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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豐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豐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豐 銓與鄭○○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並補充不 採被告洪豐銓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他,我只是跟他對話而 已,保護令下來後,告訴人說還要在一起,我跟他還是如往 常一樣對話等語。惟查,關於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乙 節,業據被告自承(見警卷第2頁)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 定。加以,系爭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 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 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男女朋友間對話等因素,方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欲聯繫告訴人,然其此部分所辯,無非僅 係其本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動機、目的,要無礙其本件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從而 ,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卻仍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 明,其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 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   被   告 洪豐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豐銓與鄭○○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豐銓前因對鄭○○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洪 豐銓不得對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鄭○○為騷擾之行為。詎洪 豐銓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上揭保護令,明知上揭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仍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其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這也順便 封,免得我變態鬧妳」等文字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Me ssenger傳送訊息予鄭○○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豐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洪豐銓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29

KSDM-113-簡-367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時許」更 正為「18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及效力,對告訴人黄燕惠為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5號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與黄燕惠係前夫妻關係,廖文彬明知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1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黄燕惠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廖文彬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酒後與黄燕惠發生爭執,廖文彬 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對黄燕惠咆哮、辱罵 及拿取包包丟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黄燕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黄燕 惠指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音及譯文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4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依法執行在案」,補充為「依法 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通知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 「徒手搧羅○惢耳光」,補充為「徒 手搧羅○惢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 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且明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 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 人保護之作用,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即恣意對告訴人 搧摑面部之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8號   被   告 黃彥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前因對其配偶羅○惢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5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命黃彥翔不得對羅○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 擾之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8日對黃彥翔本人依法執行在 案。詎黃彥翔嗣於同年8月2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之1前,因故與羅○惢發生口角。詎竟心生不 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以徒手搧羅○惢耳光之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羅○惢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羅○惢於警詢之指述。 (三)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1-29

