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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霖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2/10/29 112/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8 113/08/08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4號

2024-10-18

TPDM-113-聲-2065-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育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楊育哲(下稱被告)之上訴內容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均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僅爭執量刑過重(上訴卷第11、76、79至83、147至148、 163頁),而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之 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含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部分)、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也是被詐騙之受害者,沒有拿到任何 報酬,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上訴卷第11、76、163頁),辯 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幫助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告訴人乙○○、丙○○受害金額僅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完成和解條件,希望從 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上訴卷 第79至83、147至148頁)。 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因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是原審就上開減刑事由之 審酌,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 詐欺案件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助長詐 欺犯行,致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即令被告之角色僅為提供人 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坦承犯行,惟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業如 上述;縱令其事後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自和解條件 以觀,被告亦僅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3,000元,未完 全填補渠等之損失,仍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遞減其刑後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等語,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 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 有和解書2份、被告匯款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上訴卷第155頁)、被告 匯款予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上訴 卷第157頁)存卷可憑,從而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此一量 刑事由即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 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致本案告訴人2人受損害 ,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 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 、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難認良好,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 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 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多 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無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與前開緩刑宣告 之要件有所未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育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一中商圈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米奇」之成年男子( 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 為楊育哲所知)。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案經丙 ○○、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44425 卷第171、17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進 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因本案檢察官 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不以法院開庭為必要,故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 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 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 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 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 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 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 ;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 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 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 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 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 ,致本案二名告訴人受損害,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 ,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 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惡劣,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其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偵44425卷 第171頁);且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之積極證據,故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2年7月10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持續下注,後因見有獲利欲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同事由,佯稱須先給付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丙○○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6時26分許 1萬元 1、丙○○之供述(偵44425卷第97至99頁) 2、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5至13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乙○○ 乙○○於112年8月13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下注,並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1、乙○○之供述(偵44425卷第39至43頁) 2、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1、6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024-10-16

