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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 抗 告 人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 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 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 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 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 之管轄法院,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 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林明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普通)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審 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二所載,且提出其與告訴人鄧苡㚬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 聲證3)、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聲證4),並聲請傳喚鄧 苡㚬,欲證明鄧苡㚬酒後易情緒激動,所為指訴不實等節,凡 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 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新事實等語。經查:㈠第一 審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鄧苡㚬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及 卷附鄧苡㚬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 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當 日抗告人與鄧苡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 確有鄧苡㚬所指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論以所載罪名,業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否認 犯罪,所執鄧苡㚬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尋短並攻擊抗告 人,其僅單純防禦無傷害故意等旨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說明抗告人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並 與鄧苡㚬和解而為量刑審酌。聲請意旨猶以鄧苡㚬酒後情緒失 控,抗告人所為係出於避免鄧苡㚬自戕及對其施以攻擊,屬 緊急避難行為,無傷害或剝奪鄧苡㚬行動自由之故意,鄧苡㚬 指證不實等各情,無非係對第一審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見,持相異評價,難認為適法之再審事由。㈡所提上揭LINE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分別係民國112年12月、1 13年1月間,距案發日(即110年12月26日)已逾2年,對話 內容亦與本案無關,無從依此推認鄧苡㚬指證不實,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㈢原審依 抗告人聲請傳喚鄧苡㚬,然依所證情節,顯非有利於抗告人 ,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判斷,不足動搖原 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綜上,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等各情,業經 原審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 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乃認本件抗 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主張案發後鄧苡 㚬仍密集與抗告人聯繫,相關對話內容已得證明鄧苡㚬先前指 訴不實,且其係基於訴訟策略考量,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應予排除等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並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 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375-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 上 訴 人 陳伯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伯儒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83-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 抗 告 人 胡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淑琴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原裁定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 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0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 定之2罪(有期徒刑3月、7月)共32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第1774號裁定(下稱A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上開32罪如A裁定附 表所示);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共21罪,亦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 上開21罪如B裁定附表所示),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 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另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2年5月18日(下稱定刑基準日),A裁定附表其 餘各罪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2、3、11 、12、13、17、18、20(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5、26〈2罪〉 、27〈102年5月23日〉、30〈2罪〉、31〈102年5月25日〉)所示 之罪,則均在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規定,其 餘各罪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是依上揭說明,如認A、B 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僅侷限 在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提下,始有例外准許 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既為A、B裁定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原審並未說明此定刑基準 日有無錯誤,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何以得無視該最早判決確定之日,逕行 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表編 號3之罪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並將B裁定中原於該 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各罪刑與A裁定中部分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即有可議,是本件檢察官將已確定之A、B裁定之部 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自有再予審究說明之必要,乃原裁定對於上述疑點 未釐清究明,並剖析論敘其理由,遽行裁定,自嫌速斷。