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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鍾德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景明 張國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劉坤典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其中上訴 人鍾德美為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10日即已屆滿。因 鍾德美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伊及部分董事依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開之,鍾德美始於109年4 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原訂董事 改選案列為議程第10案,經被上訴人張國政當場提出變更議 程順序之動議,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為第1案,並獲多數董 事附議,過程中並無干擾造成系爭會議無法進行之情形,詎 鍾德美不僅未就該變更議程之提案付諸表決,更於無散會決 議之情形下恣意宣布散會,並偕同其他5名董事離開現場, 自不生合法散會之效力。是伊與其餘在場董事共9名經過半 數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臨時主席繼續開會後,並以全體 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通過 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吳景明擔任張榮 發基金會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依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 規定,或參酌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股 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 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內政部54年7月20 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 第1款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應屬合法有效。鍾德美迄今仍 以該基金會董事長自居,並拒絕交還該基金會之印鑑章,伊 身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對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 人之間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 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 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德美依據財團法人法及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之主席 ,具有董事會召集、會議啟閉及議事指揮等權限,因該基金 會未訂定董事會議事規則,系爭章程亦無議事規範,自應依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議程進行會議,並輔以主席指揮議事 為據,並無法律漏洞可言。開會當日張國政未先向主席請求 發言,即逕自強勢干擾會議進行,完全漠視鍾德美之議事指 揮權,而鍾德美憶及昔日董事會曾出現嚴重暴力事件之過往 ,為免再次發生衝突,當即宣布散會,此應屬合理應變措施 ;系爭會議經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即告結束,董事不得任意續 行集會,已無可能作成任何決議;縱認鍾德美宣布散會效力 有瑕疵,未經利害關係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訴請法 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自仍屬有效。系爭會議規範未經張 榮發基金會援引作為董事會開會之準則依據,自無任何拘束 力,且係內政部於54年所公布,迄今未見明文入法,也與現 行會議實務相扞格,難認具有法之確信,縱有違反,亦無從 據以認定鍾德美宣布散會係屬無效;而社團法人之公司股東 會與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容將前者之議 事規範類推適用於後者;又關於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 職權之情形,應例外從嚴解釋,否則將架空主管機關之法定 監督處罰權限,亦影響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主管機關許 可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審查權限,顯非妥適。況財團法人 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應屬重大事項,參照系爭章程第14條第 1項或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經董事會以特 別決議為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又張國政縱依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為鍾德美之代理人,然鍾德美之董 事長職務一遭解任,董事長即屬缺位,張國政源自於鍾德美 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臨時主席身分進行選 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㈠鍾德美、張國明、張國政、吳景明,及訴外人張國華、李寬 量、柯麗卿、張明煜、謝玲安、張聖皓、劉孟芬、楊誠對、 張聖恩、陳聖道、戴錦銓共15人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 ,鍾德美則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 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  ㈡張榮發基金會係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109年4月17日召開 董事會時,其有效之捐助章程即為104年8月18日修訂之版本 ,其中第8條明定該基金會設置董事會,董事為15人;第9條 明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  ㈢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與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共6名董 事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具名,本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 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 鍾德美係於109年2月7日發出第8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單 ,原訂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開會,議題及其次序為「…㈨ 選任第九屆董事」;嗣因疫情改期至109年4月17日召開,鍾 德美並於1009年4月6日發出開會通知單,議題及其次序為「 …㈩選任第九屆董事」。  ㈣109年4月17日當日下午2時59分許,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 寬量、張明煜、陳聖道等12人到場,另楊誠對、劉孟芬、謝 玲安依序委託吳景明、張國明、張國華出席(楊誠對、劉孟 芬之委託書為原審卷第115、117頁所示)。由司儀宣布出席 人數已逾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布開會及致詞後,鍾德美 隨即以主席身分對與會人員宣布:「那現在開始會議」,後 續的開會情況即如原審卷第87至97、377頁譯文所示(與系 爭決議有關者節錄如附件所示)。  ㈤鍾德美宣布散會後,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 、戴錦銓、張聖恩等人一起離開會議現場。  ㈥於鍾德美與張國華(並受謝玲安委託)、柯麗卿、戴錦銓、 張聖恩等董事離席後,在場人員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 託出席之董事人數後,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9名董事,含 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 道、楊誠對(委託吳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 )留在會議現場。經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8名)推舉張國 政為臨時主席後,由陳聖道提案解除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 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 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8名)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 煜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附議後 ,由臨時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 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作成選任吳景明 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為 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參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章程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該 基金會,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鍾德美之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職務業經系爭會議決議 解任,並於系爭會議另行決議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故鍾 德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且張榮發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決議 不合法,鍾德美仍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等語;是鍾德美 、吳景明與張榮發基金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8 日起之存否均不明確,以致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對外應由 何人代表為法律行為、日後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之效力有所 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 會?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是否屬於財團 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系 爭會議於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可否由在場董事再推舉1人擔 任主席,繼續開會?  ⒈鍾德美召開系爭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會議規範進行議事程序 ?  ⑴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 範圍」係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 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 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 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 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 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 項之規定」等語,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 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 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之規範效力,惟行之有年,其 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習知,應得作為開會程序之準 則,是除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訂有特別 規定者外,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  ⑵又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程序主持 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之地位、接述動議、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 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而出席人有提出變更議程動議等偶發 動議之權利;另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 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規範第17條第 1項、第20條、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款第7目、第36條、 第48條規定即明。