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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9號 原 告 黃子翔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茲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31

KLDM-113-附民-98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慶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之利 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 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 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二)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鄒慶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慶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7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兒15公園旁,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9日14時15 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雨青,致李雨青 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123萬元 至上開鄒慶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李雨青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慶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雨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李雨青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2-31

SCDM-113-金簡-114-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游逸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3份存卷可 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36、61、75、79、85、89-90、93頁 )。是上訴人即被告游逸祥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綜觀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因單親須扶養照顧家中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幼子 ,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早日回 歸正常生活與照顧家庭,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 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 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 態度、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 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 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至被告所稱尚需扶養幼子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查本案 原審所量處之刑責,若被告資力不足為易科罰金之執行,除 徵得執行檢察官同意予以分期繳納外,另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以濟其需,於法尚有緩衝之空間,實難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故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 「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乙節,均更改為「提撥管1支、 夾鏈袋1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檢出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提撥管1支、夾鏈袋12個、電子磅秤1台,雖均為被 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4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毛重0.6981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073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游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0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 縣○○鎮○○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 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 袋1批、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逸祥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 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 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扣 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 、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簡上-3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才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鄭才峰前因犯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同意易服 社會勞動,在113年11月18日前應服1654小時之社會勞動, 受刑人已做了1024小時,故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勞動時間,經 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延長,惟因受刑人於7月底時於前往勞 動服務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腳骨膜破裂之傷害,因而請假1 個半月,致受刑人缺少1個半月之勞動時數,請求讓受刑人 把請假之1個半月做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 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41、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代為執行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嗣新竹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 12年5月9日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為276日, 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165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6 月(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嗣至執行社 會勞動期滿日113年11月18日止,聲明異議人以已完成社會 勞動1024小時、勞動期間發生車禍等為由聲請延長社會勞動 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審查以113年11月29日竹檢云執 度113執聲他1574字第1139049969號函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 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乙事礙難辦理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 8號卷宗查核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113年11月29日竹檢云執度113執 聲他1574字第1139049969號函執行指揮,乃新竹地檢署受彰 化地檢署囑託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易服社 會勞動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 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2-30

SCDM-113-聲-1288-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玄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玄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玄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1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財物已返 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3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 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 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RSV MACAN 戰神 天空藍」彩繪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2,800元),業已由被害人許書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5號   被   告 朱玄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玄菻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青草湖夜市旁, 見許書瑋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之「RSV MACAN 戰神 天空藍」彩繪全 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 手後,旋騎乘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書瑋發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書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玄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玄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許書瑋,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78-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重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重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偽造EAK-2995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被吊扣 車牌竟購入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駕駛上路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 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 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 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行政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   被   告 施重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19鄰縣○○街             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重慶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因超速裁罰 吊銷而上繳監理單位,施重慶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核 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上網以新臺幣7,000元價格購買上開車 號之兩面車牌,並於同年8月20日懸掛於原車輛並行駛於道 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方 於同年9月19日18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六家高 中校門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重慶坦承上揭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身及偽造車牌照片、 偽造之上開車牌兩面、現場錄影截圖可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77-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如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 室於113年2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 3807號卷第8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盒子及煙彈外盒,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大麻花1罐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空包裝重12.31公克) 2 大麻煙彈3個 送驗煙彈(黑頭)液體檢品2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煙彈(金頭)液體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彭如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K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7樓之2(K室)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16日18 時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街0號1樓,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 ,得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大麻花1罐(毛重8.3公克、淨重1.58公克)及大麻煙 彈3個(毛重共34公克,均為液態且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等物品,復於翌(17)日8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580號鑑定書、扣押 物品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花1罐及大麻煙 彈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26-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6頁反面; 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黃家漢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陳展泓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以賣滷味為業、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6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3號   被   告 林建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介紹黃家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 通緝)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7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IG以暱稱「李庭雯」結識陳展泓 ,並介紹陳展泓加入暱稱「Jason」之人之   LINE帳號,佯稱:由「Jason」來教你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以 賺取獲利云云,陳展泓加入後,「Jason」先後佯稱:轉帳 至指定虛擬貨幣網路投資平台帳戶、參加課程方案、重設投 資平台帳戶帳號須付平台帳戶內資金之百分之50云云,致陳 展泓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8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黃家漢上開銀行帳戶。嗣陳展泓要求出金,對方 陸續要求陳展泓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保管費等,陳展泓轉 帳支付後,「Jason」等人於111年6月24日失去聯繫,而知 受騙。 二、案經陳展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人欠其錢,其向「小琪」催債,「小琪」表示黃家漢缺錢、欠她錢,但黃家漢有帳戶可賣,「小琪」介紹黃家漢給其認識,其遂介紹黃家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在臺北市○○區○○○○○○○○○號「阿風」之人,黃家漢即有錢可還「小琪」,「小琪」即有錢可還其,約1星期或10日後,「小琪」有拿2萬元給其之事實。 2、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陳展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展泓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參偵字第64654號卷第33至42頁) 證明告訴人陳展泓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黃家漢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偵字第47293號卷第4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陳展泓遭詐騙後存款上開款項至黃家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介紹黃家 漢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4-12-27

PCDM-113-審金簡-231-202412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ENGKAN SARAN(中譯:沙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ENGKAN SAR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DAENGKAN SAR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並未受傷,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 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 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 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以其國中畢業,來台後在工廠 上班當製造業技工,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此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DAENGKAN SARAN(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ENGKAN SARAN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0號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北路口時,與翁家豐駕駛之車牌號碼臨L 1156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DAENGKAN SAR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DAENGKAN SAR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27

CPEM-113-竹北交簡-313-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文雄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水管剪各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盜行為有「侵 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 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檢察官並 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 帶兇器侵入告訴人黃世宗住處頂樓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 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洗衣業、 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尖嘴鉗、水管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2個、水龍頭1個,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3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水管剪將該址公寓頂樓之抽水馬達2個、水龍頭1 個拆卸後竊取之。嗣住戶黃世宗在1樓見陳文雄形跡可疑, 陳文雄唯恐遭發現遂拔腿就跑,黃世宗上前制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文雄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樓,攜帶尖嘴鉗、水管剪行竊,並竊取抽水馬達2個、水龍頭1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自被告身上藍色袋子中,查得尖嘴鉗1支、水管剪1支、抽水馬達2個、水龍頭1個之事實。 4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抽水馬達2個、水龍頭1個之犯罪所 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2024-12-27

PCDM-113-審簡-177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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