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
14459號命許東祥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
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易科
罰金,因受刑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詢問可否分期,書記官
詢問有無中低收入戶或身心證明,受刑人回稱「無」,但有
桃園療養院重度憂鬱症之證明,但書記官問受刑人112年度
執字第14459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89、1994號是否要提出
異議,受刑人稱「對」,書記官說要提出異議狀,否則要直
接入監服刑,口氣強硬,不讓受刑人有任何意見,受刑人無
奈,只能先繳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2千元,受刑人還有詢問
書記官可否查到最高法院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答案是查不
到,請受刑人自己找相關證明,以上讓受刑人感到不服、不
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明文規定。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
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
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
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
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
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於受刑人
無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分期繳納時,裁量決定分期之期數,此
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
介入審查之必要;反之,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
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
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日,經訊以:「本案得繳
納易科罰金8萬9000元,若無法繳納,則今日需發監執行,
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我要分期」後
,受刑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
件進行表」上之「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之立切結人欄簽
名(該欄記載: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
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
憑依法拘提通緝執行,決無異詞。),檢察官則批示:「本
件准如下表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期別1應繳日期114年
2月4日、應繳金額9,000元。期別2.應繳日期114年3月5日、
應繳金額80,000元。」,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4日繳納第1期
之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執字第144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依前開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所示,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之罰金後,除未見受刑人陳明家庭、經濟、個人特殊情
況,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及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外,執行檢察
官就此亦未再加調查,而執行檢察官雖准受刑人分期繳納,
並批示准許受刑人以前述方式分2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然執
行卷內查無任何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執
行處分時,究依憑何等資料及形成裁量之具體理由,顯有裁
量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書記官有詢問受刑人是否係中低收入
戶、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有陳明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持
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曾詢問書記官能否查到最高法院
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等語,然此揭受刑人家庭、經濟生活、
個人特殊情況之陳明,及形式上或屬受刑人分期期數之聲請
事項,全未記載於114年2月4日執行筆錄,且執行卷內有關
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裁量依據及具體理
由,既付之闕如,本院本無從得悉執行檢察官形成裁量之依
據及具體理由,更遑論進一步審查該裁量之當否,是縱認前
情屬實,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瑕疵之認定,並無
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
金時,所為分2期繳納(含各期應繳金額)之執行處分,未說
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難認允當,
是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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