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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2時45分至同年11月9日19時2 5分間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22日某時,應予 更正),將其不知情之前妻鍾○○(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呂健賓, 致呂健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呂健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彰(下稱被告)固坦承保管有其前妻鍾○○之本案帳 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還 沒離婚前,她叫我幫她領錢,所以我知道她的帳號密碼,離 婚後她沒有帶走本案帳戶,一直都放在家中的保險箱,但我 真的沒有去動她的東西,不清楚本案帳戶資金流動等語。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鍾○○所申辦,並於兩人離婚後,將本案帳戶 資料留在被告住處由被告保管中,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呂健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鍾○○、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通聯紀錄截 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75年出 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 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 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 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甚明。再者,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 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 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 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 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 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 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者,觀諸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交易內容,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匯,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 12時45分至同年11月9日19時25分間之某時許,即交予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 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㈣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9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沈明亮 與本判決所示告訴人之被害時間相近,且經本案被告自承: 同時保管證人鍾○○之合作金庫銀行(即本案帳戶)、第一銀 行(即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等語,而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一次提供3個金融 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是否與本案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端視被告是否一次交付本案帳 戶及一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定。經查,本判決所示告訴 人與被害人沈明亮遭詐欺之情節、時間雖相近,然經驗上與 邏輯上均不能排除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是被告究係一次或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 料,仍須視被告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而定。稽諸卷內資料,本 案被告於橋頭地檢署偵查時均否認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與他 人之事實(見併案卷第154頁、偵字第15641號卷第30頁), 是依目前卷附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係一次交付本案帳 戶及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此移送併辦部 分即尚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 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健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9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之服務人員,誆騙呂健賓:因系統故障誤扣款項,只要匯款至本案帳戶,即可核對身分,並將款項領回,致呂健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9時25分 4萬9,987元 111年11月9日19時27分 4萬9,989元 111年11月9日19時29分 2萬65元 111年11月9日19時32分 1萬12元

2025-01-17

KSDM-113-金簡-965-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沛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 年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及11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沛玲(下稱異議人)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程序原經檢 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後竟遭檢察官認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然 異議人係因需工作、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 年9 月19日起因罹患感冒及需照顧感冒之未成年子女、同年9 月 27日罹患急性腸胃炎、同年10月份連放4 天颱風假、同年10 月間扭傷腳等因素,造成未能補足社會勞動之時數,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亦非重大,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准許異議人續服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執行,異議人嗣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針對其經判處 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2月(自113 年4 月16日起至114 年4 月15日止),應履行1,104 小時, 另針對其經判處罰金部分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 6 月(自114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應履行48 0 小時,嗣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履行2 小時後,囑 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 官審核後針對異議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亦均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經橋頭地 檢署先後於113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6日 共3 度發函告誡,最後經該署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 次達撤銷社會 勞動資格標準,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檢察官因而以113 年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 1139055332號函及11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 字第1139056984號函通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69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橋頭地檢署113 年 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及11 3 年11月18日橋檢春子113 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 ,而該等函文乃依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判決所 諭知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為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高 雄地院,而非本院。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17

CTDM-113-聲-1446-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漢彬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炤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虛擬貨幣仲介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夥同不知名男子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眼視網膜全部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 、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下合稱系爭傷害) ,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且已達左眼失能之程度,被 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3,223,1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7 23,1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事發當日持茶盤敲打原告的額頭一下, 原告同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就醫,診斷為左眼鈍傷,嗣於112年7月3日於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而診斷為系爭傷害,無 法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6時至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5之「MS車體美研洗車場」與原告商討虛擬貨幣買 賣糾紛事宜。被告有持茶盤敲打原告之額頭。  ㈡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總就醫,經診斷 為左眼鈍傷,後於112年4月17日、18日兩度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嗣於113年1月26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受有左眼挫傷併創傷 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評估左眼視力恢復有限。  ㈢原告於112年7月3日前往高醫就診,診斷為左側眼全部視網膜 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 位,評估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  ㈣高醫前於113年3月21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24號函復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 28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左眼鈍傷之傷勢,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 剝離及白內障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 需有更多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下稱系爭函文)。  ㈤原告前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被告提出重傷害之 刑事告訴(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15205 號、2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駁回聲請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 主,現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7月3日經高醫診斷為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於11 1年7月28日毆打所造成?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如是,減少之比例為何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⒈被告有於事發當日徒手打原告2個巴掌,且持塑膠茶盤毆打原 告額頭致茶盤破損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 陳述明確(訴字卷第90、96頁),核與證人董兆元即被告委 任清潔其居所之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白色茶盤打 原告、之後看到地上有白色的碎片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 101、102、106頁);又原告於同日19時12分許,因左眼腫 、瘀紫,至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為左眼鈍傷,有急診病歷 紀錄可參(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60至71、73至74頁),堪認 原告所受左眼鈍傷之傷勢與被告持茶盤毆打面部之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僅係持茶盤敲打原告額頭一下,然 該茶盤於毆打過程中破裂,顯見被告力道甚大,雖其辯稱攻 擊部位係原告額頭而非眼部,然額頭處已甚為接近眼部,原 告突遭形狀不規則之鈍器攻擊面部致波及眼部,非無可能, 被告於盛怒之下亦難期其可精準針對額頭部位毆擊,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更導致左眼失 能,固提出高雄榮總、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書為證( 審訴卷第13至26頁)。惟原告事發當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入 院診斷為左眼眶挫傷及左側結膜下出血(Contusion of lef t periorbital area;Left subconjunctiva hemorrhage) ,主訴與朋友爭執後左眼眶腫脹、血腫及眼睛發紅(left p eriorbital swelling, hematoma and eye redness after arguing with friends and fighted.),否認視力模糊或眼 睛疼痛(denied blurrred vision nor eye pain),經該 院診斷為左眼鈍傷,治療後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出院。原告 嗣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復至高雄榮總門診,診斷為 「左眼挫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有該院病歷紀 錄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15頁;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 52至74頁),惟距原告急診之111年7月28日,已時隔8月有 餘,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高雄榮總急診後至112年4月17日之 期間內,有因上開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前往眼科就診之相關 醫療紀綠,實無從認定系爭傷害係因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惡 化所致;佐以高醫系爭函文認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於高雄榮 總檢查診斷為左眼鈍傷,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 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需有更多證據 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72頁),顯然無 從依憑原告既有就醫紀錄推斷其間之因果關聯性,自無從認 定系爭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以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導致左眼失明,受 有勞動能力減少50%之損害,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 元,自事發日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3,223,101元,即屬無據。又本件既不能證明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關於「原告因系 爭傷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如是,減少之比例為何?」之爭 點,即無論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囑託高雄榮 總鑑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如有因 果關係,原告因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核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 告因而受有相當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不待言,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主,現 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是依前述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始 末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參審訴卷第 5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17

CTDV-113-訴-737-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傅瀞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1810 、21811 、2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宗源與傅瀞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傅瀞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共同或由傅瀞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張宗源與傅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在其 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與搭乘楊仁傑所騎乘機車至該處之陳瑩棋見面(無證據證明 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瑩棋 表明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張宗源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 與陳瑩棋,再由張宗源、傅瀞向陳瑩棋收取價金,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與陳瑩棋。  ㈡傅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10 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內,與駕駛汽車搭載林○○(00年 0 月生)至該處之陳詠亦見面,林○○則在車上等候(無證據 證明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 詠亦向傅瀞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傅瀞再販賣價值1,800 元 之愷他命1 包與陳詠亦及林○○,並向陳詠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據報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到案,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3 日16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執 行搜索,並拘提傅瀞到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宗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瀞、證人陳瑩 棋、證人楊仁傑於司法警察調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 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 串之可能性。至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必要性」 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㈡經查,證人楊仁傑於警詢中指證張宗源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見警三卷第85至89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見訴字卷一第286 至 303 頁),所述前後不符。而本院審酌楊仁傑於112 年10月 17日警詢時,是員警至法務部○○○○○○○○○○○○○○)借詢製作筆 錄,而張宗源於同年月2 日為警拘提並就本案製作筆錄後, 即於同年月3 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至同年月1 8日始移監至高雄監獄,有楊仁傑之警詢筆錄、旗山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85至 86頁;訴字卷二第83至92頁),則楊仁傑於警詢時應尚無機 會與張宗源接觸,且本案並非楊仁傑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張宗源於罪之情形,是楊仁傑於警詢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員警詢問前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詢問筆錄亦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 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觀上之信用性,又警詢後 ,楊仁傑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 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楊仁傑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於警詢時都是依照自己 的意思陳述,有照實陳述,員警並沒有要求其如何回答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9 、299 頁),復參諸楊仁傑在警詢時,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 陳述,非出於不當取供而為,業如前述,綜上,應認其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雖楊仁傑於偵查中亦有 關於張宗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惟繁簡有別 ,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認定張宗源是否有與 傅瀞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楊仁傑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張宗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傅瀞、陳瑩棋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張宗 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作為認定張宗源本 案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張宗源、傅瀞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 包括張宗源、傅瀞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部 分:   訊據張宗源固坦承其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傅瀞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陳瑩棋尚積欠我借款未清 償,我不可能販賣毒品予其,我沒有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陳瑩棋、楊仁傑見面,當時我不在家等語;傅瀞則就此 部分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坦 認在卷。張宗源之辯護人則以:陳瑩棋、楊仁傑就交易過程 所述多有矛盾,傅瀞則證稱與陳瑩棋為毒品交易時張宗源不 在家,係由其自行與陳瑩棋交易,而其為了讓自己能主張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才供稱張宗源為共犯,與張宗源存有利害 關係,其關於張宗源之指述可信度不高,又案發當時張宗源 遭通緝中,倘員警蒐證時張宗源在場,何以不逮捕張宗源, 是張宗源於案發當時確不在場,亦未與傅瀞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瑩棋等語,為張宗源辯護。經查:  ㈠傅瀞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乙節,業據傅瀞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 第13至15頁;訴字卷一第85、203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 1 頁),核與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楊仁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88至89頁;偵一卷 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訴字卷二第15至17、20至 23、25、28頁),並有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7頁),足認傅瀞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張宗源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等事實,業據 張宗源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25至26頁;訴字卷一第88頁;訴字卷二第131 至134 頁) ,核與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楊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6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 訴字卷一第288 、290 、294 、302 至303 、409 、428 頁 ;訴字卷二第16至17、19至22、24至25、27頁),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銀貨兩訖之 事實,業據陳瑩棋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見面後向他 們說要「幾個」,張宗源或傅瀞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 給我,我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 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 具結證稱:我曾至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 機車駕照,幾乎都是楊仁傑載我去,我可以確認附件編號一 所示蒐證照片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 包裡,但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5至17、20至23、25、28頁);楊仁傑分別於:⒈ 警詢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 陳瑩棋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到場後由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除了我和陳瑩棋以外的那個人是張宗 源,他身上有揹包包,他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警三卷第86、88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找被 告,由陳瑩棋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 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審諸陳瑩棋與 楊仁傑歷次陳述,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以1 ,200 元向被告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且互核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可以 確認事實欄一㈠所示這次張宗源有在場,是張宗源拿毒品給 陳瑩棋,交易價格都是張宗源跟陳瑩棋談,張宗源於16、17 時後才會去賭場上班,張宗源不在場時才會由我拿毒品給陳 瑩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7 至418 、421 頁);另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證稱: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的 人是張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141 至142 頁)。觀諸傅瀞上揭證詞,對 於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且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乙節,核與陳瑩棋 、楊仁傑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顯示除陳瑩棋與楊仁傑外尚有一人在場, 且該人身揹背包之情形相符。  ㈤審酌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及11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 問是否能依據該等蒐證照片確認各該時間有無與被告交易毒 品後,覆以: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這次我可以 確認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包裡,11 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這次我無法判斷該次是去找被告做何 事,我在警詢時稱112 年5 月14日這次也是購買毒品是因為 當時雖然有提示該日的蒐證照片給我看,但主要是一直提示 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我對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比較有印象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2至24頁),足徵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非 一概均指稱兩次被拍攝到前往本案居所均係與被告完成毒品 咖啡包交易,而係可明確說明確認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該次 曾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理由,及已無法依112 年5 月14日 蒐證照片確認該次有無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無特意隱匿 有利於張宗源之證述,可見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經過之 證述,並非隨意攀誣張宗源;而楊仁傑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是否知悉該照片 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宗源,他身上有 揹包包,他是從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給陳瑩棋等語,傅瀞 則於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 是否知悉該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 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語,業 如前述,觀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所揹之 背包顏色與其所著之上衣顏色相近,且受照片畫質影響略顯 模糊,楊仁傑、傅瀞卻能一眼認出該人尚揹著一個側背包, 楊仁傑更能具體指出張宗源就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 ,足認其等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再佐 以張宗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毒品都會放在我的背 包口袋隨身攜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6 頁),益徵楊仁傑 、傅瀞上揭所述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張 宗源,其所揹之包包內放有毒品等節為真。另考量陳瑩棋稱 其為張宗源之乾妹妹,與張宗源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7頁),2 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楊仁傑稱 其與張宗源沒有仇怨等語(見警三卷第86頁),而陳瑩棋在 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 (詳後述無罪部分伍、三),楊仁傑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 作證亦對張宗源多所迴護(詳後述㈦),堪認陳瑩棋、楊仁 傑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販賣毒品 重罪之意圖;而傅瀞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張宗 源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院亦未認定其符合供出共犯之減刑事由,其卻仍始終供稱本 次係與張宗源共同販賣,且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 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詳後述無罪部分伍、六) ,堪認傅瀞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 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綜上可證其等前揭證詞屬實而可採信 。  ㈥又揆諸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陳瑩棋手中確 實持有一體積不大、有顏色之物品,且正要將該物品放置於 包包內,而照片中之人除陳瑩棋外,尚有楊仁傑、張宗源乙 節,業據陳瑩棋、楊仁傑、傅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佐以 楊仁傑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4 日當天 有在本案居所車庫看到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 、30 2 頁),益見陳瑩棋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完 成毒品交易,楊仁傑、傅瀞稱上揭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 係張宗源及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 棋等節可採。從而,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 ,可得作為陳瑩棋、楊仁傑、傅瀞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 屬無疑。  ㈦而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張宗源 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旗山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 警一卷第23至29頁),上揭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9頁),佐以司法實務經驗, 現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確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認 張宗源與傅瀞本案共同販賣予陳瑩棋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亦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張宗源確實有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傅瀞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  ㈧至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在本 案居所看到誰拿毒品給陳瑩棋,也沒有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 啡包出來,我只有看到陳瑩棋和張宗源在聊天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288 、290 、294 至295 、302 至303 頁),惟其此 部分所述與陳瑩棋、傅瀞上揭證述及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 蒐證照片之內容顯然不符,本院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 明確證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並看見張宗源從所揹包包中拿出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 棋,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 ,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 採,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張宗源之 詞,不足以作為有利張宗源之認定。  ㈨再張宗源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與陳瑩棋見面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陳瑩棋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來還錢予其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 ),未曾為其於上揭時、地不在場、未與陳瑩棋見面此重要 抗辯,其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亦與陳瑩棋、楊仁傑、傅瀞 上揭證述及蒐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另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其辯解,然陳瑩棋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與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關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楊仁 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不可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復陳瑩棋、傅瀞前揭所述及楊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何 以可採,已如前述,是即難僅以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 交易過程所述與陳瑩棋多有矛盾即逕認陳瑩棋所述不可採而 為有利於張宗源之認定。又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非員警所拍 攝,而係由案外人即告發人所拍攝後提供予員警等節,有旗 山分局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5至64頁), 是員警於該等蒐證照片拍攝時既不在場,自無可能當場逮捕 張宗源,自難僅據此即認定張宗源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不在場。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㈩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仁傑等語,然查,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自己出資,楊仁傑 沒有出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頁),核與楊仁傑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相符,佐以傅瀞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知道是陳瑩棋購買毒品供楊仁傑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 10頁),再觀諸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係由陳瑩棋交付購毒價金 與收受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傅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傅瀞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15頁;訴字卷一第85、89、203 、41 2 、419 、431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 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117 頁),足認傅瀞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傅瀞與張宗源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及林○○等語,然此次係傅瀞單獨販 賣予陳詠亦及林○○,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六所示,公訴意旨 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既係有償將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棋,復無反證得以 證明其等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等有營利之意思;又參以傅 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身上沒有錢,故販賣愷他命與 陳詠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1 頁),堪認其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皆 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 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另傅瀞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1 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1 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傅瀞本案2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傅瀞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傅瀞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傅瀞之辯護人固以:傅瀞並非主要販毒之人,於販賣過程中 非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尚非過重,又傅瀞原從未接觸 毒品,係因其子陸續涉犯刑案使其壓力甚大,張宗源方提供 毒品予其施用,其後亦因在經濟上仰賴張宗源,才會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現其已與張宗源分手,未再施用毒品,且 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傅瀞自102 年起即 長期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且需照顧身患疾病之胞妹,考 慮減刑事由後,對比傅瀞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生活 狀況,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為傅瀞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傅瀞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區隔,又衡諸傅瀞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自行決定 販賣毒品,再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有工作,月 入約30,000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44 頁),非無謀生之能 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 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 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本 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傅瀞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傅瀞亦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恣意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 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張宗源犯後猶飾 詞狡辯,傅瀞犯後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兼衡張 宗源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放款及賭場工作,月收入約 70,000至80,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 ,傅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長期看精神科,需照顧患病之胞妹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 ;訴字卷二第144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8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傅瀞上開 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次數僅2 次,販賣之價值尚非 甚鉅,暨期間間隔,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 ,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 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傅瀞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1,200 元部分, 業經其等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等當時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傅瀞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張 宗源是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關係,販毒所得交給張宗源,因 為家裡一切開銷都由張宗源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則以被告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 係,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平分後, 各應為600 元(1,200 元÷2 =600 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6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1,800 元 ,業經其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 有且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及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張宗源所 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傅瀞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案外人顏志宇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有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 15至19頁),然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源與傅瀞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宗源負責聯繫買家、交易與叫貨,傅瀞則協 助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與收取購毒價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貳編號一至 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載 之對象。因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張宗源與同案被告傅瀞(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 部分)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共同以該表編號六所 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表編號六所載之 對象。因認張宗源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 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加 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 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 ,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 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 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宗源之供述、傅 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宋玉賢、陳瑩棋 、楊仁傑、林○○、陳詠亦之證述及員警蒐證照片、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張宗源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凱旋醫院112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與照片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伍、訊據張宗源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為 其所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宋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與宋 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見面,附表貳編號六 所示時間,我已經為警拘提,不可能販賣毒品等語;傅瀞則 就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張宗源之辯護人則為張宗源辯稱 :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宋玉賢與傅瀞之證詞前後 、互相矛盾,不可採信,且宋玉賢尚積欠張宗源借款未清償 ,張宗源不可能再借款給宋玉賢讓他向其購買毒品;就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部分,傅瀞證稱張宗源案發當時不在場,綜合 傅瀞與陳瑩棋之證述,可知該次係傅瀞自己與陳瑩棋交易, 而傅瀞證稱張宗源參與該次犯行,係為求自己主張刑法第59 條減刑,可信度不高;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傅瀞證述 之內容僅為其臆測之詞,此部分只有林○○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佐證,不能認定張宗源涉有此部分犯行;就附表貳編號五所 示部分,陳詠亦證稱交付毒品與收款之人均為傅瀞,無法證 明毒品來源為張宗源,而傅瀞之證述與陳詠亦互相矛盾,不 可採信;就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部分,張宗源已經為警拘提, 不可能販賣毒品,陳詠亦亦證稱係向傅瀞購買等語;傅瀞之 辯護人則為傅瀞辯以: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依林○○之 證述,傅瀞並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此部分僅有傅瀞之自白 ,無其他證據可證傅瀞參與該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一、旗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 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 示張宗源所有之物,另於112 年10月3 日,在本案居所內, 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 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五所示之物送驗後,經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4 頁;訴字 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上揭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 無疑。 