(即先找寅○○,寅○○請戌○○去找壬○○處理,當日壬○○不 在,隔幾天戌○○才再去找到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一致,應堪信為真。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3日、同 年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縣長有透過秘書打電話給伊說,這件 事情如果可以就儘速讓他通過,如果不合法不可以再另外跟縣 長報告…戌○○有透過縣長室的安排請求縣政府的協助,希望能 夠可以追溯解除105年列管,公所就會開農地農用的證明,地 主再向財政稅務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8第9 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於111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復供稱 :本案戌○○有去跟縣長請託,縣長有指示伊要讓這案件順利通 過,就是要把農地非農用列管的狀態解除等語(108他870卷9 第164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更於具結後明確證稱:本件1558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戌○○是先到縣長室那邊去陳 情跟協調,才交辦到伊這邊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30頁) ;參以被告壬○○於108年10月8日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 戌○○稱:公文已經到縣長那邊,已經處理好了,請戌○○跟縣長 回報一下,公文這二天會發出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卷12第594 至595頁附件69本院勘驗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而宜蘭縣政 府亦確實於108年10月8日當日函E○○、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羅東鎮公所稱申請人已檢附當時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 已農業使用,而認1558地號土地已於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 善完成,倘被告戌○○就此事未向被告寅○○請託,被告寅○○亦無 指示被告壬○○,則被告壬○○何需於辦理完成後,要求被告戌○○ 要向被告寅○○「回報」,是被告戌○○為求1558地號土地可續予 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向被告寅○○請託請求協助,被告寅○○並 將此事交辦被告壬○○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寅○○辯稱未獲被告 戌○○請託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寅○○接獲民眾請託時,必先 了解所託為何事,方能決定要交辦何人處理,故本案被告寅○○ 接獲被告戌○○請託時,應該清楚知悉本案爭議係1558地號土地 遭列管致可能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事,始指示被告戌○○去找負 責土地列管之單位即建設處處理,被告寅○○並因而交辦當時之 建設處代理處長壬○○。至公訴意旨以寅○○於108年8月19日10時 51分53秒,持秘書陳志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聯 絡之該次通話,作為被告戌○○於當日向被告寅○○請託後,被告 寅○○再交辦被告壬○○之依據,然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話之通訊監 察錄音檔案,該次通話之內容為: 「壬○○:我在開會、我在開會。  縣長秘書:…縣長現在他要跟你說…  壬○○:好、好  寅○○:有沒有在忙?  壬○○:縣長,我在開會。  寅○○:你在開會?在樓下開會是嗎?  壬○○:沒,我在二樓、我在二樓這開  寅○○:在二樓開喔。阿我跟你說,我在辦公室…現在听州理      事長在我們這,他央的事情,阿你看怎麼樣,如果沒 困難就這樣過,阿有困難你就趕快來跟我說,阿叫你 講是去看一下?  壬○○:好,這樣我了解。  寅○○:齣,沒有有困難你就…,若有困難你再來…,再來      商量,怎樣齣。  壬○○:好,謝謝縣長。」(見本院矚訴卷12第582頁)。  即該次通話經本院勘驗,被告寅○○係稱「現在『听州理事長』在 我們這」,本案偵查中檢廉誤認而將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 現在理事長(戌○○)來找我…」,並以此訊問被告壬○○等人, 固然有誤,然無礙前述被告寅○○就本案有受被告戌○○請託並交 辦被告壬○○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戌○○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 書有誤,可能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乙事,有請託證人即羅東鎮鎮 長辛○○處理,為被告戌○○所供承,並經證人辛○○證述(本院矚 訴卷15第109頁),而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3日13時8分、 13時12分許與被告卯○○之通話內容,證人辛○○就本案爭議告知 被告卯○○後,被告卯○○答稱:「阿嬸啊,那我來瞭解,我看文 一下,然後再來…」,證人辛○○之夫I○○當時在場亦表示稱:「 羿伶去瞭解」,證人辛○○再稱:「好啦!他們現在說應該大致 上有個共識,看看怎麼幫忙啦」(本院矚訴卷15第574至575頁 ),顯見被告卯○○就縣府事務雖無職權,然確有一定程度實質 上之影響力,否則證人辛○○應不致請求被告卯○○協助;又證人 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卯○○有打電 話叫伊去官邸談論此案1至2次,先講羅東鎮東安段以前縣長競 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9年總統跟 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主是D○○、 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地主出具土地同意 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望伊讓該案 通過,卯○○應該知道是不會過才請伊幫忙,如果土地增值稅本 來就符合免徵本來就不用去拜託縣長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 頁),而質之被告壬○○:「本縣縣長是寅○○,卯○○僅為縣長之 女兒,在縣政府並無任何職務,為何卯○○打電話叫你去官邸, 你就依指示去官邸,且卯○○跟你說的事情均有關你縣政府之職 務,你竟聽卯○○之指示辦理?理由為何?」被告壬○○證稱:「 因為縣長很多事都聽卯○○的,卯○○在官邸跟我交辦這樣的事, 縣長會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比較重要的,就像這件事,卯○○先 找我到官邸,縣長又在8月19日打電話交辦我一次,我就照做 」等語(111偵891卷1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堪認被告卯○○ 就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確有受託協助並指示壬 ○○處理。又被告卯○○既於受託時答稱「我看文一下」,嗣亦確 實指示被告壬○○使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予以通 過,則被告卯○○就被告壬○○等人後續為1558地號土地違法解列 使之獲得繼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法利益乙節,應有犯意聯 絡,且其所為指示,實質上對被告壬○○有相當拘束之效果。 ⑷又證人辛○○就羅東鎮公所所發出之1558地號土地農地農用證明 書有誤乙事,於108年8月13日8時11分以電話與被告申○○聯絡 ,而觀之被告申○○與證人辛○○該次通話內容(見本院矚訴卷15 第569至572頁、附件56): 「申○○:所以這個列管這件事情是我們公文給你的嗎?  辛○○:對阿對阿。  申○○:是我們的公文,可以把公文LINE給我看一下嗎?我要      瞭解一下我再跟鎮長講。」(本院矚訴卷15第570頁      ) 「申○○:嘿,所以這樣我還是要知道整個來龍去脈,因為我知      道鎮長意思是說要想辦法讓他免稅就對了啦,是不是      ?  辛○○:嘿阿嘿阿。  申○○:現在免稅證明裡面問題就是說一直被列管就沒有辦法      免稅啦,是這樣嗎?  辛○○:是阿是阿。  申○○:所以現在只要說我們想辦法讓他…」  (本院矚訴卷15第571至572頁)。顯見被告申○○就本案被告戌 ○○請託之緣由經過及目的(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然知悉, 並稱會去瞭解。 ⑸又證人辛○○另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就此事亦有與被告F ○○以電話聯絡討論,觀之證人辛○○與被告F○○該次通話內容( 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5至581頁、附件61):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指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 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 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如果有 的話他會發文給你們,如果他有發文寫說人家有改善 ,那時註記有沒有誤繕的部分就沒有了,就沒有誤繕 ,兩張公文加起來就是對的。  辛○○:是阿。  F○○:前面有一張說他有違規,再有一張是說違規在期限内      改善了,解除了。」(本院矚訴卷15第576至577頁)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 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 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 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 ,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辛○○:裡面也寫有改善,改善就可以解這個套了阿。  F○○:當然當然,不過他也不敢說直接…因為改善是事後改      善OK,法律規定是要在他講的期限内改善才可以。  辛○○:對啦,有寫105年他已經有改善。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本院矚訴卷15第578至579頁) 「F○○:他本來有要設停車場,後來說合法作停車場要繳回饋      金,所以地主想想要繳回饋金錢太多不划算,就沒繼 續申請,沒繼續申請本來要課地價稅,後來說要做農 用就申請免課地價稅,做農用期間,106年2月有改課 田賦,沒有課地價稅,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 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 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 是在期限内做好的。」(本院矚訴卷15第579頁)。  可徵被告F○○就本案之爭議及解套方式亦知悉甚詳。 ⑹而證人即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有找農業處 庚○○科長、申○○處長、都市計畫科科長G○○、財稅局局長F○○和 F○○的同仁,在場總共7人,在建設處處長室開會,伊在場有提 出說本件癥結點在於戌○○必須提出土方證明,這樣農業處的便 簽才有辦法移給我們解除列管,農業處庚○○科長說如果有這樣 的證明,由伊(即建設處)主簽會辦農業處及秘書處,給一層 簽核,准了之後,發文出去財稅局就依照解除列管,其他人所 有人都認同等語(108他870卷9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即 就本案爭議,被告壬○○有與被告庚○○、申○○、G○○、F○○等人商 討,並討論出解套方式,雖就開會日期,每次開會時在場之人 ,被告壬○○前後供述或有所出入,然就被告庚○○、申○○、G○○ 、F○○等人確實就本案均知悉並參與討論乙節,則始終證述一 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去了解本案後就是 召開相關局處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幾個局處 ,不是伊一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在 那段時間,伊與這些相關局處同仁有密集針對1558地號土增稅 案開會,但因記憶太久了,加上建設處的業務真的也很多,伊 無法確切8月13日是誰,9月3 日是誰,9月5日是誰等語(本院 矚訴卷16第162頁);證人即被告F○○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因此案伊有與壬○○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見 面一次,伊請伊主任(即甲○○)整理這個案件的資料,當時現 場有伊及伊主任、壬○○、申○○,其他的人伊沒有印象(108他8 70卷15第86頁)…108年8月13日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有提 出土地增值稅免徵的要件(111偵1810卷2第87頁)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13日早上縣務會議結束後伊等有去建設 處處長辦公室開會,開會人員有壬○○、伊、申○○及伊3位女性 同仁,另外還有庚○○,沒有看到建設處的其他同仁等語(本院 矚訴卷15第525頁);證人即被告申○○於111年3月21日偵查中 證稱:辛○○108年8月13日8時11分打電話給伊之後,伊請辛○○ 把違規的公文LINE給伊,伊就去建設處瞭解這個案子是什麼問 題…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一下到底什麼問題…後來壬○○就 為了這個案子另外再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伊不清楚,地點在 建設處處長辦公室,伊農業處就只有伊跟庚○○去,其他人伊不 是很確定,印象中財稅局F○○應該會去…印象中壬○○有說只要拿 到105年的土方運出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只知道最後是 這樣決議等語(111偵1810卷第129至129頁背面);證人即被 告庚○○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壬○○找伊 討論這件事,有說是縣長交待的(108他870卷9第39頁背面)… 之前壬○○找伊去辦公室談時,伊就知道1558地號土地於105年 間有遭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裁罰及列管,還知道羅東鎮公所有開 農地農用證明,壬○○找伊是因為財稅局後來有發現那個土地有 被列管,羅東鎮公所還開農地農用證明出來,財稅局要建設處 與農業處再重新判定一次是否為農地農用等語(111偵891卷1 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在縣○○○○○○○○○○○○○○ ○○○○○○○○鎮○○段0000地號的案件,可能申請人說有改善了,要 送資料進來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397、401頁);證人即被告 G○○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地○○負責準備1558地號土地 之大事紀給伊,伊再向壬○○跟D○○做簡報說明,伊瞭解的狀況 是D○○想要這塊土地怎麼樣才算解除列管,大事紀裏沒記錯的 話,有106年發的公文,是農業處會辦給建設處,建設處再發 文出去說明要解除列管的條件是什麼,伊記得是要檢附土方的 證明文件等語(108他870卷15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印象中,就本案有去處長室2次,1次是地○○整理好大事紀 之後伊去跟處長(即壬○○)說明,1次就是108年9月5日伊跟地 ○○去處長室,知道申請人要來送件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514 頁);而證人地○○於偵查時亦證稱:108年8月間,伊科長G○○ 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去調全卷 ,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有資料 拿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後來有一次伊跟G○○ 去處長室,申請人也有在那邊,說送改善完成的申請書進來的 話,伊等要辦,伊當時知道應該會收到這樣的申請案(108他8 70卷13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科長G○○說處長 壬○○想要了解這案子的整個狀況,因為這案子經歷的時間有點 長,而且中間辦理的過程有換過單位,所以伊才將過程整理起 來做大事紀表(本院矚訴卷15第223頁);復參辛○○與申○○於1 08年8月13日12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申○○:鎮長,你傳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      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 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沒有違規,要去解列 。  