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118條之1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然相對人與訴外 人鄭玉恩(聲請人3人之母)兩夫妻自聲請人幼時即長年分 居,早已無夫妻之實,聲請人等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大小事 皆委由母親鄭玉恩照料。分居前,相對人經常酗酒,每每於 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 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使 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淪為其恣意宣洩情緒的對象,常年下來 聲請人等人因相對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上威脅,導致造成 心理上極大的恐懼與不安,甚至影響到聲請人等人之人格健 全發展,對於萬事萬物皆不敢輕易接近、放心相處;此外, 聲請人等人之家庭經濟也因相對人之放蕩作為而出現嚴重的 困境。相對人不僅在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用以大量借款,更將 房子作為抵押,將家中所有的金錢沈迷在樂透、簽賭上,彷 彿有個黑洞不斷的將家中經濟一直往下拉,無論母親鄭玉恩 再怎麼努カエ作,似乎都是杯水車薪,年幼的聲請人等人面對 家中經濟的困境徬徨無助,無力阻止相對人之荒謬行為,其 除了散盡家產外,更讓母親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背上了巨額 負債,債主也曾上門恐嚇逼債,致聲請人等人有家歸不得, 無家可歸、窮困潦倒。相對人既始終無意處理相關債務,未 在有工作能力之時積極解決所造成的問題,更頻繁向鄭玉恩 及聲請人等人施以言語攻擊、精神騷擾。諸多脫序行為,再 再證明相對人自始至終無心負起經營、照顧家庭的責任,成 為毀滅家庭的劊子手,迄今影響聲請人等人生活甚鉅,子女 居無定所,父子間幾無交集,早已沒有連絡。然而,聲請人 等人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收受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函文, 要求聲請人等人扶養被告,霎時間如五雷轟頂,心中憤恨難 平,乃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先 位聲明: 1、請准免除聲請人等3人對被告之扶養義務。2、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備位聲明:1、請准減輕聲 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僅需負擔相對人之健保費 用。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再備位聲明:1、請 准確認聲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無扶養義務。2、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都不實,我有扶養他們至二年前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現年71歲 ,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新臺幣(下同)2488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29395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11年 間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地目為「道」之土地一筆,有其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衡情 道路用地之處分不易,足見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據 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相對 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母鄭玉恩到庭證述:小 孩出生時我們有住在一起,當時相對人有工作,我是家庭 主婦,相對人工作薪水有拿回來但很少,大概每月給6千 元;70年左右,相對人當時是國小教師,他每月薪水我不 清楚,一直到相對人沒有工作時,小孩甲○○念國中時、乙 ○○快要念高中相對人就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的原因我不清 楚,他沒工作後就沒有再給我錢,小孩有的自己打工賺錢 ;相對人平常在家跟小孩很少講話,會罵小孩三字經,小 孩大概國中時曾發生相對人和小孩爭吵,相對人就拿刀子 敲門;相對人也有債務問題,相對人有跟銀行借錢,因為 他有需要,但我不知道他都花到哪裡去;相對人也會買樂 透、簽六合彩,大概欠100多萬,我和我兒子幫忙還的; 相對人平常會喝酒,都會喝一些,喝醉了才回家,喝完酒 會罵人等語。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快唸高中、聲請人 甲○○國中時約85、86年以前尚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證人 鄭玉恩。 (三)又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於相對人之住 院病因及已知相對人病因最早發病時間為何等情,該院係 回覆: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0年開始於本院門診 看診,後於106年於本院住院治療;依住院病歷紀載,相 對人自83年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36號函 文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 鑑定,經診斷記載認定:相對人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 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皆已退化等語,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 為重度等級之慢性精神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 4日府社福字第1130274107號函文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身 心障礙鑑定表等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最早於83年間即出 現思覺失調症,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鑑定, 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自83年間已發病 ,應可認定相對人斯時起之身心狀況欠佳,則相對人自85 、86年以後,未能再給付證人鄭玉恩家庭生活費之情形, 顯然無法排除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影響其工作能 力,致其無法工作之可能,故相對人之後未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費用,應與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因素相關 ,非其故意所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 (四)又相對人罹患身心疾病,本非其所願,是縱有如聲請意旨 所述經常酗酒,每每於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 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 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諸多脫序行為等情,亦難認其於行為 時有完全之意思或行為能力,而可認其所為均係出於故意 ,亦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故 意」要件有間,自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3人先、備位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3人既不符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其對相 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故其等主張請求確認聲請人3人對 相對人無扶養義務,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4-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女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民國76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 離婚前相對人即從未負擔家計,並經常對聲請人之母丁○○為 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相對人亦 從未曾探望、關心過聲請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完全沒有印 象。復觀本院107年度監宣294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該事件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無聯繫, 相對人亦由其侄子負責其生活照護事宜。