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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貳拾貳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伍顆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國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 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牛頭圖案之 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1盒、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並自斯時起,為上開不詳之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陳國輝復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安國小 後方圍牆角下,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委託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牛頭圖案之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 出所(下稱龍岡派出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陳國輝,另在東安國小後方圍牆下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國輝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70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 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 時26分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前揭部分物品送 至龍岡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東安國小後方 圍牆角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這個案件的告發人 ,我並沒有把牛頭圖案的背包打開來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委託不 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 物送至龍岡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東安國小 後方圍牆角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4至76頁 、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龍岡派出所112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及112年10月3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3頁、第130頁、第136頁 、第139至141頁、第503至5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子彈部分 其中33顆、7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火藥部分經檢出檢出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 95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 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7至314頁、第493頁 、第543頁),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品中,其中確係包含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子彈及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10天前,徐永成交付給我90顆子 彈,其中包含40顆子彈成品、火藥、子彈半成品、鑽頭及一 製作槍的工具,並將之裝於1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當時徐 永成跟我說他的朋友因為遭到通緝,就把這些東西交給我保 管,他當時只告訴我裡面有子彈,並沒有告訴我裡面有手槍 ,我沒有仔細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容物,但我當初看的時候 ,我有看到一些子彈,我本來是想要全部丟掉,但我又怕徐 永成回來找我拿前揭物品我沒東西給他,所以就將其中8顆 子彈置放於東安國小旁的圍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徐永成將牛頭圖案的背包拿給我時,有跟 我說是他從網路上買到的東西,當時他說他有朋友遭通緝, 因為被警方詢問,覺得很緊張,就叫我前往他的住所拿取牛 頭圖案的背包並寄放在我這裡,我有打開來查看確認子彈的 真偽,我印象中背包內有鑽子、彈殼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8 1至282頁)。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其雖稱如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均係向徐永成收受,然徐永成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545至551 頁),是依卷內事證,雖難認前揭物品係由徐永成交付予被 告,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認其係曾向不詳之人收受 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牛頭圖案背包,且該人亦曾向 被告稱該背包內裝有子彈等物品,被告事後亦曾開啟該背包 確認其內之物品確包含子彈及火藥等物品,足認被告於收受 牛頭圖案之背包後,曾將牛頭圖案之背包打開並知悉其內至 少含有子彈、火藥等物品。  ⒉姑不論該物品究竟是否為徐永成交付予被告保管,然依被告 所述,其於收受前揭物品之時,即已知悉其內包含子彈等物 ,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時,該人向被告稱因為朋友遭到通緝,而感到僅緊張 、害怕,故將之託付予被告保管,倘若為合法之物品,又何 須因為遭到警方調查,而貿然將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品交由第三人(於本案中即為被告)保管?況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 持有前開物品將受刑事處罰,實難想像該不詳之人會隨意向 不熟識之人託付此等物品,顯見被告對於背包內容物可能為 違禁物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 分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委託不知情之謝榮圳攜至龍岡 派出所前,猶將至於牛頭圖案背包內之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 至於東安國小圍牆之牆角下,已確保日後徐永成向其討要寄 藏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時,不至於無法交代物品之去 向,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中,其中可能 包含具有殺傷力子彈等情,應知之甚詳,否則如為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自可輕易自他處再行取得,又何需大費周章從背 包中取出並藏放於隱密之地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故亦甚明。是被告事 後辯稱並無開啟牛頭圖案之背包等節,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乙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至 76頁、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經送鑑驗後,其中部分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子彈 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及同法第1 3條第4項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 具殺傷力之子彈4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處斷。  ㈣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證人即龍岡派出所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 10日當天我在派出所上班時,忽然接到電話,該人自稱是被 告,並稱要帶我去「抓槍」,我就和被告說請他來派出所製 作筆錄,再由警方去聲請搜索票,這樣程序比較完備,但之 後被告沒有來找我,被告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請我們確認槍 枝之真偽。過沒多久有一個計程車司機拿了一個牛頭圖案的 背包來派出所,當時我認為事情不單純,所以從司機進來之 後,到打開包包把東西拿出來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後來我們 綜合計程車司機的行車紀錄器及路上的監視器,才發現原來 東西是被告託計程車司機送過來派出所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58至163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電 話中僅稱其要協助警方「抓槍」,然於電話內均未提供相關 線索,亦無明確向員警陳明要將槍枝、彈藥報繳與員警,則 被告所稱之「抓槍」究竟是否即指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3、 二所示之物,抑或要提供員警其他案件之線索,已有未明; 被告事後雖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如附表一編號 1、3、附表二所示之物攜至派出所,然被告於斯時亦未將其 真實姓名、年籍告以謝榮圳,並委託謝榮圳一併告知員警, 反而係員警隨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始 知委託之人為被告,是員警於取得前揭物品時,被告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已為警所發覺, 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無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 寄藏前揭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及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衡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共42顆,其中部分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大部分均可擊發,認 均具有殺傷力(僅如附表一編號1、⑵及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 各1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7至314頁)。據此 :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與經採樣試射之子 彈14顆,均為被告同批取得,在外觀上亦無不同之處,核屬 同類型之子彈,且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及無法擊發之子彈, 既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火藥1盒,經鑑驗結果認均屬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 日刑理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 警字第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3頁、第543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牛頭圖案背包1個,係用以盛裝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所 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送鑑子彈34顆 ⑴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外露,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火藥1盒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雖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⑵分係由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底火144個 ⑴均認係底火帽。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子彈半成品22顆 ⑴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送鑑子彈7顆 ⑴4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4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送鑑喜德釘59顆 ⑴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各式鑽頭10支 - 7 牛頭圖案背包1個 - 8 裝填火藥藥鏟1支 -