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242-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林昀婕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昀婕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有貸款經驗,依其與「陳佩璇 」、「陳弘儒」(下稱「陳佩璇」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知渠等非以合法方式助其申辦貸款為其不利認定依據, 惟上訴人同意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尚與同意以其帳戶 為洗錢、詐欺取財工具而給予助力有別。又上訴人提供之帳 戶係其為他人介紹車險客戶並領取佣金之用,對其具有重要 性,事後亦未曾變更帳號密碼,該帳戶因本案遭列警示帳戶 致受有本應取得之佣金損失,自係因深信對方說詞始予提供 ,事後亦可見其質問「陳佩璇」2人並進而報警之對話紀錄 ,原判決卻認其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上訴人因急需貸得款 項致處於急迫、輕率之脆弱處境,始遭「陳佩璇」2人佯以 製作財力金流行騙,原判決未審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 釐清此情,復未審酌其等提供此一特殊申辦貸款管道本與一 般銀行申貸流程迥異,逕以上訴人有貸款經驗即推論其不致 受騙,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白載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提 供帳戶相關資料(含密碼)交予「陳佩璇」2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等,致依指示轉(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如何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等各情,主觀上何以具備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有關其誤信「陳佩璇」2人美化帳戶協助 其獲銀行核貸而受騙,本案帳戶係其領取保險佣金之用何以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其曾貸款且瞭解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之相關智識經驗,暨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銀行關 切其帳戶使用情形,「陳佩璇」2人要求矇騙銀行人員之情 詞,其明知所為並非合法正當等旨,因認所辯均不足採信之 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 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審所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既攸關 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3161-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 上 訴 人 許秋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27121、28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秋美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 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話術使其信任,又 因急需用錢喪失戒心,未具正常之判斷力,不能以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判斷基準,原判決事後推論 其具有一般人警覺程度,而認有幫助洗錢之預見或不確定故 意,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擷圖及匯款資料、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及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 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以寄送及LINE方式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致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訴 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綜合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LINE對話紀錄及其前案紀錄,以上訴人對提供 帳戶已生諸多疑問,擔心資料寄出後被列為警示帳戶,參酌 本案帳戶提供時帳戶內已無存款,應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 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 、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確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訴人所執為辦 貸款受騙提供帳戶,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辯詞,委無足 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19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王博緯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博 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有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否認被訴犯行,告 訴人王建庭就其於何時、如何察覺志豐起重工程行(下稱志 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陳 衫蓁、王怡婷證述不同,綜以志豐工程行之營業址及相關文 件送達地址均在王建庭住所地,王建庭始終與被告一同工作 ,卻未發現或質疑何以客戶帳款未匯入公司帳戶,與常理有 違,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而陳衫蓁之證 述,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未盡 相符,王怡婷則未參與志豐工程行業務,證人許素霞、余捷 敏僅分別與陳衫蓁、被告聯繫辦理變更登記事務,均未見聞 王建庭同意或授權之經過,無從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又被 告在第一審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原審所供不同,經比 對相關筆跡,並酌以余捷敏之證述,認以被告在原審所述較 為可採,至被告在「姐弟群組」之對話內容,僅為表達其難 與王建庭繼續共事,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王建 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具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補強證言之真 確性,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 至第8頁第30行)。 三、惟查:    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 、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 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 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 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 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 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經以肉眼比對卷附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 書上「王博緯」、「王建庭」等字跡,與被告、王建庭於警 詢筆錄上之簽名,兩者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 式明顯不同,佐以余捷敏於原審證稱上開文書簽名蓋章均係 其所為,認定被告於原審改供稱:簽名跟蓋章都是余捷敏做 的,印章也是余捷敏去刻等語可採(見原判決第4頁第3至14 行)。