辛○○:對阿,因為之前他們這個罰這個款的時候他就說如果      期限内改善的話,現在列管的動作,縣府現在要有做 解列的動作嘛。  申○○:對啦,解列之後才有辦法你那邊公所才能核發原則上      要有這樣子來做一個程序啦,所以這部分建設處公文 會做一個確認發文的協助啦。」 「申○○:我有幫忙把這件事情稍微處理啦。」  (本院矚訴卷12第573頁附件58)。  及辛○○與F○○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辛○○:借問一下…那天你跟農業處長、建設處長討論那塊地      的事情…」 「F○○:…那天開會的時候我就跟他(即壬○○)問到底有沒      有在期限内改善,最後認定是在縣府,討論結果他自 己也覺得認定權責在他那邊啦,所以他希望跟他同仁 交換意見,可不可能有這樣一個認定的可能…」 「F○○:那天討論的結論也是這樣,如果說他已經解除了…程      序已經解除了,他會發文給公所啦,如果他們做成認 定上已經依規定…」 「F○○:這裡面有資料,他(即壬○○)的想法是說,這樣的      話是不是大家先檢討一下,搞不定,如果縣政府這邊 知道程序,需要縣政府來處理,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 ,也不是說他一定就能處理,他昨天也是說到這樣了 ,說還是要看内部的資料,看能不能處理,如果能處 理他會發文給你,如果不能處理的話…」 「F○○:對啦,還是要看證據、看資料啦,禮拜二那天他說完      也說還是要回去看内部資料,和同仁交換一些意見, 可不可以說…認定說已經在期限内改善,如果有的話 他們會再發一張文給妳,如果沒有,沒辦法,他也有 說,到時我們稅單…因為我這陣子就讓他去連看看嘛 ,沒辦法連的話,時間到跟我說一下…」 「F○○:對對,有一個時間,他要去看内部的資料,是不是在      期限内改善。  辛○○:嗯嗯。  F○○:如果在期限内改善。有辦法認定的話,他就會發一張      公文給你們。到時你們再發一張跟我們說,經過縣府 有再註記基本上應該原來的註記就沒有錯,這樣事情 就有得解…」 「F○○:…不過他的時間是在105年,建設處就要去找之前資      料,看有沒有展期,如果有展期或是在期間内做好的 資料,他們同仁才有辦法去認定是在期限内做好的。 」(本院矚訴卷12第575至580頁附件61)。  稽上被告壬○○、申○○、F○○、庚○○、G○○之供述、證人地○○之證 述及與辛○○間之通話內容,縱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壬○○就本案爭 議召集之會議確實同時有7人在場(即壬○○、申○○、F○○、庚○○ 、G○○、地主及相關同仁),然就本案爭議及解套方式,被告 壬○○、申○○、F○○、庚○○、G○○等人均明確瞭解知悉並有參與討 論乙節,應堪認定。 ⑺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經宜蘭縣 政府裁罰後,未於指定之期限前改善完成,而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3項之情事,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見本判決第29至3 0頁⑸之論述),嗣以E○○名義提出之申請書所附兆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虛偽製作,亦經被告巳○○自白,而為 本判決認定如前;又被告壬○○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25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跟庚○○有討論過,針對這 個案子合理證明要如何認定,就是土方移置的合理證明,因為 伊有接到縣長寅○○的電話,伊跟庚○○說縣長很關心此事,所以 要好好討論這個合理證明如何製作,土方已移置、土地已恢復 原狀之日期要怎麼押。伊等討論的日期是要在限期改善期限之 前,至於押哪一天是由戌○○自己決定,伊等只跟戌○○說要押在 哪一天以前…伊承認偽造文書跟貪污治罪條例…因為涉及限期改 善的問題,所以引導戌○○可以這樣做(108他870卷8第151至15 3頁)…108年8月在縣長交辦之後,伊就有請同仁幫忙調卷,看 到農業處的回函說已經農地使用,但要提出合法的土方證明, 卷内有附105年跟106年的現場照片,當時現場照片上有柏油, 應該不是農用,伊覺得奇怪為什麼105年農業處的便簽會認為 已經農用,伊當時有問建設處的承辦人地○○和科長G○○,說因 為農用認定是農業處,但罰鍰的的管制是建設處,所以只知道 罰的違反都市計畫的管制還沒取消,就當時伊看的内容應該沒 辦法解列(108他870卷9第149頁)…108年8月底、9月初,伊有 邀集各局處首長及人員在處長辦公室針對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開會,只是詳細日期伊不記得,現場是由財稅局的F○ ○提出需由民眾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改善完成,權責農業處、 建設處才能予以認定,財稅局才會依權責局處的認定文件不予 課徵土地增值稅(111偵891卷1第168頁)…伊打電話給申○○、F ○○時就說討論什麼案件,因為108年7月29日的文是財稅局發的 ,F○○應該知道,農業處應該有收到財稅局的文,應該也知道 ,他們應該知道伊會找他們是因為縣長有指示,如果縣長沒指 示,伊不會找到局處長來討論(111偵891卷1第96頁背面)等 語,於111年1月14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明確供稱:伊明知道 戌○○根本就沒有105年前的土方移出證明,指示戌○○做一個土 方證明,申請將農地由列管變為非列管…伊有跟庚○○還有財稅 局的人來伊辦公室討論,討論這個案子的癥結點,最後大家才 決議說只要能拿到105年前的土方證明,就可以取消管制,沒 有取消管制,土地交易就要繳增值稅等語(108他870卷9第165 至168頁);另被告申○○於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伊知道1558 地號土地上面有土石,不符合農地農用,伊還核定農地有恢復 農用,還檢附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這部分伊知道還蓋章(11 1偵1810卷2第128頁背面)…伊有請科長庚○○去現場瞭解,庚○○ 回來跟伊說已經有種植果樹,但上面還有土石到底有沒有去除 的問題要解決…壬○○為了這個案子另外邀伊等討論,日期時間 伊不清楚,地點在建設處處長辦公室…印象中壬○○當天會說這 是縣長交辦或誰的指示,壬○○有說只要拿到105年的土方運出 證明書就可以解除列管,伊那時想說這件事這樣子是原則,是 不是可以拿的到,只是一種方式,只是一種解決方法…伊内心 檢討這個土石證明書明知道拿不到,但拿到伊沒有懷疑就蓋章 ,所以這部分伊知道是縣長交辦的案子就配合辦理,因為庚○○ 有告訴伊這是縣長交辦,伊認為這是伊不能逃避的責任(111 偵1810卷2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108年8月1 3日10時許有跟壬○○、F○○開會,該次開會的結論就是針對1558 地號土地被列管的部分要怎麼樣去針對問題來做源頭的處理( 即解除列管)(本院矚訴卷12第481頁);被告庚○○於111年1 月21日偵查中亦自白並證稱:壬○○說戌○○說105年有移走土石 ,所以要去拿移走土石的證明出來,伊當時認為這個土石證明 不可能是真的,壬○○說要讓戌○○去開105年5月間的土石證明出 來,農業處處長在現場沒有說話,也沒有反對…大概討論會過2 、3天左右,伊去找處長(即申○○)說現場附的照片看起來土 石並沒有完全移走,處長笑一笑沒表示不可以…開討論會時, 壬○○在一開始有說本件是縣長交代的,因為開討論會時,康處 長一直很忙,一下出去一下進來,所以伊不確定有無聽到,我 去找申○○處長除了說土石沒有完全移走之外,想看申○○處長有 無持反對意見,所以伊問申○○處長因為壬○○處長之前有說是縣 長指示,但伊看土石沒有移走,伊想問說能否不要解除列管, 但申○○處長說就聽縣長的命令,伊看起來申○○處長對於縣長指 示這部分並沒有懷疑,要伊照做…我有跟同仁癸○○至現場看, 不確定哪一天,伊到現場看時,現場有種芭樂樹,地上有雜草 蓋住原來的礫石,就請同仁拍照回來,嚴格說並沒有改正完成 ,土石沒有刨掉,芭樂樹也沒有很密,那天看起來應該沒有符 合佔土地面積7成的情況,就伊專業判斷應該沒有改正完成,1 08年9月16日我簽出會辦單,上面寫的是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 ,這是不實在的内容伊承認,伊壓力很大只好把章蓋出去,申 ○○處長的章是申○○本人蓋的…伊有跟申○○處長報告過,申○○應 該會知道伊等要戌○○偽造不實餘土流向證明之事等語(111偵8 91卷1第46至47頁);核被告壬○○、申○○、庚○○之自白情節均 適相一致,堪認被告壬○○等人於了解本案爭議後,做出「請地 主提出1558地號土地於指定期限內有將土方移出之證明,以解 除列管,而達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之結論;然1558地 號土地並未將堆置之土石方移出,已如前述認定,又本案被告 G○○經被告壬○○之指示,被告G○○再指示承辦人地○○調取1558地 號土地歷年使用情形之函文資料而作成大事紀,而依所調取之 資料及拍攝之相片(包括106年2月14日、107年10月3日之現場 勘查相片如前述),亦可明顯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之 情形並無改正,然被告壬○○、F○○、申○○、庚○○、G○○既已做出 前開解套方式之結論,故壬○○遂於108年9月3日18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戌○○,通話內容如下: 「壬○○:一件事情跟你講一下,增值稅那件已經討論差不多,      現在有一個問題希望你協助,當初在105年的時候, 你們最後土方有移走對不對,現在大家討論以後就是 只要你能拿那時候你土方拿去哪裡的證明,我這裡就 能來改啦。」 「壬○○:沒關係,你看能弄一些餘土流向的證明,日期壓在那      時候105年5月之前 ...。  陳正勳:我來想辦法看看。  壬○○:是啦,你想一下,我們初步研議是這樣,你就去做看      看…」 「陳正勳:105年的就好了?  壬○○:5月,這樣的話你要開之前,你先找有,要怎麼樣       開,我們再來討論,因為我…。  陳正勳:我開個證明就好,說我拿到工地…。  壬○○:阿你就是要有個工地的去土、移土,那你兒子就知道      啊,你問他一下。你要追溯到去年和105年喔。  陳正勳:好。  壬○○:聽得我意思吧?對啊,因為你是那時候拿去丢的啊,      現在…那紙要舊一點來開,印章就蓋的舊舊,這樣這 部分我就有辦法來處理。」(本院矚訴卷12第586至5 87頁附件65)。  被告戌○○再於108年9月6日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庚○○, 通話內容如下: 「陳正勳:第一,我申請書、證明書寫…那個申請書,喔。  庚○○:嘿。  陳正勳:日期寫何時好?  庚○○:耶,昨天不是說寫...那幾年…我忘記了…10?  陳正勳:不是啦,那是105年5月幾日以前對嗎?厚,厚…。  庚○○:嘿,對對對…」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我就寫…就證明E○○向兆豐實業有限      公司買土方幾米對不對。  庚○○:嘿。  陳正勳:那個1558地號上已經於105年5月運回本公司…特此證      明…  庚○○:嘿。  陳正勳:那個證明書日期要寫何時?寫現在或寫以前?  庚○○:要寫以前。  陳正勳:證明書要寫以前?5月5 日就好。  庚○○:嘿。  陳正勳:厚。」(本院矚訴卷12第592至593頁附件68)。  堪認被告壬○○、F○○、申○○、庚○○、G○○均知悉1558地號土地堆 置之土石方未移出,而共謀由被告壬○○、庚○○指示被告戌○○如 何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再由建設處、農業處認定1558地 號土地於105年5月5日即已改善完成,應解除列管,而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財政稅務局即得就1558地號土 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解套方式。 ⑻雖被告F○○僅坦承有於108年8月13日就1558地號土地遭列管故是 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疑乙案與被告壬○○討論,而否認知悉15 58地號土地未依限回復原狀及被告戌○○所提出之土方流向證明 書為不實,並一再拘泥於無被告壬○○所稱之「同時」邀集被告 F○○、申○○、庚○○、G○○等人組成之跨局處會議,然被告壬○○、 F○○、申○○、庚○○、G○○就本案之爭議緣由(即1558地號土地是 否於期限內改正)均瞭解知悉並參與討論,已如前述認定,而 1558地號土地是否於期限內改正,攸關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又最終有權決定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機關為財政稅務局 ,則被告壬○○自然必定會將所調得之1558地號土地列管檔案之 相關資料使被告F○○完全明白知悉,不可能有所隱瞞,俾資訊 共享以充分討論如何處理,並當與被告F○○取得共識,確保所 提出之資料得使財政稅務局做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 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及供述:財稅局局長有打電話跟 伊說有這樣的案子,伊就去了解,了解之後就是召開相關局處 會議來釐清,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專業有好幾個局處,不是伊一 個建設處就能夠決定(本院矚訴卷16第131頁)…於108年8月13 日討論時就各局處之權責(即土地所有人提出土方流向證明, 由建設處會農業處,建設處再認定已於期限內改正,財稅局即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就有釐清等語,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這個案件當時有三個局處在辦(即建設處、農業處及財 稅局),事後理解應該是為了要免增值稅,所以必須要去做農 業用地證明,因為農用證明才能拿到免地價稅,這部分裡面可 能在建設處這邊有列管,所以必須要針對列管的部分可能要去 了解怎麼樣釐清問題等語(本院矚訴卷15第495頁)即明,則 被告F○○顯明知列管之檔案卷內並無任何已於期限內完成改正 之土方流向證明,而與被告壬○○等人共謀討論出由被告戌○○提 出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之方式以解除列管,使財政稅務局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決定有所依據,故被告F○○辯稱並無參與被告壬○ ○所稱之會議,故不知悉係以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作為解除列管 之條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⑼另依證人地○○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108年8月間,伊 科長G○○交辦要伊把1558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有 去調全卷,整理案件流程資料給科長,並跟科長報告,科長G○ ○有拿資料去給處長(即壬○○)看並跟處長報告等語(108他87 0卷13第141頁),亦堪認被告G○○就列管檔案卷宗知悉甚詳, 即亦當知悉1558地號土地並未於期限內改正,被告戌○○提出之 土方流向證明為虛偽不實,然被告G○○猶於建設處收文後,承 辦人地○○於108年9月19日擬具內容為「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 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號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 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 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 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之簽呈內之「現當事人檢附土 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 向證明書」(111偵1810卷2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G○○就前 開「提出於期限內已將土方移出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以解除列 管」之解套方式乙節,明確知悉而有與被告壬○○等人共謀無訛 。 ⑽又1558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堆置土石方且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 已如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58地 號土地於105年申請停車場使用,結果沒有做停車場以後,105 年度開始種果樹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99頁),證人即被告D○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558地號土地本來申請做停車場使用 ,有填碎石級配,砂石填上去了要取出很難,砂石填上去後沒 有辦法種稻,所以伊等就旱作,改種果樹…本來要做停車場使 用而堆置的砂石就一直放在那邊,沒有搬走等語(本院矚訴卷 16第217、223頁),是被告戌○○、D○○2人就此情亦相當清楚明 瞭;被告D○○固辯稱1558地號土地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伊 無涉,伊無任何利益可言,伊僅係單純依戌○○所請,以其子E○ ○名義提出申請書,伊對於被告戌○○與公務員壬○○等人間之違 法情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1558地號土地為D○○、戌○○、林束梅、藍換長4人於100年2月間 合資購買,以D○○40%、戌○○10%、林長庚(林束梅之配偶)35% 、藍換長15%之比例共有,並登記在D○○、E○○(D○○之子)、鍾 宜潔(戌○○之妻)、林秀愷(林束梅之子)、林文崢(林束梅 之子)、藍換長名下乙節,業經前述認定,而證人即被告D○○ 之子E○○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伊是155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 一,就該土地現況及是否被裁罰伊均不知道,應係伊父親D○○ 以伊名義為之(108他870卷8第36頁),則宜蘭縣政府於105年 3月21日對E○○裁罰之前開行政處分,被告D○○當無法推託不知 情。 ②又於107年10月3日固係被告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 秀愷,然卻係由被告D○○於107年9月25日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核 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供上開交易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可 見該農地農用證明書對155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存有再移轉 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利益,況被告D○○於111年2月22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查鍾宜潔於107年度售出1558地 號土地給林秀愷,要繳因而衍生的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 是否也應依據上開協議書,分別由D○○40%、林長庚35%、藍換 長15%、戌○○10%分擔支付)若要繳稅用這個比例分擔等語(10 8他870卷15第168頁),從而,繼續維持1558地號土地再移轉 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實則包括被告D○○在內之所有土 地共有人均蒙受其利,被告D○○辯稱確其毫無利益可言乙節, 實不足採。 ③又證人即被告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申請書是伊知道怎麼解決之後,回到永琦公司請公司行政小 姐做,用E○○的名義是因為E○○是地主,E○○應該不知情,E○○爸 爸D○○應該知道,因為伊去縣政府問完之後有把處理方式告訴D ○○(108他870卷8第210頁背面)…D○○知道餘土流向證明書不實 的,因為伊有跟D○○說伊要找餘土流向證明,D○○知道伊要請巳 ○○出具證明(108他870卷15第211頁)等語。 ④參以,觀之證人辛○○於108年8月15日11時13分許,與被告F○○之 通話內容:「辛○○:沒啦,那天你們早上開會時我有打電話給 你嘛,那天下午、中午就跟劉議員有來阿。F○○:喔喔,劉議 員,對阿,大家交換一下意見,這就看大家冷靜一下把流程走 一下,看結在哪裡,要怎麼解,誰要去解、有沒有辦法解?」 (見本院矚訴卷15第580頁附件61),及證人辛○○於108年8月1 3日12時8分許,與被告申○○之通話內容:「申○○:鎮長,你傳 給我那個,早上那兩位和D○○都有來我這裡…有來建設處那啦, 建設處叫我跟稅務局長過去,看起來他的問題還是要源頭看有 沒有違規,要去解列。」(見本院矚訴卷15第573頁附件58)顯 見被告D○○就此案亦有向證人辛○○及至宜蘭縣政府尋求協助, 非毫無所悉。綜上,被告D○○就前開不實土方流向證明書所由 來源及行使之目的,既無從卸責不知,即堪認被告D○○就戌○○ 所犯各節,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共犯無訛。 ⑾綜上,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茲證明E○○之前向本 公司購買土方1301.4立方米,回填至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上 ,已於105年5月5日前運回本公司,特此證明」等內容之證明 書為不實,既為被告壬○○、F○○、申○○、庚○○、G○○、D○○、戌○ ○等人所知悉,嗣被告D○○、戌○○2人以E○○之名義於108年9月9 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解除土地列管之申請書,並檢附上揭不實 內容之證明書,再經建設處承辦人地○○會辦農業處,被告即農 業處處處長申○○、農務科科長庚○○即亦明知承辦人癸○○所擬「 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用」 之會辦單內容不實,仍於其上核章以示同意,使建設處承辦人 地○○繼而擬具「現當事人檢附土方去向證明書,申請已於上開 處分書指定期限內105年5月10日恢復原狀改正完成。經會辦農 業處表示:『該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填置土方且非農地農用部分 ,經查申請人已檢附填置土方合理證明,且現況土地已農業使 用』」等不實內容之簽呈,被告G○○猶在前開「現當事人檢附土 方去向證明書」之記載補更正為「現當事人檢附『當時』土方去 向證明書」,再由明知前開簽呈內容為不實之被告G○○、壬○○ 逐一簽核,而違法虛偽認定上揭內容不實證明書為真且E○○早 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並同意撤銷列管,以達財政稅務局因此未 追徵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鍾宜潔於107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千 分之100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秀愷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之目的,堪認被告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共犯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 之犯行明確。 ⑿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戌○○、D○○2人為求維持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利益,談妥由被告戌○○出面處理1558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相關事宜,被告D○○則出面處理98地號土地持續借用被告寅○ ○、B○○2人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等相關事宜 。而被告寅○○、卯○○2人明知107年參選縣長作為競選總部使用 之98地號土地上臨時性建築物僅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 日,使用期限屆滿後10日內即須予以拆除,無法供109年總統 及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亦明知98地號土地地主即被告 戌○○、D○○2人因1558地號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列管,致使105 年10月間土地交易需補徵土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欲以繼續 維持戌○○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修法等方式,使被告D○○同意在修 法後持續無償借用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並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9年總統及立委選舉之 後,竟與被告壬○○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戌○○、D○○2人則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寅○○、卯○○以前 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 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因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 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惟查 : ①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 物(或不正利益)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 謂為賄賂;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 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 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 求對於違背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 冀求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遍查全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寅○○、卯○○以前述協助1 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續行免 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 不正利益約240萬元」等情,僅係以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 之證述:印象中卯○○打電話叫伊去官邸,卯○○先講羅東鎮東安 段以前縣長競選總部臨時建築的建照要繼續延長,要延長到10 9年總統跟立委選舉完,當時要借給呂國華跟韓國瑜使用,地 主是D○○、陳月女等,有沒有戌○○伊不知道,因為需要他們出 具土地同意書,所以希望在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伊可以幫忙,希 望伊讓他通過等語(108他870卷9第150頁)、及於111年1月25 日之證述:8月13日至19日縣長打電話給伊之間,卯○○有找伊 到官邸,請伊協助土增稅,說B○○競選總部那塊地要留用到109 年總統立委選舉後,至少要到109年2月,伊有說如果這樣,依 法展延只能1次,沒辦法那麼久,否則要用修法來解套,卯○○ 就叫伊去處理免徵土增稅跟修法展延2件事(111偵891卷1第97 頁)等語,資為論據。 ③然此為被告寅○○、卯○○、戌○○、D○○等人所否認,又被告壬○○於 111年1月18日偵查時係證稱:「(問:就你所瞭解,本件縣長 寅○○為何要幫戌○○解決土地增值稅之問題?雙方對價關係為何 ?)我認為就是剛剛羅東東安段的競選總部的問題,其他部分 我層次不夠,所以不清楚」等語(108他879卷9第151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辯護人問:為何111 年1 月18日廉政 官問話時,你回答說因為需要地主戌○○、D○○出具同意書,向 縣政府申請才可以延長使用。你又講到當時卯○○、寅○○應該是 為了這件事情,為了要換取戌○○、D○○等人出具同意書,才指 示你跟相關的業務單位去違法圖利戌○○,現在講的是延長使用 ,而你做了這樣的回答?)我並沒有參與競選總部的事務,所 以這應該是我的臆測…覺得是不是因為這樣才有後面的因果關 係,這是我的臆測」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140、142至143頁 ),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壬○○於111年1月25日廉詢錄音錄影檔案 ,壬○○於13時5分6秒至13時5分20秒間供稱:「我還是請求你 (即廉政官)跟檢察官報告一下,就是說,我當初的自白,是 因為那個調查官和檢察官一直問說,為什麼寅○○要指示我去… ,啊我是想說會不會跟這個有關係這樣子。」