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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展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參(本院卷第20-2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 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 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以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 犯)。 五、查被告在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 參(警卷第3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觀 進行單係以平信方式通知(偵卷第31頁),卷內並無送達回證 ,且信封遭退回,無從證明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於偵查中未到 庭,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準此,堪認被告本案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 2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張展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及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展恩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 7月23日0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巷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展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其上揭友人之住處內,因 胡言亂語且舉止異常,經警據報到場並徵得張展恩之同意後 ,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0000000U  0447)1紙 ㈣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47) ㈤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4  47) 證明被告張展恩於113年7月2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張展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7

PTDM-113-簡-184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4、23065、3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安犯偽造署押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林柏元」署押共計柒拾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所載「林柏沅」更正為 「林柏元」、附表編號10所載「『林柏元』姓名3次」更正為 「『林柏元』姓名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逸安以「林柏元」之名義,分別於如附件所示各該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簽名、指印,均僅處於受詢問者、 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 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 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 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 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 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其友人林柏元之 署押,足生損害於林柏元本人及檢警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林柏元」署押共計7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29號   被   告 陳逸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與中正北 路1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為警 攔查,詎陳逸安為隱匿真實身分及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林柏元 」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警方依法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 林柏元」之署押2枚,以示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事實,再 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及警方對於 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逸安於112年9月24日4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逸安為 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友人「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簽林柏元署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 尿送驗之意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柏元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陳逸安又於112年10月13日0時3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 口,因左邊車頭燈未亮為警盤查,經查獲K盤一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重4.5公克),詎陳逸安為掩飾真實身 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柏元署 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 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 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罰鍰繳費單及附表所示文件等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 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行為時點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方法 112年9月24日【犯罪事實二】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2次併按指印6枚。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冊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在簽名與捺印欄簽署「林柏沅」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12年10月13日【犯罪事實三】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之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4次併按指印9枚。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3次併按指印2枚。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4次併按指印4枚。 12 【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在在場人員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林柏元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在嫌疑人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在嫌疑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在受檢者姓名林柏元之受檢者指模欄按指印1枚。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9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在記載不同意提供手機門號之被告簽名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2枚。

2025-01-17

TNDM-114-簡-209-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3年度偵字第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電子磅秤伍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拾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 組、玻璃球管拾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20時許,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斜對面之海盜洗車場前,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1包重約3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宏曄。 二、賴唐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 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 13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在賴唐瑋身上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夾鍊袋4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 話2支及現金16萬8,000元(已發還8萬6,000元)等物,另在 賴唐瑋上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愷他命21包(含錠 劑)、玻璃球管10支、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K盤1個、 夾鏈袋9包及包裝袋90個等物。復於同日16時2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唐瑋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6-12頁,112偵字14 837號卷第11-13、87-88,本院卷第105-114、157-15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證人陳宏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他字2019號卷 第9-15、57-58、61-63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87-88頁) 。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21- 23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賴唐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毒品案偵查報告書(112他字2019號卷第5-6頁)。  ⒋本院搜索票(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少年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見嘉縣 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8、19、20、21-22、23-24、2 5、26-28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139-141、135-137、143- 303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112偵字14837號卷第93-123、133、181-211、221- 251、263-293、301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偵 字14837號卷第125、131頁)。  ⒏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2毒偵字1474 號卷第63、65頁)。