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
3年5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差僅數日
,可見各罪彼此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
重的程度較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界限,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不願定刑
,因為之後若另案被判刑,就無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本有權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本件經本院所定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第8項規定,受刑人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若受刑人
另經法院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本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另案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需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方能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是以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KSHM-113-聲-102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