TPDM-113-簡上-98-20241016-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 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 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 、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 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 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被告林施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 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智附民-10-202410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豪 具 保 人 吳東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程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諭知被告得以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吳東諺提出同 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 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 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並送執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 應於113年9月24日到案執行,另一併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 人住居所,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 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機關通緝中,又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依前述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聲-2334-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前 案均處以拘役或罰金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 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將竊取 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純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   被   告 羅時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 一超商庚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 新臺幣4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沗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時英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沗 廣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11

TPDM-113-簡-3658-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壹 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外包裝為銀色之咖啡 包殘渣袋1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外包裝為銀色之咖 啡包殘渣袋1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0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執聲卷 第2-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 品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單禁沒-444-20241009-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 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欲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健 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後,再前往新北市○○區 ○○里○○街00號之烏來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烏來區農 會」)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下稱普發現金)以支付車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搭載 高延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郵局,使被告獲得相當於2,055元 車資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被告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故向告訴人借款 ,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600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 約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11 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 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 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詐欺取財、得 利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意思實施 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 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為與構成要件有 任何一個不合致,則不符合該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再 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 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搭乘告訴人黃 志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健保大 樓及烏來郵局,途中向告訴人借款600元,且未支付車資2,0 55元,嗣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其將於同年4月10 日10時許領取普發現金後,返還告訴人上開車資及借款共2, 655元,卻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錢,其聽說11 2年4月6日可以領普發現金,當日一上車就告知告訴人其身 上沒錢,要去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其辦好 健保卡後,又為領普發現金而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烏來郵 局,但烏來郵局櫃檯人員表示要同年4月10日才能領普發現 金,其遂與告訴人簽訂借據。其嗣後因積欠證人黃騰慶債務 ,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又於同年4月10 日押著其去領普發現金,其表示需還款予告訴人,證人黃騰 慶仍硬拿走3,000元,證人黃騰慶又找一位朋友向其索取1,5 00元欠款,致其身上只剩1,500元。其未依約還款及與告訴 人聯絡,是因為其被取走雙證件、錢不夠、找不到告訴人的 聯絡資料、其想等身體養好傷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9至27頁 、原易字卷第124至127、177至180、250至255頁)。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無法預見其與告訴人 簽訂借款契約後,證人黃騰慶向其討債,致其僅剩1,500元 ,被告自己還要生活,也不敢見告訴人,僅係債務不履行等 語(原易字卷第256至25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認(偵卷第9至13頁、調院偵字第19至21、25、27、4 1至45頁、原易字卷第65至66、123至128、231至2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 15至16頁、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11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偵卷 第4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 字第1130106604號函1份(原易字卷第145至146頁)、告訴 人提供手機內車資照片2紙(原易字卷第185-18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車資為2,000元 部分,尚與事實不合,附此敘明。  ㈡查證人黃志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烏 來停車場上車,說其要去健保大樓辦健保卡,上車後聊天時 被告提及可以領普發現金,到達健保大樓後被告說辦健保卡 需要手續費,向其借500元,其等被告辦完健保卡,載被告 回烏來農會後,被告又向其借100元辦帳戶,後來農會人員 告知被告同年月10日才能領取普發現金,故被告跟其約定於 同年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後還款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 。又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健保卡不見、 要去健保大樓補辦,兩人聊天中提及可以領取普發現金6,00 0元,途中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東西沒 有現金,向其借500元,其本來不想借錢,被告一直說待會 領到普發現金後會還錢,其就心軟借被告500元。其載被告 到健保大樓辦完健保卡後,又依被告指示載被告前往羅斯福 路與南昌路口之臺北古亭郵局領錢未果,被告又說要回到被 告戶籍地的烏來農會才領得到,其再載被告到烏來農會後, 被告再向其借開戶費100元,後來被告在農會和他人起爭執 ,警察就來了,其和被告一起去警局簽本案借據,約定同年 4月10日被告要還款共2,655元,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其4 月10日當日沒有等到被告出現,被告也未再與其聯絡。其如 果一開始知道被告身上沒有錢,不會願意載被告到健保大樓 ,但是一般上車只會問客人到哪裡,其就沒有先確認被告有 無帶錢等語(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是證人雖證稱被告 並未於上車時即表明其身上現金不足,若一開始即知悉被告 身上現金不足,便不願搭載被告等語,然與被告辯稱其於上 車之初即已表明上情部分亦不符,況證人既自承,因被告表 示要領取普發現金還款,其才願意借款,更陸續借款500元 、100元,可見證人應係考量被告所述之可行性後,方應允 借款予被告及繼續搭載被告完成後續車程,從而,證人是否 因被告消極隱匿其身上並無充足現金而陷於錯誤後,而提供 被告運送服務,已非無疑。又互核上開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 述,告訴人雖認112年4月6日搭載被告前往健保大樓後之行 程,係前往「烏來農會」,但與被告所辯其係前往「烏來郵 局」領款部分不符,且查普發現金並無農會領現之管道,以 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往烏來 郵局一事,較為可信。  ㈢又觀諸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6日搭車之行程,其前往健保大樓 後,確有以遺失為由補辦健保卡,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存卷可參;嗣被告又前往烏來郵局欲領取普發 現金,但因郵局人員告知該日普發現金尚未開始發放,被告 因而領取普發現金未果,並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借據等情,亦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確實有補辦健保卡及領取普 發現金之行為,可以認定,故雖被告最後因誤認發放普發現 金之日期而未領取款項,但仍不能排除被告當日主觀上確有 領取普發現金後再償還告訴人車資、借款之可能。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在112年4月10日當天並無現身或聯絡告 訴人,可見被告存心賴帳,完全沒有付款及履行的誠意等語 (原易字卷第255至256頁)。而被告固坦承其未依約履行, 惟辯稱係因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於同年 4月10日其領普發現金後、取走其中3,000元,又找另一人向 其索取1,500元欠款等原因,而未於依約還款或聯絡告訴人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7日8時11分許始至烏來郵局以現金方式領取 普發現金一節,有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庫字第113036550 90號函暨附件(原易字卷第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9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之簽名單影本(原易字卷第147至149頁)附卷可查,故 被告辯稱係於同年4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並非事實。  ⒉次查證人黃騰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新北市烏來區經營 娃娃機店,其於112年4月8日晚間從監視器影片中發現被告 去其娃娃機店毀損機台、竊取商品,之後其在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五段160號之統一超商來鑫門市巧遇被告,看到被告 身邊有其娃娃機內商品約7、8件,價值約2,000、3,000元, 其便與被告起爭執、拿回其商品,被告表示要以普發現金賠 償其所受娃娃機台毀損及被告將竊得商品轉賣之損害,其沒 有拿走被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後來其與被告相約領取普發 現金時,被告未表示要拿普發現金向告訴人還款,被告交付 其3,000元後,當日還有另一位被告的親戚也在現場向被告 索取還款等語(原易字卷第237至249頁)。再查證人朱宴清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112年4月10日晚間開車載被告到烏來 統一超商來鑫門市買飲料時遇到證人黃騰慶,證人黃騰慶和 被告爭執約10分鐘,其怕麻煩就離開現場,沒有聽到兩人爭 執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向被告拿錢或其他東西等語(原 易字卷第232頁至23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17 日領取普發現金後有償還款項予證人黃騰慶與他人明確(原 易字卷第250頁)。故互析證人黃騰慶、證人朱宴清與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黃騰慶確曾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 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同年4月17日被告領取普發現金6,000 後,因證人黃騰慶及被告之親戚向其索取還款,致其僅存其 中1,500元現金,被告此部分辯稱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黃 騰慶既證稱其並未打傷被告並取走被告之證件、證人朱宴清 復證稱未目睹兩人該日爭執之具體情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 因為證人黃騰慶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至17日間取走其雙證 件、打傷被告,致其無法於同年4月10日持雙證件領取普發 現金並依約還款部分,則非實在。  ⒊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10日遭他人強取證件後,其所 領取之普發現金亦遭他人強取等情,雖均與事實有不合之處 ,然而,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是依據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於乘車及簽訂本案借據時之情狀,並不能排 除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得利故意之可能,及被告確有於簽訂 上開借據、領取普發現金後,為數債權人索討債務而取走普 發現金中泰半部分、剩餘部分不足還款,可見其經濟狀況本 屬債務纏身、用錢孔急等情,仍難僅以其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率爾推認被告於乘車及簽訂借據之初,即無領取普 發現金還款之真意,而具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率難僅憑檢 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驟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2-原易-27-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送達代收人 蘇聖閔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辯稱以:其所述均屬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梁怡玲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 條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2024-10-09

