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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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邱毓嬬 被 告 洪慧珊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之女柯妤安為朋友關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在渠等對話過程中辱罵原告神經病等語,並汙衊原告涉犯竊 盜罪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 二、被告主張:   原告曾於數年之前涉嫌偷竊其前夫叔叔之金飾,且於得手後 予以變賣,並將部分贓款寄放於不知實情之被告母親白麗妙 住處,嗣原告遭其婆家追討索賠金飾之損失,原告始向白麗 妙坦承上情,並央求白麗妙提供及時金援,以解決婆家對其 金錢追討之爭議,是被告所述均為事實。況且,原告指摘被 告誣指其涉犯竊盜罪部分,為原告之女柯妤安在渠等對話過 程中主動提起,且柯妤安係透過其祖母始得以知悉原告偷竊 金飾之事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與訴外人柯妤安對話 過程中辱罵原告神經病,且汙衊原告涉犯偷竊罪嫌等情,業 據提出被告、柯妤安間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神經病、 汙衊其偷竊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 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辱罵其神經病,且汙衊其 偷竊金飾乙節,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6頁)。被告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並無原告所稱侵 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觀諸證人白麗妙即被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原為我之養女,現已終止養母女關係。原告約 莫7、8年前,將手邊金飾賣掉,並將賣得金飾之價金寄放我 這,其後又將該賣得之價金取走。豈知,原告婆家之家人即 因金飾遭原告竊取,要求原告照價賠償。當初原告出嫁時, 我曾寄放2萬元在原告銀行戶頭,無奈之下僅能領取該2萬元 以賠償原告婆家之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可證被告傳述原告偷竊金飾之言論,係聽聞證人白麗 妙之親身經歷,被告主觀上尚非明知所述不實,或因輕率疏 忽、未探究並非真實而執意為之,其非毫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汙衊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以被告透過與訴外人柯妤安對話過程,經由通訊軟體L INE辱罵其神經病,主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訴請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投簡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就此部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既判力所及之列,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皆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小-434-20241101-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彭尚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萬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沅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沅以新臺幣434萬0,8 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至21時35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巿興展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杯後,醉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 398巷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 撞擊違規停放路旁之被告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主 動脈剝離、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神經性膀胱等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輔具費用2萬1,414元、交通費用5萬6,475元、看護 費用44萬9,800元、勞動力減損700萬3,517元、不能工作損 失90萬1,1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101萬7,78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東沅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東沅於興展小吃店喝酒期間,原告明知被告李 東沅飲酒,仍堅持要求被告李東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告回 家,因而造成被告李東沅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責任比例應重於被告李東沅。  ㈡被告李東沅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惟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光碟費用均非醫療 費用而應加以扣除。又原告請求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照護,是本件看護費用之計 算,應以原告家人因照護導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計 算基礎;另原告受傷治療期間並無上下班之時間壓力,且其 就診之基督教醫院,提供免費交通車供病患於不同院區就診 搭乘,且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動能力,應可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而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任職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聖公司),其薪資計算係以公司分派之工作量及工作單價不 同而影響每月薪資之計算,且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因 行業景氣差異,受雇人員薪資較往年有大幅波動,是倘若以 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則顯有失真, 故應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之平均薪資即每月4萬1, 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薪資數額。末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請求金額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尚瑤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 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 告,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 -69、75-83、97-99、107、115、121、135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7-22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 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彭尚瑤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告,因不 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己如前述 ,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4月19日 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無從確認A車是否連 人(包含後坐乘客即原告)帶車撞擊B車等語(詳附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 第577-578頁),是依全卷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本 案傷害與B車違規停車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尚瑤賠償 ,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結果,致其支出醫療輔具費2萬1,414元等節,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133 、495、639-64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8,685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 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附 醫、童綜合醫院;亞洲附醫、惠和醫院、萬芳醫院、臺中 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73、85-89、93 -95、101-105、109-113、117-119、123-129、141、425- 427、431-477、481-49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部分,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東沅雖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 書費、光碟費等非必要費用等語,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本案傷害與後續接受治療之 情形,可知原告有必要分別於不同時點向就診醫療機構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 證明,故原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自 當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李東沅上開 抗辯,應不可採。   ⑶被告李東沅復辯稱原告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就此病房 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 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 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手術 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病房, 避免與多人同住,而增加感染風險,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李東沅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需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 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6,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資車資預估網頁為據(本院卷第143-161頁),經 被告李東沅否認,並辯稱: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 動能力,已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以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等詞,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 案傷害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雙 下肢無法正常出力行走,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搭乘期 間自受傷至今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之傷 害,有部分傷勢集中在下兩肢,堪認原告有難以自行開車 、騎車就醫之情形,倘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實屬苛刻,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5萬6,475元,應屬 有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11月1日住院期間共計173日需 全天照顧等情,有東華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病歷摘要表、漢銘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0日一一三 