二、附表貳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宋玉賢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價 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節,宋玉賢先後於: 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3 至4 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共2 次,每次均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都是先 打電話給張宗源說要借錢,再直接去本案居所交易愷他命, 第一次購買毒品時係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我將購毒價金交 給張宗源,他馬上將錢交給傅瀞,第二次係傅瀞將毒品交給 我,我將購毒價金交給傅瀞,2 次都是購買後就將購得之愷 他命請被告施用以感謝張宗源借我錢,員警提示112 年5 月 28日15時44分、同年6 月2 日14時24分之蒐證照片那2 次我 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20頁);⒉偵 查中先證稱:警詢時我稱於112 年3 、4 月間,在本案居所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記憶有誤,正確時間應該是在同年 5 月底6 月初左右,112 年5 月28日和112 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 錢,他就知道我也會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我到場時傅瀞也 在場,我都是進入本案居所屋內,第一次是張宗源交給我以 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張宗源,傅 瀞在旁與我聊天,第二次是傅瀞交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 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傅瀞,張宗源在旁邊處理借款 給我的事宜,我向被告買毒是要感謝張宗源借錢給我,我會 將購得的愷他命當場送給被告施用完畢,我自己沒有施用等 語,後就是否與被告一同施用部分則改稱:我們會在現場一 起將上開愷他命施用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訴字 卷一第204 至208 頁本院當庭勘驗宋玉賢偵查中錄影之勘驗 筆錄);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3 次毒 品,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錢,再前 往本案居所,張宗源應該是不知道我要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 ,我已經忘記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到毒品都有馬上給錢, 一次交給張宗源,一次交給傅瀞,購買後我們都當場一起施 用,第一次施用的順序是張宗源先,接著換我,然後換傅瀞 ,第二次的順序我忘記了,但都會將那次購買的毒品施用完 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 至272 、274 、277 至280 、28 2 頁),後改稱: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 都是先借錢再買愷他命,我向張宗源借100,000 元,扣掉利 息剩60,000元,張宗源給我60,000元現金,我再從中拿2,00 0 元當購毒價金,張宗源再找我200 元,愷他命都是張宗源 交給我的,傅瀞都有在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4 至277 、 280 至281 頁),是宋玉賢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 疵可言,而其在警詢經提示蒐證照片後,已明確表示該2 日 未進行毒品交易,其後偵、審究係如何確認有交易,始終未 據其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 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依前揭說 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3 至6 月間 在本案居所向張宗源購買愷他命2 次,一次是我交付毒品予 宋玉賢,一次是張宗源交付毒品予宋玉賢,但宋玉賢都是賒 帳,並在現場請我跟張宗源施用,剩的他會帶走等語(見警 二卷第10至11頁);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購買 的愷他命是我交給他的,但他是賒帳,他跟我說他會跟張宗 源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我在本案居所客廳,張宗源和宋 玉賢在車庫,宋玉賢來之前有打我和張宗源的電話,我知道 宋玉賢打電話給張宗源是要借錢,也都會順便買毒品,附表 貳編號二所示那次,宋玉賢將購毒價金交給我,我後來轉交 給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5 、6 月間來買過2 次毒 品,這2 次我和張宗源都沒有借他錢,第一次購買毒品是在 本案居所車庫交易,我在屋內,沒有看清楚交易過程,當時 張宗源和宋玉賢沒有處理其他事情,宋玉賢購買的毒品我們 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張宗源是第三 個施用,第二次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我,宋玉賢直接拿現金 1,800 元給我,我後來轉交給張宗源,毒品是張宗源叫我拿 給宋玉賢,當時張宗源還在樓上,這次除了購毒外也沒有處 理其他事情,也沒有除了我們三人以外之人在場,宋玉賢購 買的毒品我們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 張宗源是第三個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4 至409 、423 至427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 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 品予宋玉賢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 依宋玉賢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要 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金、係 由何人、如何收取毒品價金,及就毒品交易完成後是否、如 何共同施用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 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 據宋玉賢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 ,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再觀諸112 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2 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三 卷第117 頁),可知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固 有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宋玉賢見面、乃至於見面 後做何事,均無從依畫面得知,且112 年6 月2 日蒐證照片 中除宋玉賢外另有一名男子在場,有該日之蒐證照片1 張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7頁),與傅瀞上揭所述與宋玉賢進 行毒品交易時無被告及宋玉賢以外之人在場乙節亦不相符, 是尚難僅憑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 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愷他命與宋玉賢,上揭蒐證照片 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㈤從而,宋玉賢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指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 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 2 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可 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附表貳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乙節,陳瑩棋分別於:⒈警詢中 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搭乘楊仁傑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 居所,到了之後我直接開門進去,被告會在家裡,我直接向 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我忘記毒品咖啡 包是誰交給我的,但我有交付毒品價金等語(見警二卷第97 至9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我直 接前往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直接開門向被告 說要「幾個」,被告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這 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 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可認陳瑩棋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 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依 據。又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提示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後證稱:從這2 張蒐證照片,我沒有辦 法判斷我這次去本案居所是要購買毒品,警詢及偵查中雖然 也有提示這2 張照片給我看,但當時另有提示如附件所示之 照片,而當時比較著重在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故我對112 年 5 月14日17時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3、22至24頁),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於上 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尚有可斟酌之處,非 可逕予認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該 次有與陳瑩棋完成毒品交易,是張宗源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對 方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⒉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張 宗源在112 年農曆年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我只有向陳瑩 棋收過購毒價金,我只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2 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12 年5 月1 4日17時44分許該次有與陳瑩棋、楊仁傑完成毒品交易,我 和陳瑩棋、楊仁傑不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不可能自己 販賣毒品給他們,張宗源一定在場,我沒有印象如何收錢和 交付毒品給他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至88頁);⒋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瑩棋幾乎每天都會來我家,11 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這次是我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陳瑩棋 ,我沒有跟陳瑩棋收錢,張宗源不在家,他去賭場上班,他 去上班之前會交代我陳瑩棋要來購買毒品,要我交毒品給她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9 至410 、415 、418 、428 、431 頁),於偵查中僅概括陳述自己曾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2 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則有 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陳瑩棋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 就重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 金、係由何人收取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 能否據陳瑩棋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 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楊仁傑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到場後由陳瑩 棋直接開門進去,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是張宗源拿毒品咖啡包販賣給我和陳瑩棋,下車交易的 是陳瑩棋,陳瑩棋有付款,我是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警三卷第86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陳瑩棋先以通訊 軟體LINE與張宗源聯繫,我再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 ,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由陳瑩棋進入屋內向 張宗源購買價值1,200 元毒品咖啡包4 包,我在屋外等候, 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我不知道交易時傅瀞有無在場,我是 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⒊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我只是負責載陳瑩棋去本案居所,我在外面等,沒有看到 屋內的狀況,也沒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啡包出來,事後我也 沒有和陳瑩棋一起施用,我沒有和陳瑩棋合資向張宗源買毒 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毒品交易過程是依照陳瑩棋的說 法說的,陳瑩棋在她做完筆錄後有寫信跟我說她製作筆錄的 內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 至288 、290 至302 頁)。是 以,楊仁傑上揭關於其是否知悉、是否目睹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否與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 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前揭證述既有 瑕疵,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予其與陳瑩棋之情事。  ㈤再觀諸112 年5 月14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11 頁), 可知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陳瑩棋固有搭乘楊仁傑騎乘 之甲車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陳瑩棋見面、乃至於 見面後做何事,無從依畫面得知,且依蒐證畫面顯示楊仁傑 係坐在機車上,由陳瑩棋獨自往屋內方向前進,則依楊仁傑 所在位置是否有實際參與、聽聞交易過程,亦屬有疑,是尚 難僅憑陳瑩棋與楊仁傑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 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 仁傑,上揭蒐證照片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 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㈥從而,陳瑩棋就附表貳編號三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楊仁傑之證述以為 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 述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貳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 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3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 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福安街35 巷口,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300 元之愷他命1 公克,我沒有 張宗源之聯絡方式,是直接去本案居所找張宗源,我不知道 有無其他幫手幫忙張宗源販毒等語(見警二卷第80至82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直接前往本 案居所,當時被告均在場,我向張宗源說我要「拿菸」,張 宗源就跟我說「1,300 」,然後拿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約 1 公克給我,我則是給他1,300 元現金,當時傅瀞雖然在場 ,但沒有跟我接觸、談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認 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除關於傅瀞在場與否於警詢未特 別說明外,其餘情節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 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就附表貳編號四部分,張宗源 如果是約在家附近交易的,他都會叫我在家裡等,約遠一點 的地方才會一起出門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⒉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當時我在客廳打 麻將,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我知道林○○來找張宗源都是 要購買毒品,當時林○○有來,她和張宗源是在本案居所車庫 交易,沒有進到屋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頁);⒊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對林○○自己向我和張宗源購 買毒品沒有印象,我有印象的都是林○○和陳詠亦一起向我和 張宗源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7 、439 至440 頁) ,後改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這次林○○把錢拿進來客廳給我 ,林○○有在車庫叫我,這次交易是張宗源跟我說的,我沒有 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0 、444 頁),就交易 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有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林○○等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林○○與傅瀞上揭所述, 可見其等就交易地點、重要之毒品交易過程即係由何人收取 價金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能否據林○○所 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 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從而,林○○就附表貳編號四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 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 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附表貳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詠亦、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先後於:⒈警詢中證稱:112 年8 至9 月間,我曾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 聯繫張宗源,我再去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 他命1 包,是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購毒價金也是交給張宗 源等語(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9 月初某日晚上,我先打電話給傅瀞說要去找她,她就知道我 與林○○要去購買愷他命,我駕車載林○○至本案居所,當時被 告都在場,我跟傅瀞說「有嗎?」,傅瀞回稱「要什麼?」 ,我說「菸」,然後傅瀞就到樓上去拿取以夾鏈袋裝填的愷 他命1 包約1 公克給我,我問她多少錢,她說1,800 元,我 就當場交付1,800 元現金予傅瀞,當時張宗源坐在屋外,我 沒有直接與張宗源接觸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是陳詠 亦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疵可言,且購毒者如有供 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依前揭說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我 搭乘張宗源駕駛之車輛前往交易,但收錢跟交付愷他命都是 由張宗源處理,我只有在車上等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 ⒉偵查中經檢察官概括問及「是否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愷他命 」時證稱:陳詠亦與林○○是向張宗源購毒等語(見偵一卷第 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 ,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我有跟陳詠亦收錢,但沒有交付 毒品,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陳詠亦直接拿1,800 元到本案 居所客廳給我,要我交給張宗源,因為我和張宗源販毒就是 以1,800 元為單位,所以我知道這是購買毒品的錢,張宗源 當時在車庫,那時我沒看到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至89 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不認識陳詠 亦,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 除了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那次外,我不曾拿毒品給陳詠 亦,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毒品交易我不在場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411 至413 、440 至441 頁),後改稱:陳詠亦與 林○○向張宗源或我購買毒品的次數超過3 次,我剛認識他們 時我都是和張宗源一起駕車出去交易,我現在沒有辦法精確 回想每次和他們的交易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5 至438 、440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 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詠亦、林○○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再依陳詠亦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 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何人收取毒品價金之 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 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據陳詠亦所述以補 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 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只有向張宗源購買過1 次毒 品,係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等語(見警二卷第81至82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我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 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 沒有進入本案居所,也沒有注意到張宗源在做什麼等語(見 偵二卷第116 至117 頁),是以,林○○上揭關於其曾向被告 購毒之次數、是否均係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 前後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又依其上揭證 述可知,其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 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是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 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 亦之情事。  ㈤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五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林○○之證述以為核 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 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附表貳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㈠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分別於:⒈警詢時 證稱:我曾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向被告購 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是傅瀞將毒品交給我,購毒 價金我也是交給傅瀞,我是先以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 聯繫張宗源,我再直接前往本案居所向他們購買愷他命等語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10月2 日2 0時前,我先打電話給傅瀞,然後開車載林○○去本案居所向 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張宗源將愷他命拿給 傅瀞,傅瀞再交給我,購毒價金我交給傅瀞等語(見偵二卷 第117 頁),可認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 固屬無疑,惟查,張宗源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即為警拘 提,於同日19時11分許因依法夜間不詢問而為警拘留於警局 ,嗣於翌(3 )日另案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前揭旗山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112 年10月2 日 19時3 分起至19時11分止之旗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是張宗源顯無可能於11 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陳詠亦見面,陳詠亦上揭 就其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張宗源見面購買 毒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㈡又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12 年10月2 日1 4時許張宗源就被警察拘提,陳詠亦於同日20時許來本案居 所時要找張宗源,我說張宗源已經被拘提了,陳詠亦就問我 說「哥哥(即張宗源)有沒有留」,我就自己拿了1 包張宗 源留下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這次陳詠亦沒有事先跟張宗源約 好,張宗源也沒有事先授權給我賣,那1 包是張宗源留給我 施用的,因為我缺錢,就自作主張賣給陳詠亦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19 至420 、441 、444 至445 頁),依其所述亦無 法遽認其於112 年10月2 日販賣予陳詠亦與林○○之愷他命係 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賣、張宗源與其有犯意聯絡,是張宗源 於前揭時、地曾否與傅瀞共同販售毒品予陳詠亦與林○○,實 堪質疑。  ㈢再林○○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 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 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知林○○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 ,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證張宗源曾於上開時、地與傅瀞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亦之情事。  ㈣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六所指證向張宗源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無以藉由張宗源之 供詞、傅瀞、林○○之證述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 ,然未曾證稱係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售予陳詠亦與林○○,亦 無證據可資補強張宗源與傅瀞此次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與林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部分所指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嫌、張宗源確有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與傅瀞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故本案此等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宗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傅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民國)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一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5 月28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張宗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張宗源隨即將該筆現金交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二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6 月2 日14時24分許,在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三 張宗源 傅瀞 楊仁傑 陳瑩棋 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在本案居所 陳瑩棋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搭乘楊仁傑所騎乘之機車),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陳瑩棋先表明數量,張宗源就拿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給陳瑩棋,陳瑩棋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傅瀞。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4 包(包裝與重量不詳) 1,200 元 四 張宗源 傅瀞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本案居所 林○○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林○○向張宗源說「拿菸」,張宗源則回稱「1300」,然後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林○○,林○○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300 元 五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8 月9日或9 月初某日晚上,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當時張宗源雖在屋外閒坐但明知毒品交易情事。陳詠亦與傅瀞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陳詠亦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六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由傅瀞交付張宗源事先以夾鏈袋裝填之愷他命與陳詠亦,陳詠亦再交付現金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附表參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 包(毛重4.98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二 愷他命1 包(毛重1.00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四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五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六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七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八 愷他命1 包(毛重1.05公克) 張宗源所有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 愷他命1 包(毛重0.78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一 FAMILY DAY樣式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毛重21.94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二 GREAT DAY 樣式毒品咖啡包9 包(每包毛重18.55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三 THE IDEAL OF LIFE 樣式毒品咖啡包4 包(每包毛重9.39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四 磅秤1 台 張宗源所有 十五 K 盤(含刮卡)1 個 張宗源所有 十六 塑膠刮勺1 支 張宗源所有 十七 新臺幣18,800元 張宗源所有 十八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宗源所有 十九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傅瀞所有 二十二 K 盤1 個 顏志宇所有 附件 編號 一 二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591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73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60600 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0 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稱訴字卷。

2025-01-16

CTDM-112-訴-441-2025011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崴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崴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崴程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13年2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訪視 及囑警查訪,仍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是受刑 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D座12樓,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 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因未按期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於113年7月24日、8月27日、10月1 日及11月5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3年5月3日至橋頭地 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後復於113年6月11日至該署 報到及約談,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紀錄表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受通知應於113 年7月19日報到,然其並未到場,此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 接受保護管束,嗣經該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 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 生活及工作之情形。又觀護人於113年7月31日親至其受保護 管束之住居所訪視,然未會晤受刑人,其父親向觀護人表示 :受刑人多數時間在中國大陸工作,本案是受刑人回臺期間 與超商店員發生口角,其應該是不會再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 了等語;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至上開受保護管束之住居所 訪視,亦未會晤受刑人,其父親向員警表示:受刑人在上海 工作等語,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受刑人自113年7 月19日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 人有行方不明,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 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然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 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 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 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 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 輕視恝置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 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 陳述之機會,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16

CTDM-113-撤緩-160-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楊明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1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明笙(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母親高齡,身體健康不佳,無生 活自理能力且需固定回診檢查及拿慢性病藥物,受刑人實不 宜入監服刑,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 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 為經緩起訴或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顯難收矯 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 署即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1 09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 13年1月31日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 罰金完納而執行完畢,又於113年8月4日再犯本案而經本案 判決判處前開刑罰,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度酒後駕 車犯行,且前案刑罰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行為時未滿5年, 堪認其於歷經前揭易刑處分之矯治後,仍於密切時間為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且其歷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35毫克、1.05毫克、0.6毫克,超過處罰標準程度非微, 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除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 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 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自其前案執行情 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方式顯然未 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 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僅存使受 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 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受刑人雖以其母之身體因素主張其有不宜執行自由刑之情 事,惟此情縱認屬實,仍與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矯治無關, 倘受刑人入監後其母無人照料,應另由其他家屬照顧或循社 會福利相關途徑處理,自無從僅憑上情,即認受刑人有何不 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6

CTDM-114-聲-19-20250116-1

侵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制性交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1282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經本院合議庭一致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10至12分鐘車程處 ,設有甲大學(校名詳卷,在○○市○○區○○里○○路設有校門) ,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沙崙線鐵路 (高架鐵路,呈西南、東北向)與下列二條道路交岔:①在 甲大學長大路校門口北方約110公尺處,與南北向之長大路 交岔;②高架鐵路續朝東北方斜線延伸後,在靠近○○路○段OO O號「長榮文化學苑」處,與東西向之長榮路一段交岔。高 架鐵路因而與「東西向之長榮路一段」、「南北向之長大路 」,呈現以「長大路、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 三角形,因該臺鐵高架橋下設有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下稱 便道,以分隔島、停車格等設施隔成兩向車道,往長榮路一 段方向下稱北向便道,往長大路方向下稱南向便道,在便道 中段、距離長大路與便道交岔路口約161公尺處,設有一供 車輛迴轉用之迴轉道,下稱迴轉道),該校學生下課返回便 道與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附近之住宿地點,多會抄近路而選 擇斜切沿便道而行。乙○○因地利之便,為逞一己性慾,謀劃 前往隨機對該校女學生性侵。在該長期未亮路燈之便道多次 觀察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長榮文 化學苑」續向長榮路一段方向(朝東北)行進約71公尺處( 已靠近便道與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該路口平時有路燈,但 案發當時因大潭里地區路燈開關跳脫至周圍大規模停電,路 燈均未亮)隨機選中獨自牽腳踏車、沿南向便道行經該處之 甲大學女學生(已成年,代號AC000-A109250號,下稱B女) ,從背後摀住B女口鼻往後拖行,欲拖至隱密處對其強制性 交,惟因B女奮力掙扎及尖叫呼救,乙○○為免事跡敗露,遂 鬆手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逃離現場(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 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  ㈠乙○○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後,未因對B女犯案立即為警查獲, 自認已逃過警方追查,不僅未因此收斂,反萌生強制性交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直接故意,自109年10月5日起再度 不分晝夜、密集且長時間前往便道附近觀察潛伏,並記取其 對B女犯案失手之經驗,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仍制訂犯 罪計畫如下:事先從網路上學習足以套頸勒斃被害人之「上 吊結」綁法,並備妥麻繩綁好的「上吊結」、束帶等工具, 且準備犯案時可換穿之衣褲,另將下手地點改成偏向便道中 段、周圍都是農地、完全無路燈照明亦無其他光源之更偏僻 、昏暗之迴轉道附近。嗣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6、7時許駕 駛甲車前往便道,停放在高架橋下停車格(距離迴轉道約61 公尺),於車內埋伏、觀察狀況及挑選下手對象,並刻意將 原本所穿黑色T恤搭灰色短褲,更換為藍色T恤搭藍色牛仔長 褲,等待落單之甲大學女學生經過。適代號AC000-A109249 號之甲大學女學生(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來西亞 籍,下稱A女)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自甲大學長大路校門 口離開後,沿北向便道獨自步行欲返回租屋處,行經乙○○停 車處前,遭乙○○挑中為下手目標,乙○○旋持已預先打好「上 吊結」之麻繩繩圈、束帶下車,利用分隔島種植之矮樹叢遮 隱身形,沿南向便道逆向尾隨A女,待A女步行至迴轉道時迅 速跑至其身後,雙手持上開繩圈從A女頭部套入並縮小繩圈 使之圈住A女頸部(尚未完全勒緊),再以左手拉著繩圈後 長邊繩索、右手臂勾住A女頸部之方式,強行將其向後拖往 迴轉道旁一間農用網室(位於歸仁區大潭段595之2地號土地 ,約1層樓高),A女因掙扎反抗而在網室旁水泥地跌倒,乙 ○○改以雙手架住A女腋下強行將之拖至網室後方草叢(下稱 網室草叢),導致繩圈在A女頸部勒出1道淺壓痕(不足以致 死,下稱淺壓痕)。乙○○強行將A女壓制在網室草叢後,旋 翻找其身上財物,因其不斷掙扎反抗、尖叫、抓傷乙○○雙手 、扯斷乙○○配戴之磁力項圈,乙○○遂以手掌強力悶壓A女口 鼻,致其口鼻出血繼而血流滿面,再因A女咬傷其手指而毆 打A女臉部數下,嗣雙手併用(一手抓住A女頸部繩圈之繩結 往前推,另一手將該繩結後長邊繩往後拉)、以遠大於15公 斤之力道猛力將A女頸部繩圈勒緊縮小至繩圈內徑僅剩29.5 公分(A女頸部周長為34公分)之方式下手殺害A女(死亡過 程詳後述),使繩索緊勒深陷在A女頸部,形成寬度約0.9公 分且深深凹陷之索溝(下稱深索溝),不但壓塌頸靜脈、頸 動脈、氣管,更壓碎深藏在甲狀軟骨後方的聲帶肌肉,使A 女因繩索強力勒頸致腦部缺氧在不到10秒時間內迅速失去意 識昏迷,並緊接著抓捏、親舔、吸吮、咬傷A女胸部,且以 長度遠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 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強力劇烈不斷進出A女陰道,以 此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於A女持續昏迷時,再強取A女所 有、掉落在地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手機1支、夾在手機 套裡的icash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61元〕。  ㈡A女因乙○○上開一連串暴力相向,受有①頭臉部:頭左側、額 部及左眼眶明顯瘀傷腫脹(15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 下出血(6公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 )、下巴左側瘀傷(3公分×2.5公分)、上下牙齦及唇繫帶 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 下方軟組織出血(2.5公分×0.8公分)。②左右乳房外傷:右 乳乳頭內側2處擦傷(0.8公分×0.7公分、0.9公分×0.4公分 )、4點鐘方向6公分處擦傷破皮(0.5公分×0.3公分,為咬 痕或指甲痕)與瘀傷、左乳乳頭外側3點鐘方向0.5公分處擦 傷(0.8公分×0.2公分,為咬痕)、9點鐘方向3公分處擦傷 (0.4公分×0.2公分)與瘀傷。③左、右膝:圓形挫傷。④陰 道及膀胱:陰道前後壁及膀胱後壁黏膜層明顯充血、小陰唇 黏膜充血、子宮頸黏膜層前壁充血等傷勢。又因上開激烈強 制性交方式,將大量空氣從陰道推入細小的子宮頸口,透過 A女因經期子宮內膜脫落、靜脈血管裸露而形成破口進入血 流,逐漸回流至心臟,使心臟充滿約150cc的空氣而形成氣 體栓塞,惟在A女因氣體栓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即先因 繩索強力勒頸失去意識昏迷進而腦死,隨即失去呼吸、心跳 而死亡。  ㈢在A女昏迷但尚未死亡之前,乙○○將A女手機關機、擦拭A女血 跡、在網室草叢抽煙休息一段時間後,回到甲車停放處,將 甲車駛至網室旁水泥地,開啟後車門、放平第2排座椅後, 以雙手拖拉方式,將僅剩微弱心跳、已呈瀕死狀態之A女以 面朝下之方式拖至甲車後方,再將A女翻過來使其面朝上, 從A女身後以雙手架住其腋下之方式拖入甲車,平放在後車 廂及攤平之椅背上(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車 型),造成A女左右腋下多處瘀傷(最大15公分×2公分)、 腹部及左右大腿前側多處縱向線狀擦傷(最大13公分×0.7公 分)、右臀約3條線狀擦傷(最大8公分×0.3公分)、右髖部 1處擦挫傷(7公分×7公分)、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內側、 左右小腿前內側多處(至少13處)瘀傷出血等傷害,A女遭 拖上甲車後隨即失去所有生命徵象而死亡。  ㈣乙○○將A女拖上甲車後,見A女所穿其中一隻鞋掉落在地,恐 遭人發現,遂再折回將之踢進草叢旁邊大型灌溉溝渠底下, 並於當日(10月28日)晚間10時8分稍前某時,駕車載A女離 開網室草叢,並在臺南市、高雄市各地繞行及停留(詳如附 表三編號9、11至19)。期間並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先後 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時地,持強盜而來之A女手機質押加油費用(各次時間、地 點、消費情形詳見各該編號所載,均是就強盜而得財物之處 分,屬不罰後行為)。嗣至翌日(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 許,將A女屍體遺棄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山區之埤子尾高1 3-1線產業道路、龍岩高分34左5電線杆南方約18公尺處、深 2.7公尺之邊坡下(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 三、A女室友因A女未接電話亦未返回租屋處,於109年10月29日 上午8時30分許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 仁分局)員警會同各單位協尋後,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下 發現沾有血跡之鞋子1隻(經A女同學當場指認為A女所有) 、沾滿血跡之衛生紙團、已圈成圓形之束帶、斷裂之磁力項 圈等物(如附表二編號3、7至9之物),研判A女遭施以暴力 並經非自願性帶離,且接獲該分局所轄大潭派出所員警告知 在同年9月30日亦有同校女大生遭人強擄未遂一案(B女部分 ),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甲車於前、後二案均出現在現 場,並調閱甲車車籍等相關資料後認乙○○涉有嫌疑,遂派員 在乙○○住處守候,並在乙○○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14分許 駕駛甲車返回時當場查獲,然乙○○矢口否認殺害A女並謊稱A 女已自行跳車逃離,並帶員警至錯誤地點即長榮路一段附近 尋找A女下落,經員警識破,始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 許在上述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復經大崗山加油站員工 見新聞報導而察覺有異,主動將乙○○持以質押油錢之A女手 機交與警方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 人轉交A女家屬)。 四、案經A女之父、母(代號AC000-A109249B、AC000-A109249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B女 強制性交未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棄A女屍體部分,均經判 決確定(詳如各該編號所載),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判決 所載有關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及遺棄A女屍體之部分,均 是為了說明被告對A女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整體 犯罪計畫暨與此有關之量刑審酌因素,並非對已判決確定部 分再為論列及評價,先予敘明。 貳、被告就本案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又A女同學林○伃、沈○均、陳○婕、何○宇、甲 大學學生謝○翰、甲大學行政人員王○茵(以上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等人,雖與A女無親屬關係,然均足以推測被害人 身分,爰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其等就讀、就職學校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B女部分亦 屬性侵害犯罪,爰一併隱匿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 參、證據能力: 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17日量 刑(補充)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固主張上開量刑補充鑑定報告,對於暴力犯罪之再犯 可能性評估,未完整使用HCR-20、PCL-R量表,亦未參考該 等量表指引,鑑定人均未受過使用量表的訓練,僅依醫師個 人臨床經驗作成鑑定,並非採用可靠原理及方法作成,鑑定 方法不明,無證據能力云云(更一卷六第325至350頁)。惟 嘉南療養院上開量刑補充鑑定報告,固未採用HCR-20、PCL- R量表之「分數」作為判斷標準,然實是以比該等量表「分 數」更精細的量表「項目」區分成不同類型因子,再包含診 斷複雜度(共病人格障礙等)、精神症狀完整評估(個人穩 定、環境影響、藥物反應等)、退化情形(類似身心障礙概 念)、復健潛能及社區支持系統等因素併與納入考量,除更 能完整評估被告情狀外,亦能避免上開由國外所開發之量表 運用到我國個案時,因民俗風情、研究背景不同、文化差異 、翻譯等問題所引起之不當影響。另量表其實是在協助精神 科專科醫師以外的職類做風險預測,當鑑定團隊成員沒有精 神科醫師可作診斷時,只能使用量表協助風險預測,量表無 法完整取代精神科專科醫師的評估等情,業據嘉南療養院鑑 定證人吳○正、丙○○醫師於本院審理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 13至315、330、341頁),並有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6331號函可參(更一卷三第105頁)。