聲請人自出生後均 由聲請人之母丁○○與娘家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致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父 親之關愛,在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父愛在其等心靈上 烙印的傷痕難以抹滅,造成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15頁),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 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及其娘家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證稱:相 對人從未照顧孩子,且相對人經常心情不好的時候就會打我 ,還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我覺得這樣不行就帶孩子回娘家了 ,相對人一次都沒來看過孩子,亦從未拿過扶養費及生活費 給我們等語(見卷第67至69頁),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相對人則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可見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丁○○及其娘家 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並給付扶養費之情 節為真。因此,聲請人自幼均與母親丁○○同住,受母親丁○○ 及其娘家親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 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父愛及所需資源,彼 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 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0

PTDV-113-家親聲-293-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100元。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3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起即未盡 照顧養育之責,甚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失聯,致自斯時起聲 請人須倚靠親戚、鄰居接濟,直至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 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聲請人始得穩定生活,因相對人過往 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為此 提起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因為伊在當街友流浪,最近是因為出車禍, 伊朋友幫忙短期租屋,只能住2、3個月,房東最近要求伊搬 走。伊都靠朋友接濟或愛心餐,有時當街頭舉牌臨時工。聲 請人從小都是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伊都在外流浪,伊自己 維生都有問題,也沒有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伊確實沒 有對聲請人2人盡到任何責任,伊對於聲請人的主張沒有意 見。伊在甲○○6歲時因找不到工作,就離家流浪,變成街友 ,至此未曾扶養照顧過他們,但在甲○○6歲前,伊是有工作 的,只是收入不高,大家過的不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又相對人係於民國○年○月○日生,現年○歲,其自110年度起 至112年度止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0元、52,770元、176, 1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其除曾於98年9月14日間領有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10,792元及自113年5月起迄今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外,未領有其他任何社 會救助、國民年金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15196號函及隨函所附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60344770號函暨函附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佐。考量相 對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雖曾領取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補助,然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仍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 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係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現已成年,且均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 證人即兩造之鄰居丁○○到院證稱:伊與兩造當了好幾年的鄰 居,伊接濟聲請人時,當時聲請人尚未上小學,伊接濟聲請 人至少有5年,以前的人比較有感情,伊看到他們沒有飯吃 時,就會拿東西給聲請人吃,鄰居會互相幫忙。伊有看過相 對人,但很少看到,後來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只看到聲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互核兩造之前開陳 述與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可認相對人分別自甲○○6歲、丙○ ○4歲時起因找不到工作,便離家流浪,並自斯時起對聲請人 完全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 出生時起至甲○○、丙○○分別於6歲、4歲前,兩造仍有同住之 事實,且無證據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止完全未曾 扶養照顧聲請人,難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任 何貢獻,從而難認相對人對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可採。惟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及相對人之陳稱,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當。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丙○○自陳係二專 肄業,目前每月薪資約○元,無負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208頁),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 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元(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甲○○自陳係國中肄業,自陳目前 每月薪資約○元至○元不等,無負債(見本院卷第209頁),自1 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等情,兼衡 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 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度分別應減輕至每月1,10 0元、2,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家親聲-73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雙胞胎兄弟,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王華赴美攻讀博士期間,在美出生。相對人約聲請人1歲 半時即民國94年5月26日因與聲請人之母個性不合,長久分 居而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原則上由乙方(即聲請人之母)負擔」。聲請人自出生後即與 生母王華同居,從未與相對人同居過,而由生母王華獨自扶 養聲請人自成年,相對人從未曾與聲請人往來,且雖其嗣後 罹精神疾病,但在具有工作收入,具有經濟能力時無正當理 由,未曾扶養過聲請人,為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我確實沒有扶養他們,希望他們也不用扶養我 ;我沒有養過他們,因為我有負債,而且我前妻經濟狀況比 較好,所以我就沒有扶養他們;我於92年11月17日回臺灣後 ,沒有去看過聲請人2人,因為離婚協議書要經過媽媽同意 ,我覺得不好意思打擾他們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及 重大傷病卡診斷思覺失調症,自98年3月9日起安置於迦南 康復之家迄今,於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2元,名 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40元,另自113年起經基隆 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按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 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0月15日迦康字第1130000 292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 067053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 維持生活,是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即負扶養之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應非無 據。 (二)又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王華到庭證 述:聲請人二人於出生後,相對人沒有扶養過他們,他們 是在美國出生,因為是早產兒,在醫院待很長時間。我們 還在醫院時,相對人就回臺灣了,醫院費用都是我出的, 我跟小孩搬回臺灣是在西元2012年春天,之前都是回來探 親;相對人是西元2003年11月回臺,他回臺之後就沒有來 看過我們;從相對人回臺後,相對人沒有給過小孩生活費 等,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相對人回臺灣有一段時間住在我 父母家樓上,我們回家探親的時候,他會從樓上下來看小 孩1、2次,西元2004年5、6月以後相對人就離開我父母家 ,但時間太久,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相對人離開我父母 家之後,沒有探望過小孩等語明確。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 2人出生後即未盡對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2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之際即 未參與其等生活,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亦未為付出,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 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 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168-2025021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丙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甲OO 前列之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之父親。聲 請人年逾7旬,已無謀生能力,名下有汽車2部,但車齡均逾 20年,已無價值,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 000餘元,又目前配偶即第三人洪OO為印尼國人,聲請人與 洪OO實為假結婚,移民署亦已認定二人為假結婚而不准洪OO 入境臺灣,是聲請人顯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應由相 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 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等年幼時即因背負鉅債而拋妻棄子 、長期離家,伊等自小係由母親即第三人丁○○扶養、照顧成 人,聲請人離家避債後不曾扶養伊等,造成兩造感情疏離, 形同陌生人,嗣聲請人與丁○○於86年6月10日離婚。因聲請 人過往未善盡身為父親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免除 伊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 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已離婚)於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於93 年12月30日與洪OO再婚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 其年逾7旬,已無謀生能力,名下有汽車2部,但車齡均逾20 年,已無價值,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4,000餘元,又其與 印尼國人洪OO實為假結婚,移民署亦已認定二人為假結婚而 不准洪OO入境臺灣等情,經核上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現 年73歲,確已屆退休年齡,另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 僅有1,720元、1,428元,名下雖有2部汽車,然各為1996、2 000年份,已無財產價值,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 至43頁),且聲請人迄今僅按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 4元,而其配偶洪OO經社會局查調確無居留身份及入出境紀 錄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1至78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幼年起 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聲請人到庭自承:我從小就沒 有扶養相對人,這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洵 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於相對人成年 之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堪認 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 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7

KSYV-113-家聲-242-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A05 非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A03、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A05因腦出血、顱骨骨折、開放性骨 折及撕裂傷,雖能對話但記憶混亂無法表達意見,現安置在 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因認已無非訟能力,前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5與聲請人A01、A02、A03、A04等之母甲○○於民國 61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等4名子女,但相對人 婚後不務正業好賭成性,又經常酗酒,且性格暴戾,如甲 ○○或聲請人等有不順其意,相對人動輒打罵,酒醉後常返 家吵鬧討要財產,拿取甲○○之嫁妝變賣、提領勞保金及償 還賭債,如甲○○不從,相對人亦會暴戾相向,聲請人等在 旁亦常遭波及。   ㈡甲○○於80年間在相對人一再酒後毆打聲請人等後,為免聲 請人等再受傷害,鼓起勇氣攜聲請人等離家,獨自將聲請 人等扶養成年,聲請人等亦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且斯時起 聲請人等即未曾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亦 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自幼即未盡扶養 義務,尚有不當肢體及言語暴力等令人髮指之家庭暴力行 為,聲請人等自幼時起,均是彼此扶持及由甲○○扶養長大 ,邁入國高中後更半工半讀減輕甲○○負擔,是迄至聲請人 等成年為止,相對人均未曾協助負擔任何費用,亦未提供 任何情感關懷,反有家庭暴力行為,應堪認聲請人等遭相 對人惡意遺棄,並有施暴之惡行,兩造已30餘年未見,惟 112年11月底聲請人等接獲由警察通知,相對人遭遇嚴重 車禍,現住院治療,聲請人等已盡人道義務出面處理,為 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確存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迄 今僅空言指稱相對人未曾扶養,並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但衡 酌甲○○於80年間即攜同聲請人等離家,卻未曾向相對人提出 家暴傷害等訴訟,將近30年亦未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見 相對人發生車禍受安置或將有扶養費之支出,方急忙提出離 婚訴訟,並以離婚訴訟之結果為渠等於本件聲請理由之支撐 ,相對人因腦部嚴重受損而無力為己申辯,衡酌經驗法則, 聲請人等所稱顯與事實有違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聲請 人等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 等事實,雖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聲請 人等之母甲○○到庭證稱:「(問: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後 有無扶養過子女?)和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在新光紡織 業上班,相對人薪水由他自己管理,他說他把錢拿去繳會 ,後來才知道他講的是死會,伊說家裡不夠用的時候他才 會把錢給伊,沒有固定給付。死會繳完後,相對人向公司 借錢來支付相對人母親喪葬費,所以每個月的薪水又被公 司扣,伊也要當保母賺錢來償還債務。相對人下班後常常 在外喝酒不回家,家中費用伊們都繳不出來。