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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 件(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審查意見略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科不宜等語,嗣桃園 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 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到案,受刑人遂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 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勾選 「有意見」,並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經檢察官審 核後,批示:受刑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因故意犯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強盜、詐欺、恐嚇等罪,經偵審程序處理中, 其中已部分確定,又本案犯傷害、詐欺等罪,均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事由,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其後受刑人再陳述意見略以: 懇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受刑人可以每日執行社會勞 動,儘快償還自己所犯不對之事的代價,懇請念在受刑人犯 後坦承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這段時間深知 自己的錯誤也非常後悔所犯下的過錯,因家境貧困且家中有 一個剛出生的女兒與一個年長且行動不便又失智的祖母,母 親也身體不好,心臟裝有三隻支架無法工作,需有人照料、 賺錢撫養,維持家計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再批示:受刑 人所述非與易刑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關,依前揭批示 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並通知受刑人訂於11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到案後,經 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行,及若對檢察官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416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 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 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執行筆錄 、送達證書、本案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提上開意見後,認依受刑人 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 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 屬正當。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特制定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 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 第5點第9款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 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 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於110年3月間起 至110年8月間止,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等(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經認定如前,是受刑人確有 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稱應認有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又受刑人於前開約半年之期間內 ,故意犯上開等罪,其各次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 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是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業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為判斷 。是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 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 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 理由,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固謂家中尚有祖母、母親、未成年子女需受刑人金 援及照顧等情,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應衡量國 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受刑人前開所指核與本 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影響,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30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羈押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於緝獲訊問時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住居所不 固定,也不願意提供法院詳細地址,更於犯本案傷害案件之 後即出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114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5日改分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㈡被告因另案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 3月12日起洽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共2月,此有該署1111 4執緝己字第11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準此 ,被告既經洽借執行,自被告入監執行時起,被告身體自由 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而無逃亡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已 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簡-903-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卜政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 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 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 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之時間, 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並非僅以最 初著手之時為準。於製造毒品之情形,行為人於製造毒品後 復行持有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雖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然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自須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卜政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下稱A案)、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B案)、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 ,下稱C案)。A、B案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C案接續執 行。抗告人雖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C案與A、B 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製造毒品之行 為屬繼續犯,其犯罪時點應以民國111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 為準,斯時已在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之後,不 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由,分別於112年11月8日以屏檢錦強 112執聲他1402字第1129045868號函、113年7月8日以屏檢錦 強113執聲他973字第1139028534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因而 聲明異議。  ㈡依C案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係自110年12月底某日著手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在租 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麻黃(毒品先驅原料)之固態物質,足見抗告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持續性,整體犯罪行為應至其獲案時止 ,斯時已在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之後,C案與甲裁定 自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尚無從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犯罪日期之認定應以抗 告人著手實行製造毒品時為準,不應以查獲之日在A案判決 確定之後,而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C案確定判決之犯 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且C案查獲日期為111年1月26 日,相距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僅差8日,應依恤刑政 策之本旨,將利益歸於抗告人等語。惟查,抗告人就C案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在犯罪評價上,應將後續持有已製造 完成毒品之行為吸收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屬整體 犯罪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 犯罪行為始告完結。抗告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著手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並繼續持有前述毒品成品或半成品,至111年1 月26日始為警查獲,自應以其被查獲之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 時。該日既在A案判決確定日之後,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抗告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 主張應依著手行為時認定犯罪日期,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 誤,尚屬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6-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喬奕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 同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 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 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刑罰執行事項應依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之。