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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參考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替代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法務部○○○○○○○北監戒出正字第0149號出監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辛字第1690號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辛字第169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續收-73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曾睿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 罪併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惟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總刑期合併 應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顯然計算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 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 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暨衡 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等情 ,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 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於法院尚未定 其應執行刑之前,僅先暫執行各刑中刑期最長之刑(即有期 徒刑1年2月),並非表示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僅須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解。是依前揭說明,原裁定 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於相當幅度內 定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18-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振坤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⒈抗告人張振坤於第2案及第3案之酒駕犯行,均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僅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下而查獲,並 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遭查獲後,亦完全配合施行酒 測,並無酒醉之人常有之脫序或抗拒行為;且係於飲酒後, 經過逾12小時之充分休息,自認酒精已代謝完畢,方騎車出 門,尚非甫飲酒完旋即騎乘機車,違法意識輕微,此從抗告 人遭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分別為0.26毫克、0.32毫克,僅略高 於0.25毫克,遠低於「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0.55 毫克,便足以獲得證明。故本案中之具體情節,不論是依「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之各項不准易科罰金標準, 並非全無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  ⒉抗告人第1案之酒駕犯行,已遠在95年間,距第2、3案之酒駕 犯行時間,已近20年,3次酒駕犯罪之時間自難謂緊接,則 年代如此久遠之酒駕犯罪記錄,對於判斷抗告人張振坤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參考價值 實甚為低微。執行檢察官除未將抗告⼈張振坤之酒精濃度均 低於0.55毫克予以考量外,對於3犯之時間間隔、原因案件 之犯罪情節,亦未妥適評估,扣除幾失參考價值之95年間酒 駕犯行外,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實便只有「1年內2 次酒駕」犯行之理由而已,而未就個案狀況及是否有「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事進行判斷 ,據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是以,執行檢察官所 持「1年內2次酒駕」之理由,既不符「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各項不准易科罰金事由所揭櫫「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均 應屬違法且不當。  ㈡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 準,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 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 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 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 5 年以內,始符合 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 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⒉執行檢察官所持「(酒駕三犯以上)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 錄」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規定明顯有違。蓋抗告人張振坤第一案之酒駕犯行,對於判 斷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幾已喪失參考價值,已如前述。原審未能依據「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詳為審酌,卻反而 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 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之相關標準,逕行認定本案亦不得為易 服社會勞動,自屬違法。  ⒊縱認抗告人符合酒駕3犯之情形,惟第2、3案均不構成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故執行檢察官逕以「酒駕三犯」為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明顯不符。  ㈢抗告人已離婚,且為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未滿20 歲、仍就學中之 1 名子女賴其扶養,又收留、飼養諸多流 浪動物,因生意經營所開出之票據金額高達新臺幣200多萬 元,將於3個月內陸續到期,有賴其繼續經營及進行資金調 度,方不致產生跳票,而對他人及家庭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除此之外,抗告人為表達誠懇懺悔之意,與為其酒駕犯行付 出具體代價,若蒙法院或執行檢察官惠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自新機會,除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外,願 意再依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指定,公益捐款15萬元至國庫或 公益單位,以為犯罪之彌補。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 指揮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 三、經查:   抗告人即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 10月22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 罰金,檢察官於審核後,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考量抗告人 為酒駕3犯以上,且為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 為準),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另就易科罰金部分,則係考量抗告人歷 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未滿3年即再犯 ,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上情有113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下稱「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己113執7719字第1139097336號函等在 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 為刑之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酌 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期間及頻率、對法秩序之漠視程度等因 素,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故不 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等情事,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抗告意旨所指不可採之理由:  ㈠抗告人雖以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距第2、3次已近20年 ,參考價值甚低,且第2、3次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詞,而指摘 檢察官未准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符合「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之標準,有違法且不當;另就檢察官未准予其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除重申其第1次犯行之時間久遠,不具參 考價值外,又以其第2、3次犯行並非累犯等事由置辯。然依 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可知檢察官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所依據之判斷標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有其公平性, 抗告人之行為已符合酒駕3犯以上,且1年內2次之酒駕紀錄 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要件,檢察官以此為裁量 之依據,即合於平等原則,抗告人徒憑己意,辯稱其第1次 犯行,不具參考價值云云,難認有理。  ㈡又抗告人於第2、3次酒後駕車犯行,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固 未逾0.55mg/l以上,未成重大傷亡,然其第2次犯行(即原審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該案於 113年3月27日審結,同年5月4日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即又 再於113年6月7日犯本案(即第3次),有前述2案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就個案而言,雖未造成重大損害, 惟整體以觀,抗告人顯然相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視法 律於無物,其對法律敵對之程度,檢察官因而認有執行宣告 刑,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所為判斷尚屬合法妥適。  ㈢另抗告人於第2、3次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觀諸「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所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可知倘係3犯以上,且均構成 累犯,係屬「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對照卷附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為累犯而駁回其聲 請,是抗告人以此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 ,應有誤認。  ㈣至於抗告人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理由,謂其不宜入監執行 部分,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且參酌修正時法務部之立法說明,係因認:易 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 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 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寬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件,並 未增加或減少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之限制,檢察官仍應 以個案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判斷之基準。是檢察官未以抗告人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考量,尚無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瑕疵 ,本院自無恣意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4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建河所辯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9行、第14行「回溯96小時」均更正為「回溯72小 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分 別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一個禮拜前、我忘記最近一次施 用毒品是何時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 時15分許、113年3月3日20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 別為安非他命12360ng/ml、7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2640 ng/ml、2924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 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 )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頁、警一卷第 36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 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據 ,均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足徵被告於前開 各次為警採尿時(112年12月5日20時15分許、113年3月3日2 0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 ,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 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 1079號、109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案查註記錄表、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 本案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且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李建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7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2年12月5日20時15分 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2月5 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3月3日20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 12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河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 告兩次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0日及113年7月1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25號)、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搜扣清單管理查詢資料(編號 :0000000U0025)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兩次 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 在前揭兩次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 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 紀錄,有本署執行個案明細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 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18

