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及聲請時,未繳裁
判費及聲請費。查原告之各項請求,依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及理
由,其中:㈠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㈢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2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萬0800元。
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費共計2萬4800元(計算式
:3,000+1,000+20,800=24,8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
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
納,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婚-60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