2025-02-27

TYDM-113-訴-53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蔡馥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2者關於確定判決之救濟,並無 非此即彼之關係,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僅得依非常上訴之 方法謀求救濟,倘不合非常上訴之要件,仍以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再審事由,始得為被告利益聲請 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馥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所執原判決錯誤適用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等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列舉再審事由,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所設之救濟制度無涉,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而不合法,因而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固自民國109年1月底某日起,迄同年6月2 2日下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然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至遲於同年4月5日已為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查佐蔣為聖知悉,卻因員警怠惰遲未偵辦,致其 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同年6月10日 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後,始遭查獲,原判決乃以其 持有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於其不利,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原裁定疏未審酌其前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就本件提起非 常上訴,經認不合要件而予否准,暨前揭員警偵辦怠惰情事 ,逕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損其權益云云。惟抗告人指摘原判 決違誤之處,既係誤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 即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已與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 目的之再審制度無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揆之 前引說明,亦不因該事由經最高檢察署認不符非常上訴之要 件而有別,抗告人猶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泛詞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律違誤,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不足採。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4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所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起 訴書贅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且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偉」友人之託,讓「大偉」將海洛因毒品3包、原住 民自製獵槍1支寄放在上址住處內,自斯時起在該住處非法 持有(起訴書誤載為「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 開海洛因毒品,並將(起訴書漏載「並將」,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原住民自製獵槍藏放在該處(起訴書漏載「藏放在該 處」,誤載為「而持有之」,分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嗣經警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共2 .93公克)、原住民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下合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持 搜索票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 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 辯稱:警方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時,綽號「大偉」的林茂 瑋、綽號「小偉」的林顯威都在現場,本案海洛因及獵槍, 分別是林茂瑋、林顯威的,他們是自己持有,我沒有要持有 跟寄藏的意思。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分別 屬林茂偉與林顯威所有,各自攜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無涉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警員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綽號「大偉」之林茂瑋、證人即在場綽號「小偉」之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末頁(見偵字卷第36頁):   可知受執行人雖為被告,在場人確實另有證人林茂瑋、林顯 威等人,是警方所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是否有可能如被告 所辯,為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個人所持有,即為本案之爭點 。  ㈡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晚上到李 國榮住處,找李國榮和其他朋友,隔(25)天早上警察來找 李國榮,叫我們趴下,並在現場搜索,扣到得本案海洛因及 獵槍,我也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扣到的這把獵槍 是我的,就是現場照片中(見偵字卷第43頁),掛在牆上的 這把獵槍,我是泰雅族原住民,我和家人都有持有獵槍的合 法證照,我當時在新竹打獵完帶著獵槍去李國榮住處,因為 擔心小孩玩所以放在牆上,警察有問「這把槍是誰的?」, 我說「是我的」,但是警察不理我,沒有採信。這把獵槍是 我祖父留下來的,我們家人都會一起使用,也是家人去向政 府機關報備。我知道持有獵槍可能涉犯重罪,也知道此次證 述對自己不利,但我仍願說出實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 21頁),明確證稱自己是原住民,因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 槍,查獲前(24)日晚間在新竹地區打獵後,直接帶著該獵 槍至被告住處,而因擔心被告家中孩童把玩獵槍,故將獵槍 懸掛在牆上,警方搜索時,已向警方表明獵槍為其所有,然 警方不予採信等情明確;復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林顯威到李國榮住處,有帶一個包包(經當庭丈量證人 林茂瑋展開雙臂示意長度約90公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 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而證人林茂瑋為上開證述時,僅 提到證人林顯威有「帶一個包包」,並無主動或特別表示包 包款式,因本院請其描述該包包大小時,證人林茂瑋始展開 雙臂示意包包長度,經當庭丈量其手臂伸展長度約90公分, 才知證人林顯威當日所攜帶包包長度約90公分,可見被告或 證人林顯威並未事前與證人林茂瑋串飾關於證人林顯威攜帶 長度90公分包包之事,此節應相當可信,是證人林茂瑋至被 告住處時,確實見證人林顯威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其雖不 知內容物,然觀扣案獵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   可知扣案獵槍長度近約90公分無誤,恰能裝進證人林茂瑋上 開所陳證人林顯威所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內,顯見該長度90 公分包包,即當時證人林顯威用以裝載該獵槍者無誤;再依 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國榮住處,也有他的 小朋友在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住處確實有 同住孩童;復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可知該獵槍為警查扣前,係懸掛在房間牆面上,確與地面有 相當之距離,而此獵槍具有殺傷力,若同一處所有孩童,證 人林顯威高掛以避免孩童取之玩耍,實合於一般常情,非能 以此即認該獵槍為被告所有長久懸掛在其房間牆面之物。從 而,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查獲前(24)日晚間 攜帶獵槍至被告住處,為免孩童取玩故將之懸掛在被告房間 牆面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扣案獵槍為 證人林顯威持有,與其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 當屬可信。  ㈢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半夜到李 國榮住處,順便帶幾包海洛因過去,想說休息時可以施用。 隔(25)日有警察來搜索,不知道搜索到什麼,我只知道我 的海洛因有被搜索到,我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現場照 片編號03紅色框圈(見偵字卷第43頁)起來的,就是我被扣 到的海洛因,我確定這些海洛因是我的,當時海洛因放在桌 上,我準備要以抽菸方式施用,警察就來了,我有跟警察說 「東西(即海洛因)」是我的,但是警察沒回應,並不相信 。