KSDM-113-簡-465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韋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 第97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翰(以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寅字第 978號)誤植羈押折抵日數即誤算刑期起算日期提出聲明 異議。  (二)查法務部○○○○○○○○被告吳韋翰出所證明書上載聲明異議 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為警方 所逮捕,於112年1月12日入所羈押在法務部○○○○○○○○, 於113年1月30日出所移交於法務部○○○○○○○入監執行, 故聲明異議人是羈押總日數應折抵387日刑期。又根據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所載,受刑人是 自113年1月30日始入監執行,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寅字第978號檢察官所作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 折抵日數」欄誤植為「羈押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 日止計365日折抵刑期」,顯見該執行指揮有誤,與事 實不符,且有違法定程序,豈可在毫無指揮執行文件下 ,提早於113年1月8日移入執行後,再於113年1月27日 發執行指揮書,顛倒執行與指揮順序顯為不當。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 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 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 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 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 ,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 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 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 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 抵刑期問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月9 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逮捕到案,於偵查中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本院乃於112年1月11日裁定被告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嗣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聲明異 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於113年1月9日撤回上 訴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1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以113年1月9日為刑期起算日, 並於113年1月30日自臺南看守所提入法務部○○○○○○○執行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11 3年執寅字第978號執行指揮書、提票回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南分院瑞刑翔112金上訴1800字第0578號函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於113年1月27日發執行指揮書前 ,已先於113年1月8日起算刑期等語。惟按執行指揮書, 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 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受刑人 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第469條外 ,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 定意旨參見)。則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命令發 監執行,嗣將執行指揮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並無執 行不當或違法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本案執行前未經 送達簽收指揮書,致執行違法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可採。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期間計算有誤,應 重新核算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案件既已於113年1月9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 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又自112年1月9日 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計365日,係聲明異議人羈押前之拘 提期間及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而 自113年1月9日起至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之 日止,則係受刑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 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所拘禁之日數 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亦即,聲明異議人自11 3年1月9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 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羈押,自不計入羈押期間。是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9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自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止計36 5日折抵刑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受 刑人之羈押期間應計算至113年1月30日止,顯有誤會,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3-聲-206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下稱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月。聲明異議人又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1078號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 稱B案),而與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C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 ㈡前開A案、C案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8月,而A案宣 告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7年2月」,C案宣告 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4年5月」(即前開B案 ),若將C案之附表編號8(即B案)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應較A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有利於聲明異 議人,因而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1月11日高 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 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惟查:  ㈠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 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 。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 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 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 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 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 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 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 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 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11月3日與11月26日(2罪)、11月13日與17日(2罪) 、12月14日與19日(2罪)、12月8日、11月5日與8日、16 日、24日(4罪)、11月16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4年2月、3年10月、4年 、4年4月、3年8月、7年2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確 定在案,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聲字 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A部分)。另 其與於108年1月25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 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5月,並於109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部分)。又異議人分 別於107年10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年11月6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11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年12月8日(藥事法)、同年1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108年1月22日(藥事法).同年1月24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107年12月22日(肇事 逃逸),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4年2月 、8月、4年、7月、4年2月、6月、8月,上開各罪與B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 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C部分), 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書(110年聲字第1 60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又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間,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雖以 上述理由,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C 均 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異議人之刑 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A部分(其中108 年11月1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與B部分雖符合定應 執行刑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件C部分應 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584號即109年執緝字 第17號為首罪(即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日:108年6月19日,確定日:108年6 月19日),A、C部分各罪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由異議 人任意主張其有利之罪數及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作為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㈢本件異議人所犯A、C部分罪刑既經作成定刑之裁判後,故 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異議意旨並未說明原本定刑基準 日或定刑範圍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等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主張將 原本定刑重新拆解另予重組定刑,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 之主張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故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234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2-17