經查,張榮發基金會未就董事會開會主席 及出席人之權利、動議、表決等議事程序制訂議事規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號(下稱前審) 卷第160、318頁〉,亦未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財團法人 之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而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為多數, 董事會以召開會議方式進行決議,對於上開主席主持會議、 出席人發言、提出動議、應否表決及散會等議事程序,不可 能毫無準則依循、亦不可能對於主席議事之指揮權限毫無限 制,是系爭會議規範縱未經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或系 爭章程採為董事會議事程序之法源,惟該規範既未抵觸法令 或系爭章程,自可作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開會運作所應 遵循之準則。從而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於系爭會議開 會擔任主席時,自應遵守系爭會議規範,並執行議程,在無 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自不得任意宣布散 會。  ⒉鍾德美有何依據及權利得於未有散會決議之情形下宣布散會 ?鍾德美宣布散會一舉,是否生散會效力?  ⑴系爭會議經主席鍾德美宣布開會後,出席董事張國政即提議 變更議程,將原排序第10之「董事選舉案」移列第1案討論 ,鍾德美旋即宣布散會,並與董事張國華(含所代理謝玲安 )、柯麗卿、戴錦銓、張聖恩等人離開會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及附件開會經過譯文);鍾德美 於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後,並未判斷屬於何種動議事項 ,以決定是否需付表決,且明知當日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 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散會之附屬動議下,無視在場出席 人員參與會議之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 利(系爭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參照),未先行徵詢其他與會 董事就變更議程動議是否附議、討論並進行表決(系爭會議 規範第32條、第33條、第45條、第55條規定參照),客觀上 亦無其他事實上不能續行集會之散會事由存在,逕自宣布散 會,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及原訂議程甚明,自難謂已合法生散 會之效力。    ⑵上訴人辯稱鍾德美囿於先前董事會曾發生過恐嚇暴力事件, 且張國政發言風格較為強勢,會中並有「教戰手冊」意圖干 擾,加上張榮發基金會並無變更議程順序之前例,故其宣布 散會屬合理應變措施云云。惟查,張榮發基金會過往董事會 縱曾發生過暴力事件,然其暴力行為狀態業已終止,並無證 據顯示仍持續至系爭會議開會時,自非鍾德美宣布散會之正 當理由。再依附件所示開會經過,張國政雖起身發言:「我 提議變更議程,將議程中改選的案由移到第1案,本屆董事 已於1月10日任期屆滿,超過3個多月…」等語,然於其尚未 講述完畢之同時,鍾德美即發話表示:「恩對不起,請按照 選舉事項,請按照原定的議程,那本人現在宣布散會,如果 變更議程就不開會喔」,並於說話之同時偕同其他董事起身 離開會場,則依上開情境觀之,鍾德美於主持系爭會議時, 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乃單純議事程序事項之動議 ,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 無法進行之舉措,尚未造成會議無法進行而須宣布散會之情 形,自無散會之必要。且張國政變更議程之提案是否因具爭 議性、先予討論將造成會議延宕、是否有違反張榮發基金會 之歷來慣行,均屬變更議程之動議有無理由之問題,本應依 系爭會議規範就此臨時動議事項先進行討論、表決,始符會 議以尋求多數意見、群策群力形成共識、作成決議之本旨。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另有張榮發基金會法律顧 問即訴外人陳錦璇律師、林立夫律師在場,其列席目的是在 有必要時提供法律意見諮詢(見本院卷第351頁),則於鍾 德美獲悉張國政提案變更議程順序時,自可諮詢現場律師相 關法律意見,不致出現慌亂無措之窘境,惟依附件所示開會 經過觀之,鍾德美於張國政發言未完畢之同時即逕自於原排 定議程均未討論、未表決之情況下宣布散會,難謂屬合理應 變措施。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及其交好之董事於開會當 下均有「教戰手冊」(見本院卷第444頁),預先沙盤推演 準備干擾開會秩序云云,然此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於鍾 德美宣布散會前並未發生不當干擾事件,鍾德美自不得執此 作為宣布散會之正當理由。  ⒊鍾德美逕自宣布散會不生效力,復因其離席而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由在場董事互推1 人擔任主席,續行集會:  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 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 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 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含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 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 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涉之規定 ,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 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所涵 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 ,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 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 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 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⑵查鍾德美於原排定之議案均尚未宣付討論及表決,更無人為 散會之附屬動議或決議之情形下,復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宣布 散會,並逕自離席而不行使主持系爭會議之職權,且張榮發 基金會並無副董事長,鍾德美復未指定董事代理之,依上開 說明,系爭會議自非不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由逾全體董事半數之在場董事〈9名,即吳景明、張國明、張 國政、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委託吳 景明出席)、劉孟芬(委託張國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參 不爭執事項㈥〉互推1人為代理主席而繼續開會;嗣經董事張 國明推舉張國政為臨時主席,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同意(扣 除董事劉孟芬未授權,見原審卷第117頁),已達過半數( 參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及不爭執事項㈥),張國政自得代 理鍾德美為主席繼續開會。  ⑶上訴人雖抗辯: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需董事長因案被押 或逃亡、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系爭 會議經鍾德美擔任主席並宣布開會,即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形,鍾德美宣布散會後已無作成決議之可能云云。惟上 訴人援引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26470號函、94 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269號裁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99、500頁)等所稱董 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係就董事長事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行使職權所作之「例示」說明,自非僅以上開情形為限; 而鍾德美於宣布系爭會議開議後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場,不為 行使該次董事會之董事長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解釋上自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補該法律漏洞。至於 法務部82年8月2日(82)法律決字第16021號以:「…依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 集,並以董事長為主席。因之,董事會議如經董事長宣布散 會,應認為會議已經結束;嗣後雖仍有過半數之董事繼續集 會,惟此項集會既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董事長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同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參照),其所作之決議, 似不能認係董事會決議」等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無 任何具體案例事實,且與本件鍾德美恣意宣布散會,會議尚 未結束之情形難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鍾德美縱有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其宣布散會 之行為並非無效,於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訴請確認 無效前,仍生散會效力;且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規 定,應由現任董事總人數1/3以上書面提出請求召集,董事 長於10日內召集,屆期不召集,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此特別規定有意排除董事續行集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另行訴請確認鍾德美於系爭會議中宣 布散會無效,無礙本件論斷續行集會效力時併予審究鍾德美 宣布散會之效力;且系爭會議係由被上訴人與張聖皓、李寬 量、張明煜共6名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 鍾德美召集董事會所召集(參不爭執事項㈢),張國政於原 會議主席鍾德美所為無效之散會宣告後,旋經逾全體董事半 數之在場董事過半數之同意(9名中之8名同意,詳如前述) 推舉張國政擔任代理主席繼續開會,應屬系爭會議之續行, 難認有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董事長再行召集 董事會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  ⒋鍾德美宣布散會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由在場董事繼續開會既屬合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關於兩造爭執財團法 人董事會性質是否與公司法股東會或董事會相近,而有無類 推適用之基礎,及被上訴人另主張應適用股東會議事規則第 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情,均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 如可,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⒈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 :  ⑴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 、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7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法就上 開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  ⑵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一、捐助章程變更 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19條第4項第3款之財團法人 ,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是除上開應經特別決議 之重要事項外,其餘事項即非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僅 需以普通決議即可。