再者 ,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吳○正、丙○○醫師,依序有約31年、1 1年的精神科專科臨床執業經驗,在我國發展出「司法精神 次專科」後,亦均有獲得該次專科資格認證,鑑定證人甲○○ 社工師、己○○心理師亦依序有約31年、7年多的執業資歷, 上開鑑定方式是鑑定團隊成員各自依其等專業知識及臨床經 驗共同討論後所決定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吳○正、丙○○醫師 、甲○○社工師、己○○心理師於本院證述在卷(更一卷三第33 1、341至342頁),足認嘉南療養院之量刑補充鑑定是採用 了更細緻的評估方式,上開量表僅是協助判斷之工具,並非 鑑定時必須依循的準則。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辯護人固質疑嘉南療養院為上開量刑補充鑑定訪談被告時並 未錄音,其既以訪談被告所得資料作為鑑定基礎,卻未能檢 附該等資料,該鑑定不具證據適格云云(更一卷三第13至11 4頁)。惟鑑定本身是一個會談技巧,每個人風格不同,當 場氣氛、情境也不同,且有時受訪談人知道在錄音,可能會 警戒、故意講些表面的話,比如很後悔、對不起對方等語, 但當下情境、表情看起來就不是後悔、對不起,如果錄音反 而會造成很多誤解,當下受訪談人的眼神、肢體狀態及反應 、有無停頓等,從錄音中也聽不出來。所以錄音其實會影響 會談品質,不錄音比較能呈現真實狀態等情,業據嘉南療養 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3 8至339頁),足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綜上,應認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17日量刑補充鑑定報告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一第333至340頁、更一卷二第1 7至24、168至1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雖坦承有強盜及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但對強制性交方 式有所爭執),並承認A女死亡是其行為所致;惟矢口否認 有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辯稱:我在迴轉道時,自A女身後將 打成「上吊結」之麻繩繩圈套入她頸部時,就已拉繩索將繩 圈縮小,她還因此跌倒。之後我都沒有再將繩圈縮小,我用 繩圈套她頸部,只是為了限制她的行動、制止她喊叫,是不 小心導致她死亡,並非故意要殺害她。我承認有強制性交, 但我是用2根手指插入A女陰道挖幾下,約3、4秒鐘而已,沒 有用其他東西插入她陰道。我不知道自己為何要將A女載離 網室草叢,將她從網室草叢拖上車載離時,她還有心跳,人 還活著,翌日在新化休息站我才發現她已死亡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    ㈠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並未故意咬A女乳頭及周圍部位,A女乳頭旁擦傷可能是 被告於親舔、吸吮時意外造成。  2.被告並未持不明物體性侵A女,亦不知A女適逢月經經期:   依戊○○法醫所述,A女陰道外側未見經血,僅在子宮腔裡見 到經血,案發時為夜間,被告以手指性侵時又未將A女褲裝 全部褪去,無從發現A女有月經痕跡,現場復未見衛生棉等 用品,原判決遽認被告知悉A女適逢月經週期,有違證據法 則。又被告始終坦承以手指性侵,實無隱瞞性侵行為及經過 之必要,況無論原判決所稱不明柱狀物表面如何平整光滑, 在大力且連續多次進出女性陰道下,難免對陰道壁、口造成 傷痕或出血,然A女陰道內、外均未見表淺傷痕,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再者,依戊○○法醫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因性侵將空氣打入陰道,進而導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 之結果,不排除是手指插入陰道時、將手掌或手腕彎曲起來 像活塞一樣所造成,則原判決遽謂被告是以不明物體性侵導 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要屬速斷。另此種以手指性交導致心 臟氣體栓塞之情況實屬罕見,縱A女氣體栓塞是上開原因所 致,亦屬意外,非被告有意為之。  ㈡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為控制A女以遂行性侵及強盜,持繩圈套住 A女頸部並收緊,又摀住A女口部,因而導致A女死亡之可能 性:  1.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僅於控制及拖行A女過程中收緊繩 圈,而「上吊結」特性即是在拉扯下可以收縮,倘繩結後長 邊繩子被拉住,被套住頸部之人往反方向掙扎,繩圈會相應 縮緊,與被告自白有於控制A女過程中拉繩子等語相符。又A 女遺體遭發現時,該繩索緊繫在A女頸部,繩結則位於A女頸 部右後側,無法移動,足證該繩圈遭縮小至勒緊A女頸部時 ,其繩結位於A女右後側,即行為人應位於A女背後、自A女 頸部後側收緊繩圈,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是在遂行性侵、強盜 後,A女呈正面仰躺狀態時才收緊繩圈,即屬有誤。再者,A 女頸部一深、一淺的2道索溝,有部分呈重疊狀態,非無可 能是因A女於繩圈遭收緊時掙扎扭動所致。  2.被告是發現有人在找A女,才在該人騎車離開後,將A女搬上 甲車,且被告稱駕駛甲車載著A女的過程中,在新化休息站 還有摸A女胸部,足認被告將A女從網室草叢搬上甲車,應是 為避免遭人發覺,而欲至他處繼續猥褻或性侵,斯時被告並 無殺害A女之動機。而A女被搬上甲車過程中,其腹部、左右 大腿在地面拖行留下之刮擦傷痕屬生前傷,此與被告於案發 後數日內接受警詢、偵訊時所供稱其拖A女上車時,能感覺 到A女心跳等語相符,被告為此等供述時,A女之解剖報告暨 鑑定報告尚未作成,如非被告確有此等真實經歷,自無不可 能未卜先知說中A女遭搬運上車前尚有心跳乙節,倘被告真 有殺害A女之決意,應確實勒斃A女、確認其已無呼吸心跳後 ,始離開網室草叢至數十公尺外駕駛甲車、將A女放到車上 ,要無讓A女在尚有呼吸或心跳情形下逕自離開之理,由此 可佐證被告斯時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  3.戊○○法醫基於A女遭勒頸後無法發出聲音,及勒頸後已無必 要再去摀住A女口鼻等論點,而認定索溝發生在最後,然法 醫此部分鑑述僅是推論,顯未排除A女仍有發出聲音之可能 性,故其上開結論不一定成立,且本件無法斷定A女遭繩索 勒頸後至昏迷之確切時間,無法排除超過10秒、數十秒之可 能性,自難斷定發生索溝與摀口鼻之順序。綜上,本件無法 排除被告為遂行性侵及強盜,而持繩圈套住A女頸部並收緊 ,及摀住A女口部,以控制其行動並避免其呼救,意外造成A 女死亡之可能性。   ㈢被告本意在劫色劫財,事前並無殺人計畫:   被告犯本案所用工具僅有繩索,甲車上亦僅有束帶及膠帶, 並無其他得用以殺人、棄屍、滅證及躲避追查之工具(如手 套、刀具、槍械、鋸子、防水布、行李箱、黑色塑膠袋、清 潔用品、鏟子、化學藥品、替換之車牌等),且被告用以控 制A女並導致其死亡之繩索,固打成「上吊結」,惟該種繩 結經收緊後,使用者仍得將繩結鬆開,而非一收緊就無法鬆 開。又被告在案發現場、甲車上遺留大量犯罪跡證,將A女 搬上車後耗費17個小時在臺南、高雄各處繞行、停留,才終 於棄屍,期間不但二度使用A女的icash卡,甚至以A女手機 抵押油錢,使警方得輕易透過該手機追查到被告,棄屍完畢 後長達4小時猶未清理甲車,致員警查獲被告時得以直接在 甲車上採得A女之生物跡證,足認被告為強盜、強制性交行 為時、行為後,是緊張、慌亂將A女搬上車後倉皇離開,幾 乎不及收拾或清理,棄屍過程顯得不知所措、路徑雜亂無章 ,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殺人之計畫及準備,本意僅在 劫色劫財。  ㈣綜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6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   貳、前提事實: 一、甲大學在○○市○○區○○里○○路(南北向)設有校門口,自長大 路校門口沿長大路朝北,依序為:①在朝北約110公尺處,為 長大路與沙崙線高架鐵路橋下便道之交岔路口(該鐵路呈東 北、西南方向斜向,高架橋下有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下稱 長大路與便道路口)。②繼續往北則為長大路與長榮路一段 (東西向)之交岔路口。又上述便道因係呈東北、西南方向 ,乃斜向延伸至○○路○段OOO號「長榮文化學苑」附近與長榮 路一段交岔(下稱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該便道與東西 向之長榮路一段、南北向之長大路呈現以「長榮路一段與長 大路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三角形之形狀。而該校學生有 租住在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附近之學生套房,自長大路校 門口返回住宿地點時,多會抄近路而選擇行至長大路與便道 路口處,即斜切沿便道而行。 二、上述便道,設有兩向車道(朝東北方是往長榮路一段方向、 朝西南方是往長大路方向,為求行文簡便,前者稱為北向便 道,後者稱為南向便道,又卷內資料時有另以東西向描述, 然均指同一便道),兩側便道中間以種有矮樹叢之分隔島、 臺鐵高架橋柱、停車格等設施相隔,便道兩側路旁有平坦農 地、雜草(高度接近一般成人胸口處)叢生的空地、比一般 成人高的整排樹叢、成排樹木、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 而由長大路與便道路口後斜向,沿北向便道朝長榮路一段路 口方向前進,依序可見:①左側高架橋下便道中央設有多個 停車格。②繼續前行,右側路旁有一間約1層樓高、以黑色尼 龍布覆蓋之農用網室(設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網室旁有一塊水泥地及上述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穿過 水泥地,後方有一片草叢及成群樹木。③繼續往前走一小段 ,即為高架橋下的迴轉道(距離長大路與便道路口約161公 尺)。④若穿過迴轉道,改沿南向便道前進,則會經過上述 「長榮文化學苑(門牌號碼為○○路○段OOO號,距離長大路與 便道路口約367公尺)」,再繼續前行,可到達便道與長榮 路一段路口。 三、上開便道兩側之路燈長期未亮,僅有長大路與便道路口、長 榮路一段之路口兩端較為明亮,109年9月30日(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B女部分)下午6時29分許起,除兩側便道路燈依舊 未亮外,包含甲大學校門口前之長大路、許多校外宿舍所在 之長榮路一段在內之臺南市大潭里地區,均因路燈開關跳脫 而大規模停電,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經修復。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B女部分之案發地點在「長榮文化學苑」續 朝東北方、往長榮路一段方向約71公尺處(已接近便道與長 榮路一段路口,平常本屬稍明亮之處,但案發當天因大規模 停電致所有路燈均未亮)之南向便道上。本件A女部分之案 發地點則位在北向便道,在上述迴轉道旁農用網室後方、種 有成群樹木、緊鄰前述大型灌溉溝渠、溝渠對面佈滿長到成 人胸口高的草叢之農用土地上(即前述網室草叢),迴轉道 距離長大路與便道路口約161公尺,屬於全無路燈照明、周 遭亦無其他光源之便道中段位置,甚為偏僻、昏暗。 五、被告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約10至12分鐘車程,而與甲大學有 地緣關係。 六、上述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偵一卷第425頁)、證人即 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於原審(原審九卷第115至118頁 )、歸仁分局承辦偵查佐李穆昌於原審(原審九卷第101至1 05頁)證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參,堪以認定:    ㈠甲大學長大路校門口沿兩側便道,至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 之間,沿途Google街景照片(原審二卷第163至261頁)、上 開路段及其周圍地段之Google衛星地圖、相對位置圖、地籍 圖及空拍照片(原審三卷第113至132頁)。  ㈡員警測量後所繪製A女、B女行走路線、被告各個行為階段所 在位置及各處相對距離之示意圖(原審三卷第133頁)。  ㈢員警於B女部分之案發現場所拍攝照片(原審四卷第25至39、 45至111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0 年1 0月8日臺南字第1100022121號函及檢附之事故日誌表(原審 十卷第235至237頁)。  ㈣員警於A女部分之案發現場勘查採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二 卷第67至70、72至82頁)。  ㈤被告住處至甲大學之Google路線圖(原審十卷第295頁)。    參、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犯案之事前準備:  ㈠被告在對B女犯罪前的109年7月21日(此為原審收案後仍可調 取之時間,往前回溯自109年7月15日起、被告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上網歷程紀錄,且僅擷取距離便道最近的2座基地 台位置之紀錄)起,即多次出現在便道附近,尤以B女部分 案發前之同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最為密集,於同年 月30日(B女部分案發日)更是從中午12時18分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在該便道附近滯留約6小時13分之久,而被告於該 日晚間8時30分許,見該區域大規模停電,且落單的B女牽腳 踏車獨自行走,遂起意對其強制性交,然因B女掙脫逃走而 未遂,被告未得手之後,直至同年10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 之期間內,仍在便道附近斷斷續續逗留共16小時1分24秒許 。 ㈡被告性侵B女未遂後,警方雖已對其起疑,但尚未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詳後述)之前,被告自認警方可能不知道其為犯案 之人,或警方對此部分已鬆懈、未再繼續追查,且自認缺錢 花用,遂再度自同年10月5日至10日、12日至25日之間,除 同年月11日之外,不分晝夜,每日前往便道附近長時間滯留 ,且不乏是在夜間長時間逗留,更於本件案發前一天即109 年10月27日晚間6時2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同日晚 間11時57分至翌日(28日即案發日)凌晨0時27分許,長時 間在便道附近滯留共約5小時之久;又自同年月28日凌晨0時 57分許至凌晨1時27分許、凌晨1時57分許至凌晨2時27分許 ,在便道附近逗留共約1小時;且於28日下午4時45分許關機 或開啟飛航模式,以中斷上網歷程、不留下任何通聯紀錄, 直至28日晚間10時36分許(已將A女載離網室草叢之後), 被告持用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始浮現在高雄市○○區○○○○○○號 自10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之上網歷程詳見附表四) 。 ㈢被告除多次長時間前往便道附近觀察潛伏外,並準備麻繩、 束帶等工具,且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更備好變 裝衣物,進而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6、7時許,駕駛甲車前 往便道,將甲車停放在高架橋下停車格(距離迴轉道約61公 尺),利用兩側便道路燈長期未亮、分隔南北向便道的分隔 島種有矮樹叢可遮掩身影,且四周均為農地、雜草(高度接 近一般成人胸口處)叢生的空地、比一般成人高的整排樹叢 、成排果樹、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荒僻且昏暗,觀察 現場狀況及隨機挑選下手對象。 ㈣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警 一卷第14、18至19頁;偵一卷第313、418頁;原審三卷第26 頁;更一卷六第12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63至185頁)、如附表四所示 證據(出處見附表四)可參,足認被告藉地利之便,在便道 附近觀察已久,欲隨機對落單的甲大學女學生下手,先於10 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隨機對獨自行走之B女強制性交未 遂後,仍不收手,自認警方對B女案件已鬆懈甚或停止追查 後,繼續長時間在便道附近等待下手時機,於本件案發當日 下午4時45分許就刻意關機或開啟飛航模式,避免手機通聯 紀錄或上網歷程暴露其行蹤,嗣在當日晚間8時47分許又見A 女落單步行經過,遂上前實施本案犯行。 二、本院所認定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我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伺機 找被害對象,沒有針對何人,是隨機在該處等待,選高架橋 下便道是因該處光線比較暗,當時我缺錢,車貸也沒付。我 原本在湖內區打網咖,109年10月28日開車到便道時已天黑 ,我將甲車停在高架橋正下方停車格內,埋伏等待大學生經 過,等候1、2個小時,看到A女一人獨自從甲大學校門口方 向走過來,就選定她為目標,我拿著已繫好「上吊結」的麻 繩下車,在對向馬路(指南向便道)逆向跟著A女走,後來 跑往她那邊,從後面把繩圈套入她頸部並縮小繩圈,她尖叫 掙扎反抗,我以右手臂勾住她脖子、左手握著繩圈後面那條 線,將她強行拖到網室旁水泥地時她有跌倒,我雙手從背後 架在她腋下架到網室後方草叢,她當時倒在地上但還是一直 掙扎反擊,我用手翻找她身上有無財物,確定沒有現金,但 有找到手機及icash卡,她又一直尖叫,我用右手摀住她嘴 巴,我右手中指兩側因此被她咬傷,她一直尖叫,我就再用 手摀住她口鼻,而且因她咬我,我打了她的臉等語(警一卷 第14至15、19頁;偵一卷第9至10、99、101、308至309、31 4、418頁;聲羈卷第83頁;偵二卷第98頁;原審三卷第27至 30頁)。  2.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我被A女咬傷右手中指兩側、抓傷 右手手腕及左手手背,都是她面朝上躺在網室草叢時,是我 摀住她的口鼻才會被她咬等語(警一卷第20頁;原審三卷第 33頁)。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掀開A女上衣及 內衣,用手撫摸及用嘴親、吸、舔她乳頭等語(警一卷第15 頁;偵一卷第10、99、309、311頁;聲羈卷第83頁)。  4.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網室草叢現場掉落的藍色磁 力項圈(指附表二編號9之物)是我的,A女掙扎時被她扯下 ;已圍成圓圈的1條束帶(附表二編號3)是我原本要用來綁 被害人手指使用,但後來沒有使用,掉在現場;A女右腳鞋 子是她掙扎時脫落,剛好掉在水溝旁,我怕被人看到,就把 鞋踢入水溝內等語(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310頁;原審 三卷第32、37頁)。  5.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在網室草叢待1個多小時 是性侵完後在那裡休息、抽煙、查看A女手機及icash卡,抽 完煙才去停車處把甲車開過來,當時A女一直躺在網室草叢 裡等語(偵一卷第99、101、103、309、315頁;原審三卷第 37至38頁)。  6.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A女不再有掙扎反應後,我 將甲車開到網室旁,倒車進到網室旁水泥地,打開後車廂、 放平第2排椅子,以我雙手握住A女左手、A女面朝下的方式 把她拖至車尾,要拖上車時我有把她翻過來面朝上,再用雙 手拖她右腋下,將她頭、上半身拉至後車廂,再把下半身抬 進車內,她頭在副駕駛座後方、腳在尾門處,朝上平躺,當 時她已經意識模糊,沒有任何掙扎反抗,也沒發出任何聲音 ,我關閉後車廂後就開車逃離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5、23頁 ;偵一卷第10、310、419頁;原審三卷第35至36頁)。  7.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確定A女沒有現金,我拿 了她手機及手機裡的icash卡,我在阿蓮區加油站加了800元 的油,要刷卡刷不過,我沒有錢,原本要抵押我的證件,但 是不行,於是我拿A女手機抵押,加油站員工說我之後再拿8 00元去贖回手機等語(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83、87頁; 偵一卷第309頁;偵二卷第98至99頁;原審三卷第26至27頁 )。  8.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我用A女的icash卡於109年10月29 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歸仁區統一超商真潭門市買了涼麵共9 9元,另用該icash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田寮區統一 超商觀月門市買了購物袋1個、統一麥香奶茶1瓶、統一純水 2瓶等語(偵一卷第304頁;原審三卷第26至27頁)。  9.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離開網室草叢後,我往長榮 路與臺39線開,載著A女一直亂繞,有開到關廟、新化及東 山休息區休息,直到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我開到大崗 山,看到一個斜坡,想說把屍體往下丟比較不容易被發現, 我迴轉後打開右後車門,扣住她雙手腋下將她拖下車,她的 頭倒插在地上,我抓住她的腳往邊坡下方拋出等語(警一卷 第16頁;偵一卷第11、312頁;聲羈卷第85頁;原審三卷第3 9頁)。  10.被告於警詢供稱:用來勒A女的麻繩是我從家裡拿的,打的 繩結是在網路上看的「上吊結」,是我在犯案前就打好的 等語(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313頁)。  11.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黑色T恤是我準備更換穿著使用, 藍色T恤則是我犯案時所穿。我在巨象網咖本來穿黑色T恤 、灰色短褲,在便道停車處更換為藍色T恤及藍色牛仔長褲 ,犯罪後我再換回黑色T恤、灰色短褲等語(警一卷第21頁 ;偵一卷第313頁)。  ㈡A女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7分許,步行離開甲大學長大路 校門口乙節,有其最後身影之監視器畫面、其行進路線之Go ogle地圖及街景圖(他卷第35至41頁)。又A女室友、同學 、學校行政人員等人聯絡A女未果後,就A女失蹤報案及指認 物品等經過,業經證人即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相一 卷第21至22、88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A女 同學沈○均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37至38頁;相一卷第17 至19、88頁;偵一卷第290至291頁)、證人即A女同學陳○婕 於偵訊(相一卷第88頁)、證人即甲大學境外業務組組長王 ○茵於警詢及偵訊(相一卷第7至11、13至15、87至88頁)證 述明確。另有網室草叢現場與一旁大型溝渠之地籍圖及衛星 地圖(原審三卷第125至131頁)、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設置 位置、發現A女鞋子遺落位置及A女租屋處之相對位置Google 地圖及街景照片(他卷第39至41頁)。  ㈢員警偵辦本案始末及蒐證、查獲、搜索扣押經過,經證人即 歸仁分局偵查隊詹○隆小隊長於原審(原審九卷第37至83頁 )、證人即歸仁分局李○昌偵查佐於原審(原審九卷第88至1 08頁)證述明確,並有:  1.歸仁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25200號函所附 李○昌偵查佐109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含查獲經過時序表(原 審四卷第7至19頁,其中第19頁時序表關於專案人員至被告 住處埋伏之時間誤載為下午3時許,見原審九卷第46頁詹○隆 之證述及同卷第89至90頁李○昌之證述)、李○昌偵查佐110 年3月17日職務報告(原審四卷第129至131頁)、詹○隆小隊 長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  2.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67頁)、歸仁分局就本 案相關跡證初步連結及處理情形暨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1至 73頁)、歸仁分局109年10月29日初步勘察網室草叢現場、 被告身上跡證、A女身上及棄屍地點周圍跡證、被告住處、 甲車之勘查彙整資料(相一卷第27頁);本案便道、網室草 叢、大崗山棄屍現場、查獲被告時甲車及其住處房間之現場 照片(相一卷第29至83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所附刑案現場圖、勘查採證照片、解剖照片、臺南市警局刑 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相二卷第29至 145、173至187頁);歸仁分局109年11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090584257號函附解剖照片(相二卷第191至377頁)。  3.被告就自身及甲車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 69頁)、歸仁分局109年10月29日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警二卷第71至77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51號搜索 票、歸仁分局109年11月16日再次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69至373頁);被告 就自身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歸仁分局109年11月1 6日搜索被告隨身錢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377至381頁)、上開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偵一 卷第385至401頁);附表二編號4、6所示A女手機、icash卡 照片(警二卷第215至217頁)、A女遺物照片(相一卷第101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15至16、18、20至23、 25、27、30至34、36至37、41至51、53至55、64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含蒐證所得,就各該證物之說明及出處,詳見附表 二各該編號備註欄)。  4.員警於109年11月4日帶同被告重回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 草叢、棄屍地點,模擬全部犯案經過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偵一卷第308頁),並有歸仁分局109年11月16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090598868號函附上開模擬之查證過程表、流程圖 ,及在便道、網室草叢現場及棄屍地點模擬案發過程之照片 (偵一卷第165、299、317至347頁);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逃 逸方向圖(監視器設置地圖,見他卷第73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11月6日勘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之員警蒐證錄影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偵一卷第105至117頁)、原審於110 年3月19日勘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之員警蒐證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四卷第161至181、185至189、193至253 、289至307頁)。  5.附表三所示被告完整行蹤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  ㈣被告逃亡、棄屍過程:  1.甲車車籍相關資料(原審二卷第71至73、79頁)、臺南市警 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甲車車牌辨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辨系統紀錄、沿路監視器畫面、甲車之ETC紀錄(警二 卷第119至159頁、他卷第71至81頁);甲車自109年10月27 日至同年月29日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警二卷第15 3至155、299至301頁);被告駕駛甲車前往新化服務區之監 視器畫面(相二卷第5至27頁)、前往關廟服務區之監視器 畫面(警二卷第283至289頁)及原審勘驗關廟服務區監視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四卷第181至182、255至267 頁)、前往東山服務區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91至297頁 )。  2.被告駕駛甲車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在大崗山加油站加 油,並以A女手機抵押油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加油站員工 陳○明、會計楊○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3至56頁), 並有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21 9至225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原審四卷第183至185、269至287頁)、上有被告簽名之大 崗山加油站客戶簽認單【尚有壓(應為押之誤)行動電話之 記載】、大崗山加油站就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紀錄、被告該 次加油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贈送之洗車卷(警一卷第11 3頁)、附表三編號1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  3.被告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在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超 商消費之紀錄及各超商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29至261頁) 、該icash卡照片及查扣時所剩餘額查詢畫面(警二卷第215 頁)、如附表三編號11、13、19證據欄所示證據。另有被告 於附表三編號12、21、22所示時、地以自己款項加油、至超 商購物之相關證據(詳見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㈤在網室草叢、甲車、被告身上、A女屍體上、棄屍現場所採集 之生物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組DNA實驗室鑑定後,詳細結果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備註欄之說明,分別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 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及採驗照片(相二卷第391至412頁) 、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 物鑑定書(相一卷第155至160頁)可參,並簡要歸納說明如 下:  1.網室草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圈成圓形之束帶1條,與編號22所示在 甲車上扣得之束帶、編號30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束帶, 外觀均屬相符,且編號22之束帶檢出被告之DNA,核與被告 於警詢供稱:編號3所示束帶是我的,我原本是要綁被害人 手指用,但後來沒有使用,掉落在現場,該束帶與在我住家 房間查扣的束帶(指編號30)是同一包等語(警一卷第20至 21頁)相符,足認編號3所示束帶確為被告預備用以綑綁A女 所用之工具。  ⑵附表二編號7所示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底下尋獲之鞋子1隻 ,經A女室友林○伃指認確為A女所有,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 棉棒上血跡;編號8所示在網室草叢地上佈滿血跡之衛生紙 團;編號44所示A女屍體右手指甲縫呈現之血跡反應,經鑑 定均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又編號43至46採自A女左、 右手之指甲、指甲縫之棉棒均有血跡反應,且均混有A女與 被告之DNA。另編號37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之棉棒則混有被 告與A女之DNA。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均自 承:我將A女從北向便道拖行至網室草叢,她一直掙扎反擊 並尖叫,我就用右手摀住她口鼻,右手中指兩側遭她咬傷, 右手手腕及左手手背均遭她抓傷,因為她咬我的手,我就打 她的臉,她嘴巴有血,我用衛生紙擦她嘴巴的血,再把衛生 紙揉成衛生紙球(即編號8衛生紙團),當時很暗看不清楚 ,知道她有流血,看她有流血就擦。之後我將A女拖上甲車 塞進後車廂過程中,看到她的1隻鞋子掉在該處,我怕被人 看到,再折回將鞋子踢進水溝內等語(警一卷第15、20頁、 偵一卷第10、101、308至310、418頁、聲羈卷第82頁、原審 三卷第32至33頁、前審四卷第271至272、280至281頁),可 知A女遭被告從北向便道拖入網室草叢過程中,確實不斷掙 扎、尖叫,不僅抓傷被告雙手,更咬傷被告右手,且因此遭 被告毆打,足認A女在網室草叢曾有過激烈反抗,以及被告 駕車逃離網室草叢之前,曾將A女掉落的1隻鞋子踢入一旁大 型溝渠底下,試圖湮滅罪證。  ⑶編號9所示遭扯斷之磁力項圈1條,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 警詢、原審供稱:磁力項圈是我的,A女掙扎時被她扯下才 會掉在現場等語(警一卷第20頁、原審三卷第32頁),並有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相二卷第65、72頁),益證A 女在網室草叢曾為激烈掙扎反抗。 ⑷被告為警查獲時,右手手腕、左手手腕及手背,有相當多處 指甲抓痕,尤以右手中指第2指節更有相當明顯且深之咬痕 ,有前述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 (相二卷第37、110至111頁)。再觀A女額部及左眼眶明顯 瘀傷腫脹(15.0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下出血(6公 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下巴左 側有一3.0公分×2.5公分之瘀傷乙節,亦有相驗及解剖照片 可參(相一卷第126頁;原審五卷第83至99、101至103頁) ,明顯可證被告確有毆打A女臉部。  2.甲車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6所示採自甲車左後座椅之毛髮、編號18所示採 自甲車後座椅背血跡之棉棒、編號23所示採自甲車右後座門 車體框處之毛髮,均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核與上開被 告自承將A女拖上甲車塞進後車廂乙節相符。  ⑵編號20所示牛仔長褲1件,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是犯本案時所 穿(警一卷第21頁),而編號21所示煙蒂1個則是在該牛仔 長褲口袋內發現,且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足認被告刻意將煙蒂放入所穿長褲口袋帶走,以圖湮滅罪 證。   3.棄屍現場及A女屍體上: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麻繩緊束在A女屍體頸上,直至法醫進行解 剖時始剪斷取下,經鑑定結果,標示00000000、00000000等 二處微物,均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足認確為被告勒斃A女 所用之物  ⑵編號48所示A女屍體上胸罩,在相對於右乳頭位置處之罩杯內 層處,檢出唾液反應,且直接採自A女左、右乳頭之棉棒拭 子,均有唾液反應,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核與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有撫摸、親、吸、舔A女胸部 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10、99頁、聲羈卷第83 頁、偵二卷第98頁、原審三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有撫摸 、親舔及吸吮A女胸部。  ⑶編號51所示在棄屍現場查扣之A女牛仔短褲,有精液反應,並 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於犯罪當 下有勃起等語(偵一卷第314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是為滿 足一己性慾而對A女強制性交。  ㈥A女身上傷勢及其死亡部分:  1.橋頭地檢署相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中 英文版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一卷第85、121至143、149至151 頁),並經A女之父指認在卷(相一卷第93至95頁)。  2.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鑑定之戊○○法醫於偵訊之鑑述、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鑑述(偵二卷第69至71頁;原審六卷 第179至275頁;更一卷五第117至139頁),及其於原審及本 院提出之解剖鑑定報告簡報、解剖照片及影片(原審五卷第 1至621頁全卷;更一卷五第147至241頁);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10900080130號函所附該所109年11月9 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一卷第153 至160頁);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1 46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1至184 頁);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2420號 函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相二卷第413至415頁)。  3.被告坦承曾於網室草叢悶壓A女口鼻,業如前述。而戊○○法 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明確鑑述:A女除上下牙齦及唇繫帶 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口腔內面 黏膜層明顯壓砸傷,血管明顯充血及出血),而可證其有遭 強力悶壓口部外;其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亦有出血情形(2. 5公分×0.8公分),經將A女鼻中膈下方軟組織解剖切片,並 用特殊染色法表現、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皮下軟組織、橫紋 肌及腺體有壓砸傷,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紅血球都跑到血 管外,很多皮下彈性纖維都斷裂,皮脂腺遭壓迫破裂,若A 女鼻部僅是遭拍打,應僅會有鼻尖部位之傷勢,但依上開解 剖切片結果,A女鼻中膈下方軟組織亦有明顯壓砸傷及出血 ,而此非單純拍打所能造成,應是鼻部有遭悶壓始會導致等 語(原審六卷第182、186至188、192至193 、244至245頁; 更一卷五第127頁),並有上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一卷第171、173頁)、解剖報告簡報投影片及照片(原審 五卷第103、223至269、387至427頁;更一卷五第209至21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強力悶壓A女口鼻。是被告一 度於警詢辯稱:僅有摀住A女嘴巴,沒有摀住她的鼻子云云 (警一卷第18頁),不足採信。 肆、本院認定強制性交方式之說明: 一、被告有撫摸、親舔、吸吮A女胸部乳頭乙節,業據被告自承 如前。此外,被告另有抓捏、咬傷A女胸部乳頭之行為乙節 :  ㈠經戊○○法醫於偵查、原審鑑述:A女左右乳房有:①右乳乳頭 內側2處擦傷(0.8公分×0.7公分、0.9公分×0.4公分)、4點 鐘方向6公分處擦傷破皮(0.5公分×0.3公分,為咬痕或指甲 痕),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5.0公分×4.5公分 )。②左乳乳頭外側3點鐘方向0.5公分處擦傷(0.8公分×0.2 公分,為咬痕)、9點鐘方向3公分處擦傷(0.4公分×0.2公 分),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3.3公分×2.0公分 )。前揭蒼白壓印痕,大小及形狀與手指相似,應為手指壓 印痕,而A女前揭左右乳之傷勢,都有生前才會有之主動出 血現象,顯見是在A女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所受,而為生前傷 ,且前揭擦傷破皮,單純以手捏,抑或以嘴唇或舌頭碰觸, 均難以形成此種傷勢,加以其上有驗出澱粉酶(唾液中含有 此酶)陽性反應,且與被告DNA相符,應是被告以牙齒所咬 等語(偵二卷第71頁;原審六卷第188、198、217至218、24 7至248頁)。  ㈡嗣戊○○法醫於本院審理時仍鑑述:A女是左乳暈3點鐘方向有1 處破皮、右乳暈有2處擦傷,左右乳頭本身是沒有傷勢的, 上開擦傷如果是因面朝下在地上被拖拉行進過程中與地面摩 擦或跟胸罩摩擦造成的,那應該先碰到乳頭,而非是乳頭旁 邊的乳暈有擦傷,因為乳頭是凸出來的,且若是摩擦地面或 其他異物的擦傷會呈現一條線狀、有方向性,但A女左右乳 暈的擦傷是不規則的、不具方向性的表皮破損,另在乳頭上 有採集到澱粉酶,澱粉酶會出現在胰臟跟口腔,所以我懷疑 是用嘴巴去咬。另外右邊乳頭有個蒼白的壓印痕,大概5.0 公分×4.5公分,很清很淡,我認為那像手指頭去捏、壓造成 的等語(更一卷五第129至130頁)。  ㈢並有戊○○法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具之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8、171至179頁)、解剖照片及 顯微鏡照片(原審五卷第271至311頁;更一卷五第221至237 頁)可證。 ㈣參以,採自A女右乳頭、右乳瘀傷處及左乳頭之棉棒拭子,經 唾液斑Amylase試驗法鑑定結果,均呈極弱陽性反應,且A女 右乳頭棉棒拭子及左乳頭棉棒拭子檢出之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 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憑(相一 卷第155至160頁),益證被告除有親舔、吸吮A女胸部外, 另有抓捏、咬傷A女胸部乳頭之行為無誤。被告辯稱:我沒 有咬A女胸部乳頭云云(更一卷六第123頁);辯護人主張: A女乳頭旁擦傷可能是被告於親舔、吸吮時意外造成云云, 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A女陰道之激烈方式強制性交, 客觀上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   被告雖辯稱:我是用中指及無名指侵入A女陰道云云(更一 卷六第122頁),但基於以下證據,足認被告是以長度遠大 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 道密合之柱狀物強力進出A女陰道之激烈方式強制性交,茲 說明如下:  ㈠A女生前有遭異物侵入陰道強制性交乙節,業經解剖鑑定,其 膀胱後壁(下方即是陰道)及陰道後壁之血管均有明顯充血 及周圍局部出血現象,陰蒂、小陰唇及子宮頸前壁之血管均 有明顯充血,子宮內膜黏膜下層則有局部血管充血,而該等 充血均係在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會有之生理反應,且其出血情 形係生前主動出血,而非死後被動出血,除可證A女陰道有 遭異物侵入外,並可證A女是生前遭受性交,業據戊○○法醫 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95至197、217至218 、248至 250頁),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8、17 2、174、177至178頁)、解剖照片及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 原審五卷第481至533頁)。 ㈡案發當日正值A女月經週期第3天乙節,業據戊○○法醫於原審 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202、218、256頁),並有法醫研究 所110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2590號函及A女之子宮內 膜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八卷第317至322頁;原審五卷 第591、599頁)。 ㈢A女是遭被告以長度遠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 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多次猛烈進出A女 陰道,以致於大量空氣經由陰道灌入體內,並透過A女因經 期子宮內膜脫落、靜脈血管裸露因而形成之破口,進入血管 ,從骨盆腔下腔靜脈一直回流至心臟,致A女下腔靜脈及心 臟充滿空氣(不包含下腔靜脈,僅約心臟部分就有約150cc 之空氣量),血液無法正常回流至心臟,引發A女心臟氣體 栓塞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鑑定證人戊○○法醫於原審之鑑述及提出之資料:   ⑴關於解剖A女心臟發現有氣體栓塞,又如何由心臟氣體栓塞狀 態推知是因其正值生理期,空氣藉由因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 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回流心臟而形成,經戊 ○○法醫於原審鑑述:①經解剖發現,A女心臟右心房及右心室 充滿大量空氣【氣體栓塞Air embolism】,且空氣量高達約 150cc,導致A女心臟膨脹如氣球一般,經將心臟取出解剖釋 放空氣後,心臟隨即塌陷,且左右心室內幾無血液;又將子 宮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原應在子宮外頸或陰道壁黏膜之 扁平上皮細胞,遭推入子宮腔內,且該等扁平上皮細胞內充 滿空氣,子宮腔組織內、子宮內膜小靜脈或微血管內也都充 滿空氣,子宮肌肉層亦有許多靜脈擴張並充滿空氣之情形, 並可推知隨著血流回流至右心臟必須經過之下腔靜脈中,必 定也存在不少空氣,而可證A女遭被告以異物插入陰道強制 性交時,隨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帶入A女體內空氣量遠大於1 50cc。②該等空氣會進入血管中,實是因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 時正值生理期,女性生理期所流經血來自子宮內膜脫落,A 女陰道因遭被告以異物入侵,並帶入大量空氣,空氣藉由因 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 ,並隨著血液循環回流至右心臟,右心房及右心室因累積大 量氣體,造成壓力增加,血液無法再正常回流至心臟,如此 亦將導致A女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因被告另有為 更強烈之殺人手段即繩索強力勒頸,故在A女因心臟氣體栓 塞致心跳停止前,即因繩索勒頸失去意識昏迷進而腦死,隨 即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詳後述】。  ⑵戊○○法醫再依照下述包含子宮、陰道之構造、空氣壓力作用 等,鑑定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現象之成因,應是密合陰道 之物品強力進出陰道所致,而於原審詳細鑑稱:①人體子宮 頸之開口很小,遭推入陰道之空氣要經由細小之子宮頸開口 進入子宮並不容易,除非有大量空氣,並有一定之空氣壓力 ,才能將氣體灌入子宮中,且須是與陰道口徑類似或能將之 撐大而與陰道口密合之物,才能避免產生空隙而使空氣漏出 ,並多次進出陰道,而做出類如唧筒打氣效果之動作,始能 將空氣灌入,是插入A女陰道之物須夠大(依據學術文獻, 國外曾發生過之實際案例,係以胡蘿蔔自慰,而以胡蘿蔔多 次進出陰道,產生如唧筒打氣般之效果,導致心臟空氣栓塞 死亡),且不斷進出A女陰道持續相當時間,才有辦法將空 氣打入,若只是以2根手指插入陰道3、4下,歷時3 、4秒, 不可能會產生如此大量之空氣及壓力足以將如此多之空氣灌 入體內。②縱是在經期從事性交行為,國內亦未曾見有因此 產生心臟氣體栓塞而死亡之案例,而國外曾發生之案例,有 些是於甫生產完之產褥期從事性交行為(人體子宮因懷胎而 撐大,於生產完,胎盤自子宮剝離後,將形成許多靜脈裸露 之缺口,導致空氣經由該缺口進入血流而回流至心臟),或 是異常之性交行為而導致(例如前揭所述,以胡蘿蔔多次進 出陰道進行自慰,或使用醫學上之裝置特意打氣進入陰道) ,然A女為年輕未婚女子,並非產婦或甫生產完之婦女,縱 其案發時月經來潮,若非遭遇不正常之性交行為,應不至於 產生如此程度之心臟氣體栓塞結果。③因上開所舉國外以胡 蘿蔔插入陰道性交導致心臟空氣栓塞之案例,係因胡蘿蔔表 皮較為粗糙,刮傷陰道而形成破口,造成空氣進入血流,並 隨著血流回流至心臟,導致心臟氣體栓塞,然A女陰道並未 有表淺傷或破皮,導致空氣進入血流之唯一破口,是因A女 當時正值月經來潮子宮內膜脫落之時期,空氣乃藉由因子宮 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由此可推 斷被告插入A女陰道之物,應是較平整而不會將陰道刮傷之 物。④再依A女子宮頸黏膜層前壁有明顯充血、黏膜層與黏膜 下層剝離、黏膜層底部裂開,可見被告插入A女陰道之物, 有深入碰撞到A女之子宮頸,而A女陰道開口至子宮頸長約8 、9公分,是可推知插入A女陰道之物長度應遠大於8、9公分 ,才能不斷進出A女陰道,將大量空氣灌入A女體內,甚至碰 撞到A女子宮頸;加以A女除陰蒂、小陰唇、子宮頸前壁充血 外,其膀胱後壁亦有相當明顯之充血情形,明顯已超過一般 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情況,甚至有明確出血之情形,亦 可證A女生前遭性侵之力道甚大等語。  ⑶戊○○法醫上開於原審之鑑述,詳見原審六卷第190至191、202 至204、218至224、227至228、249至252、256至260頁;其 於原審提出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則詳如原審五卷339、3 51至355、503、529、577至621頁。    2.鑑定證人戊○○法醫於本院進一步補充鑑述及提出之資料:  ⑴關於A女心臟、子宮充滿空氣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一 般而言空氣不會進到靜脈跟血液回流至心臟,但有傷口時, 如頭、頸部有銳器傷、且銳器傷位置高於心臟,即靜脈有破 口且破口位置高於心臟,則心臟每次收縮時將破口的空氣帶 回心臟形成氣體栓塞。本案我判斷A女心臟充滿空氣、至少 有150cc的原因是:①屍體腐敗也會在體內自發性產生空氣或 細菌,但A女屍體在我解剖時很新鮮,雖有很多螞蟻咬痕但 並未腐敗。②我打開胸腔、還沒碰到其他臟器時,A女心臟像 個小氣球,特別是右心房及右心室,我先將心臟往上翻並綁 住根部大血管後,將心臟泡入水中,再用解剖刀戳破右心房 及右心室,從水裡冒出的泡泡持續了約4秒多一點,氣體排 完後心臟就塌陷,我切心臟時裡面幾乎沒有任何血液存在, 也就是血液將靜脈裡的空氣帶回心臟,就積在右邊心臟無法 再打到肺臟。③心臟舒張、收縮時每次擠出去的血液量約60c c至100cc,以體重70公斤估算,男性每次擠出去的血液量大 概是90c,女性約是75cc,因A女較胖,我估每次擠出去的血 量約75cc,光擠一次右心室就已有75cc,右心房回填也差不 多是這個數字,而A女是右心房、右心室都膨脹起來,所以 我估計A女心臟空氣量是150cc,就是兩邊加起來,且除心臟 外,子宮裡也有空氣、流到心臟前之靜脈內也有。④我幾乎 將A女之子宮體全部都做成切片,從切片可看出子宮內膜到 處都是空氣,連子宮肌肉層靜脈內也含有大量空氣,且有很 多本不該出現在子宮內膜的扁平上皮細胞,該種細胞本應只 出現在陰道壁、子宮外頸,因為子宮頸口是很小的洞,要將 洞撐來開再將扁平上皮細胞推入,必須有很大的正壓力。行 為人單獨用手指頭侵入陰道應該無法灌入空氣,不論一指或 兩指,都不會完全與陰道密合,空氣會從縫隙漏出,無法將 空氣推入子宮腔等語(更一卷五第117至122、124、131至13 3頁)。  ⑵關於A女陰道遭擠壓、碰撞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A女 膀胱後壁充血一事,先說明動脈若受到擠壓,身體會產生反 應即分泌組織胺,讓血管擴張,這稱為「充血」;若是靜脈 裡蓄積血液則稱為「鬱血」。膀胱後壁就是陰道壁的上游, 二者接在一起,A女的膀胱後壁黏膜層、陰道前壁、陰道後 壁都明顯充血,小陰唇、子宮頸黏膜層前壁也都充血,意思 是這個部位應該有受到擠壓、碰撞等語(更一卷五第124至1 25、137頁)。  ⑶關於女性性行為導致氣體栓塞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 我將關於女性性行為導致氣體栓塞之文獻整理如下:①子宮 內膜血管裸露,包含:月經週期、產褥期(生產完後子宮內 膜血管剝落)、內膜損傷(如撕裂傷,或以異物如避孕器造 成子宮內膜剝離)。②正壓氣體壓力,包含:以手掌像活塞 方式(手指插入陰道、手掌在陰道外呈現杯子狀凹起來像活 塞,性行為時把空氣推入)、口交吹氣(將空氣從陰道吹入 )、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性交姿勢(虹吸現象)、用異物 去推(如胡蘿蔔)。③孕婦:因子宮頸擴張及胎盤剝離。以 本案而言,A女不在產褥期亦非孕婦,也無子宮內膜損傷, 子宮內亦無避孕器或其他足以導致子宮內膜剝離之異物,至 於口交吹氣、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性交姿勢等我沒有看到 ,所以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只有:月經週期、手掌像活塞 方式進行性侵、以柱狀物侵入造成打氣效果等語(更一卷五 第122至124、133至134頁)。  ⑷此外,尚有戊○○法醫於本院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 更一卷五第147至241頁)、女性氣體栓塞與性行為相關文獻 (更一卷五第3至50頁)可參。  3.綜合戊○○法醫於原審及本院所為鑑述,及其提出之簡報投影 片、解剖照片及相關文獻,可知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確 實導因於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被告是以長度遠大於8、9 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並可與陰道密合 之柱狀物,多次猛烈強力進出A女陰道,除因此碰撞、擠壓 到子宮頸,使得子宮頸黏膜層與黏膜下層剝離、黏膜層底部 裂開,陰蒂、小陰唇、陰道前壁、陰道後壁、子宮頸前壁、 膀胱後壁之動脈均明顯充血,甚至局部輕微出血,遠超過一 般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情況外,更造成大量空氣被推入 細小的子宮頸口、進入子宮腔,並因A女正值生理週期,致 超過150cc之大量空氣進入因經期而脫落之子宮內膜、靜脈 血管裸露而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逐漸回流至心臟,進而累 積在右心房、右心室內,造成心臟氣體栓塞。  ㈣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  1.戊○○法醫於本院明確鑑稱:陰道壁本身會分泌黏液,除非用 很粗糙、頂端很硬的東西把黏膜層刮掉直接碰到黏膜層的細 胞壁,才有機會將黏膜層弄破,而手指頭外的軟組織是軟的 ,摩擦陰道不容易產生表皮破損,而我沒有看到陰道壁有很 大的擦傷、挫傷等黏膜層被弄破的傷口,看到的主要都是充 血。我在原審推估侵入之異物長度,是因子宮外頸黏膜層前 壁有充血,意謂很可能有頂到這個位置,若進入頂到子宮頸 之物是平滑、平整的,不一定會對陰道壁或陰道口造成傷痕 ,因為陰道壁會分泌黏液在黏膜層上,子宮頸也一樣等語( 更一卷五第135至136、138頁),已足認被告並非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而是以前述認定之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陰道所 致。則辯護人辯稱:A女陰道內、外均未見表淺傷痕,而原 判決所稱不明柱狀物不論表面如何平整光滑,在大力且連續 多次進出陰道下,難免對陰道壁、口造成傷痕或出血云云, 顯忽略陰道壁會分泌黏液之女性生理機制,難以採認。 2.再觀諸被告手指粗細和一般成年人相較,未有明顯較粗大之 情形,其最長之手指即中指僅約8、9公分,左、右手之中指 及無名指併攏時周長依序僅有8.1公分及8.2公分,與一般成 年人無明顯差異,有原審、本院當庭所拍攝之被告雙手照片 、本院筆錄可參(原審三卷第61至71頁;更一卷四第230、2 33、241頁;更一卷五第58頁),縱依被告所辯同時以中指 及無名指插入A女陰道,顯然無法達到與陰道口完全密合而 不會使空氣外漏之程度,且單憑中指及無名指2根手指進出A 女陰道幾下、持續3至4秒,客觀上亦無法使A女子宮頸前壁 明顯充血、膀胱後壁及陰道後壁明顯充血甚至局部輕微出血 之現象,並製造出如唧筒打氣般巨大之空氣壓力,使大量空 氣被推入細小之子宮頸口灌入子宮腔內,產生心臟氣體栓塞 之結果,益證被告辯稱只用二隻手指侵入A女陰道乙節,不 足採信。  3.至鑑定證人戊○○法醫於本院鑑述時,雖提供另一種可能造成 女性心臟氣體栓塞之性交方式,略稱:行為人手指插入陰道 後,若手掌在陰道外呈杯子狀凹起來,手掌面跟外陰部密合 、很緊密的堵住出口,變成像活塞那樣,手指頭進出將手腕 上的空氣打進去,在周遭都很緊密、很密合,則也有可能把 空氣打入子宮腔等語(更一卷五第132至133、137頁)。惟 被告自遭查獲時起至今從未供稱其以兩指插入A女陰道後, 手掌有屈起緊密的堵住陰道出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你性侵A女時手掌有彎起像杯子一樣鼓氣嗎?)不太記得 等語(更一卷六第123頁),可見被告並非以如戊○○法醫所 述「手指侵入陰道、手掌在陰道外呈現杯子狀凹起來像活塞 ,性行為時把空氣推入」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辯護人主張: 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不排除是手指插入陰道時、將手 掌或手腕彎曲起來像活塞一樣所造成云云,亦難採認。又戊 ○○法醫雖鑑稱另有「口交吹氣」、「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 性交姿勢(虹吸現象)」等二種造成氣體栓塞之可能性,然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對A女陰道口交並朝陰道吹氣,性 侵過程中也沒有把A女骨盆抬高、高過於心臟等語(更一卷 六第123頁),則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應非上述二種方式 所造成,附此敘明。   ㈤上開被告持以強制性交之柱狀物雖未據扣案,然該柱狀物既 是被告持以強制性交所用之物,若遭司法機關扣案,將成為 證明其此部分犯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並非強制性交後當場 、立即遭查獲,而是逃離現場,直至翌日晚間8時14分許始 遭警方查獲,自有充分時間可湮滅證據,且被告確有為包含 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棄屍體在內等一連串湮滅證據之行為( 詳後述)。