漢基院字第11301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 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亞洲附醫113年1 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0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7、107、385-38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6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44萬9,800元(計算式:2,600×173日=449,8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萬9,800元,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李東沅辯稱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照護,故 看護費應以其家人因照護無法工作之月薪為計算標準等詞 ,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計算看護費用,而非以親屬原本之工作薪資為計算基 礎,況親屬之工作性質如非從事看護相關工作,將使計算 出之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產出極大差異,是被告 李東沅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有萬芳醫院113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64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案傷 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原告 合併肺創傷、脊椎骨折,住院期間長,住院期間均需專人 照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原 告確因本案傷害而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甲聖公司,考量原告工作為按 件計酬,如僅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衡情可 能因公司短期接單量多寡而影響原告平均薪資,故以事故 發生前1年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止薪資所得為102萬8,112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9,086元(1,028,112/13月=7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僅 以每月薪資7萬5,096元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1,152元部分(計算式:75,09612=9 01,152),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李東沅辯稱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行業景氣差 異性大,若以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 礎顯有失真,故應以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之平均 薪水即每月4萬1,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月薪,惟 本院認定以事故發生前1年原告之平均月薪為計算基礎, 業已說明如上,且若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 之平均薪資認定為原告之每月薪資,將無法真實呈現原告 近年來之平均月薪,況被告李東沅迄今未提出107年至109 年間與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有何差別,而導致原告事 故發生前1年平均薪資與107年至111年4月平均薪資有失真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李東沅上開抗辯,要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至147年11月23日。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0日至147年11 月2日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未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 之問題,應屬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581-58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7萬9,086 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 8萬2,783元【計算方式為:360,632×20.00000000+(360,6 3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482,783.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700萬3,517元未逾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 月薪7萬9,086元;被告李東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 為生(本院卷第359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 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賠償之金額為893萬1,04 3元(計算式:21,414+248,685+56,475+449,800+901,152 +7,003,517+250,000=8,931,043)。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被告李東沅當時飲 酒,仍執意要求無安全駕駛能力之被告李東沅以A車載送原 告回家,與證人黃廷立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8-67 0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本案傷害,難謂其無過失 可言,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李東沅一同飲酒,明知被告李東沅酒 後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執意要求被告李東沅醉態駕駛並 搭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無使用人之選任過失等一 切情狀,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40%、60%,是按被告李東沅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給付之回復費 用為535萬8,626元(計算式:8,931,043×60%=5,358,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1萬7,780元,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20000427 號函為據,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434萬0,846元(計算式:5,358,626-1,017,780=4,34 0,84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東沅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東沅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被告李東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 告李東沅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沅自112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沅給 付原告434萬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3-13秒 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濕潤,車流量小。而A車行肇事地點時自摔後,A車再撞路旁B車,但無法看出是否連人(包含後坐乘客)帶車撞擊B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2-投原簡-16-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訓寬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李再團 李訓賢 李訓德 李俊宏 李訓謀 陳甫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和 被 告 吳光弘 兼訴訟代理人 李苓瑄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應對於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9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如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號、面積1,48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正雄前於民 國7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 、李苓瑄、李家偉等3人(下稱被告吳光弘等3人)均未拋棄繼 承,是李正雄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15分之1,應由被 告吳光弘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然被告吳光弘等3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區,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無人種植之雜樹林,且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 ,請求審酌共有人使用狀況,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 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J所 示之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吳光弘等3人就原共有人李正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黃 金和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李家偉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僅需確保被告李家偉土 地之應有部分不受侵犯或剝削即可等語。 四、被告吳光弘、李苓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吳光弘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正雄於74年5月21日死亡, 李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等3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 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李正雄 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等3人,就被繼承 人李正雄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 明,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1頁), 且為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 、黃金和、李家偉所不爭執。被告吳光弘、李苓瑄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至J所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地廓呈現不規則形。