再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董事會職 權:「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足見董事之選任 及解任,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財團法人法第 45條第2項第5款既僅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屬重大事項,應 以特別決議行之,顯係有意排除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且財 團法人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8年6月4日、同年9月26日函釋 亦認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非屬上述所定重要事項 ,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 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董事長 之選任及解任,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即可,應屬可採。  ⑶復觀諸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另遇辦理財產變 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必須董事2/3以上出席,經由出 席董事2/3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見原 審卷第67頁)。足見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會,就議案之表決 ,除財團法人法或系爭章程另有規定應經特別決議外,原則 上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且綜觀系爭章程所載,除上 開第14條之財產變更登記外,僅第16條就最低設立基金以外 之捐助基金動支明文規定應有董事2/3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事2/3以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67頁),此外, 別無規定其他須採行特別決議之事項。況系爭章程第8條、 第9條復規定:「…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其後每屆 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慈善福利人士,提經 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改組下屆董 事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 5頁),由文義觀之,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 任,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佐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 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 定,僅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如財團董 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故關 於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並無涉財產變更登記事項,難認屬 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或與此相類之 其他重大事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所稱其 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大事項,應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 解任云云,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依張榮發基金會之慣行,歷屆董事長選任均 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云云,並提出歷屆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201至220頁)。惟上開一致決乃決議之偶 然結果,並不足以反推其應行之決議種類,上訴人執此為辯 ,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網路例 稿範本有將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訂為特別決議事項云云(見 本院前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61至314頁),核非系爭章程 明定之內容,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財團法人與具 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兩者性質不同,財團法人董事會關於 董事長選任及解任案之議決方式,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餘地,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參考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關於董事長之 選任需經特別決議規定之規定云云,亦無憑採。  ⒉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上訴人辯稱: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關於重要事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剝奪離席董事之權益 云云。惟查:  ⑴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重要事項(即 前述同條第2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及第34條 第1項之議案(財團法人之合併),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 前揭說明,自不包括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況鍾德美宣布散 會之舉既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及其他在 場董事接續開會,即屬原會議之繼續,離席董事自行離席以 致無法參與會議,並不生召集權人違法或剝奪離席董事權益 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洵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董事楊誠對、劉孟芬出具委託書出席系爭會 議,對散會後之臨時動議未為授權,應不得計入出席及同意 數,系爭決議未達會議足額董事表決,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鍾德美所為散會宣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委託書之 效力於續行集會之程序仍屬有效,自應計入出席人數。又上 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委託書之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231頁) ,該委託書之授權文字亦屬明確,要無疑異,而楊誠對、劉 孟芬之委託書均經編號,其選項文字內容亦相同,其中劉孟 芬之委託書並未勾選「全權委託」,而係依開會通知議案逐 一勾選其授權同意、反對或棄權,並另以手寫表明「除上列 勾選外,其餘未予授權」等文句;而楊誠對之委託書則勾選 全權委託,並未就個別事項表決權之行使有任何具體委託等 情,有委託書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足見楊 誠對就系爭會議董事權利之行使係採概括委託,並未為限制 ,其效力自及於會議之臨時動議事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  ㈣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⒈承前所述,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亦以普通決議行之即為已足,則鍾德美無正當理由 宣布散會而不生散會效力後,由陳聖道董事提案解除鍾德美 之董事長職務,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董事劉孟芬)附 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經以全體董事過 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名,不含董事劉 孟芬)作成解任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嗣由張明煜董 事提案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經在場出席董事8名(不含 董事劉孟芬)附議後,由代理主席張國政將該議案付表決, 經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9名),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8 名,不含董事劉孟芬)作成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以上參不爭執事項㈥及附件所示開會經過譯文),自屬合法 有效。  ⒉至於上訴人再辯稱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一遭解任,張國政源 自於鍾德美代理人之權能亦隨同消滅,則張國政以代理主席 身分進行選舉吳景明為繼任董事長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前已敘明張國政係由在場董事互推擔任主席職務而繼續 開會,並非由鍾德美指定而代理之,故鍾德美固遭系爭決議 解任董事長職務,張國政自不因此喪失代理主席之權限;且 鍾德美經合法解任董事長職務後,董事長即為缺位,核屬財 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所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 權」情形,益徵在場董事互推張國政代理鍾德美之主席職務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所辯,洵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10 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張榮發基金會 與吳景明間自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85條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12

TPHV-113-上更二-6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易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 第5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0年顯然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之情形,對抗告 人顯然過苛,爰提出重新審查此裁定之請求,惟原審法院卻 為駁回請求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較 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2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1罪,而其中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為受刑 人最後經法院判決之罪;前揭各罪確定後,經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就上述13罪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即本件抗告人)抗告後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在卷可考。 是揆以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向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抗告人卻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原審因而以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 之聲明異議,經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 原裁定,重新審查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08

