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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柏忠誠 被 告 楊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 某時許,以7-11交貨便之方式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斌」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京城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 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稱借 用伊所有之提款卡,過幾天就還伊,伊沒有提領帳戶內的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7-11交貨便之方式 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斌」之人使用,嗣該 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可期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4 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京城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網 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1份為證(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87129號卷〈下稱警 卷〉第18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4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72號 卷第13至29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 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被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 稱借用伊所有之提款卡,過幾天就還伊,伊沒有提領帳戶 內的錢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與暱稱「斌」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件 刑事案件警卷第121至123頁),暱稱「斌」之人對被告稱 呼「老婆」,但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於提 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前僅認識對方約1禮拜,對方說他40 幾歲,我65歲了,我們沒有交往,只有網路聊天、沒有見 過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件刑 事卷〉第99至101頁),依常理可推知暱稱「斌」之人無正 當合理事由卻刻意向被告示好、表示親暱,應是別有所圖 。又暱稱「斌」之人曾向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照片,被告 詢問對方「不會有什麼問題」,對方回稱「不會,我像你 保證,我不是亂來的人」,被告續稱「應該是安全的」( 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對於暱稱「斌 」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資料已產生懷疑,被告更於本件刑事 案件審理中自承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資料等語(見本件刑 事卷第101頁)。再者,暱稱「斌」之人向被告借用之帳 戶多達5個,一般正常之人應會向對方詢問清楚用途,甚 至進一步向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但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自陳:對方說他做服飾,但是哪家店我不知道, 他說帳戶越多給他,他的業績做的越多等語(見本件刑事 卷第99、100頁),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暱稱「斌」之人 為何以及如何使用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又被告是依暱稱「 斌」之人所提供之寄貨便資料寄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而 該資料的寄件人姓名均為「張韋晨」,寄件人手機號碼亦 非被告所有,收件人分別為「樂天國際」、「亞痞國際」 ,此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統網字第(113 )001號函檢附訂單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件刑事案件警 卷第115至119頁),可見暱稱「斌」之人有要求被告使用 不實身分資料寄取帳戶資料之情形,被告對此不合理情況 竟完全未質問對方,實是啟人疑竇。是綜合被告上開所述 ,被告對於僅在網路認識一禮拜且完全沒見過面之人,竟 任意將自己之身分證照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對方, 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派出所報 警時,自陳伊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一暱稱「陳國斌 」之人加FB欲認識,後續雙方以交友戀愛為前提加LINE聊 天,對方暱稱「斌」,對方以做服飾批發,邀請伊一同工 作,並請伊將金融卡寄給他,每個月會有20,000元收入等 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29頁),顯與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之陳述不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完全未為任 何查證動作即任意將多達5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毫不在 乎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難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虞乙節完全無預見。  2、又被告固然有於112年10月24日向警方報案遭到詐騙,惟被 告係因發現其帳戶出現警示情況始向警方報案,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在卷可查(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31頁)。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對方早就封鎖伊了,伊寄完當天對方 就封鎖伊了,後來對方不跟伊聯絡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 104、105頁),可見暱稱「斌」之人在取得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後即完全不與被告聯絡,與先前親暱稱呼被告「老婆 」、積極聯繫被告之態度大相逕庭,衡之常情,被告應會 擔心對方是否蓄意欺騙,其帳戶資料是否無法順利取回, 個人資料是否遭利用等情,但被告竟未採取積極防果措施 ,直至發現帳戶出現警示狀況後始想採取措施,毫不在意 其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利用淪為詐騙以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長期以資源回收為業(見本件刑事卷第10 6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 且被告所有帳戶多達5個,可見被告先前多有申辦及使用 帳戶之經驗,衡情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應妥為管理、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 