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既有 上述事證及法醫之鑑定可憑,當不能以該柱狀物未予扣案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雖因於偵查中尚未出現氣體栓塞之鑑定意見(蓋此情 況過於罕見,為國內所未見,戊○○法醫經研究國外報告,直 至原審審理中始為確認並於原審為補充鑑定,見原審六卷第 201頁),而循被告辯解,認被告是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強制性交,然被告辯解不可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已於 原審審判程序改認被告是持不詳工具為強制性交,而更正強 制性交方式之起訴事實(原審十一卷第176頁、前審二卷第1 13至114頁、前審四卷第146頁),一併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強制性交方式會造成氣體栓塞之結果 :    ㈠案發當日,A女正值月經週期第3天,而月經週期有長有短, 在月經末期流血量已很少,故只在子宮腔裡看到經血而沒有 在陰道外側見到經血是合理的,但顯微鏡看的到等語,業據 戊○○法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218頁 ;更一卷五第135頁),並有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2日法醫 理字第11000242590號函及A女子宮內膜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 (原審八卷第317至322頁;原審五卷第591、599頁),則被 告辯稱:性侵A女時不知其正值生理期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正 值生理週期,且因性交行為導致女性心臟氣體栓塞一事尚屬 罕見,於本案之前,為國內所未見,具法醫專業之潘至信尚 須研究國外報告始能確認此情,而被告並不具備醫療或法醫 專業知識,難認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時,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預見會導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  ㈡然A女之直接死因為麻繩勒頸,縱被告並未基於以上述強制性 交致心臟氣體栓塞而殺害A女之故意,亦無礙被告基於殺人 之直接故意,以麻繩勒頸方式殺害A女之認定(詳後述)。 伍、被告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以繩索強力勒頸殺害A女: 一、A女死因之說明:   法醫雖將「繩索勒頸」、「口鼻悶壓」、「心臟右心房右心 室大量氣體栓塞」列為A女之共同死亡原因,亦即上述三個 因素、任何一個單獨原因都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但其最重要 、最直接之死因為「繩索勒頸」,詳述如下:  ㈠關於A女經繩索勒頸狀態、死因跡證及分析,業據戊○○法醫於 原審鑑述(原審六卷第179至185、191、193至204、208至21 4、231至239、253、264至266、274頁)如下:  1.A女頸部周徑約34公分,然束在其頸部之麻繩繩圈內徑遭縮 小至29.5公分,不僅小於其頸部周徑,且與A女頸部周徑有 高達『4.5公分』之落差,因而緊束且深陷在A女頸部,頸部與 繩圈間沒有任何空隙且無法移動分毫,而在A女頸部形成一 道幾乎成圓形、寬度約0.9公分(與該麻繩之直徑0.9公分相 當)並深深凹陷之索溝(即前述之深索溝)。    2.將該繩索索溝皮膚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索溝表皮及索溝 下方皮脂腺、汗腺、淋巴結均有壓砸傷,皮下組織明顯遭擠 壓,且嵌入麻繩纖維,甚至索溝下方深層之肌肉,亦有明顯 壓砸傷及出血。此外,由該索溝以上頭頸部明顯充血、頭部 左側明顯腫脹、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出血點及出血斑(下稱 頭部充血現象)、左右頸動脈壁旁破裂出血、頸部左右側肌 肉出血及壓砸傷、頸部左右側淋巴結局部出血、咽喉左後方 (即脊椎上方)軟組織出血等情,亦可證A女有遭繩索勒頸 。  3.又由A女舌根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且肌肉有壓砸傷、會 厭軟骨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咽喉開口黏膜下層血管充 血及淋巴組織出血,可見其舌根、會厭軟骨有遭擠壓,亦即 因該頸部之繩圈內縮壓迫舌根,舌根進一步壓迫會厭軟骨, 而會厭軟骨遭壓迫破後,將蓋住呼吸道,導致A女無法吸氣 而窒息死亡;再由A女聲帶肌肉明顯遭壓砸傷出血,肌肉纖 維嚴重遭擠壓、碎裂以觀,因人體之聲帶肌肉係藏在甲狀軟 骨後方,要將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擠碎,須用相當大之 力道才能壓迫位於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使之砸傷、破 裂,可見A女案發時遭繩圈勒頸時之力道相當大。  4.依據實驗文獻,約2公斤之力量可以壓迫到頸靜脈,約5公斤 之力量可以壓塌更裡面之頸動脈,約15公斤力量可以壓塌氣 管,而A女不僅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有遭壓迫,更深 層、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甚至遭嚴重擠碎,因甲狀 軟骨比氣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可見A女遭繩索勒頸所 承受之力量遠大於15公斤。  5.依據文獻上以實驗裝置壓迫頸動脈之實驗,若只是壓迫頸動 脈,平均10秒鐘(最快6秒鐘),即會使人因缺氧喪失意識 而陷入昏迷,身體陷入無反應而可任人擺佈之狀態,但喪失 意識後還是會有呼吸、心跳,4至6分鐘(平均5分鐘)後, 腦細胞開始發生不可逆地永久壞死,而隨著腦細胞開始永久 壞死,影響到腦幹即呼吸心跳控制中樞的位置,將導致呼吸 、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以本案繩圈壓迫之程度,除 頸靜脈、頸動脈被壓迫外,還有呼吸道,A女會更快速的、 不到10秒就會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約5分鐘腦細胞 開始永久壞死,且為時不久,即會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 6.當A女腦細胞缺氧5分鐘開始壞死後,生命徵象已相當微弱, 實際上乃處於「瀕死狀態」,幾乎摸不到脈搏,亦難僅以手 貼胸口或環抱胸口之方式,即能感受到心跳,而須使用心電 圖才有辦法偵測,以A女頸部遭繩圈緊勒之程度,與完全上 吊(例如懸樑自盡)之情形不遑多讓,縱遭繩索勒頸後仍殘 存呼吸、心跳,亦不會撐太久,很快就會失去所有呼吸、心 跳而死亡。況繩索勒頸缺氧後,也會使血液中二氧化碳升高 形成碳酸,導致血液酸鹼失衡,電解質隨之失衡,造成心律 不整而心跳停止。至於A女心臟的心肌纖維斷裂,是因心跳 在停止前、心室快速收縮(叫心室顫動或是震顫)致肌肉被 拉斷,心臟雖然很快速的收縮,但打出去的血液量很低,幾 乎打不出去,達到心室顫動時幾乎摸不到脈搏,也難用從後 面抱著、貼著之方式感覺到心跳。 7.法醫學上所謂共同死亡原因,是指該等因素都可以是致死原 因,但重要性有順序。A女最重要的死因是頸部壓迫、繩索 勒頸(Ligaturestrangulation),因頸部壓迫會讓腦細胞 很快死亡,然後心跳停止,第二重要是口鼻悶壓,最後才是 心臟大量氣體栓塞。 8.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71、173至174頁 )、相驗及解剖照片(相一卷第127至129頁;原審五卷第21 至25、49、83至85、93至99、127至143、149至171、175、1 79至197、363至381、433至479頁)可參。 ㈡又勒在A女頸部之麻繩繩圈內徑為29.5公分之狀態,是自其遭 強力勒頸時起就呈現此狀態,並非死後膨脹所致乙節,業據 戊○○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有無可能那條比較深、已經深 陷的索溝,其實一開始沒有拉到這麼緊,是因頸部膨脤或肌 肉自己膨脹造成的一個狀態?)我認為不是,若是因腫脹關 係深陷進去,那是從內往外脹起來的力量,不應該擠壓到躲 在甲狀軟骨後面的聲帶,從裡往外膨脹,再怎麼樣也不會壓 碎聲帶的橫紋肌,所以我不認為是因膨脹關係導致在軟骨裡 的聲帶肌肉被壓碎等語明確(原審六卷第215頁)可參。 ㈢從而,自A女遭繩索強力勒頸時起,該繩圈就已縮小至內徑29. 5公分之狀態,且因其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聲帶肌肉均 遭壓碎,可知自該繩圈勒緊時起,A女頸部就一直處於遭受遠 大於15公斤力道之持續壓迫中,且其遭繩索強力勒頸後不到1 0秒,就因腦部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約5分鐘後腦細胞 開始不可逆的永久壞死,再不久即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 ㈣被告悶壓A女口鼻並非A女直接死因: 1.A女在網室草叢遭被告強力悶壓口鼻、毆打臉部,造成口鼻均 明顯出血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摀住她口鼻,我看 到她嘴巴有血等語(警一卷第15頁);於偵訊自承:(解剖 發現被害人鼻子下方出現大量的血?)因為我摀住她嘴巴並 打她的臉等語(偵一卷第10頁),並經戊○○法醫於原審鑑稱 :A女上下牙齦非常明顯瘀傷甚至出血,口腔黏膜破皮;鼻尖 下皮下出血非常明顯,彈性纖維及皮脂線斷裂,表皮與真皮 層交界處有多處裂傷,橫紋肌被擠壓破裂,應是有受到壓迫 。壓到口鼻出血,所用力道蠻大等語(原審六卷第182至188 、274頁),且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口鼻 部解剖照片可參(相一卷第168、171、173頁、原審五卷第10 3、225至269頁)。 2.又A女肺部有吸入血液之情形,左肺尤為明顯,被吸入肺部的 血液可能來自上開遭悶壓口鼻後、口部或鼻部所流血液,或 者口部及鼻部血液均被吸入,且A女應是在昏迷、平躺之狀態 下吸入乙節,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一般人嗆到時會有 正常的反射動作將嗆入之物咳出來,然A女左肺吸入很多血液 卻沒有反應,表示當時應該已昏迷但還有呼吸,且因人體肺 臟及支氣管結構,是右支氣管較為垂直、左支氣管較為水平 ,在直立狀態下若吸入血液,因角度關係大部分會吸到右肺 ,而A女是吸到左肺為主,據此研判是在口鼻部位出血後、尚 有呼吸且平躺的狀態下吸入,血液來源可能來自口部及鼻部 的出血,或是口部、鼻部其中一個的出血等情,業據戊○○法 醫於於偵訊、原審鑑述明確(偵二卷第70頁;原審六卷第190 、200至201、216至217、229、242至244頁),並有左肺之解 剖照片可參(原審五卷第347至349頁),固足認被告悶壓A女 口鼻之力道甚大。 3.惟被告是因A女在網室草叢不斷尖叫,才悶壓其口鼻,進而導 致手指被A女咬傷,再因此毆打A女臉部,業據被告自承如前 。而A女既尚能反抗、尖叫、咬傷被告,顯然斯時尚處於有意 識狀態而並未昏迷,此亦有戊○○法醫於原審鑑述:「張口咬 」是個刻意的動作,還有自主能力、知道要動用咬合肌肉, 必不是在喪失意識昏迷時可做到等語(原審六卷第240頁)可 證,足認被告雖猛力悶壓A女口鼻致其口鼻均出血,但A女並 非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至於A女肺部吸入血液乙節,僅能證明 A女是在昏迷狀態下吸入血液,尚難憑此遽認A女是遭悶壓口 鼻致死。 ㈤A女因心臟氣體栓塞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就先因繩索勒頸而死 亡:   被告對A女為繩索勒頸之行為,及強制性交造成A女心臟氣體 栓塞之行為,雖均會導致A女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即 ,若A女未遭繩索勒頸,也會因後續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而死 亡),但由A女頭部充血現象,可知其尚未因心臟氣體栓塞而 死亡之前,即因上述繩索勒頸行為導致死亡一情,亦經戊○○ 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頸部壓迫力道已到頸靜脈、頸動脈、 呼吸道都壓迫到,腦部一點氧氣都沒有,腦細胞會很快壞死 ,不可逆的死亡。腦細胞死掉後可能還會有後續的心跳、呼 吸,但不會太久。如是心臟氣體栓塞導致死亡,就不會有頭 部充血現象,因為血液上不去,心跳整個停止,血流都停止 了。就是因為頸動脈雖被壓迫,但還有血液源源不斷的從脊 椎內之錐體動脈及脊髓腔內之脊髓動脈(位於脊髓腔內,故 繩索勒頸時不會壓迫到)源源不絕的上到頭部,但頭部血液 卻無法沿頸靜脈回流到心臟,才會導致她頭部充血,壓力越 來越大而血管爆裂,所以心跳停止應發生在後。繩索勒頸的 力量夠大,呼吸道跟頸部供應腦部的血液,很快速的阻斷腦 部血流供應跟氧氣供應,所以會很快速讓腦細胞死亡,心跳 停止。氣體栓塞不會是最後的死因等語(原審六卷第199、20 8至209、274頁)。換言之,若A女遭繩索勒頸前,即因心臟 氣體栓塞而心跳停止,血液即無法藉由心臟之壓縮上到頭部 ,而不會有前述頭部充血現象發生。故而,A女雖因被告上述 強制性交行為,導致大量空氣進入血流中,但該等空氣是陸 續經由血流帶入心臟,待逐漸累積至一定之數量後,始會造 成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然因被告另有繩索勒頸之行為, 故A女乃因此一更快速導致心跳停止之行為而死亡。 ㈥綜上,導致A女死亡最重要且最直接之原因乃「繩索勒頸」, 縱其未遭強制性交致心臟氣體栓塞,亦未遭強力悶壓口鼻, 單以繩索勒頸之程度,必然導致死亡結果。換言之,A女是因 繩索勒頸而死亡之結果,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麻繩勒斃A女之行為順序:   ㈠被告使用麻繩打成之「上吊結」須雙手併用才能縮小繩圈:   被告於案發前,從網路YouTube影片習得「上吊結」打法, 並在下車尾隨A女之前,就已先將備好之麻繩結成「上吊結 」繩圈,而後在迴轉道雙手持繩圈自A女身後套入其頸部, 並將繩圈縮小(第1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如前。因麻繩 本無固定形狀,欲自A女背後準確的將繩圈套入A女頭部繼而 落在頸部位置,顯然必須雙手為之,且因人體頭圍比頸圍大 ,要能將繩圈由上往下套住頸部,該繩圈必須一開始大於頭 圍,落入頸部後再縮小,始能準確的圈在A女頸部。又「上 吊結」屬於活結,既是活結,繩結本身自是可移動以讓繩圈 變大或縮小,但繩結移動(即繩圈變大、變小)之順暢度與 繩索材質息息相關,越柔軟順滑之材質打成之繩結越容易滑 動,反之,越粗糙的材質打成的繩結越不容易移動,且「上 吊結」特性在於繩結打好固定成圈後,餘下的二邊繩子,一 邊可移動、一邊則無法移動(為行文方便,能移動者稱長邊 繩,無法移動者稱短邊繩),被告用以犯案之繩索即為甚粗 糙的麻繩,是以套入A女頸部的「上吊結」繩結移動並不容 易,必須雙手為之方能移動繩結以變更繩圈大小,且只有拉 動長邊繩方可移動繩結,此從被告模擬犯案過程之影片即可 得證。在上述被告模擬犯案影片中,被告照著YouTube教學 影片,當場在員警面前示範如何將繩索打成本件作案之「上 吊結」,打好繩結交給員警後,該員警一邊問被告套入A女 頭部前是否有先拉大繩圈時,一邊想將被告打好的繩圈拉大 ,以便之後交給被告示範套頸過程,該員警是「左手抓住繩 結固定、右手將繩圈拉大」即雙手併用下才能將繩圈拉大, 隨後員警請被告示範如何將繩圈套入A女頸部(被告坐在甲 車副駕駛座後方,以副駕駛座頭枕支柱處當作A女頸部)並 拉動繩圈時,被告也是先雙手舉起繩圈,套入副駕駛座頭枕 ,將繩圈掛在頭枕與椅背間的支柱上(繩結在後),再以「 右手抓住繩結、左手將長邊繩(能移動的那一邊)連續往後 拉、抓著繩結的右手同時將繩結往前推」即雙手併用下,才 能將繩圈縮小,此有前述YouTube影片之照片(偵一卷第347 頁;原審四卷第231至233頁),及原審110年3月19日當庭勘 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 四卷第179至180、231至249頁)。  ㈡A女頸部淺壓痕是被告在迴轉道套頸後第1次縮小繩圈所造成 ,不足以致死:   被告將「上吊結」圈在A女頸部後,雖有以上述雙手併用之 方式將繩圈縮小(第1次),並在拖行A女前往網室草叢過程 中造成A女頸部之淺壓痕,然尚未將繩圈勒緊至內徑僅餘29. 5公分之致死程度(第2次),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自從在迴轉道將「上吊結」繩圈套入A女頸部時起,直 至A女被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仰躺在草叢遭被告摸索身上 財物、悶壓口鼻、因咬傷被告而遭被告毆打臉部時止,均不 斷掙扎、反抗並尖叫、抓傷被告雙手,甚至扯斷被告配戴之 磁力項圈,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供稱:A 女咬完我的手之後,還跟我說「要我好好說」等語(偵一卷 第10頁);於109年11月19日偵訊供稱:A女說「不要這樣」 、「有話好好說」,於是我摀住她的嘴巴,但她咬我的手, 於是我打了她等語(偵一卷第418頁);於原審供稱:我摀 她口鼻才會被她咬等語(原審三卷第33頁),其就「A女出 聲哀求、被告摀住A女口鼻、A女咬傷被告的手」等先後順序 ,前後所述雖不一致,但共通點為均在A女遭被告從迴轉道 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躺在草叢裡遭被告摸索身上財物、因 持續尖叫而遭被告悶壓口鼻、因咬傷被告而遭毆打臉部之時 期。而戊○○法醫已於原審明確鑑稱:依該繩圈緊勒之程度( 指內徑僅餘29.5公分造成深索溝之致死程度),A女聲帶肌 肉都已遭壓碎,聲音出不了喉嚨,不可能再叫出聲、講話, 且不到10秒即會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等語(原審六卷 第212、228至229、231至232、239頁),足認被告在迴轉道 將「上吊結」套入A女頸部並以雙手縮小繩圈(第1次)時, 並未將繩圈勒緊至內徑僅餘29.5公分之致死程度,否則A女 不可能仍有餘力掙扎、抓傷被告雙手、尖叫、出聲說話及咬 傷被告手指,甚至扯斷被告配戴之磁力項圈。  2.被告於原審自承:在迴轉道上將繩圈套入A女脖子後,有拉 繩子讓繩圈變小,她開始掙扎亂動,我用右手臂勾著她脖子 、左手握著繩圈後面繩子的方式控制著她,拖到網室旁水泥 地時,她有跌倒等語(原審三卷第30頁,被告所述各地點參 照警二卷第265至273頁之模擬犯案過程查證表及照片)。而 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模擬犯案過程時,在員警請被告示範如 何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從迴轉道拖往網室草叢時,被告一 邊做出「左手抓著繩結後之長邊繩、右手臂勾住甲車副駕駛 座頭枕支柱(充作A女頸部)」之動作,一邊描述「這條繩 子是『抓著』(指左手),還有拖她(指右手)」,一旁員警 模仿被告的動作,向被告再次確認時,被告以「嗯」為肯定 之回答,並補充「我最後是這樣雙手把她拖進去」,邊說邊 做出「雙手臂由後往前勾在頭枕支柱」之動作。最後員警問 被告「你催緊了(台語,指繩索是否有勒緊)?」,被告還 答稱「應該沒有很緊吧,因為她當下都有叫啊」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四卷第180至181頁,被告示範 之截圖見同卷第253頁),明確供稱在將A女從迴轉道拖往網 室後方草叢之過程中,並未再次縮緊繩圈。而被告拖行A女 時,既然是以「左手」抓著繩圈後之長邊繩、「右手臂」勾 住A女脖子,被告顯然無法再騰出另一隻手、以雙手併用方 式將繩圈再度縮緊。再者,被告既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 則A女頸部應幾乎被固定且後背緊貼被告前胸(或距離極近 ),此時A女應是連左右轉頭都有困難,遑論自行掙扎往前 (往被告拖行之反方向),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單手拉住繩結 後長邊繩不放(或往後拉),被繩圈套住之A女若往前或其 他方向移動(掙扎),繩圈可輕易收緊,無法排除是從迴轉 道拖往網室草叢過程中,因A女掙扎反抗,無意間致繩圈縮 緊到致死程度,並非被告刻意勒緊繩圈致A女於死云云,不 僅忽略被告除拉住長邊繩外另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之事實 ,亦誤認本件作案繩索是材質甚為粗糙之麻繩、「上吊結」 之繩結移動不易、連成年男子(被告、上述模擬犯案過程錄 影檔案中之員警)都須雙手併用才能移動等事實,其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認。    3.又A女頸部除上述足以致死、幾乎成圓形的深索溝外,另有 一條較為表淺的繩索壓痕(前述淺壓痕),該淺壓痕不長、 只到耳後,壓迫範圍有限,並不是成圓形的一整圈,該淺壓 痕位置較高、不足以致死,A女還能有反應、叫出聲。被勒 出深索溝時,因聲帶肌肉都已遭嚴重壓碎,聲音出不了喉嚨 ,不可能再叫出聲或講話,不及10秒就會因缺氧而喪失意識 昏迷,完全沒有抵抗能力,呈現任人擺佈的狀態。且A女頸 部右側的勒痕(深索溝)比麻繩寬,左側勒痕則明顯分成淺 壓痕及深索溝,研判是有2次勒頸行為,在頸部右側重疊、 左側則分開。另淺壓痕在下方,故發生時序在前(第1次縮 小繩圈後造成),深索溝(即第2次將麻繩勒緊至內徑僅餘2 9.5公分時所造成)在淺索溝之上,故發生在後等情,業據 戊○○○○於原審及本院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3至184、194 、210、215、226、229、231至232、239、241頁;更一卷五 第125至126頁),並有麻繩勒頸及淺壓痕、深索溝之解剖照 片可參(原審五卷第21至25、85、127至143、151、155至15 7、163至171、179至183頁;更一卷五第197至203頁)。而 被告從迴轉道將「上吊結」套入A女頸部後曾縮小繩圈(第1 次),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從迴轉道拖往網室草 叢過程中,A女掙扎亂動,拖到網室旁水泥地時,她有跌倒 等語(原審三卷第30頁),核與戊○○法醫於原審鑑稱:A女 左、右膝蓋均有圓形瘀傷,紅紅的、反應蠻強,跟正常人擦 傷後皮膚發紅發腫的情形一樣,是有明顯生命現象時的生前 傷,以右膝蓋來看,右膝蓋旁邊沒有條狀的擦傷(皮膚水平 方向的摩擦稱擦傷),表示是垂直方向的力(皮膚垂直方向 造成的稱挫傷),可能瞬間跪下去,且瘀傷中有一個洞、一 個洞凹進去的痕跡,是皮膚撞到一個不規則粗糙的砂石表面 、有砂石打點狀印痕在皮膚上,大概是撞到地面所致等語( 原審六卷第181至182、226至267、271頁),及其提出關於 左、右膝蓋之照片(原審五卷第117、119頁)相符。綜合上 述事證,可知A女頸部之淺壓痕應是遭被告以繩索套頸並第1 次縮小繩圈,往網室草叢拖行之過程及A女曾在網室旁水泥 地跌倒所造成,因該時繩索僅是輕壓A女頸部,故其仍能掙 扎、反抗並尖叫出聲,被告才須在A女仰躺於網室草叢裡時 以手掌強力悶壓其口鼻,試圖制止其尖叫。從而,被告行為 順序應是先在迴轉道以繩索套頸並略為縮小繩圈(第1次) ,將A女拖往網室草叢過程中,因A女不斷掙扎且在網室旁水 泥地(尚未到達網室後方草叢)跌倒,而產生淺壓痕,然因 淺壓痕不足以致死也不足以使A女喪失反抗或尖叫能力,導 致A女被拖到網室後方草叢裡時,被告再以手掌強力悶壓其 口鼻,試圖阻止其尖叫,隨後再因手指遭A女咬傷而毆打其 臉部,除經戊○○法醫鑑述明確外,並有解剖照片、A女雙膝 瘀傷照片等客觀事證可佐。辯護人主張:法醫稱A女遭勒頸 (指緊勒至僅剩29.5公分)後無法發出聲音,10秒內就會昏 迷,及從被告因A女仍能尖叫而摀住A女口鼻而認定深索溝發 生在悶壓口鼻之後等,只是推測云云,不足採認。  ㈢被告悶壓A女口鼻後,第2次勒緊繩圈並對A女強制性交:  1.被告在迴轉道以「上吊結」套住A女頸部並縮小繩圈(第1次 ),將A女拖行至網室草叢過程中,繩圈既僅造成A女頸部之 淺壓痕,不足以致死,進而導致被告在網室草叢時,為制止 A女掙扎、反抗及尖叫,除悶壓其口鼻外,進而毆打其臉部 ,則被告在此之後,必然有第2次勒緊繩圈至內徑僅餘29.5 公分(因此產生深索溝)以殺害A女之行為,此不僅為邏輯 之必然,亦經戊○○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A女頸部有2處索溝 ,一道比較表淺、一道深陷頸部,一次勒的動作不可能形成 2條溝等語在卷(原審六卷第184至185、210、215頁),亦 足資佐證。 2.A女躺在網室草叢裡時,因掙扎、尖叫而遭被告強力悶壓口 鼻、毆打臉部,造成口鼻均明顯出血,嗣於失去意識昏迷後 ,將大量血液吸入肺部(主要為左肺)乙節,業經論述如前 ,足認被告是先悶壓A女口鼻並毆打A女,導致其口、鼻出血 後,再為第2次繩索勒頸行為,導致A女不到10秒迅速昏迷, 並因處於平躺狀態而將大量血液吸入左肺。   3.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是在A女已無動作及聲音後,方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於警詢供稱:當時麻繩很緊,我手伸 進去撫摸她的性器官陰部(被告嗣後已承認是為侵入陰道之 性交行為),當時她還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 扎反應等語(警一卷第15頁);於偵訊供稱:被害人說「不 要這樣、有話好好講」,於是我摀住她嘴巴,但她咬我右手 ,所以我打了她,等她慢慢沒有反抗之後,我才對她做親密 行為等語(偵一卷第418頁)。又A女大腿內側靠近陰部處, 無明顯激烈抵抗阻止自己大腿遭扒開強制性交時會形成之瘀 傷,此經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1、225、 260至261頁,照片則見原審五卷第63頁),即A女身上並無 抵禦性侵害常見之傷勢。而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不但發生 在A女尚有明確生命跡象時(此見前述強制性交導致A女陰道 、膀胱等處均有相當明顯充血甚至局部出血之生理現象,均 屬生前傷可證),且手段相當激烈(猛力進出致將大量空氣 推入細小的子宮頸口進入子宮腔,進而回流至心臟),A女 身上卻無抵禦性侵害常見之傷勢,足認A女遭強制性交時, 雖尚有呼吸、心跳,但已失去反抗能力。參以前述A女遭被 告第2次強力勒頸後,雖不到10秒就會昏迷(因缺氧而迅速 失去意識),但不會立即失去呼吸、心跳,平均約5分鐘後 ,腦細胞才開始發生不可逆的永久壞死,進而導致腦幹細胞 (生命中樞)壞死、呼吸及心跳停止而死亡之論證,可進而 認定被告是對A女為第2次繩索勒頸行為後緊接著對A女強制 性交,二者是在相當緊密之時間內所為,且必在悶壓口鼻之 後。 4.總結而言,被告殺害A女之行為順序應如下:先在迴轉道從A 女背後用雙手將「上吊結」從上而下套入其頭部並第1次縮 小繩圈,使之能圈住A女頸部,再以「左手抓著繩圈後之長 邊繩、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之方式,將A女拖往網室草叢, 過程中因拖行及A女在網室旁水泥地跌倒,致繩圈輕壓A女頸 部而在頸部正面產生淺壓痕(耳朵後已無壓痕),因淺壓痕 不足以致死,A女從水泥地遭被告自背後架住雙側腋下拖到 網室後方草叢裡躺在地上、遭被告摸索身上財物、悶壓口鼻 、因咬傷被告手指而遭被告毆打臉部這段期間,仍奮力掙扎 反抗、尖叫、出聲哀求、咬傷被告手指、抓傷被告雙手、扯 斷被告配戴之磁力項圈,繼而被告第2次勒緊繩圈至繩圈內 徑僅剩29.5公分,導致A女不到10秒就迅速失去意識昏迷而 失去反抗能力(甫昏迷時仍有呼吸及心跳)後,再緊接著以 不詳柱狀物猛烈進出A女陰道遂行強制性交犯行,而此時因A 女尚有心跳(否則,若已因氣體栓塞導致心跳停止,則心臟 既已無血液輸出,就不會出現陰道充血、頭部鬱血腫脹等現 象),故A女陰道、膀胱均因遭猛力性侵而明顯充血甚至局 部出血(生前傷),且頸動脈(供應頭部之前、中動脈)雖 因繩索勒頸而被阻斷,但血液仍經由脊椎內之錐體動脈及脊 髓腔內之脊髓動脈(位於脊髓腔內,故繩索勒頸時不會壓迫 到)源源不絕的進到顱腔,然進入顱腔的大量血液卻無法沿 頸靜脈回流到心臟,所以造成A女頭部明顯鬱血腫脹(上情 均有戊○○法醫在原審及本院之鑑述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99 頁;更一卷五第128至129、208頁),在繩索強力勒頸約5分 鐘後,A女腦細胞開始不可逆的永久性壞死,未久即失去呼 吸、心跳而死亡。  5.A女遭拖上甲車時已呈瀕死狀態,被拖上甲車後隨即死亡:  ⑴被告為繩索勒頸及強制性交行為後,見A女仍昏迷在地,遂返 回甲車停放處(距網室草叢約61公尺),將甲車駛至網室旁 水泥地,打開後車門、將車內第2排座椅放平後,把處於瀕 死狀態而已無任何反應之A女,以雙手拖拉A女左手(此時A 女面朝下)之方式,將A女拖至甲車後方,再把A女翻過來使 其面朝上,從A女身後以雙手架住A女腋下之方式,先把A女 上半身拖入後車廂,再把A女下半身搬上車,將A女平放在後 車廂及攤平之椅背上(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 車型),業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自承拖拉A女至甲車時,有拖拉A女腋下等語(原審四卷 第168至169、223至227頁)。而A女左右腋下確實受有多處 瘀傷(最大15公分×2公分),且A女面朝上遭被告拖行至車 旁,致身體「正面」即腹部、左右大腿前側受有相當多處縱 向線狀擦傷(最大13.0公分×0.7公分),右髖部另有一7公 分×7公分之擦挫傷、左上腿上方接近左髖部處亦有相當明顯 之縱向擦挫傷,甚至右臀處亦有約3條之線狀擦傷(最大8.0 公分×0.3公分,在內、外褲緣下方,平常穿著內褲時,會被 內褲遮蓋之位置),且前述左右腋下瘀傷、身體正面多處縱 向線狀刮擦傷均仍有發紅出血現象,故該等傷勢均是生前傷 等情,業據戊○○法醫證述及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180、182 至183、186、225至226、264頁),並有解剖照片可參(相 一卷第132頁;原審五卷第113至115、125、215至219頁), 亦即A女在遭被告從網室草叢拖上甲車時,尚有生命跡象。  ⑶然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繩索勒頸後,心跳可能還存在。 上開左右腋下瘀傷、身體正面多處縱向線狀刮擦傷有出血、 發紅等現象,雖表示心臟仍在跳動,而屬生前傷,但依照上 開縱向線狀刮擦痕之發紅出血量不多且不明顯,而非人體正 常心跳下會產生之傷勢狀況,可知A女當時縱使仍有心跳, 但已非常微弱,僅是控制人體呼吸、心跳之腦幹細胞(即生 命中樞)尚未完全壞死前,殘存而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處 於瀕死狀態等語(原審六卷第182至183、263、265至266頁 )。 ⑷從而,A女在網室草叢遭被告強力以繩索勒頸後,已陷入昏迷 而開啟必然死亡之歷程,此時雖尚有呼吸、心跳,但腦細胞 已開始不可逆的永久壞死,且心跳逐漸變的微弱,導致遭被 告從網室草叢拖上甲車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左右腋下瘀傷、身 體正面多處縱向線狀刮擦傷,雖仍屬生前傷,但已非正常心 跳下會產生之傷勢,A女此時僅殘存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 處於瀕死狀態,堪認A女遭拖上甲車後不久,旋失去任何生 命徵象而死亡。 6.不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理由: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迴轉道持繩圈套入A女頸部,拖 往網室草叢之過程中有收緊繩圈,有可能是A女在掙扎過程 中導致繩圈再收緊,被告並未在網室草叢第2次刻意收緊繩 圈云云。惟被告是於A女躺在網室草叢裡反抗掙扎時,被A女 抓傷雙手、咬傷手指,業經論述如前,而「以手指抓」的動 作,必須由腦神經細胞下指令至運動神經、再至手指頭,才 能去「抓」,亦即此動作須在有意識可控制肌肉、腦細胞仍 在活動之狀態下才能做到;「張口咬」也是一個刻意的動作 ,還有自主能力、知道要動用咬合肌肉,必不是在喪失意識 昏迷時可做到等情,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 卷第240至241頁)。從而,A女頸部繩圈若是在迴轉道被拖 往網室草叢之過程中,就已緊縮至內徑餘29.5公分,則A女 在10秒之內就會昏迷,顯然無從再於躺在網室草叢裡時抓傷 及咬傷被告,足認此部分辯護意旨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 認。  ⑵A女頸部之淺壓痕、深索溝雖在頸部右側有所重疊,有解剖照 片可參(原審五卷第131、163、183頁),惟被告有2次縮小 繩圈之行為,業已詳細論述如前,且於頸部右側重疊的痕跡 比麻繩本身要寬,頸部左側的痕跡則明顯有2道(淺壓痕及 深索溝),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4 、241頁),並有同上解剖照片可證,顯見確有2次勒頸行為 ,且2次勒頸時麻繩的位置在頸部右側重疊(但因勒2次,導 致勒痕比麻繩本身還寬)、在左側分開。再者,A女遭繩圈 套頸後既不斷掙扎,則原本圈在頸部的繩圈左側略為位移( 右側幾乎未動),導致左側出現2道分開的痕跡、右側則是2 道痕跡幾乎壓在同一處(但勒痕因此比麻繩本身要寬),顯 與常理相符。辯護人主張:若第1次套入繩圈時未收緊,只 勒出淺壓痕,之後要收緊時,無法在右邊與深索溝完美重疊 ,被告也無必要第1次套入繩圈收緊造成淺壓痕之後,第2次 先鬆開繩圈、移動部分繩索位置再收緊。出現淺壓痕、深索 溝大部分重疊,是被告為控制A女而拉住(即前述拖行過程 中以左手拉住繩圈後長邊繩)、收緊繩圈時,因A女掙扎扭 動導致左半部繩圈往下滑,然仍繼續縮小直至出現深索溝, 被告並無第2次勒緊繩圈行為云云,不足採認。  ⑶辯護人雖主張:A女屍體遭發現時,繩結位在頸部右後側,亦 即行為人應是位在A女背後、自其頸部後側收緊繩圈,然A女 在網室草叢是正面仰躺,若被告此時再次收緊繩圈,則繩結 應位於A女頸部前側,是被告並未在網室草叢第2次收緊繩圈 云云。而自A女屍體為警尋獲至送交法醫解剖時止,麻繩始 終緊勒在A女頸部,且繩結位在其頸部右後側乙節,有棄屍 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可參(相一卷第51頁;原審五卷第25、 127、133、137至143頁),雖足認被告第2次強力勒緊繩圈 時,繩結應位於A女頸部右後側。惟被告當時已將A女壓制在 網室草叢上,只須將A女頭部往左壓(或趁A女掙扎轉動頭部 時),其頸部右後側之繩結就會轉至被告目視可及、可用雙 手控制之範圍,被告直接以雙手推動繩結讓繩圈緊緊勒住A 女頸部即可,無須先讓A女面朝下、背對被告,再從A女背後 推動繩圈,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我要將A女拖上甲車時,及要將她丟下棄 屍地點邊坡時,都有再次拉緊繩索云云(偵一卷第315頁) 。惟A女在遭被告拖上甲車之前早已癱軟昏迷,被告亦坦承 必須用雙手拖拉方式才能將A女拉入甲車後車廂,足認A女在 遭拖上車之前就已因繩索強力勒頸而性命垂危,則無論被告 在拖A女上車,或要將A女丟下棄屍地點邊坡時,有無再次拉 動繩索,均無礙於前述認定,一併敘明。 三、被告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以麻繩勒斃A女: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是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進而決意行之,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是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 能,惟無必生之確信,但容任或聽令其發生之謂。又所謂過 失依刑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㈡被告明確知悉頸部為人體要害且繩索勒頸會致人於死,此據 被告供承:(你是否知悉頸部為人類易致命部位?)這是基 本常識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 陳稱:(是否知道麻繩勒住頸部,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 我知道嚴重的話會造成死亡。(你繼續用力不就會把她勒死 ,你有想到這個可能?)是的等語(聲羈卷31頁)明確。  ㈢被告持以對A女勒頸之麻繩繩圈,是被告事先從網路上觀看教 學影片所結成,而被告所觀看網路影片名稱既明白標示「上 吊結」詞語,可佐被告對於該繩圈可以勒斃人乙節知之甚詳 。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依被告所陳「上吊結」束緊方式實 際操作結果,顯示:⑴依被告所述之一手拉繩子、一手推繩 結之方式,確實可將該繩圈縮小束緊,且依該上吊結繩圈之 特性,若只是一手抓著繩結後之長邊繩子,或只是輕拉繩結 後之長邊繩子,均無法輕易將繩圈縮小,必須甚為用力地拉 扯一大下或數下,繩圈才會慢慢縮小變緊;⑵要將上吊結繩 圈拉大、變鬆,僅有從遭套入繩圈之人身後,一手抓住頸後 之繩結,穩住繩結,另一手拉繩圈其中一邊之繩子(前述之 長邊繩)將繩子慢慢抽出,才能將繩圈放鬆、變大,另一邊 的短邊繩則無論如何拉、抽都不為所動(此亦為上吊結繩圈 足以支撐人體重量,而將人吊死勒斃之原因,詳見原審六卷 第204至205頁之原審筆錄),此也與前述「上吊結」雖屬於 活結,但若繩索材質過於粗糙(如本案之麻繩),繩結移動 並不容易,必須雙手併用,一手握住繩結往前(或往後)推 ,同時另一手拉住可移動的長邊繩,方能讓繩圈縮小(或變 大)之認定相符。準此,依被告使用材質粗糙之麻繩打成的 「上吊結」特性,無論是被告第1次在迴轉道套頸縮小繩圈 ,或第2次在網室草叢緊縮繩圈,均是以雙手刻意為之,而 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以繩索強力勒頸會致死,仍在網 室草叢悶壓A女口鼻、毆打其臉部後,刻意雙手併用以遠大 於15公斤的力量將繩圈緊縮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而與A女 頸部34公分之周長相差高達「4.5公分」,使繩圈緊勒壓迫 且深深凹陷在A女頸部,形成一道幾乎成圓形的深深索溝, 且此後再不曾鬆開過(直至A女屍體被發現仍呈現此狀態) ,而開啟A女必然死亡之歷程。以繩圈深陷在A女頸部之緊度 (緊到法醫解剖時無法在A女頸部與麻繩之間找出任何縫隙 ,見戊○○法醫於原審六卷第210至211頁鑑述)觀之,被告必 然使用極大的力道勒緊繩圈,足見其殺意之堅定。從而,被 告是基於殺害A女之直接故意,在網室草叢刻意雙手併用、 以遠大於15公斤的力量緊縮繩圈之方式殺死A女之事實,已 甚明顯。  ㈣再者,強力勒頸會導致死亡實屬一般常識,被告明確知悉勒 頸會導致死亡結果,卻事先備妥上吊繩結,特意雙手併用以 強力勒緊繩圈之方式勒斃A女,所用力道之猛,不僅讓麻繩 纖維嵌入A女皮下組織、深層肌肉明顯遭壓砸及出血、舌根 及會厭軟骨、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遭壓迫,甚至連更 深層、藏在甲狀軟骨後方的聲帶肌肉都明顯遭嚴重壓碎,而 約15公斤的力量就能壓塌氣管,被告所施力道甚至壓碎比氣 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之甲狀軟骨,足認被告施力遠大於 15公斤。被告以如此大的力道勒緊A女頸部繩圈,且再未曾 解開,直至A女屍體遭發現仍維持繩圈深深陷入頸部之狀態 ,又被告在現場滯留時間將近1小時(此由A女案發當晚8時4 7分離開甲大學大門,加計正常步行至迴轉道路程時間,被 告駕駛甲車於當晚10時8分經過網室草叢附近之長榮路一段7 95號前可知),並在A女昏迷後,仍在網室草叢抽煙、以衛 生紙擦拭A女血跡、將A女鞋子踢落溝渠,以湮滅跡證(此部 分詳後述),被告既有充裕之時間清理現場、湮滅跡證,卻 不曾試圖解開A女頸上繩索或為任何可能挽救其生命之舉措 ,更足顯被告是執意取A女性命,絕非一時失手而僅基於過 失或不確定故意而為。 ㈤不採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其他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雖供稱:在網室草叢現場時,發現 有人前來尋找A女,但該人未發現我與A女。我拖A女進草叢 ,還沒有親她胸部前,有人騎機車經過停下來看,我就摀A 女嘴巴,後來那人就走了。我將A女拖上車時有碰到她胸口 ,能感覺到她的心跳。把她拖上車後就開車隨便晃,在新化 休息站時我有轉過身去摸她胸部云云(警一卷第15頁;偵一 卷第10頁;原審一卷第91至95頁)。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稱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將A女搬上甲車從網室草叢載 走之動機,是為避免遭尋找A女之人發覺,欲至他處繼續猥 褻或性侵,是被告並無於離開網室草叢前殺害A女之動機。 且被告若真有殺害A女之意,應無讓A女在尚有呼吸或心跳情 形下,逕自離開網室草叢到數十公尺外駕駛車輛之理,可佐 證被告當時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云云。  2.甲大學學生謝○諺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56分許,即被告 已將A女拖入網室草叢但尚未用甲車載離之期間,固曾騎乘 機車行經該網室前(詳見附表三編號8所示證據及出處), 惟謝○諺騎機車經過網室前時,沒有聽見任何呼救聲,也沒 有發現任何異樣,故其行經時,沒有特別注意該處等情,業 據證人謝○諺於警詢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45至146頁), 則與被告所辯「該人騎機車經過停下來看」、「前來尋找A 女」云云,顯然不符。縱認被告因謝○諺騎機車經過,作賊 心虛而自認是有人前來尋找A女,然以當時A女已癱軟昏迷, 甚至接近瀕死狀態之情況,被告以甲車載走A女,僅是擔心 犯行敗露所致。況且,被告辯稱之「曾在新化休息站撫摸A 女胸部」乙節,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載走 A女是為了至他處繼續猥褻或性侵,進而推論被告並無在網 室草叢殺害A女之動機,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3.又被告所辯「拖A女上車時感覺到她還有心跳」乙節,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且A女遭拖上甲車時,生命徵象已相當 微弱,實際上處於瀕死狀態,幾乎摸不到脈搏,亦難僅以手 貼胸口或環抱胸口之方式感受到心跳,而須使用心電圖才有 辦法偵測等情,業據戊○○法醫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213至2 14 、235至237、265至266頁),可知一般人已無法徒以肉 眼或身體碰觸感知到A女之生命徵象,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僅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被告當時若有感覺 到A女微弱之心跳,而其見A女因繩索勒頸已癱軟昏迷,竟仍 不鬆綁繩結,或為其他試圖挽救A女生命之作為,使繩索持 續強力壓迫A女頸部,實反足顯其殺意之堅定,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勒頸行為是出於過失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將A女單獨留在網室草叢,自己回到甲車停放處 ,將甲車開到網室旁水泥地乙節,自是因A女遭其強力勒頸 後,業已昏迷而失去任何反應,且當時為夜間,周圍無任何 亮著的路燈或其他光源,甚為昏暗偏僻,A女又是毫無反應 的躺在網室後方草叢裡,縱再有其他人沿北向便道行經網室 前,也不會發現A女躺在草叢裡面,則辯護人以被告在A女還 有呼吸或心跳情形下離開草叢去開車一事,主張被告並無殺 害A女之意,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尚難採認。 5.至於被告欲行強制性交,與其具備殺人直接故意並下手實施 殺人犯行,二者並不存在互斥關係。又不問被告是於何時確 知A女死亡,均無礙其殺人直接故意之認定,因為當被告執 意如此用力勒緊且持續地為繩索勒頸,A女之死亡已是必然 結果,均一併敘明。 6.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述關於被告對A女之死亡出於過失或 不確定故意等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對於以「上吊結」持續 勒緊人之頸部必生死亡結果,知之甚詳,即主觀上明確知悉 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力道,必然會造成A女死 亡結果,仍執意為之使其發生,被告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為勒斃殺害A女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麻繩強力勒頸方式殺害 A女,並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事實,堪以認定。 陸、被告之殺人計畫: 一、被告藉地利之便(其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10至12分鐘車程) ,早自109年7月22日起(原審收案後只能調取被告持用門號 自109年7月15日以後之上網歷程),不分晝夜,不斷往返流 連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附近,持續在此地觀察潛 伏,特別是多次於夜間長時間滯留,利用該處路燈長期未亮 ,且四周圍都是農地、雜草叢生(草叢高度接近一般成人胸 口處)的空地、比一般成人高的整排樹叢、成排果樹、長滿 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十分荒僻且昏暗,認定該處適合作案 ,欲隨機對落單的甲大學女學生下手。嗣於109年9月30日晚 間8時30分許,隨機選中獨自一人牽著腳踏車沿南向便道行 走之B女,從B女身後,用雙手摀住B女口鼻,強行將B女往後 拖行至附近隱密處,正欲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際,因B女奮 力掙扎及尖叫呼救,被告擔心事跡敗露,不得已鬆手並駕車 逃離。 二、就此,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對B女犯案後,會怕B女去報警 等語(前審卷四第2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性侵B女 失手後,有想到B女可能報警,也會擔心警方已在調查等語 (更一卷六第124頁)。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 30分許性侵B女未遂後,仍緊接著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 10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滯留在便道附近將近4個小時, 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分許、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日下午6時12 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 10時40分許,繼續回到現場逗留,連同上述4個小時在內, 總計被告回到現場滯留共16個小時之久,有如附表四編號16 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性侵B女未遂後,接連2日不斷回到 現場長時間逗留,應是在觀察、確認其犯行是否已被警方察 覺端倪。 三、然而被告並無收手打算,反而是吸取前一次失手之經驗,在 間隔約4、5日後,自認警方對B女案件已鬆懈甚已停止追查 (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更一卷六第124頁),自109年10月 5日起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25日止,幾乎每日前往 便道附近繼續觀察、等待(詳如附表四編號17至31),並記 取對B女犯案失敗之經驗,除決定將犯罪地點從比較靠近「 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處(對B女,便道與長榮路一段交 口處平常有路燈,較為明亮),改為偏向便道中段、周圍完 全無路燈照明亦無其他光源之更偏僻、更昏暗之迴轉道及網 室後方草叢(對A女);所挑選之下手目標從有牽著腳踏車 之落單女大學生(對B女),改成沒有牽腳踏車、獨自行走 之落單女大學生(對A女,蓋若被害人有腳踏車,被告將被 害人拖入昏暗處後,尚得處理腳踏車,以免因倒在地上的腳 踏車而被行經路人發覺異狀);備妥犯案前、後之變裝衣物 (犯案前在網咖時穿黑色T恤、灰色短褲,對A女犯案時改穿 藍色T恤及藍色牛仔長褲,犯罪後再穿回黑色T恤、灰色短褲 ),一方面防止遭查獲,另一方面讓自己更容易得手之外, 更決定將犯罪手法從徒手(對B女)提升為備妥可以束縛被 害人之束帶及顯能殺死被害人之上吊結等工具(對A女), 足認被告對下一次犯罪(即對A女)作足準備,並已有殺人 之決意。 四、嗣被告在迴轉道將足以殺死被害人之「上吊結」繩圈精準套 在A女頸部並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後,將A女壓制在地、使其 正面仰躺在草叢上,除悶壓A女口鼻、毆打A女臉部之外,並 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依其犯罪計畫 ,使用「上吊結」殺害A女,亦即刻意雙手併用推動繩結, 使已套入A女頸部之繩圈以遠大於15公斤之強大力道緊緊勒 住A女頸部,甚至嚴重壓碎藏在頸部深處的甲狀軟骨後方聲 帶肌肉,致A女迅速失去意識昏迷,再緊接著對其強制性交 ,繼而取走A女財物,完成其全部犯罪計畫。 五、不採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理由:  ㈠被告選擇之犯罪工具:  1.「上吊結」固屬於活結,在雙手併用之情形下,可將繩圈縮 小變緊或拉大變鬆,惟繩索強力勒頸足以殺人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仍事先備妥「上吊結」且所備之繩索為材質甚為粗糙 之麻繩,被告既自稱有勒過自己,因怕痛又自己鬆開等語( 偵一卷第103、418頁),足認被告事先就已知曉拉動以「麻 繩」打成的「上吊結」繩結並不容易。而綁的太緊的繩索很 難解開,乃一般人生活常識,被告為年滿28歲、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以極大力道將A女頸部繩圈 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使之深深陷入A女周長達34公分 之頸部,法醫解剖時甚至無法在繩索與A女頸部間找到一絲 縫隙,被告顯然自始就無鬆開繩圈之意。再者,被告事先從 網路學習的繩結,既然YouTube影片名稱就是「上吊結」, 亦即該種繩結足以供人上吊自殺,且被告既然事先就備妥「 上吊結」又自己試過,自然瞭解「上吊結」足以讓人死亡( 自殺或殺人)之特性,卻仍選擇以「麻繩」打成的「上吊結 」作為犯案工具,顯然自始就有殺人之計畫。辯護人主張「 上吊結」雖具殺傷力但仍留有餘地,殺人並非被告之犯罪計 畫云云,不足採認。  2.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車上有束帶及膠帶,身上也有束帶,功 能是控制、致死風險低;被告未準備刀械、槍械等高殺傷力 兇器云云。惟備妥能束縛被害人手腳(或被告自承束帶原本 要用來綁被害人手指)之束帶,與備妥可殺人之「上吊結」 ,二者並不衝突,無從以被告準備束帶就認定被告並無殺人 計畫;且能貼住被害人嘴巴以阻止其尖叫之膠帶,被告根本 未帶下車(如附表二編號28的寬版透明膠帶是在甲車右後座 椅前方置物袋內扣得,並非在網室草叢所扣),顯然並不打 算使用。再者,我國為嚴格管制槍械之國家,尋常人無法輕 易取得槍枝或管制刀械,而被告準備的「上吊結」就足以殺 人,未另備一般刀具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 從認定被告無殺人計畫。  ㈡被告犯罪所留跡證: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未事先準備滅證及躲避追查之工具(如 手套、口罩、帽子、替換之車牌或贓車等),又在網室草叢 、甲車上遺留大量犯罪跡證,棄屍完畢後長達4小時猶未清 理甲車,致員警查獲被告時得以直接在甲車上採得A女之生 物跡證,可認被告行為前並無殺人之計畫及準備云云,惟:  1.A女癱軟昏迷在網室草叢時,被告有用衛生紙擦拭A女血跡(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衛生紙團),將A女拖上甲車後,發現A 女一隻鞋子掉落在網室草叢旁的大型溝渠邊上(見偵一卷第 335頁標示牌編號8之處),因擔心遭人發現,特意折返將該 鞋踢入溝渠內,又在新化休息站將A女另一隻鞋脫下,隨後 開車繞行途中隨手丟棄在不詳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10頁;聲 羈卷第87頁)。又被告在犯案前特意準備不同衣物,以在犯 案時換穿,及犯案後換回原本衣物乙節,業如前述。再者, 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犯案時特意換穿的牛仔長褲口袋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21所示煙蒂1個,有該編號所示證據可參 ,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犯案前確有應對事後追查之準備 ,犯案後、離開網室草叢之前亦有清理現場、試圖湮滅罪證 之舉動。  2.警方於案發後雖在網室草叢查扣附表二編號3、7至12所示之 物,並在附近電線桿上採集斑跡(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斑跡棉 棒),惟其中編號11、12、13所示一卡通、衛生紙5張、採 自電線桿之斑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其餘的:編號 3之束帶雖確為被告所有、編號7為事後警方在溝渠底下尋獲 之A女鞋子、編號8是前開被告自承用來擦A女血跡的衛生紙 團、編號9是被告原本配戴在身上遭A女扯斷之磁力項圈、編 號10是被告自承在現場所抽之煙蒂(見警一卷第20頁;原審 三卷第37頁之被告供述)。惟現場甚為昏暗,被告因未發現 編號3之束帶、編號9之磁力項圈掉在該處亦與常理無違,且 上開物品不必然能讓人聯想到被告,事實上該束帶、磁力項 圈也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見附表二編號3、9之說明 );編號7之鞋子則是被告刻意踢入旁邊長滿雜草的溝渠試 圖滅證;編號8雖有經被告之手,但被告主要是用來擦A女血 跡,事實上該衛生紙團也確實只檢出A女之DNA-STR型別,而 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見附表二編號8之說明),難認 被告主觀上會認為警方可藉此查到自己;編號10之煙蒂雖經 被告自承是在現場所抽,然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見附表二編號10之說明),無從確認被告所言為真,況 附表二編號21所示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是在被告 犯案時特意換穿的牛仔長褲口袋內所查扣,足認被告在現場 所抽者應為附表二編號21之煙蒂並刻意帶走,自無從以上開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未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遺留在現 場,即認被告並無湮滅跡證之舉。  3.被告固駕駛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甲車前往本件案發現場,犯案 後復以甲車將A女載離,而未以其他車輛例如贓車替代,惟 一般人並不必然有能力竊取他人汽車,依現有卷證,被告亦 應僅有甲車可供代步,則除甲車外,被告並無其他可供犯案 之交通工具,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無作案之準備。又甲車右車 尾貼有白色的「誌」字樣,左車尾則畫有1個黑色骷髏頭, 二者均頗大,貼(或印)在紅色車身之甲車上尚屬顯眼,有 甲車車尾照片可參(更一卷四第79至81頁),甲車既有明顯 之特徵,若刻意替換其他車牌,豈非更容易遭警方察覺異狀 。再者,被告實未在網室草叢現場留下足以與其產生聯結之 物品,該處雖偏僻,但並非毫無人跡,仍會有人、車經過, 縱被告曾駕車出沒,亦不必然會被懷疑是行為人(警方追查 A女一案之所以最初就鎖定被告為目標,是因調查B女案時就 已循跡懷疑被告與B女案有關,二案犯罪模式又有相似之處 ,才在追查A女案時直接鎖定被告為查緝目標,此部分詳後 述),且被告先前對B女犯案後,雖警方已懷疑與被告有關 ,但並未即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又是自認已逃過警方 之追查,才又制定本案對A女之犯罪計畫。參以,被告在網 室草叢犯案時,是自認有人在找A女、該人有停下來查看又 騎走(事實上當時行經之甲大學學生謝○諺並未在尋找A女, 亦未發現任何異狀),綜合上開跡象,自難排除被告最初計 畫是直接將A女棄置在網室草叢、逕自逃離(可以如同B女案 一般逃過警方之追查),然因途中生變,擔心犯行被人當場 發現,遂起意以甲車將A女載離之可能性。  4.至於被告棄屍完畢後,未清理甲車就返家乙節,被告於偵訊 自承:我知道殺人是重罪,就開車一直繞行,先緩緩時間, 我怕被警察抓,沒想到警方已經在我家等我了等語(偵一卷 第11頁),足認被告駕車返家就立刻被警查獲一事,出乎被 告意料之外,則被告未於返家之前先清理甲車內相關跡證, 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之棄屍過程:    1.網室草叢現場固未發現辯護人所指之鋸子、防水布、行李箱 、黑色塑膠袋、清潔用品、鏟子、化學藥品等可用來切割、 掩埋屍體、清理現場等工具,且被告將A女拖上甲車後,在 臺南、高雄各處繞行、停留約17個小時,始將A女屍體丟下 大崗山邊坡(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8分許離開網室草叢至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棄屍),惟殺人棄屍並不必然要使 用上開工具,且殺人及事後棄屍計畫是否縝密,與行為人思 慮是否周密、智識高低甚至經驗相關。況本案無法排除被告 本無載走A女之打算,因事出突然(誤以為有人在找A女)方 起意將A女載離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未備足諸 多、完美的棄屍工具或花費較多時間尋找棄屍地點,反推被 告並無殺人計畫。  2.被告於尋找棄屍地點途中,雖曾三度使用強盜所得之icash 卡消費,並以A女之手機抵押加油費用(詳見附表三編號11 、13、15、19之說明)。惟icash卡並非都是記名式,A女所 持者即非記名式卡片,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 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可參(原審三卷第265頁),持A女 之icash卡消費,並非必然可追查到被告,本案員警是因查 獲被告後,在被告身上扣得該icash卡(從卡號可查消費紀 錄,見警二卷第229頁之icash卡消費明細),及在被告隨身 錢包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3、19所示超商消費發票(見警二卷 第77頁、偵一卷第3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一卷第361 、363頁之發票影本),才循線查到被告曾以A女之icash卡 消費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到大崗山加油站 加油,加了800元,因為沒有錢,要刷卡可是刷不過,原本 要抵押我的證件,但是不行,於是拿A女手機當作抵押,加 油站人員說我之後再拿現金800元去贖回手機等語(警一卷 第17頁;偵二卷第99頁),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明 亦證稱:嫌犯加完油,拿了一張信用卡給我,因信用卡餘額 不足,所以我請他付現,當時他有打電話找人拿錢過來,但 沒人來,後來我請他用手機抵押給加油站,他說隔天會拿錢 過來等語(警一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是已經加完油才 發現自己無法付款(身上無現金或不夠,原欲刷卡付款卻又 刷卡失敗),找人幫忙亦未果,因A女屍體就在車上,若當 下不設法應付加油站人員,恐當場被發現犯行,不得已才以 A女手機暫時抵押,且加油站人員既表示可以隔天以現金贖 回,被告又不認為自己已遭警方鎖定(由警方在被告住處守 候一事出於被告意料可證),則其自會預期事後持現金贖回 手機就可遮掩其殺害A女並強盜其財物之犯行。是辯護人以 被告使用A女之icash卡消費、以A女手機抵押油錢,可使警 方輕易追查到被告,而主張被告並無殺人計畫云云,不足採 認。  ㈣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強盜、性交行為時及行為後,是緊 張、慌亂將A女搬上車後倉皇離開,幾乎不及收拾或清理, 棄屍過程顯得不知所措、路徑雜亂無章,可證被告行為前無 殺人之計畫及準備,本意僅在劫色劫財云云,均難以採認。 柒、強盜部分:   被告自始即有殺人並劫財劫色之想法,而以上述暴力手段相 加,致使A女癱軟昏迷而不能抗拒,其先搜尋A女全身,未見 現金,後拿取A女掉落在地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套內icash 卡 ,於離開現場時一併攜離,除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扣案附 表二編號4、6所示icash卡、A女行動電話可參,並可由被告 所為附表三編號11、13、15、19所示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 、A女行動電話為感應消費、質抵加油費用等行為可佐,則 被告施強暴致A女不能抗拒,而強盜A女所有行動電話、icas h卡等財物得逞之事實,自堪認定。 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 ,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故意殺 害被害人、強盜等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壹、法律概念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 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 並加重其處罰;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 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 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 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 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 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 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 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 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 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 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 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 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 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 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 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 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劫而故意殺人 及強劫而強姦者,均為結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6款、第8款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設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 於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姦及殺人行為時,因強劫 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 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 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6款至第8款所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罪、強劫 而放火罪、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即係由基礎犯罪之強劫罪, 與殺人罪或使人受重傷罪、放火罪、強制性交罪,所分別結 合成另一新罪名。