(見本院矚訴卷 10第416頁附件19),堪認被告壬○○前揭證述「被告壬○○、寅○ ○、卯○○以前述協助1558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 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240萬元」之對價關係,僅係 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④況98地號土地上供被告寅○○做為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 年11月24日使用期限即已屆滿,嗣經B○○委託辰○○建築師分別 於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接續聲請延長使用期限,並核 准使用期限延長至108年11月23日,此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 則縱認被告寅○○確有繼續借用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之 事,然斯時尚無財政稅務局發現羅東鎮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時,1558地號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情事,而可 能需追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即難認被告戌○○、D○○等人有以 出借98地號土地予被告寅○○,做為被告寅○○、壬○○、卯○○等人 違法解除1558地號土地列管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價。 ⑤又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卯○○拜託伊,因沒有競 選資金,拜託伊找競選總部,後來伊就以10萬元承租98地號土 地,並出資興建…寅○○縣長選完之後,寅○○或卯○○沒有告訴伊 要繼續使用該競選總部之臨時性建築物,107年縣長選舉完之 後,是伊決定該競選總部不拆除的,因為伊想賣給林束梅…108 年5、6月間,呂國華提名參選立委,呂國華跟伊有私交,拜託 伊當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伊有幫忙呂國華,所以把這個原來 臨時辦公室競選總部就借給呂國華使用,跟寅○○沒有關係…伊 沒有為了本案競選總部臨時性建築物要申請延長使用或延後拆 除而去找寅○○,這跟寅○○無關…寅○○沒有因為109年呂國華、韓 國瑜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伊,寅○○對韓國瑜、呂國華都不出力 ,伊也沒有為了要韓國瑜、呂國華競選總部的事情找過寅○○等 語(本院矚訴卷15第30、34至35頁);證人戌○○於111年2月22 日廉詢時亦證稱:寅○○指示壬○○協助處理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事 ,與借用98地號土地作為競選總部並請陳月女申請延長拆除之 事沒有關聯…如果伊當時沒有提供土地給寅○○作為呂國華、韓 國瑜109年立法委員、總统競選總部使用,寅○○也會幫忙解除1 558地號土地列管免徵土增稅等語(108他870卷15第190頁背面 至191頁);證人D○○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因為 寅○○、卯○○商談好處理土地增值稅的事而無償提供土地供競選 總使用等語(108他870卷15第176頁),即難認被告戌○○、D○○ 有以出借98地號土地為行賄之意。 ⑥況被告寅○○非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之候選人或相關選務人員,本 無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免重新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利益 ;又臨時性建築物倘未經核准變更為永久性建築物,縱經違法 核准延長使用期限,最終使用期限屆至,仍需拆除,僅係拆除 時間延後,即亦不生免拆除之利益;從而,被告寅○○並無何強 烈動機必須續借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又遍查全案 ,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寅○○有為韓國瑜、呂國華 或他人圖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 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即難認被告寅○○有收受前開不正利 益之主觀犯意。 ⑦綜上,本件無積極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卯○○ 、壬○○有以協助1558地號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 為,作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 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D○○有以 供被告寅○○續行免費使用98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 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來行賄之意,不宜僅憑被告寅○○、 卯○○、壬○○前揭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行為,與修法使98地號土 地得以繼續延長使用之時間點相近,而直接論斷2者有對價關 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3人共犯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戌○○、D○○2人則共犯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本院無法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應僅 得認定被告寅○○、卯○○、壬○○前揭共同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 之行為,而有使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獲得繼續維持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112萬6,803元之不法利益,僅觸犯共同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 ⑧至於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於108年10月22日修正 通過,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修法後致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 建築物得以延長使用期限,因前述其間並無相當對價關係之故 ,則該修法是否係針對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之個案為之,即無探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⒀綜上所述,被告寅○○、卯○○、壬○○、F○○、申○○、庚○○、G○○、 戌○○、D○○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寅○○、卯○○、壬○○、F○○、申○○、庚○○、G○○、戌○○、D○○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酉○○固均坦承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 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 支票,惟堅否認涉有何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等犯行,被告 寅○○辯稱::伊先生過世時留有債務,小孩要讀書註冊,伊就 這樣子借錢、還錢,借款時就開立支票,支票到期兌現後,若 伊錢不夠則再借錢,伊不是洗錢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寅○○辯護稱: ⑴丁○○○等人之金融帳戶始終均在各該帳戶申請人實際控制管領之 下,而所有存入帳戶的款項,都是由被告寅○○所開立支票兌現 的方式存入,金流軌跡完整並無斷點,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型態顯然不同,如果是為了要過水隱匿 財產,為什麼不是開即期支票,而是開立一個月、兩個月甚至 數個月後到期的遠期支票?在到期前錢要藏在哪裏?如果是為 了過水隱匿財產,為什麼不讓一筆款項對應一筆支票就好了, 而是要對應從南到北許多不同人所持有的支票?如此使同案被 告酉○○南北奔波分送給不同人支票只為了過水隱匿一筆錢,顯 不合理。 ⑵存入丁○○○等人帳戶內之款項均歸丁○○○等人所有,非被告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非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證人即丙○○及丁○○○ (實際控制帳戶包括池漢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到庭均一致證稱:帳戶並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寅○○向渠 等借款時就會開立支票交付給渠等,屆期就將支票存入上揭帳 戶提示兌現以為清償,預扣的金額是利息,兌現取得的款項是 寅○○的還款,既然是還款當然是渠等所有,而非寅○○的,最後 都經由子○○處理全部清償了等語,非但能清楚說明帳戶內款項 的金流狀態及原因關係,對於偵查機關金流之追查並無任何障 礙。 ⑶又依起訴書中所描述「由寅○○先開立支票存入丁○○○等人帳戶後 ,再由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酉○○, 由酉○○存入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 票帳戶,以兌現前揭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丁○○○等 人金融帳戶後,酉○○再向丁○○○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 丁○○○等人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寅○○,抑或將丁○○○等人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之方式倘為真,則亦 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應係同法第2條第1 款條文中「掩飾來源型」的一般洗錢態樣。然若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在結構上之前提需證明這些款項是屬於特定犯罪所得, 但是在本案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寅○○均無財產所得 ,理論上就不會有必需使用金融帳戶的實體犯罪所得,顯然也 沒有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可能。 ⑷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現已改列條號為第20條第1項第3款),惟該款規 定係以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現已改列條號為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要件,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完全未敘及本件被告寅○○有何規避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程序(第7條)、規避金融機構留存交易紀錄(第8條)、規避 金融機構通貨交易申報(第9條)及規避金融機構對疑似犯洗 錢及特別洗錢罪之申報(第10條),被告寅○○自無構成特殊洗 錢罪之可能。 ⑸被告寅○○委請辯護人所提出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對資金來源 之說明,已滿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說明義務的要求 。又檢察官要求被告寅○○說明之交易繁雜,要求被告寅○○就所 有票款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應屬強人所難, 被告寅○○未能完美逐筆對應說明資金來源的組合成分非無正當 理由。  被告酉○○則辯稱:從伊開始擔任寅○○的助理開始,就一直幫寅 ○○處理支票存款的部分,伊會先從早上9點多打電話跟農會確 認我今天款項要多少兌現,我整理好之後再跟寅○○匯報,再由 寅○○打電話跟債權人借錢,伊再帶寅○○給的支票,拿到債權人 那邊去拿錢,債權人會先預扣利息,伊再把這些錢拿到羅東農 會去存以還支票借款,由羅東農會直接扣款云云,被告酉○○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 ⑴同案被告寅○○與丁○○○等人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均為「借貸關係 」,均係以支票調借現金周轉,為借新還舊之循環借貸,不應 無視貸與人領兌支票還款之事實,荒謬累計並稱之為收受現金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資料,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已難認 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當。 ⑵本件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寅○○或被告酉○○究係如何以「不正方法 」陸續向丁○○○等人取得金融帳戶,進而認定各該金融帳戶均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甚至根本缺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二人確有向上開貸與人等取得金融帳戶, 自亦難認定該當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構成 要件。 ⑶被告酉○○為寅○○處理庶務之行為於主觀上難認得以認識或預見 其可能涉有任何不法,檢察官於此未曾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自難認被告酉○○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⑷被告酉○○長期擔任寅○○之助理,為其處理一般庶務性之行政雜 務工作,所為均係遵循寅○○指示為之,相關工作内容亦係寅○○ 決定,被告酉○○無權決定亦從未過問細節 ⒉經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存 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立存入本判 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支票乙情,除據被告寅 ○○、酉○○所供承,並有被告寅○○所申辦羅東鎮農會、冬山鄉農 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非供述證據卷9第91至95、1 21至127頁、111偵1810卷4第7至12、21至27頁、111偵1810卷6 第32至121頁),先堪以認定。 ⒊被告寅○○、酉○○固辯稱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係 為兌現被告寅○○之前向丁○○○、丙○○借款而開立之支票之款項 ,然: ⑴依被告寅○○之供述,其借款債權人係丙○○、丁○○○,還款之支票 卻兌現於丁○○○、丙○○、池漢威、池漢卿及精英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又每次金額均高達50萬元,次數繁 多,除支票外,並無其他文件資料、帳冊或清償方式可證明每 次之借貸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寅○○辯稱向丁○○○、丙○○之借款始終僅為一筆50萬元,於 清償期屆至(即支票到期日)時,即先行借出同筆款項,再於 當日兌現到期之支票,如此循環期間長達2年,顯非合理,衡 諸常情,一般借貸於清償期屆至時,倘無力清償,應向債權人 協商延長還款期限,如有支票,則將到期支票歸還另開立遠期 支票即可,無使之先行兌現,再另行借款及另開支票,使借還 款程序更為繁雜之理,被告寅○○所辯之方式(即先向債權人取 得款項以兌換到期之支票,再另開立支票予債權人)毫無必要 ,且無意義,實增加金額往來之繁雜。 ⑶況證人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間,寅○○透 過中人向伊先生丙○○稱需錢周轉,只要借一周就會還款,要借 款50萬元,伊等就答應,寅○○先開立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 丙○○,但伊實際上並沒有交50萬元現金給寅○○,而是寅○○開立 之支票1周後兌現,寅○○打電話給丙○○稱錢入帳了,丙○○要伊 去將錢領出來,伊再將錢交給寅○○派來的酉○○,酉○○就會再交 付支票給伊,票期不一定,最短1週,最長1、2個,支票都是 寅○○的票,就是以此方式處理,錢都是寅○○的,之後於107年1 2月至108年間,才開始收取1萬5,000元,伊認為1萬5,000元是 過水的錢…此周轉方式從96年至108年斷斷續續,都是寅○○的錢 ,伊池家從來沒有提供金錢給寅○○過,附表所示池家族帳戶內 所借出之款項,都是虛偽借款,這些錢都是寅○○所有,不是伊 池家的錢等語(111偵1810卷10第19頁至19頁背面),而證人 丙○○自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寅○○與伊聯絡借款 ,然款項均係由丁○○○處理,則被告寅○○與丁○○○等5人之金融 帳戶內款項往來之真實情形,自當以證人丁○○○所證為據。 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寅○○第一次跟你 借錢時,你到底有沒有拿現金借給她?)好像沒有,第一次都 是拿票來,人家介紹來的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553頁),亦 與證人丁○○○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依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金額高達3,250萬,倘確係借款,則為數不小,證人丁○○○ 焉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這些不是其借給被告寅○○的錢 ?復核證人丁○○○與被告寅○○並無任何仇隙,實無必要謊稱其 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是證人丁○○○所證,應屬實可採。則被告 寅○○與證人丁○○○、丙○○原不相識,卻將其自身之現金,存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有時並支付每筆 過水費1萬5,000元,核屬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租用 帳戶使用,而收受、持有其財物(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現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寅○○此舉即構成特殊洗錢無訛。 ⑸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歷次洗錢犯行,均係由被告酉○○依被告寅○ ○之指示為之(即被告酉○○自被告寅○○處取得現金後,存入被 告寅○○之支票帳戶內,以兌現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 ○○之支票,另再交付支票予丁○○○,以待下次支票到期再存入 現金以兌現),期間長達數年,金額高達3,250萬元,與被告 寅○○之收入顯不相當,且無合理來源乙情,被告酉○○對此亦應 所有所認識,仍依被告寅○○之指示為前開使用丁○○○等5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現金,被告酉○○與被告 寅○○間有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⑹又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偵辦後,認被 告寅○○於107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間,涉有與被告C○○、A○○共 犯前開犯罪事實之圖利罪嫌,該犯行涉嫌犯罪時間即以1558 地號土地地主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之107年1 0月16日起認定,而本判決附表編號50至65所示丁○○○等5人之 金融帳戶內兌現之金額總計800萬元部分,係被告寅○○所有, 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現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 票,業經前述認定,即應屬被告寅○○所增加之財產,且係前開 涉嫌犯罪時間3年內所增加之財產,復與被告寅○○每月3萬元之 租金收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15萬元之收入顯不相當,則檢察官 自得命被告寅○○就該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即被告寅○○負 有說明之義務,而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增加之財產,係 將被告寅○○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日為單 位,將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同一個甲存帳戶內之該日 現金存款來源,命被告寅○○提出說明,自然涵括本判決附表編 號50至65所示16筆存入丁○○○等5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800萬 元,而被告寅○○稱前開所增加之財產係向證人丁○○○、丙○○借 得之款項,該說明內容核與證人丁○○○證述不符,顯係不實, 亦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核被告寅○○就其前開財產顯已構成說 明不實,亦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寅○○、酉○○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寅○○特殊洗錢、財產來源說明不實,及被告酉○○特殊洗錢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核發155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部分: ⒈核被告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A○○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C○○、A○○另共犯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C○○、A○○出於單一犯意,於緊接之數日內,接續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 」、「宜蘭縣羅東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 、「宜蘭縣羅東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書內登載 不實內容,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罪。 ⒊被告C○○、A○○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C○○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被告A○○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C○○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被告A○○則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趙紘勳於偵查中供稱:伊跟A○○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A○○ 說這案子跟上面有關係所以伊就是看A○○在文件上勾怎樣,伊 就跟著勾…假使沒有上面關心,應該就不會通過農地農用之認 定等語(108他870卷8第127頁),核屬就其所犯對監督事務圖 利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趙紘勳並未因前開犯行有何 不法所得,另檢廉因被告趙紘勳前開自白因而追查並得據以起 訴認定共同正犯A○○,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 定,參酌被告趙紘勳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C○○身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被告A○○身為經建 課課員,本應依法監督及執行其職務,於知悉1558地號土地當 時依法不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卻因慮及申請人之關係背景, 認該案有上級關心,而為迎合長官,並圖他人得以不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利益,違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使申請人得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因而減少 112萬6,803元之稅收,所為均非足取;又被告C○○、A○○2人均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96年考上高考後 ,服務公職迄今,期間有經歷過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宜 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現職在羅東鎮公所擔任行政室主任, 離婚,有2子1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已婚,育有2子,現與父母、妻、子同住,在羅東 鎮公所擔任課員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又被告C○○、A○○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 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公務員之 身分地位、職權範圍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犯罪事實「審核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 部分: ⒈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爰審酌被告丑○○身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本應 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明知98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 依法不應核准延長使用期限,竟為圖私人利益,無視法令規定 ,批核不合法之申請使該臨時性建築物獲准延長使用,並破壞 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所為非是;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然念及被告丑○○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短暫在民間建築師事務 所上班,後來到南澳鄉公所、宜蘭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96年 特考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照科報到,97年考回宜蘭縣政府在 建管科任職,104 年擔任建管科科長,108 年在建設處國土科 擔任科長,111 年再回到建管科擔任科長迄今,其已婚,現與 妻子及子女同住,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丑○○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 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關於犯罪事實「使1558地號土地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 : ⒈核被告寅○○、壬○○、申○○、庚○○、F○○、G○○等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刑 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卯○○、D○○、戌○○等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監督事 務圖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壬○○、 申○○、庚○○、F○○、G○○、卯○○、戌○○、D○○、巳○○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壬○○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戌○○、D○○2人則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 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 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 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 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3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業於審理時就被告戌○○ 、D○○2人與被告壬○○、F○○、申○○、庚○○、G○○共犯對公務員監 督事務圖利之罪名予以告知,雖就被告戌○○、D○○2人所犯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就被告寅○○、卯○○、壬○○所 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 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 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⒊又被告戌○○、D○○、卯○○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寅○○、壬○○、F○○、 申○○、庚○○、G○○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亦依本條例處斷。