意交與他人使用,以防患他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不法使用,是縱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斌」之人有以交 往為由與被告接觸,然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 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獨居、情感上寂寞,為獲得 對方之關注,而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 的損害,率爾交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堪認被 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被告對收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者可能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卻容任他人非法利用帳 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情事乙節,業經認定如 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 告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致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 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受損害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5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024-10-30

TNEV-113-南小-1226-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徐○○(原名徐○○)即○○○○○○○ 姜○○(原名姜○○) 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徐○○、姜○○、 姜○○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24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 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 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 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 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 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紀錄之可能。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 資料。現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 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 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持本院99年12月16日南院龍99司執 廉字第O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 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無訛。 (二)查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 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 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 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 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 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30

TNDV-113-執事聲-110-20241030-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OO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5868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868 39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 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乙節,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3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28日以 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28833號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 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9日14時1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查獲異議人與男客陳英閎 從事性交易服務,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000元,顯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爰裁處異議人與男客各 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收錢,警察說有錄音,伊確定沒收 錢,伊與陳英閎是炮友關係,1,000元是警察要伊給的,伊 沒收錢為何要倒貼1,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已陳述:伊在 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內兼差與客人從事舒壓按摩半套 性交易,陳OO大約14時許進入套房,伊先向客人陳OO拿取1, 000元後,請客人去浴室洗澡好之後,客人躺在床上,伊拿 出保險套套在客人生殖器官,上下搓揉客人生殖器官直到射 精出來為止;伊在OO論壇刊登廣告,然後就會有客人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警方現場查扣1,000元是我因與客人 從事舒壓按摩性交易之營利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核與男客陳OO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在臺南市○○區○○街 00號0樓之0與綽號果子本國女子從事舒壓按摩半套性交易, 其係在網路平台「OO論壇」知悉有此性交易訊息,一次舒壓 按摩半套性交易價格為20分鐘1,000元;其今(9)日是以通 訊軟體LINE與該女子聯絡,並約定時間及交易金額後,其於 今(9)日14時前往該址後,先脫光衣服洗澡,洗好澡後, 躺在床上,該女子幫我按摩背部,按了不久後請其轉向上面 ,在其生殖器官戴上保險套,再徒手在其生殖器官上下搓揉 直到射精為止,等結束後其穿好衣服走出來,就被警方查獲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3、14頁),再參以陳OO指認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14、15頁),復酌以扣案之異議人持有之1,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已徵異議人確有於113年9月9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內,以1,000元之代價 ,與男客陳OO從事舒壓按摩半套性交易(為男客撫弄生殖器 )之事實,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其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30