KSHM-113-抗-429-2024110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阿火 訴訟代理人 江千榮 被 告 范振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7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7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 銷,仍於民國111年9月9日22時許,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7 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訴外人李世明沿新竹縣芎林鄉五 和街73巷由東向西步行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避煞不及,不慎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李 世明,被害人李世明因而跌落道路左側排水溝,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鉤回腦疝、顱骨骨折及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0日1時1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 竭而死亡。原告因而支出被害人李世明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915元、殯葬費用219,000元,又原告為被害人李世 明之胞兄,因被害人李世明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且被害人李世明對原告負 有扶養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被害人李世明無 從對原告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2,370,509 元,以上共計3,193,42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 任險給付2,003,815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89,609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李世明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世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李世明之醫療費用3,915元一情,已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世明支出殯葬費用219,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 字卷第25至29頁)。經核其上所列項目,均屬民間治喪習俗 必要之殯葬費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應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人對原 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 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 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 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 間。」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本件原告未婚,亦 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子女,其與被害人 李世明為兄弟關係,被害人李世明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故 被害人李世明對原告有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被害人李世明之長兄,其等父母早已雙亡,原 告生活完全仰賴被害人李世明照顧奉養,而原告為00年0月0 日出生(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於111年9月10日被害人李 世明死亡時為81歲4月餘,依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8.03年,有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可查。 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明細表,原 告於11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無其他任何之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見本院卷個資卷),足見原告所有財產甚少,且無薪 資收入,由此可認其並無工作收入及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李世明死亡前,應由原告之胞弟李 世明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無足夠財力維持生 活而有受被害人李世明扶養之權利,應屬可信。爰審酌原告 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其住所地即新竹縣110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8,128元 (27,344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262,69 5元【計算方式為:328,128×6.00000000+(328,128×0.03)×( 7.00000000-0.00000000)=2,262,695.0000000000。其中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8.03[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世明之胞兄,被害人李世明未婚、 膝下無子,且因李世明之父母、妹妹均已逝世,二人兄弟至 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 侵害之慰撫金範圍。查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其文義,係就他人生命權 之侵害,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 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並未包括「祖父 母、兄弟姐妹、前夫妻、未婚配偶,乃至於事實上配偶」。 換言之,本條規定立法者有意沈默,非屬法律漏洞,自不生 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60 0,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5,6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15元+殯葬費用219,000元+扶養費用2,262,695 元=2,485,61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3,815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共認,依前開規定, 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 除。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85,610元,如 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481,795元(計算式:2,485,610元-2,003,815元=481,795元 );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1,79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08

CPEV-113-竹東簡-166-20241108-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09,4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094.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民 國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5月18日結婚, 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成立調解,惟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未 成立調解,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 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以原 告111年5月13日訴請離婚作為本件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 點。又被告於婚姻期間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大片瘀腫、左前臂瘀腫,及右上臂、右前臂、左大 腿、右大腿瘀血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家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且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衡諸雙方之經濟 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苦痛等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7,259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設於郵局之存款,原告分別自106 年7 月11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提領共72,427元,顯係原告有意減少其婚 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列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810元、96,175 元,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此外,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由被告 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威脅被告 ,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遷出居 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係以被告於109年 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最初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事實並未載明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事 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遲至112年3月23日庭呈民 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自 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97年5 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406 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 係於111年5 月13日(本院收狀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是以111年5 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965.0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 ○000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 3日之價值為6,48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 ⒊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甲、丙○○部分 ⑴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⑶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 元)、台積電:2 股(每股511元)。 