我到警局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警察還 是不相信扣到的海洛因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7頁 ),證人林茂瑋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24)日攜帶海洛因至 被告住處,隔日其未及施用之際,即為警搜索查扣,其當場 向警方表明海洛因為其所有,惟警方並不相信等情明確,且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 300226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援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0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均僅有證據名稱,為證 人林茂瑋另案相關證據,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向桃園地 方檢察署報告偵辦證人林茂瑋於本案查獲前在其住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足徵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乙節為可採,則其至被告住處過夜,攜帶海洛因 到場,亦合於一般毒品人口之吸毒日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海洛因為證人林茂瑋所持有,與其無涉 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朋友「小偉」1至2個月前, 帶獵槍到我住所,把獵槍送給我,我掛在房間牆上觀賞,沒 有使用過,他因為欠我錢,才送我獵槍,但是他後來也有還 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13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那獵槍是我朋友「小偉」的,當時是他自己持有, 我沒有要寄藏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 局,我有跟警察表示獵槍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在我家找到 的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 就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 獵槍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翻異前詞,可見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自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證人林顯威 就扣案獵槍為其所有然遭本案查扣來龍去脈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李國榮沒有欠我錢,我 將獵槍帶到他住處,並沒有要把獵槍送給他的意思,我不知 他為何會說我把獵槍送給他,這是我的獵槍,只是打獵完剛 好帶去他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明確證稱其 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更無贈與獵槍給被告之意思,是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白證人林顯威因欠款而將獵槍帶到其住 處相贈部分,應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寄放 在我這裡的,他於113年5月25日騎車到我住處,把海洛因寄 放在我這裡,他是怕一次吃太多,才放在我這邊,他會到我 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130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自己持有,我沒有 持有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有 跟警察表示海洛因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這是在我家找到的 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就 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海 洛因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一改前詞,可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當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繼證人林茂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帶三包海洛因到李國榮住處,是為了施用 ,沒有要送給他的意思,他沒有要施用,我為何要送給他? 而我有想過把施用剩下寄放在他家,因為怕帶在身上會危險 ,但我沒向他提出這要求,也沒問他是否同意。他於警詢時 說我把海洛因寄放在他的住處,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出去買 個東西把海洛因放在他住處一下子,他想說我會這樣講等語 (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篤定證稱被告無施用海洛因習 慣,其無必要贈與海洛因給被告,其亦未曾因擔心遭警查獲 持有毒品,向被告提出將海洛因寄放之請求,且其證詞更無 提到恐怕自己施用過量、過快,而有需要將海洛因寄放在被 告住處之事,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證人林茂瑋怕 施用毒品無節制而委由其保管毒品等詞齟齬,則被告該等自 白難認屬實,復觀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之陰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可 見被告於查獲時確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核與證人林茂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乙情相合,堪信 被告確實無持有扣案海洛因之動機,證人林茂瑋亦未相贈, 更無委託其保管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難認為係被告所持有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林茂 瑋所持有者,應為實情。  ⒊從而,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已大 相逕庭,經本院綜合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及前揭客觀事證, 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職權告發   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分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 揭時間攜帶本案海洛因及獵槍至被告住所各情(見訴字卷第 115至129頁),故證人林茂瑋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證人林顯威亦可能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嫌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訴-93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義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1時17分前不詳時間,自其友人薩俊瑋處(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將 上開長槍寄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 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 陳義文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長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義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所侵害者為單 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薩俊瑋寄藏扣案長槍2枝, 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受原住民友人薩俊瑋之託,方 收受、寄藏扣案長槍2枝,另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將本案槍彈 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 ,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其情狀,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 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 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 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 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 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 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 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 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 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 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 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 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 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扣案長槍2支為薩俊瑋所有,員警據此查獲薩俊 瑋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然依薩俊瑋為泰雅族原住民 ,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5號案件偵查 中供稱:扣案長槍2枝為家中長輩留下,先前應供打獵使用 ,因認槍枝放在家中可能發生危險,故將扣案長槍2枝借放 在被告家等語,經檢察官認薩俊瑋就上開槍枝之使用僅限上 山打獵之途,亦查無客觀事證薩俊瑋有何溢出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逸脫「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之 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6-1頁至第76-5頁),是難認被告供出扣案 長槍2枝之來源為薩俊瑋,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 危害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扣案長槍2枝,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扣案 長槍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後,認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或屬薩俊瑋得於己 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 有之物;惟因被告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 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長槍2支應已 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訴-87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 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陳明只對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李澤所涉恐嚇、強制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00、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上開量刑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及未上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與被害人陳昀宇原為雇主與 員工關係,僅因細故糾紛,除對被害人傳送恐嚇訊息及在被 害人住處外對空鳴槍,竟夥同同案被告張維義、康顥曦2人 (均已有罪確定)於凌晨時許,侵入被害人與家人同住處所 ,揪住被害人之○即告訴人陳信雄衣領出言恫嚇並作勢毆打 ,對被害人、告訴人及同住家人形成莫大恐懼【以下稱上訴 意旨㈠】,且在住宅前馬路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對空鳴 槍,甚可能造成不特定公眾遭波及危害【以下稱上訴意旨㈡ 】;至被告固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和解金額甚低 ,容係出於擔憂再次被害之恐懼心理,始勉強應允接受,以 致告訴人不能釋懷,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下稱上訴意旨 ㈢】。