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6號 原 告 馬伯昌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0元、到場之交通費、及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不請求到場交通 費及精神慰撫金,僅請求遭詐騙之金額15,300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以不詳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之虛偽訊息 。經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匯款15,3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充作清償被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原告因被告詐 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15,3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刑事資料卷宗),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 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3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5,300 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向被 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676-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黃坤旺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外人吳秀月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月因腦挫傷而死亡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致吳秀月之遺屬即訴外人張志強(吳秀月之子)無法向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並已於112年2月23日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張志強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 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 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   ㈡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 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200萬元 予張志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29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就系 爭事故賠償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張 志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以張志強對被告之請求權 範圍為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強為 吳秀月之子,吳秀月遭逢系爭事故而意外身故,身為吳秀月 至親之張志強,頓失至親依靠,自深感悲痛,應受有非財產 之精神上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經 濟狀況(有被告及張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 地位及張志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志強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二 、本案依吳行人傷勢(頭部右後枕、左小腿後側)及散落物 位置(多位於慢車道線處)初步研判,肇事前,吳行人沿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與黃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惟 雙方(吳行人為兒子張先生代表)到會時,對於吳行人行向 各執一詞,且無相關影像畫面可供確認,故本所花東區車鑑 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謹提供分析意見供參:(一)若肇事 前,吳行人係沿慢車道行走,則:1、黃坤旺駕駛自用小客 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2、行人吳 秀月,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 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肇事前,吳行人 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則:1、行人吳秀月,不 當於10 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 路,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2、黃坤 旺駕 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因 雨致 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29至30頁),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123頁),堪認吳秀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吳秀月均有違 規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吳秀月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 %、30%。 ⒉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張志強得請 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元 )。是原告既係代位張志強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所得 請求金額自應以7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規 定 ,係屬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 ,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依法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 20 0萬元給張志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於上開給付後 ,即依法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張志強對被告之請 求權,張志強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失其處分權能。因此,被 告亦不得以其嗣後與張志強達成調解為由,而免其給付義務 ,附此敘明。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 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1

TTDV-113-訴-113-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有德即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 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董事長,因財團法 人臺東天后宮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 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組織章程為如附件所示,並申請臺東縣 政府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 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東天后宮 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113年6月15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5日府民禮字第 1130215585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 、第37至44、第51至53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 法人臺東天后宮捐助章程第24條,係關於財團財產之保管及 運用方式所為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 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無違背,並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 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2024-10-11

TTDV-113-法-13-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2號 聲 明 人 楊O銘 楊O威 楊O寶 楊O豪 楊O靜 楊O婷 楊O晴 楊O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7,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楊O威、楊O寶、楊O銘、楊O豪、 楊O婷、楊O晴、楊O靜、楊O鈴等8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方O娘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8,000元)。因聲 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7,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 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 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1

TTDV-113-繼-62-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林春雄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角色,負責 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 團水房洗錢之工作。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假冒「陳靜雯」、「客服經 理劉小姐」、「金牌指導李利樂」與原告結識,使原告誤信 其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3時42分、同年月28日13時51分 左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下合稱本件款 項)至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將虛擬貨 幣發至詐欺集團控制的電子錢包內,製造虛擬貨幣買賣的假 象,使原告誤以為有購買到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將本件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20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陳靜雯」、「客服經理劉小姐」、「金牌 指導李利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受騙匯款共20萬 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則佯為虛擬幣商,收受本件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被告因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 相信為真實。 ㈢、被告佯裝為幣商,實際上將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得原 告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與綽號「樂樂」等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就有依據。 ㈣、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 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的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1

CYEV-113-嘉簡-705-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謝○○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 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被告是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時,謝○○為未成年人,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代為 訴訟行為。但是,根據上開說明,被告現已為成年,其法定 代理人謝OO之代理權已消滅,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1

CYEV-113-嘉簡-803-202410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7號 原 告 連政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連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認原告四處對其造謠,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20時51分,見原告與友人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神壇 內,且該處未裝設門扇並緊鄰復興路,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分別以騎乘 機車行駛於復興路上並於來回經過該處時以「幹你娘」、「 老雞掰」、於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向外以「幹你 娘」、「老雞掰」等方式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認為請求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有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偵 訊、被告法院調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依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 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 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之損害給付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自由業 、經濟狀況小康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等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見個資卷),復參 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647-202410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鴻彰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 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1