TNEM-113-南秩聲-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馨慧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880,000元(即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9,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25

TNDV-113-補-1063-202410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燁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裕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蓁 被 告 張文誠 統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涂涵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裕仁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1時11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A車),在臺南市空軍基地內準備離開停車區域往大門方 向前進時,適被告甲○○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B車),從B車左側駛來,行進速度略快,林裕仁隨即 停車讓行,但被告甲○○未注意車頭距離、往右偏移,因而擦 撞林裕仁駕駛之A車左側車頭,致A車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 及左方後照鏡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0,700元(其中零件費用83,200元、工資費用47,500元 )。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司機,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認 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請求65,350元,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50元。 二、被告則以:由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B車依場 內車道出場順序依序出場,A車由停車格進入車道,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A車司機林裕仁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且A車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B車亦 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4,25 0元、工資費用10,75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林裕仁於112年10月8日21時11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A車,在臺南市空軍基地內,與被告甲○○駕駛被告 統聯公司所有之B車發生擦撞,致A車前擋風玻璃、前保險 桿及左方後照鏡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30,700 元(其中零件費用83,200元、工資費用47,500元),B車 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4,250元、 工資費用10,75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損照片、A車行車執照、興 合盛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估價單、B車肇事估價單、B車行車 執照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號 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17至25、51至53頁;本院卷第 80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事發地點雖位處空軍基地內, 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基地內之行車秩序,如與道路 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照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以茲評斷。 是以,被告甲○○於空軍基地內駕駛B車,自應遵守前開交 通規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分4格 ,左上格為被告車輛內司機畫面,右上格為車前畫面(因 前方車燈反光無法看清畫面),左下格為被告車輛左側( 後至前)畫面,右下格為被告車輛右側(後至前)畫面。 畫面一開始,被告車輛之前方、左側、右側均有被告公司 之其他車輛在停等,(21:25:24~21:25:33)被告車 輛緩慢往前駛至前方車輛後面停等,(21:25:33~21:2 5:38)右下格中之右方車輛稍微往前開後停等,(21:2 5:51)右下格中右前車輛之司機開門下車示意往前,被 告車輛之前方車輛開始往前行駛,被告車輛緊跟著往前緩 慢行駛,(21:26:07)前方車輛右側方向燈閃爍,21: 26:15前方車輛開始右轉,被告車輛右側方向燈亦有閃爍 ,(21:26:18)左下格畫面出現前方指揮人員,被告車 輛開始右轉,(21:26:26)右下格畫面出現右側指揮人 員,接著出現原告車輛(車頭尚在白色實線後),被告車 輛之車頭已超越白色實線,被告之前方車輛通過原告車輛 前面,原告車輛從白色實線後持續緩慢往前,(21:26: 30)被告車輛之前輪已超越白色虛線,原告車輛之車輪超 越白色實線,車頭在白色虛線和白色實線間之車道,被告 車輛持續右轉往前,原告車輛亦持續往前,(21:26:33 )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與原告車輛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 接著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側與原告車輛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 ,兩車碰撞後停止,兩車司機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 78、79頁),可知被告甲○○駕駛B車隨前車轉彎時,訴外 人林裕仁駕駛之A車亦有持續往前,被告甲○○卻未注意A車 動態,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煞停之過失,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之A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000年0月出廠發照,至112年1 0月8日受損,已使用逾4年,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費用83,20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 殘餘價值應為16,640元(計算式:83,200元÷〈耐用年數4+ 1〉=16,640元),另再加計工資47,500元,共計64,140元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140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業如前述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訴外人林裕仁駕駛之A 車並非完全靜止不動,而係在B車之前一輛遊覽車經過時 即一直往前行駛,而未停讓前方車輛,亦未注意左方有B 車隨後行駛過來,待林裕仁發現煞停時,B車右前車頭已 轉至A車左前方導致無法閃避,是堪認林裕仁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雖主張林裕仁有依照 指揮人員依序行駛,並停下按鳴喇叭云云,然觀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並無看到指揮人員有何指揮行為,亦無聽到喇 叭聲,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審酌林裕仁與被告 甲○○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林裕仁、被告甲○○各負擔60% 、4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甲○○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25 ,656元(計算式:64,140元×40%=25,656元)。