倘若無誤,原審似就上開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所 呈之筆跡特徵進行勘驗,並以勘驗之結果為證據方法,然卷 內似無原審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 經過等資料,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比對觀察之結果,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 跡之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 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 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 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 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 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 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卷查,被告於第一審113年2月29日審理程序時,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陳稱「我願意認罪,我知道錯了。 」、「我承認犯罪」(見第一審卷第129、132、134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被告上揭陳述之任意性(見 原審卷第149、222頁),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 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 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得擇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部分論證。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未加以調查釐清 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認 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為時間之過往而有所淡忘,或故 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⑴稽之卷證,王建庭就是否知悉並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變 更志豐工程行負責人,在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同 意王博緯使用你的工程行(即志豐工程行)印章去變更工程 行負責人名稱?)我什麼都不清楚,所以根本沒有同意王博 緯去使用我的工程行印章去變更工程行負責人名稱」、「( 問:你是否有同意王博緯使用該工程行印鑑?)沒有。」、 「(問:你是否曾委託或借由他人使用志豐工程行印鑑章? )沒有」(偵卷第16至1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我 根本不知道被告曾與陳衫蓁說要過戶志豐工程行……,是陳衫 蓁說要辦理更換會計師事宜我才會提供文件,我並無過戶志 豐工程行的意思。」、「(問:讓渡書上面原負責人之簽名 、蓋章是否由你所為,或有授權被告為之?讓渡書上你的姓 名章是否為你平時所使用的章?)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 不是我平常用的章。」、「(問:被告曾提供你與他的LINE 對話紀錄,證明你知道後任記帳士為余捷敏,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但被告只說這樣能省下委任費,並沒有提到變更 登記負責人的事情。」(同上卷第68、146頁);並於原審 具結證稱:「(問:你何時知道志豐工程行轉讓給被告的? )我沒有轉讓,是他自己去過戶,然後過了一年我才知道。 」、「(問:你到底有無同意讓渡志豐工程行給他?)沒有 。他自己去過戶,一年之後我才知道……」(原審卷第206、2 07頁)。上情倘若非虛,王建庭關於未曾同意(或授權)被 告以志豐工程行及其名義製作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轉讓登記所 需文件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歷次所述似無明顯歧異之處。 王建庭就事後何時、如何發覺之經過,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 (偵卷第16、67頁),然其併於原審證稱:「就是過了一年 我才知道」(原審卷第209頁),則能否僅因王建庭所述發 覺本案之時間及經過等細節事項有所出入,即全予否定王建 庭對於本件涉構成要件判斷之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自有審究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綜合審酌王建庭全般供證內 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並調查 釐清明白,綜合為整體判斷,僅擷取王建庭部分供述內容略 有出入,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足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採證難謂適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⑵依卷證資料所載,陳衫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直到告訴 人與被告因工作上吵架,我試圖協調雙方時才知悉(變更負 責人)。……然而被告卻報警,並以志豐工程行負責人的名義 要求警方趕走我跟告訴人,我才發現志豐工程行的負責人變 成他(被告)。」、「當初被告嫌會計師報價高,跟我說他 可以把會計師換掉。我在電話中同意被告更換會計師,但我 不知道變更負責人的事。」(偵卷第69頁),與許素霞證述 :「約為民國110年10月左右。原因是因為告訴人配偶(即 陳衫蓁)來電說,被告表示認識其他記帳士,他們決定要更 換事務所」、「直到志豐工程行解除與我的委任關係時,志 豐工程行的負責人仍是告訴人。他們從未跟我告知志豐工程 行要變更負責人。」(同上卷第145頁)等旨似若合符節。 原判決雖謂上開陳衫蓁、許素霞之證述,不能補強王建庭所 證之全部事實,惟勾稽其他證據,是否亦不足以擔保王建庭 前開指證被告佯以更換會計師為由取得相關文件,繼而擅自 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等節之憑信性,而無法作為王建 庭指證被告之部分補強佐證?亦非無再予審究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勾稽說明,即予捨棄不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⑶另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原本志豐工程行之公司章使用很久, 已經模糊,所以才換章,原本的公司章已交還給陳衫蓁等語 (第一審卷第65頁),與證人余捷敏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 告沒有提供公司章,說要去找,但沒找到,所以被告授權其 刻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及卷附被告與余捷敏間LINE對 話紀錄載有「余捷敏:沒有的話我用遺失切結。被告:會怎 樣嗎?余捷敏:切結後,以後如果有變更就是以後面這個印 章為準。被告:了解。那會影響公司章去領掛號等等嗎?我 怕在媽媽(陳衫蓁)那……」等旨(見原審卷第57頁),似有 所不同。倘被告已徵得王建庭之同意或授權辦理本件變更負 責人登記及轉讓登記,衡情非不得逕向王建庭或陳衫蓁索取 志豐工程行之原始大小章憑為辦理,何以在仍不確定之情形 下,急於委請余捷敏重新刻印,並以遺失為由切結作廢?又 志豐工程行之原始大小章是否仍在王建庭或陳衫蓁持有?原 審似非不能傳訊陳衫蓁並向主管機關調取志豐工程行之原始 登記資料憑為對照,以究實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 明白,遽認王建庭所為指述皆不足採,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66-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曾書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榆舜 蕭志勇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三峰、曾書辰、黃榆舜、 蕭志勇、陳學璋(下稱上訴人5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加重強盜罪刑,並對高 三峰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高三峰、蕭志勇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高三峰部分   告訴人林子洺及劉相海(下稱告訴人等)知悉自己詐賭理虧在 先,與其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協商賠償條件後,林子洺自願交 出提款卡並將卡內款項全數賠付受詐賭之賭客,故於員警對 其盤查時,林子洺並未為任何表示,後續更駕駛所有○○○-00 