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5日,似嫌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請求將該部分撤 銷,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内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點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 ,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 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 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 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 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⒉查上訴意旨㈠部分,不過係將該當本案恐嚇、強制罪事實,再 次指出(關於持槍恐嚇部分,詳下述㈡),認應加重其刑, 無非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 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依上開說明似非無違背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  ⒊關於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49頁 ),並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本院卷第34 頁),如一方面認為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得為 實體審理,另一方面又認為得將該部分,列為刑罰裁量(加 重)事實,則似有前後矛盾之疑。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該次持槍恐嚇犯行(以下稱二、㈠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36頁)。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恐嚇手段及持槍對空鳴槍等行為 態樣(本院卷第32頁),應難認有量刑事實誤認,或漏未評 價、評價錯誤之情。  ⒊次查刑法第305條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二、㈠犯行,不僅於刑罰種類上挑選較重 的有期徒刑刑種,更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略偏中度刑度 ,且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須入監執行。另參 酌本案行為態樣等相關犯情因子,應認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 為已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又如單獨 擷取或過度強調被告就二、㈠犯行有「持槍元素」,認應再 加重其刑,似有就被告持槍行為本身再次重覆評價疑議(查 被告二、㈠犯行所用槍彈,業經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⒋上訴意旨㈡以被告持槍彈犯二、㈠犯行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 ,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查被告就侵入住宅、恐嚇等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 以下稱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願寬宥被告與另 2名同案被告本案恐嚇等犯行之罪刑,被告等人並當場給付 調解金新台幣24,000元,由被害人2人當場收受完畢等節, 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47頁、第248頁)。  ⒉本案案發後未久,被告即向被害人道歉乙節,除為被害人所 不爭外(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149頁、第150頁)。  ⒊被害人固以:被告持槍恐嚇,又以過低金額和解,結果才判5 年6個月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請上卷)。查被告持 槍恐嚇部分(即二、㈠犯行),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且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業如前述。至於調解金額部分, 係經調解委員調解,嗣於法官及其他相關法院職員面前作成 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尚難認被告有強制 或干擾被害人2人意志之情。且調解金額高低要屬被害人2人 調解當時的自我決定判斷,尚難以被害人2人事後認為金額 過低,否認調解筆錄的成立及有效性,並因此認被害人2人 願宥恕被告恐嚇等犯行部分,會因此回溯翻轉為無效。  ⒋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即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並隨即表 示:「我沒在意這些事情 我還是一樣會叫你一聲澤哥 所以 不用跟我這個做弟弟的道歉 是我還比較不會想比較幼稚 總 是因為我自己的事情讓你煩惱 我也有錯抱歉 哥」(本院卷 第150頁),另參照上開調解筆錄,更足證,被告於案發後 業已向被害人致歉,經調解成立後,更加確認被害人2人業 已原諒被告,上訴意旨㈢以被害人2人因擔憂再次被害,始勉 強接受調解,仍無法釋懷乙節,似與客觀事實難認無間,檢 察官以此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其前提根據應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HM-113-上訴-9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啟明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啟明(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沒收及檢察官未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沒有槍砲前科, 本案槍彈是被告哥哥放在家中之遺物,並非被告從他人處取 得,被告僅是消極沒有報警處理,惡性尚非重大,且手槍已 經生鏽,被告從來沒有保養、使用過,僅單純放在家裡,被 告行為與一般持有槍枝之犯罪情節無法相提並論,然法定刑 同為5年以上,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不單是直接關係犯罪行為本身之 事由(犯義犯情),亦包括犯人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 錄、環境、犯罪後事由及其他諸般事由。基於以下理由,尚 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事由:  ⑴從犯罪罪質來看:   被告所為係犯: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③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  ④按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將嚴重危 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 全,槍砲條例第7條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可見,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砲,侵害法益明顯、重大,從罪質上來說 ,自難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⑵從持有數量、種類來看:   被告除持有槍枝、子彈外,另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之 雷管、黑色火藥等。可見,被告持有數量不止單一,種類更 橫跨槍枝、子彈、雷管及黑色火藥等,足見,被告行為對於 社會危害嚴重、深刻,犯罪情節自難認為輕微。  ⑶從持有時間來看:  ①被告係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繼續持有至112年3月5日止,時 間跨度長達2年餘,非屬一時性、短暫性、偶然性,於長達2 年餘繼續持有時間,伴隨所生危險(害)性、不間斷持續發 生,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②又從被告持有時間長達2年餘來看,足認被告於該2年餘期間 ,顯有足夠時間、機會向偵查機關提出並報請處理,然被告 於此2年餘期間,一直未形成此反對持有動機,仍一再繼續 持有,足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從其主觀 持有意識來看,豈能率認有情節輕微之情?  ⑷從持有標的狀態、來源來看:  ①查本案槍枝撞針雖有鏽蝕卡住情形,但仍可復位,並無因鏽 蝕導致擊發能力受影響,撞針經復位後仍可正常擊發適合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鑑定證人高建成於原審證稱綦 詳(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撞針縱 有鏽蝕卡住情形,仍不足影響其殺傷力,復審酌被告另持有 子彈、雷管、黑色火藥等相關彈藥,亦應認被告行為對於社 會仍產生相當危害,難認有犯罪情節低下之情。  ②次查,本案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繼續持有期間另犯 他罪,但被告所犯上述之罪,一經持有即已成罪,如有另犯 他罪,乃係須另依他罪論擬評價問題,並不會因被告於持有 期間未另犯他罪,即得跳躍認定被告行為違法性、有責性因 此降低,甚因而推論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③槍砲條例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與其持有來源為何難認有何 直接關聯性,縱認被告持有來源係其死亡兄長,並不因此改 變或減損持有行為本身的危險(害)性。因此,尚難因被告 持有本案標的來源為其兄長,而認可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⑸從被告前案素行來看:   被告於本案之前,固無其他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前案紀錄,然 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其他多項前案紀錄(本院卷第71頁至 第83頁),可見,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⑹綜上,另審酌被告的年齡、行狀、犯罪後態度等,亦尚難認 被告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國家法令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復考量其持有違 禁物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潛在危險;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持有,復參酌被告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24頁)在 卷可佐,但未有違反槍砲條例之前科;再考量被告自陳本案 扣案物均係其胞兄死後所留之遺物,發現後未積極處理之犯 罪原因、情節,及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321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對應其持有數量、種類、時間及持有標的殺傷 力等,量刑係落在低度刑區間,就其不法侵害行為投射相應 責任刑罰,已屬偏輕,為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 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被 告,應不宜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18-202502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信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楊金得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9951號、第133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金信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未擊發之陸顆)、4至5、6(未擊發之 非制式散彈壹拾壹顆、制式散彈壹顆)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金得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金信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先後 購入鐵管、木頭、鋼珠、火藥等物,利用鐵工專長,切割、 打磨鐵管、彈簧、撞針,並混填鋼珠、硫磺粉、木炭粉,而 製造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丙槍)及子 彈29顆(其中1顆已經擊發),並自斯時起放在其上開租屋 處而持有之。 