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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莊啓輝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2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925元自民國114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7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誤載 為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 1200元、水費720元、電費1205元共計3萬3125元未清償乙節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電表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2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 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給 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7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另就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水電費請求權,依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原僅就系爭租約之租金部分為 請求,水電費部分則係於114年1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 時始為主張,應認原告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對被告為 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18-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下 午5許24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下午5時2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竊水行為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且為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 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 連接水管後,至同年2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止,期間多次竊 水使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臺灣省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及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擅自以私接水管之方式竊水使用,所為 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 情形及迄未賠償水費等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水之價值、所生損害,以及前有竊盜、妨害自 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聲請沒收 。然被告於前述期間所使用之水體價值約900元乙節,業據 其陳明在卷,堪認上開900元屬其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除 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內扣案之愷他命、K盤、吸食器等物(參卷附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無事證可認予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居住於向李惠群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即心天母社區內,因無力繳交水電費而遭李惠群拆除 水錶而停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 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至上址社區頂樓,以 水管接至其上址住處所使用之水管管線取水,以此方式竊取 自來水以供日常生活使用直至113年2月8日下午5許24分許, 竊用約價值新臺幣900元之自來水。嗣經該心天母社區住戶 李宗漢察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慕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 馨以水管接取該社區之自來水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認為我都有繳水費,所以我覺 得一戶一水管,那些水應該是我可以拿的等語。惟查,被告 在上址心天母社區頂樓私接水管竊水一節,業據證人即心天 母社區住戶李宗漢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證人即水電工邱 傳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數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又 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即 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 ,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 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於113 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3年2月8日下午5許24 分許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 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竊得之水體為其犯罪所 得,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3-桃簡-2829-20250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基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1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4.83%(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8.2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5%+立 榮租賃有限公司2.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4%+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62%+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9%=94.83%),有上開本 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為獨資商號登杉水電行之負責人,每月淨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堪信屬實,爰以27,000元作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 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女(97年生),其 女尚在就學中,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 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8,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8,000 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1830號函、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 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8,000 元,僅餘4,000元(00000-00000-0000=4000),惟債務人同意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攤提入更生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 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4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3.58%。 5.債務總金額:2,229,327元。 6.清償總金額:971,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16 297 21,38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6 177 12,74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47 254 18,288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477 3,181 229,032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39 147 10,584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7,262 2,465 177,480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1,305 4,790 344,880 8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55,657 337 24,26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457 329 23,688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10,000 1,271 91,512 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919 84 6,048 1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712 162 11,664 總計 2,229,327 13,494 971,568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0,87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3 對第三人林亭均之債權 50,0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97號債權憑證 4 以受益人身分得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給付 467,109元 民國112年4月24日及25日領取共636,909元,扣除喪葬費169,800元,餘467,109元 5 土地 185,566元 債務人於112年3月7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受益人蔡晏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113年公告現值核算,上開土地共值185,566元〔(5399.85+127.24+60.79+199.23)×1100×555÷23601=149698,2079.83×1100×370÷23601=35868,149698+35868=185566〕 合計 733,545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8 5,399.85 23601分之555 2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9 127.24 23601分之555 3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0 60.79 23601分之555 4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7 2,079.83 23601分之370 5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21 199.23 23601分之555