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聯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統聯公司就本 件事故之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B車亦受有損害,修 復費用為修復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4,250元、工資 費用10,750元),被告主張抵銷乙節,業據其提出B車行 車執照、肇事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乙節, 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B車係於 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8日, 已使用逾4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 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50元(計算式 :4,250元÷〈耐用年數4年+1〉=850元),是被告得請求原 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1,600元(計算式:850+10,750=11,6 00),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6,960元(計算式:11,60 0元×60%=6,960元),此即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 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696元(計算式: 25,656-6,960=18,6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25

TNEV-113-南小-439-202410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鄭慶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亦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 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 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 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備位請求系爭房屋之月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 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先位主張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現值即534,100元,原告備位主張訴 訟標的之價額,則核定為9,6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 20,000元)×12月×10年=9,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600,00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25

TNEV-113-南簡補-471-202410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呂佳玲 被 告 林嘉揚 兼法定代理人 潘蘭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琨富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林琨富於109年11 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本票現由被告2人持 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呂佳玲」之署名非原告 所簽,該署名筆跡與原告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原告應無需負 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林琨富死亡後,在其房間內找 到系爭本票的,至於林琨富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均不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對 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 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琨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琨富 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本票現 由被告2人持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呂 佳玲」之署名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 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呂佳玲」之筆跡(甲類筆跡), 與原告當庭書寫「呂佳玲」筆跡及其於保險公司要保書筆 跡、金融機構印鑑卡及申請書筆跡(乙類筆跡),是否為 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 113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122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 書回復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 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置卷外),此外,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署名為原告所親簽 ;據上,應認系爭本票上「呂佳玲」之署名確非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1月10日 800,000元 106年2月10日 CH666551

2024-10-22