二、蕭金信、楊金得、張弘武為朋友,因而三人相約由楊金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金信、張弘武於 112年9月25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產業道路 約1公里之平林溪露營、打獵,抵達該處搭完帳篷、飲酒過 後,楊金得自行由帳篷前往下游沿途抓蝦;另於同日20時30 分許,蕭金信攜帶前揭甲槍,與張弘武自帳篷沿上游步行, 詎蕭金信原應注意其與張弘武僅距離數公尺,且二人共處一 直線上,若未確保周遭用槍環境之安全,可能擊發槍枝誤射 張弘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張弘武橫越溪床轉身等待蕭金信之際,行走在張弘 武後方之蕭金信,以左手握住槍管,右手腋下夾住槍托之方 式,貿然步入溪床前進,因天色昏暗、溪石濕滑而不慎步伐 踩空,突然失去重心,在本能性想抓東西穩住身體時,因而 誤觸板機,擊發甲槍射擊,致所擊發之散彈(裝填數十顆金 屬鋼珠),誤射轉身等待之張弘武正面右額部、胸部、腹部 、右大腿、左上臂、左大腿等處,並貫穿心臟及射入肝臟、 腎臟等臟器。蕭金信見狀緊張丟棄誤射張弘武之甲槍、子彈 等物(座標:25.023052、:121.851603)前去尋找楊金得 ;而先前獨自行動之楊金得返回帳篷時,未見蕭金信、張弘 武,就在附近活動,不久後蕭金信回來找到楊金得訴說此事 ,兩人即共同撥打電話救人,惟因手機訊號不好,無法撥通 ,楊金得便開車搭載蕭金信前往派出所報案,蕭金信下車後 ,楊金得怕警酒測,先行駕車離去,而張弘武雖送往基隆醫 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死亡。 又至9月26日6時許,為警帶同蕭金信至前開丟棄處,扣得甲 槍、子彈10顆(其中1顆已經擊發)、背帶等物;繼於9月26 日16時30分許,蕭金信於此次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員警 至本案槍彈置放處取出其製造並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之,且 坦承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自首 並接受裁判,後由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物。而前開槍彈經送鑑,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射發 金屬或子彈之共3支、非制式子彈共28顆及彈殼1顆。 三、楊金得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王光雄死 亡前之某日,自已歿之王光雄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丁槍),並自斯時起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因蕭金信於112年9月25日20 時30分許,誤射張弘武,由警循線追查後,於同年9月26日1 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始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1-16所示之物。而前開槍彈經 送鑑,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 支、金屬擊發機構之鋼管槍1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蕭金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楊金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蕭金 信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蕭金信於 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楊金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蕭金信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金得 犯罪之依據,即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蕭金信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8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第15 -17頁、第19-21頁;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第97-98頁、第 216-218頁、第362頁、第600頁及本院卷第184頁、第28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得之證述相符(見上開13301 號偵卷第28-30頁),復有被告蕭金信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37-55頁)、相驗及解剖筆 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80號卷第37-42 頁、第51-54頁)、相驗照片(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99-12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上開相字卷第56 -6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上開相字卷第43、55、17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上開相 字卷第163-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2 日刑理字第1126033385號鑑定書(見上開13301號卷第65-6 6頁)、112 年11月7 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見 上開13301號卷第67-70頁)、112 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 033339號鑑定書(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363-368頁)、瑞芳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373-539頁)、新 北市瑞芳分局函文及檢附偵查報告(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11 5-121頁)、被告楊金得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上開13301號偵卷第57-63頁)、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9951號偵卷第85-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38號鑑定書(見上 開13301號偵卷第71-9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 10日刑理字第113607358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236頁)、 新北市瑞芳分局113 年5 月3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902669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本院勘驗 報告(見本院卷第301-308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4、5所示之槍枝、編號2、3、6所示之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 ,亦有該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見 上開13301號偵卷第67-70頁)、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 033339號鑑定書(見上開9831號偵卷第591-594頁)附卷可參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蕭 金信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訊據被告楊金得雖坦承扣案之丁槍係自其住處取出,惟否認 該把槍枝為其所有,辯稱:該槍是朋友王光雄的,他已經過 世,我沒有試射過該槍云云(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30頁及 本院卷第285頁)。被告楊金得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 丁槍為他人置放於被告楊金得處,被告蕭金信為求得緩刑之 機會,致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㈡證人即時任瑞芳分局偵 查佐謝昇宇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即鑑定人陳彥廷所為之鑑定報 告明顯不符,可證丁槍於查獲時並未組裝,且被告楊金得並 無組裝槍枝之能力等語。然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為案外人王光雄生 前交與被告楊金得使用,而為楊金得所持有,理由如下:  ⑴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金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楊金 得很多次一起打獵,去平林溪露營區打獵是第二次,大部分 是我個人帶一把槍,楊金得也一把,我每次帶的槍都是同一 把,我有看到的部分楊金得都是同一把槍,楊金得的槍是之 前已經死亡的王光雄留給他的。我只知道那把槍是王光雄給 楊金得的。在我跟王光雄還有楊金得一起打獵時,楊金得說 也要一支,王光雄就給他,在楊金得跟王光雄要槍之前,沒 看到楊金得打獵帶槍。王光雄往生後,我跟楊金得去打獵時 大部分楊金得都會帶槍。我自己揣測楊金得跟王光雄要槍是 因為看我們在玩覺得很有趣的感覺。112年9月25日那天我不 是直接看到楊金得的槍,而是看到我們用來裝槍的釣具袋子 ,亦即後來跟楊金得去打獵,楊金得都是用釣具的袋子裝槍 。在跟楊金得去打獵時有看過楊金得組裝槍枝。在王光雄死 亡前跟後都看過楊金得使用該槍(按:丁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340-351頁);證人即王光雄之兒子王忠義則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好像沒有看過這把槍(按:丁槍),我父親 的槍比較老式,原住民的都是老式型的,很久了,我也沒有 記憶,但沒有看過我父親有這麼好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楊金得係於王光 雄往生前向王光雄要槍以供打獵使用並於王光雄死亡前、後 都有使用該把丁槍,且直至王光雄往生後楊金得均未將該把 丁槍交還王光雄之遺屬,是其主客觀上均係將該把丁槍據為 己用,而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又證人蕭金信、王忠義與被 告楊金得並無素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楊 金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丁槍係王光雄託其他代為保管,其 行為僅屬寄藏云云,並非可採,更遑論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即涵蓋「持有」,是被告楊金得持有丁 槍之事證明確。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於查獲時為一組裝 完成之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被告楊 金得有組裝槍枝之能力,理由如下:   ⑴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在112年9月26日到 被告楊金得家中搜索,我們有先去打開車搜索,車裡沒有槍 枝。發現車裡沒有槍枝時有問被告楊金得槍枝在何處,楊金 得說他沒有槍枝。