2025-0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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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輔 佐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丙○○、甲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下合稱雙方)原 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 以姓名稱之),嗣於107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丁○○自從相對人 離開後,於106年發生腦中風,並無工作收入,聲請人皆由 聲請人之祖母戊○○撫養照顧,並靠戊○○存款來支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需要補習,一學期差不多要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故請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每月扶 養費各2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5日起 至聲請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20,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雙方離婚時,戊○○稱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並 可改嫁他人,如今卻要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 現未有工作,且已再婚,與後婚配偶育有2名子女,無力再 扶養聲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 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10月15日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及丁○○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 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 字第199號裁定可資參照)。故父母扶養子女,生活保持之 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保持他方會犧牲自己之生 活,亦應為保持。  ㈡經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為103、104年生 ,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生母,相對人雖已 與丁○○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丁○○共同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所稱其曾與戊○○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 養費乙事,然因聲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契約 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生母即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 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㈣經查,聲請人與丁○○同住桃園市,丁○○自陳106年已中風,並 無工作及收入;相對人自陳沒有在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第124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丁○○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 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雖相對人以其未上班,在 家帶後婚所生之子女,家中生活都是靠配偶賺錢等情,茲為 抗辯,但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又行政院核 定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相 對人應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工資維生。由此可知,兩造均 應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 屬合理。  ㈤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 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 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 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 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90,814元, 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領取之社 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 銷應每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4,000元為適當,且如前所述,由 丁○○與相對人平均負擔之,即相對人按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 費各7,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7,000元)為適當。  ㈥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 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年 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每月扶養費 用7,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已 逾113年1月1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 故另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 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 (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另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 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 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9

TYDV-113-家親聲-139-202502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號 原 告 黎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黎坤誠 被 告 黃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為期1年。詎被告積欠多月房租與水電費後失聯,並將系 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使牆面髒污 嚴重、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 子、窗簾、大門房門鎖等器物破壞、毀損,造成原告之損 害。為此請求前開設備器具及環境髒亂修復費用之賠償如 下:⑴牆面裝潢修復24,500元、⑵紗窗門修復7,200元、⑶冰 箱5,490元、⑷洗衣機5,990元、⑸彈簧床2,999元、⑹桌子、 椅子9,500元、⑺窗簾6,000元、⑻清潔費2,000元、⑼大門房 門鎖3,800元,合計67,479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牆面髒 污、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子 、窗簾、大門房門鎖等照片、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美 簾坊窗飾出具之窗簾報價單、清華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購 買冰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打掃系爭房屋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及支出交易明細、購買洗衣機、床墊之MOMO購物網購 買證明、恒欣企業社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出具之紗門估 價單、健亨傢俱有限公司出具購買桌子椅子之估價單、修 復牆面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49、95至10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毀損原告前開物品並造成 髒亂而有請人打掃之必要,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合計67,479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4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9元   ,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9