乙、乙○○部分 ⑴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⑶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 償10萬元(發生事實109 年11月15日),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 ⒉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 ⑴被告有無對訴外人甲○○○有100萬元之婚後債務? ⑵原告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 ⒊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共72,427元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四、本院判斷   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7年5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 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下稱司家調406》卷一 第15、79-82頁)可佐,堪信為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 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 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 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 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 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 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 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 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 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 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 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 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 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該時點計算。   ㈡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⒊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元)、台積電:2 股 (每股511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查上開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均非原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可佐,足見並非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以應予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 共72,42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 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客觀上有「5 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被告如主 張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 之處分者,自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原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 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從而 ,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婚姻期間提領之郵局存款列入婚 後財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 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 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是法 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 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 所得審究。況被告所主張原告提領之金額僅72,427元, 金額不大,做為日常生活之用,亦不違情理,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就其財產之支配係為有 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處分提領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之婚後合計為61,487元。   ㈢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⒊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元。     ⒋至被告辯以尚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 債務,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     ⑴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 配原則,應由有利方被告負舉證義務。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有積欠其母親甲○○婚後債務100萬元,應列為 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 到庭詰證:證人先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幫被 告還1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嗣又改稱證人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 因被告有積欠丁○○100萬元,故丁○○從出售土地款中 扣除100萬元等語,有證人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 2-345頁)可稽,依證人之證述就如何幫被告還錢之經 過所陳不一,究為拿取現金,抑或以出售土地款相抵 ,前後所述矛盾,且證人與被告乃至親關係,所為之 證述亦有相當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而證人之證述既有 上述之瑕疵不實,證人之證述自難可採,被告主張尚 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債務,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合計為4,250,869元(計算式:6,554,28 8-2,303,419=4,250,869元)。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 財產合計為61,4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250,86 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4.691元【計算式:4,189,382÷2 =2,094.691元】,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以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 由被告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 威脅被告,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前遷出居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為斷。     ⑵被告辯以原告收入不佳、情緒不穩及辱罵、持刀威脅 云云,均屬兩造婚姻期間相處不睦所生之糾葛。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 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 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 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實難憑 採。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 傷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則辯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並無影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依此,原告應已於109年11月15日已知悉其主張的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此部分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為109 年11月15日,斯時請求權時效已然起算,至111年11月1 5日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於111年5月13 日具狀起訴時,並未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遲至112年3月23日 庭呈民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06卷一第7- 13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參,此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也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依法得拒 絕給付。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094.69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見 本院卷第3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 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1-家財訴-10-202411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順源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渝婷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瑤同居(無婚姻關係)育有2子,次子陳○ 揚(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經陳○瑤與被告之夫黃○政簽訂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之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15分至下午5時15分,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將 陳○揚交由被告夫婦照顧。詎料,被告竟於111年12月12日15 時34分至同年月14日16時2分間,對陳○揚不斷為拋甩、重摔 、猛力搖晃等行為,使其頭部多次大力晃動及遭受撞擊,致 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 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 、ICD-T07、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眼底出 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陳○ 揚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伊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280萬4,698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80萬4,698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4,6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有前揭不法侵害陳○揚身體之事 實,並不爭執。關於扶養費損害部分,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陳○揚並未因伊之不法侵害而 死亡,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陳○揚日後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對原 告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尤 屬無據。關於慰撫金部分,因伊之學、經歷普通,且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資力不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4分至同年月14日16時2分間 ,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對陳○揚不斷為拋甩、重摔 、猛力搖晃,致陳○揚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所涉犯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於法 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 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 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 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 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對事發時之未成年子女即陳○揚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陳○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與陳○揚父子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其身 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原告基於為陳 ○揚父親之身分法益。