再同法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 列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係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並未附註任何不利於受刑人 之與執行相關意旨之文字,且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應認檢 察官尚未否定受刑人相關執行利益之指揮命令,即不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喬奕豪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罪)、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7年、2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7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15588號案件處理執行事宜,惟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且該署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抗告 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至該署執行科執行之旨, 至應執行之刑罰有期徒刑10年6月,為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該「執行傳票/命令」僅屬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性質 ,難認檢察官已對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前之本案羈押日數(可 折抵刑期)作出決定(或否決),即非已有檢察官之積極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尚不存在,抗 告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之解釋意旨,應認檢 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係屬廣義之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其聲明異議,本質上是希望可以確認其在大 陸受刑事拘留期間得否折抵其應受執行之刑期。原裁定僅以 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即認無積極之執行指揮,故認 其聲明異議客體尚不存在,於法應有未合等語。惟抗告人引 用之司法院解釋意旨,係就受假釋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 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與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屬 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無關連。抗告意旨猶執與原聲明異 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或與本件執行指揮無關之司法院解釋意 旨,漫謂本件情形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顯係置原裁定已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義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及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後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上揭 前、後案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其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 犯後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始自民國111年8 月初,繼續持有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 為結束時間,係在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4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能將其所犯前、後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 理定刑,影響其權益,並指摘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態樣、犯罪時間等有利之定刑因素,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4年4月,尚屬過重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 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9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王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 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 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 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 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到案執行刑罰有期徒刑6年(113年 執字第16059號)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第 二審判決既未更易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 之主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僅以自己之說詞 ,指摘第二審判決如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0-20250312-1

國審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林德宸 (現於北部司法精神病房執行暫行安置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德宸(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依其具狀日 期為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為114年3月12日)因案件遭法 院逮捕拘禁,聲請人基於個人家庭因素,家裡孫子無人帶等 原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 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 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 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 卷宗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由承審之強制處分庭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 自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 (第1次延長羈押)、於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 羈押)、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嗣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經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現有資料及會談 結果推斷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建議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 醫師診療等語,因而本院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 於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暫行安 置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其健康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 未施以暫行安置,對其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 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對聲請 人施以暫行安置之原因與必要,經聯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諭知聲請人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 安置,期間為6個月(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基檢汾法114院安執1字第11 49006046號函(稿)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行安置 執行指揮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上開裁定而派員戒護聲請人至北部司法 精神病房而剝奪人身自由,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2

KLDM-114-國審提-1-20250312-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福仁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4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決及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4年、1年10月(合計15年10月)確定(刑期自 民國100年3月9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115年6月24日), 嗣於110年7月29日自被告所屬○○○○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 6月24日)。嗣被告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竟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依刑法第7 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85566 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被告以113年3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4160號復 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此次於假釋中再犯罪之行為深感悔悟,更引以為惕    ,然此次再犯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之罪實乃不 願而為,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假釋返鄉適逢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原告在家中經濟貧困及老父、大姊、弟弟皆患病, 卻遍尋工作不著之龐大壓力下,偶遇昔日獄友慫恿,意志 不堅而再染毒,後經警查獲並於當下告知觀護人,經觀護 人原諒、鼓勵之下,重拾信心尋獲工作,努力不懈,期間 更由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人員及更生團契社工關心輔 導並邀至新北市政府參與中國信託反毒教育基金會表演演 奏小喇叭,及至被告所屬臺北少年觀護所為少年犯上課演 講自身經歷,於此提升了原告自身榮譽、成就感,更珍惜 假釋之機會,後雖因施用毒品屢遭查獲,因已3年後再犯 而獲勒戒之機會(業已勒戒成功無再犯之虞),卻因另案 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定讞 ,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而遭撤銷假釋。   2、原告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僅因一施用行為而 被分處二罰,施用之勒戒及持有之7個月有期徒刑,更因 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0 月26日,形同一罪三罰;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 之罪,即已裁定勒戒在先,在追裁持有之7個月有期徒刑 ,已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也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相違悖,此一追訴審判,完全不給原告自新再復歸社會 之機會,加之7個月有期徒刑僅超過法定刑1個月便得撤銷 假釋需服4年10月26日殘刑,於比例原則之下,實過於嚴 苛,原告甚感不公,7個月有期徒刑之審判已依法提起非 常上訴,請酌情,悲天憫人,給予原告自新復歸社會機會 。   3、原告實是非常後悔再染上毒癮,也已勒戒成功,經醫師評 估無施用傾向,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並 不是故意再犯此次罪刑,原告實無比珍惜假釋機會復歸社 會,於此懇求法院審酌上情,能再給予自新機會恢復假釋 ,以維原告假釋2年多在外辛苦適應社會、家庭的成果, 原告更願復歸社會後,捐款做公益回饋社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 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l12年l0月2日新北檢貞協ll0毒執護396字第l1291215 9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l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臺 灣高等法院l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最高法院l12年度台 上字第3667號等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 犯罪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是本案核屬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於法有據,嗣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假釋中因同一案再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持 有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刑7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原處分又據以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 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符比例原則」等情;惟查原 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並 無裁量之餘地;至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 ,其所需執行者本即包含前案殘刑及更犯罪之刑罰,自無 所訴一罪三罰之情形。   