而土地現 況為雜林木,且現無建物座落其上之事實,此有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 41頁至第244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100平方公尺,分歸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公同共有;編 號B,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賢取得;編號C,面積126平 方公尺分歸陳甫取得;編號D,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黃金和 取得;編號E,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李再團取得;編號F,面 積1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面積105平方公尺分 歸李俊宏取得;編號H,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李訓德取得; 編號I,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謀取得;編號J,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賢、陳甫、黃金和、李再團、原告、李俊 宏、李訓德、李訓謀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核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 ,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竹地二字第113 0005098號函文、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 310頁);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相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 整體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路、或可臨中間之共 有土地以連接竹林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而無形成袋地之 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 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或 臨共有土地或竹林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 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 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均相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為 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黃 金和、李家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第316頁 ),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李苓瑄 、李家偉就李正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 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 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吳光弘 李苓瑄 李家偉 A 100 公同共有1/1 李訓賢 B 210 1/1 陳甫 C 126 1/1 黃金和 D 126 1/1 李再團 E 84 1/1 李訓寬 F 105 1/1 李俊宏 G 105 1/1 李訓德 H 211 1/1 李訓謀 I 211 1/1 李訓賢 陳甫 黃金和 李再團 李訓寬 李俊宏 李訓德 李訓謀 J 211 李訓賢1786/10000 陳甫1071/10000 黃金和1071/10000 李再團714/10000 李訓寬893/10000 李俊宏893/10000 李訓德1786/10000 李訓謀1786/10000 附表二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光弘 李苓瑄 李家偉 1/15 連帶負擔1/15 李訓賢 1/6 1/6 陳甫 1/10 1/10 黃金和 1/10 1/10 李再團 1/15 1/15 李訓寬 1/12 1/12 李俊宏 1/12 1/12 李訓德 1/6 1/6 李訓謀 1/6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54-2024110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蘇○凱(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育(年籍資料詳卷) 張○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蘇○凱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蘇○凱、其法定代理人蘇○育、張 ○香等足資識別蘇○凱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炫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 2時4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由巿區往林內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南雲交流道聯絡道口 (下稱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並起步右轉駛入南雲交流道聯絡 道時,被告蘇○凱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爭(搶)道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廖炫琪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869元( 細項:零件549元、工資1萬6,320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 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7月,扣除零件折舊後 ,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6,751元。又被告蘇○凱於00年0月00日 生,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蘇○育、張○香為被告蘇○ 凱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理賠計算書、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受損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35、146頁),且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8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小-431-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請求支付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成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麗蘭 被 告 張萃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 ,4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 下,不法通行原告王成文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獲得自民國10 8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11萬3,4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土地自108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 之不當得利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復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法定通行權之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按土地公告 現值調整)。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路口旁之巷道,前經 南投縣政府確認該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之一部。又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之意旨,指定建 築線係用以興建房屋所需,旨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 能。又原告梁麗蘭於111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修築磚造圍牆, 此舉造成道路不當減縮,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詢南投縣政 府,確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竹山鎮公所爰依南投縣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函請原告梁麗蘭改善並回復道路 原狀,基此,系爭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可供巷弄內住戶通行出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且無支付原告償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遭被告通行等 節,業據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巷內戶數分布圖、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爰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 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共道路?㈡被告通行 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償金之不當得利?  ㈠系爭土地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公共 道路:  ⒈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現況平均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 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 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建築法第 2條第1項、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 、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南投縣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⒊查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於75年5月10日,經訴 外人張麗霞、游銘貴基於分割前之同段430、435地號土地新 建住宅之目的,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 南投縣政府准予核發(75)投縣建管(造)字第933號至第939號 建築執照,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文暨所附地籍套繪圖附卷 可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169頁至 第171頁),且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系爭巷道為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亦有南投縣政府函文暨函覆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48頁),是 系爭巷道自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 稱之現有巷道,且符合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共道路,甚為明確。 ㈡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公共道路,已如前述,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因原告之所有權因其所有權已 因公法上之道路利用關係而受限制,並未因被告之前揭通行 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民法不當得 利可言。