若與強劫罪可相結合之犯罪有二個以上時 ,因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亦僅能就其中情節較重者擇 一成立結合犯,另一未結合之犯罪,再就實際情況,適用數 罪併罰、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罪名與罪數: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對A女施以前述暴力手段,進而以麻繩 強力勒頸故意殺害A女且對其強制性交,復搜索財物後取走A 女之行動電話及icash卡供己所用。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 強盜罪,與殺人罪間,均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 聯性,然為免就殺人罪為雙重評價,僅能擇一結合,考量被 告對A女之強制性交手段甚為激烈,因恰逢A女月經來潮,其 手段激烈之程度甚至引發足以單獨造成A女死亡結果之氣體 栓塞現象,且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於 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甚高而言,顯然嚴重許多,故擇 一與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結合,而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 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三、吸收關係、不罰之後行為等說明:  ㈠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抓捏、親舔、吸吮並咬傷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 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過程中所為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致使A女所 受傷害,為強制性交、強盜、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 罪。   ㈡所謂儲值卡,是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 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強盜A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 cash卡得逞後,雖於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時、地消費 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然該icash卡乃預付型儲值卡,且無自 動加值功能,若餘額不足,只能以現金儲值方式加值,並屬 無記名式卡片乙節,有icash卡發卡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3月4日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三 卷第265頁),故icash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儲值卡, 亦即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 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則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 儲值卡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屬於現金型 之支付工具,通稱為電子錢包,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 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故而,單純持icash卡消費 ,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 值而已,故被告持該卡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 ,實係就該卡本身之價值(原儲值261元)予以處分,而與 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5所示為加油費質押A女行動電話,均屬 強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強盜罪所預定處 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僅係對被 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 與罰之後行為),均不另成立犯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依照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刑法 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 裁判上一罪。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 ,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考量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是在同一地點,同時對A女施加暴力,以遂行其強制性交故 意殺害被害人、強盜等犯行,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 論就時序或行為手段而言,均相互關聯,且難以切割,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0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難認其就強盜罪部分係另起犯意, 無法依公訴意旨所言(原審三卷第19頁;原審四卷第191頁 ;原審十一卷第176頁)將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 意殺害被害人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另行切割予以分論 併罰。故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 強盜之2罪,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而僅從 一重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人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 」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 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 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最高法院110 年 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 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 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 ,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 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 ,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等2罪想像競合後, 雖僅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一罪作為處斷刑, 惟被告此部分之罪責,因本質上亦包含遭競合之輕罪即強盜 罪在內,本院並將之作為量刑審酌(詳後述),併此敘明。    參、被告無任何減刑事由: 一、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 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 ,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 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至 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 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27號、110 年 度臺上字第5032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109年度臺上 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之完整經過(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此相關,有併 與說明之必要):    1.附表一編號1所示B女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 鐵高架橋下南向便道,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當晚旋即前 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承辦員警雖未依規定為B女製作筆 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然仍與B女一同返回現場確認案發位 置,並依B女所述案發時間、地點、事發經過細節,擴大調 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再從監視器畫面鎖定車 號「AWT-5581」號車輛(即甲車),進而於109年10月10日 調閱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於 同日調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前科紀錄及被告於102年犯 竊盜罪時所留存之口卡照片等情,業據證人B女(偵一卷第4 26頁)、證人即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肯(原審九卷第119 至120、122、124頁)、本案承辦偵查佐李○昌(原審九卷第 96至98頁)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大潭派出所員警在B女報 案後所調取B女所指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他卷第5 1頁下方及第53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同路段距離案 發地點約1.6公里處長榮路與臺39線交岔路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清楚拍到車號為000-0000號、車尾張貼有「誌」字 樣之小客車,見他卷第51頁上方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大 潭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9分、10分所調閱並 列印之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摘要表(他卷第55、65頁)、大潭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10月10日所調閱並列印之被告口卡照片及其全戶戶籍資料 (他卷第57至63頁)可參,足認員警至遲在109年10月10日 基於上開客觀事證,已鎖定被告,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對B女 之犯罪嫌疑。  2.A女被害部分之偵辦經過:  ⑴A女與其室友林○伃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3分至45分許之 間通話時表示要自己從學校走回租屋處,然林○伃再自同日 晚間9時5分許起,數次電聯A女卻均無人接聽,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傳送給A女的文字訊息亦均未顯示已讀,直至同日 夜間11時7分許再次撥打A女電話時發現已關機,覺得奇怪, 遂於當晚與其他同學沈○均、陳○婕等人在學校周圍四處尋找 均未果,當晚復未見A女返回租屋處,遂於翌(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及沿途車辨系統過濾分析,發現A女於28日晚間8時47分許 離開校園大門之身影,並沿臺鐵高架橋下方便道徒步行走後 ,立刻聯合相關單位沿高架橋下展開地毯式搜尋,並於29日 上午10時31分許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下方發現附表二編號 7所示沾有血跡之鞋子1支(經林○伃當場指認為A女所有), 亦在網室草叢尋獲附表二編號3、8、9所示之已束成圓圈狀 的束帶1條、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1個(當時誤以為是保麗龍 球)及斷裂的磁力項圈1條,然A女的行動電話等個人物品卻 遍尋無著,再經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調查A女行動電話,發現 早在28日晚間9時10分25秒就已關機,最後之基地臺位置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為距離網室草叢最近之基地臺, 見原審八卷第99頁該基地臺與網室草叢位置之Google地圖) ,警方因而研判A女有遭施加暴力且遭非自願性帶離之情形 。  ⑵又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昌、小隊長詹○隆接獲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大潭派出所所長張○肯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4 時25分許,將同校女學生B女曾於同年9月30日在該段高架橋 下便道,遭不認識之男子隨機強擄拖行一事告知李穆昌及詹 俊隆,並提供上述B女遭擄時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甲 車之車籍資料、甲車車主即被告之全戶戶籍、被告之前科表 及口卡照片等資料,經李○昌及詹○隆等人核對B女、A女之前 後兩案監視器畫面,發現甲車於兩案均出現在案發現場,繼 而比對分析兩案情節後,發現兩案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犯 罪手法(均是施加暴力擄走,僅B女成功逃離,而A女遭帶離 現場)、地點(均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行為對象(均是 夜晚獨自一人行經高架橋下便道之甲大學女學生)均雷同, 被告住處與案發地點又有地緣關係(車程僅約10至12分鐘) ,因而研判兩案同是被告所犯,除派員繼續搜尋A女下落外 ,並派一組警力在外搜尋甲車蹤跡,另一組警力則於10月29 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埋伏,於當晚8時14分許發現 被告駕駛甲車刻意緩慢行經住家門前而不入,警方研判被告 疑似在觀察周遭有無警方人員,嗣被告沿住家周邊巷道繞行 約3分鐘後,將甲車開回住家後方車庫停放,員警旋上前查 獲被告。  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詹○隆小隊長(原審九卷第38至48、58至 83頁)、李○昌偵查佐(原審九卷第88至98頁)、時任大潭 派出所所長張○肯(原審九卷第110至115、118頁)於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歸仁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25 200號函所附李○昌偵查佐109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含查獲經 過時序表(原審四卷第7至19頁,其中第19頁時序表關於專 案人員至被告住處埋伏之時間誤載為下午3時許,見原審九 卷第46頁詹○隆之證述及第89至90頁李○昌之證述)、詹○隆 小隊長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A女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彌封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361頁)、A 女同學林○伃、陳○婕、何○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彌封 卷第27、31至32、33至34頁;原審一卷第353、357至358、3 59至360頁),並有詹○隆小隊長經大潭派出所提供甲車車牌 號碼後,電請內勤值班員警查詢臺南市警局治安監視錄影系 統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即甲車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 面(他卷第71頁)可參。  3.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後,在甲車內發現血跡,又未尋獲 A女行動電話等財物,因而懷疑A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經 被告遺棄他處,行動電話亦遭取走,然被告經在場多名員警 不斷勸說,要求其交代A女屍體所在,卻一再狡辯A女已自行 跳車逃離云云,甚經在場員警一再表明不相信其所言,並告 知被告已涉嫌殺人罪,已可對之逕行拘提,被告仍不願交代 A女下落,並謊稱不知A女有攜帶行動電話云云,甚而故意誤 導員警,帶同員警至長榮路一段尋找A女,後經員警以所查 得行車軌跡等資料戳破謊言,被告見無法再隱瞞,始帶同員 警前往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另大崗山加油站員工見本 案相關之新聞報導後,懷疑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34 分許用以抵押800元加油費用的行動電話可能與本案相關, 遂於109年10月30日主動前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將A女行動 電話交給警方,經阿蓮分駐所員警轉知本件專案小組等情, 經證人即詹○隆小隊長於原審(原審九卷第41、43、54至58 、75至77、80至83頁)、李○昌偵查佐於原審(原審九卷第9 4頁)、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明、會計楊○雅於警詢 (警一卷第53至54、55至56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於110 年8月13日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搜索甲車蒐證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九卷第23至33、133至159頁)、於同日 當庭勘驗員警帶同被告在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過程的蒐 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九卷第33至37、161至169頁 )可證。  ㈢從而,本件專案人員綜合上述客觀事證等確切根據,已合理 懷疑A女遭嫌疑人即被告施加暴力並遭非自願性帶離,亦即 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暴」行為,而已發覺被告所犯強制性 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等犯罪之一部(均以「強暴」為構 成要件);復綜合查獲被告時在甲車內發現血跡,卻查無A 女行蹤,亦遍尋不著A女行動電話等跡證,而有確切根據合 理可疑A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遭被告遺棄某處,A女行動 電話亦遭被告取走,然被告卻先向員警謊稱A女已自行跳車 逃離,經員警表明不相信被告所言後,再誤導員警前往長榮 路一段附近尋找A女,再經員警持續質疑,被告方帶員警前 往真正棄屍地點即大崗山山區。故而,縱然被告最終坦承A 女已死亡,並帶同警方尋得A女屍體,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 強盜等犯行,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具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既已發覺被告涉嫌以暴力強 擄並殺害A女且棄屍等犯行,則被告嗣後自白部分犯行,並 供出棄屍地點而尋獲A女屍體,均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 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 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曾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對被告施以鑑定,鑑定事項為被告責任能力有無及其再犯可 能性等,鑑定結果(含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不符合「戀物症」之診斷:   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因竊取他人女用內褲既遂5次、 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拘役各30日(共 5罪)、有期徒刑6月(1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 定(下稱竊盜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427號判決(原審一卷第67至70頁)及該案相關卷證(調 警一卷5至7、12至26頁;調警二卷第7至20、23至25、29頁 )可參。又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在甲 車左後座踏板上背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女性內衣6 件(其中1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件(極短之女性運動短 褲)、絲襪1件等情,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相二卷第96頁 、原審四卷第131頁)。然凱旋醫院鑑定證人鄭○達醫師於原 審鑑述: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僅能透過女性貼身衣物才能 有性喚起,亦可透過觀賞色情影片、漫畫書、幻想而有性喚 起以自慰,並曾經交往女朋友有性行為,也曾有過金錢交易 之性行為,雖透過女性貼身衣物可以達到性喚起,但該性衝 動或幻想,並未造成被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其他重要 領域功能減損,而未達「戀物症」診斷等語(原審十卷第43 至44頁),並有凱旋醫院109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下稱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其中不符合 「戀物症」之記載見同卷第151至153頁)、凱旋醫院110年7 月22日之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卷第345頁)可參。況被告 對B女、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時,均未見與衣物相關之跡證 (A女之內外衣褲仍在A女身上或棄屍地點,見相二卷第117 、119頁),顯見被告並無「戀物症」。  2.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適應障礙症」:   被告因竊盜前案,於102年服役期間前往精神科就醫,經診 斷為「焦慮狀態」,後因本案遭羈押後,於109年11月9日由 看守所戒護門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等情,有被告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可參(原審二卷第307頁 )。然凱旋醫院鑑定證人蔡○宏醫師於原審鑑述:「適應障 礙症」之診斷,大多以情緒或行為症狀呈現,主要造成當事 人在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之影響,並不影響其責任能 力判斷。被告僅在前案竊盜案件當時一段時間曾有「適應障 礙症」診斷,依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病歷資料,該次「適應 障礙症」之診斷應與犯罪遭羈押相關等語(原審十卷第75至 76頁),且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22日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 卷第345至347頁)、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83 700號函(見原審九卷第379頁)可參,足認被告是因犯下本 案遭羈押,才導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師診斷其遭羈 押當時有「適應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則無「適應障礙症 」。  3.被告不符合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   被告雖於偵訊陳稱:我犯案的麻繩是要自殺用的,我覺得我 有憂鬱症等語(偵一卷103頁),員警亦於109年11月16日在 被告住處房間扣得附表二編號58所示便條紙(上有被告書寫 表達因錢煩惱輕生念頭之遺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接受 凱旋醫院心理衡鑑時,其情緒量表顯示被告主觀感受重度憂 鬱心情,對未來感到悲觀(偵二卷第149頁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所載)。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性侵B女未遂,後來我想到用繩 索控制被害人的方式,我上網查上吊結打法是為了要犯案, 不是為了自殺,對A女犯案前繩結已打好等語(更一卷六第1 21至122、126頁),已坦承備妥麻繩並學習、打好上吊結之 目的並非為自殺。況被告因本案於109年10月31日遭羈押時 起至112年8月17日轉高雄監獄執行前,經高雄第二監獄(下 稱高雄二監)駐點心理師陳○穎評估,並無自殺傾向乙節, 業據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更一卷四第174至177 、198至199頁),益證被告並無因憂鬱症而有自殺念頭。  ⑵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在會談過程中談到有 關早年負向經驗、會避談、拒絕或生氣,顯示被告面對壓力 事件多以逃避方式因應,自殺意念與遺書亦是被告逃避方式 之一,凱旋醫院鑑定團隊因而認定被告不符合憂鬱症之診斷 ,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53至155頁),鑑 定證人鄭塏達醫師就此部分則於原審進一步說明:被告可能 有一些憂鬱情緒、心情不好,但沒有達到憂鬱症的診斷標準 。被告也不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因為被告並沒有真 的情緒起伏很大,邊緣型人格障礙的人不只很常說要去死或 情緒反覆,可能真的會自己割一下、撞一下,吸引人家注意 ,但根據我們與被告的會談及問家屬的結果,被告雖有留遺 書,但沒有真的自殺,家屬也說沒看到被告真的從事這樣的 行為(指自殺)或故意事先告訴別人「我要去死」以吸引別 人注意,所以被告犯案時的心理狀態沒有任何憂鬱症及其他 精神疾病等語(原審十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不符合憂 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  4.被告不符合幻聽、鬱症併精神病症狀、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雖表示晚上睡覺時耳邊 會斷斷續續出現吱吱叫類似講話之聲音,但白天不會出現云 云(偵二卷第137至139頁),然經鑑定結果,被告對於「耳 邊出現聲音」之描述未達典型幻聽之定義,不符合多以第二 人稱幻聽呈現之鬱症併精神病症狀,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稱 幻聽呈現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偵二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不符合幻聽、鬱症併精神病症 狀、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5.被告無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其智力測驗結果, 整體智能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但其知覺推理能力明顯高於 其他組合的分數,且被告在處理速度組合之分數雖較低,然 是因當時剛被收押,情緒會有點憂鬱、焦慮,即心情受影響 所致,之後若被告適應被拘束人身自由的情況,情緒比較穩 定,其處理速度就會恢復;另被告的語文理解組合分數雖亦 較低,這是因為語文是一些常識題,被告過去如國中、高中 沒有學好,亦即後天教育沒有認真學習,導致學業表現不如 一般人,(語文理解組合分數)就無法表現出來。被告智力 測驗結果仍具辨識是非、生活自理之能力,此部分從被告求 學、服兵役、工作情況均可得印證,被告並無智能不足或智 能缺陷之問題等情,業據凱旋醫院鑑定證人林耿樟心理師於 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十卷第137、162至164頁),並有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無智能 不足或智能缺陷。     ㈢總結而言,被告經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並無 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認知功能正常;抽血檢查結果,其賀 爾蒙指數亦屬正常,未有因雄性賀爾蒙過多之生理因素,導 致其因而想要從事性犯罪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相關之 診斷,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與行為時,意識狀態清楚,精神 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道性侵害 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具備判斷 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力欠缺或 減低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鄭○達醫師(原審十卷第37、61至6 2、68頁)、蔡○宏醫師(原審十卷第76頁)、林○樟心理師 (原審十卷第137至138、162至163頁)於原審鑑述在卷,並 有上述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凱旋 醫院110年7月22日對原精神鑑定書之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 卷第345至353頁)、凱旋醫院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071383700號函(原審九卷第379頁)可證。參以,被告除 因竊盜前案,及109年11月9日本案在押期間,有前往精神科 (身心科)就醫之紀錄外,未見另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被 告歷次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57至63頁)。綜 合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為預 謀犯案、犯罪時機之選擇、於犯罪過程中評估當下情勢(因 B女掙扎尖叫而恐犯行敗露)而即時逃離;為本案犯行及殺 人後棄屍(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再精進其犯罪手段( 備妥上吊結、束帶等工具及換裝衣物),預謀計畫,強制性 交殺害A女並強盜時,對當下情勢之掌控、後續一連串滅證 (整理網室草叢現場跡證並將A女載離後棄屍)及處分贓物 等行為,遭查獲時試圖誤導員警及其應答表現,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或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翔實調查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壹、原判決關於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一、原審雖以被告供稱:(在強吻A女胸部及強制性交時,A女說 什麼?)A女有說「不要這樣子」等語(原審一卷第85頁) ,亦即A女遭強制性交時尚能發聲;及A女陰道、膀胱有明顯 充血及局部出血現象,可證明是生前遭強制性交等節,而認 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後始為繩索勒頸行為。然被告上開所 指A女出言懇求之時點究竟是在「強吻胸部」或「強制性交 」尚不明確,且與其先前供稱:被害人說「不要這樣、有話 好好講」,於是我摀住她嘴巴,但她咬我右手,所以我打了 她,等她慢慢沒有反抗後,我才對她做親密行為。當時她還 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扎反應等語(偵一卷第 418頁;警一卷第14頁),均有不同,尚難以此判定被告行 為之先後順序。再者,死亡是一個「過程」,繩索勒頸後雖 因缺氧會迅速失去意識昏迷,但呼吸、心跳不會立即停止, 平均約5分鐘後,腦細胞才會開始發生不可逆的永久性壞死 ,再過未久即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業經說明如前,自無 從以陰道、膀胱充血等現象斷定繩索勒頸必然在強制性交行 為之後。 二、本件案發時雖適逢A女月經週期,然因已是週期第3天致流血 量已少,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性侵時知悉A女正值 生理週期,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知悉A女當時適 逢月經週期乙節,尚有違誤。   三、從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貳、原審於論罪部分,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同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 人罪處斷。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是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 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 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審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顯已成立2個殺人罪,即便 最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於法律體系上仍有重複評 價之違誤,縱然原審已表明對殺人罪無過度評價(見原審判 決55頁,且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多次說明殺害1人之量刑考 量亦可明),然原審上開論述,顯就想像競合犯實質上已成 立兩個罪名及罪責評價效果有所誤認。且於法律體系上就被 告行為可致多種結合犯之組成,參考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 決意旨,當依從重原則,擇以論處結合犯,再與餘罪罪名, 視犯罪事實態樣決定如何競合之旨,故於本案應依前述論以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 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以此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從該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準據,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對被告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復 不生重複評價之誤,而非如原判決論罪以成立兩個結合犯, 再以想像競合犯競合處理甚明,則原判決就此有所違誤。 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望遠鏡1副,是被告平常放在車上之 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1頁),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該望遠鏡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無從認與本案相關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審逕 認該望遠鏡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尚有未合。 肆、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是過失致A女於死,無殺害A女之故意( 或僅是未必故意)、是以手指為強制性交云云,雖均無理由 ,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繩索勒頸必在強制性交行為後所 為之事實認定有誤乙節,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戊、量刑之說明: 壹、現行法制、憲法法庭(含釋字)判決意旨、國際公約、比較 法之說明: 一、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分別於88年1月29日經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113年9月20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8號判決,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 性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認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最重 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是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 」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 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現 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具有高度共識,輕易認定 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國民 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司法 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此觀世 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是以 ,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刑制度 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策,本 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形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無從拒 絕適用法律,首應指明。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㈠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同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等規定,其中有關以死刑為最 重本刑之規定,其目的尚屬合憲,理由略以:我國憲法雖未 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 ,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 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 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 受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 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 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生命無價且等價, 「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是就 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 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 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 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立法者就違反「禁 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 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 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 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 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 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 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條文 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  ㈡上開條文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 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 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 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 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 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 罪類型。按上開條文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 嚴重犯罪類型,是該二條文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 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 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㈢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 ,而非一旦該當上開條文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 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 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從而 ,依上開規定科處死刑,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不包含殺人未遂、 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遂等情形。再者,縱是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 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 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⑴就犯罪動機與 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 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⑵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 ,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 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 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 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 力強弱等⑶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 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 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 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 情形者,仍有死刑規定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 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 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 。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  ㈣關於科處死刑應有之程序保障部分:①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認人民涉有該項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 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惟已依法定 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②應經各 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但於該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 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③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④各級法院審判時,如被告經鑑 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 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科處死刑。 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 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 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 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 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 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而:按公政公約第6 條 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 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 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 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 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 『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 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 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 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 ,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 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 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我國為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自 應遵守上述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而所謂「情節最 重大之罪」,依前述固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 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 要求,除前述立法裁量之實踐,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 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 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 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 四、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 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 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 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 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 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事 由。又刑法第57條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犯行個別情 狀事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 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第9款),刑法第57條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 形之事由(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 (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 度(第10款)。 五、併參以國內學者依比較法研究結果,以外國立法例上尚未廢 除死刑制度之國家就殺人罪所定之量刑考量因素:以日本實 務為例,係採所謂「永山基準」,即合併考慮「1.犯罪之性 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 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 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而美國仍保有死刑之州與聯邦 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210.6 ⑴規定 ,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排除適用死刑:a.於現在或未來依據 本條第2 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審團決定)進行 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項所列舉的從重 刑情狀(即①該謀殺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所犯;②被告曾有 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他人使用暴力的重 罪;③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他謀殺罪;④被告故 意製造多人的死亡風險;⑤謀殺是在被告犯下「搶劫」、「 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火、入侵住宅竊盜 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於逃亡之後犯下上 述罪名時所犯;⑥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試圖從 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⑦謀殺是為「獲取金錢利益」 ;⑧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顯示被告異常的 墮落腐敗);b.審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具有可請求赦免的 實質從輕量刑情狀;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法院核可下,被告 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d.被告於犯罪時為18歲以下;e.被告 之身體或心智狀況可請求赦免;f.即便證據已足夠定罪,仍 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 六、另關於「教化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矯正、再社 會化、社會復歸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   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提及「就個案犯罪 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 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 款至第6款、 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 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者外,過往實務基於珍惜 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 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 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 情節而定。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 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 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 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 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 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 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 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 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 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 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貳、本案符合上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並無智 能不足或智能缺陷,認知功能、賀爾蒙指數均正常,亦無任 何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且其行為前與行為時,意識狀態清 楚,精神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 道性侵害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 具備判斷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 力欠缺或減低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二、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 稱:只用2根手指性侵A女,並未用其他異物侵入A女陰道; 在網室草叢並未第2次刻意勒緊A女頸部繩圈、殺死A女等明 顯對己有利之事項,足認被告在各審級之歷次審理過程,顯 均具備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 三、至被告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過程,雖均無辯護人在場並陳 述意見,惟本案歷次警詢、偵訊之時間介於109年10月30日 至109年12月8日之間,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 指在該判決宣示時「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 」,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況被告接受本案各次警詢、偵訊之 過程,均經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①涉犯之罪名。②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③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涉犯罪名及訴訟上之 權利。其中檢察官歷次訊問被告時,更均一併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5項關於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偵查中亦應為強制辯護之規定。