原本伊是在 當保母,直到小孩到學校上整天班時伊才出外當作業員。 」、「(問:聲請人主張你與相對人分開是在何時?)我 最小女兒要念國中時分開,相對人喝酒會弄傷我和小孩, 我在外工作擔心小孩在家被打,搬到姐姐附近的家。相對 人也不希望讓女兒繼續唸書,常常在聲色場所喝酒。分開 後相對人有來找我姐姐過,姐姐不讓他見我。」(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婚後不但有 酗酒惡習,又對外負債,致聲請人等之母甲○○亦需工作以 維持生計及償還相對人債務,酒後又對家人施暴,致甲○○ 攜同聲請人等離家躲避相對人,顯見相對人雖有工作,惟 其所得已不足以負擔自身債務,實際並未負擔家計,且自 80年間甲○○攜聲請人等離家後,兩造迄今已逾30年未曾見 面,分居後相對人亦未曾負擔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自聲 請人等幼時即未盡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㈢如前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 幼時即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 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 ,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 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7

SLDV-113-家親聲-12-2025020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甲○○、乙○○(下 合稱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就讀國小時即將渠 等丟給外婆照顧,聲請人等國中時雖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 人下班之餘,仍三五天才回家一次,回家時也都在飲酒,並 未照顧聲請人等,聲請人等均係由外婆照顧。且聲請人等自 高中開始就自己打工賺錢維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等之父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1號《下稱司家非調661》卷 一第13-19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是聲請人等既為相 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於調解時亦自承其 照顧聲請人等至國中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661卷一第73頁 ),是依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 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 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 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 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33-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於民國62年間離婚後,聲請人當時年僅10 歲餘,相對人自此即未再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嗣於71年與 他人再婚另組家庭,而聲請人自幼係由繼母扶養成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兩造久未聯繫, 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 母。惟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其中第1 、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係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88歲, 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及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17號《下稱司家非 調717》卷一第11、41頁,卷二第5-7頁)可稽,觀之相對 人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 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 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 相對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審以相對人 於62年間與聲請人之生父離婚時,聲請人當時年僅10歲餘 ,且相對人嗣於71年間與他人再婚另組家庭等事實,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 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 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9-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於民國62年間離婚後,聲請人當時年僅12 歲餘,相對人自此即未再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嗣於71年與 他人再婚另組家庭,而聲請人自幼係由祖母扶養成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過往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 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 母。惟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其中第1 、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係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88歲, 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及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4號《下稱司家非 調664》卷一第41-43頁,卷二第7-9頁)可稽,觀之相對人 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 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 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 相對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審以相對人 於62年間與聲請人之生父離婚時,聲請人當時年僅12歲餘 ,且相對人嗣於71年間與他人再婚另組家庭等事實,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 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 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10-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甲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75年1月15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曾對聲請人盡 到扶養義務,且與相對人幾乎不曾謀面。聲請人由祖母李陳 秋月扶養長大,而相對人長期酗酒並因車禍致傷殘,並經常 向李陳秋月要錢,不從即遭相對人精神虐待,李陳秋月因無 法忍受而搬離原住所,現李陳秋月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 照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 求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幼即由祖母乙○○扶養長大,相對人對其未 曾盡扶養義務,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 與證人李陳秋月於另案聲請人之妹丙○○對相對人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到庭證稱 :「(問:聲請人稱小時候都是你在照顧,他父親都沒有 給付扶養費?)對,都是伊在付比較多。聲請人父母離婚 後聲請人就是跟伊同住。相對人大多沒有跟伊們住。聲請 人的生活費多是伊在支付,相對人偶爾拿錢回來,伊靠帶 小孩當保姆來維生。」(見該案卷第63頁)。可見相對人 確實長期未與李陳秋月同住生活,亦未給予李陳秋月金錢 以供其扶養聲請人,是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幼時即長期未盡其扶養 義務,聲請人自75年1月15日起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 婚後,即由祖母李陳秋月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 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 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3-家親聲-299-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