PCDM-113-簡-4865-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84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另於 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工作 場所至少100公尺。經警於113年8月23日當面對乙○○執行本 案暫時保護令而使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乙○○因與甲○○ 仍有感情與金錢糾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 月24日晚間6時8分,以Messenger傳送「誰叫你對我做這種 事?只能說那個人害慘妳了!希望妳越來越好‥‥」之訊息予 甲○○,又接續於同年8月25日凌晨0時1分,以Messenger傳送 對話紀錄截圖及「希望事情能圓滿處理!以上」之訊息予甲 ○○,使人在嘉義縣東石鄉之甲○○收受上開訊息而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本案暫時保護令。案經甲○○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Messenger 訊息截圖、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當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予甲○○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動 機相同,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前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竟無視本案暫時保護 令內容,傳送訊息騷擾甲○○,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禁制,並使 甲○○受有一定精神壓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 私訊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傳送之私訊言詞內容及其彰顯之危 險性、時間點、時間間隔等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22-20241129-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接觸。 三、相對人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將 聲請人之性影像供人觀覽。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19時30分許,因相對人不准聲請人離開,就將聲請 人推倒、掐聲請人脖子、徒手敲打聲請人後頸椎,嗣後兒子 ○○○有報警。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13、14、1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 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 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 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之 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 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 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 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 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3、14、1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然遍 查全卷,聲請人並未敘及任何與性影像相關之家暴事實,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證明確有性影像之存在,故此部分應待審理 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CHDV-113-暫家護-50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於本案中,先後向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侵 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經本院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之,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KTV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節。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節,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丙○○聲請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料,甲 ○○已知該保護令之存在,竟於同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某酒吧前,因故與丙○○發生口角,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強拉丙○○頭髮拖行,致丙○○重摔在馬路上 ,隨後再用腳踹丙○○一腳,始自行離去,致丙○○受有右手臂 擦傷、左手臂瘀青、鼻子旁邊破皮、右腳膝蓋擦挫傷等身體 之傷害(傷害及手機壞掉部分未提出告訴)。丙○○處理好上開 傷口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回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健 行路之住處(址詳卷),發現甲○○在其2人之居住處內,遂報 警到場逮捕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警方113年6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訪查紀錄表、加害人約制告誡表、某酒吧前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3年3月27日10時2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依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記載,被告甲○○疑似已有多次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且遭警方逮捕時,自稱與被害人同住該址,並稱只有一把鑰匙,朋友是叫伊開門,非叫伊離開等語(詳警詢筆錄),是被告既與被害人同住一處,被害人且當場拿出上開保護令,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知有上開保護令一情屬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 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TCDM-113-易-333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住處水塔有水塔液面控制 器,用於感應水塔水位是否已低下需要抽水,水塔液面控制 器關閉後,以致抽水機無法判定水位,此時打開抽水機開關 也不會抽水,另外水塔也有獨立開關匣,即使水塔滿水的狀 態,開關匣關閉也會造成無法供水,故被告是利用資訊差, 使告訴人無水可使用。另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時,被 告雖不在家,但被告每天晚上都在家,被告可趁前晚在家時 ,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造成告訴人隔天一早無法使用。雖 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沒有請人修理,但被告從民國 112年6月案發至今,也沒有請人來修理冷氣,足認是被告故 意讓告訴人無冷氣可以使用,以致無法接單製餅。況被告已 有先例,其於112年4月5日在家中曾有關掉電源總開關,使 告訴人無法使用吹風機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試圖打開電源 總開關,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攔。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也有 阻擋告訴人上五樓曬衣間曬衣服之行為。足認被告故意以不 詳方法使告訴人無水可用及無冷氣可吹,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明確。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彰、黃宥 霖之證述,及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 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 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僅憑上 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 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 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告訴人之指訴,對於原審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是○○關係,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 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 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 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 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12年5月1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 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將自來水開關 關閉,致告訴人無法洗澡。(二)於同年6月1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 注意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及無法 完成客人訂製之糕餅,甚至其兒子無電燈照明可念書,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之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通知被告保護令內 容之承辦警員陳信彰於偵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紀錄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出具之現場停水、停電蒐證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騷擾犯行,辯稱:我 沒有做任何事情讓告訴人不能用家中的水電,告訴人所說的 案發時間我都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對在家中的告訴人斷水斷 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證五影片欲證明於 112年5月17日抽水馬達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致告訴人於 同日15時許無水可用,惟抽水馬達在水塔滿水後就會自動停 止運作,告訴人雖於影片中關閉、開啟總電源開關後,抽水 馬達仍無反應,可能即是因為水塔已滿水,而無法證明被告 有對告訴人斷水。另告訴人雖指稱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 家中二樓冷氣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經重新關閉、開 啟總電源開關後,冷氣仍無法開啟,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家, 根本無法操控開關冷氣,告訴人所述不實,請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嗣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 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 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24、68頁、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陳信彰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1-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5-40頁)、本院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3-142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1頁)、家 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偵 卷第43-4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5-46頁)、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7日當天我起床時還 有水,等我早上外出回來,就沒有水可用,當下想是沒有抽 水的緣故,正常來說,把抽水機打開,押水就會立即有水, 但那天就是沒有水,抽水機也不動,所以我沒有水可以用, 這不是第一次發生,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因為被告之前曾 經親手關掉電源總開關不讓我用吹風機,故我合理懷疑此次 不能用水,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53、258頁),復證 稱:112年6月1日當天晚上約6時,我沒有辦法開啟二樓的冷 氣,當天兒子、被告都不在家,我試著用遙控器和開啟總電 源都無法讓冷氣啟動,當時只有冷氣無法運轉,家中電燈是 亮的,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讓冷氣不動等語(本院卷第 254-255、259-260頁),指述被告以不詳方式使其無法用水 、使用冷氣等節。  ㈢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證○00000000關水機開關」檔案 ,畫面內容為告訴人開啟抽水機之電箱總開關,鏡頭轉向抽 水機,再拍攝關閉抽水機開關之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21、239-240頁),上開 影片片長僅約18秒,且僅拍攝抽水機及總開關開啟、關閉之 過程,尚無法證明抽水機是否因故無法運作,以及拍攝當時 告訴人是否因抽水機不能使用而無水可用之事,自無法以此 補強告訴人關於112年5月17日當日無法用水之指述。而告訴 人提出之「證○000000000故意冷氣總電源關閉」檔案,經本 院勘驗其內容,僅有告訴人使用遙控器及開關冷氣總電源後 ,冷氣均未運轉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4-197、222-229頁),僅能證明冷氣無法 運轉,但無從證明無法運轉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聯性。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17日我沒有找水電工檢查,後來 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才有水,我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中間沒有 水可用。112年6月1日我有打電話問廠商冷氣不能用的原因 ,但他們說要來家裡看才會知道,廠商當天無法來。後來冷 氣我也沒有找人修,至今都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9、2 61-263頁),是告訴人雖稱抽水機、冷氣不知何故無法使用 ,卻也並未找水電工或冷氣廠商來檢修,即斷然將此二件事 歸咎於被告,此顯然為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而缺乏堅實之證 據佐證,並審之告訴人與被告對彼此聲請民事通常、暫時保 護令,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卷第127-13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3-14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第143-145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7-154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 4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55-157頁),及被告此前 向告訴人提告另案違反保護令罪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本院卷第159-165頁)等 多起爭訟之相關資料,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 ,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有對其為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家中使用抽水機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黃宥霖 於本院證稱:我跟父母都有可能操作抽水機。平時抽水機抽 滿水塔的水後,我們就就會關掉,等沒有水時再打開。如果 每天都有抽水的話,一天約抽水三至四小時就滿,如果兩天 沒有抽的話時間會更長,可能要抽一個晚上。曾經發生過水 塔沒水,大家才去開啟抽水機開關,但通常打開開關後就立 刻有水了。父母曾經因為水塔沒有水發生爭執,可能沒有溝 通好,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默契,把抽水機關掉了,但沒有 人會故意去關的等語(本院卷第244、246、247、248頁), 核與被告供稱:抽水這件事情是誰發現沒有水就去開啟抽水 馬達,告訴人就會抱怨,她可以自己去開或是叫我去開,就 會有水了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黃宥 霖平日在外租屋就學,週末會回家與告訴人、被告共居,且 為被告、告訴人之至親,應無動機偏袒一方,其陳述自較告 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不讓告訴人用水 之行為,然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㈤而112年6月1日案發當日,僅有告訴人一人在家,被告並不在 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且告訴人、 證人黃宥霖均一致證稱家中並無安裝可遠端遙控冷氣的智慧 家電裝置,亦沒有設置WI-FI無線網路,被告亦同此說法( 本院卷第245、264、273頁),應可以排除被告遠端遙控冷 氣開關,使告訴人不能用冷氣之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於案發 迄今仍未請廠商至家中檢查冷氣(本院卷第261-263頁), 而冷氣不能運轉之原因可能有很多種,或因遙控器電池沒電 、或因冷氣線路不良、或因電源保險絲斷掉等等,未經專業 廠商檢修,其無法運轉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足認告訴人上 開所述,僅是一種猜測而已,則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控制冷氣無法運轉,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有不讓 其使用冷氣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 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無從證明屬 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為,亦導致證人黃 宥霖無電燈照明可念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述證人黃宥霖當日並不在家等節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稱應 係誤繕而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76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8