CYEV-113-嘉小調-1381-20241011-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趙顯明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乙(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黃曜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號少年保護事件(下 稱少年另案)之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 告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9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中午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鎮中山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因北向慢車道遭附近店家堆放商品, 且有機車違規停車,乃駛至北向快車道,適原告之子趙建甫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中山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山 路101號前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暫停,查看南向車道之人 車狀況,被告甲明知當地人車擁擠,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可預見被害人擬跨越 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前方訴外 人趙潤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左側超車,乃與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之被害 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1年4月27日死亡。被害人肇事因素比例 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被告甲因構成過失致死非行 ,觸犯刑罰法律,業經少年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於 過失相抵後,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被害人死亡前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43,347 元。 2.殯葬費:被害人死亡後,原告委由殯葬業者以火葬方式辦 理後事,為其支出殯葬費300,000元。因殯葬業者無法開 立發票或收據,亦不願到庭證明上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該項支出。 3.扶養費:趙尉順與被害人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原告 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害人生於00年0月00日,被害人如 未死亡,原告可受趙尉順與被害人共同扶養。被害人死亡 時,原告83歲,平均餘命為6.93年,又雲林縣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92元,則原告於平均餘命即可 受扶養期間喪失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為696,448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國小肄業,於 車禍發生時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害人三專畢業,生前 在其母經營之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因被 害人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無過失: 1.少年另案初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該會礙於事證有 疑,未予實施。檢察官補充○○調查筆錄後,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該 會覆議意見為,被害人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 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騎乘 甲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乃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調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7條第1項規定,經再議撤銷後,將被告甲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少年法庭,經該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 年法庭囑託覆議會補充鑑定,仍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無 付保護處分之原因,以112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不付審 理。依前開偵審結果,被告甲無過失,與被告乙均不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少年另案不付審理裁定經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抗字第○○號裁定撤銷發回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認被告 甲得預見被害人違規,且有充足時間防範,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構成過失致死非行,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所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 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 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慢車 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 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 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 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 「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 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 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慢車駕駛 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 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慢車駕駛人對於信賴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慢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 過失之責任。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 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3.本件車禍為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疏未注意 對向直行來車造成。案發時地因交通擁擠,周邊商家占用 道路擺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放,被告甲僅能通行快車 道,且車速緩慢,已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可能以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前,在遠方已 見被害人停等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查看南向車道之人車狀 況,乃信賴被害人可以等候人車通過後再穿越,詎被害人 突然闖越,又因當時另有南下之汽車擋住被告甲視線,被 告甲之右側復有行駛中之丙車,於該用路環境下猝不及防 ,難以煞車或閃避,始發生碰撞,尚自不能徒憑少年另案 之確定裁定結果,逕認被告甲與有過失。縱認被告甲與有 過失,肇事因素比例至多為5分之1。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難認正當: 1.原告未舉證證明曾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0,000元,否認 原告受有殯葬費損害。 2.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平均餘命為6.43年,當年度年滿70歲 之扶養免稅額為138,000元,則原告於平均餘命即可受扶 養期間喪失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僅392,965元。 3.被告均為高中肄業,於車禍發生時皆無業,亦無固定收入 ,被告乙雖有房地產1筆,惟因視力模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甲現服替代役,無存款或房地產。依原告 所述其與被害人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其主張之慰撫 金過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24條第5項規 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此死亡,被告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少年另案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與被害人戶籍 資料、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少年另案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少 年另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筆錄,車禍現場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設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沿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因北向慢車道遭附近店家 堆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車,乃駛至北向快車道,再自前 方○○駕駛之丙車左側超車,被害人則沿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暫停查 看後,隨即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因而發生碰 撞,上情為兩造不爭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既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則被告甲在北 向車道,當可信賴在南向車道之被害人,遇該人車擁擠之路 況,不至於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而被害人本 應知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縱然有必須跨越之不得已情事 ,仍應等候北向車道人車淨空後為之,否則形同要求遵行北 向車道之駕駛人,均應隨時提防無故闖越之南向車道駕駛人 ,而有違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被害人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 制線前往北向車道,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甲有充足時 間防免碰撞一節,亦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依少年另案卷宗,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 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證人○○於警詢及少年調 查程序中陳述其未親見車禍發生過程、不知車禍如何發生,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又證人○○於警詢 中陳述其當時站在店門口,看見騎機車的從中山路北往南左 轉,已經彎過中心線雙黃線了,才被電動自行車從南邊騎很 快就撞上,於少年調查程序中則改稱,其當時站在路邊,見 被害人在快慢車道分隔白線暫停張望約10秒,聽到路人尖叫 後才轉頭發現碰撞情事,前後所述不一致,可見該證人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 舉證責任。此外,被害人係突然闖越北向車道,被告甲猝不 及防,則被告甲車速若干,均難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其當時 之車速無礙於肇事因素之判斷。本件車禍應認被害人騎乘乙 車,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遵行車道行駛,未有違 規,無肇事因素;少年另案卷宗所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11 2年8月25日補充鑑定函,亦同此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被告甲既無肇事因素,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因 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非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9

CYEV-113-朴簡-11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