KSHM-114-聲-107-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 14459號命許東祥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 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易科 罰金,因受刑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詢問可否分期,書記官 詢問有無中低收入戶或身心證明,受刑人回稱「無」,但有 桃園療養院重度憂鬱症之證明,但書記官問受刑人112年度 執字第14459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89、1994號是否要提出 異議,受刑人稱「對」,書記官說要提出異議狀,否則要直 接入監服刑,口氣強硬,不讓受刑人有任何意見,受刑人無 奈,只能先繳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2千元,受刑人還有詢問 書記官可否查到最高法院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答案是查不 到,請受刑人自己找相關證明,以上讓受刑人感到不服、不 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明文規定。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 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 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 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 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 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於受刑人 無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分期繳納時,裁量決定分期之期數,此 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 介入審查之必要;反之,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 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 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日,經訊以:「本案得繳 納易科罰金8萬9000元,若無法繳納,則今日需發監執行, 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我要分期」後 ,受刑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 件進行表」上之「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之立切結人欄簽 名(該欄記載: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 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 憑依法拘提通緝執行,決無異詞。),檢察官則批示:「本 件准如下表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期別1應繳日期114年 2月4日、應繳金額9,000元。期別2.應繳日期114年3月5日、 應繳金額80,000元。」,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4日繳納第1期 之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執字第144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依前開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所示,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之罰金後,除未見受刑人陳明家庭、經濟、個人特殊情 況,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及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外,執行檢察 官就此亦未再加調查,而執行檢察官雖准受刑人分期繳納, 並批示准許受刑人以前述方式分2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然執 行卷內查無任何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執 行處分時,究依憑何等資料及形成裁量之具體理由,顯有裁 量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書記官有詢問受刑人是否係中低收入 戶、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有陳明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持 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曾詢問書記官能否查到最高法院 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等語,然此揭受刑人家庭、經濟生活、 個人特殊情況之陳明,及形式上或屬受刑人分期期數之聲請 事項,全未記載於114年2月4日執行筆錄,且執行卷內有關 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裁量依據及具體理 由,既付之闕如,本院本無從得悉執行檢察官形成裁量之依 據及具體理由,更遑論進一步審查該裁量之當否,是縱認前 情屬實,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瑕疵之認定,並無 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 金時,所為分2期繳納(含各期應繳金額)之執行處分,未說 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難認允當, 是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聲-339-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聖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5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聲明異議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罪,核屬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聲明異議 人就此部分上訴,經高等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上訴駁回,至聲 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所示之罪部分,則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 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 院及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定之刑度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所爭執,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法 院判決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 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 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上開本院判決有關聲明異議人之主刑部分 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有關聲明異議人之主刑部分 一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駁回 二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4月 上訴駁回 三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四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3月 五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六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七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上訴駁回

2025-02-17

PCDM-114-聲-522-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雅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雅婷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6月有期徒刑,希望能給予受刑人緩刑的機 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 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 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 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 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 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歸緝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於113 年11月13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未給予緩刑不服 ,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受刑人若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者,應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 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情形,其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7

CHDM-114-聲-10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景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景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前所犯之各罪,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之後,突遭 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重刑期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 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 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上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977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⑴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 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明示係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 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將原本數罪併罰有期徒刑27年變更為 27年2月,以此而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7 年2月,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25至26、32頁)所為之執行指揮,參諸上開說明,則本 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 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⑵受刑人聲明異議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 之後,突遭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 加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等云云。惟裁 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並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 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 民刑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6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在 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6日至124年4月30日, 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頁) 。惟嗣因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其中5罪,法院漏未依累犯論 處,檢察官發覺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見附 件一)分別更定其刑,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因無理 由而遭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在上開其中5罪 經更定其刑後,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 ,檢察官重新就6罪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無重複聲請之情形,本院因而依檢察 官聲請,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見附件二),就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重新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 事裁定(網路查詢列印本)、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2至26、32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強 盜等6罪,既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重新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則檢 察官依該原裁定所為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之執行指揮書亦 失其附麗,故檢察官另依本院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裁定,以 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2 7年2月,即無所謂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入監執行近7年後,突遭檢察官 變更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等語指摘,顯屬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誤解,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又認為原定刑方式有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有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提出聲明異 議。惟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 ,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 事裁定)。據此,受刑人對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2 月之裁定,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 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應檢附具體理由請求該管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而非逕以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 當等事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 即非適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確定裁 定本旨,所為本件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聲-1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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