縱認原告因對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機關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此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 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3 ,400元之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援依民法第787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據而請求被告支 付償金部分,查被告所有之菩提段410建號房屋,坐落在同 段430-4地號土地,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被告所有之同段430-4 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未該當袋地之要件,則 與民法規定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未符,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請求被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部分,要屬無據,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或土地通行償金11萬3,4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2 ,680元,均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22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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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沈庭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洪良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投 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詎被告遲 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為使原物分割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 代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支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5 萬9,95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因被告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提存應分歸被告所得之金錢補償206萬1,810元,以及為被告繳清土地增值稅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得自由處分應分歸其有之金錢補償,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相關稅費亦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計35萬9,951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屬可分之債,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於113年9月3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9,951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28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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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吳靜瑜 訴訟代理人 吳清芳 被 告 張貴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9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 ,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 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7月31日止共 計積欠原告租金1萬8,000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詎 被告自11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起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原告爰 依法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給付 積欠租金1萬1,000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 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10日給 付租金,每月租9,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 租金,至113年10月24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萬1,000元等 情,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77至79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至113年10月24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萬 1,000元,扣抵押金1萬8,000元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 ;又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屆滿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527-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明玉 被 告 林和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6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訴外人許寬訓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48分許,沿南 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中 興路與芳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左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細項 :醫療費用1萬0,823元、中藥費用1,200元、工作損失11萬4 ,437元、整復費用3萬5,200元、A車維修費用4,500元、勞保 及健保費3,03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而許寬訓已將A車 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且許寬訓已將A車維 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9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23元,有永盛中醫診所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佑民醫院、南投醫院、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2-2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之必要,並提出 1,200元之源益蔘藥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 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有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 民卷第31-35頁),故難認原告因治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 藥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整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同仁堂傳統整復館實施整復外敷,支 出整復費用3萬5,200元,雖提出同仁堂傳統整復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9-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 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 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 要(附民卷第31-35頁),是上述整復費用3萬5,200元應非 必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1 萬4,437元等語,固據提出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35、43頁;本院卷第9 7、1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 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 3-4週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單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個月 為計算。又依據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於案發前即112 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4,720元、2萬6,153元、3萬7 ,819元、3萬8,857元、3萬9,109元、3萬6,471元,是案發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855元【計算式:(24,720+26 ,153+37,819+38,857+39,109+36,471)6=33,855,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 失3萬3,85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⒌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許寬訓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4,500 元,有尚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 (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 年7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7月,應以666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 回復費用應為666元。  ⒍勞保及健保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勞保及健保費3,038元, 並提出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單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45頁),惟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資格應納保之人,縱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告仍需依法繳勞保及健保費,故原告支出勞保及健保費,難 謂與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經濟普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1,344元【計算式:1 0,823+33,855+666+36,000=81,344】。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4,721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623元(計算式: 81,344-14,721=66,623)。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7/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303=6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63-2024110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游麗如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身分證、駕 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之 前開被告個人資料,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個人資料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9日11時47、49、5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共計9 萬元至永豐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為 證(本院卷第13-28、39-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小-475-20241101-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㛊柔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普乎克.畢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埔土測字第1838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面積31 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6萬0,31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111年9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埔土測字第183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至第44頁),且經證人梁孜宏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埔土測字第183800號 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1

NTEV-113-埔原簡-1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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