MLDV-114-苗小-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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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61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73.67%(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4.0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04%+騰邦 投資有限公司42.6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73. 67%),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 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0元 及600元,堪認其除上開受僱於第三人劉金村之收入外,並 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 40及45年生),其等111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 財產,其父及母雖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04元 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 堪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 其3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 31304835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1 35114582號函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及母 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3,404元及3,295元〔(00000-0000)÷4=34 04,(00000-0000)÷4=329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6,6 99元(3404+3295=6699),其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5,00 0元,尚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37 ,50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必要費用16,637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3,363元(0 0000-00000-0000=3363),惟其同意將上開保單攤提入更生 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6%。 5.債務總金額:2,654,723元。 6.清償總金額:360,07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724 431 31,032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675 461 33,192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003 418 30,096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356 419 30,168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1,644 474 34,128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730 203 14,616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7,136 202 14,544 8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131,586 2,132 153,50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51 254 18,288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018 7 504 總計 2,654,723 5,001 360,072

2025-0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61-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葉仰山 被上訴人 林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戶籍自上址房屋遷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址房屋右 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2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㈣被上訴人應將戶 籍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嗣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114年1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 字第5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上址房屋 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民事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頁、第94、95頁)。上訴人既已撤回起訴聲明 第3項,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又上 訴人就起訴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間分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7,000元,並收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水電費,甚而避不見面, 故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繳清,否則 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㈢被上 訴人應將戶籍自該房屋遷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等 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1 頁上方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 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 元。上訴人上訴主 張略以:被上訴人到處躲債,避不見面,找不到人,行方不 明,不知道實際處所,是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對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被退回,致上訴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因而 敗訴,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信封封面、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23、4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10,000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 18,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上訴人並以原審法院寄送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法院則於113年2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永和 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詳原審卷第33 頁),詎被上訴人仍未於上訴人所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間租金,上 訴人遂主張以本件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狀已於11 3年11月4日經本院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4日發 生效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得於催告給付期限屆 至後,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 契約關係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洵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間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因被上訴人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生終止效力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2 年10月1日起迄至113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10,000元後,尚餘86,367元之租金未給付(計算式:7,00 0元×13個月+7,000×23/30-10,000=86,367元),則上訴人自 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6,3 67元。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起終止 ,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 已約定系爭房間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 ,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 數額,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堪認相當於系爭房間原有租金即每月7,000元為妥,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上開 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2025-02-19

PCDV-113-簡上-48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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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係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及離 婚損害賠償,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 院卷第4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反請求離婚及剩 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聲請人反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相對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在本院就離婚及親權部分和解成立,相對人撤回離婚 損害賠償及扶養費之聲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第107頁及其背面),就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 償,及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故 本件僅就上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 、裁判,並以裁定終結本件。至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及 聲請人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家訴字第10號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住所為住所。 因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 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又112年3月 因相對人之母生病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乙 ○○接與聲請人之母同住,112年11月兩造協議分居,因相對 人未積極表示要爭取照顧丁○○,聲請人乃將丁○○帶回照顧, 並同時接回乙○○,期間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未 曾負擔,以前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算至 113年3月20日止,聲請人總共墊付204,000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雖稱其亦有墊付扶養費 而主張抵銷,然相對人主張之墊付期間,未成年人皆與兩造 同住,由兩造一同分擔費用,自無從抵銷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由聲請人擔任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 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暨反 請求起訴狀(下稱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於112年3月、11月分別 帶走乙○○及丁○○,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並恐構成刑事責任 ,卻稱相對人為此受有利益、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非 友善父母,更有失公平。