TNEV-113-南簡-60-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陳祈材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陳祈何 陳盈秀 陳葵芳 吳青純 吳淑萍 吳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 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593/267923)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387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 ,經核原告請求變更前後所據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同一,自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告辯稱:原告變更前後請求之內 容顯有所異,是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非屬無疑云云 ,自非可採,且上揭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連育有7名兒子(即俗稱7房),原告等人乃陳 連之六子陳丁瑞之子孫,被告2人則係陳連之次子陳中之 子孫,陳連之三子為陳响、五子為陳和成、七子為陳彬。 陳連於65年4月10日死亡,其生前即陸續約於50年間分配 財產予7名兒子,每房分得土地面積約為4分8厘,礙於每 筆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復因當時法令限制(例如:農地僅 限領有自耕農身分取得、禁止農地細分等),為公平起見 ,由分得面積超過4分8厘者,待日後再分割移轉一定面積 之土地予另一房,亦即三房陳响多分得面積應分割給五房 陳和成,二房陳中多分得面積應分割予六房陳丁瑞。於54 年間因陳中在外舉債,故二房所分得之土地未登記在陳中 名下,而係分別登記在其子陳金城及陳永森名下,並設定 抵押權擔保陳中之債務,二房分得系爭9筆土地,土地面 積共計6056.2平方公尺,六房則僅分得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731.38 平方公尺,依據陳連安排,二房分得土地面積超過應得部 分自當待法令解除農地分割限制後分割8厘面積歸還予六 房,系爭9筆土地現已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 ,是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2人將8厘面積即系爭9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人公同共有。陳連健在時,七名兒子皆聽從陳連安排,陳 丁瑞之配偶王金敏一直都在二房分得土地中系爭6筆土地 上從事耕作,位置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 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448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至F部分,此即為本應分給六房之部分,陳丁瑞60年 8月10日過世後,由王金敏仍繼續在系爭6筆土地上耕作, 而系爭6筆土地當時係登記在陳永森名下,是王金敏與陳 永森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王金敏曾於宗族祭祀時向陳永 森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但陳永森消極不作為 ,王金敏於104年7月17日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終止,陳永森嗣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6筆土地由 被告2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原告等人為王金敏之 繼承人,得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 246/32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陳連生前於54年間陸續買受陳順之共有土地2分之1 持分,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序登記在各房子孫名 下,將系爭9筆土地登記在二房名下,其中○○段OOO、OOO 、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OOOOO 地號)登記在二房陳中長子陳金城名下,面積共計2817.4 5平方公尺;○○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地號)則登記在次子陳永森名下,面積共 計3238.75平方公尺,系爭9筆土地面積共6056.2平方公尺 ,確實超出二房應分得4分8厘之面積。且根據證人黃水𢙨 、陳美珠之證述,再比對三房、五房、七房之分配狀況, 當初陳連將○○段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地號 )分歸三子陳响,面積6053.16平方公尺,超過4分8厘, 農地法令解套後,陳响於95年4月6日移轉680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予五房之子陳昭印,即○○段OOOOO地號、OOOOO地 號土地;當初同段OOO、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 O、OOOOO地號)分歸七子陳彬,分得土地面積為4940.95 平方公尺,足證陳連於5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土地登記予七子陳彬、三子陳响及次子陳中之子陳永森 、陳金城所有,並於54年7月24日完成登記,乃陳連處理 分配財產事宜一貫作法,足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辯稱系 爭9筆土地係訴外人陳永森「買賣」而來云云,顯與事實 真相不符。 2、被告抗辯○○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乃陳永森於74年8月1 9日向陳金城買賣移轉所得云云,原告否認有買賣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等事證,且觀之土地 登記謄本,應係為免除陳金城連帶保證責任,由陳永森一 人單獨承擔陳中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永森所有,兩人間並非真正買賣,亦無價金 交付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 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 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9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自應 就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承諾、及當事人間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必要之點為舉證。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陳丁瑞與陳中之間,依序因為繼 承而存在於兩造間,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原告復變更主 張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由為陳金城及陳永森,原告遲遲無法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究竟是於何時、何人就何標的,有相互 允為出名及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果 真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身為契約當事人自應知悉出名 人為何,始有辦法與出名人達成契約意思之合致,然被告 對系爭9筆土地之異動情形全然不知,更是多次變更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全是藉由本院之調查程序拼湊本件事實,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可能。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 證述陳連所留二房部分係登記給訴外人陳中,顯已與系爭 9筆土地之異動情形不符。