是被告寅○○、卯○○、壬○○、F○○、申○○、庚○ ○、G○○、戌○○、D○○間,就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對於被告寅○○、卯○○、壬○○、F○○ 、申○○、庚○○、G○○、D○○等人有參與其間,難認被告巳○○有所 預見,應認被告巳○○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僅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戌○○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寅○○、卯○○、壬○○、申○○、庚○○、F○○、G○○、戌○○、D○○等 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 遂行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卯○○、戌○○、D○○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監督事務 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壬○○就其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並供出係經被告寅○○、卯○○指示,而與申○○、庚○○、 F○○、G○○等人討論解套方式,因而使檢廉得依被告壬○○之供述 追查共同正犯寅○○、卯○○、申○○、庚○○、F○○、G○○等人,又未 因前開犯行而有何不法所得,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規定,參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庚○○就其 所犯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 亦均未因前開犯行有何不法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寅○○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本應謀全體縣民之福祉, 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卻未能廉潔自持,為民謀福,反囿於私 人情誼,親自或指揮下屬,圖私人利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而被告卯○○ 並無公務員身分,竟憑其母擔任地方首長之權力,恣意對縣府 一級主管下達指令,介入縣府公務,公私不分,嚴重破壞體制 ;被告壬○○、F○○、申○○、庚○○、G○○則分別為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財政稅務局局長、農業處處長、農業處農務科科 長、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均位居要職,本應公正執行職務 ,反配合民選地方首長為本案圖利行為,因而有害於公共事務 辦理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被告戌 ○○、D○○則僅為圖免繳土地增值稅之私人小利,視法紀為無物 ,利用其與被告寅○○之私人情誼,使本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為其奔走解套,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書,而與公務員共 同為違背法令之犯行,以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嚴重損 害國家利益;被告巳○○則明知兆峰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實際上並 無將155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運出,未探究緣由,即配合被告戌 ○○之請求,在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用印,所為均殊值非難;且 被告寅○○、卯○○、壬○○、F○○、申○○、庚○○、G○○、戌○○、D○○ 嗣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巳 ○○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寅○○、卯○○、壬○○、申 ○○、F○○、G○○、戌○○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庚○○ 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之紀錄,D○○則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 、2屆鎮長,現為宜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曾在精鍾商專教書、開 設補習班、接職務訓練等工作,現在從事媒合律師事務所之工 作,東華大學大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於93年進入公職服務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 非主管職務,育有1子1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79年服務公職迄今,歷經科員、技士、 科長、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科長、處長、環保局副處長、副局長 、民政處副處長、農業處處長等職務,現擔任宜蘭縣政府勞工 處處長,現與妻子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於80年至85年擔任公職,80年至100年在民 間企業服務,100年又任職公職迄今,現在宜蘭縣政府擔任秘 書,並支援農業處代理副處長職務,妻子在淡水工作故其現獨 居,臺大森林研究所畢業;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 事公職30幾年,現擔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家裏有妻 子、2個兒子、1個媳婦、1個孫子,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退伍後即擔任公職,現擔任宜蘭 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劃科科長,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一對兒 子,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 事營建業,曾擔任縣議員,家中現有兒子、孫子、曾孫及妻子 ,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 營建工程、建設業,擔任過商業會理事長、家扶中心委員、獅 子會會長、總監等職位,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為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家裡 尚有2子1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身分 地位、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又被告寅○○、卯○○、壬○○、申○○、庚○○、F○○、G○○、D○○、戌○○ 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自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斟酌其等各自身分地位、 職權範圍、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⒏另被告巳○○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 ,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 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 ㈣關於犯罪事實「特殊洗錢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⒈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待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該條項移至第20條 ,並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 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該罪之不公平現象,而刪除第一項 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度為「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 ,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增訂第2款為 「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 帳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 之洗錢手法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寅○○、酉○○所為不論於修 正前、後,均屬該條項之特殊洗錢行為,然修正後之罰金刑度 較修正前為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寅○○、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寅○○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 ⒊被告寅○○、酉○○多次借用、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係於密集相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 同係基於特殊洗錢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⒋被告寅○○、酉○○就前開特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係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正方法取得丁○○○等 5人之金融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另於本案偵查中,自111年 1月13日起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說明不 實,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年,犯意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 告寅○○所犯特殊洗錢及財產來源不明2罪,為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顯然有誤。核被告寅○○就所犯特殊洗錢、財 產來源不明及前開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寅○○、酉○○借用、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且金流高達3,250萬元,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危害甚 鉅;又被告寅○○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800萬 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蓄意說明不實,嚴重 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及國民對於民選首長 廉潔性之信賴,均無足取;又被告寅○○、酉○○2人均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過3屆議員、2屆鎮 長,現為宜蘭蘭縣縣長及南亞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於宜蘭縣政府縣長室擔任管理員 職務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⒎又被告寅○○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 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⒏末審酌被告寅○○所犯對公務員監督事務圖利、特殊洗錢、財產 來源不明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 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沒收之說明:被告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即修正後第20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之金額3,250萬 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判決附表編 號50至65所示之金額800萬元,屬被告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之罪之犯罪所得,然因該800萬元為前揭特殊洗錢財物3, 250萬之部分金額,又該3,250萬元業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複 沒收,就犯罪所得之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即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被告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 至108年10月16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止,先由被告寅○○ 向H○○、黃○○、宇○○○、戊○○、午○○、洪紫翎、天○○等人借用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 、19、22至23、25、27、31、35、41、44、46、53、55、58、 64、70、74、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 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 、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 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之金融 帳戶(下稱H○○等人之金融帳戶),約定將依據每次存入、領 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1%至3%不等之對價,以此租用或 無償借用之不正方法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寅○○ 指示被告酉○○處理帳務。