又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未 有不當得利可言,且代墊扶養費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不應泛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其損害,聲請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係交由其母照顧,顯見聲請人未有不當得利,聲 請人應證明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且提出單據證明確有費用 支出,縱然聲請人確有代墊,亦應參考兩造資力,由聲請人 負擔8成。若認聲請人得請求,因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間 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支付費用,以丁○○自105年5月至109 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各以24,187元 計,合計1,402,846元,爰以之與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 費予以抵銷。至於未來扶養費,相對人同意以111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但因聲請人開公司,資力 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尚有信貸及車貸,是相對人僅需負擔2 成,即4,83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 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 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3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有協議,兩 造於112年11月1日分居,於此之前除乙○○自112年3月1日起 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外,其餘時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同住, 兩造分居後,丁○○係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一併接回乙○○ 同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59頁),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1.查丁○○、乙○○分別為105年、109年間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聲請人離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今兩造於113年3月26日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由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於斯時即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 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顯示,109至111年度所得收入,聲請人依序為286,647元 、314,962元、303,096元,相人依序為268,800元、14,000 元、298,032元,兩人名下分別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 2至127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 資料,而依兩造書狀所載及開庭所陳,聲請人是自行承接系 統櫃施作案,平均月收入45,000元,目前有信貸20餘萬元, 相對人原擔任房仲助理,月收入22,000元,辭職後於帛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祕書,月收入3萬元,目前尚有432 ,352元之信貸需繳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聲請 人收入及經濟況均略優於相對人。兩造雖均主張應以111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計算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然兩造前開收入遠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 顯然無法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尚非妥 適,復考量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國內近 年之經濟狀況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方符兩造經濟狀況。又就前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扶養,聲請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則 主張僅需負擔2成,然依前開卷附資料,聲請人資力略優於 相對人,相對人則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資力遠優於相對人, 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均非妥適,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 比例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 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2萬×2/5=8,000)。  3.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 3月27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 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 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乙○○自112年3月起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其與丁○○ 自112年11月兩造分居時起均與聲請人同住,是乙○○自112年 3月起、丁○○自112年11月起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相對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前開居住情形,然爭執其未同意前 開安排,且否認聲請人有墊付扶養費。而112年3月至112年1 0月乙○○既非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復爭執聲請人有墊付扶 養費之情,自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證明乙○○此期間之扶養費 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僅空言表示若非其提供費用 其母無法負擔,仍未進一步舉證,縱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在 此期間有負擔乙○○之扶養費,亦無從逕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聲請人請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乙○○扶養費,尚屬無據 。然兩造自112年11月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不可能有相互協 力扶助、家事勞動分擔之事實,應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可 言,且丁○○及乙○○自斯時起既均與聲請人同住,衡情即係由 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其辯稱此期間之費用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 費之一部,相對人未有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提出單據舉證 證明有費用支出云云,於法不合,又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時未經相對人同意,亦不影響相對人確實未負擔此期間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而無礙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2年11月 至113年3月20日範圍內,確屬有據。  2.就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 因取據困難,本得由法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家庭平均收入等予以酌定, 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 負擔2/5即8,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74,322元【8,000×(4+20 /31)=37,16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7,161×2=7 4,322)。  3.相對人主張丁○○自105年5月至109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 至同年12月係由其單獨照料並支付費用,以每月各24,187元 ,總計墊付1,402,846元,而以之與聲請人前開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兩造同 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亦即在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及同住期間,無從逕以兩造支出之有無或多寡 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遑論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期 間係由其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獨自支付相關費用,難認相 對人於該期間內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用而可請求聲 請人返還,則相對人以此主張與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抵 銷,於法無據。  4.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 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74,322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7日(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18