且歷次警詢均經承辦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先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律師到場?」,被 告均回稱「不用律師到場」後,才開啟後續詢問程序;檢察 官開始訊問前,亦曾多次問被告「是否已選任辯護人?」, 被告屢次答稱「不用(選任)」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可參(警一卷第13至25頁;偵一卷第9至11、45、55 、97至103、301至316、417至420頁;偵二卷第97至99頁) ,足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承辦本案時,業已遵 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 律程序。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無辯護人到場協助,不 符合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云云(更一卷六第279頁),難以採 認。     四、又原審科處被告死刑之判決,是在111年3月18日作成,自屬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在該判決宣示時「業已 作成之判決」,其效力自不受影響。至本院科處被告死刑之 判決,業經本院合議庭法官確定被告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 形,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 ,慎思、正視本件死刑判決之嚴重性後等各項考量後所為之 一致決。 參、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本件個案情狀後,認本案為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一、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    ㈠被告為逞其性慾,藉地利之便(被告住處距離甲大學僅10至1 2分鐘車程),隨機挑選素不相識、對其亦無任何刺激之甲 大學女學生作為行兇對象,最遲自109年7月起,即開始前往 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在該未亮路燈,且為甲大學學生返回校 外租屋處經常行走之路段,長期觀察、潛伏,先於109年9月 30日利用該區域當晚大規模停電之機會,隨機挑選獨自牽腳 踏車經過便道之B女,自身後摀住口鼻並強制拖往附近隱密 性,欲為強制性交,然因B女奮力抵抗、呼救,被告擔心犯 行敗露而鬆手逃離,其犯案未成,等待數日未見警方找上門 ,自認已逃脫制裁,不僅不知收斂,反而研究、精進犯罪手 法而策劃本件犯行(B女部分不在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中, 下同),除更加密集、長時間且不分晝夜,前往便道潛伏、 觀察該校女大生及周遭環境外,更上網學習足以勒斃被害人 之「上吊結」,並備妥已打好「上吊結」之麻繩、束帶、換 裝衣物,不到一個月(109年10月28日)再下手犯案,且於 作案前先關閉自己手機(或開啟飛航模式)以遮掩行蹤,並 將犯罪地點從原本比較靠近「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平常 較為明亮有人煙)」之處(對B女),改為接近便道中段、 更偏僻昏暗、且有約1層樓高可遮蔽路人視線的網室附近( 對A女),利用迴轉道附近所設停車格,在車內潛伏、隨機 挑選行兇對象又可不被發現異狀,並利用該路段分隔島、矮 樹叢、網室遮蔽效果等地利優勢,隨機挑選落單之甲大學女 大生下手實施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及強盜犯行,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非偶發性、一時性或遭受刺激所為,而是經其長 期謀劃,並精進犯罪模式之計畫下所為。  ㈡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見A女獨自行經該處,毫無防備, 即隨機選中A女為犯罪目標,A女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刺激, 係無端遭被告隨機選中之無辜受害者。  ㈢被告陳稱犯罪動機出於滿足其性慾、缺錢花用(警一卷第14 、17頁;偵一卷第9頁),經查:  1.被告於案發前,雖有貸款未還清,且因自願性失業(想換薪 水更高的工作而離職、無故曠職後就不再前往公司上班,其 詳細財務狀況詳後述)而暫無工作收入,但被告與父母同住 ,衣食無虞,家中水電費、民生用品等開銷均由被告父母支 付及採購,被告並未被硬性要求分擔家計或將薪資交給父母 保管,復有1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於107年間因想結交女友 而購入甲車卻無力支付車貸時,雖訂購之前未與家人商量, 但被告母親仍願意擔任車貸保證人,並曾為被告繳納數期貸 款,之後被告父母於109年4、5月間知悉被告有繳交車貸壓 力後,亦由母親為其承擔後續車貸,只是與被告商量將甲車 過戶給母親,被告有用車需求時再向母親借車,而為其解決 車貸困擾。另被告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亦是 由被告父親、姑姑代為支付,被告父親僅是在被告開始工作 有收入之後,始要求被告每月償還2,000元至3,000元,然在 被告無業期間或經濟較為拮据時,也不要求被告必須償還該 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父親於原審(原審九卷第204至209、 217至218頁)、被告母親於原審(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證 述明確,足認被告不僅並非飢寒交迫、生活無以為繼,且有 汽、機車代步,無力支付大筆款項時亦有家人協助(父母幫 忙支付車貸而可保有汽車、父親及姑姑協助支付竊盜案易科 罰金款項而無須入監執行),被告於失業期間甚有前往健身 中心、和漢創作料理餐廳消費(原審六卷第65至66頁)、本 件案發前在網咖消費將近8小時(詳見附表三編號1)等非生 活絕對必須之開銷,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作為正當化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不具足以減輕對被告犯罪情節不法評價 之情狀。  2.被告歷次就性經驗方面之陳述(偵一卷第99、305至307 頁 ;原審三卷第40頁,及為精神鑑定時之陳述)顯示,被告乃 正常之成年人,又知悉運用各種排解性慾方法(觀看色情影 片時以男性自慰器自慰、性交易,也曾結交女友而與女友有 過性行為,見偵一卷第99、302至303、305至307頁之被告供 述,及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竟為自己之性慾 需求,擇侵害他人方式滿足性慾;且面對被告侵害,A女自 得反抗,而於本案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被告卻悶壓A女口鼻 、毆打臉部、以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陰道為強制性交,更猛 力勒斃A女而剝奪其生命。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犯下本案 ,此部分動機並無任何可憫或減輕對其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 處。  3.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想在輕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云云 (偵一卷第418頁),員警亦在被告房間扣得其所書寫為錢 煩惱而表達輕生意念之遺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49頁,即附 表二編號58之物)。惟此前不曾見被告有任何自殺或自傷之 行為,自本案入監所後,經監所人員評估亦無自殺傾向,業 如前述,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也無憂鬱症等精神疾病 ,且其關於自殺陳述僅是當下對負面情緒之表述、逃避壓力 事件的其中一種方式,除經凱旋醫院鑑定如前(偵二卷第15 3至155頁),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李○宏醫師於本院前審亦 同此鑑述(前審四卷第17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輕生念頭 並萌生本案犯罪動機,尚有可疑。況縱認被告犯案其中一部 分動機、目的參雜「自殺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之想法, 然其所謂「不敢做的事」,卻是為求其個人滿足,以性侵、 強盜並殺害無辜之人,將被害人視為發洩對象予以物化,則 其此部分動機、目的甚為惡劣,毫無可憫之處,遑論可以此 減輕對被告犯罪情節不法評價。   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   ㈠犯罪之手段:   本案是被告一人獨力策劃並全權主導、實施,被告對於一位 素不相識、毫無交集、更無任何恩怨嫌隙、只是路過案發地 點之年輕女子,卻狠心以繩圈套頸、手臂勾頸再雙手自A女 腋下環抱架住等方式,強行拖拉A女,再悶壓口鼻、毆打, 使A女受有相當多處且大範圍之傷勢,並刻意雙手併用推動 繩結緊勒A女頸部麻繩,用力之猛遠超過15公斤,甚至嚴重 壓碎藏在頸部深處甲狀軟骨下方之聲帶肌肉,且以柱狀物插 入A女陰道猛烈強制性交,強烈之程度使A女陰道超過一般正 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現象,甚至明確局部出血,更導致A 女心臟氣體栓塞,尚在A女癱軟昏迷後取走其財物,嚴重侵 害A女財產權、肆意踐踏其身體及性自主權,更剝奪A女寶貴 之生命。且由A女所受多處並大範圍之傷勢、遭性侵之傷痕 、遭繩索勒頸之力道、緊度及持續時間,可見其生前是如何 處於極度驚恐、痛苦、不解、無助及絕望之境地,最終導致 一位正值青春年華之女大學生之生命猝然而終,其死狀之慘 ,令人不敢直視,被告犯罪手段顯然具有特別殘暴性。  ㈡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1.被告明知其在甲大學周邊,以甲大學女學生為目標,如同挑 選獵物般,隨機對路過便道之女學生性侵之行徑,勢必造成 該校學生及當地民眾恐慌,卻仍選擇對獨自夜歸之女大生下 手,在對B女性侵未遂後,竟精進其犯罪模式及計畫為強制 性交殺人及強盜,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法益,更 造成A女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嚴重破壞國家治安及女性平 安夜行之基本權利,夜間下課返家之日常行為,竟成痛苦斷 魂之路,引發甲大學學生、鄰近居民及社會大眾恐慌,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 2.A女父親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數次從馬來西亞遠道來 臺,於本院前審陳述:希望臺灣司法能給我們一個公道,給 我女兒一個公道,這個殘忍的事件,希望不要再發生,人家 說的節哀順變,都是騙人的,當自己骨肉分離的時候,就知 道那是什麼滋味,我從兩年前就用酒精麻醉我自己,不然無 法入眠等語(前審三卷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 每次來臺都是來法院,被告毀的是我們整個家庭、每一個節 日,別人說團圓、平安時對我們都是打擊,我們很心疼女兒 離開,聽到更審我們更難過,還要重來一次,希望還我們公 道等語(更一卷一第343頁);我認為法律應該是保護人民 的裁判,而我在這邊聽來聽去(指參與本案訴訟),覺得法 律是個懲罰,被告有人權,那我們有人權嗎?我只知道失去 的是一條生命,一條命只能以一條命來賠,還我一個公道等 語(更一卷三第364至365頁);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一條 命只能以一條命來換,希望維持原審死刑判決等語(更一卷 六第218頁),不僅哀痛之情溢於言表,更強烈表達希望判 處被告死刑之意念。 3.A女母親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是為本案數度 來臺:  ⑴於原審陳述:A女真的很優秀,西元2020年暑假就是她遇害前 ,參加志工幫助小琉球的海龜保育,去社區服務,過去在臺 灣的幾年,她關懷生命、照顧流浪動物,真的是一個很有愛 心的小孩,喜歡與不同的人互動,參加很多跨文化交流課程 ,是教授的得意助手,可以幫忙現場翻譯的小老師,是我的 女兒,我唯一的一個女兒。她那麼相信臺灣是一個安全的地 方等語,更不斷悔恨自己當初不應該鼓勵女兒來臺灣求學, 深深自責是自己將女兒送上死路(原審十一卷第178至179、 183至184頁),並提出為懷念A女製作之A女參與公益活動資 料(彌封卷第241至273頁,A女母親於原審審判程序庭呈資 料)。  ⑵於本院前審陳述:西元2020年10月29日我收到學校電話,說 我女兒失蹤,我內心知道女生失蹤會發生什麼事,可是我沒 有想到是這麼痛苦。我也知道每次看完(告訴代理人的)報 告真的很痛苦,但我必須堅強面對,因為我的目的只有一個 ,就是要為女兒討回公道。如果我女兒當下一時間就斷氣沒 有受很大的痛苦,我可能還可以接受,但她明明還能夠反抗 、咬被告,卻被暴打凌虐勒死等語,且於陳述時數度痛哭( 前審三卷第247至24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止我女兒是受害者,我也是,我唯一 的女兒、完整的家都沒有了,每次來臺都是心理虐待,事件 一再提起就想到女兒的恐懼及無助,女兒身上的傷是多心狠 手辣的人才做的出來,請求臺灣司法給我公道及正義等語( 更一卷一第343頁);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我只有一個訴 求,就是判被告死刑。我的女兒是曾經有生命的女孩子、活 潑、開朗富有愛心且有美好未來的女孩子,再過2天就是她 生日,若她沒有遇到這樣的事應該已經成家立業,她在2020 年帶一幫越南來台的交換生作手工作品,把她自己做的跟其 中一位交換生互換,約定畢業後她們去越南旅行再換回自己 當時做的,上個月女兒同學去越南,越南的交換生把女兒做 的東西交給同學帶回來給我,4年了,那位交換生還保留著 我女兒的東西,試想一下她的人緣是多麼好,可以讓相處不 到10天的朋友保留著她的東西4年、還讓同學帶回來給我。 她真的很棒,我每次來,她同學和朋友都會來陪伴我,這是 她留給我的禮物,看到她同學,和我跟同學相處模式,都會 讓我想到他們昔日在一起的感覺,他們在一起相處得很好、 很開心,女兒是我的全部、我生命的延續,她和我很像,每 個人都說我們是同一個模子印出來的,看到女兒就想到年輕 時候的我。家裡只有她會陪我逛街、按摩、做美甲,這是其 他人都不能陪我的。在她逝去的這4年裡,時常我也會想死 ,因為是我鼓勵她選擇她喜歡的大學,沒想到我自己親手送 她來的地方讓她生命斷送在這裡,這一切都是我的安排,雖 然爸爸沒有怪我,可是我很自責,如果沒有鼓勵她,她應該 是在馬來西亞完成大學,如果今天可以讓我殺了被告,我再 把這命賠上我都願意,因為我美好的生活已經隨著女兒離開 沒有了,我活下來的日子都是在受罪,我表面很堅強,要面 對所有的人、給愛我的人看,只有我自己知道內心的痛苦, 當我一個人開車時我會哭,半夜醒來我只能偷偷在廁所裡面 哭;跟朋友聚會時她們都在談女兒,我很心酸,因為這些本 來都可以沒有的,在朋友聚會中我必須裝作若無其事,不要 讓他們擔心。當朋友的女兒結婚請我喝喜酒時,我心裡只想 哭泣,很多時候我不想面對、不想參加,可是我跟自己說我 必須接受,這些都是日常,往後餘生這些日常都會出現在我 的生命裡。你們試過大半夜一個人去墓地嗎?那段時間我真 的一個人半夜開車去我女兒的墳墓那邊,我只是想見她,可 是那裡是管制的、大門深鎖,我又一個人開車到我奶奶的墓 園、距離我家有一個小時的地方,在山區裡面,半夜我跑到 墳墓這個伸手不見五指的地方,我跟我奶奶哭為什麼這樣的 事情會發生,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只是想跟女兒和奶奶在一 起,我開車時路過大橋,我停下車,我真的很想往橋下跳, 但是我沒有這麼做,因為我還有愛我的爸爸,如果我這樣做 ,我的爸爸會怎麼樣?我還有孩子未成家,還有愛我的很多 人,我不想讓他們傷心,所以我才決定上車回家。我想問為 什麼被告犯的罪卻是我要承擔?你們只想被告的情緒,被告 需要心理輔導,什麼都為被告想,那我們受害者呢?誰想過 我們?我的一生就要這樣子過了,你們想過嗎?那時我才40 多歲,若我活到70多歲,我還要承受30年這樣的日子。在座 的各位你們一樣也有兒女,若今天這樣的事情發生在你們的 兒女身上,這麼殘忍的手段用在你們孩子跟至親的身上,你 們會怎麼做?會原諒他嗎?刀不是割在自己身上感受不到痛 ,你們不懂我女兒所受的恐懼跟疼痛,我只要一想到女兒在 最後那一段時間恐懼、害怕、疼痛、無助、毫無反抗能力, 我的心就很痛很痛,我女兒是被凌虐致死、活生生的被他凌 虐致死,這種人根本毫無人性。被告只為了自己的快樂跟滿 足自己的慾望,可以不在乎別人的疼痛和死活,這樣的人如 果讓他有機會出來,他還是一樣只會為了達到自己的慾望, 而完全不會去在意別人的疼痛跟死活,他只想達到自己想要 的感覺。這4年平心而論,你們看到被告覺得他有懺悔過嗎 ?他有沒有覺得他做了一件不可原諒、不可彌補的過錯?他 沒有。他仍然好吃好睡,還奢望我們原諒他,他有關心我們 受害者家屬的心靈創傷嗎?他沒有,我看他只關心他自己和 他會不會被判死刑,一個人只要有一點人性,不要說殺人, 只要我們開車不小心撞死人或者一隻動物,那內心一定會感 到很自責、很焦慮,這些完全都沒有在被告身上看到,我只 請求法官判被告死刑等語(更一卷六第218至220頁)。  ⑷A女之母歷次陳述意見均聲淚俱下、痛苦不堪,甚至曾情緒崩 潰哭喊:我什麼都不要,只要女兒回來,被告能還我嗎?我 們搭飛機(來臺)要兩天,每次來都是痛苦,我只要女兒, 其他的我通通不要等語(更一卷三第365頁),深切表達一 位平凡母親錐心之痛,只望法律能給她一個最基本的公理。  4.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黃雅萍律師亦陳稱:A女母親 每次見面就是哭,每次與A女父母視訊都先感受到父母對於 女兒的思念,母親一再強調當下發生的狀況,父母遠在天邊 無法施救女兒那種痛等語(前審三卷第250頁;更一卷三第3 65至366頁)。  5.案發至今已逾4年,A女父母仍深陷在喪女之極度痛苦中無法 平復,甚至無法再繼續原本之生活,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至深且鉅,甚為劇烈。     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況,除有下述卷內資 料(含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並經本院前審送請嘉南療養 院為量刑鑑定,且經本院再次送請嘉南療養院為量刑補充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2年2月2日嘉南司字第1120000923號函 附該院112年1月6日量刑鑑定報告書(前審四卷第39至82頁, 下稱量刑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 130004752號函附該院113年5月17日量刑鑑定報告書(更一 卷二第231至266頁、更一卷四第43頁,下稱量刑補充鑑定報 告):  ㈠被告之生活狀況:  1.被告於其學區就讀國小、國中後,選擇就讀高職,畢業後應 屆考取科技大學四技夜間部,後僅就讀3個月即申請休學等 情,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可參。被告自陳幼時曾遭罷凌 ,觀凱旋醫院鑑定書、量刑鑑定報告(偵二卷第121頁;前 審四卷第53頁),係指被告自陳小學1至2年級曾被同學言語 罷凌(拉肚子弄髒褲子,而被笑髒小孩),長期遭2、3個同 學嘲笑。  2.被告體格正常,身體健康,未見有任何疾病,有法務部○○○○ ○○○○110年3月4日函及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狀況調 查及檢查表可參(原審三卷第255至260頁);且經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業 如前述,嘉南療養院亦同此鑑定意見(前審四卷第56、73頁 )。  3.被告於101年2月大學休學後,於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11月 29日服役,退伍後,旋:①於102年12月底至104年6月間,鉅 臣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共約1年1月(期間曾中斷5個月左右 )。②於104年11月間起,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長達4年 多,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期間並在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 員,嗣被告以要前往另一薪資較高、較有加班機會之公司擔 任大貨車司機為由,於109年3月31日從崧盛企業行離職。③ 自109年4月8日起至明宏公司擔任司機,然僅工作9日即無故 曠職,未依規定填寫離職單就未再上班。④於109年6月1日起 至崧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但僅工作10日,自109年6月12日 起未告知原因即未再上班(被告退伍後至案發前之詳細任職 時間、薪水等工作情況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五編號2),嗣 後未再見被告就業。依被告上述工作經歷,可知被告退伍後 僅約1個月就應徵到工作,此後雖幾次更換任職公司,但之 後在崧盛企業行穩定任職約4年多,並於109年3月11日考取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擁有一技之長,且於109年3月31日從 崧盛企業行自願性離職後,旋分別於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 日經明宏公司、崧源公司錄用,繼續從事其熟練之司機工作 ,顯見被告有工作能力,謀職亦非不順,其歷來薪資介於2 萬2,800元至2萬8,420元之間,雖不高,但以其年齡、工作 資歷及學歷而言也非太差,足認被告有就業之能力及機會, 卻不願就業,則其於案發前數月經濟狀況不佳之處境實來自 其自願性無業之選擇。  4.被告名下有甲車及重型機車一台,並無多少存款,案發時甲 車貸款尚在分期攤還、另負有小額信用卡費用未繳(約1萬9 ,879元)、民間貸款5萬元(被告羈押後地下錢莊前來討債 ,由家人代償)、新冠肺炎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核撥後半 年內即109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 第1年利息亦由政府補助而不須給付)等債務,有附表五編 號3所示證據可佐。又被告因竊盜前案之易科罰金款項,先 由被告父親、姑姑代繳,在被告就業後,每月分期給付2,00 0元至3,000元以償還父親(父親向姑姑所借之10萬元已先清 償姑姑,見被告父親於原審之證述,原審九卷第205至207、 216頁),被告因車貸、竊盜前案罰金償還等款項,自覺經 濟壓力大(原審四卷第56頁量刑鑑定報告),但被告與父母 同住,家庭相關支出均由被告父母支付及採購,經被告父親 (原審九卷第204至207頁)、被告母親(原審九卷第226至2 27頁)於原審證述明確。整體而言,被告經濟狀況雖非甚佳 ,然亦尚非至無以繼為生活之處境。  5.被告之家庭狀況:  ⑴被告在家中排行老二,尚有哥哥及弟弟各1位,父母健在(分 別為52年次及54年次),從出生迄因本案遭羈押止未曾搬家 (被告除服兵役及就讀高職期間,因建教合作而至工廠實習 ,住在實習工廠宿舍之外,不曾離家),父母相處和諧,並 無家暴、分居或感情破裂等情形,且父母、兄弟均有正當職 業、家中無負債,父親名下並有若干不動產,業據被告父親 (原審九卷第183至191、195至196、201至204頁)、凱旋醫 院鑑定證人劉○華社會工作師(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於原 審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其家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審一卷 第133至142頁;原審三卷第209頁)、被告父母之財產所得 資料(原審三卷第211至252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偵二卷第121至129頁),可知被告自幼生長於和諧、小康 之家,並無因家庭失和、家境貧困、遭受家暴、虐待等家庭 不良因素,對其成長、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始致其性格 偏差而為本案犯罪之情形。  ⑵被告雖主觀質疑父母對哥哥較為偏心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 第51頁)可佐。但父母曾為此召開家庭會議進行協調,被告 亦表示其與哥哥之關係有因而改善,業據對被告進行家庭互 動調查之鑑定證人劉素華社會工作師證述在卷(原審十卷第 168頁),並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25至12 7頁)。又被告前於國中期間,因上課偷看色情小說,及謊 稱上廁所,卻躲在女廁偷窺女生,而為學校記過(偵二卷第 61至62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被告父親接 獲學校通知後,僅私下告誡被告,因擔心被告遭兄弟取笑而 未讓被告兄弟知悉;被告因本案羈押後,被告家人、親友均 有探視被告之紀錄,經被告父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九卷 第193、211至212、218至219頁),並有法務部○○○○○○○○110 年5月18日高所戒字第11090002530號函、110年7月28日高所 戒字第11090003360號函及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參(原 審六卷第503至506頁;原審八卷第327至329頁),足認被告 父母之教養並非放任不管,關心之餘亦會考慮被告感受,並 嘗試與其溝通,而非全以傳統打罵等權威方式管教,其兄弟 、親友亦會主動關懷被告。再者,從被告父母、兄弟曾替被 告繳交數期貸款,被告父親於109年4、5月間在被告房間發 現遺書,而知被告有金錢困擾後,開家庭會議研商由被告將 甲車過戶給母親,由母親承擔車貸,被告若要用車再向母親 借車,以解決被告經濟問題等情,亦據被告父、母於原審證 述在卷(原審九卷第207至209、217、227至288頁,併見前 審四卷第63至67頁量刑鑑定報告),顯見被告家人不僅關心 被告,更會設法為被告解決經濟上困難。從而,被告生長於 健全家庭,不乏對其關懷之親友,而非從小缺乏他人關愛、 遭人孤立或邊緣化始導致其性格扭曲,難以被告之家庭狀況 作為減輕對其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依據。   6.被告平時身邊有幾位同儕好友,亦有工作人際往來,據被告 父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九卷第213至214頁),並有量刑 鑑定報告(前審卷第55、18至20頁)可考。另被告於服役前 曾交過女友,並與女友有性關係,雖之後未再結交女友,但 會以自慰或與他人進行性交易等其他方式排解,業經前述, 並經鑑定證人劉素華社會工作師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十卷 第169至170頁),且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7 至129頁)、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51頁) 可參,復有附表二編號59所示被告所有之男性自慰器3個扣 案可佐,可知被告並無交友障礙,亦有以不侵害他人排解性 慾之方法,卻在大學周遭長期潛伏,挑選落單女學生,隨機 對之性侵及殺害,並無任何可憫之處。  ㈡被告之品行:  1.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在其所居高雄市阿蓮區犯下6次 竊盜【竊盜陌生女子已穿過之女性內褲既遂5次、毀壞門扇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其中4次竊盜既遂及1次加 重竊盜未遂均在深夜所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各30日(共5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竊盜案之被害人陳述、查證照 片、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調警一卷 第5至7、16至26頁;調警二卷第23至25、29頁;原審一卷第 67至70頁;更一卷六第3至7頁),而被告表示偷竊內褲主要 是用以自慰(見前審四卷第52頁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 )。被告行竊時正值服役期間,案發後由其服役單位人員陪 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輔導,嗣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由被告父親、姑姑籌錢為其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不僅未記取教訓,竟提升犯罪手段,再犯下對B女強制性 交未遂、僅因自認已逃過追查進而再犯下本案強制性交故意 殺害被害人、強盜等更為嚴重之財產、暴力及性犯罪,顯見 其不知悔改。  2.再者,就被告之反社會行為,依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嘉南 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國小及國中在人際互動上並 無明顯衝突事件,但依學校輔導紀錄,曾因攜帶色情漫畫、 上課煮泡麵等違反校規行為被記小過;另在國中時期,曾藉 稱要上廁所卻躲在女廁偷窺女生被發現,由學校輔導室進行 輔導,也曾偷看色情小說,由校方通知家長(偵二卷第127頁 ;前審四卷第68至69頁)。量刑鑑定報告就此小結以:被告 的生理發展健康,但自小開始便有大大小小違反校規之情形 ,同時在家中的人際關係相處,與兄長、父母間常有衝突, 此部分與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及巴氏衝動量表上的表現吻合 ,被告反應較為衝動性,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 偷窥與當兵時偷内衣自慰行為上。被告容易採用負向自我貶 抑的方式與人互動,且平常行為處事較沒有規劃,無法抑制 與處理自己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前審四卷第71頁)。  ㈢被告之智識程度:  1.被告學歷、兵役、就業狀況已如前述,且經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亦無任何精神疾病,亦論述如前。 又被告雖未完成大學學業,然觀其從國小至高職之學業表現 ,雖非頂尖,但亦非最差(高職畢業成績79.1分)乙節,有 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可參。  2.另綜合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被告的全量表智 商為76(95%信賴區間72-81),知覺推理能力分數明顯高於 語言理解能力、工作記憶組合、處理速度組合分數,顯示被 告在情境的判斷與推理能力良好;生活適應能力表現在人口 百分比5%左右。被告的認知功能有其侷限,在注意力與衝動 及執行上有其直接粗暴的傾向,但被告會以自己的知覺情境 判斷能力來協助其對於生活的適應,有其合理且適切當時情 境的判斷等情(見偵二卷第147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前 審四卷第72至74頁量刑鑑定報告)。  ㈣依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總結如下:  1.社會心理分析:①微視系統-個體、家庭與家庭支持:個體上 ,被告慣用之生活方式偏衝動行事,因此,在各個生活面向 中可看到被告不穩定的表現,如大學讀3個月就休學、衝動 下就買車等,與全量表智商對比,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 粗暴直接的反應。而中間的孩子(Middlechildren),雖短 暫可獲得一些關注,卻是最容易被忽視的一個,經常感到上 一個孩子與下一個孩子的壓迫,可能需要用一些方法來引起 照顧者注意。被告是家中第2個孩子,在原生家庭中存有被 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控制權,無法獲得異 性認可,透過偷窺、偷内褲等方式但都被抓到,更加重被告 自卑的問題,而可能引起更強烈想要補償的心態,進而發展 出想對人的掌控,對於被害人的過度掌控,則屬於過度補償 狀態,當被害人要脫離被告掌控時,引起被告的不當行為。 ②中間系統-社區鄰里、朋友、工作夥伴:被告在家鄉長大, 曾因建教合作離家,後又返回故鄉。被告與朋友、工作夥伴 等,相處狀況似乎尚可,但由被告友人、曾經的老閭等訪談 可知,被告雖講義氣、願意幫忙,但為了錢,似乎風評不佳 ,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能賺取的金錢來滿足生活所需,可 能也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去收拾衝動行事所導致的問題。 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較深刻的,多是向人 借錢,少有機會建立其他人際關樣,對於最親近的友人也少 吐露心事,關係表淺。社區上與鄰居互動、社區活動等,則 沒什麼參與。整體而言,被告忙於物質追求,無太多社交活 動,工作上、社區鄰里、朋友等,對被告沒有深交。③外部 系統-醫療照顧、信仰文化、經濟支持:被告在經濟上有些 問題,導致人生中有許多時間都在籌措經費。被告無特別宗 教信仰,身心理狀態亦無需特別醫療照護。而因本案被害人 為外籍僑生,使得被告遭受許多壓力等情,有嘉南療養院量 刑鑑定報告可參(前審四卷第74至77頁)。  2.被告觸法行為之司法精神與犯罪學說明:    犯罪社會學中有一說為抑制理論,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 驗,形成被告人格特徵來看,被告個體上原本衝動,因自卑 引發的代償心理,使被告更容易不安,且情緒受影響,對性 方面的掌控無法如願,屬於長期問題,影響社會功能。而被 告內控能力不佳,道德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方式引起注意 或滿足需求、用錢來提升自己地位,但無危機處理能力,對 於如何善後其違法所需承擔的責任、及購物所需負擔的債務 ,無妥善因應方式,導致自卑問題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 方式處理性需求;而外控上,被告社會角色不明,在家中是 第二個孩子也是中間的孩子,容易被忽略,沒有存在感,缺 乏家的拘束力,同時也缺乏家庭的情感支持。就犯罪動機與 計劃而論,被告於本次鑑定陳述較先前鑑定更具體清楚,其 思考較僵化、較容易以衝動方式來因應生活問題,也容易因 困境而感到自卑。本次因車貸問題、導致需要由家庭接手而 陷入經濟困境,進而產生壓力,逐漸覺得想逃避、輕生,在 案發前曾透過嫖妓抒解壓力,受到YouTube影片相關情節誘 發犯案動機並進而模仿,覺得人生走到這個地步,不要留下 遺憾,想試一下刺激的事情,故進而進行後續犯罪計畫。在 內外控系統皆失能狀態下,導致犯罪發生等情,有嘉南療養 院量刑鑑定報告可參(前審四卷第77至79頁)。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暴力前科,亦未曾有 過任何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並引上述量刑鑑定以被告 因具衝動、自卑之人格特質及家庭成長背景影響(導因家庭 親子、兄弟關係),長期有自卑感,引起其過度補償心態, 最終在内外控系統失衡之狀態下,導致本件憾事發生,於個 人情狀事由可減輕其可責性云云(更一卷六卷第303至311、 316至318頁)。惟被告在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且強盜其財物 之前,就已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且是於晚間利用周遭停電 之機會,以自後摀住獨自夜歸之B女口鼻欲強行拖往隱密處 之強暴手段為之,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在本案(A女)發生之 前,被告不曾有過暴力及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顯然與 事實不符。再者,以前述被告家庭與成長經歷,雖非毫無波 折,然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可謂正常,其衝動、自卑之人格特 質乃個人個性,而社會上本有各種人格特質之人,自信或自 卑、衝動或謹慎,難以遽為正向或負向評價或遽認可憫,況 且此些特質導致因應事件模式亦有不一,就自卑特質而言, 被告卻朝過度補償之負面方向發展(前審四卷第76頁量刑鑑 定報告),參與量刑鑑定之嘉南療養院丙○○醫師並鑑稱:自 卑比較正向是表現更好,讓被忽略的狀態被免除,這是很正 向發展。但被告是朝負向去,走偏的話就從小錯逐漸累積到 大錯,變成他很容易從環境中可以找到去欺負,或是讓他掌 控的人、事、物,讓他自卑情節獲得滿足,這樣來解釋被告 為何從本來偷窺只是看,偷內褲變成動手,接下來變成直接 抓人,且由人格形成理論來看,慢慢的定型,變成難以動搖 。比較不好的就是再犯風險很高等語(前審四卷第171頁) 。是故,難以就前述事項給予「特別同情」之考量、斟酌, 且亦無從稍解被告就本案刑責極其重大之認定。 四、被告之犯後態度:   ㈠被告雖於原審最後陳述程序,以言語表達歉意(原審十一卷 第20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最後陳述亦表示:會禱告訴 說自己做錯了,對不起被害人家屬等語(前審四卷第93頁) ;於本院最後陳述稱:只想跟被害人家屬對不起,我的行為 讓你們失去一個寶貝女兒等語(更一卷六第245頁),並曾 於原審審理期間寫信予A女父母(被告自行從看守所寄信給 高雄市長,輾轉透過外交機關送至A女父母位於馬來西亞住 處,後為A女母親以國際包裹原封退回原審法院,影本見原 審四卷第365至378、115至125頁),然除此之外並無積極取 得A女家屬諒解之行為,被告對於A女父母之求償,迄今亦未 有任何賠償或嘗試賠償A女家屬之任何表示或作為(被告經 原審民事庭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A女父母合計593萬4,516元,未經兩造上訴業已 確定),而無勉力彌補自身造成損害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後 僅是消極認錯,並未盡力稍予彌平、填補A女家屬傷痛及損 害。  ㈡被告犯後雖坦承強盜犯行及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但始終否認 強制性交之方式,且迄今仍矢口否認有殺害A女之故意,雖 自我辯解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然其一再避重就輕,仍可知 被告始終未坦然面對其犯行之惡。且被告非但於法院審理中 如此表示,面對鑑定人員亦同此表現,此有前述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及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以:「針對本案,被 告的陳述相較於先前的責任能力鑑定,顯得較能配合會談, 較少出現情緒易怒的情形,但部分關鍵内容(如犯罪工具的 準備、性侵的過程、棄屍地點的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度防 衛或表示忘記了的情形」等語可參(前審四卷第77頁)。被 告既不曾積極明確坦認錯誤,更難認其犯後確具悛悔真意, 又如何取得A女家屬對其稍予諒解?  ㈢遑論,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為警在住處查獲時,始終不願交 代A女下落,一再謊稱A女已自行逃離,且明知自己早已將強 盜得手之A女行動電話質押油錢,於員警詢問A女行動電話下 落,更向員警嗆聲可對其直接搜索,態度囂張(原審九卷第 23至33頁),雖被告最終有帶員警至棄屍處尋得A女遺體可 為有利量刑考量,然被告先誤導警方不成,並經警方一再表 明不相信其所言,始為此舉,仍難寬認被告態度尚可。  ㈣凱旋醫院林○樟心理師雖於原審鑑述依情緒量表,被告是苦惱 、惶恐等語(原審十卷第138頁);高雄二監心理師陳○穎於 本院證稱被告對自己父母覺得愧疚、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也覺 得抱歉,希望不要再有人遇到與A女一樣的事,表達懺悔的 心情等語(更一卷四第182、183、197、201頁),辯護人則 以上情,及被告有向其家人道歉等舉動,主張被告受其遇到 負面事件就選擇逃避之人格特質影響,於偵查之初對案件細 節或有避重就輕情形,然隨著在監所接受心理輔導之過程, 可主動提及對自己所為造成家人之困擾、愧疚,及對被害人 暨其家屬感到歉意,提出懺悔,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可責性 有下修空間云云(更一卷六卷第312至316頁)。然而,被告 涉及重罪被原審判處極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其情緒惶 恐苦惱,實屬人之常情,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曾詢問檢察官「 最重會被判什麼?」等語(偵一卷第103頁),足可見其擔 憂將遭受之刑罰之甚,自難以其上述情緒表現認定被告深切 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在與家人通信及會面之過程, 對於發生本案固向其家人道歉並關心家裡,經被告父母證述 在卷(原審九卷221至222、229頁),並有量刑鑑定報告可 參(前審四卷第63至67頁)。然而,經量刑鑑定團隊詢問被 告對本案的看法,被告表示願盡力彌補A女父母的痛苦,但 因A女父母拒絕與其接觸,只好在獄中抄經書迴向給被害人 ,但不予理解經句內涵,被告尚無法深切反省其犯行,對於 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例如經文的迴向亦未深究 其意(前審四卷第81至82頁量刑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鑑 定證人李○宏醫師更鑑稱:要知道對一個人行為真正的改變 ,真正會影響的不是抄了經書多少次,而是經書裡面相關的 內容有無被理解,改變想法、情緒跟行為,這個層次上的東 西,我們在本次評估是沒有看到的等語(前審四卷第163頁 );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亦鑑稱:表面上看來有念 佛經,這些其實都是文字上的陳述,但內在的心理機轉其實 就是沒有同理心等語(前審四卷第163至164頁)。故而,無 法以辯護人所舉上述事由認為被告犯後徹底反省、悔改,或 以被告有逃避性傾向合理化被告犯後之表現等辯護有據。    五、被告所為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㈠被告雖自認生活開銷大,錢經常不夠花用、沒有飯吃、沒有 菸抽、身上的錢不多、自覺活的很累,車貸還不出來生不如 死(參偵二卷第127、133頁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 58、78頁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然實際上被告正值青 壯、四肢健全,有一技之長亦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卻自願性 無業導致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但因與家人同住,家人對其仍 會關心、設法協助解決其困境,故溫飽無虞甚至有車代步, 其家庭狀況亦大致正常,並未有家庭失和、貧困或遭受家暴 、虐待等情,甚至被告衝動下購車、犯罪被判刑(前述竊盜 案),自己無法承擔後果時,都有家人協助善後(幫忙繳納 車貸甚至承擔後續車貸、湊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使被告免於 入監執行),被告卻無視上情,只著眼於自己之慾望,藉著 住處鄰近甲大學的地利之便,長期觀察甲大學女學生夜間下 課返家情形,進而隨機擇定犯罪目標,先對B女強制性交未 果後,不僅未就此收斂停手,反而研究、改進其犯罪模式, 更制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計畫,在距離對 B女犯罪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再度隨機擇定落單獨行之A女 為下手目標,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直 接故意」,以事先備妥的「上吊結」勒斃A女,並遂行其強 制性交、強盜犯行,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無任何合理懷疑 ,業經詳論如前。綜觀本案情狀,實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 形。 ㈡被告本於事先制訂之犯罪計畫,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勒斃A女 並結合強制性交之重大犯罪行為,再強盜被害人財物,全部 犯行均是被告一人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參與或分擔部分犯行 ,所為強制性交方式猛烈到A女陰道、膀胱嚴重充血甚至出 血,更因此導致大量空氣從子宮進入血流,最終使A女心臟 充滿至少150㏄的空氣,膨脹的像個小氣球(氣體栓塞),且 其以「上吊結」勒斃A女時所施力道竟遠大於15公斤,使繩 圈(內徑29.5公分)與A女頸部(周長34公分)之周長落差 高達4.5公分,強力壓迫A女頸靜脈(約2公斤力量可壓迫之 部位)、裡面之頸動脈(約5公斤的力量可壓迫的部位)、 更裡面的氣管(約15公斤力量可將之壓塌),而更深層的甲 狀軟骨比氣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仍不敵被告施加之力 道,連帶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都遭嚴重擠碎,且緊 勒在A女頸間的麻繩直至棄屍都不曾解開或稍微鬆動(緊到 法醫解剖時無法在A女頸部與麻繩之間找出一絲縫隙),在A 女頸部留下極深、幾乎成圓形的索溝,遠從馬來西亞跨海來 臺求學、只是夜間下課要回家的年輕A女就此痛苦的魂斷異 鄉,被告對A女施加的手段明顯殘酷、不人道,如此殘暴的 犯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竟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惡性 極為重大,在倫理及法律上具特別可非難性,自該當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亦屬「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㈢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過失致A女於死,或基於不確定故意 殺人,事先亦無殺人計畫,故不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云云(更 一卷六第295至318頁),均不足採認。 肆、被告無矯治教化(降低復歸社會後再犯可能)之合理期待: 一、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結果:   依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 險等級」,且經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及補充量刑鑑定之結果 ,亦均認被告再犯風險屬「高危險等級」等情,經凱旋醫院 鑑定證人鄭○達醫師、蔡○宏醫師、林○樟心理師、劉○華社會 工作師於原審(原審十卷第35至至76、137至177頁);嘉南 療養院(第1次量刑鑑定)鑑定證人李○宏醫師、丙○○醫師、 盧○欽心理師、吳○玲社會工作師於本院前審(前審四卷第15 0至177頁);嘉南療養院(第2次量刑補充鑑定)鑑定證人 吳○正醫師、丙○○醫師、吳○玲社會工作師、簡○嫻心理師於 本院審理時(更一卷三第306至346頁)到庭鑑(證)述明確 ,且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凱旋 醫院鑑定團隊提供之文獻資料(原審十卷第199至202頁)、 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43至82頁)及量刑補 充鑑定報告(更一卷二第233至266頁)可參,分別論述如下 :  ㈠凱旋醫院部分:  1.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評估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險 等級」,而凱旋醫院用以評估再犯風險所用之靜態因素評估 表(Static-99),為衛生福利部網站所公布全國通行之版 本,且上述Static-99評測高危險等級者之再犯研究(含性 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再犯率)內容,業據林○樟心理師(原 審十卷第138至139、141至149、157至160頁)、鄭○達醫師 (原審十卷第47、54頁)於原審鑑述:依研究統計結果,屬 於「高危險」等級者,5年後100人中會有39人再犯性犯罪、 44人會再犯其他暴力犯罪,10年後再統計此100人累計再犯 性犯罪者會達45人、累計再犯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達51人,15 年後再統計此100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高達52人、累計再犯 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高達59人,亦即屬高危險等級者,15年後 再犯性犯罪之機率高達52%、再犯其他暴力犯罪之機率則高 達59%等語。而上述靜態因素評估表中「再犯其他暴力犯罪 」,是指性侵害、謀殺、傷人、襲擊造成身體受傷、攻擊、 搶劫、槍枝指頭、縱火、恐嚇威脅等暴力行為,有凱旋醫院 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561400號函可參(前審 二卷第321至322頁)。  2.凱旋醫院鑑定時固未使用動態因素相關量表測定,但實則於 評估過程已將鑑定當時可為評估之靜態、動態因素綜合考慮 在內乙節,業據林○樟心理師於原審鑑述:動態因素評估一 般會觀察行為人之表現及陳述,包含其能否說出自己為何犯 下此案、整體犯罪歷程及心理之變動,清楚瞭解自己之危險 因子並知道如何避免,瞭解自己對被害人之傷害在何處,及 是否有想要補償、補救,能否自我改變。我們不採用動態因 素量表,是因不適用在這個時刻(凱旋醫院鑑定時尚在偵查 中,無矯治處遇之問題),但我們刻意安排3次衡鑑,其實 就是變動中的觀察,把動態量表的精神放在這3次評估等語 (原審十卷第145至147頁),而被告面對凱旋醫院鑑定人仍 是謊稱以麻繩套住A女頸部只是不希望她叫、是用手指插入 她下體云云(見偵二卷第133至135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顯然並未真實陳述其整體犯罪歷程,亦不承認自己故意殺 死A女之事實,難認被告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並瞭解己身之 過。再者,鄭○達醫師於原審亦鑑述:評估本案再犯風險時 有使用動態因素,被告人格特質是對於壓力事件傾向用逃避 方式去隱瞞,無法面對本案真實的去陳述,一開始詢問,他 都說忘記了,鼓勵他多講一些順帶提示卷宗資料,被告才講 這部分,在此評估下他未來面對類似的狀況,大概也可能以 逃避方式因應,達到比較高風險的程度。而先前的竊盜案被 判刑、還跟家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款項)對被告造成壓力 ,被告當時回想此事件就影響情緒,本案對被告來說也是一 個壓力事件,將來被告回歸社區要面對鄰里、輿論說法,而 被告因應壓力事件技巧不好,整個風險會再拉高。另法醫鑑 定的性侵方式跟我們當初認知是用手指不太一樣,使用手段 也是評估項目,若被告使用的手段較嚴重,風險會再拉高等 語(原審十卷第47、52、54、67頁),足認凱旋醫院是就被 告之靜態、動態因素兼衡考量而為鑑定。  3.上開兼衡靜態、動態因素之評估過程,亦經凱旋醫院鑑定團 隊詳載於精神鑑定書,內容略為:被告經書面(Static-99 )勾選評估為中高危險,又考量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本案各次 犯行發生過程中,自己之想法如何影響其犯罪行為,及其面 對問題逃避之性格,且前案竊盜案件迄今仍影響其情緒,何 況本案犯罪情節更嚴重,將來若有回歸社會可能,對其又是 一大壓力事件,加以被告因應壓力事件之能力不佳,因而將 其再犯可能性修正為「高危險」,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 參(偵二卷第149、155、157頁)。  ㈡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部分:  1.嘉南療養院以凱旋醫院Static-99評測完整而予以援用(前 審四卷第70頁量刑鑑定報告內容),第1次量刑鑑定時仍評 估被告屬於性侵害「高」再犯風險,經李○宏醫師於本院前 審鑑稱:動態因子因為沒有對應實務上較可用具有性效度的 量表,但動態因子在個案上還是有不利的因素,像衝動、問 題解決能力等問題。這是個人評估,沒有牽涉到量表,我們 團隊是以靜態加動態做評估,整體上來說還是高風險。(被 告不願意面對、談這部分,對於他再犯風險有無關連?)動 態再犯因子部分,被告本身對於處遇或監督的配合就是風險 因子,若不是很願意去談、面對,風險因子當然就高等語( 前審四卷第167至168頁);丙○○醫師於本院前審亦鑑稱:被 告用衝動的方式來處理生活壓力,從偷女用內衣,衝動行為 一直不斷被增強,後來變成直接去找真人的模式。因此本來 智商加上人格、社會環境會造成他是比較粗暴方式來行事。 現在的評估上缺乏同理心,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沒有吐實,其 實再犯風險確實是高的等語(前審四卷第164至165頁)。  2.嘉南療養院兼衡靜態、動態因素綜合評估後,將評估過程、 依據詳載於量刑鑑定書,除已論述如前之內容外,另記載: 被告於本次評估仍有部分內容有所防衛,被告雖表示願意盡 力彌補當事人父母的痛苦,但因對方拒絕接觸,只好在獄中 抄寫經書迴向給被害人,但問及所抄寫經書主要內容為何, 被告表示是監所提供的制式範本、不清楚經書內容,也不瞭 解經句的意思。另詢問被告本案當中是否還有其他被害人, 被告表示應該沒有。整體評估,被告尚無法深切反省其犯行 造成之影響,對於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從而, 被告屬於性侵害「高」再犯風險等語,有量刑鑑定書可參( 前審四卷第80至82頁)。  3.嘉南療養院本於前述基礎,再對於被告強制性交(性侵害犯 罪)結合故意殺害被害人(暴力犯罪),且在此過程中,強 盜被害人財物(以暴力手段強取財物)之整體犯罪情狀,評 估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矯治教化可能性、有無藉由處遇及治 療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等事項為補充鑑定。除前已論述 者不再重複外,另就補充鑑定結果詳述如下:  ⑴鑑定方法:在暴力風險評估上,除參考已在許多國家使用並 獲得廣泛認證、屬現有評估暴力風險最準確的工具之一的HC R-20量表(The Historical,Clinical,Risk Management-20 )之「項目」外,因以量表推估暴力風險雖有數字可參考, 但仍有其限制,尤其量表多為國外研發,運用在我國難免有 文化差異及翻譯問題,且量表數字為標準問句轉化而成,不 一定能反應出每個個案的複雜性,因此,嘉南療養院鑑定團 隊除參考HCR-20量表項目外,另將「診斷複雜度(共病人格 障礙等)、精神症狀完整評估(個人穩定、環境影響、藥物 反應等)、退化情形(類似身心障礙概念)、復健潛能及社 區支持系統」等因素,均一併納入考量,亦即考量被告整體 狀況後,作成更細緻化、量表無法取代之完整風險評估。為 此,鑑定團隊另參考心理病態(psychopathy,或稱病態性 格)的觀念,因心理病態有部分接近精神科診斷的「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但心理病態範圍較廣,可作為司法情境中 預測暴力再犯風險的參考因子,而目前評估心理病態最著名 的工具為「心理病態檢查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 st-Revised,簡稱PCL-R)」,然因PCL-R最初是為了評估具 有20個相關項目的單一心理病態結構而開發的,後來有幾個 替代結構,使的心理病態此一定義有些分歧。因此,嘉南療 養院鑑定團隊不僵化地以PCL-R分數作為唯一判斷風險高低 之依據,而將其中20個評估項目,區分為人際因子、情感因 子、生活形態因子、反社會因子等四個因素型態,以此為架 構逐一分析,整體評估作為風險的判斷參考。  ⑵藉由HCR-20量表項目評估被告之暴力風險部分:  ①先前行為對將來暴力的預測:被告在國中時期曾躲在女廁偷 窺被發現,由學校進行輔導,可知其侵犯他人之行為早於國 中時期,雖非真正暴力,但確實可從其不當行為發展模式, 看出其行為危險性逐漸提升,如被告當兵期間多次竊取他人 女性內褲。因此,過去的侵犯行為對於後續暴力確實有預測 效果,在本案亦適用。  ②人際問題:從被告工作情形來看,表面上是對薪水、工作內 容不滿意而換工作,但因工作難免與人接觸,穩定的工作需 要可以與人有效的溝通與互動能力,且被告換工作並非被挖 角或升遷,反而是讓自己的經濟問題更嚴重。另被告常跟人 借錢,且多沒有還、工作上也須預支薪水,雖與被告的金錢 觀有關,但欠錢不還在人際常理上,本就難以建立與人互信 關係,可知被告欠缺與人維持人際關係的能力,職場上也有 人際問題。  ③物質使用問題:被告從高一開始抽煙,每天約1至2包,偶爾 心情差或睡不著時會自己喝酒,就讀高一住宿舍時,好奇下 曾經吸過同學磨的K他命,可知被告在物質使用上有不正確 的觀念。  ④人格上問題:被告先前評估雖未達心理病態顯著切點分數, 但被告行為模式符合心理病態許多項目,且在本次補充鑑定 數次訪談及資料蒐集過程中,被告行為模式已達非常接近心 理病態的程度,亦即被告以PCL-R測出的分數,定性上雖未 達到確認心理病態(陽性與陰性的概念),但定量上其實分 數已經很高,因此有心理病態的可能。而被告自國中開始有 違規紀錄,亦有竊盜前科、意圖性侵的前例,此次補充鑑定 被告自陳於拿取對方(A女)財物為臨時起意、自己支出收 入打平、未缺錢云云,然與卷宗記載被告自述無收入、身上 錢不多、沒飯吃、沒菸抽,以及自己沒有搜被害人身上財物 後,又表示被害人身上只有手機跟icash卡、確定身上沒有 現金等,前後言談不一致,仍有隱瞞犯意、疑似說謊的情形 ,人格上也有不尊重他人權益的可能。  ⑤生長發展與家庭學校環境:被告自認父母偏心哥哥,高中後 就不再與哥哥吵架,因為覺得多說無益,被告父親表示被告 對於母親指責或教導,易以口語頂撞、憤怒大聲回應或罵髒 話;國中時期學校輔導室也曾因被告在女廁偷窺一事進行輔 導,但家庭與學校環境,顯然無法改善被告的不當行為,原 本是偷窺、後來變成竊盜,都與性的不當行為有關,屬於性 侵結合暴力風險不可分割部分,家庭與學校監護無法達成其 效果,被告行為依然朝暴力風險增加的方向前進。  ⑥臨床相關因子:被告無重症精神疾病,過去曾因偷女性內褲 而就醫,雖未達戀物癖,但因有偷竊女性內褲的嗜好,且偷 竊是違法行為,多少也會因此產生身心壓力,若有病識感且 不排斥醫療,被告應會想改變其行為、尋求醫療協助,但被 告反而放任其行為逐漸嚴重化,以致於本案之前有先到犯案 地點附近找尋適合的犯罪時機,且曾先碰到一位被害人但因 其掙脫叫喊而未得逞(指B女),可見被告對醫療處遇缺乏 病識感且有相當程度的排斥。被告在相關精神症狀上雖未達 疾病程度,但未必表示沒有症狀,參考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 (MCMI-III)評估結果,顯示被告希望給人狀況不好的印象 ,且有憂慮、焦慮等苦惱情緒,但也不接受治療;被告雖不 符合戀物癖之診斷,但不代表偷竊女性內褲的行為不須處遇 。同理,被告對性的需求未妥善控制,且逐漸增加強度,從 單純的「看」、進展到「偷」,雖經治療,但治療成果也不 佳,被告對醫療排斥,使得被告在治療後,直接進展到想用 強制的手段,找人比較少且有潛在被害人的地方下手,在第 一位被害人因掙脫叫喊而未得逞(指B女)後,不尋求醫療 協助反而做了更多準備,除繼續在附近尋找機會外,更準備 了上吊結,以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可知上吊就有致人於死的 目的,其暴力風險與性侵風險相結合而大為提升。  ⑦風險處遇評估:因被告可能對於生活的困難與挑戰容易以直 接沒有彈性方式處理,且自小開始便違反校規、常與家人衝 突,其反應較衝動、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偷窺 與當兵偷內褲自慰行為上,被告行為處事較無規劃,無法抑 制與處理自己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在治療計畫彈性度上 極有可能失敗。且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形成其人格特 徵來看,被告因自卑引發過度補償心態,長期不能如願掌控 性方向;內控不佳,道德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方式滿足需 求、用錢提升地位卻無法善後,暴露於生活不穩定因子中, 導致自卑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方式處理性需求;外控上 則因身為家庭裡中間的孩子,沒有存在感,但沒人天生就會 當父母,父母用其方式協助被告學校工作及經濟上困難與問 題,雖效果有限,但對於被告的支持與關心從入監至今並未 減少,友人對其金錢及經濟壓力有所知悉,也部分學習相對 應方式,對於其義氣仍願協助友人的態度部分願意接納。被 告生活有各種壓力選擇自我處理、部分不信任醫療又有性方 面的衝動等,在欠缺問題解決能力及病識感欠缺,後續處遇 之順從性恐有疑慮。  ⑧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將來再犯暴力相關犯罪風險高,且被 告個性行為模式已定型,現階段再給予醫療協助恐無太大幫 助,被告個性已形成,有自己一貫行為模式,亦即被告個性 上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粗暴直接的反應,處遇之助益有限 。  ⑶暴力風險之整體評估:   以將PCL-R的20項評估項目分成下列四因素型態,以之為架 構逐一分析,並整體評估之結果為:  ①人際因子(包含擅於說話/表面魅力、誇大的自我價值感、病 態說謊、哄騙/操控):被告因自卑而引起強烈的過度補償 ,在原生家庭存有被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 控制權,進而發展出對人的掌控,當被害人想要脫離被告掌 控時,引起被告不當的行為。在性方面如此,在暴力方面亦 然,被告欲透過暴力方式滿足性慾,找尋潛在被害人,在一 次不成後仍不放棄,準備足以致人於死的上吊結,顯示被告 以誇大自我價值之方式,來彌補其自卑與得到關注,過度要 求可以控制他人,使得被告暴力危險從國中後逐漸提高,從 用「看的」到「直接的暴力」,逐漸形成被告的個性。