我們就從一樓進去,一樓前庭有一個鐵架 子,裡面就有發現查扣的木槍托、復進簧、還有一個彈簧槍 、槍管等物,所以我們才逐樓搜,在頂樓夾層發現一把自製 獵槍。發現的槍枝是已組裝起來的。我們在楊金得家中有查 獲分開的,但組不回來,還有查到一支是完整組裝好的。完 整組裝好的是在頂樓夾層處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5 頁)。  ⑵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拍照時會以送件的原 貌去做拍照,所以我的鑑定書影像1、2就是組裝好的。這把 槍當時組裝好的狀態是槍管跟槍托部分是完全固定好的。如 果會有搖晃狀態的話我會在手稿上註記,手稿上沒有應該就 沒有這樣的情形。手稿即為鑑定書建檔的稿。鑑定書影像4 是拍槍管後端導火孔的地方。這個主要是用來說明這把槍枝 的動力模式,就是扣動板機後其撞鐵會敲擊槍管後方的導火 孔,把上面的底火片引燃之後,引燃槍管裡面的火藥把彈丸 推送出去。其實我們有一個火藥試槍枝性能檢測的項目說明 ,第一點我們會說明是否有組裝良好,這也是我們對於槍枝 性能一個很重要考量的依據。性能檢驗法是如有槍管搖晃的 話,我們會測試槍管搖晃是否會影響到其擊發功能及可否擊 發,這把槍枝沒有這種問題,用性能檢驗法即可確認其有無 殺傷力。槍管跟槍身有拆解,是因為我們讓他領回去時比較 好收納,所以我們有拆解,剛辯護人提到鑑定書的影像我也 是把槍管拆下來之後對後面槍管導火孔進行拍攝。這個是槍 管,下面這根鐵棒是通槍條,本院卷第307頁畫面9勘驗密錄 器影像擷圖我看不清楚,是有點像槍管,可是因為它是槍管 ,看起來有點像槍管下面再一根通槍條,是有點像,但影像 有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5頁)。   ⑶又證人謝昇宇係於被告楊金得住家頂樓夾層查獲組裝好之槍 枝,除據證人謝昇宇結證明確外,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 日勘驗搜索被告楊金得住處時警員密錄器影像如下(詳細勘 驗結果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報告,本 院卷第293-308頁):  ①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16:52:59此處為警員搜索被告 楊金得住處頂樓之畫面,畫面左側之男子為被告楊金得。  ②播放時間00:00:15,畫面時間16:52:43嗣兩名員警( 畫面左 方) 在地板發現長型袋子,畫面右方為被告楊金得。  ③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16:52:55畫面可見員警欲打開 長型袋子。  ④播放時間00:00:36,畫面時間16:53:05畫面可見袋子內裝有 長槍一支及通槍條一支。  ⑤播放時間00:00:40,畫面時間16:53:08員警將長槍及通槍條 取出。  ⑥播放時間00:01:07,畫面時間16:53:36員警將長槍及通槍條 平放置於地板。  ⑦播放時間00:01:16,畫面時間16:53:45員警拿起長槍端詳, 畫面可見長槍已係組裝完畢狀態。  ⑧播放時間00:01:37,畫面時間16:54:06畫面可見員警試拉槍 枝保險,運作正常。  ⑨播放時間00:01:48,畫面時間16:54:17嗣員警將槍枝平放回 地板,畫面可見長槍及通槍條各一支全貌。  ⑩播放時間00:02:15-00:02:28,畫面時間16:54:44-16:54:57 兩名員警協力將長槍及通槍條放置回長型袋子。   細繹上開勘驗結果除與證人謝昇宇之證述相符外,亦與證人 陳彥廷證述其所鑑定之槍枝為一組裝完成即槍管跟槍托部分 係完全固定好之槍枝相吻。   ⑷另證人陳彥廷證述:(問)一般人可否組裝槍枝?(答)其 實這很簡單,就只是插上去把槍管固定而已(見本院卷第37 5頁),核與證人蕭金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跟楊金得 去打獵時有看過楊金得組裝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相符,是被告楊金得確有組裝槍枝之能力無訛,故被告楊金 得及其辯護人辯稱楊金得無組裝槍枝之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 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 126033338號鑑定書及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3580號 函附卷可參(見上開13301號偵卷第71-72頁及本院卷第233頁 )。又丁槍鑑定之過程亦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採用性能檢驗法,不採取試射法的原因有二,第一是 試射法,利用測速儀計算槍口的彈丸發射速度,在發射之前 我們會把彈丸做直徑跟重量的量測,所以我們只要知道測得 彈丸發射速度之後就可以換算其動能,試射法是用在動能數 據比較小的空氣槍才需要做這樣的動能測試法,本案是以火 藥燃燒作為發射動力,其動能比空氣槍大太多了,我們認為 不需要用試射法來測得彈丸的發射動能。第二個原因是因為 現在土造長槍一次裝填有可能是數顆彈丸,我們測速儀是單 顆彈丸,因為其量測基準是一顆彈丸飛過去兩道光匣之後, 它會產生訊號,所以它如果同時數顆彈丸一起飛出去,其實 是無法測到,它只能針對單一彈丸,這種土造長槍一次射出 去都是好幾顆彈丸,所以我們無法用試射法來測得其動能數 據。像這種火藥式的槍枝其實我們用性能檢驗法來判斷有無 殺傷力即非常足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0頁),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按:丁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無訛。  ⒊綜合以上,被告楊金得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楊金得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金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蕭金信、 楊金得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425頁),然本院認為被告 楊金信之犯罪情節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已足認定, 況被告蕭金信本案所獲減刑事由乃其主動向警自首其持有並 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供出楊金得持有槍枝。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金信及楊金得間存有嫌隙或素怨致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楊金得,是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金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⒉核被告楊金得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㈢競合關係:  ⒈被告蕭金信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繼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 蕭金信自製造上開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 ,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 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關係,故如同時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非法製造手槍 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蕭金信同時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 局部重合,是被告蕭金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 一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  ⒉被告楊金得就事實欄三部分,自取得上開槍枝時起,迄至為 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㈣罪數:   被告蕭金信就事實欄一所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過失致死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且屬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自應論以數罪而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⑴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①關於製造、持有槍砲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蕭金信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 ,係因追查被害人張弘武死亡原因,經員警提示相關監視器 畫面及行車軌跡後,被告蕭金信坦承其誤殺張弘武並將槍枝 及子彈丟棄於深山內之山谷中,經員警告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後,被告蕭金信自願帶同警員前往本案槍 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 ,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13360266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 見上開本院卷第237-239頁)外,亦據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59-360頁),是被告蕭金信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 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是被告 蕭金信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減刑要件,而被告蕭金信就上開非法製造,進而持有 槍砲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本院查無被告 蕭金信所報繳者非其持有全部槍枝之不利事證下,應認扣案 之手槍為其全部所持有之槍枝),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蕭金信係於誤擊致他人 死亡後,始行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之時機,及其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蕭金信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②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自首之要件,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始克當之。查,證人謝昇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們偵查隊駐地在瑞芳,案發地點在雙溪,所以案發第一 時間是到雙溪分駐所報案,雙溪分駐所接到報案以後跟分局 偵查隊通報,分局偵查隊再從瑞芳前往雙溪。第一時間蕭金 信到雙溪分駐所報案說有人中彈,所以雙溪分駐所在第一時 間還未到達現場之前不知道蕭金信是犯嫌,沒有做任何筆錄 ,而是先到現場看狀況跟救人。救護人員跟派出所到達時, 被害人在現場即死亡。蕭金信說死者不知道被誰射到,他不 知道為何會中彈。死者一看即知被槍打到。我們有調監視器 ,因為該處很偏遠,不太有人會開車到該處,我沿路看著他 們到現場,又再到分駐所報案,所以我們研判槍應該就是他 們自己的,所以他後來說死者張弘武自己打到自己。但因為 死者身上的彈孔不像是自己打到的,有一定的距離子彈的彈 著點才會是散的,所以我們覺得槍應該是蕭金信拿的,而不 是死者拿的,但後來筆錄裡面蕭金信陳述有這把槍,當下他 也有說是槍借給張弘武使用,所以我們先以持有的部分製作 筆錄。當時製作筆錄時知道還有第三人去平林溪,因為他們 開車到雙溪分駐所,蕭金信去報案,車子就走了,他們是坐 著一台銀灰色的WISH,我們查車籍資料是楊金得的車,所以 我們推斷還有一個人沒有到現場報案。