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6,000元 之部分,我在以成本價售出前會從中撥一點下來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 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 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以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於111 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蒞庭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兄a」等語(見嘉縣警少 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然員警未查獲相關犯行,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嘉縣警少字第113004639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 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  ⒊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61、164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 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國際間各國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我國政府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對於屬於「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類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 知,被告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 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況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一次販賣金額已 逾萬元,難認交易之毒品數量相對較少,且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事,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 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根 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另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 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 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販賣之次數以及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45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該檢驗 鑑定書,見112偵字14837號卷第181-211頁),均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 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10支、iPhone 13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以及電子磅秤5台,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以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萬6,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均與本案相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且為避免重複沒收,於 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YDM-113-訴-14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警卷第6至 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9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警提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 ),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80)、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11218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 -112180)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無 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 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DM-114-簡-10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崴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張境妤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72、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境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邱繼崴、張境妤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張境妤知悉其大學同學邱繼崴有大 麻可供販售,亦得知其前男友陳俊威有取得大麻供持有之需求, 惟邱繼崴、陳俊威間並不相識,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陳俊威向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邱繼崴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川街1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 大麻予陳俊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繼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給陳俊威之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轉 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不是販賣給他等語 ,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俊威說他是以3,200 元向邱繼崴購買大麻之證述不可採信,他只是為減輕自己另 案販毒之刑責,被告邱繼崴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 被告張境妤雖自承於上開時、地幫助陳俊威向邱繼崴取得大 麻之事實,坦承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邱繼崴身上有大麻 ,就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涉及金錢交易等語。被 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陳 俊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 方間為轉讓或買賣,陳俊威證述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應僅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緣陳俊威欲取得大麻供持有,向其前女友即被告張境妤詢問 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被告張境妤遂為其聯繫大學同學即被 告邱繼崴,約定雙方於後述之時間、地點見面。陳俊威即於 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張境妤,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被告邱繼崴亦依約抵達該處,在甲車上將2公克之大 麻交付陳俊威。嗣陳俊威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汪世鴻談妥,由陳俊威以3,200元之價金販售2公克大麻 給汪世鴻等買賣大麻事宜,汪世鴻即於隔(15)日匯款3,200 元至陳俊威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後,陳俊威於同年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心門市前,交 付2公克大麻予汪世鴻,嗣汪世鴻持有大麻遭緝獲,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俊威,陳俊威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 另案)為警偵辦,供出其毒品係透過被告張境妤,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邱繼崴取得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 案購毒者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向 陳俊威購毒之汪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境 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陳俊威 另案遭查獲販賣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陳俊威、汪世鴻於同年月21日交易畫 面)、Google Map街景擷取照片(桃園市中櫪區龍川街16巷口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證人陳俊威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取得2公克大麻,究竟有無對價關係,證人陳俊威於偵訊時證稱:張境妤有跟我提過她朋友邱繼崴吸食過大麻,我請張境妤幫我聯繫邱繼崴,張境妤說邱繼崴有貨,我就開車載張境妤去南亞科技大學附近,抵達後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張境妤坐副駕駛座,邱繼崴在後座拿一包大麻給我,我直接將3,200元交給他,他就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繼崴,張境妤說要幫我找大麻賣家,就是邱繼崴,我透過張境妤向邱繼崴購買大麻,張境妤負責聯繫邱繼崴與我見面,我們是在車上交易,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邱繼崴坐在車後座,我與邱繼崴以3,200元的價金交易大麻,邱繼崴沒有說看在張境妤的面子上不跟我收錢,而3,200元這個價金,是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所以知道這次大麻價金是3,20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後又把大麻賣給朋友汪世鴻,以原價賣出,算是幫他買,但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03至113頁),就其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在被告張境妤居中聯繫下,雙方在車上交易,其當場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被告邱繼崴交付其2公克大麻等情堅證不移,以法律面觀之,證人陳俊威涉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只要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二人,因而查獲被告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以有償取得為必要;再者,自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從未主張其以相同價格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係轉讓禁藥,更無否認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向被告邱繼崴取得大麻有無支付價金3,200元,對於其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部分,並任何影響,實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此節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疑問,且核與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陳俊威112年10月間突然問我可否幫他介紹購毒管道,而邱繼崴先前聊天時有說他有在施用大麻,我才詢問邱繼崴,當時邱繼崴說2公克大麻3,200元,陳俊威就開車載我去龍川路附近,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自己幫忙聯繫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之毒品買賣事宜,實屬損人不利己,若非實情,應無可能如此供證,足佐證人陳俊威歷次所證非虛,且證人陳俊威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所供證關於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見面為毒品買賣前,雙方早已透過被告張境妤轉達2公克大麻價金為3,200元之交易條件乙節,亦與一般人透過第三人聯繫交易,為避免彼此對於交易標的之數量、價金有落差,多於事前先傳達雙方買賣必要之點等常情相符,此部分細節應難臨訟杜撰,是堪信證人陳俊威前揭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供證,俱屬實在,被告邱繼崴因被告張境妤之媒介,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甲車上交付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並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200元,此毒品轉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僅單純轉讓,而係有價買賣甚明。  ㈢至於證人陳俊威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汪世鴻說他想要大麻,問我有無管道,我才問張境妤有無大麻來源,有跟她說大麻是要拿給我朋友的(即證人汪世鴻)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然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我知道陳俊威有在施用大麻,他購買大麻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訴字卷第60頁),二人所述不一,則被告張境妤是否確知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是為販賣給證人汪世鴻,並非無疑,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張境妤與證人陳俊威已非情侶關係,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主觀想法及個人活動都不是那麼清楚,無法排除被告張境妤係憑過往印象認為證人陳俊威透過其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只為單純持有或施用,而證人陳俊威亦有可能誤記是否告知被告張境妤關於其取得大麻之用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境妤僅認識到證人陳俊威係為供己持有或施用才透過其媒介向被告邱繼崴購得大麻;復證人陳俊威在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汪世鴻前,並無施用所購得大麻,僅持有該大麻,是被告張境妤所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輕於所犯(幫助【證人陳俊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故就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係論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供證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邱繼崴在車上確實有交 付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但我完全沒有印象邱繼崴有向陳俊 威收錢,我偵訊時所述內容,是陳俊威於113年2月被警察抓 的隔2天來找我,跟我說另案大麻的事,當下我不知道怎麼 辦,他說他怎麼跟警察說的,我就照他講的,我於警詢(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皆爭執證據能力,本判決未引用,下同 )及偵訊時,針對邱繼崴有跟陳俊威收錢的部分不屬實等語 (見訴字卷第116至118頁),與其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而( 幫助)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兩者刑責差距甚大(詳如後述),而被告張境妤於本院 審理時,因與被告邱繼崴同庭應訊,其證詞對於被告邱繼崴 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著關鍵 性影響,被告邱繼崴涉犯本案亦係因其而起,已無法排除被 告張境妤因此對於被告邱繼崴多所顧忌或同情,始改為迴護 之詞,同時亦為自己爭取適用較輕刑責罪名之可能,其確有 此不實供證之強烈動機;復細繹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既然 完全沒有印象被告邱繼崴向證人陳俊威收取3,200元,何以 證人陳俊威向其訴說其警詢時表示有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 告邱繼崴時,非但沒有質疑,反而自己擅自作主,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為如此供證,就此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沒有心力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講完口供(應指警詢) 之後就直接到檢察官那裡,我在講完口供就發現說錯話,也 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僅表示自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是「說錯話」,仍未言明為何為不實陳述,是其 改變供證之詞,已難逕信。  ⒉再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陳俊威在找你時有希望妳如何回答嗎?)答:有。(問:是陳俊威希望妳講陳俊威是以3,200元價格購買?)答:他沒有希望我這樣講,他是講了一遍後,就說如果妳不知道怎麼講的話,可以照我說的。(問:既然你認知當時並無3,200元現金交易,為何要聽陳俊威的指示去講一個跟妳認知不符的事情?)答:那時候我還對他有感情,想要幫他講話。(問:所以陳俊威有跟妳說如果妳照他的話講的話,就可以幫到他嗎?)答:對,他說如果你不說的話,也是妳有事情。(問:陳俊威有無說照陳俊威跟妳提的版本來講會對他有利?)答:他當時並沒有這樣講。(問:所以陳俊威希望妳講有3,200元現金交易這件事情?)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即被告張境妤先稱證人陳俊威有希望其如何回答警詢及偵訊內容(即證人陳俊威以價金3,200元向被告邱繼崴購得2公克大麻,下稱有對價版本),繼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希望其供證有對價版本,只說若其不知道該怎麼說,可以照其說法(即有對價版本),其因對於證人陳俊威仍有感情,想要幫助證人陳俊威,才講與事實不符之有對價版本,復改稱是因為證人陳俊威表示陳述有對價版本對彼此都有利(即可以幫到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自己又不會有事),又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說有對價版本對其有利,然再表示證人陳俊威希望其陳述有對價版本,是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有無希冀其陳述有對價版本、其陳述有對價版本之原因、證人陳俊威有無表示若陳述有對價版本對於其(即證人陳俊威)有利等節反覆變更說法,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縱使證人陳俊威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張境妤要陳述有對價版本,凡事均要有動機,必然是證人陳俊威認為有對價版本對自己有利才會如此,然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所以陳俊威沒有提到說妳照他講的話講,對他的案件有什麼有利跟不利益?)答:他只是講說警察那邊一定要找到上游,他覺得因為是我介紹邱繼崴,他一定要供我出來,他就說如果不講的話就會有事情。(問:所以是他想要供出上游,其他的都沒有跟妳說了?)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可見證人陳俊威僅提到警察說要其供出上游,並無提及其他,顯然證人陳俊威沒有向被告張境妤表示要供出有對價關係之上游始對己有利,而是只要供出上游即可,怎又會建議被告張境妤陳述有對價版本?再被告張境妤既然都不知何者有利證人陳俊威,怎麼又會說因自己對於證人陳俊威還有感情,才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有對價版本,明顯不符合邏輯,準上各節,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之供證,顯係迴護被告邱繼崴,並減輕自身罪責而為,均無從採信。  ㈤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證亦皆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邱繼崴於警詢時供證:「(問:據陳俊威、張境妤分別於 警詢筆錄供稱:查扣之汪世鴻毒品案第二級毒品來源是於11 2年10月中旬在桃園是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在陳俊威車上花 了新台幣3200元與你交易大麻2公克是否屬實?)答:沒有這 件事」、「(問:據張境妤於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中指證 ,她在112年10月中旬有帶陳俊威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向你購買大麻2公克(價值3200元)是否屬實?)答:張 境妤有跟我聯絡這件事,但我沒有跟她交易」等語(見偵字 第19660號卷第23頁)。  ⒉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112年10月中旬,有無 跟張境妤、陳俊威碰面?)答:有,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 記得112年10月某日,張境妤用通訊軟體聯繫我,詢問我有 無大麻,我們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附近碰面 ,後來我上陳俊威的車,我將我身上剩下的大麻將給張境妤 ,重量我忘記了,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 9660號卷第126頁)。  ⒊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你為何會願意無償轉讓 大麻予陳俊威?)答:當時是張境妤問我手邊有無大麻,我 當時不想再施用了,才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的認定我是將 大麻轉讓給張境妤,不是陳俊威。」等語(見偵字第19660號 卷第164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陳俊威交易,我有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我之前沒有記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才說是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是看在張境妤是我大學同學的面子上才將大麻轉讓給陳俊威等語(見訴字卷第60至61、139至140頁)。  ⒌承上開㈢⒈至⒋,被告邱繼崴最初於警詢時一概否認,表示「沒 有這件事」,後來才鬆口表示被告張境妤有與其聯繫,但並 未與被告張境妤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始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車上與被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見面,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將大 麻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偵訊時沒有記清楚,才說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歷次供證先是避重就輕,再前後矛盾,顯有 瑕疵,供證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復被告邱繼崴倘若只是單純 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確實沒有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 200元,則其既勇於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何以在警詢之初 連雙方有見面都不敢承認,於兩次偵訊時均表示係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酌以被告邱繼崴歷次自承不認識證人陳俊威 乙節,可知因為其與證人陳俊威彼此不熟識,而在偵訊時被 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均一致證稱有對價版本之情況下,被 告邱繼崴要主張無償轉讓,必定是轉讓給與其熟識之被告張 境妤較為合理,故其於偵訊時當然要供稱是轉讓大麻給被告 張境妤,而非不認識之證人陳俊威,然如此供述亦有不合理 之處,被告邱繼崴轉讓大麻之對象若是被告張境妤,其與被 告張境妤見面時直接轉讓即可,又為何要由被告張境妤約出 證人陳俊威,特別要在證人陳俊威之車上轉讓大麻給被告張 境妤?而如前述,被告張境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改稱當時被告邱繼崴交付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時未收取任何價 金(見訴字卷第60、114至120頁),在此情況下,被告邱繼崴 當然順理成章改稱其轉讓大麻之對象為證人陳俊威,並稱是 看在被告張境妤之面子上才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如果真的是 這樣,還能說得出具體理由是因為人情關係才轉讓,為何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無如此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還說「我之前( 偵訊時)沒有記得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怎麼會 在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本案審理時,反而記得更清楚,並且 記得轉讓原因?顯然只是隨訴訟進度更易其詞,而非出於事 實,並無可信。    ㈥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俊威為了要讓自己刑責變成轉讓,自然會將毒品來源、收受及出售價金變成一致的,這樣才能有效減輕其罪責,故其極有可能要求張境妤與其為相同的陳述,被告張境妤不惜於本院審理時被追究偵訊時偽證之風險,也希望能將真相說出,無非就是事實並非如同證人陳俊威所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證人陳俊威始終坦承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成本價賣給汪世鴻,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明確承認自己有營利意圖,也確實會獲得好處,可見證人陳俊威並無因其以相同價出售給證人汪世鴻,即主張其僅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又有何必要與被告張境妤串飾有對價版本?另就被告張境妤而言,其於本院審理時作偽證,偽證罪之法定刑僅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又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境妤自身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述三罪刑責相較孰輕孰重?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之詞一旦為法院所採信,認為被告邱繼崴係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只是居間介紹,至多成立幫助轉讓禁藥罪,而若不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供證,有極大可能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顯然較重,被告張境妤當然有動機冒著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被告邱繼崴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未慮及證人陳俊威並未主張無償轉讓禁藥及被告張境妤確有前揭偽證之動機等節,顯不足採。    ㈦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而言,被告邱繼崴說詞較具有說服力,原因在於被告張境妤是他大學同學,念在情份上不收取價金轉讓毒品,殊難想像證人陳俊威為了朋友無償向被告邱繼崴收取毒品後,自願開車找朋友將毒品交付,中間沒有收取任何價差,實不通常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述瑕疵甚鉅,已如前述;復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是為了交付毒品給汪世鴻,特地從張境妤家開車去見汪世鴻?)答:應該是順便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繼依證人陳俊威偵訊筆錄人別訊問欄可知其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75頁),而其與證人汪世鴻之毒品交易地點係在同市區○○路0000○0號,業如前述,兩地都在同市區路段上,可見證人陳俊威販毒給證人汪世鴻確屬「順路」,而非特別駕車前往;再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並非毫無所獲,且付出價金3,200元購入,再以價金3,200元售出予友人,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又只是順路前往與證人汪世鴻交易,均屬合理,反觀被告邱繼崴係以一定價金購入大麻,即便被告邱繼崴是看在被告張境妤面子上,轉讓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若係無償,意味著被告邱繼崴曾付出之一定價金必然血本無歸,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只是順路,不僅分毫無損,甚至賺到量差,被告邱繼崴所辯看在被告張境妤的面子上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之舉,才是令人難以想像,不合常理,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恐係有顛倒事理之嫌。  ㈧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證人陳俊 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方間 為轉讓或買賣,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車上交付 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時,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是被告張境妤應該只是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等語(見訴字卷 第142頁),惟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交易前被告邱繼 崴表示2公克大麻3,200元,其與證人陳俊威才駕車前往交易 乙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這次大麻價金是3,20 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 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 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 第111至113頁),則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之 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此次向被告邱繼崴購買2公克 大麻價金為是3,200元,才會準備好3,200元現金直接交付被 告邱繼崴,原認為被告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應該有看到,但 其究非被告張境妤本人,改稱不確定被告張靜妤有無見到該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尚屬合理,而既然被告張境妤前 已為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轉達此次買賣大麻之重量及 價金等交易條件,當對於證人陳俊威、被告邱繼崴當日在車 上就是要進行以價金3,200元買賣2公克大麻等節知之甚詳, 縱使證人陳俊威未能確認被告張境妤是否親眼見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過程,被告張境妤難道就不知道證人陳俊威、被告邱 繼崴是在為大麻買賣交易?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忽 視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自白,且未顧及證人陳俊威之整體 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  ㈨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以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 得不易,然茍被告邱繼崴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 險,平價出售毒品給毫無交情之證人陳俊威之理,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 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邱繼崴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轉讓給陳俊威2公克大麻,我1公克 以1,600至1,800元的價錢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惟 在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對 其不利證述之情況下,為求保險起見,當然要虛報大麻進價 ,營造買高賣低之假象,如此縱然經本院認定是有對價版本 ,亦可迴避營利意圖部分,然此僅為被告邱繼崴一面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㈩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張境妤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 買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邱繼崴亦係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 價金3,200元販售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是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 」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 ,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 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 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 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 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 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 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 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境妤與被告邱 繼崴為大學同學,與藥腳陳俊威為前男女友,均具有一定關 係及交情,其未受有任何報酬,居間媒介被告邱繼威與藥腳 陳俊威買賣毒品,並代為轉達交易條件等事宜,且陪同雙方 完成交易,已非單純僅為幫助任一方,顯同時兼有幫助買賣 雙方購買(買方持有)及販賣毒品(賣方販賣)之犯意,自應 分別論以其幫助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依上說明,核被告邱繼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境妤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向被告張境妤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名(見訴字卷第10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審酌。  ㈣被告張境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張境妤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就被告張境妤此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證人陳俊威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汪世鴻之大麻是透過我 前女友張境妤向她大學同學(不知名的男子)拿貨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79頁),並未指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復被 告張境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係由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等情,有其113年3月5日警詢及偵 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6頁),檢 察官依據被告張境妤供述,循線追查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於本案一併起訴,是被告張境妤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邱繼崴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對象特定、價金3,200元、數量僅為2公克等情,堪認 被告邱繼崴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 性亦有明顯不同,科處有期徒刑10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復被告張境妤幫助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藥腳即證人陳俊威,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主觀惡性、客 觀涉案程度雖較輕微,然已依前揭幫助犯、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⒋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張境妤雖於偵訊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 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邱繼 崴未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云云,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張境 妤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邱繼崴歷次至多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始 終否認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更遑論承認營利意圖,顯無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被告邱繼崴仍為 圖不法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境妤亦僅因與 被告邱繼崴、證人陳俊威均有交情,即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皆應予非難;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數量、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繼崴之犯罪所得、 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張境妤無犯罪所得、曾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虛偽供證,犯後未見悔意、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倉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15、17、19、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3,2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邱繼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大麻花、大麻種子各1包、捲菸紙8包、磅秤1個,皆無事 證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訴-76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 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易卷第8至9頁),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 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 父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 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             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遭通緝而 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證明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供追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4-簡-29-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乙 節,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11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3年6月12 日0時15分許採驗其尿液,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 2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6)、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ILDM-114-簡-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56、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4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並 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1公克予江奕霖收受, 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1,400元價金。  ㈡於112年4月5日22時23分許,接獲江奕霖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同意以4,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 江奕霖,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0樓居所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付大麻3公克予江 奕霖收受,並當場向江奕霖收取4,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5月6日19時28分許,接獲陳柏傑利用Telegram傳送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使用Telegram與莊傑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絡,代   陳柏傑以1萬6,000元代價,向莊傑安購入大麻10公克,並由 陳柏傑先於同年月7日19時37分,使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 萬6,000元至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與乙○○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 學臺北校區門口,由乙○○代為出面向莊傑安取得10公克大麻 後轉交予陳柏傑,以此方式幫助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嗣 乙○○於同日22時31分許,先自街口支付帳戶將1萬5,985元( 扣除轉帳費用15元)轉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22時39分許,將上開1萬6,000元價金匯款至莊傑 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方於 113年1月29日11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 第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核與證人陳柏傑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27至1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下稱毒偵字 第298號卷】第8至12頁反面)、證人江奕霖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 下稱毒偵字第297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2號搜索票、113年1月29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下稱偵字第4156號卷】第61至69頁)、被告與證人陳柏傑間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71至82頁)、 被告與周宇笙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 