00牌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返回居住處所取行車執 照及駕照交付其等,林子洺之意願若真受壓制,豈會未向警 方求援,於數日後始提出告訴,提告之動機已有可議,告訴 人等全出於自願,應無受其等控制、脅迫致不能抗拒之情, 其要告訴人等賠償,係為遭詐賭之賭客,本人則未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告訴人等詐賭金額雖僅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 惟另尚有先前積欠另賭客之債務,其僅係於本案一同處理, 況詐賭者除須賠償詐賭金額外,尚須提出賠償以平是非,亦 屬常有,其將告訴人等賠付款項悉數付給受詐之賭客,無不 法所有意圖,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曾書辰部分   其雖2次陪同同案被告黎展誠(經判處罪刑確定)至超商提領 款項,惟黎展誠於被詐賭者離去之後,並無參與高三峰與林 子洺協商談判之過程,而林子洺書寫自白書表示願意賠償, 其2次提領款項均以為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等對詐賭之賠償 ,主觀認知並無二異,原審就其2次領款行為,作不同法律 評價,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三)黃榆舜部分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其表示:既否認犯加重強盜 ,自不可能獲判4年有期徒刑之刑等語,其因此坦認犯加重 強盜罪,原判決並未考量其係出於義氣協助高三峰處理詐賭 事宜,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未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蕭志勇部分   告訴人等確有詐賭情事,其僅係陪同其他同夥拿回詐賭金額 ,無意讓告訴人等受傷,亦未綑綁告訴人等,實無強盜之犯 意,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等,剝奪其詰 問之權利,且在原審中,檢察官疑用認罪可減輕其刑之法律 知識誘導其他被告認罪協商,該為認罪之被告所為陳述不能 作為論罪依據等語。 (五)陳學璋部分   其對告訴人等雖有毆打行為,係聽從高三峰之指示行事,對 於告訴人等究竟詐賭了多少人、應賠償賭客或賭場多少金額 ,均非其可置喙,其亦未受朋分贓款,科以最輕之刑,猶嫌 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上開犯行,係依憑黃榆舜、陳學璋、 曾書辰於原審之自白、高三峰、蕭志勇之部分供述、證人林 子洺、陳志忠之證述、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曾 書辰攝錄之影像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郵局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酌以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告訴 人等確於高三峰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下稱本件賭場)對其他賭 客施以詐賭遭查獲,上訴人5人與黎展誠為讓告訴人等賠償 所詐賭之款項,共同在本件賭場內以持尖刀威嚇、徒手毆打 、持椅子丟砸及人數(共6人)優勢,將告訴人等包圍在牆角 等方式,施強暴、脅迫以阻止告訴人等離開本件賭場,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並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5萬8,000元、1 萬餘元,及自林子洺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次2萬元及1萬6,0 00元款項後,交付予遭詐賭之賭客作為賠償(至此階段行為 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5人於遭詐賭賭客受償離去後,竟 提升至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 訴人等因遭先前強暴、脅迫,客觀上在身體、精神上仍處於 不能抗拒狀態,繼而以上開因強暴、脅迫取得林子洺之渣打 帳戶提款卡,由黎展誠、曾書辰持至○○市○○區○○路某統一超 商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3次2萬共6萬元交回給高三峰,提 款卡則返還林子洺,接著高三峰對林子洺稱至少應賠償50萬 元,故扣除前揭交付或提領之現金後,要林子洺另簽發面額 28萬6,000元之本票,林子洺因懼於前揭所受強暴、脅迫之 情境,遂依指示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張,高三峰因而取得6萬 元及本票1張,復為擔保該本票兌現,又要求林子洺交出其 所有本件車輛,並指示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陪同林子洺 返回居所,劉相海始得離開本件賭場,而林子洺則搭載黎展 誠、陳學璋、蕭志勇返回其居所,拿取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及 簽署車輛讓渡書後,由陳學璋收取並開走本件車輛(此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後,林子洺始恢復自由 ;遭詐賭之賭客倘仍有未取得之賠償,自應留在現場等待, 避免日後無法追討本屬非法之詐賭賠償金,而無部分獲償後 即先離去之理,上訴人5人取得上開本件車輛、6萬元及本票 之行為,難認與先前遭詐賭之賭客有關,亦無證據足認本件 車輛、6萬元及本票事後均有交付遭詐賭之賭客,其等於遭 詐賭賭客離開賭場後之所為,實係借題發揮,藉此為己強索 財物之目的而從中牟利,主觀上顯已提升犯意,均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結夥加重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 查所得,認定上訴人5人所為告訴人等除應賠償遭詐賭賭客 之金額外,另日詐賭及賭場因而受損之金額,應賠償約50萬 元等辯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高三峰於第一審供述劉相海有2 次至賭場賭博,林子洺則僅案發日之1次,核與林子洺於第 一審之陳述相符,是告訴人等除有對已獲賠償之賭客詐賭1 次外,無證據足認其等於當日亦對另名賭客為詐睹,或於另 日曾至賭場賭博之情事,且開設賭場本屬違法行為,所發生 與賭債相關之糾紛,均無以取得可認合法之正當請求權利, 上訴人5人均未舉證於上開被詐賭賭客離去本件賭場後,尚 有何合法要求告訴人等再為賠償之正當理由,更無法提出計 算依據或賭場因而受損之佐證,所稱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 俱屬空泛及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其等得以此由要求告 訴人等支付賠償金並簽署本票,自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須 賠償損害之必要。高三峰、曾書辰、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其等 無強盜犯意,原判決認論其等以強盜罪有違法之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蕭志勇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就林子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林子洺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接 受相關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審判長請蕭志勇之辯 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答稱:沒有問題,審判長於訊問完 畢後再詢以:對林子洺之證言有何意見?蕭志勇答稱:沒有 意見,嗣提示林子洺之證述(含第一審之證述)為調查,蕭志 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蕭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見第一審卷二第391頁以下 筆錄,卷三第111、130頁);蕭志勇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 雖表示希望傳喚林子洺與其對質(不包含劉相海),其辯護人 表示傳喚林子洺之待證事實是蕭志勇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一 節,經受命法官詢以:林子洺於第一審已作證,再聲請傳喚 之待證事實與第一審有何不同?蕭志勇答以:林子洺所述與 事實不同,想傳喚他來對質,辯護人則表示請庭上依法審酌 有無傳喚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嗣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末,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蕭 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同卷一第545頁)。