又陳○揚因受有系爭傷勢,已     出現左側手腳無力,已造成不可逆之長期失能現象,未 來可能行走困難等情,有屏東縣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 估表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陳○揚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原告於事發後,除須陪同 陳○揚面對此一痛苦,在其日後成長過程及日常生活中 ,亦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照顧,不僅較平時付出更 多心力,支出較高之照顧費用,對於陳○揚日常生活之 照料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 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 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民法第19 2條第2項之文字內容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定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前提,係以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為限,則據此足見於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立法者 係有意沈默而排除保護。是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扶養費之損害,法律既有規定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死 亡為其前提,如被害人未因而死亡,即無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之餘地。從 而,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80萬4,698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現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學歷,已婚,與其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 12年9月下旬入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4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被告不斷以拋 甩、重摔、猛力搖晃等方式,不法侵害當時不滿1歲、 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陳○揚,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並有出現左側手腳無力,已造成不可逆之長期失能現象 ,未來可能行走困難,可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陳○ 揚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其日後之生活恐亦難自理,而 須受他人長期協助,原告作為陳○揚之父,面對陳○揚承 受如此痛苦,未來勢必須付出甚大之心力輔導及協助陳 ○揚,精神上勢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審酌被告加害陳○揚 之動機、手段、陳○揚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原告精神 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 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6

PTDV-113-訴-20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執行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對拍定人 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日。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裁定准予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05年 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等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告人 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 在建築外部明顯處,一望即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見原裁定卷首頁原法院之收文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同日由楊兆景變更登記為謝良駿,有抗告人公司113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則楊兆景 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程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而原法院於未經謝良駿承受 異議程序之停止程序期間,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實體爭 議為裁定,因會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原裁定之異議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本毋庸行言詞 辯論,而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業於其「民事呈報 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表明之(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四第320至322頁),原裁定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包括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22號討論意見在內之實務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業 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衡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為非訟事件 ,貴在迅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則縱認有上述程序上重 大瑕疵,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實質影響,故如本件於實 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此外,原法 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51至152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 筆土地及47筆建物,因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下逕稱其名)於 111年11月18日具狀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稱執行 標的1至3樓均無增建,故執行機關公告之拍賣條件未記載有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嗣 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3億100萬元拍 定並繳納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慧娟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112年2月7日執行筆錄(勘測 )、112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575號函、拍賣公告 、113年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拍定)等件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2至273頁、卷三第235至236 、362至370、401至409、419頁、卷四第30至40、94至104、 194至204、286至28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呈報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 及檢附113年1月22日起訴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0 頁),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由聲請暫 緩執行,惟優先承買權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且本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增建物,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有優先承買 權人,而抗告人上開書狀或所附之起訴狀並未就其所稱增建 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相對人業已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出價得標及繳納價金,則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起訴狀,即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 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之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 告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又上述橋頭地 院、桃園地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 、本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其案件事實係以其拍 賣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 ,及係由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拍定人 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均尚未繳足價金之情形(見原裁定卷 第17至23頁);另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其法律問題亦係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優先承買權為前提,及區分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繳足價金兩者 情形為討論(見原裁定卷第25至26頁);上述案件事實或法 律問題,與本件之拍賣公告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及係 由第三人而非拍定人提起訴訟,且拍定人業已繳納價金之情 形,顯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抗告意旨復稱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在建築外部明顯處, 一望即知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 20240125768號覆許慧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案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 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 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 故本案建物存在三處增建事實,特此以圖說說明相關現況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所稱之三處增建物,其 中二處為增建鋁門窗,另一處為增建頂蓋,再觀該函所附圖 說所標示增建之鋁門窗及頂蓋,皆與原本建築物相連,未見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該等增建物本身之外觀形 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進而得對 附表所示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前段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有疑義,是亦 難依上開證據認本件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 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6

