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空拍機壹台、大型公仔貳個
、公仔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5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陳嘉康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四
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1
0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
物攜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附近,詎謝劭偉明知林建章
前揭所攜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顯係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址路邊予以收受(謝劭
偉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陳嘉康發覺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建章就證據方法,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63-1頁、本院卷第21
2頁、第259頁),核與證人謝劭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康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情節綦詳在卷(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及證人謝劭偉之交通工具與服裝比對照片數張、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22頁至
第24頁、第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
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四軸空拍機1台、大型公仔2個、公仔8個,
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
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
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易-112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