TYDV-113-家親聲-169-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李緁睿(原名:李俊諺)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前自營「竹蓮臭豆腐」,嗣後稱結束經營,受雇於「承 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單位「歌珊營運中心」 之主管趙左雯之私人助理,由趙左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出 具證明書,稱每月薪資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 因債務人與趙左雯於出具前開證明書以前,已為熟識之友人 ,真實性尚屬可疑,但本院目前無前開情事不實之證據,僅 能暫為採信。 2.次查,關於有無房屋支出部分,債務人雖稱居住岳母家,並 由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出具證明稱有收到房屋費用8,0 00元,但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其配偶蕭絨云於113年4月5日 臉書表示「今後終於不用繳房租,還有貴三三的水電費」, 初步推論債務人有房屋支出一情顯非真實。  3.又查,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指稱剛搬家時工 作尚未穩定,與岳母商議展緩繳付居住費用,但配偶自113 年6月(依據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日期係6月10日)起 每月有匯款予岳母,其中8,000元是房屋費等語,並提出配 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4.承前,債務人前開說法,證實其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 出具之繳納費用證明書(消債更卷第459頁),表示每月有 收到居住費8,000元一情,確實不實,但其配偶嗣後確有每 月匯款1萬元,雖無法得知該匯款是否另有真正目的,因本 院目前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前開說法不實,僅能暫為採信。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30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98元,金額甚低 ,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子女扶養費6,544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304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 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 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7568 9.12% 301 星展(台灣)商業 0000000 90.88% 3003 債權總額 1,617,225 每期金額 3,304 清償成數 約14.71% 還款總額 237,888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彥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王書彥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向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下稱本案工廠),然其自111年1月間 起並未依約繳納房租,亦未搬離本案工廠,又未繳納水電費而從 111年4月間起遭斷水斷電。王書彥不滿本案工廠無法申請營業登 記,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起 訴書誤載為現非供人使用建築物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8日9時 5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以明火之方式點燃倉 庫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後,即於同日10時1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導致火勢延燒,致本案工廠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 、冰箱、油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李炳釧。嗣經鄰居陳麗梅發現及時通知消防隊人 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將本案工廠燒燬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前去本案工廠內,後離開現 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離 開後不久本案工廠就開始冒煙,我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工廠除大門可上鎖外尚有其他出入口 ,監視器僅有拍攝到案發前後大門畫面,其餘出入口是否有 外人出入之可能,均無從探究,故是否僅有被告於案發前出 入本案工廠,並非無疑,故不足認為被告有何放火行為。又 縱認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在場,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 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僅 能證明現場起火原因是明火所致,無從認為是放火或失火, 亦無從判斷火災標的為建築物或物品。鑑定書意見認為是被 告縱火,然並未探查相關關係人或被告之意見,確認是否有 煙蒂或線香之使用,邏輯上有誤,並非可信。況若有明火出 現,亦不表示為被告人為縱火,也不能判斷被告主觀上是縱 火或失火行為,鑑定意見書並不可採。一般縱火之嫌犯,多 會使用助燃劑來助長火勢,經鑑定後並未發現此類物品,被 告之生財器具價值不斐,也都放在本案工廠內,被告若有放 火之故意,豈會連同該些物品皆一併燒燬,應可佐證被告並 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起向被害人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其有於111年7月8日9時5 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再於同日10時1 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後本案工廠倉庫有發生木板、 棧板、紙箱等雜物遭引燃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及牆 面燻黑及變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炳釧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鄰人陳麗 梅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9至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8日9時54 分16秒時經由大門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同日10時17分34 秒由大門離開現場,隨後於同日10時20分30秒本案工廠處 即有冒煙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鄰居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時 證稱:我於同日10時29分時,在本案工廠隔壁公司裡,我 有先聞到煙味,就走過去公司後面發現有煙,我就馬上報 案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本案工廠冒煙起火前 ,僅有被告一人由大門處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被告離開 後僅3分鐘時間就發生冒煙起火之情形,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人由大門處出入本案工廠。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尚 有其他出入口,不排除有其他人進入之可能性云云,然經 本院發函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派員到場查 訪結果,本案工廠有四個對外出口,其中1號及2號鐵門都 是由內往外開,無從外面進入。3號為電動鐵捲門之主要 大門,4號為廁所內連接保齡球用品店之鐵門,雙向皆有 橫鎖,並沒有辦法單一方向進入。5號大門為保齡球用品 店之出入口,平時都會上鎖,一般人皆無法進入等情,此 有該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0726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3至237頁),可徵本案工廠除可供出入使用之大門外,並 無其他出入口可任意進出。被告亦供稱僅有其自己才有本 案工廠大門鑰匙,案發當日離開時也有鎖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更足認本案發生火災前,確實僅有被告一 人進出過本案工廠,離開時確有上鎖,實無遭他人任意闖 入縱火之可能性,容與常情不符,辯護意旨辯稱尚有外人 出入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定,認本 案火災係自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 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起火原因為 縱火引燃,應屬可信:   1.依該局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起火戶為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本案工廠,該址工作區内部牆 面及物品設備表面輕微煙燻積碳,廁所保持完好,辦公室 大致完好,僅東北側附近鐵皮燒白變色,木質隔板燒損燻 黑,研判辦公室係受來自東北側倉庫方向火勢波及,工作 區僅受煙粒子附著,並無明顯火勢燃燒狀況。該址倉庫南 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尚能見其原色貌,而北 側區域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檢視北側鐵皮牆面燻黑變色 且於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 牆部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 門氧化變色,冰箱本體北面燒燬氧化變色,其他面完好, 北側附近雜物嚴重燒燬碳化,東北側附近雜物朝北側方向 受熱熔變形,研判火勢位於倉庫北側區域,經鑑識人員於 該址倉庫北側區域由東而西進行清理,東北側油箱靠北側 下方燒熔,移除清理後發現木板呈現極低點燒失情形,木 板及其東側鐵門與牆面呈現由下往上之火流燃燒痕跡,持 續往西側方向清理,檢視中間擺放之木桌西面受燒碳化, 反之較為完好,椅子椅背受燒碳化且北側椅腳燒失,最西 側倚牆擺放之機板東面碳化燻黑,反之可見木原色,木板 靠棧板該側局部受燒燻黑,檢視地面雜物嚴重燒燬碳化, 清理發現中間紙箱朝北側方向燒失,完全清除後可見地面 原色,並無異常燃燒痕跡,最後將相關物品進行復原,發 現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各有 一處獨立之火流燃燒痕跡,檢視三處之間呈現明顯不相連 貫跡象,是以,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 近等三處。    起火原因:1.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 處,勘察清理發現各起火處並無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亦無電源配線經過與擺放電器 設備,且據李炳釧談話筆錄供稱因承租人未繳電費,現場 已遭台電斷電,又上揭三處皆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 源盛裝容器,亦無微小火源蓄熱造成深層燃燒碳化之痕跡 ,綜上各項跡證,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 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案顯 有人為外力之不尋常因素介入。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東北 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鑑識人 員勘察起火處均係燃燒木料、紙箱與雜物等,經清理後並 未發現異常不規則燃燒痕跡,且於上揭3處採集相關證物 送驗,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見本案係以明火方 式引燃。