號卷第83至88頁)、被告與證人江奕霖間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89至103頁)、被告與莊傑 安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05至110 頁)、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3至115頁)、 證人陳柏傑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17至119頁)、 莊傑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29至13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 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購毒 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 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抑或代購 ,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處地位與角 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再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 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 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 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又販賣毒品 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 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 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 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 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江奕霖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買,被告 拿給我大麻,我給被告錢,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等語( 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顯見被告事實上   阻斷證人江奕霖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毒品具 有自主決定權,並基於賣方地位出賣毒品。又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 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與證人江 奕霖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而有營利之主觀 意圖無訛。至被告辯稱: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方式是 證人江奕霖取得大麻後分我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 153頁、本院卷第62、106頁、第117至118頁),與證人江奕 霖於偵查中證稱其購買之大麻均尚未施用之內容不符(見他 字卷第134頁),應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 第4156號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62、105、107、115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江 奕霖1人,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 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 暴利之情形不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莊傑安等語(見偵 字第4156號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獲函覆內容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本案2次販賣 予證人江奕霖之大麻來源皆為莊傑安,然經比對蒐證客觀證 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指證,未有其他客觀事實佐證 其所述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30271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 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上游,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 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被告已供出2次毒品來源均為莊傑安,請依法減刑云云,顯 有誤會,自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2年6月3日警詢中,指證本案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莊傑安等語(見偵字第41 56號卷第17、23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早於11 2年5月21日偵辦莊傑安另案持有毒品等案件時,檢視莊傑安 手機,發現其Telegram內容顯示莊傑安疑似於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6,000元代價,販賣大麻10公克 予被告等情,有該分局偵辦莊傑安、周笙宇、乙○○等人涉嫌 毒品案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7頁),是在被 告指證莊傑安為其毒品來源前,警方業已掌握相關事證,足 以合理懷疑莊傑安之犯罪嫌疑,在先後時序及因果關係之判 斷上,尚非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始查獲,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安,應可適用前開規定減刑 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本院斟酌被告就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 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要無理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無視 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奕 霖,及幫助證人陳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各次販賣毒品及幫助持有毒品之數量 、對象、所獲利益,參以被告提出其犯後從事志工服務及捐 款行善,有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捐款收據、三重 旨吉宮感謝狀、臺北市私立聖道兒童之家感謝狀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泥作和油漆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本案被告2次販 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等 情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前述量刑因子 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 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得宣告緩刑;又其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 請,並非有據。 五、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 文。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合計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為5,900元(計 算式:1,400元+4,500元=5,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屬實及證人江奕霖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153頁、 本院卷第116頁、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核屬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訴-94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 不得販賣、轉讓,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 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助、高齊安共 計3次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 讓時間、轉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高齊安施用 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 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 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被告李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簡銘助、高齊安於警   詢、偵查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簡銘助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簡銘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簡銘 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執 行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 113年10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62號函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75、177、217至229頁),是證人簡銘助於審判中有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觀察其警詢筆錄內容前後 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 錄內容,其證述應具任意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 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 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簡銘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所見所聞加以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陳述內容 符合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 件,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況證人簡銘助雖於檢察官偵查中 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 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 替代性,考量其係交易毒品之對象,犯罪事實亦難僅以其他 書證、物證加以證明,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簡銘 助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 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應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簡銘助於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影片時間2時16分32秒開始到2時17分54秒,以證明簡銘助11 1年8月7日當日發生之事實印象模糊,只是配合警察的主導 而陳述,關於被告不利之部分的陳述可信性極低等語。經本 院勘驗結果:①警詢採一問一答,簡銘助如果對於警察訊問 內容不理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警察也 會針對簡銘助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②簡銘助之 自由意志清楚,並無神智不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 本院卷第298至306頁)。  ⑶綜上,證人簡銘助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據此主張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2.證人簡銘助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簡銘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證人簡銘助顯無 法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衡酌其偵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簡銘助於112 年7 月5 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影片00時22分15秒至0 時26分10秒,以證明證人 簡銘助就有關111 年7 月7 日、111 年8 月7 日兩次的事實 記憶混亂,供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故可信度極低,其所證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不可採。然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偵查中採一問一答,簡銘助如果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不理 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檢察官也會針對 簡銘助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②簡銘助之自由意 志清楚,並無神智不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 第298至306頁)。  ⑶綜上,證人簡銘助於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據此主張偵查所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㈡證人高齊安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高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與其警詢證述 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證 人高齊安將其所有之價值1,500元之觀音木雕作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價乙節,曾有一度翻供表示被告不願意拿走觀 音木雕,以及附表一編號4翻供自己帶毒品至被告住所施用 云云,惟再經檢察官、原審法官確認後,始更迭為偵查所證 情節屬實。就此部分尚有歧異,經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高齊 安①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影片時間0時22分50秒至0時23 分26秒,以證明依照高齊安所述,不能排除111年7月10日其 委託被告代購毒品之可能,但配合警方強制主導,而在筆錄 記載定性為買賣。②0時24分31秒至0時24分56秒,以證明依 照高齊安所述,取得毒品管道,不一定只有被告另有其他來 源,且縱使高齊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7月10日 去被告住處,亦可能直接施用被告持有的毒品而未給付價金 。③00時50分30秒至0時52分14秒,以證明證人高齊安所證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可 採,高齊安與被告之間,並無買賣毒品意思表示合致,至多 僅成立幫助施用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證人 高齊安於警詢敘述案發交易過程時,採一問一答,如果對於 警察訊問內容不理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 ,警察也會針對高齊安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② 且其自由意志清楚,並無神智不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 本院卷第298至301、307至309頁)。是證人高齊安於警詢製 作筆錄過程中,係在員警提供譯文之對話紀錄下,詳細敘明 經過,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甚為詳盡,詢問者復未加誘導 或有何違法取證情事,且本院觀察其警詢筆錄內容前後均屬 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 容,其證述應具任意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 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 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高齊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 本於所見所聞加以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陳述內容符合 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 證人高齊安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觀之,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又證人高齊安前 揭警詢證述既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言不符,自無從再由其等 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亦無從以卷存其 他證據代替,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證人高齊安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認有證據能力。綜上, 證人高齊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 主張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2.證人高齊安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高齊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10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63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231至237頁),是證人高齊 安顯無法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衡酌其偵訊亦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高齊安於111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部分,影片00時06分03秒至00時09分06秒,以證明高齊安於 檢察官訊問時並不清楚,買賣毒品之定義,且高齊安明確指 出只有向被告購買過一次毒品(111年7月10日),但依其所 述,並無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能排除雙方 分別就毒品及觀音木雕單獨為贈與,可證證人高齊安證述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不可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高齊安於警詢 敘述案發交易過程時,採一問一答,如果對於警察訊問內容 不理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警察也會針 對高齊安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且其自由意志清 楚,並無神智不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98至3 01、311至312頁)。  3.綜上,證人高齊安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據此主張偵查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㈢證人簡銘助、高齊安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給予被告反對 詰問,既非可歸責於法院事由,且本院已依其辯護人之請求 ,就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不利於被告陳述部分,進行勘驗 ,予其充分辯明之機會,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又非作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唯一證據,證人簡銘助、高齊安上開警詢 、偵查之陳述,合於詰問容許之例外,得為證據。 三、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簡銘助、高齊 安碰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助、高齊安、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予高齊安,並辯稱:  ㈠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辯稱:   我於109年7月20日因毒品案收押,同年10月出所後沒有再碰 毒品,簡銘助找我都是有目的,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譯文 中「那個」是指什麼,碰面時簡銘助說有1個兄弟要拿(甲 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拒絕簡銘助云云。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簡銘助曾於112年7月5日訊問筆錄稱:「(問:為何上次你在 警詢及偵訊時稱:你於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3日有跟李 明輝交易毒品及111年6月21日李明輝有請你施用毒品?)答 :經我今日再次確認監聽譯文的內容,我發現我之前講的是 我記錯了,以我今日偵訊所述為準。」(偵字卷第328頁) 等語,可見簡銘助於偵查中經警方、檢察官以監聽譯文誘導 ,尚且供詞反覆,顯然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可信度極低。  ⑵且觀諸111年7月7日監聽譯文,被告:「有事嗎?有什麼事情 就對了?」簡銘助:「我、我、我想拿”那個”拉。」被告: 「沒關係啊,你不是差我嗎?你要還我嗎?」簡銘助:「後 天,我後天才有上班。」等語,縱使簡銘助所稱「那個」係 指安非他命,惟當時因簡銘助尚積欠答應給予被告之香菸及 其他物品,且被告當天趕著下午再出門工作,又被告知道簡 銘助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後天才會去工作,因此當天根本沒 有資力購買毒品;再者,當日尚有被告在清潔公司的同事蔡 淑華在場與被告吃飯,又經被告檢視與簡銘助111年7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始想起來7月7日當天簡銘助係拿剪頭髮用 的物品予被告,再於7月10日向被告討回,故被告當天並未 販賣毒品予簡銘助,足證簡銘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實 在。  ㈡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辯稱:簡銘助要給我香菸,但他一直沒拿給我云云。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於111年8月7日監聽譯文,簡銘助於警詢供稱:「(問:(續 上)本次購得之安非他命你是否有施用?於何時、地以何方 式施用?是否確認係安非他命毒品?)答:有施用。111年6 月23日10時0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李明輝家中)將毒 品放入李明輝提供的玻璃球中點火燒烤成煙施用。確認是毒 品安非他命。」(偵字卷第97頁),惟時序上顯然不可能在 同年8月7日購買毒品後,又在時間更早的6月23日施用該毒 品,故簡銘助於警詢時所述顯有不合理之處。  ⑵於111年8月7日監聽譯文,簡銘助:「我要,”那個”。」被告 :「真的嗎?好阿你趕快過來吧。」、被告:「…有沒有什 麼那個,八堵不是有賣那個,什麼包。」簡銘助:「那沒開 拉,我剛才看過了。」被告:「看過了,喔,好,你隨便幫 我買一個飲料給我喝好了。」(偵字卷第96頁)等語,可見 簡銘助所稱「我要」、「那個」之間有明顯停頓,而被告當 時係以為簡銘助要給被告之前積欠的香菸及其他物品,因積 欠過久覺得不好意思,才會語氣略有遲疑,且從被告另外要 求簡銘助幫忙買食物、飲料之行為,可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 之意思,否則銀貨兩訖,雙方地位對等,被告對簡銘助頤指 氣使之態度,有違常理。  ㈢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供述及辯解:    高齊安欠我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給我的錢應該是 先抵欠債,我不可能賣毒品給高齊安,高齊安的觀音木雕可 能來路不明贓物,我不可能收,且現執行的案件中,其中有 一案是販賣毒品給高齊安,我不可能再販賣毒品給咬過我的 人。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證人高齊安曾於113年4月21日(即本案原審宣判前3日)18 時許至被告住所,兩人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對啊!怎 會跑一個神像出來?我就不知道神像在哪裡?我神像在哪裡 啊?)高齊安:神像就頭斷掉,那個就沒作用、那個…」、 「(被告:我什麼時候?我請你我操!)高齊安:三千塊又 還沒有還,人家想說我黑社會的,我在裡面就說…(被告:怎 麼會跑一個1500出來啦!1500是誰講的啦!)高齊安:1500 就是0.5克啊!差不多1500啊!(被告:你怎麼知道1500是0 .5克,我怎麼不曉得?)高齊安:0.5克就是我編的啊!030 2。(被告:0302什麼意思?)高齊安:我賣的,我賣0302 ,1500啊!合情合理吧!對不對!(被告:你賣0302,1500 那跟我什麼關係?你不能講我啊!你怎麼能夠誣賴我呢?) 高齊安:來,我的電話只有你敢打而已呀!」、「(被告: 所以說,狗屎你不要這樣啦!)高齊安:不是啦!人家就沒 有人認,我當然…」等語,有被告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稽 。是上開對話內容,顯示高齊安自承系爭觀音木雕,已斷頭 失去作用,並無價值,被告斷無可能接受之。且高齊安自承 係因只有被告敢打高齊安的電話,又高齊安真正的毒品上游 沒人願意承認販賣或提供毒品,始在本案證稱被告係提供系 爭毒品之人等語,足證被告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7 月10日販賣毒品予高齊安等語。    ㈣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供述及辯解:     同居人很恨我玩(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可能把吸食器隨便 放在桌上讓高齊安拿來吸,請他吃毒品沒好處,毒品不便宜 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證人簡銘助於112年7月5日偵查證稱:「(問:(提示111年 6月21日凌晨6時31分02秒起監聽譯文共2則)?A、B是何人 ?通話內容是何意思?)答:A是李明輝,B是我,一樣找李 明輝聊天。」、「(問:以現金多少向李明輝購買多少數量 毒品及毒品種類為何?是否銀貨兩訖?交易地點、時間為何 ?)答:我去李明輝家,是找李明輝聊天,我沒有用毒品。 」、「(問:112年6月21日高齊安也有在李明輝家?)答: 有。我在買完早餐,是高齊安騎機車載我到李明輝家,我們 3人就一起吃早餐,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字卷第326頁 ),再輔以前開高齊安所述,真正的毒品上游沒人願意承認 販賣或提供毒品予高齊安,才會供稱毒品是被告提供的,足 證被告並無於如附表一編號4(111年6月21日)轉讓毒品予 高齊安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手機1支(內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證人簡銘助、高齊安聯繫,其後有與上開 證人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簡銘助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高齊安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 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google街景及地圖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簡銘助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附表二編號1是我與被告 之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那個 」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坐公車去八堵火車站,再 坐計程車去被告家交易毒品,我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跟 被告購買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錢給被告,被告 拿1小包毒品給我,回家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 我找被告是為了要買毒品,只要說「那個」,被告就知道是 要拿毒品,其不是轉讓、合資購買或是委託代購,我也找不 到被告的藥頭等語(偵卷第79至98頁、第233至240頁),足 認證人簡銘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內容前後一致, 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證人簡銘 助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 機,是證人簡銘助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2.