因為我們鑑識人員去 現場採證時跟我們回報本件不像自己轟到自己,再加上現場 倒地痕跡、血跡等佐證,我們才確定槍枝應該不是自己轟到 ,所以我們問蕭金信,蕭金信說是他打到死者張弘武,這時 候是早上5 點多,蕭金信跟我們說「是我打到張弘武」,並 且蕭金信說槍枝他丟在案發處所再更深入的山谷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362頁),顯見員警雖告以已調閱監視器畫 面、行車軌跡及現場鑑識人員判斷非死者自己打到自己,而 係有一定距離下之射擊,惟因在場者除被告蕭金信外,尚有 銀灰色的WISH車輛之車主,是員警僅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金 信可能涉案,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蕭金信有過 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足認被告蕭金信本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被告楊金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金得就持有槍枝部分有 自首之適用,然觀諸前開證人謝昇宇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搜索 被告楊金得住處時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 於搜索之過程中在被告楊金得住處頂樓搜到本案扣得之丁槍 ,被告楊金得並未於員警搜索前主動告知住處藏有槍枝,是 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為製造、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 被告蕭金信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 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蕭金信製造及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用以 打獵使用,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蕭金信持以供自己或他人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對於社會治 安影響亦非極為明顯,且被告蕭金信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張弘武之家屬達成和解,復業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非無悔意,是以被告蕭金信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楊金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金得辯護稱楊金得並無任 何與槍枝有關之前科,與一般持有槍枝與子彈造成社會重大 危害之情形相較,所生之危害較低,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見 本院卷第43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 涉犯行多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楊金 得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㈥量刑:  ⒈關於被告蕭金信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金信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槍枝及子彈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 及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 此部分主動自首並報繳槍枝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因 過失擊發子彈,致使被害人張弘武不幸中彈身亡,造成被害 人張弘武之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所生危害非微,然考量被 告蕭金信犯後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蕭金 信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前自首,兼衡被告蕭金信已與被 害人張弘武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具體彌補被害人張弘武家 屬之精神上所受痛苦(見卷附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98 31號偵卷第587-588頁),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家無子女、父母雙 亡,目前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金信所犯上開2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⑵關於被告楊金得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金得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在案,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 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小孩給零用錢、父母 雙亡、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及罹患肝細胞癌(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蕭金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雖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法網,然其 經歷本次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被告蕭金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蕭金信所犯者誠屬重罪,對於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危險,本院認應對被告蕭金信科予相當負擔,俾 使其得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被告蕭金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蕭金信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詳各附表扣押物品 名稱與數量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散彈6顆(原 為9顆,經採樣3顆試射,僅剩6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非 制式散彈11顆(原為17顆,經採樣6顆試射,僅剩11顆)、 制式散彈1顆(原為2顆,經採樣1顆試射,僅剩1顆),經鑑 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蕭金信 所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 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1支雖亦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致死罪所用之物,惟本院既已於 其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 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 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鋼管槍1支,乃被告楊金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試射非制式散彈3顆、編號 3所示彈殼1顆、編號6非制式散彈6顆、制式散彈1顆,業經 射擊,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為被告蕭金信所有,或 供本案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或供其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楊 金得所有,供其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9所示之物,乃被告楊金得、蕭金信 及被害人張弘武所有供渠等與親友聯絡使用之手機或穿著之 衣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蕭金信)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6號鑑定書(112偵13301第67-70頁) 2 非制式子彈9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4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另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經測試,可供本槍枝組(換)裝使用)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33339號鑑定書(112偵9831第591-594頁) 5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9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9顆 ㈠1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被告楊金得)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59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内火藥為發射動力,用 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08號鑑定書(112偵13301第71-72頁) 2 鋼管槍1支 認係金屬擊發機構。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鋼珠(綠瓶蓋、黃瓶蓋) 2桶 蕭金信所有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399號 2 小鋼珠(八寶粥罐) 2桶 蕭金信所有 3 大鋼珠(白色瓶子) 1桶 蕭金信所有 4 磨片 12片 蕭金信所有 5 銼刀 1支 蕭金信所有 6 研磨頭 2個 蕭金信所有 7 寶塔鑽頭 1個 蕭金信所有 8 電鑽 1個 蕭金信所有 9 切割器 1組 蕭金信所有 10 木材切割器 1組 蕭金信所有 11 其他槍械零件(木槍托) 1支 楊金得所有 12 槍管(準心槍管、槍管) 2支 楊金得所有 13 彈簧(覆進簧) 2個 楊金得所有 14 其他槍械零件(通槍條) 2支 楊金得所有 1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楊金得所有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545號 16 三星A34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楊金得所有 17 三星A53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張弘武所有 18 生物跡證採集棉棒、鋁座等物 1包 蕭金信所有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365號 19 衣物 1包 蕭金信所有

2025-02-27