個性 形成後,除透過暴力解決問題的模式外,被告會掩飾其犯罪 行為,也可能未必願意配合評估,則在(凱旋醫院)責任能 力鑑定時態度防備外,在本院鑑定時,就部分關鍵內容(犯 罪工具的準備、性侵過程、棄屍地點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 度防衛或表示忘記了等情形,在本院補充鑑定時,被告稱使 用上吊結套住被害人脖子本意僅要限制自由,詢問為何不是 綁手腳而是套頸,被告則稱要讓被害人不發出聲音,且自己 沒有拉很緊(指繩圈),但避免被害人呼救有被告自己後來 提到的摀住口鼻之方式即可,上吊本身就與致死有高度相關 ,被告認知功能又沒有減低到會如此邏輯不清的程度,因此 判斷被告仍對於部分行為有所保留。故從人際因子面向評估 ,被告擅於說話、誇大的自我價值感,有操弄或表達與其真 實情形不符合之表現,屬於再犯之不利因子。  ②情感因子(缺乏悔恨或罪惡感、淺薄情感、無感受/缺乏同理 、缺乏接受自己行為的責任):被告只想到自己、不理會別 人,對於倫理以致於法規等自幼不甚理睬。被告不在意他人 處境、缺少感謝,且常自認是受害者,將一些生活事件認定 是他人過錯,懷恨在心,例如:想買機車被父親拒絕、覺得 表兄弟都可以為何他不行而覺不公;國中後才有自己房間、 覺得父母偏心比較疼哥哥,因哥哥功課好嘴較甜;小時候跟 弟弟玩膠帶被母親看到,母親氣的把被告跟弟弟趕出家門; 就讀高職期間因錯過早上校車被父親拿水管抽打(參被告父 親於原審證述:學校規定若錯過校車,家長不能載去上學, 我不知道,當時就載他去上學,回來我就打他,後來被告好 像一直記恨著,都不會覺得他錯了該受罰等語,原審九卷第 213頁)等。而被告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能賺取的金錢來 滿足生活所需,也可能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收拾衝動行事導 致的問題,且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深刻的 多是向人借錢,對於最親近友人也少吐露心事,整體而言, 被告忙於物質追求,在工作、社區鄰里、朋友等均無深交。 另家裡雖協助償還車貸但被告仍覺有壓力,因車貸還不出來 生不如死,死前不想留下遺憾,不如找個對象發洩、試一下 刺激的等,只想到自己紓壓、未考慮此舉可能導致他人的痛 苦,屬於無感受/缺乏同理的表現。被告對於被害人身上傷 痕之解釋,多歸因於被對方咬才做反擊,未能換位思考,理 解被害人為何會反擊,合理化自我行為,回溯當下情境,表 示到了新化休息站發現被害人死掉才想到完蛋了,開車到處 逛,後來想到的不是送醫而是棄屍在大崗山,顯見被告缺乏 悔恨或罪惡感。鑑定團隊詢問被告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樣子, 被告稱只有看到眼睛紅紅的、其他沒有注意,則是淺薄情感 的行為模式(實則A女遭被告悶壓口鼻、毆打臉部導致血流 滿面,見相一卷第126至127頁、原審五卷第49頁之解剖照片 )。因此,被告在情感因子評估上屬於高暴力再犯風險狀態 。  ③生活形態因子(需要刺激/易於無聊、寄生式的生活方式、缺 乏實際長期的目標、衝動性、無責任感):   被告無交往對象時會使用飛機杯或嫖妓,但覺得花錢會有壓 力,在蝦皮購買及偷竊的內褲均為自慰,偷竊原因是較省錢 ,顯示被告生活中需要刺激,因此其行為危險性會逐漸提升 。從被告大學選不上喜歡的而讀了不喜歡的科系,後來就肄 業,及其工作情形來看,被告缺乏實際長期的目標。而被告 金錢管理不佳,尤以衝動下買新車而陷入經濟壓力,後續一 連串解決方案的失敗導致生活失控,被告對於取走被害人財 物之說法則較為理所當然:因為被害人身上帶有這些財物、 被害人又剛好被自己搬上車、財物也都被帶上車、自己又剛 好需要錢買東西吃、抽煙、加油等,所以拿被害人的icash 卡購物、拿被害人的手機抵加油費。被告父親曾看過2次被 告所寫表達輕生念頭的紙條,中間間隔約2、3個月,紙條寫 :如果我不在了請幫我照顧貓等,也曾有一次回來表示在山 上想跳下來但沒有勇氣等,顯示被告衝動性高且無責任感。 故從生活形態因子角度評估,被告屬於不穩定的狀況,再犯 之風險高。  ④反社會因子(行為控制不佳、兒童行為問題、青少年犯罪、 假釋撤銷、犯罪多樣):依被告在校時期、建教實習表現及 後續偷竊等情事,綜合其人格與行為發展,被告開始與外界 社會接觸後,對於性發展的驅力明顯較一般同齡人要強,取 得滿足或釋放驅力的行為舉止較一般同齡人不同,不惜採取 違法動作。另從被告在家庭關係上逐漸面對手足與家中教養 的衝突,且有抽煙、服裝儀容不整被記警告等違反校規行為 ,可見被告行為控制不佳、兒童行為問題,以及違規的型態 多樣,雖未達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程度,但其 實也已接近確診的邊緣,呈現對他人權益不甚在意、只遵照 自己想法、不在乎會對他人造成什麼影響的個性。  ⑷從被告初次違規為偷窺到竊取女性內褲等,原本僅與性有關 之不當行為,逐漸強化到透過暴力方式來達到目的,且其暴 力手段未必與其性需求有關,如被告稱以上吊結勒頸方式來 限制被害人自由、避免其呼救,欲藉此性侵,但上吊理應與 死亡有關,勒頸勢必先影響呼吸,才可能因呼吸受阻而達到 限制自由之效果,依被告之認知功能,應有能力想到這些事 情。而被告缺錢本是用「借了未必歸還」的方式,隨著開銷 增加及不當行為強化,被告描述取走被害人財物之方式,似 乎也不用特別去想,自然而然順著個性走就會發生,可知被 告暴力風險高。加上先前鑑定結果已知被告性侵害再犯風險 高,在其性衝動影響下,性侵害犯罪與暴力犯罪之風險都會 互相影響,使得被告再犯性侵害犯罪結合暴力犯罪之風險亦 高。至於被告家人表面上雖願意接納,但實際上在被告羈押 、入獄期間內,談話內容頗為表淺,無法察覺被告有何轉變 ,無法再更深入理解被告,難以提供被告認知及心理較深層 次的協助。總結而言,被告除家庭人際支持及有工作動機外 ,欠缺其他明確保護因子,對於其高再犯風險,因與個性較 有關係,而被告對其行為並無想要改變的動機,因此以司法 精神醫學角度,相對無法有效減少被告的問題。  4.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另就上述量刑 鑑定(含補充量刑)報告部分內容,再詳細鑑述如下:①工 作穩定度部分:被告雖曾在同一公司工作4年,但工作是否 穩定要看整體,被告是自己不要這個工作,眼高手低,一直 想要再更好的工作,這樣的變動性就是一個風險,所以「工 作是否穩定」的判斷不是從被告在同一公司最長時間多久, 而是從被告如何轉換工作、離職原因、案發前有無持續工作 等整體考量,所以整體來看被告是不適合進入工作的狀態。 ②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部分:要確診反社會型人 格障礙症需很長時間觀察,本件是觀察時間不夠,但被告在 臨床上已經很接近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雖沒有達到定性( 陽性)標準,但如同毒品(尿液檢驗),安非他命(閾值) 要超過500ng/mL才會判定陽性,但閾值499我們也不會說行 為人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情形也一樣,他一直不斷的違規、 違法,他從年輕開始就躲在女廁偷窺並接受過輔導,接下來 是6次偷內褲,其中1次進到別人家裡,之後還是繼續犯罪, 在本案之前先去找一個人沒有完成(指B女),被告沒有因 此膽怯,卻是做了更多的準備再找完成的機會(指A女), 這樣子其實就是人格障礙症,只是被告沒有符合確診的定量 ,但已經很接近,而且被告有無確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不影響我們對於未來風險的預測。另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的 暴力風險很高,且處遇無效,因為本身就不是精神疾病,所 以是精神科無法處理的,類似這個族群的人,風險一定是高 的,因為人格狀態、個性在18歲形成後就非常難改變,被告 從小就是這樣,治療反應不佳,且無法從錯誤中去學習,透 過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家庭處遇、職能復健都沒有成效, 反而是暴力狀態不斷在提升。③關於強盜再犯風險部分:被 告拿被害人icash卡的行為與其人格密切相關,得出的結論 就是被告有不尊重他人權利、即反社會型人格這部分,被告 想怎麼做就怎麼做,不在意別人的權益,這跟受到精神症狀 影響所產生慢性、影響衝動控制及辨識能力的狀況不同,被 告這種衝動是「可控制」的衝動,他不是沒有能力去控制, 只是不想遵守而已,這是人格問題,不是精神疾病。④被告 做了強制性交、暴力殺人加上強取他人財物,都符合個性上 偏反社會型人格的傾向,這是個性問題,幾乎無法改變,所 以我們判斷他容易再犯等語(更一卷三第313、318至321、3 22、324至326、331、334至335、344至346頁)。 二、不採被告(含辯護人)其他抗辯之理由:  ㈠被告因性侵B女未遂、本案A女部分及遺棄屍體罪,自109年10 月31日起羈押於高雄看守所、112年7月12日轉入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再於112年8月17日 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附表一編 號1、3已確定部分至今,陸續接受上開監所相關輔導,有高 雄監獄113年7月16日高監戒字第11300031070號函檢附輔導 紀錄(更一卷三第7至103頁)、高雄監獄教誨師黃○明當庭 提出之受刑人特別輔導紀錄(更一卷三第369至378頁)、高 雄二監113年11月15日高二監教決字第11300058570號函檢附 輔導紀錄(更一卷四第295至364頁,其中一份紀錄表雖漏未 核章,但確為陳○穎心理師所製作,見更一卷四第399頁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高雄監獄113年11月19日高監戒字第113 00053690號函檢附輔導紀錄(更一卷四第407至427頁)可參 。  ㈡證人即在高雄監獄輔導受刑人之基督教更生團契盧○洲牧師於 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接受個別輔導時有坦承自己所犯強制 性交殺人的罪刑,願接受死刑判決,亦願賠償,被告也在11 3年6月20日受洗等語(更一卷四第152、155至156、164至16 5、169頁),並有證人盧○洲製作之教誨及社會志工教誨紀 錄卡、收容人申請單可參(更一卷三第89至90、101頁), 而表達出懺悔之意。惟被告不曾主動詢問或討論教義;雖對 盧○洲牧師坦承自己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犯行,但在被問及為 何做出該等行為時,卻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被告也不願細談 犯罪過程及細節,只說勒死一個女子,致盧○洲誤以為全部 過程只有1位被害人,在接受盧○洲輔導前、後最大的變化僅 有被告瞭解教義等情,業據證人盧○洲於本院證述在卷(更 一卷四第163至167、169至170頁),可見被告對盧○洲所表 達坦承罪刑、接受判決結果等,均僅是消極、表淺的認錯, 無從認定被告是真心悔悟。 ㈢證人即高雄二監心理諮商師陳○穎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剛 開始較安靜、少話,但態度和善、有禮、相對地沒有抗拒輔 導,偏內向,也不擅長表達自己情緒,輔導3、4次後有比較 與被告建立起關係。輔導過程中,被告覺得因案件讓父母受 到影響而有些愧疚,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也有點抱歉,當時只 要有馬來西亞籍相關人士在臺灣受害,新聞就會放大報導, 被告看到新聞連結到自己的案件很難受,主動跟我說很希望 不要再有人遇到一樣的事情。在二審仍宣判極刑後(指本院 前審判決),表示如果自己可以一命賠一命,也算是給被害 者家屬一個交代,主要是表達懺悔的心情,當下被告情緒是 相對沮喪、覺得很抱歉。被告參加監獄的修復式司法宣導, 宣導影片中受害者家屬能夠坐下來談,被告心裡有此期待, 但感覺受害者家屬不可能會願意,若真有機會,想好好道歉 ,也願意討論具體賠償措施,被告對被害人是真的非常抱歉 ,但他不知道如何對家屬表達歉意,開庭時被害人家屬因為 悲痛可能會說一些比較難聽的話,被告心裡感受有點複雜, 一方面知道自己做錯事,一方面被強烈的攻擊,需要時間消 化。被告對家人是想念的,因為以前不擅長表達,入所後與 家人生活完全無交集,所以家人接見時,被告也不太知道該 跟家人說什麼,某一次因開庭無法參加期待已久的懇親會, 被告很沮喪。被告對我信任度高,態度相對放鬆,有些受刑 人因心虛、說謊,所以眼神飄移而無法直視我們,但被告無 此情形,輔導3年多有觀察到被告情緒覺察能力與表達能力 稍微提升,在我與被告談家人關係時,被告主動提到當初如 果與家人連結更多、多照顧自己、向家人朋友表達自己的心 情,也許本案就不會發生等語(更一卷四第177、179、182 至188、190、193至194、197至198、201頁)。惟被告對於 己身犯行沒有提及細節、犯罪動機、犯罪過程中內心想法, 雖坦承確實有勒對方(指A女),但稱不是大力的攻擊,過 程雖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不是故意要殺對方,主要是想對A 女強制性交,因對方會害怕、掙扎、被告想讓對方冷靜,被 告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辦,情緒激動下就出現勒對方讓她失去 性命的行動。且被告雖有提及B女部分,但少觸及從B女案件 到A女案件的關聯及期間的心情轉折,被告所謂覺得抱歉的 對象是A女等語,業據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更一 卷四第184、192至193、200至202頁),足認被告對於所犯 罪行仍避重就輕,且不承認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實難合理 期待被告日後再犯風險會降低。況被告接受陳○穎輔導時亦 自承與家人間至今仍無深度對談,與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所 指被告入監至今與家人談話頗為表淺,家人無法深入理解被 告,亦難提供被告認知及心理較深層次的協助乙節相符,則 其原生家庭於案發前、現階段就已未能提供足夠之支持或管 束,遑論在被告長期服刑(若本案選科無期徒刑,至少25年 後)假釋復歸社會時仍有該等功能而能降低被告再犯風險。 辯護人辯稱:被告仍有家庭支持,亦有穩定工作能力與正常 人際關係,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高云云(更一卷六第351至3 54頁),難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除上述對陳○穎心理師表示沒有大力攻擊被害人、 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亦曾對高雄監獄教誨師黃○明陳稱 ,其犯罪動機是想追求刺激的感覺,就是一時糊塗跟衝動云 云,業據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更一卷三第350至 351頁),並有黃○明提出之受刑人特別輔導紀錄可參(更一 卷三第369頁),然被告是精心策劃強制性交殺害A女,並強 盜其財物之犯罪計畫,並備妥犯罪工具、挑選更容易得逞的 犯罪地點才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且以遠大於15公斤的力道勒 斃A女,均如前述,則上開被告在監所之表現,亦與嘉南療 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鑑述:獄中是限制的環 境,只要非精神障礙者都會有適應能力、會調適,也就是做 出別人想要看的樣子,這不一定是回到社區的真實狀態,亦 即有虛偽的可能性等語(更一卷三第326至327、336頁)相 符,顯難排除被告是因身處被拘禁、本案又尚未判決確定之 情境下,將自己調整成他人(監所教誨師)期待模樣之高度 可能性,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悛悔實據而能降低再犯風險。 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監所期間已提升自我情緒察覺力與表達 能力,亦可開始反思犯下本案之遠因,是被告受監所心理輔 導有一定矯正教化成效云云(更一卷六第351頁),不足採 認。  ㈤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固記載被告無明顯病理性人格特徵(偵 二卷第147頁),該院鑑定證人林○樟心理師於原審亦鑑述: 篩檢結果看不出被告有病理性人格特徵等語(原審十卷第13 8頁)。惟被告雖未達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定性」分數 ,而未經確診,然其狀態實已甚為接近(定量)等情,業據 嘉南療養院丙○○醫師於本院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31頁) ,並詳述如前,且量刑鑑定目的並不在確認被告究竟有無反 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而是在預測被告之再犯風險,則被告有 無達到該症之定性分數實無礙於前述判斷。另嘉南療養院為 量刑補充鑑定時,並非完全未參考PCL-R量表分數,僅是不 以分數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不符合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指「行為規範障 礙症」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且嘉南療養 院不採PCL-R量表之分數,卻又認被告依該量表測出分數很 高而認定有心理病態之可能,其量刑補充鑑定報告缺乏推論 依據且論述矛盾,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更一卷五第267至2 73頁;更一卷六第336至342、345、349至350頁),均難以 採認。  ㈥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案發前曾在同一公司工作近5年,且自高職 就讀建教班開始就自食其力,有穩定工作能力,復有一群不 錯的朋友,與同事相處愉快,可見有與他人正常交往之能力 ,而主張嘉南療養院量刑補充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云云(更 一卷六第342至344頁)。惟工作穩定度之評估並非僅以在同 一處所工作時間長短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有工作能力及機 會,卻因眼高手低、在尚未找到下一份更高薪之工作前,就 自願性脫離現職,將自己陷入經濟困境,且經常向朋友、同 事借錢,卻多次借錢未還,本非正常人際交往模式,均說明 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㈦又辯護意旨主張依高雄二監陳○穎心理師之觀察,被告是偏內 向性格、不擅長表達情緒,與嘉南療養院量刑補充鑑定報告 指被告善於說話、誇大自我價值完全不同,該報告內容與實 情不符云云(更一卷六第347至349頁)。惟被告在監所人員 面前之表現有虛偽可能性乙節,業如前述,況上開量刑補充 鑑定報告所指「善於說話」,依其敘事脈絡及前後語意,並 非指被告屬於外向、會高談闊論、侃侃而談之性格,而是指 被告對於鑑定人員之提問懂得避重就輕;所指「誇大自我價 值」則是考量被告欲透過暴力方式滿足性慾,一次犯罪不成 (對B女)仍不放棄,備妥「上吊結」再犯本案,藉此誇大 自我價值之方式來彌補其自卑感,有該鑑定報告可參(更一 卷二第253頁),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㈧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物質濫用問題、無排斥輔導或醫療 情形、被告對朋友講義氣故非全然只在乎自己,量刑補充鑑 定報告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不符,評估未臻完整、客觀,鑑定 結論不可採云云(更一卷六第344至347頁),核與被告坦承 因好奇就施用K他命、心情差或睡不著就飲酒;過往已有偷 窺、多次竊取女性內褲、對B女犯案(未遂)等不當行為卻 不尋求醫療協助,放任自己行為逐漸嚴重化;被告常將一些 生活事件認定是他人過錯並懷恨在心,僅因自覺有車貸壓力 生不如死、死前想找對象發洩,就犯下本案,顯然只考慮一 己需求及感受,嚴重缺乏同理心等客觀事證不符。上開辯護 意旨同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家庭功能、工作、人際關係(包含友人、以 往工作同事、老闆等,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及量刑補充鑑 定報告之各訪談紀錄),於本案之前尚屬健全,然被告父母 表達關心被告卻不願談論、與工作同事及友人間關係淺薄浮 面、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卻因眼高手低而自願性無業,致上開 面向均未能發揮外控功能,業據凱旋醫院鄭○達醫師及劉○華 社會工作師、嘉南療養院李○宏醫師及吳○玲社會工作師鑑述 如前(原審十卷第37、173頁;前審四卷第152至153、160頁 )。再者,被告因有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個性 及傾向,並已幾乎定型而難以改變,精神醫學之各種處遇亦 均無效果,足認被告復歸社會後性侵害犯罪風險高,在其性 衝動影響下,結合暴力犯罪之風險亦高,難以合理期待可透 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 伍、總結:   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 、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 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 依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 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 要處分。而刑罰既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 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 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故個案是 否應量處死刑,亦必須符合刑法罪責原則。如量處死刑,應 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俱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 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稱「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情節最重大 之罪」,審酌本件犯罪情狀、手段特別殘忍等犯行個別情狀 事由,並就被告個人情狀事由及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關於 矯治教化可能性、降低再犯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量刑鑑定( 含補充鑑定)等鑑定意見,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 及前述各情,綜合判斷斟酌再三後,認為僅對被告科處無期 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所為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 、有違刑罰係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無從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信賴及維 護社會秩序(即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且被告無從合 理期待其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而有不 得已必須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因認檢察 官據以求刑之起訴事實與本院最終審理認定之結果,雖稍有 不同,然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罪而毫無可逭,不因此略有更 易,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容無不當,爰經合議庭法官一 致決,依法對被告量處死刑,以符罪責相當,另依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己、沒收: 壹、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 1所示麻繩,乃被告於本案勒斃A女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束 帶,則是被告預備用以束縛A女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警二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被告用以強制性交A女所用之柱狀物,雖是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形體不明, 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犯罪所得: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cash卡1張,乃被告強盜A女所得,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家屬,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強盜A女上開icash卡得逞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1、13 、19所示時、地持以感應消費,該三次消費購得之香菸1包 、涼麵2盒、統一H2O純水2 瓶、麥香奶茶1瓶、購物袋1 個 ,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強盜A女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A女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及手機套1個),雖亦屬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A女家屬,有告訴代理人代為受領 之領據可參(偵二卷第17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至65所示之物,或僅為證物,或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核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犯行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鐵高架橋下南向便道,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本院前審(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2 如本件事實欄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撤銷改判】 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殺害A女後,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將A女屍體遺棄在阿蓮區大崗山山區邊坡下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本院前審(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被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沒收部分則撤銷改判不予沒收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物品狀態、扣押情況、鑑定結果、相關證據資料 扣押地 其中【鑑定結果】欄,除有特別載明出處之外,均出自於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相二卷第391至412頁) 1 麻繩(證物編號C1-2) 1 條 ㈠被告於本案用以勒斃A女,而緊束在A女頸上之麻繩繩圈,直至戊○○法醫進行解剖時,始自A女屍體頸部取下。 ㈡【鑑定結果】採自該麻繩之2處微物,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檢出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A女相符,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 ㈢照片(相二卷第129頁;原審五卷第153頁)。 ㈣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6頁)。 棄屍地點 2 望遠鏡(證物編號A7-1) 1 副 ㈠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0頁;相一卷第77至79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0頁)。 被告住處 3 束帶(證物編號4) 1 條 ㈠網室草叢地上所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束帶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㈡惟附表二編號3束帶,經以外觀比對結果,與附表二編號22在甲車上所扣得之束帶、附表二編號30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束帶相符(相二卷第42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㈢【鑑定結果】而附表二編號22所示束帶,其上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㈣照片(相二卷第74頁)。 ㈤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17頁)。 網室草叢 4 icash卡 1 張 ㈠被告強盜A女所得,經被告持以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後,尚有餘額5元。 ㈡照片(警二卷第215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9頁)。 被告住處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甲車) 1 輛 ㈠納智捷廠牌、車主為被告。 ㈡照片(相二卷第84頁)。 ㈢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59號(原審二卷第31頁)。 被告住處 6 A女行動電話(含手機套,又內含SIM卡1 張,門號詳卷) 1 支 ㈠被告強盜A女所得。 ㈡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轉交A女家屬(偵二卷第17至19頁之領據及照片)。 大岡山加油站提出 7 A女鞋子(證物編號1)及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血跡棉棒(證物編號1-1)、採自該鞋底部之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 各1支 ㈠【鑑定結果】其上有A女之血跡,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棉棒血跡(編號1-1),經鑑定結果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為A女於案發時所穿,掉落在網室草叢,並遭被告踢入一旁大型灌溉溝渠底下。 ㈢照片(相二卷第70至71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網室草叢 8 衛生紙團(證物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疑似保麗龍球」)及採自該紙團之血跡棉棒1支(證物編號6-1 ) 1 個 ㈠【鑑定結果】其上佈滿A女血跡,經剝開鑑定結果,為衛生紙團(原審九卷第273至277頁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823921號鑑定書)。另採自該紙團之棉棒血跡(編號6-1)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除A女之DNA-STR型別外,並未檢出其他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㈡照片(相二卷第76頁;原審九卷第276至277頁)。 9 磁力項圈(證物編號2 ) 1 條 ㈠為被告所有,案發時遭A女扯斷,而遺留在網室草叢(見警二卷第12頁被告所述)。 ㈡【鑑定結果】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甚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㈢照片(相二卷第72頁)。 10 煙蒂(證物編號3) 1 支 ㈠【鑑定結果】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 ㈡照片(相二卷第73頁)。 11 一卡通(證物編號5) 1 張 ㈠遭放置在網室靠道路側之網子上(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A女所有,或屬與本案相關之物)。 ㈡照片(相二卷第75頁)。 12 衛生紙(證物編號7、8、9、10、11) 5件 ㈠【鑑定結果】在網室草叢所扣得,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7之衛生紙,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其餘衛生紙,經多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 1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1、12-2、12-3) 3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網室草叢電線桿上之斑跡棉棒,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12-1、12-2棉棒,均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12-3棉棒,亦無血跡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82頁)。 1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左側車門噴濺斑跡之斑跡棉棒,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㈡照片(相二卷第85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 :甲車 1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2)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方向盤之斑跡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9頁)。 16 毛髮(證物編號A3)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左後座椅,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86頁)。 17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4)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右後座椅之斑跡棉棒,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㈡照片(相二卷第87頁)。 18 血跡棉棒(證物編號A5-1、A5-2) 2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座椅背血跡之棉棒,證物編號A5-1棉棒之DNA-STR型別、證物編號A5-2棉棒之主要型別,均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88頁)。 19 毛髮(證物編號A6)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車廂壁(即後座椅背面),經檢視未發現明顯毛囊細胞,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89頁)。 20 牛仔長褲(證物編號A7) 1 件 ㈠在甲車後車廂內扣案,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3頁被告所述)。 ㈡照片(相二卷第90至91頁)。 21 菸蒂(證物編號A7-2)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0頁)。 22 束帶(證物編號A8、A14) 2 條 ㈠【鑑定結果】分別在甲車右後座椅、駕駛座門邊下方置物槽扣案,其上微物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2、97頁)。 23 毛髮(證物編號A9)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右後座門車體框處,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2頁)。 2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0)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車廂門玻璃內側斑跡,該斑跡雖疑似手掌或腳掌印痕,惟經勘查人員詳細檢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紋線及特徵點,乃使用棉棒轉移採取該斑跡,送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更一卷二第153至155頁歸仁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90512號函及所附上開斑跡近照)。 ㈡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函請歸仁分局重新檢視該斑跡原始採證照片,仍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紋線及特徵點,而無法再進行指紋或掌紋鑑識(更一卷二第153至155頁歸仁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90512號函)。 ㈢照片(相二卷第93頁,同更一卷二第155頁)。 2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證物編號A1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㈠被告所有及所持用,在甲車右前座椅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5頁;偵二卷第175頁)。 26 背包【證物編號A12,其內有女性內衣6件(其中1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件、絲襪1件】 1 個 ㈠在甲車左後座踏板上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6頁;原審四卷第131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25號(原審六卷第167頁)。 27 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證物編號A13) 1 張 ㈠在甲車駕駛座門邊上方置物槽內扣案。 ㈡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加油時之點數兌換收據。 ㈢照片(相二卷第97頁)。 28 寬版透明膠帶(證物編號A15) 1 捲 ㈠在甲車右後座椅前方置物袋內所扣得。 ㈡照片(相二卷第98頁)。 29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6、A17、A18、A19、A20) 5 件 ㈠分別採自甲車駕駛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6)、左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7)、右前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8)、右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9)、後車廂門外開門把手(A20)之斑跡棉棒。 ㈡【鑑定結果】: ①A16、A17: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②A18、A20: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③A19: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㈢照片(相二卷第99頁)。 30 束帶(證物編號B1、B2) 8 條 ㈠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床上及地板所扣得。 ㈡照片(相二卷第101頁)。 31 上衣(藍色T恤)(證物編號B3) 1 件 ㈠案發時被告所穿著(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3頁被告所述)。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頁)。 32 上衣(黑色T恤)(證物編號B4 ) 1 件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至104頁)。 3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4-1、B4-2、B4-3、B4-4、B4-5) 5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上衣之斑跡棉棒,其中證物編號B4-4斑跡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至104頁)。 34 拖鞋(證物編號B5) 1 雙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穿。 ㈡照片(相二卷第105頁)。 3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5-1、B5-2、B5-3、B5-4、B5-5、B5-6) 6 件 ㈠採自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拖鞋之斑跡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05至107頁)。 36 棉棒(證物編號B6、B7) 2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右手中指2處傷口及傷口處外緣周圍之棉棒,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7 棉棒(證物編號B8)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之棉棒,經鑑定結果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8 棉棒(證物編號B9) 1 件 ㈠採自被告左手指甲縫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9 棉棒(證物編號B10、B11) 2 件 ㈠採自被告陰莖及周圍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13頁)。 40 內褲(證物編號12) 1 件 ㈠被告所穿著之內褲。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頁)。 41 被告之口腔棉棒 1 件 供鑑定比對用 42 衛生紙(證物編號C1-1) 1 件 ㈠【鑑定結果】棄屍地點A女屍體頸部附近,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27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 : A女棄屍地點及A女屍體 43 A女右手指甲(證物編號C1-3) 1 包 ㈠【鑑定結果】剪自A女屍體,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4 棉棒(證物編號C1-4)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43所示A女屍體右手指甲縫,有血跡反應。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5 A女左手指甲(證物編號C1-5) 1 包 ㈠【鑑定結果】剪自A女屍體,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混有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6 棉棒(證物編號C1-6)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45所示A女屍體左手指甲縫,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混有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7 A女內褲(證物編號C1-7) 1 件 ㈠【鑑定結果】取自A女屍體上,經鑑定結果,無精液反應,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48 A女胸罩(證物編號C1-8) 1 件 ㈠【鑑定結果】取自A女屍體上,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出唾液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之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㈢另經法醫研究所病理組採自A女左乳頭、右乳頭之棉棒拭子,經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DNA實驗室鑑定結果,上開棉棒拭子上均有唾液反應,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相一卷第155至156頁之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49 A女襪子(證物編號C1-9) 1 件 ㈠取自A女屍體左腳上。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50 A女上衣(短袖T恤)(證物編號C2)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路邊。 ㈡照片(相二卷第117至118頁)。 51 A女牛仔短褲(證物編號C3)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A女屍體左腳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褲底有一約5.5公分×3公分之破裂,經送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破裂原因為何(原審十卷第239至244頁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500650號)。 ㈡【鑑定結果】該牛仔短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相二卷第412頁),有精液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㈢照片(相二卷第119至122、410至412頁;原審十卷第241至244頁)。 52 棉棒(證物編號C3-7) 1 件 ㈠採自附表二編號51所示A女牛仔短褲背面內側面斑跡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22頁)。 53 A女襪子(證物編號C4)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A女屍體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 ㈡照片(相二卷第119、123頁)。 54 A女口腔棉棒 1 件 採自A女屍體。 55 A女血液棉棒 1 件 採自A女屍體。 56 望遠鏡 1 副 ㈠附表二編號56至63所示扣押物,乃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偵一卷第369至373頁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扣押物,係在被告隨身錢包內扣案(偵一卷第303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77至38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85至401頁)。 ㈣附表二編號58、60、64之影本見偵一卷第349至367頁。 扣押地如左列 57 寫真集 1 本 58 記事便條紙(遺書) 1 張 59 男性自慰器 3 個 60 記事本 2 本 61 麻繩 1 條 62 潤滑劑 1 瓶 63 電腦設備(含桌上型電腦之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1 組 64 統一發票 7 張 65 保險套 1 個 【附表三】被告對A女之犯行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事件及應沒收之物【應沒收之物見編號11、13、19】 相關證據           【 109年10月28日】 1 凌晨3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34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巨象網路科技館(此段期間被告曾於當日凌晨4、5時許,離開該網咖,駕駛甲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 ㈠巨象網路科技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㈡巨象網路科技館名片(警二卷第311頁)。 ㈢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第120至122頁)。 ㈣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原審一卷第350頁)。 2 上午11時55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仁德二仁店外帶2杯大杯冰紅茶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5頁)。 ㈡麥當勞仁德二仁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35至237頁)。 3 下午5時5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仁德中洲店消費25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57頁)。 ㈡茶的魔手仁德中洲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39至241頁)。 4 晚上8時40分許至晚上8時45分許 A女以Line訊息及通話功能,告知室友林○伃,將從學校自行步行返回其等長榮路1段租屋處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與林○伃之Line聯繫紀錄(原審三卷第203至205頁)。 5 晚上8時47分許 A女獨自一人步行離開長大路校門口【A女最後身影】 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卷第35至37頁)。 6 晚上9時5分許至晚上9時10分許 A女室友林○伃於晚上9 時5分、6分許,連續以Line通話功能撥打A女行動電話皆無人接聽,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以Line傳送「走去哪了」、「怎麼都沒看到妳」之文字訊息給A女,但均未顯示已讀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與林○伃之Line聯繫紀錄(原審三卷第205頁)。 7 晚上9時10分25秒 A女隨身所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中斷,顯示A女行動電話自此時起遭關機,最後基地臺位置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位在網室草叢現場東南方189公尺處,為距離網室草叢現場最近之基地臺) ㈠A女所持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本院前審彌封卷第39頁;原審一卷第365頁)。 ㈡歸仁分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原審八卷第97至99頁)。 8 晚上9時50分許 甲大學學生謝○諺自甲大學出發,騎乘機車沿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北向便道,經過網室草叢現場前 ㈠甲大學學生謝○諺所述(原審二卷第145至146頁)。 ㈡謝○諺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原審一卷第398頁)。 ㈢歸仁分局調查1028專案查訪一覽表(警二卷第211頁)。 9 晚上10時8分許至晚上10時10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載運A女離開網室草叢現場,而於左列時間經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沿長榮路往東行駛,右轉臺39線往高雄市阿蓮區方向行駛 ㈠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晚上10時8分,見警二卷第139頁)。 ㈡高雄市歸仁區長榮路與臺39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晚上10時10分,見警二卷第141頁)。 ㈢車牌辨識資料(警二卷第120頁;他卷第71頁)。 10 晚上11時7分許 A女室友林○伃撥打電話與A女,發現A女行動電話遭關機,乃與A女同學一同前往甲大學周遭四處尋找A女,然均未有所獲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88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前審彌封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361頁)。 ㈢林○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前審彌封卷第27頁;原審一卷第353頁)。 11 晚上11時1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香菸1包(100元) 【應沒收之物:香菸1 包】 ㈠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37至245頁)。 ㈡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㈢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㈣統一超商展穫門市Google地圖及門市查詢資料(原審一卷第421至425 頁)。 12 晚上11時23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以現金加油153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59頁)。 ㈡查獲被告時,在甲車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相二卷第97頁)及該次加油兌換之贈品(五月花抽取式衛生紙1串共8包)之照片(見相二卷第98頁)。 ㈢阿蓮加油站站長李興亞查訪表(原審二卷第149至150頁;原審三卷第151頁)。 ㈣該次加油交易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5頁)及被告之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7至159頁)。           【 109年10月29日】 13 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21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涼麵2盒(共99元) 【應沒收之物:涼麵2 盒】 ㈠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㈡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1頁)。 ㈢該次消費之載具明細表(警二卷第311頁)。 ㈣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㈤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14 109年10月29日凌晨1時7分許至凌晨1時21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關廟服務區,期間除獨自一人下車抽菸、滑行動電話外,並於凌晨1時20分許,開啟甲車之後車廂,看向車廂裡面,再闔上後車廂門 ㈠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83至289頁)。 ㈡原審勘驗此段期間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四卷第181至182、255至267頁)。 15 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至凌晨2時3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崗山加油站加油800元,未付款,而將A女行動電話(案發後,已由告訴代理人代A女家屬領回)交給加油站員工抵押油錢 ㈠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啟明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4頁)。 ㈡大崗山加油站會計楊琇雅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 ㈢上有被告簽名之大崗山加油站客戶簽認單【尚有壓(應為押之誤)行動電話之記載】、大崗山加油站就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紀錄、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贈送之洗車卷(警一卷第113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及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19至225頁)。 ㈤原審勘驗此段期間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四卷第183至185、269至287頁)。 ㈥被告之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7至159頁)。 ㈦大崗山加油站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43至249頁)。 16 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58分許至上午8時15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新化休息站,期間並獨自一人下車抽菸、上廁所 國道3號新化休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二卷第5至27頁)。 17 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A女同學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警方開始調查本案 ㈠A女室友林○伃之警詢陳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同學沈○均之警詢、偵訊陳述(警二卷第37至38頁;相一卷第17至19、88頁;偵一卷第290至291頁)。 ㈢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之原審證述(原審九卷第110至111頁)。 18 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至上午11時25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東山服務區,期間未下車或移動車輛 國道3號東山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91至297頁)。 19 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統一H2O純水2瓶、麥香奶茶1瓶、購物袋1 個(共57元),此次消費後,A女icash卡餘額僅剩5元 【應沒收之物:統一H2O純水2瓶、麥香奶茶1 瓶、購物袋1個】 ㈠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47至261頁)。 ㈡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3頁)。 ㈢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㈣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20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 被告駕駛甲車載運A女屍體前往前揭大崗山邊坡棄屍 甲車之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警二卷第299至301頁)。 21 109年10月29日晚上7時57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消費(200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5頁)。 ㈡統一超商蓮山門市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51至253頁)。 22 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9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民生店消費25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7頁)。 ㈡茶的魔手民生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55至257頁)。 23 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9、14頁)。 【附表四】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編號 日期 卷證出處(原審一卷) 時間 歷時時間 基地臺位置 1 109年7月21日 第280 頁 下午4時2分55秒至同日下午5時2分5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 109年7月27日 第283 頁 下午3時45分17秒至同日晚上7時1分44秒 3 小時16分2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7時34分52秒至同日晚上9時34分52秒 2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3 109年7月29日 第284 頁 下午4時42分6秒至同日下午5時20分3秒 37分5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4 109年7月31日 第286 頁 下午5時14分15秒至同日下午5時45分27秒 31分1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5 109年8月2日 第287 頁 下午1時44分58秒至同日下午5時44分31秒 3 小時59分3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6 109年8月18日 第296 頁 下午2時24分5秒至同日下午5時15分16秒 2 小時51分1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7 109年8月21日 第298 頁 上午7時29分11秒至同日上午8時2分16秒 33分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 109年9月9日 第312 頁 下午5 時35分32秒至同日下午6時35分32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6時58分12秒至同日晚上6時58分18秒 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7時43分1秒至同日晚上8時56分40秒 1 小時13分3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8時56分40秒至同日晚上9時19分38秒 22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9時19分38秒至同日晚上9時49分19秒 29分41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9時49分19秒至同日晚上9時53分5秒 3分4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9時53分5秒至同日晚上9時58分27秒 5分2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 109年9月10日 第312 頁至第313頁 凌晨5時18分10秒至同日上午6時18分10秒 1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7時26分54秒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43秒 2 小時55分4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10時22分43秒至同日晚上10時39分41秒 16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 109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3日 第315 頁 12日晚上10時40分16秒至13日凌晨0時28分8秒 1 小時47分5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1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22日 第322 頁至第323頁 21日下午4時29分6秒至同日下午5時29分55秒 1 小時4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1日晚上11時41分56秒至22日凌晨0時0分0秒 18分4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2日下午3時32分59秒至同日晚上6時0分57秒 2 小時27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2 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4日 第324 頁至第325頁 23日晚上8時32分29秒至同日晚上11時7分29秒 2小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3日晚上11時7分29秒至同日晚上11時12分0秒 4分3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日晚上11時12分0秒至24日凌晨0時12分27秒 1 小時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3 109年9月25日至109年9月26日 第326 頁 25日晚上10時54分19秒至26日凌晨0時45分19秒 1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4 109年9月27日 第327 頁至第328頁 下午2時28分24秒至同日下午5時39分23秒 3時10分5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5 109年9月28日至109年9月29日 第329 頁至第330頁 28日下午5時19分25秒至28日下午6時15分47秒 56分2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日晚上10時19分24秒至29日凌晨0時19分53秒 2小時2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9日上午8時39分7秒至29日上午9時34分3秒 54分5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9日上午9時34分3秒至29日上午11時11分34秒 1 小時37分3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9日晚上7時30分55秒至29日晚上8時40分12秒 1 小時9 分1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6 ︵ B女部分案發日為9月30日︶ 109 年9 月30日至109年10月1日 第330 頁至第331頁 30日中午12時18分4 秒至同日下午1時18分4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下午2 時46分44秒至同日晚上8時0分34秒 5 小時13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9 時0 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0 分17秒 59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10時0 分17秒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44秒 1 小時10分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30日晚上11時10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44秒 31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11時41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53分32秒 11分48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 日凌晨0 時0 分0 秒至同日0 時53分32秒 53分3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8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9 時18分26分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9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0秒 1 小時18分34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 日上午10時37分0 秒至同日上午11時1 分35秒 24分3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11時45分2 秒至同日下午5 時12分43秒 5 小時27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6 時12分43秒至同日晚上9 時14分21秒 3 小時1 分3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9 時37分37秒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3秒 1 小時2 分2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7 109年10月5日 第334 頁 下午4 時53分45秒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0秒 19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8 109年10月6日 第335 頁 下午5 時15分53秒至同日下午5 時44分22秒 28分2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 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10日 第335 頁至第337頁 7日晚上7時4分14秒至8日凌晨1時26分30秒 6 小時22分1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下午2時4分41秒至同日下午4時44分6秒 2 小時39分2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晚上7時28分39秒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45秒 3 小時52分6 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晚上11時20分45秒至9日凌晨0時0分0秒 39分15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日凌晨0時0分0秒至同日凌晨2時20分45秒 2 小時20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凌晨2時20分45秒至同日凌晨3時20分4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日凌晨3時20分45秒至同日上午9時54分26秒 6 小時33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晚上6時43分30秒至同日晚上6 時57分45秒 14分1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晚上7時35分15秒至10日凌晨0時0分0秒 4 小時24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0 109年10月12日 第339頁 下午4 時25分19秒至同日下午5時9分0秒 43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1 109年10月13日 第339 頁 晚上9時31分27秒至同日晚上10時21分26秒 49分5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2 109年10月14日 第340 頁 晚上6 時14分38秒至同日晚上11時0分21秒 4 小時45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 109年10月15日 第340 頁至第341頁 凌晨5時0分21秒至同日上午9時0分21秒 4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上午10時0分21秒至同日晚上8時12分11秒 10小時11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4 109年10月16日 第341 頁至第342頁 下午3時3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11分49秒 1 小時8 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7時2分19秒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32秒 3 小時20分1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11時7分32秒至同日晚上11時29分38秒 22分6 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5 109年10月17日 第342 頁至第343頁 凌晨1時38分8秒至同日凌晨2時23分8秒 45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凌晨4時27分21秒至同日清晨5 時39分0 秒 1 小時11分3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下午2 時31分53秒至同日下午3時24分5秒 52分1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下午3時24分5秒至同日下午3時31分48秒 7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下午3 時31分48秒至同日下午3時32分14秒 2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下午3時32分14秒至同日下午5時51分37秒 2 小時19分2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8時0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51分9秒 2 小時50分35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6 109年10月18日 第343 頁 凌晨0時35分27秒至同日凌晨0時39分10秒 3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7 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0日 第344 頁 19日下午1時21分23秒至同日下午4時8分10秒 2小時46分4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下午4時9分59秒至同日下午5時9分59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晚上6時3分42秒至同日晚上7時3分42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晚上11時19分14秒至20日凌晨0時4分14秒 45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 109年10月21日 第346 頁 晚上10時35分55秒至同日晚上11時35分5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9 109年10月22日 第346 頁 凌晨0時0分0秒至同日凌晨1時35分55秒 1 小時35分5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上午10時41分29秒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44秒 48分1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 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4日 第346 頁至第347頁 23日下午2時46分21秒至同日下午2時48分4秒 1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日晚上6時45分31秒至同日晚上7時15分28秒 29分5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3日晚上8時0分42秒至24日凌晨0時0分0秒 3 小時59分1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1 109年10月25日 第348 頁 下午5時16分25秒至同日下午5時59分54秒 43分2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6時14分21秒至同日晚上6時17分51秒 3分3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2 ︵ 本件案發日為10月28日 ︶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8日 第349 頁至第350頁 27日晚上6時27分22秒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30秒 4 小時30分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7日晚上11時57分34秒至28日凌晨0時27分34秒 30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8日凌晨0時57分36秒至同日凌晨1時27分36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日凌晨1時57分38秒至同日凌晨2時27分38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備註: ㈠本附表所列時間,是自原審收案後仍可調取之時間,往前回溯調取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0月30日該門號之上網歷程(原審一卷280至350頁)。 ㈡本附表僅摘錄被告此段期間上網歷程中,距離本案便道最近之2座基地臺位置之紀錄,分別是「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位在網室草叢東南方189公尺處)」,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位在網室草叢西北方286公尺處)」(見原審八卷第97至99頁歸仁分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原審三卷第135至145頁基地臺位置圖及衛星地圖)。 ㈢自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45分起(本件案發前約4個小時),即因關機或開飛航模式而無任何上網紀錄,直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該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始浮現在高雄市阿蓮區。  【附表五】被告個人學經歷及財務狀況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被告就學史及兵役史 ㈠被告之阿蓮國民小學學籍紀錄表(原審九卷第281至289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籍紀錄表及輔導資料紀錄表(偵二卷第55至62頁)、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籍資料表(偵二卷第53頁)、高苑科技大學110年3月22日苑科大進修字第1100199769號函及檢附之學籍表及說明(原審四卷第355至359頁)。 ㈡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陸海空義務役預備士官暨常備兵考核表(原審三卷第7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一卷第183至185頁)。 2 ㈠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7月14日,及104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2日,於鉅臣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月薪2萬2,800元至2萬8,420元。 ㈡於104年11月9日至109年3月31日,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長達4年多,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月薪2萬5,200元至2萬7,600元,期間並曾至北基公司阿蓮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員(107年9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5日)。 ㈢於109年4月8日起至明宏公司擔任月薪2萬3,800元之司機工作,然僅工作9日即無故曠職(工作9日,實領9,493元),未再前往工作。 ㈣於109年6月1日起至崧源公司擔任薪資2萬3,800元之送貨司機工作,然僅工作10日(工作10日,實領1萬5,550元),未再前往工作。 ㈠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二卷第23頁)、鉅臣公司110年8月20日鉅臣企字第1100820000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卡、應徵表、勞保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願性辭職書(原審九卷第249至263 頁)。 ㈡崧盛企業行110年3月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自動離職申請單(原審三卷第273至289頁)。 ㈢明宏公司110年3月10日回覆之被告薪資證明、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109年3月11日)、勞保投保資料(原審三卷第335至343頁)。 ㈣崧源公司110年3月11日回覆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打卡攷勤表、薪資證明(原審三卷第319至329頁)。 ㈤北基公司110年3月5日北基村字第110016號函及檢附之員工基本資料、員工職務異動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退保申請書(原審三卷第295至311頁)。 3 被告財產資料 ㈠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審二卷第39至52頁)、甲車車籍相關資料(原審二卷第71至75、79頁)、機車車籍資料(偵二卷第13頁)。 ㈡被告申請紓困貸款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5月17日一路竹字第00080號函及檢附之放款分期攤還表、該次貸款相關資料、原審110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六卷第419至501頁)。 ㈢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法院11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85號支付命令(原審六卷第51至66、359至369頁)。 ㈣各銀行查詢之被告帳戶資料: 1.阿蓮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1萬5,014元(原審六卷第385至386頁)。 2.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171元(原審六卷第323至324頁)。 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86元(原審六卷第373至377頁)。 4.阿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案發前帳戶餘額80元(原審六卷第389至411頁)。 5.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原審六卷第415至418頁)。 6.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21元(原審八卷第9至10頁)。 7.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原審八卷第11至15頁)。 8.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67元、72元(原審八卷第19至63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5元(原審八卷第67至77頁)。 10.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34元(原審八卷第79至9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6704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卷 警二卷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67043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相一卷 相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779號卷一、卷二(均影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164號影卷 偵一卷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卷一、卷二(均影卷)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影卷 調警一卷 調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湖警偵移字第10271663100號影卷 湖內分局高市湖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影卷 原審一卷至原審十一卷 原審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十一 其中卷五為戊○○○○提出之解剖及顯微鏡照片(影卷) 前審一卷至前審五卷 本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五 更一卷一至更一卷六 本院11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一至卷六

2025-01-15

KSHM-112-侵上重更一-1-2025011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6.3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蔡麗 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 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 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 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 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47-6地號土地)實為兩造共有,前於民國104年12月 20日簽立土地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成立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協議,因被告拒不履行,乃訴請被告依 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履行分割協議。核其此部分 係主張基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對於簽立 協議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王禎筠、王姿婷雖於起訴後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全部訴訟(審訴卷第315至325頁),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撤回此部分之訴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另原告蔡麗華聲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王 文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王文富以其與被告間 為母子關係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送達於 王文富(訴字卷一第49至50、59頁),因逾期未追加,依上 開規定,視為王文富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547-6地號土地依附表一「面積」欄換算為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請求權 基礎為履行契約,則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並非不可 分,無由原告4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王姿婷、王禎筠、王 文富(下合稱王姿婷等3人)於本院陳明撤回對被告之訴( 訴字卷一第257頁),經被告同意撤回而生消滅王姿婷等3人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蔡麗華按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起訴請 求,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 為新本洲段555地號、面積5,812.6平方公尺,下分別稱原36 5地號、55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業主蔡再祭祀公業所有,於 79年間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解散,於80年2月8日以解 散為由,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蔡維芳、蔡國常、 蔡清玉、蔡丁興、蔡朝復及蔡瑞琳等7人公同共有,復於同 年月19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申請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此7人尚須分配給各房之派下子孫。 被告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完整使用權能,遂邀同胞妹即蔡麗 華、子女即王姿婷等3人及訴外人王丁進、蔡園譯向訴外人 蔡滿以新臺幣(下同)210萬4,500元購買其派下權利(王姿 婷、王丁進、蔡園譯各出資42萬元,王文富及王禎筠共同出 資42萬元,剩餘424,500元則由蔡麗華出資),嗣蔡麗華各以 100萬元、60萬元向王丁進、蔡園譯買入渠等出資比例。後5 5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 事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取得55 5-5地號、面積7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後經地號合 併為547-6地號土地),並與555地號土地其餘原共有人就分 割後之同段555-9、555-1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其後為約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遂簽署系 爭切結書,重申被告就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 之1)實為兩造共有,僅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依 原告之要求分別過戶各自出資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47-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㈡ 被告應協同原告4人就547-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新本洲段555-9、555-1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取得原365地號土地完整權利,避免日後 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基於宗族情誼而邀同原告出資購 買蔡滿房屋,系爭切結書為其女兒王禎筠拿給被告簽名,被 告不識字,不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王禎筠亦未詳細說 明,無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 效力;且被告於簽名時,系爭切結書僅有第1頁而無第2頁, 亦未見附分割協議圖,兩造就分割方式自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然系爭切結書簽立緣 由既係原告出資購買蔡滿之房屋及屋旁空地坐落於547-6地 號土地之範圍,僅能限於該部分約227.54平方公尺即68.83 坪之土地,原告請求將合計115.48坪之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36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主蔡再所有,79年間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後,於80年2月8日登記為派下員蔡瑞 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蔡燕公同 共有,嗣於同年月19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登記 應有部分為7分之1。嗣原365地號土地改編為555地號,於10 5年5月27日由被告以判決分割(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確 定日期105年1月20日)為原因單獨取得同段555-5地號(面 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同段555-9、555 -1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81.15平方公尺、167.0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各為7分之1)所有權,其中555-5地號土地 於110年8月9日與鄰地合併分割合併登記為同段547-6地號土 地(面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告於81年4月20日與蔡滿簽立如審訴卷第21至23頁所示之派 下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支付210萬4,500元讓渡取得蔡滿所 使用之原365地號土地面積約91坪及地上改良物全部(下稱 系爭讓渡書),上開讓渡金係原告4人及王丁進、蔡園譯共 同出資(出資比例為蔡麗華、王姿婷、蔡園譯、王丁進各20 %,王禎筠、王文富各10%)。  ㈢蔡滿為先祖蔡祥大房子孫,蔡再為先祖蔡祥三房,蔡滿非蔡 再祭祀公業派下員。  ㈣蔡麗華、王禎筠及訴外人謝源卿(即王姿婷配偶)、金秉和 (即蔡麗華配偶)先後於分割前被告所有之55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權,嗣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轉載於被告分得之547-6、555-9、555- 10地號土地。  ㈤王禎筠持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簽名,被告有於該切結書第1頁「 甲方」欄及所附本票上簽名及用印。  ㈥被告提出的手抄戶口名簿記載教育程度為「不」,依高雄○○○ ○○○○○函復意旨為「不識字」之意。  ㈦蔡麗華以被告不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麗華雖聲 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 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係由王禎筠持以交由被告簽名並於所 附本票上用印,該切結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1項明確記載契約 標的及兩造之持分面積,並無語義不明確之處,而系爭切結 書之簽署緣由,係於81年間被告邀約原告4人共同出資購買 蔡滿使用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範圍,並由被告與蔡滿簽立系 爭讓渡書,而王姿婷、王禎筠及蔡麗華嗣先後設定如附表三 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核與王禎筠、王文富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告有投資但土地上只有被告的 名字故以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等語相符(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80號卷㈡【下稱他字卷】第88、92頁),且就抵押權 之設定亦由王禎筠持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 證代被告辦理,亦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8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登資料在卷為佐( 訴字卷一第133至15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蔡麗華及王姿婷等3人)於本切結土 地未過戶前,得以設定抵押一定金額予乙方方式(蔡麗華及 其配偶金秉和各300萬元、王姿婷之配偶謝源卿200萬元、王 禎筠500萬元),確保乙方權益」約定相符。是雖實際上蔡 滿就原365地號土地並無派下權利而未因系爭讓渡書之簽署 增加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亦自陳係基於宗族情 誼避免將來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而邀同原告出資買受( 審訴卷第391頁),嗣亦將其房屋拆除,且於系爭分割共有 物判決後即簽署系爭切結書約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 被告因原告4人協助出資購得蔡滿房屋使其得以拆除該地上 物而同意以其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面積766.34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出資比例由原告4人取得所有權,且經王姿婷 等3人明確知悉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而於其上簽 名,亦據其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7至88 、92、94至95頁),王禎筠、王姿婷並與蔡麗華共同具狀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主張,復 各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1號裁定繳足裁判費(審訴卷第5 、299至301頁),益徵王禎筠係以其所認知及理解之系爭切 結書內容向被告說明,經被告同意簽名於其上並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拘束。 另觀諸王丁進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院所提答辯狀及其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係因嗣經實際測量鑑界後,蔡滿使 用555地號土地面積約90.06坪,其中28.63坪占用訴外人蔡 宇南之土地,故實際面積僅61.43坪(即203.08平方公尺) ,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超過蔡滿之實際占用面積,認 倘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將損害其權益,以致兩造就土地持分及 交易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擱置,並提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岡山地政)通知日期110年11月10日之鑑界通知書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圖、國 土測繪圖資等件為佐(審訴卷第439、443、447頁),而被 告於買受蔡滿之使用權利前,固未經實際測量而僅約略估計 地上物及周邊空地約91坪,惟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後金秉 和擬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因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土 地面積及原告4人各應分得之面積亦無異議而為簽署,並簽 發本票及交付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王禎筠為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其等出資之擔 保,被告嗣於本院以其不識字、王禎筠未解釋清楚,否認與 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蔡麗華僅出資40餘萬元,卻可取得78.48坪之土地 面積而不成比例,難認被告確屬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而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4人,不 包括兩造不爭執當時亦有出資且出資額各達20%之蔡園譯、 王丁進,且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蔡麗華後來有買 王丁進及蔡園譯的部分,他們本來是1人1份等語(他字卷第 86頁),是蔡麗華主張其業向蔡園譯、王丁進購入其二人之 出資比例而達於60%之出資額,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⒊被告雖聲請訊問王禎筠以證明其未向被告完整說明系爭切結 書內容,王禎筠亦附和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期其依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為陳述客觀可採。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分得之 555-5地號土地面積記載明確,屬契約必要之點,且依王禎 筠所提出金秉和於110年1月29日傳送之LINE訊息已詳列原告 4人依系爭切結書可分得之坪數及換算為平方公尺之面積( 訴字卷一第407至408頁),王禎筠不惟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前已於被告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5 00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三編號3),嗣亦於系爭切結書簽 名,且與蔡麗華及王姿婷一同訴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履行,其於本院主張疏未留意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土地持分 面積而誤向被告告知,尚難憑採。至被告嗣於110年間委請 地政機關鑑界而發現蔡滿之房屋占用鄰地範圍一節,要非兩 造締約時已知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嗣後發現上情,認系爭 切結書損及其權益而認當時係為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係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將547- 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雖證人金秉和於本院 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其擬好後寄給王禎筠,再由王禎筠轉交王 姿婷、王文富簽名,嗣其收到上面已有兩造全部簽名之系爭 切結書等語(訴字卷一第331至332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 ,系爭切結書共4張,各頁均為單面印刷,以釘書針裝釘於 左上角,第1張為系爭切結書正面、第2張為系爭切結書背面 、第3張為分割協議圖、第4張為本票,金秉和之騎縫章係蓋 於各頁之正、反面(訴字卷一第91、193至199、347至351頁 ),已難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各頁之間係屬連綴不間 斷,被告抗辯王禎筠僅持系爭切結書第1頁予其簽名而未見 附分割協議圖,應堪採信。況經本院檢附該分割協議圖函請 岡山地政將所示A、B部分套疊至547-6地號土地,經函復略 以尚需指定基線(即道路中)及面積方可繪製等語(訴字卷 一第427頁),顯無從逕依分割協議圖即得明確兩造分配位 置,雖嗣經蔡麗華指定道路中線為基線而測繪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訴字卷二第43至47頁),然被告既無從依分割協 議圖獲悉兩造分割取得之部分,難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 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難認有據。  ㈢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 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依系爭切結書前言所載,契約標的為被告名下之555-5、面 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包括被告同因系爭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取得之同段555-9、555-10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之土地,蓋如以被告分割前就5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 1換算面積為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5812.60㎡×1/7=830. 37㎡),分割後被告取得同段555-5(面積766.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555-9(面積28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555-10(面積16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766.34㎡+〔 (281.15+167.06)㎡×1/7〕=830.37㎡】,然系爭切結書並無 使蔡麗華取得逾越766.34平方公尺之約定,自無從以抵押權 係設定於分割前被告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而 經判決分割轉載於被告分得後之555-5(嗣合併並變更為547 -6)、555-9、555-10地號土地,認雙方之締約真意包括未 經記載之555-9、555-10地號土地。從而,蔡麗華依系爭切 結書第1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555-9、555-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已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圍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麗 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王文富原無起訴意願,王禎筠、王姿婷則於起訴後具 狀撤回訴訟,並均表明無對被告訴訟之意願,自應由原起訴 之蔡麗華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 2日岡土法字第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參附圖)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B 附表三: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分割後轉載地號)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備註 1 新本洲段547-6、555-9、555-10 謝源卿 1分之1 抵押權200萬元 91年1月14日 91年1月10日至 94年1月9日 94年1月9日 蔡燕 權利人為王姿婷之配偶 2 同上 金秉和 1分之1 抵押權300萬元 96年1月11日 96年1月10日至99年1月9日 99年1月9日 蔡燕 金秉和證稱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協議書所設定登記,與原告之出資無關(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訴字卷二第23頁)。 3 同上 王禎筠 1分之1 抵押權500萬元 102年8月16日 (未約定) 105年8月14日 蔡燕 4 同上 蔡麗華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未約定) 133年4月22日 蔡燕

2025-01-15

CTDV-112-訴-956-20250115-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晟崴 訴訟代理人 康秀雲 被 上訴 人 鄭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被上訴人 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儲值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分別 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9分、13時41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合 計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母親康秀雲擔心伊不 能獨立賺錢生活,經朋友姜水蓮之媳婦李欣玲介紹,母親才 把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去進行投資,伊也是被害人,亦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 他人,該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儲值至系爭帳戶即 可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 3時39分、13時41分各匯款5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5 分匯款50萬元,合計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 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李欣玲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當時康秀雲、洪晟 崴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給我讓我去從事投資,因為康秀雲跟 我婆婆姜水蓮是30多年的好朋友,所以信任我,而我也因為 受詐騙,而同時將我自己的金融帳戶及系爭帳戶同時交給對 方等語,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另李欣玲亦因誤陷投 資詐騙陷阱而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並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 參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則本件 自難以上訴人同意其母親將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而認上訴 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近年來詐騙集團氾濫橫行,政府亦一 再宣導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易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雖為目前一般人所公知,惟上訴人係罹患中度鬱 性障礙之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其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與認知顯然低 於一般人,而不能等同視之,故本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同意 其母親將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即能遽認上訴人有前述之過 失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60萬元本息,自難認有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 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 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60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加以被上 訴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有系 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 偵字第1120018365號卷),系爭帳戶內已無被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僅得向詐騙集團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無從向上訴人未保有 利益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5

KSHV-113-上易-285-202501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周靖筌 被 告 鄭茜云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因過失提供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盜用訴外人即原告同事林品如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90,000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之故意,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不法加害 行為。另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其未加以查證即率然匯款,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永仁 門市,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31日14時49分許,佯 裝林品如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6 時36分、38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 而受有9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021號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之檢察官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 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足證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網路上見有中獎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告佯稱無法將中獎款項匯入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要求被告 與第三方支付平台確認,被告遂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YA HOO奇摩輕鬆付」、「紅陽支付」、「楊主任」之人聯繫, 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YAHOO奇摩輕鬆付」,有被告與通 訊軟體Instagram暱稱「Nancy Vance」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YAHOO奇摩輕鬆付」、「紅陽支付」、「楊主任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7至197 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 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以為係為領取中獎獎金所需之程序 而為之。  ㈤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 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 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YAHOO奇 摩輕鬆付」之人,本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處於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 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 失。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 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仍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匯款應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本無需隨時注意防備他人有對其詐 欺取財之可能,而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已實施詐欺行為之注意 義務,且原告所受匯款之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 ,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小-114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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