TCHM-113-上易-619-2024112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236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經常 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前,在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將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女兒○○○、○○○)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孫女○○○)的個人生活上、職業上、 教育上必需品交付給被害人甲○○。 五、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任之:○○○(女,000年0月00日生)。 六、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甲○○、○○○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 子女○○○、○○○下列資訊: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其他(任 何個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一個月會動手 兩、三次,動手及辱罵都有,相對人已經打聲請人二十幾年 了,相對人心情不好回來就是全家都罵都打,拿東西摔,看 到什麼東西就直接手揮過去,也會對小孩動手打罵。於民國 113年10月27日在兩造住處內,相對人因心情不佳,就對聲 請人及女兒○○○、○○○有言語暴力、辱罵三字經,並且用手機 不慎打到聲請人的臉頰,相對人有作勢要打○○○和○○○,但並 未真的毆打到兩人,相對人有用手機、拳頭打聲請人的後腦 ,還有用濕紙巾的箱子丟聲請人,最後是打聲請人的臉,相 對人還跟警察吵不要讓我們走,相對人威脅聲請人說如果走 出去就不要回到這個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7、12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卓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並有 兩造之女○○○之警詢筆錄供參,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 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及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能先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狀,認應依 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 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禁止會面交往部分 ,待本院委託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視後,再為審酌、裁判。 五、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 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 依法提出抗告。 六、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 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26