3、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而持有 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處分又據以撤銷假 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符比例 原則,又原告非故意再犯罪,乃指摘原處分違法,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聲請狀」、「行政訴訟 補陳訴訟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份、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法務部○○○○○○○受刑人縮短刑 期總表影本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1份、在監在押 記錄表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 9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 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刑事判決影本1份、法務部○○○○○○○112年10月13日宜監教 決字第11211009380號書函影本1份、復審決定影本1份( 見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案名:行政訴訟案卷- 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相關證物〉第1頁、第2頁、第8頁、 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 44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4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而持 有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處分又據以撤 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 符比例原則,又原告非故意再犯罪,乃主張原處分違法,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刑法:    ①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 ②第78條第1項: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假釋。   2、查原告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決及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1年10月(合計15年10月)確定( 刑期自100年3月9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115年6月24日 ),嗣於110年7月29日自被告所屬○○○○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5年6月2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 法。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 且由前揭刑事判決以觀,原告顯係故意犯,且與原告所指 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一事無涉。   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假釋。」,既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所明文,且參 諸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假釋制度乃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 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 ,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 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則原告 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則被告依法即應撤銷原告之假釋而無裁量餘地。   ⑶原告所為施用毒品罪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者核屬二事,已如前述,又因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且受7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之規定,即應撤銷假釋,故自無原告所指「一罪三罰」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2

TPTA-113-監簡-38-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院)診斷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 右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關節脫位、左足、左小腿開放傷口、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L4/5等情形,醫師建議於宜門診追蹤 。且因腰椎後融合手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需休養三個月, 需背架穿三個月,不可以彎腰、扭轉或提重物,以防止脊椎 壓力過大影響癒合,每個月需追蹤X光或CT檢查,確認骨折 是否穩定,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 等情,是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恐因入監執行陷於惡化,甚 至有危及受刑人生命安全之可能性,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 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 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 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 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 請救濟之規定」等規定可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 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 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 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 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 執行,此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執行卷宗,檢察官原指定聲明異議人 應到庭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聲明異議人於114 年1月6日以前開事由為由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後即未遵期到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 拘提聲明異議人未果等情,有上開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受刑人拒不到庭,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 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 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 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是執行檢察官遂依 上開規定,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 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其病情嚴重,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檢察官卻執 意通知其到案入監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 ,然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得以罹患疾病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核 ,實有誤會,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已無理由。且依 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罹患之疾病,僅有 須持續門診治療以確認骨折是否穩定之情形,雖醫師建議病 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等語,然經檢察官 就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函詢埔里分院有無因執行刑罰(即 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該院函覆並無不能保其 生命之情形,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嘉檢松 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1 086號函、埔里分院114年1月20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0117 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參,亦難認已達於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之要件,本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㈣況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入監時,倘因罹 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本得拒絕收監。 又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 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是受刑人所罹患疾病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 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是受刑人稱其身罹疾病 無法入監執行云云,自非有據。  ㈤基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 規定,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2

CYDM-114-聲-89-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空拍機壹台、大型公仔貳個 、公仔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5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陳嘉康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四 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1 0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 物攜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附近,詎謝劭偉明知林建章 前揭所攜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顯係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址路邊予以收受(謝劭 偉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陳嘉康發覺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建章就證據方法,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63-1頁、本院卷第21 2頁、第259頁),核與證人謝劭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康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情節綦詳在卷(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及證人謝劭偉之交通工具與服裝比對照片數張、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22頁至 第24頁、第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 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 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 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 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3-易-112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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