又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 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 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 ,實屬平常。查證人簡銘助證稱,其與被告見面係為拿甲基 安非他命,只需要跟被告講「那個」,被告即知悉其要拿甲 基安非他命,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中,已如前述,可 見證人簡銘助向被告表明要拿「那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一口答允證人簡銘助,請證人簡銘助過來其住處,並無 任何拒絕之情,顯被告知悉證人簡銘助所稱之「那個」即為 甲基安非他命,況二人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 然依上開譯文前後語意,若被告不知「那個」為何物,衡請 應再向證人簡銘助確認,惟被告是一口應允,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被告應知悉證人簡銘助欲購買安非他命,應可認 定。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簡銘助證 述情節相符,已足堪補強證人簡銘助所述之可信性,被告確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簡銘助。  3.被告又辯稱:是簡銘助尚積欠答應給予被告之香菸及其他物 品,且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後天(111年7月9日)才會去工 作,因此當天(7日)根本無資力購買毒品,且當日被告與 同事蔡淑華吃飯,被告經檢視與簡銘助111年7月10日之Line 對話紀錄,始想起來7月7日當天簡銘助係拿剪頭髮用的物品 予被告,再於7月10日向被告討回,有同事蔡淑華可證被告 當天並未販賣毒品予簡銘助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有於附表 一編號1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 助之犯行,已如前述。又果如被告所辯,於該(7)日係簡 銘助拿剪頭髮用的物品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10日向被告討 回時,為何被告不僅未於警詢、偵查、原審中為上開辯解, 以供審認,又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更遑 論若證人簡銘助真係討回剪頭髮用的物品,豈可能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譯文所載對話「那個」之暗語,而不直接使用 指明實係剪頭髮物品等情,又何以需如該次譯文所示,彼此 大費周章特意見面,更足徵是證人簡銘助於附表一編號1之 時、地,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需如此為之,應可 認定。再者,證人簡銘助、蔡淑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無從認定被告事後提出之證人蔡淑華、及與證人 簡銘助對話截圖,確有與此部分犯行有關連性,被告執前詞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簡銘助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附表二編號2是我與被告 之對話,譯文中「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跟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先坐公車去全家打公共電話給 被告,被告說可以過去後,我再走路到被告家,我拿500元 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毒品給我,回家有施用確認是(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我找被告是為了要買毒 品,只要說「那個」,被告就知道是要拿毒品,其不是轉讓 、合資購買或是委託代購,毒品出問題就是找被告,我也找 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足認證人簡銘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之內容前後一致,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語義相符,已足堪補強證人簡銘助所述之可信性。且證 人簡銘助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 告之動機,是證人簡銘助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2.又證人簡銘助證稱其與被告見面係為拿甲基安非他命,只需 要跟被告講「那個」,被告即知悉其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核 與如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中,可見證人簡銘助向被告表明要 拿「那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一口答允證人簡銘助 ,請證人簡銘助過來其住處,並無任何拒絕之情,顯被告知 悉證人簡銘助所稱之「那個」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二人於對 話中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然依上開譯文前後語意, 若被告不知「那個」為何物,衡請應再向證人簡銘助確認, 但被告一口應允,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應該知道證人 簡銘助欲購買安非他命。又被告辯稱「那個」之語即為「香 菸」並非違禁物,若依被告所辯,證人簡銘助係拿香菸給伊 ,直接於對話中稱「香菸」,毋需用「那個」之暗語取代香 菸,上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簡銘助證述情節相符,已足堪補 強證人簡銘助所述之可信性,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助之犯行。   3.至被告辯稱被告簡銘助不可能在111年8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 品後,而於111年6月23日在被告家處施用毒品,時間錯置等 語,然證人簡銘助於員警詢問時,除了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 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外,同時還提示111年6月20、21、 23日監聽譯文詢問被告有無該日販賣毒品予簡銘助,故無被 告所辯,證人簡銘助於111年8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1 11年6月23日施用毒品時間錯置之情。  4.被告另辯稱當時係以為簡銘助要還之前積欠的香菸及其他物 品,才要求簡銘助幫忙買食物、飲料之行為,可知被告並無 販賣毒品之意云云,然查,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 已出現「那個」字眼,即表示證人簡銘助要如先前交易經驗 般向被告購買毒品,已如前述,並無顯示證人簡銘助要償還 被告香菸等物,更遑論若該次會面僅係香菸、飲料,彼此雙 方何需如此大費周折,特意會面,更足徵確如簡銘助所述, 就是在為不法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㈣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高齊安部分:  1.證人高齊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 被告跟我追討積欠賭金3,000元,被告帶了酒跟(甲基)安 非他命來,被告推銷(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尊觀音 木雕給被告,「不錯的酒」是指約翰走路和(甲基)安非他 命,「工具」是指我家中沒有吸食毒品的工具,被告帶了0. 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我們就一邊聊一邊施用 ,當時我沒有錢,我就拿一尊價值1,500元以上的觀音木雕 讓他帶回去,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和欠他的賭 資沒有關係等語,是證人高齊安前後所述向被告買毒乙節大 致相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 人高齊安所證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雖證人高齊安 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陳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拒收木 雕云云,惟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再度確認時始確認其於偵查 所述為真,堪認應係原審審理時因與被告有多年交誼,且係 當庭親自面對面,被告又曾多次發言干擾證人高齊安證述, 故其間存在一定之人情壓力所致,是以證人高齊安所言雖容 有些許矛盾齟齬,亦屬情理之中,並無影響其所言之憑信性 。  2.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其中有「那個」、「工具 」等字眼,與毒品吸食之行為有文義上之相關,是以堪認屬 同道者溝通之暗語,亦如同簡銘助般交易所共用之暗語,上 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高齊安證述情節相符,已足堪補強證人 高齊安所述之可信性,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齊安之犯行。  3.被告固辯以其與證人高齊安間有其他債務,並提出借據及本 票正本供原審查核後影印附卷(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惟 觀之其上本票日期距案發時已有10年以上,且被告所述販毒 予證人高齊安之前案交易毒品時間為109年5、6月間,有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發生時間,亦在此筆債務之後, 是以更可證明是否積欠被告債務,與是否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對象,當中並無任何關聯性。至販毒者是否會再販賣或轉讓 毒品予前案之相同對象,當中無必然肯定或否定之關聯性, 端與個人性格與交友範圍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提出證人高齊安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至其住所之對 話紀錄(上證2),以顯示高齊安自承觀音木雕,已斷頭失 去作用,並無價值,被告斷無接受之可能,且因販毒給高齊 安之上游沒人願意承認販賣或提供毒品予高齊安,只因被告 敢打高齊安的電話,才指證被告是販毒上手,足證高齊安所 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有販賣毒品乙節,並不可 採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有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全他命予證人高齊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 有關證人高齊安交付觀音木雕作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價等 情,為證人高齊安於接受員警詢問「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正 確時間跟地點時」陳述其交付價值1,500元觀音木雕予被告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使用,因為證人高齊安沒有錢,而拿價值 相同之物讓被告變賣(偵卷第127頁),若果如被告所辯, 觀音木雕已斷頭已無價值,且因真正賣毒者不承認,才指證 被告等情,何以證人高齊安亦未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就 此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不僅未於警詢、偵查、原審 中為上開辯解,顯被告辯稱觀音木雕斷頭、證人高齊安因其 購買毒品之上游不承認,而反指被告為賣毒品給其等情,是 事後維護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提出其於111年4月21日與 證人高齊安對話紀錄,不僅是與被告在庭外接觸後,翻異其 詞時由被告片面錄音,核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難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禁藥予高齊安 部分:    1.證人高齊安於⑴警詢證稱:載簡銘助去被告家時有與簡銘助 共同施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3頁);⑵ 偵查證稱:我去李明輝家,剛好看到李明輝家中客廳的桌上 有吸食器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經放在吸食器裡面了,那 時候我有問過李明輝可不可以用,他說好,我就拿來施用, 我吸了兩口以後,後來簡銘助就跟李明輝打電話聯絡說他在 八堵,我就幫李明輝去八堵載簡銘助到李明輝家。把簡銘助 載到李明輝家後,我跟他們聊一下天,之後就離開了,我看 到李明輝家客廳桌上還有吸食器跟安非他命,是我出李明輝 家前施用剩下的,我問李明輝可不可以拿來施用,李明輝說 可以,我就又拿來吸兩口。簡銘助在我施用之後,跟我使用 同一組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57頁)。⑶原審 證稱:「狗屎」是我的外號,高齊安高大爺是指我,當天我 去被告家,看到他桌上有吸食器跟(甲基)安非他命,已經 放在吸食器裡面了,我有問過被告可不可以用,他說好,我 就拿來施用,我吸了兩口,沒有給錢。後來簡銘助就跟被告 打電話說他人在八堵,我就幫被告去八堵載簡銘助到李明輝 家,這兩口沒有給錢等語(原審卷第247頁),足認證人高 齊安前後所述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均大致相 符,且其所述亦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證人高齊安所證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又證人高齊 安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陳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自己帶 毒品至被告住所施用云云,惟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再度確認 時始更易為原本偵訊時之說法,堪認應係審理時因與被告有 多年交誼,且係當庭親自面對面,被告又曾多次發言干擾證 人高齊安證述,故其間存在一定之人情壓力所致,是以證人 高齊安所言雖容有些許矛盾齟齬,亦屬情理之中,並無影響 其所言之憑信性。  2.