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彭尚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萬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沅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沅以新臺幣434萬0,8
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至21時35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巿興展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杯後,醉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
398巷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
撞擊違規停放路旁之被告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主
動脈剝離、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神經性膀胱等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輔具費用2萬1,414元、交通費用5萬6,475元、看護
費用44萬9,800元、勞動力減損700萬3,517元、不能工作損
失90萬1,1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101萬7,78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東沅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東沅於興展小吃店喝酒期間,原告明知被告李
東沅飲酒,仍堅持要求被告李東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告回
家,因而造成被告李東沅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責任比例應重於被告李東沅。
㈡被告李東沅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惟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光碟費用均非醫療
費用而應加以扣除。又原告請求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照護,是本件看護費用之計
算,應以原告家人因照護導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計
算基礎;另原告受傷治療期間並無上下班之時間壓力,且其
就診之基督教醫院,提供免費交通車供病患於不同院區就診
搭乘,且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動能力,應可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而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任職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聖公司),其薪資計算係以公司分派之工作量及工作單價不
同而影響每月薪資之計算,且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因
行業景氣差異,受雇人員薪資較往年有大幅波動,是倘若以
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則顯有失真,
故應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之平均薪資即每月4萬1,
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薪資數額。末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請求金額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尚瑤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
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
告,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
-69、75-83、97-99、107、115、121、135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7-22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
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彭尚瑤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告,因不
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己如前述
,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4月19日
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無從確認A車是否連
人(包含後坐乘客即原告)帶車撞擊B車等語(詳附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
第577-578頁),是依全卷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本
案傷害與B車違規停車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尚瑤賠償
,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結果,致其支出醫療輔具費2萬1,414元等節,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133
、495、639-64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8,685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
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附
醫、童綜合醫院;亞洲附醫、惠和醫院、萬芳醫院、臺中
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73、85-89、93
-95、101-105、109-113、117-119、123-129、141、425-
427、431-477、481-49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部分,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東沅雖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
書費、光碟費等非必要費用等語,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本案傷害與後續接受治療之
情形,可知原告有必要分別於不同時點向就診醫療機構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
證明,故原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自
當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李東沅上開
抗辯,應不可採。
⑶被告李東沅復辯稱原告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就此病房
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
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
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手術
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病房,
避免與多人同住,而增加感染風險,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李東沅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需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
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6,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資車資預估網頁為據(本院卷第143-161頁),經
被告李東沅否認,並辯稱: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
動能力,已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以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等詞,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
案傷害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雙
下肢無法正常出力行走,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搭乘期
間自受傷至今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之傷
害,有部分傷勢集中在下兩肢,堪認原告有難以自行開車
、騎車就醫之情形,倘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實屬苛刻,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5萬6,475元,應屬
有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11月1日住院期間共計173日需
全天照顧等情,有東華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病歷摘要表、漢銘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0日一一三
漢基院字第11301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
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亞洲附醫113年1
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0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7、107、385-38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6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44萬9,800元(計算式:2,600×173日=449,8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萬9,800元,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李東沅辯稱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照護,故
看護費應以其家人因照護無法工作之月薪為計算標準等詞
,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計算看護費用,而非以親屬原本之工作薪資為計算基
礎,況親屬之工作性質如非從事看護相關工作,將使計算
出之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產出極大差異,是被告
李東沅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有萬芳醫院113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64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案傷
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原告
合併肺創傷、脊椎骨折,住院期間長,住院期間均需專人
照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原
告確因本案傷害而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甲聖公司,考量原告工作為按
件計酬,如僅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衡情可
能因公司短期接單量多寡而影響原告平均薪資,故以事故
發生前1年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止薪資所得為102萬8,112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9,086元(1,028,112/13月=7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僅
以每月薪資7萬5,096元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1,152元部分(計算式:75,09612=9
01,152),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李東沅辯稱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行業景氣差
異性大,若以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
礎顯有失真,故應以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之平均
薪水即每月4萬1,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月薪,惟
本院認定以事故發生前1年原告之平均月薪為計算基礎,
業已說明如上,且若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
之平均薪資認定為原告之每月薪資,將無法真實呈現原告
近年來之平均月薪,況被告李東沅迄今未提出107年至109
年間與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有何差別,而導致原告事
故發生前1年平均薪資與107年至111年4月平均薪資有失真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李東沅上開抗辯,要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至147年11月23日。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0日至147年11
月2日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未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
之問題,應屬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581-58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7萬9,086
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
8萬2,783元【計算方式為:360,632×20.00000000+(360,6
3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482,783.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700萬3,517元未逾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
月薪7萬9,086元;被告李東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
為生(本院卷第359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
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賠償之金額為893萬1,04
3元(計算式:21,414+248,685+56,475+449,800+901,152
+7,003,517+250,000=8,931,043)。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被告李東沅當時飲
酒,仍執意要求無安全駕駛能力之被告李東沅以A車載送原
告回家,與證人黃廷立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8-67
0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本案傷害,難謂其無過失
可言,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李東沅一同飲酒,明知被告李東沅酒
後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執意要求被告李東沅醉態駕駛並
搭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無使用人之選任過失等一
切情狀,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40%、60%,是按被告李東沅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給付之回復費
用為535萬8,626元(計算式:8,931,043×60%=5,358,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1萬7,780元,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20000427
號函為據,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434萬0,846元(計算式:5,358,626-1,017,780=4,34
0,84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東沅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東沅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被告李東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
告李東沅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沅自112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沅給
付原告434萬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3-13秒 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濕潤,車流量小。而A車行肇事地點時自摔後,A車再撞路旁B車,但無法看出是否連人(包含後坐乘客)帶車撞擊B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2-投原簡-1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