據清水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李炳釧談話筆錄内容 ,又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上午被告離開廠房至消防人員到 場搶救,並無其他人員進入,顯見現場並無外人破壞侵入 情形,應可先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據李炳釧 談話筆錄供稱内容可見該址確有租屋糾紛之事實,復經調 閱監視器顯示111年7月8日9時54分16秒被告由大門進入鐵 皮廠房,111年7月8日10時17分34秒被告出大門後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111年7月8日10時20分30秒18號鐵皮廠房開 始有冒煙情形,顯見被告曾於案發前進入廠房約23分鐘, 且被告離開僅3分鐘後則有冒煙情形。經查王書彥到場會 同勘察當日,向鑑識人員表示上午7時許曾至廠房内拿取 工具,8時離開現場,然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所述大有 出入,又多次聯繫被告未果,並未製作談話筆錄,又111 年8月18日衛生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係毒品列管個案,目 前為失聯狀態。故綜合勘察火流痕跡、清理復原情形、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上 述可疑跡證等,研判本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 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所致 ,且排除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 鑑識人員於本案工廠倉庫東北側採集木材「證物1」、北 側採集燒熔物與紙箱「證物2」、西北側採集木材與燒熔 物「證物3」,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綜上研判本 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 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 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東北側棧 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起火原因為 縱火引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5日火災 原因紀錄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9至12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工廠從111年4月起即因其未繳 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核與被害 人證稱被告從111年1月後就沒有繳納租金,也沒有搬走, 從111年4月起就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相 符,故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火災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 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而屬人為縱火引燃,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3.又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承辦人梁玉 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火災鑑定年資約有10年,看 過上千場火場。本案我有到本案工廠現場採證,證物回來 後再由實驗室儀器進行檢驗,我們勘查現場火流的燃燒痕 跡後,研判起火處有三處,並會做清理、挖掘及採證,這 三處在火流上並無互相連貫,帶回去鑑定後沒有易燃液體 ,也可以排除是電器自燃或危險物品引燃,故應為人為故 意縱火,是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本案情形可排除 是危險物品自燃、微小火源、電線走火等情形,現場也沒 有深層燃燒碳化痕跡。本案工廠倉庫內也沒有放置汽油或 機油,當時有出動水線入室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 96頁)。可徵本案係經鑑定證人梁玉璇於案發後到場採證 勘查後,帶回相關跡證檢驗,且過程中尚有參考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綜合研判後始做出本案 為人為縱火之結果,是鑑定結果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處,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認尚無法排除其他起火 原因之可能性云云,然經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結果已能排除 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 燃之可能性,而屬人為縱火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本案相 關客觀跡證綜合研判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辯護 意旨空言質疑起火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前向被害人承租本案工廠,然因無法申請工廠營業登 記而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其亦欲向被害人請求協商賠償損 失,且從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房租,於111年4月起遭斷水 斷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已 如前述,故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前已因本案工廠承租問題發 生嫌隙糾紛,並未獲得解決,對於被害人心生不滿,並無 違背常情,其未繳納租金仍佔用本案工廠使用,自有高度 可能存有縱火之動機甚明。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處尚 有被告所擺放之高價值維修工具,被告並無縱火動機云云 ,然被告放置在本案工廠倉庫區且遭燒燬之物品,均為紙 箱、木板、棧板等雜物,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33至43頁),並未見有何具較高價值之物,被告亦未直 接引燃修車工具。且刑法本即設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租賃糾紛,遂亦有基於放火燒燬自己 放置於本案工廠倉庫區內所有物之犯意,自非不可能之事 ,否則刑法規定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豈非根本不可能 構成之犯罪。另本案雖並無證據顯示起火處有使用助燃劑 之情形,然經鑑定證人梁玉璇證稱:依照其實務經驗,通 常都是使用汽油引燃或打火機的明火方式縱火,現在很多 人都是用明火,不一定會買汽油,因為用汽油引燃比較容 易燒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故本件雖係以明 火引燃而未使用助燃劑,然核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縱火情形 並無不合,且亦能避免縱火者自身燒到或受傷之情形,不 足憑此認為被告未有縱火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 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故意以明火點燃本案工廠倉庫區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 三處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 本案火災確係因遭人為縱火引燃,且本案工廠於起火前僅 有被告一人進出該處,在被告離開後僅3分鐘即見冒煙情 形,被告為本案工廠承租者,亦存有放火之動機,已如前 述,故綜觀上情,已可認本案火災是被告以明火方式點燃 放火所造成,當屬故意行為而非過失失火所致。被告於本 案工廠倉庫區三處以明火引燃造成火勢延燒,起火點並非 只有一處,而是在三處均有,參以該處均係堆放易燃之木 質物、家具、雜物等物品,依常理而言當屬容易延燒致建 築物本體結構亦遭波及之結果,最終亦導致除前述物品遭 燒燬外,本案工廠倉庫南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 ,北側區域亦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牆面燻黑變色,且於 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牆部 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門氧 化變色等情形觀之,可知漫延延燒本案工廠倉庫區之情形 甚為嚴重,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另上開行為雖致本案工廠倉庫區 火勢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冰箱、油 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用等 燒燬結果,雖未使本案工廠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 ,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無訛。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 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火勢尚未達 足使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有情緒易怒及容易和人衝 突等情況,同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臨床診斷符合焦慮 症與興奮劑濫用。參照被告之病史、本院病例紀錄和鑑定 當日所見,被告認知功能正常,無明顯幻聽或妄想等脫離 現實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應屬正常。被告近2年(即本 案發生後)情緒低落、多疑和社交退縮,無法排除為安非 他命使用之影響,目前未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標準。 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影響,造 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等語,此有該院113年6月3 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42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 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佐以被告於案發後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能針對本案提出有利於己之 答辯內容,亦未見其有何精神上有何異常之處,自難認其 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 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因本案工 廠租賃事宜產生爭執,故心生怨懟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導 致本案工廠倉庫遭火勢延燒,罔顧他人財產安全並嚴重損 及公共安全,雖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報案始未達建築物燒 燬之程度,但已造成相當財產損害及公共危險,主觀惡性 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且其前有毒品及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2-訴-92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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