CHDV-113-暫家護-499-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係潘○○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核發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4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潘○○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7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10時許間,在臺中市○里區○○街0段000巷0號之住所,接續 使用抖音社交軟體帳號,在潘○○之抖音社交軟體個人帳號貼文留 言處,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潘○○,以此方式對潘○○實施騷擾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815卷第27-29頁 )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本案保護令影本、抖音社交軟體網 頁截圖照片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8815卷 第19頁、第31-35頁,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 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法律約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與告訴人間爭執,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心理安寧,誠無足取。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3-5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 分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單、繳費收據及藥袋影本為證( 見113偵18815卷第47-58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真是幸福〜金戒指很亮眼〜我已經準備好面對妳了,就不知道妳是否準備好了沒〜家暴令去延續了嗎?開庭見。妳新老公的名字,我也收下了,真是謝了。 2 講實在的〜妳真的很厲害(讚手勢圖案)〜真的真的很厲害〜紅杏出牆很厲害〜裝做被害者很厲害〜依附在別人的身上吸血也很厲害。等著吧〜好戲還在後頭〜咱們拭目以待〜 3 去年9/6號跟前夫騙離婚然後無縫接軌現任,妳把照顧妳9個月的前夫放在哪裡?身心障礙的補助,領得還不錯吧?可還記得那兩個禮拜的中山醫院身心科住院經驗?真的很不想嘴妳?可實在忍不住〜重鬱症?看起來很不像?妳真的很會裝扮自己〜妳以為請了保護令,撒了謊言,就可以拿到免死金牌?作夢!我這一輩子都不會忘記妳! 4 妳也就剩下吸附在男人身上才能活的本事了〜還好當初離婚了,真的信了妳的鬼話〜我沒有要跟誰在一起〜只是不想背負家庭責任〜見鬼的責任〜我想想那天整理整理〜去幫妳開開副本〜也順便幫妳的現任打廣告〜說不定還有更多的受害者〜出現 5 怎麼不繼續玩we play了?做賊心虛?(表情圖案)(表情圖案)(表情圖案)(表情圖案)? 6 看妳都不敢回覆訊息〜順帶鄭重的告訴妳〜要來文的武的,我都不懼妳,妳什麼樣的底細,我可是知道的一清二楚,妳就繼續幸福下去吧。祝福妳。

2024-11-26

TCDM-113-易-1572-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晏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紫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另被告上述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 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本案保護令,對 告訴人甲○○施以傷害且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辯護人陳述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當日紛爭始末(本院卷第47-48頁)、情 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19頁),暨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李紫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晏係甲○○之姐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紫晏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 不得騷擾甲○○,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甲○○撤回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失其效力。詎李紫晏經員警於113年7月31日18時5分許, 以電訪約制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8時35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處所,與甲○○發生爭執,遂 出手拉扯甲○○之包包,並以右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 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紫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⑵承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家庭暴力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內容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係屬 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 傷害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26

PTDM-113-簡-167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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