TPHV-113-抗-1132-20241106-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招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 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 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 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另 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 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 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 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招秀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然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世豪業於1 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被告既已無到庭 必要,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 法條規定,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法院自應繼 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2-原交易-88-202411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詠翔因欲陳 報假釋,爰聲請付與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9年4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案件審判中 之被告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係表示因陳報假 釋,需申請和解書等語,尚非基於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亦 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上開案件既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 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 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05

SCDM-113-聲-1141-20241105-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勞工蔡洋銘等9人(下稱蔡君等9人,詳如附表) 於民國110年5月至7月期間(下或稱系爭在職期間)之工資 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於同年8月底前為蔡君等9人覈實申報 調整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 查證屬實,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1年6月1 3日保退三字第11160056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等資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關於公布上訴人及負責人名稱部分確認違法。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 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蔡君等9人於110年5月至7月期間所領取的特別獎金㈠,依上訴 人的「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4.1點規定 ,就所謂「除週六及週日以外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非固 定加班費」部分,屬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提供勞務所獲 得的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稱的「工資」;至「年終獎金」雖為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明文排除,然依支給要點規定,特別獎金㈠屬 於船員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是以船員在船提供勞務 (特別工作)作為對價而為給與;觀諸蔡君等9人之薪資清 冊可知,各該勞工每月均固定領取特別獎金㈠,足見包含於 特別獎金㈠所訂給付項目之「年終獎金」已形成制度上之經 常性給與,此與一般通念上之年終獎金不同;縱認船員之工 作性質與陸上勞工提供勞務情形不同,亦不影響雇主決定是 否核發年終獎金及其金額,自無因船員工作性質特殊而必須 按月核發包含於特別獎金㈠內之年終獎金之理,是特別獎金㈠ 內之所謂「年終獎金」,應評價為工資。準此,被上訴人以 蔡君等9人於110年5月至7月之工資已有變動,然上訴人未於 同年8月底前為該等勞工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違反勞 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㈡勞退條例明定以「工資」作為計算雇主月提繳金額的基礎, 所謂「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關於工資的定義。而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審酌該給付之實質內涵,不得只憑形式 上之給付名目為斷,當不因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 船員法第2條第15款的「特別獎金」,不屬於船員法第2條第 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就認為該特別獎金不 屬勞基法上的「工資」,至於立法者基於船員工作性質與陸 上工作不同,而於船員法第26條第1項明定船員的「報酬結 構」包括薪津及特別獎金,也無從解讀為立法者有意就提繳 船員的退休金額計算基礎另為不同規定。   ㈢立法者於不同時空所為之立法權衡,在制度設計上即可能採 取相異之退休金計算基礎,因此,應如何解釋適用,當應依 所處時期決定其所應適用的規定。本件依船員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明定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而該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條規定,雇主為勞工按 月提繳的退休金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的工資為計 算基礎,屬立法裁量範疇,自無上訴人所指應透過「目的性 限縮」,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關於工資規定之適用,而應優 先適用船員法薪資、津貼等相關規定,亦無上訴人所稱原處 分無視船員退休制度之特殊性,而將特別獎金列入勞退新制 月提繳額度之列,顯係違背歷史解釋等語之問題。 ㈣上訴人所訂之特別獎金㈠內各個項目,均屬船員因提供勞務所 獲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因船上工作性質特殊, 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作,勞務內容不確定性,導致船員處於 隨時須提供勞務狀態,因此縱有上訴人所稱其未命船員為臨 時性工作,或每月工作時數低於「每週法定工作時間44小時 加計每月固定加班時數85小時」甚至係在正常工時內、船員 可能於部分國定假日提供勞務,亦可能全年均無於國定假日 工作等情,均無礙於特別獎金㈠內各個項目均具有工資之性 質。 ㈤特別獎金㈠之項目並不包括「稅務補助」或「因雇用人營運上 獲利而發給之獎金」,遑論上訴人所為「稅務補助」的金額 或比例若干,均屬未明,且未舉出事證說明,上訴人之營運 是否獲利或獲利若干,均屬未定,如何能事先納入訂定為特 別獎金㈠,且事後蔡君等9人分別領取不同的固定金額?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綜上,特別獎金㈠性質 上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 於110年8月底前為蔡君等9人覈實申報調整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2條、 第53條之1規定,處上訴人罰鍰5,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的船員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船員權益 ,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 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係因船員工作性質及環境有別於陸上勞工,針對勞基 法中相關規定無法與海運事業特殊性配合之處,於船員法中 另作規定,以優先於勞基法(草案總說明參照)。因此,船 員法針對船員的資格、僱用、勞動條件及福利等為規範,與 勞基法是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的一般性規定不同,而屬勞 基法的特別法。船員法施行後,有關船員的勞動條件事項, 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固應優先適用該法的規定。惟依勞 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牴觸船員工作性質的 事項,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以利維護勞工 的基本權益。  ㈡依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的船員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保 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未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係 因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勞退條例,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 勞退條例第7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的本國籍勞 工,而我國籍船舶運送業為勞基法第3條規定適用該法的行 業,因此我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僱用的本國籍船員,亦有勞退 條例的適用,而得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條 例的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的退休金規定,故於船員法第 53條第1項明定本國籍船員的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的 退休金制度,但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退條 例的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參照)。而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 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因此,有關船員的退休金事項,除未選擇適用勞 退條例的「勞退新制」者外,船員法已明定應適用勞退條例 的退休金制度,其中關於退休金提繳部分,雇主應按月為船 員提繳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義「工資」6%的退休金。船員工資 如有調整,雇主應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限 內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被上訴人 ,雇主違反而未依規定通知調整者,被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 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對雇主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事項。  ㈢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勞基法 上所稱的「工資」,是指勞工為雇主從事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且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的要件,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而所 謂「經常性給與」,是因為在通常情形,工資是由雇主於特 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 的特性,但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 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退休金等支付義務,故 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亦屬於工資的範圍。 從而,關於是否符合上述要件的判斷,應就雇主給予勞工金 錢的實質內涵,即給付的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不是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的「名 稱」為準。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則是將本質上與「勞務對價性」無關的給與類型化 ,並列舉其名目(第1款至第11款),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 之外。