又被告之父陳永森係於54年間 基於「買賣原因關係」取得○○段OOO、OOO、OOO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亦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陳中與陳丁瑞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係將該3筆土地登記予陳中再由陳永森及子女 繼承等情相異,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就系爭9筆土地之取 得原因事實並沒有實際見聞或參與,無從遽以證人之證述 認定系爭9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證人陳俊欽於家 族各房土地移轉登記時尚未出生,根本無從得知當時家族 有何分產之情事以及究竟是如何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 ,即使多年後,證人陳俊欽稱有再從父執輩聽聞分產一事 ,然並非證人陳俊欽有親自在場見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有 合意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且所聽聞、轉述之內容為何,證 人陳俊欽亦無法清楚證述,難認僅憑證人陳俊欽毫無所據 之印象即可認定陳丁瑞、王金敏與陳永森、陳金城間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黃水𢙨、陳俊欽為母子關係,並與 證人陳美珠間均為同一家族之親屬,但3名證人就同一家 族間之分產事實所為之證述竟大相逕庭。況身為陳丁瑞、 王金敏後代之原告等人,對本案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當事人」毫無所悉,即與常理有違。原告一再以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族人眾所周知之事」,然同為族人的 原告及3名證人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情形皆有不同之說,可 知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原告拼湊、臆測而來。 (二)原告對系爭9筆土地之單純登記異動情形毫不知情,遑論 原告還會知悉陳連將系爭9筆土地登記予陳金城、陳永森 的理由,難逕而認定陳連是要登記予二房的。系爭9筆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多是在陳永森、陳金城取得土地後 數年、數十年以後才陸續設定抵押權,何以見得陳中於5 4年間即有在外舉債無法登記土地之情形?又倘係為規避 債務責任,陳永森及陳金城應不會再將所取得之土地用於 擔保陳之債務較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因陳中在外舉債而將 分歸二房的土地分別登記予陳金城、陳永森等情並不屬實 。又依原告所提出六房即陳丁瑞所分得土地之時間及移轉 登記方式,均與三房、五房不同,難相互比擬。系爭9筆 土地均係由陳連直接登記予陳中之子陳金城及陳永森,與 三房及五房情形係陳連登記予其繼承人陳响、陳和成之情 形大不相同,即不得逕認陳金城及陳永森取得系爭9筆土 地係屬無償取得或是直接取得應分予二房房分之土地,甚 至逕推論應將其中8厘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之情,陳連有 意各自將不同地號之土地分別移轉予陳永森及陳金城,陳 連與陳永森、陳金城間應有買賣等約定存在。陳丁瑞分別 係51年、5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主張陳連係於54 年間分配祖產明顯不同。如陳連真有意將其名下土地平均 分配予七名兒子,應於相同之時間統一處理,然陳連竟是 先於51年間將數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丁瑞後,再於54 年 間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陳金城、陳永森,再於55年間 移轉其他數筆土地予陳丁瑞,此與原告所指分配予三房、 五房、七房之移轉登記情形不同外,移轉的時間亦有不同 ,是否為原告所述陳連分配祖產即非無疑,亦殊難想像陳 丁瑞於54年間早已就系爭9筆土地之面積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可能性,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縱認系爭9筆土地 係陳連基於分配祖產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城及陳永森, 然此僅為財產之來源為何,並不必然系爭9筆土地即有借 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倘分配祖產當時果有約定要將分配予 二房之土地分割8厘,則借名登記契約究竟係存於何人之 間?借名登記之標的為何?「8厘」土地面積從何而來? 原告徒以三房、五房之移轉情形為例,實是忽視其中移轉 登記之差異。而依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之證述,其等均不 知悉系爭9筆土地最終之移轉情形及登記所有人,證人所 知之情形與系爭9筆土地之移轉情節不符,難據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係陳永森於74年8月19日向陳 金城買賣而來,陳永森係有償取得,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無關。又如系爭9筆土地均為陳丁瑞、王金敏借 名登記予陳金城及陳永森,陳丁瑞、王金敏應保有實質之 處分權限,然陳金城及陳永森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時, 原告竟均不知情,原告顯未保有實質所有權,即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再者,陳中並非僅有二名兒子, 殊無可能陳連僅將分歸二房之土地分配予陳永森及陳金城 ,而其他子嗣全未取得任何祖產,甚至往後還是由陳永森 再向陳金城購買取得,可證系爭9筆土地非屬原告所述係 要分配予二房之財產。 (四)原告既係認定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依證人陳俊欽證述於70幾年間陳金城將○○段OOO、OOO、 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森時,就借名登記一事並沒 有處理,且陳金城就借名之責任並沒有丟給陳永森等語, 因此縱然有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與陳永森及陳金城之事實 (假設語氣),然於○○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尚應係陳永森及陳金 城,則王金敏有無再與陳金城及陳永森更新借名登記之約 定?應由何人承擔出名人之責任?證人陳俊欽均不知悉,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逕向陳永森之繼承人起訴請求 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非無疑。 (五)依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陳丁瑞很早就過世了,王金敏在陳 丁瑞過世後,就去找陳永森了,但是陳永森不願意拿印章 出來」,如證人上述為真,王金敏於其夫陳丁瑞過世後便 要求陳永森辦理移轉登記8厘土地,「陳永森不願意拿印 章出來」,可證於陳丁瑞逝世後,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 爭6筆土地根本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殊無可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家族持有土地,常有產權複雜,土地 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或使用範圍互相占用之情形,單純 由證人所述之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王金敏生前曾有於系爭6 筆土地耕作之事實(假設語氣),亦難以遽認系爭6筆土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至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有分 管特約之存在,原告仍應舉證有何借名登記或分管契約之 合意。又依上開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王金敏早已於陳丁瑞 過世後,便曾向陳永森表示要拿回土地、終止借名登記, 陳永森並不同意,雙方已無信賴關係,如有借名登記契約 ,至遲已於陳中過世後便终止,原告迄至111年9月12 日 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陳連於65年4月10日死亡,育有7名兒子,次子 陳中、三子陳响、五子陳和成、六子陳丁瑞、七子陳彬, 陳丁瑞於60年8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金敏於104年7月17 日死亡,陳丁瑞、王金敏生有原告陳祈何、陳祈財、陳盈 秀、陳葵芳及訴外人陳素慧,又陳素慧於103年間死亡, 原告吳青純、吳淑萍、吳宗庭為陳素慧之繼承人,是原告 等人為陳丁瑞、王金敏之繼承人,被告則係陳中之孫、陳 永森之子。