觀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內容,其中有「吸個2口」字眼 ,與毒品吸食之行為有文義上之相關,是以堪認屬同道者溝 通之暗語,堪以補強證人高齊安所述之可信性,另證人簡銘 助於警詢、首度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確有讓其及證人高齊安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第87頁、第236頁),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無與證 人高齊安一同施用被告無償請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記 錯云云(偵卷第326頁),然衡之該次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 久,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為常情,應認其最初說法較為可信 ,其與證人高齊安確均有受被告招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疑 ,亦堪輔佐認定證人高齊安之證述為真實。綜上,被告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齊安之 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另辯稱證人簡銘助於偵查證稱:111年6月21日高齊安騎 機車載我到李明輝家,伊是找李明輝聊天,3人一起吃早餐 ,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字卷第326頁),參以高齊安於113 年4月21日原審宣判前3天向被告表示因沒人願意承認販賣或 提供毒品予高齊安,才稱被告有提供毒品給伊等語,足認被 告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毒品予高齊安云云 。然如前2.所述,證人簡銘助、高齊安均證稱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4轉讓禁藥予高齊安之事實,證人簡銘助、高齊安與 被告碰面之目的係向被告取得毒品,故而,證人簡銘助對譯 文中當被告告知他(高齊安)說他再吸2口再過去之意思為 高齊安在被告那邊施用毒品,表示要再吸食兩口,才過來載 伊等語相符(偵卷第87頁),證人簡銘助雖事後翻異其詞, 不排除係受被告之人情壓力所致,應以其警詢及初次偵訊時 所述,證詞未受污染時,較為可採。又倘如有被告提出上證 2之譯文證人高齊安自承其毒品上游非被告,然該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既有如前述可疑之處,自無從推翻上開積極事證 之真實性。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如行為人否認犯罪,法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 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 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 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 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 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 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 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所示與證人簡銘助、高齊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價交 易,雖自卷內資料無從得悉被告毒品進價,以致未能得知其 取得價金或觀音木雕後實際獲取之差額利潤若干,然揆諸前 開說明,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無疑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 刑標準,轉讓對象亦係成年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 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尚無最 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雖否認犯罪,然其販售之 毒品對象非眾,僅有證人簡銘助、高齊安2人,歷次販出價 量不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本院認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論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輕其刑後,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為本案各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 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 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 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 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堪認其 全無悛悔之心,及被告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共3罪),就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是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 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被告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       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原審主文      1 111年7月7日1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簡銘助 簡銘助於111年7月7日8時34分至12時14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銘助。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7日10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簡銘助 簡銘助於111年8月7日9時39分以持用之00000000號電話與李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銘助。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10日1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 高齊安 李明輝於111年7月10日0時40分至1時6分2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齊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高齊安,高齊安則交付價值1,500元之觀音木雕1尊予李明輝為代價。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觀音木雕1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21日6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高齊安 李明輝於左列時地與高齊安會面,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齊安施用。 李明輝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相關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7月7日8時3分24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喂 李明輝:喂,什麼事? 簡銘助:哥哥,你今天有上班嗎? 李明輝:有啊,有上班啊 簡銘助:有喔 李明輝:今天上班,對啊 簡銘助:喔 李明輝:嘿啊,有什麼事嗎?我中午會回     去啦 簡銘助:沒有啦,我想。蛤? 李明輝:中午才會回家,中午會回去一下 簡銘助:中午喔 李明輝:中午啊 簡銘助:中午12點嗎? 李明輝:對啊 簡銘助:好好好好 李明輝:嗯 簡銘助:那我11點多過去 李明輝:有事嗎?有什麼事情就對了? 簡銘助:我我我想拿那個啦 李明輝:沒關係啊,你不要差我嗎?你要     還我嗎? 簡銘助:後天,我後天才有上班 李明輝:好好好好好,那就中午再說了     齁,我差不多12點鐘會到家 簡銘助:好好好 偵4821卷第91至93頁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7日11時37分29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 李明輝:喂 簡銘助:哥哥喔 李明輝:喂 簡銘助:喂,哥哥喔 李明輝:你在哪裡了? 簡銘助:我等公車 李明輝:等公車,在哪裡等公車 簡銘助:我們家這邊 李明輝:你現在才要出來啊? 簡銘助:對啊 李明輝:好好好好好 簡銘助:好好 111年7月7日12時14分32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李明輝:喂 簡銘助:喂,哥哥喔 李明輝:嘿 簡銘助:我快到了啦 李明輝:你到哪裡?你在哪裡啦? 簡銘助:我到那個八堵火車站 李明輝:怎麼在八堵火車站,啊我會倒     我,要坐計程車上來嗎?花70元     坐計程車不會 簡銘助:蛤? 李明輝:那你要用走路的過來啊? 簡銘助:好好好 李明輝:你要走路過來,我可能要直接去     上班了喔 簡銘助:我知道我知道 李明輝:不然你坐計程車70塊嘛 簡銘助:好 李明輝:到這邊來啊 簡銘助:好好好 李明輝:好好好,掰掰 2 111年8月7日9時39分50秒 簡銘助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喂 李明輝:嗯? 簡銘助:喂,哥哥喔,我在全家耶 李明輝:你在全家幹嘛? 簡銘助:沒有啊? 李明輝:沒有就沒有事啊 簡銘助:我可以去找你嗎? 李明輝:你在哪一個全家? 簡銘助:八堵橋那個全家 李明輝:你怎麼跑到那邊幹嘛? 簡銘助:沒有,媽媽去台北我就出來了 李明輝:你沒有在家乖乖的 簡銘助:媽媽說我可以出來,我就出來了 李明輝:真的喔 簡銘助:哥哥,我去找你喔 李明輝:找我?幹嘛? 簡銘助:我要那個 李明輝:真的嗎?好啊你趕快過來吧 簡銘助:嗯 簡銘助:ㄟ,我看一下,有沒有什麼那     個,八堵不是有賣那個,什麼包 李明輝:那沒開啦,我剛才看過了 簡銘助:看過了,喔,好,你隨便幫我買     一個飲料給我喝好了 李明輝:好,我去找你 簡銘助:好,掰掰 偵4821卷第95至96頁 附表一編號2 3 111年7月10日0時40分19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你在幹嘛? 高齊安:沒有啊,吃飯 李明輝:在吃飯,現在11點12點多1點了 高齊安:對啊,我看NBA 李明輝:前幾天跟我講說,這幾天就可以     幫我那個,怎麼都沒有啊? 高齊安:就還... 李明輝:什麼? 高齊安:就還沒有那個 李明輝:說真的,狗屎你不要跟我打哈     哈,你知道嗎?到底怎麼樣?     喂? 高齊安:喂 李明輝:你現在在家裡面是不是? 高齊安:嗯 李明輝:你要不要過來 高齊安:我沒有車子 李明輝:你沒有車子?為什麼沒有車子?     沒有摩托車啊? 高齊安:對啊 李明輝:幹,那你現在怎麼樣嘛?你那邊     看怎麼樣嘛?你說一個有的啦?     蛤?喂? 高齊安:喂 偵4821卷第123至126頁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10日0時40分19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李明輝:我說你過來,我這邊有那個..有     不錯的酒要請你吃 高齊安:我,我家只有我一個人 李明輝:什麼你家剩下你一個,你他媽你     全家神經病啊?你家為什麼剩下     你一個人? 高齊安:我家只有我一個人啊 李明輝:喔喔,都去宜蘭啦 高齊安:嘿啊 李明輝:喔,那等下我去找你 高齊安:喔,好,可以啊 李明輝:好不好,你家真的沒有別人 高齊安:沒有啊 李明輝:你家不要還有人喔 高齊安:沒有,沒有人 李明輝:好啦好啦好啦,10分鐘我過去,     齁,OK,可以嗎? 高齊安:嗯 李明輝:好,OK,掰掰 111年7月10日0時55分18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狗屎喔 高齊安:嗯 李明輝:你那邊有那個工具嗎? 高齊安:嗯,沒有 李明輝:什麼都沒有啊? 高齊安:嗯 李明輝:挖操,什麼都沒有,那我還要媽     的,帶去會不會被那個啊 高齊安:我這裡沒有工具 李明輝:我知道,那我到,你再過5分     鐘,下來在樓下等我 高齊安:你上來就好了啊 李明輝:你們要打開啊,不然我怎麼上去     啊 高齊安:啊你叫我開門啊 李明輝:我怕有巡邏車啊 高齊安:蛤? 李明輝:我怕會有巡邏車啊 高齊安:巡邏車,哪有 李明輝:對啊,我會怕啊 高齊安:那... 李明輝:你家樓下常常有巡邏車 高齊安:哪有 李明輝:因為我會怕啊 高齊安:哪有常常有巡邏車 111年7月10日0時55分18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李明輝:我等一下,我穿衣服以後,我就     騎機車過去,你馬上... 高齊安:你多久會到 李明輝:多久啊,我大概5分鐘 高齊安:我5分鐘開門 李明輝:好啊 高齊安:嗯 李明輝:掰 111年7月10日1時6分27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快點開門啊 高齊安:我開了啊 4 111年6月21日6時35分2秒 李明輝0000000000→簡銘助0000000000 李明輝:啊助啊 簡銘助:嘿嘿 李明輝:你在85度V那個什麼賣早餐的,     那個什麼小籠包,開封包那個是     不是? 簡銘助:對 李明輝:你身上有多少錢啊? 簡銘助:500 李明輝:500啊 簡銘助:對 李明輝:你那個小籠包,1分多少錢?60     元? 簡銘助:差不多吧 李明輝:60塊(問旁邊的人,你們有沒有     要吃?開封包?小籠包啦,要     嗎?) 簡銘助:我知道啊 李明輝:買個3份好了啦 簡銘助:買3份喔? 李明輝:3份,然後3杯豆漿 簡銘助:豆漿? 李明輝:對 簡銘助:3杯 李明輝:3杯豆漿 簡銘助:好,阿3份小籠包 偵4821卷第120至122頁 附表一編號4 111年6月21日6時35分2秒 李明輝0000000000→簡銘助0000000000 李明輝:對,阿那個買好以後,我叫那個     高齊安高大爺去載你 簡銘助:蛤? 李明輝:高齊安高大爺他會去載你 簡銘助:你說那個狗屎喔? 李明輝:狗屎啊對,不要叫人家狗屎,人     家高大爺你在狗屎 簡銘助:喔 李明輝:嘿,高齊安他會載你 簡銘助:好 李明輝:他說他再吸個兩口再過去,齁 簡銘助:好,好 李明輝:好,OK,掰掰 簡銘助:掰掰

2025-01-15

TPHM-113-上訴-343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1年度 毒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11年度毒偵字第 153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7行「於113年4月 11日1時許,在高雄市」更正為「於113年4月12日23時許, 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 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劉家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第2 31號、第232號、第2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389公克,驗餘淨重0.378公克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劉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電桿前,因另涉毒品案為警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378 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15

KSDM-113-簡-385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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