然而,勞工獲得的特別給與,究竟應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的工資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名目的非工資 ,應就該給與的實質內涵,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的要件為判斷,不得只憑形式上的給付名目,就 直接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的給與。因此,雇主依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的約定,對勞工提供的勞務反覆應為的給與,無 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應納 入勞退條例所定提繳退休金的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的年終獎金性質顯不相同。  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然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為前提。船員法第2條第12款至第17款規定,係分別針對船員的「薪資」、「津貼」、「薪津」、「特別獎金」、「平均薪資」及「平均薪津」予以立法定義,但未取代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亦無特別規定要以此取代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至於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雖規定船員法第2條第15款的特別獎金,不屬於船員法第2條第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然而,船員獲得名稱為「特別獎金」的給與,究竟是船員法第2條第15款的特別獎金,還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工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實質內涵,作為判斷的基礎,而不得只憑形式上的給付名目判斷。立法者考量「船員在船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具離家性、海上航行危險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故國際上對船員之報酬除薪資外,多以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予以補償,且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及部分國家港口之特殊規定所產生之額外工作,均以特別獎金方式發給,故船員報酬結構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結構不同,爰依現行船員報酬內涵及國際慣例,明定船員報酬結構。」(立法理由參照)而於船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可見立法者只是基於船員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不同,而明文規定船員的「報酬結構」包括薪津及特別獎金,並說明船員的「報酬結構」與勞基法的「工資結構」不同而已,無法解釋為立法者有意將提繳船員的退休金額計算基礎另作不同的規定。原審依上開理由,認定船員之退休事項,除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外,應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勞退條例關於退休金提繳部分,係明定依「工資」作為計算雇主月提繳金額之基礎,所謂「工資」,則依勞基法第2條關於工資之定義,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立法者既於船員法中就船員報酬設有特別規定,於適用船員退休金制度時,針對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即船員報酬之認定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而非勞基法,原判決未慮及立法者已就船員報酬結構設有特別規定之立法事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優先適用船員法而為本件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  ㈤原審係依上訴人所訂定的支給要點第4.1點規定:「⒋船員在 船服務,皆依所服務船最新之『薪給表』給付,並依下列給與 規定辦理:4.1特別獎金㈠: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除週六及週日以外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以及非固 定加班費等名目之給付(考量船型、航線條件與職務特性, 加班費不易逐筆計之,故以定額方式發給本項非固定超時工 作之加班費)。」及上訴人所提供的蔡君等9人薪資清冊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特別獎金㈠ 屬於船員在船服務,因特別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各該勞工每 月所領取特別獎金㈠,均為固定金額,包含於特別獎金㈠所訂 給付項目之「年終獎金」等情,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特別獎金㈠係以船員在船提供勞務(特 別工作)作為對價而為的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蔡 君等9人每月所領取特別獎金㈠,均為固定金額,亦包含於特 別獎金㈠所訂給付項目之「年終獎金」,已形成制度上之「 經常性給與」,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或一般通 念上所指的「年終獎金」,是雇主視當年度營運或盈餘狀況 決定是否於年終或翌年初核發及其金額(即偶因特定情事始 可取得之給付),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的給與,有所不同 。原判決以蔡君等9人於系爭在職期間所領取的特別獎金㈠, 既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性質,而為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的工資,即應依法列入提繳退休金額 的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以蔡君等9人於110年5月至7月之工資 已有變動,但上訴人未為蔡君等9人申報調整退休金月提繳 金額,故依勞退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予 以裁罰及公布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並無違誤,原判 決維持原處分,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其判斷 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的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其對船員國定假日給付加班費,屬上訴人之 恩惠性給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扣除而不得計入,又 年終獎金與船員實際提供勞務內容間不具對價性,性質屬於 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自應予以扣除,原 判決將特別獎金㈠全額納入月提繳金額之計算,未排除上開 不具勞務對價性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 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㈥原判決業已敘明特別獎金㈠之各個項目(即除週六及週日以外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以及非固定加班費),並不 包括所謂「稅務補助」,遑論上訴人所為「稅務補助」的金 額或比例若干(各別船員的稅務負擔不同,則上訴人係補助 固定金額、按比例補助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均未見上訴人舉 出事證說明),均屬未明,即使上訴人所提「國旗船船員薪 給標準表」、「外旗船船員薪給標準表」(原審卷第229、2 30頁),於各該表備註欄所載特別獎金㈠的說明,亦未見其 內涵包括所謂「稅務補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 無稽等情,已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 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對船員為恩惠性給 付之稅務補貼,不具有勞務對價性,應予扣除,原判決就上 訴人主張特別獎金㈠包含稅務補助之主張恝置不論,逕論上 訴人所為稅務補助的金額或比例若干均屬未明,無視稅務補 助可分別依蔡君等9人明確計算出金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 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㈦勞退條例制定施行後,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基法的本國籍勞工,而我國籍船舶運送業為勞基法第3 條規定適用該法的行業,是我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僱用的本國 籍船員,亦有該條例的適用,而得依其第9條規定,選擇適 用該條例的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的退休金規定,因此, 立法者於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的船員法第53條第1項本文明 定本國籍船員的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 並連結適用勞基法所定義「工資」的規定,亦如前述。可見 ,立法者於修正船員法第53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時,已經考 量過船員的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者不同,經由立法裁量後, 仍決定針對選擇勞退新制的船員,應適用與陸上工作者相同 的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都不存在法 律漏洞而應予填補的問題,而且本院經過規範審查後,亦未 形成該規定有牴觸憲法的合理確信,自然應予適用,原審以 之作為裁判的依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主張 勞退條例於立法過程中未曾討論與船員法間應如何適用,因 此造成勞退條例有法律漏洞,惟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 法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04

TPAA-113-上-28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閱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範圍。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 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 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 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 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 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是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 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 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法院仍應個案審 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 之決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 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 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 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之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聲 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已非審理中案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為聲請調閱本案所有卷宗以及雙方提供證據狀」上,僅記載 :「因本案遭告訴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是受害者,慘 遭他強姦以及妨害性自主,為申請法扶需調閱上開卷宗,以 便還我清白」等語,然其聲請目的究為聲請再審抑或是他案 訴訟所需,真意不明,又其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供法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1-04

CTDM-113-聲-8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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