陳連於54年間購買系爭9筆土地,將○○段OOO、 OOO、OOO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登記在陳中之長子陳金城名下,系爭6筆土 地(即○○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則登記在陳中之次子陳永森名下,陳 金城於74年間將○○段OO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永森,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9筆土地由被 告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9筆土地出賣證書、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79973號函 檢附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1至277、321至326、375至381、409至46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受託人 即被借名人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被告為陳永森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自應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稱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被告之堂叔陳俊欽於本院審證謂: 「我跟原告是同祖的同輩,被告是我的堂姪。……我阿公叫 陳連,我父親叫陳彬,是第7房,最小的兒子。(當初你 阿公生前有無分產的事情?)有。……(你們這房有無本應 該分給你們這房,卻登記在另外一房?)我們這一房沒有 ,但是2房及6房、3房及5房有這種情形,因為土地事實上 沒有辦法確實分到每個面積都差不多,因為每塊土地的面 積不可能一樣,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才有借名登記這 種情形,所以2房有多分到6房,3房有多分到5房的。……民 國54年我剛出生,根本不知道這些事,隨著我長大,我就 聽我父親及父執輩的長輩在講這些事情。(你的父執輩有 無包含陳中?)有,我有親耳聽到他這麼講。……(你是否 知道沒有登記給陳中的部分是登記給誰?)陳永森及陳金 城。(你有無聽陳永森或陳金城講過上開借名登記的事情 ?)我曾經聽過陳永森及王金敏講過。陳金城在民國80年 過世,在生前有跟我講過。……(你是否知道當時2房跟6房 間借名登記的土地的範圍在哪裡?)知道,就是王金敏在 使用的那個部分。(你會這樣覺得是因為王金敏在使用這 部分,還是有確定有聽任何人講他們借名登記的範圍就在 那裡?)當時是我爺爺陳連決定的,……我是聽我爺爺說的 。借名的範圍就是王金敏耕作那個部分,從我小的時候我 們的族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核與證人即陳連之媳婦黃水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妳公公叫什麼名字?)陳連。(公公有無留下財產?)有 。(有無留財產給他的兒子陳中、陳丁瑞?)有。……留給 陳丁瑞的部分比較小三分多,留給陳中的部分比較大五分 多。……因為陳中的部分比較大,而兩方針對取得的部分, 已經在耕作了。……(妳公公有幾個小孩?)7個。(妳公 公生前就已經分配好財產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是否平均分配?)是。一個人共分到4分8地。(分給陳 中面積是否為5分多?)是。(分給陳丁瑞面積是否為3分 多?)是。(陳中是否要割出8厘土地給陳丁瑞?)是。 (8厘土地是誰在耕作?)陳丁瑞的配偶在耕作。8厘土地 上有一個田埂,來區分兩個人的面積。(區分兩個人的面 積,一部分是陳丁瑞的,一部分是陳中的,是否如此?) 是。(這種情形是否與妳公公分配給老三及老五的情形一 樣?)是。(妳公公分給老三比較大,老五比較小,所以 老三要分一部分給老五?)是,也是8厘,而且已經登記 完畢。……(陳永森耕作時,8厘的土地是否王金敏在耕作 ?)是,而且她只耕作她的面積。(陳永森是否知道他的 土地中有8厘要給王金敏?)知道。……(妳公公在分配土 地時,除了妳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全村莊的人都知 道。」等語,及證人即陳連之孫女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妳祖父叫什麼名字?)陳連。(妳祖父如何分配 財產?)大概一個人5分,但不可能每塊土地都剛好5分, 如果超過的部分,大家要講好。因為當時不能夠分割。( 為何當時不能分割?)就我所知,是法令的規定。(妳是 否知道陳中、陳丁瑞分得的土地有上開情形。)有。陳中 的比較大份,陳丁瑞比較小份,都是登記給陳中,然後多 分的部分,大家就講好。……多分的部分要給那個比較小份 的。(陳中、陳丁瑞一起分到的土地是誰在耕作?)有一 個田埂區分開來,陳丁瑞分到的部分由王金敏在耕作。( 上開情形陳永森是否知道?)知道。……我們父親三男跟五 叔也有相同的情形,我們分到比較大份,在我父親生前就 把五叔的部分分割移轉登記給五叔。(被告是否知道這件 事情?)應該知道。怎麼會不知道,明明就有田埂的存在 。……(在陳中、陳丁瑞、陳連分配土地時,妳有無在場? )我那時候才10幾歲。……是我父執輩的人在說的。」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第124至127頁),考量 上揭證詞所述若非係屬事實,上揭證人所陳內容豈能一致 ,又上揭證人均為兩造之親屬,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綜上證詞內容,可知陳連生前將本欲交予其六 子陳丁瑞之面積8厘(即7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 陳中之子,且該部分土地實際上由陳丁瑞、王金敏使用等 節,是酌以王金敏生前耕作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命證人黃 水𢙨、陳美珠於現場指明後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 後,可知其位置係坐落於系爭6筆土地之上,且面積經合 計為808.67平方公尺乙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 片及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448 0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一第2 29至245頁),再觀以王金敏生前耕作土地之面積為808.6 7平方公尺,顯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土地面積為8厘(即77 5.93平方公尺)乙節,二者相差甚小,益徵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屬存在。綜上可知,陳連於54年間將系 爭6筆土地登記予陳永森之時,即已將本欲交由陳丁瑞之 系爭6筆土地中面積8厘,借名登記於陳永森名下,易言之 ,陳丁瑞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8厘部分,與陳永森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嗣陳丁瑞於60年死亡,當時雙方雖未處理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慮及當時陳連仍存世,陳永森應會 遵從陳連將該部分土地交予其六房之意思,且王金敏猶在 使用該部分土地,自應認在陳丁瑞死亡後,由陳丁瑞之繼 承人即王金敏、原告陳祈材、陳祈何、陳盈秀、陳葵芳、 訴外人陳素慧(10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吳青純、吳淑萍、 吳宗庭繼承),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8厘部分,與陳永森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委任人為王金敏一節,應認嗣後原告陳祈材、陳祈何 、陳盈秀、陳葵芳、訴外人陳素慧(或原告吳青純、吳淑 萍、吳宗庭)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轉讓予王 金敏,再觀以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238.75平方公尺 ,據之,易言之,應認王金敏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 23875部分,與陳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疑。