其方式均由被告寅○○先開立支票存入 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寅○○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現金交付被告酉○○,由被告酉○○存入被告寅○○所申 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 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並轉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後, 被告酉○○再向H○○等人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將被告H○○等人金 融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被告寅○○,或將H○○等人之金融帳戶 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寅○○申請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寅○○即以此 方式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4,594萬9,000元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本判決附表之金額,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93萬2,000元(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為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係 於被告寅○○涉嫌圖利犯罪時(即1558地號土地地主於107年10 月16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繳土地增值稅)起至108年10 月16日止,存入被告寅○○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號)及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支存帳戶,以兌現 前揭被告寅○○所開立之支票,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被 告寅○○即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雖被告寅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說明,然經查證結果,無從認被告寅○○ 已提出合理說明(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寅○○、酉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5、11、14、16、19、22至23 、25、27、31、35、41、44、46、53、55、58、64、70、74、 78、82、84、86、92至93、97至98、107、131、134、139、14 6、157、160、162至164、170至171、175、179、181、185、1 87、189至190、217至219、230至231、234、243至244、246、 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 錢罪,被告寅○○並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 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 ㈡經查: ⒈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65筆) 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所開 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固經被告寅○○、酉○○ 所供承,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惟被告寅○○ 、酉○○2人否認涉有特殊洗錢犯行,辯稱前開款項均係向H○○等 人借貸而來,非被告寅○○借用H○○等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持有自己之財物等語,雖被告寅○○、酉○○2人辯稱之借貸情節 及還款方式,均核與常情有違,似有可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被告2人前揭所辯固屬可議,然檢察官應先就前揭 犯罪事實提出證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酉○○2人前開所為 ,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之何洗錢防制程序, 完全未予說明並提出證據為佐,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僅 得認定被告寅○○有指示被告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扣除前述 65筆)所示之金額存入H○○等人之金融帳戶內,以兌現被告寅○ ○所開立存入H○○等人金融帳戶內之支票等情,而依前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或實際使用人黃○○、江河、宇○○○、午○○、H○○、天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匯至伊等帳戶內 之款項係被告寅○○清償之借款等語,即尚乏證據證明前開金額 係被告寅○○所有,而以不正方式取得H○○等人之金融帳戶所持 有,自難遽認被告寅○○、酉○○2人有關上述部分亦涉特殊洗錢 罪責。 ⒉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增加之財產,係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所有存入被告寅○○羅東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 金額,除前揭經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有罪之800萬元部分, 餘被告寅○○均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寅○○之說明」欄所示之說 明,就其中說明係向黃○○、江河、宇○○○、午○○、H○○、天○○、 戊○○等人借款之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有何說明不實或不合理 之處;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時間長達數年,筆數 多達99筆,金額亦非甚鉅而不合理,要求被告寅○○就所有票款 資金來源均一一清楚記憶並詳細說明,一般常人恐均力有未逮 ,是縱被告寅○○無法就每筆財產為明確具體之說明,亦難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刻意隱滿,而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或說明不實。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5、11、14、16、19、22至23、25、27、31、35、41、44、4 6、53、55、58、64、70、74、78、82、84、86、92至93、97 至98、107、131、134、139、146、157、160、162至164、170 至171、175、179、181、185、187、189至190、217至219、23 0至231、234、243至244、246、255、259至261、268至270等6 5筆除外)所示金額涉犯特殊洗錢罪,及被告寅○○就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金額(扣除已認定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800萬元)涉 犯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寅○○、酉○○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 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特殊洗錢、財 產來源說明不實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於107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處長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 務員。其明知寅○○前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於98地號土地上搭建 之臨時性建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 之競選總部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 用期滿後10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 月24日結束,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 延長使用期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亦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於同年12月4日前1 、2日,B○○委託辰○○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 長丑○○(所涉圖利犯行另經有罪判決如前述)詢問原作為寅○○ 競選總部使用之上揭臨時性建築物欲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未 於原核准使用期限提出申請應如何解決,丑○○向被告宙○○請示 後,被告宙○○竟基於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指示丑○○告知 辰○○建築師,以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延長 拆除期限為由提出申請即可,辰○○建築師遂交辦該事務所員工 玄○○於107年12月4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需求為由, 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 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之函文, 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收文,建設處承辦 人亥○○收件後,見函文中載有「申請延後拆除」、「尚有部分 辦公需求」等字樣,先撥打電話詢問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玄○○ 本件申請究係延長使用期限抑或延後拆除,玄○○告知亥○○本件 申請之真意應係延長使用期限,惟亥○○發現該延長使用期限之 申請已逾原核准期限無法受理,遂持該函向主管丑○○請示應如 何處理,丑○○明知同辦法第8條規定並無10日之緩衝期限,亦 明知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該臨時 性建築物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仍指示亥○○逕以同辦法 第9條之10日期限作為緩衝期限,並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補正 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 ,玄○○於107年12月5日隨即將辰○○建築師及馬宏琳土木技師分 別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送至建設處交予亥○○,亥○○即依丑○○指 示於同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主旨內容為「據提 位於本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 案,本府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4日」,經宙○○於107年12月12日 批准核發後,於同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陳月 女,表示核准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3月4日 ,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 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 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益。再因上揭臨時性建築物僅展延 至108年3月4日,雖無人使用,亦無辦公需求,B○○為求再次延 長使用期限,復委託辰○○建築師提出申請,辰○○建築師則交辦 玄○○持續辦理,玄○○即於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建築 物未來仍有辦公使用之需求」為由,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位 於羅東鎮東榮二段98地號之臨時辦公室,使用期限屆滿,擬申 請延後拆除,請惠予辦理」、「本人將於108年5月4日前拆除 完成」之函文,並於108年2月27日15時28分許送至宜蘭縣政府 建設處收文,被告宙○○得知上揭申請後,復承繼先前基於對於 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先由不詳之人將上揭陳月女所提出申請 函文中之拆除期限更正為「108年11月24日」後,聯絡D○○派人 持陳月女之私章(非上揭函文所使用之印章)至建設處,復由 建設處不詳之人將陳月女上揭函文更正部分蓋用私章,用以表 示係陳月女本人更正拆除期限,再由丑○○指示承辦人亥○○於10 8年3月4日擬稿函覆陳月女,函稿內容為「據提位於本縣○○鎮○ ○○段00地號土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申請展期1案,本府同意 展延至108年11月23日」,經被告宙○○於同日批准核發後,於 同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33125號函發文予陳月女,表示核准上 揭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期限至108年11月23日,因認被告宙○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 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涉有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 稱:伊無就本案和同仁亥○○、丑○○、楊政祥、李欣立討論或指 示,亦無聯絡辰○○、B○○、D○○,起訴書將亥○○筆錄「我沒有和 宙○○處長討論」變成「我們有和宙○○處長討論」,顯然認定有 誤,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是屬於訓示規定,且 是屬於地方政府行政裁量的權責,伊是相信丑○○之專業而核章 ,伊無明知違法而圖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前於107年間,核准在9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性建 築物,係用以作為寅○○參選宜蘭縣第18屆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 使用,核准使用期限至107年11月24日止,應於使用期滿後1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嗣該屆縣長選舉已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 ,上揭臨時性建築物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前提出延長使用期 限之申請,不符宜蘭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亦 無持續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而由B○○委託辰○○建築師接續於1 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7日,以陳月女名義以尚有部分辦公 需求為由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與前揭規定不符,本應予駁回該 申請,詎時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丑○○明知違背 法令,仍指示承辦人亥○○先於107年12月7日擬稿函覆同意前揭 臨時性建築物延長至108年3月4日,再於108年3月4日擬稿函覆 同意延長前揭臨時性建築物至108年11月23日,因而使前開臨 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 收益之不法利益,已如本判決前述認定,此部事實固先堪以認 定(公訴意旨認此部犯行所圖之利益係使實際搭建上揭臨時性 建築物使用者寅○○、B○○2人因而獲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 109年總統立委選舉作為競選總部使用費用約240萬元之不法利 益,認定有誤,亦已如前述,亦先以敘明)。 ㈡然起訴書固載本案承辦人亥○○於111年5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的問題,我們有跟宙○○ 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大,我是承辦人,所以上簽 呈就會是我,我絕對有跟丑○○討論過,之後才會上簽,我絕對 不可能自己認定,我沒有那麼厲害等語(見起訴書第36頁證據 編號11「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然觀之證人亥○○該 次偵訊時之筆錄係記載:這個案件就不是正常案件,是有期限 的問題,我「沒」有跟宙○○處長討論過該案,我權限沒有這麼 大等語(111偵1810卷5第35頁背面),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就本案並沒有與宙○○討論過等語(本院矚訴卷14第 108頁);而證人丑○○於111年4月21日廉詢時供稱:我都沒有 跟宙○○討論過這個案子等語(111偵891卷2第40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臨時性建築物於107年12月4日提出第一次 延長使用申請、108年2月10日經民眾檢舉逾期未拆、108年2月 17日提出第二次延長使用等之辦理期間,宙○○均無與伊討論直 接指示如何辦理等語(本院矚訴卷16第244至246頁);證人辰 ○○建築師於111年5月13日偵查中復證稱:該案我沒有 詢問過 宙○○,宙○○也沒有打電話跟伊本人問過此事等語(111偵1810 卷5第44頁背面);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宙○○就本 案違法核准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行為,與丑○○或其他相關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宙○○就本案臨時 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乙案,有為違法核准之指示,即難認被 告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宙○○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宙○○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葉怡材、劉怡婷 、戎婕、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 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 、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1-矚訴-2-202412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志宏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吳月仙 (住址及年籍詳卷) 吳誠忠 (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志宏以被告吳月仙、吳誠 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47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7月4日將 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之父親即吳泰山原為台灣施敏打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 00號)之股東,嗣吳泰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台灣施 敏打硬公司1,000股股份之遺產(下稱本案股份),並由長男 吳誠勇(於000年0月0日歿)之繼承人(即吳彥慶、吳品嬋 、吳品嫻3人)、次男吳誠和(於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 (即吳心怡、吳志雄與聲請人共3人)、三男即被告吳誠忠 、長女即被告吳月仙一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本案股份未協議分割,即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2人明知本案股份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且聲請人與吳志 雄未同意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竟為將本案股 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並登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 利用被告吳誠忠擔任台灣施敏打硬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11 1年5月至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與吳志雄之利益,基於背信、侵占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内 部員工,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名下,記載在公 司股東名冊上,並於111年6月23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常 會,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即包含聲請人與吳志雄之名義 ,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12,500股(即 全數股東均出席)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指示公司內部員工製作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 不實記載被告吳月仙持股1,000股(即將本案股份全數移轉 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之不實事實(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亦 可能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吳志雄等人及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再被告2人指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股份移轉登 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似在未出具任何文件予公司的情形下 辦理,且公司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 向所轄稅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致該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顯足生損害稅徵機關對於公司或個人稅徵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聲請人與吳志雄於111年6月23日參與股東常會時, 始悉吳泰山所遺1,000股股份業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月仙 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 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稅額之多寡須經審核而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 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訴人之申報不實行為,殊無論以刑法第214條罪責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明揭其旨。   六、訊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吳誠忠辯稱:我父母要我公平分配財產,我就照他們的遺願 處理,我父親原本股份總共5,000股,我父親有五個子女, 已經每人平均分配1,000股,但是吳志宏、吳志雄的父親吳 誠和往生,原本應分配給吳誠和的1,000股,我就拆成吳志 宏、吳志雄各500股,這是依照我父親「給兒子及女兒的一 封信」比例分配,但是吳月仙的1,000股不是我辦理過戶的 等語;被告吳月仙辯稱:我父親在世時有跟我講,我弟弟都 把其餘1,000股拿去了,剩下的1,000股是給我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問公司的會計,說需不需要告知其他兄弟,他說不 需要,因為他們1,000股都拿去了,我父親在世時就有交代 公司會計林淑梅小姐,他說我拿股票去登記就可以了,所以 我才拿這封信請林淑梅處理,他現在還在公司任職,我父親 生前就有交代他說剩餘股份這樣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淑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會計,吳泰山有5,00 0股,有四子,吳泰山有說1,000股是要留給吳月仙,其他 人都已經先登記走了,吳泰山留1,000股份是因為要做董 事長,那1,000股本來就是要給吳月仙的等語(113偵1888 卷第6頁至第7頁)。而證人林淑梅之證述亦與其提出其上 有吳泰山簽名「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11 3偵1888卷第8頁)。又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錄即證人 吳阿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會議 出席人員都有簽名等語(112他27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 ,才將本案股份移轉給被告吳月仙,實難認本案股東常會 議事錄有何不實登載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主 觀上有何背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存在。而再調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新北市政府 公司登記事項卷,並無吳泰山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月 仙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是聲請人指稱「亦可能持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台 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純屬推測之詞,更 難據此即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 (二)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 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向所轄稅 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認被告吳誠忠 、吳月仙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依前揭判 決見解,稅捐機關就核課稅捐有實質審查權,且如前所述 ,因上開登記內容客觀上並無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 忠、吳月仙涉有前開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股份既已成為被繼承人吳泰山之遺產 ,依法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股份 分配同意書始得處分,且觀諸「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製 作日期為104年,是否為吳泰山所為、真意為何並不明確 ,再依查核報告書內所載之7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增資所載內容,可知吳泰山持有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份僅 為1,875股股份,也跟上開「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 載為5,000股之內容不符,檢察官均未查明,顯有事實未 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關於上開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 月仙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淑梅、吳阿雪詳述在卷,亦與上 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 上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亦有證人林淑梅之簽名,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 月仙並無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故意及犯行,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是聲請意旨主張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或 吳泰山股份數量與「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載為5,00 0股之內容不符云云,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認定,其主張 顯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吳誠忠自承係依父母之遺願分配財產 ,所以就依照吳泰山「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比例分配 ,顯見被告吳誠忠為管理吳泰山遺產之人,竟還不顧聲請 人反對,將本案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月仙,自構成刑法 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背信罪云云。然依前 開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才將本案股份移轉 給被告吳月仙一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重複為相同內容 之指稱,更無足採。 (五)至於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之單方陳詞或主 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涉有前述之背 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不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核無違誤。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有事實未盡調查及法律適用與事實矛盾之 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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