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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9及101年 間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分別經判處罰金銀 元8,000元、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會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 ,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水電包工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酒測值高、上路時間非長 、犯罪之動機、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林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和風現炒海鮮」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交簡-1472-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世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1巷33號 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不慎撞及告訴人張愷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依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交易-35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5 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裏王英式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基於 竊盜之犯意,乘該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原本裝在其所攜帶塑 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區冰箱後,另竊取茶 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而得手。   理  由 一、被告郝調明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 商庫德門市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離開而未結帳等情,惟 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茶裏王紅茶4瓶係店長即我老婆 要我拿的,我有經過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紅茶1瓶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將原本 裝在其所攜帶塑膠袋內的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放入超商飲料 區冰箱後,另拿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 內,已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害商家店員鍾以秦之證述(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卷第89-9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字卷第15-18頁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之店長為男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偵字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已與 被告所稱店長係女性且為其配偶之情形,顯然不合,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茶裏王英式紅茶 係其祖父所有,由上以觀,被告反覆更易陳詞,毋寧僅係臨 訟卸責,無足憑採。至被告辯以其係經店員同意更換茶裏王 英式紅茶1瓶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超商店員基於安全及衛生 疑慮,均不可能同意顧客將非當下售出、來路不明的物品與 店內陳設相同的商品相互替換,是此部分之辯詞,自難認可 採。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商品,致超商受有財產 法益損害,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 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兒子同住、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4,000至5,000元,沒有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取茶裏王英式紅茶4瓶俱為本案犯罪所得,當場遭店 員於店門追呼返還茶裏王英式紅茶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就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之。就未扣案、未發還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依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1227-20241112-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陳桂卿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桂卿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卿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在新   北市新店區莒光路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與莒光路口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當   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1-12

TPDM-113-原交簡-74-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陳靜憶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 車道,行經該路段171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適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宋子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停靠黃線而停車,被告 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A車車頭與B車車尾碰撞,致使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大腿挫傷 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5、1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交易-18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志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馬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踹倒劉韋辰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致該機車左側龍頭外殼、左側龍頭握把、左側車身車 殼磨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韋辰。嗣馬志賢於同 日3時12分許,在上開巷內全家便利商店喧嘩,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盤查,並調閱上開巷內 相關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韋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韋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採證照片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簡-401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月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月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月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 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二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 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雖分屬 得、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聲請 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 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 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 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 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等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0000000 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0000000 2 詐欺等 有期徒刑3年 0000000至0000000 原誤載為至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0000000

2024-11-11

TPDM-113-聲-247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星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星皓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黃星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皓前為KONG KEEN YUNG(中文名:江健勇,下稱江健勇) 教授「念力」、「詛咒」課程之學生,因生活受挫因而懷疑 與江健勇有關,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 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7教室內,趁江健勇 於該教室講臺授課之際,闖入教室並手持「KO辣椒水」1罐 朝江健勇臉部潑灑,並致課程負責人張人堂、學員林泓億、 游君傑等人亦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上前壓制黃星皓, 黃星皓則回擊游君傑耳朵,致江健勇受有雙眼辣椒水化學損 傷、左眼羅珀霍爾1級、點狀角膜炎、結膜水腫、上皮缺損 、雙眼輕度眼瞼邊緣侵蝕、頭頸與手部灼傷等傷害;張人堂 則受有咽喉炎、左下肢皮膚多處擦傷合併膝蓋處瘀青等傷害 ;林泓億受有急性咽喉炎、焦慮等傷害;游君傑受有右耳紅 腫、左、右手指擦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允耳鼻喉科診所、樂活精神科診所 、成功皮膚科診所、成功耳鼻喉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相關 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基於重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 7教室,朝該教室講臺講師即告訴人江健勇臉部潑灑「KO辣 椒水」1罐,致告訴人江健勇雙眼受傷,並致在場之告訴人 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亦因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受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觀之所有上開 驗傷診斷書,其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傷害等程度,亦無實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或恐嚇安 全之故意,自無以重傷害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之 理。惟告訴人4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以一行為穿插進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PDM-113-簡-396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詠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357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詠軒與告訴人賴怡璇係朋友,其等於 民國113年2月6日3時35分許在「星據點KTV復興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 人坐在該處騎樓樓梯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 人衣領致其左頸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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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元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譚元俊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路27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與永吉路278巷58弄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未減速穿越該交岔路口,適 有告訴人顏冶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 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肩 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側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5至30、33頁),依 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PDM-113-交易-38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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