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 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 、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 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 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 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 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 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金敏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23875部分,與陳 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又王金敏於104年7月 17日死亡,原告為王金敏之繼承人,王金敏之權利由原告 繼承,且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揆之前揭規定,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已消滅,而被告為陳永森之繼承人 ,且業已繼承登記系爭6筆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 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既 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揭○○段 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屬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 告等人之請求已逾時效,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段定,而王金敏係於104年 7月17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原告之請求顯未逾上揭1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上揭辯詞 ,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委任、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上揭○○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67/605620 之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9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9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87.39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0.98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29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5.38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53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4

2024-10-22

TNDV-111-訴-1376-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顏秀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世欽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 900元【計算式:(35,500元×83平方公尺×1/4)+(房屋現值133 ,100元×1/4)=769,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22

TNDV-113-補-1037-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許桂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雄典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又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吳樹根除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土地及存款 、現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2號卷第83頁),屬全部遺 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列遺產,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 主張被代位人吳素惠繼承被繼承人吳樹根遺產可獲得利益為 準。被繼承人吳樹根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吳素惠所 占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127,585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787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50,677元,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補繳。 四、另原告以吳重川為本件被告,然詳閱卷內資料,吳重川並非 被繼承人吳樹根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查 詢資料上亦係記載「所有權人:吳重川/登記原因:贈與/權 利範圍:10分之1」,顯與本件代位分割訴訟無關,請原告 具狀重新確認是否以「吳重川」為本件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樹根之遺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5.56 61,500元 437,38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61.75 36,523元 2,642,43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954.21 35,554元 6,785,196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22.95 61,500元 282,28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61.45 61,500元 755,83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111.30 61,500元 1,368,990元 7 仁德郵局存款25,446元 8 仁德區農會存款3,760元 9 郵局定存單(號碼:00000000)1,000,000元 10 郵局定存單(號碼:00000000)1,000,000元 11 現金6,100,000元 12 現金109,000元 遺產價額合計20,510,33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0,510,339元×1/4=5,127,585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8

TNDV-113-訴-19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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