原審以林 子洺之證述明確,別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乃就有證據能力之 林子洺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而為證明力之判斷,無 違法可言。又蕭志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請傳喚劉相海作證,原判決亦未引用劉相海之任何陳述 作為不利蕭志勇之依據,原審以蕭志勇加重強盜事證已臻明 確,未傳喚劉相海作無益調查,亦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訊告訴人等 ,剝奪其詰問之權利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以黃榆舜、蕭志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志勇 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黃榆舜則坦承犯行且賠償 林子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參與程度、角色 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各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黃榆舜、 陳學璋所犯結夥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 酌其2人參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犯 罪情狀,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餘地,經核尚屬妥適。 黃榆舜、蕭志勇、陳學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 ,或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 ,任意爭執,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等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894-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再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循法 定再審事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為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涉法正義性與法安定性之衝突。由於法正 義性與法安定性均屬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價值,同等重要,立 法者乃予權衡後,藉法定列舉之再審事由限定其開啟,不得 任意擴張,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再審事由亦應從嚴解釋適用。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以其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 且其第1款、第2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 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被告陳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刑 智上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422條第1 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以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雖無 確定判決可以證明,惟仍有聲證1至37得以為綜合之證明, 取代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經判決確定」之證明等旨。原 裁定以本件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抗告人所執如其附表 所示聲證證據資料,其中編號3至5、11至15、17至21已於原 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以原判決為對象之聲請再審 案件中經提出為證,主張有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 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FCC) 、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經我國司法部門 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被告 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庭審筆錄」 、「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產 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 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1款規定準用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裁定 駁回確定),本件仍執部分相同證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至附表編號1至2、6至9、10 、16等證據資料,並非「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經判 決確定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而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的證據資料,此部分之再審 聲請無理由,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㈠原判決⒈有關液晶螢幕產品部分,忽略卷內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經公證人證明產品上FCC安規認證標誌為無FCC標誌製作權所為之公證書、被告自白其無FCC安規認證標誌製作權之書狀與筆錄,漏未審酌卷存84件不利被告之證據,不採FCC公函,認定大陸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偽造之FCC證書為真,另⒉有關電源供應器部分,忽略卷內證明其上確有被告印製表徵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之文字之證據,暨其自白交付抗告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印有上開文字之書狀與筆錄,竟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出售、交付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再⒊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忽略卷內被告針對本案產品親自簽名蓋章之銷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相關被告親至抗告人公司推銷並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合安規認證之證據、被告自白教育訓練教導員工液晶螢幕產品經安規認證之筆錄、被告自白本案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安規認證相關筆錄,存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錯誤,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而再審制度既係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制度,自該當再審事由。㈡聲證26即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係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相關偽造準私文書罪不知情之依據,聲證19至22足以證明聲證26係偽造之證據,且均為前次聲請再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至聲證27至32於前聲請再審固經提出為證,惟係用以證明「被告自認無安規製作權,卻虛偽標示FCC、CE安規認證標誌於液晶螢幕、英特爾ATX12V文字於電源供應器」之原因事實,本件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明知無製作權仍於產品上虛偽標示前揭安規認證標誌,暨其確實參與本件交易,主觀犯意明確,即上述㈠⒈⒉之原因事實固已於前次聲請再審主張,惟⒊未曾主張,原因事實、部分證據既與前裁定不同。原裁定有誤認其更以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再審聲請之違誤等語。 