KLDM-113-重訴-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非制式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 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郁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高中附近,自鄭泰炫( 其於110年5月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 其中1顆子彈,業經張郁生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另1顆子彈,則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開槍射擊而滅失 ,其涉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斯時起,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置放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營之「晶辰飲食店」內 ,無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嗣張郁生因 與綽號「小娟」女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 營之晶辰飲食店內,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射 擊1次(現場留下彈殼1顆),並於開槍後,旋將本案非制式手 槍藏匿於該飲食店內之廁所馬桶水箱內。嗣警方據報至上揭 飲食店內,經張郁生同意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當場在該 店內廁所馬桶之水箱內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另在現場酒桌下地板扣得經射擊後留下之 彈殼1個,即依現行犯逮捕張郁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生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永紘、王韋群、溫惠瑜 、胡丞崴、張淑娟、陳春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互 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參。而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扣案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彈殼各1個可資佐證,而本案非制式手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 口徑9×19MM制式彈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 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綜上,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郁生前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頂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30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非 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犯行,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其嗣後因感情因素而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上述2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觀被告持有之期間達3年之 久,及其嗣後係因個人感情糾紛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顯係 數罪,是公訴意旨認2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持前開槍彈於公眾得出入 之飲食店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 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情節輕微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被告經營之飲食店,然 當時案發時間已是凌晨1、2時,且該案發地點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依監視器光碟顯示當時在場消費之人及在場工 作之人員,除被告外,至少還有其餘6人在現場,是被告上 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3項情節 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前開非制式手槍,又於其所經營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飲 食店內為上述開槍射擊之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之期間達3 年,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晶辰飲食店是老闆,目 前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離婚、有1個87歲的媽媽及1個國小 2年級之外孫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所含之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 鑑定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彈殼1個,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 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7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訴-103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尤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抗告人尤永祥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仍有異議,請求重新裁定,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1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葉騏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3、36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騏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 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吳英傑、陳育傑 、張智鈞(均為於衝突現場在場之人,下稱吳英傑等3人) 、王強生、陳俊嘉(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偵查佐)所為之證述,及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手 套、黑色背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依憑:上訴人因其友人吳英傑與彭文龍發生衝突,乃夥 同陳育傑、張智鈞,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 往彭文龍所管理之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理論。嗣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口,查獲棄 置之黑色背包1只(裝有扣案之手槍、子彈、手套等物)。 該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採自槍枝握把處之轉移棉 棒,其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 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 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 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 。佐以扣案手槍經警查獲後,雖曾提供予上訴人、吳英傑等 人辨識,惟均保持至少70公分之距離,以目視檢視,並未使 其等有機會接(碰)觸。斯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時期, 現場之人及上訴人均佩戴口罩,未於辨識時脫下。自無可能 因員警提示扣案手槍供上訴人辨認時,遭上訴人之口水或皮 屑噴濺,致使槍枝受到污染等情。詳敘憑為判斷扣案槍、彈 係上訴人先前所取得並持有,嗣為幫吳英傑助陣,乃夥同多 人前往尋找彭文龍理論,上訴人指使陳育傑自車上拿取裝有 該槍、彈之黑色背包,陳育傑則於警方到場時,情急之下將 該背包棄置於現場而遭查獲,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持有槍、 彈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未持有扣案槍、 彈,亦非其攜至現場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 因員警到場查扣,始知有人攜槍;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上訴 人之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辨認過程中,遭上訴人之口 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本件事主是吳英傑,現場丟棄背包 者係陳育傑,背包內之手套經檢出張智鈞之DNA,此3人與槍 、彈之關聯性更高,顯見非上訴人所有等各辯詞,如何均不 足以採信;暨吳英傑等3人及證人張書鴻關於攜帶手槍前往 現場之過程、槍枝來源為何、是否係名為「詹育勝」或「張 育勝」之人所持有等節之證述,因先後不一、彼此歧異,且 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其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 無可採,逐一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復就現 場丟棄槍、彈者雖為陳育傑,且刑事警察局於黑色背包內之 手套上檢出張智鈞之DNA、於扣案手槍滑套上檢出案外人黃 偉政之DNA等情,說明不論陳育傑等人是否涉有共同持有扣 案槍、彈罪嫌(陳育傑、張智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可言。  ㈢上訴意旨以:勾稽上訴人、相關證人之陳述內容及卷證資料 ,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攜帶槍、彈至現場之人。張書鴻所證持 槍之人為「張育勝」,僅與吳英傑證稱之「詹育勝」相差一 字,不能排除張書鴻係口誤,原判決認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 人,顯有調查未盡之瑕疵。縱上訴人曾接觸扣案手槍並因而 於握把上驗出DNA,仍不足認即該當刑法「持有」之概念, 況該槍滑套部分尚有黃偉政之DNA。依卷附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均未見紀錄槍枝採證前之原始狀態、證物交接 與包裝封緘流程,參以上訴人辯稱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之情 ,亦非全無可能。即不得單憑採得生物跡證,遽予推論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等語。然查,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本於合 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持有槍、彈,並指使陳育傑拿取 黑色背包之人,並非僅憑扣案手槍握把處檢出上訴人之生物 跡證,即為其有罪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㈣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 素干擾影響。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之 研判,或至多併供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得以測謊結果 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判決固援引法務部廉政署鑑定 書所載之測謊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訴人送測謊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就是否有將槍枝拿上車此一問題之回答,呈不 實反應),執為本件論斷之部分依據。然原審係就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 決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論敘說明,僅係將之作為彈劾證據或 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尚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直接或 實質證據,亦非僅憑該項證據,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或爭執測謊鑑定報告中鑑定 人員以「區域比對法」詢問上訴人之第5題(遭判定不實反 應)與第7題(未呈現不實反應)題目相似,認不能逕以第5 題之回答測試結果為不利判斷;或指摘原判決漏未注意鑑定 人員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相類題目並未呈現不實反 應,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前揭說明,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9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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