四、抗告意旨㈠⒈⒉所示原因事實,暨部分聲證已分據抗告人於前 次再審聲請主張,抗告意旨㈠⒊所示原因事實則於其抗告程序 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本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與抗告,已為判斷 ,並敘明所指再審事由何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 證明要件。原裁定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於法無違。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均以該證物或證言為原判決所憑為前提,並以業 經證明為必要,其證明方法且屬法定,即證物偽造或變造、 證言虛偽之事實必以經判決確定,或雖未經判決確定,然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 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 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得以就卷內證據重為評價,或另以未曾 評價之新證據綜合評價,取代法定之證明方法。   聲證26即被告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民國108年3月15日刑 事準備狀,旨在否認被告參與本案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 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抗告人以之暨聲證19至22等前揭銷 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被告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 合安規認證相關證據、相關被告不利於己陳述相關筆錄為原 判決認定抗告意旨㈠⒊原因事實(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證據, 取代認定聲證26經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惟聲證26既係被告 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準備狀,藉以否認其參與本案 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所辯是否 屬實,係原審法院判斷真偽之對象,並非判斷真偽之依據, 已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 證物或證言,抗告人復以其他原判決業已審酌評價之事證, 或未依其主張而為評價,或未曾評價、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主張原判決關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所指之 違誤,或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關於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 事爭執,或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據而屬依法不許自訴人據 為不利益被告聲請再審事由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 之範疇,均無從取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 定」之證明,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抗告意旨關於原裁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抗告人有關 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事庭、刑事庭答辯狀中,提 出廣東省深圳市立訊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安規證書,主張金橋 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有通過FCC檢測認證等 自訴事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已確定,不因抗告 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部分自訴事實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有別,縱經原判決重複論敘裁判,該部分亦不生實質 確定力而非再審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經原裁定 駁回後,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抗告,所執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部分亦經前裁定實質 判斷,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之抗告,則不合法,均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服法院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 一原因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究部分,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有一 不同者,即非同一原因,請求提案大法庭,惟本院先前裁判 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既無歧異,且本院一貫所採之見解亦無顯 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 自亦無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14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唐自民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0號,112年度 偵字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自民有其事實欄一之㈡( 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與古忠正合資購買,因回程須繞路至古 忠正住處交付毒品,古忠正除須共同負擔去程車資外,應全 額負擔回程車資,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說明往返之合理車資 金額,遽認其有營利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古忠正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古忠正指證上 訴人確有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古忠正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 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差額新臺幣500元為往返車資等旨之 說詞,何以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 係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云云,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 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古忠正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之販賣 、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均 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主要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轉讓、幫助施用者則無。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實際是 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要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39-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2號 聲 明 人 王家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王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後,復又具狀(非常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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