TPDM-113-附民-422-2024100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4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1雙,經鑑定認屬仿冒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1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仿 冒「NIKE」商標之球鞋1雙,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 物品,有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及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單聲沒-143-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怡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怡玲前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 間,為裝潢其房屋,向告訴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其明知新睦豐公司並無偽造相關 銷貨單據,且雙方業於111年1月24日清點確認交貨磁磚數量 並無短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向同案被告即任職於精鏡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鏡週刊」之記者李育材(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偽造銷貨單據及磁磚交貨數 量短少等語,同案被告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時49分許 ,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標題為「【獨家】遭控偽造銷貨單據  建材大廠新睦豐爆交易糾紛」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以 「消費者梁小姐向本刊投訴,她向新睦豐公司訂購近50萬元 的進口建材,但收貨後發現數量短少,更發現廠商提供的銷 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她多次向廠 商反映,對方竟擺爛不負責」、「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 購數量」、「梁小姐指出,該公司不僅交貨數量不足,且沒 有通知她進行點交、簽收,她發現開立的銷貨單據中,簽收 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名字,涉嫌偽造,她為此向新睦豐 理論,但該公司不願面對,甚至嗆聲:『請妳直接提告!』」 等文字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有偽造銷貨單據及交貨短少等情 事,足生損害於新睦豐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俞蒨、證人蕭秀 娟、證人黃金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俞蒨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 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新睦豐公司 訂購磁磚,並向鏡週刊副總編輯丁國鈞提供如附表所示12張 銷貨單(下合稱本案銷貨單)等銷貨單據,然堅詞否認有何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其希望丁國鈞運用人脈協助其與 告訴人溝通而提供相關單據,其未曾向鏡週刊之爆料信箱投 稿或與證人李育材聯絡。其所述與新睦豐公司間交易糾紛屬 實,其當初擔心磁磚斷貨而訂購遠超其房屋地坪數之磁磚, 於付清款項後始發現本案銷貨單上記載「高單價產品,請於 現場點收清楚」等文字,新睦豐公司業務員陳俞蒨卻從未通 知其到現場點交或簽收磁磚,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 之簽收人均為空白或為不認識之人所簽收,而其所雇用之蘇 文達僅負責鋪磁磚而不負點交貨、簽收之責,工地保全也不 會在磁磚到貨時通知其。證人陳俞蒨向其表示會以110年10 月8日所估一半的量來出貨,未告知其實際出貨量,其認為 新睦豐公司向其浮報數量以收取較多款項。新睦豐公司雖於 111年1月24日派人至現場清點磁磚,但其認為磁磚已切割、 貼上去,清點沒有意義,亦不清楚確切短少數量為何,而無 法與新睦豐公司達成共識等語(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51 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 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因裝潢其房屋而向新 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嗣告知丁國鈞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磁磚買 賣糾紛並提供丁國鈞相關單據,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 時49分許,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本案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 51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 卷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 麗如律師警詢中指述(他字卷第63至65頁)、告訴代理人歐 翔宇律師偵詢中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代理人蕭秀 娟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易字卷第11 5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 144至155頁)、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他卷第59 至61頁、偵卷第87至92、387至389頁)、證人陳俞蒨偵詢時 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證人黃金鑑於偵詢中證述(偵卷 第367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1份(他 卷第23至28頁)、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偵卷第 57頁)、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7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偵 卷第57頁、他卷第7至9頁)、110年10月12日、28日、11月1 0日、13日、15日、18日、22日、24日、12月23日、111年1 月4日銷貨單(他卷第73至78頁)、「蘇文達」於111年1月2 8日簽名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證人蕭秀娟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1 、95至119頁)、證人陳俞蒨與「客 梁怡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123至343頁)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⒈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報導由其繕打,資料來 源可能是被告透過鏡週刊的投訴爆料信箱投稿,或由鏡週刊 副總編輯丁國鈞過濾爆料信件後交由其處理,而被告的聯絡 方式可能是由丁國鈞提供,或其透過爆料信件留存資料取得   ,本案銷貨單據可能是被告透過爆料信箱或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見面,但其曾於本案報導 發布前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44至155頁 )。是互核證人李育材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證人李育 材固然無從確認本案銷貨單據之取得係透過爆料信箱或是丁 國鈞過濾爆料信箱後交辦,且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部分亦與被 告供述有所出入,然證人李育材亦證稱確有可能由丁國鈞處 取得爆料信箱內之本案銷貨單據,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有向丁 國鈞告知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紛並提供本案銷貨單據等 情大致相符,而可信應係被告先將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 紛告知丁國鈞,並將本案銷貨單據交由丁國鈞作為製作報導 之素材後,丁國鈞再將本案銷貨單據等資料交由證人李育材 撰寫本案報導等情,應與事實相合。  ⒉又被告自承其知悉丁國鈞於鏡週刊擔任要職,本案報導是否 刊登由鏡週刊決定等語(他卷第50頁、偵卷第54頁)。再觀 被告與證人陳俞蒨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本案報導111 年3月11日發布後之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日二度將本案報 導之網路連結傳予證人陳俞蒨,並向證人陳俞蒨表示其可以 去撤新聞等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331至335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向任職於媒體之人講述與新睦豐公司間 之交易糾紛、提供相關本案銷貨單據,可能為媒體使用作為 新聞報導之素材,已有預見,且被告更主動傳送本案報導予 證人陳俞蒨,以表達其有權要求鏡周刊下架本案報導之方式 ,用以溝通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爭議,足認本案報導之發布將 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本案銷貨單均非被告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各次到貨及 簽收情況均非清楚:  ⒈自本案銷貨單以觀,「聯絡人」欄均載明為證人蘇文達,「 客戶簽收」欄於其中編號2、4、6、7、8、10、12等7張均為 空白,於其中編號1、3、5、9、11等5張之署名則均為不同 之人。又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歐翔 宇律師於偵詢中均指稱:新睦豐公司5次交貨均為被告指示 證人陳俞蒨將其所購買之磁磚數量、品牌送至被告住宅,依 一般交易慣例,現場廠商人員或大樓管理員均有代收之權限 ,故委由證人蘇文達或指定送貨地址之大樓保全代為收受, 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署「蘇」者,為證人蘇文達 所簽收,簽署其他姓名者,則為被告之其他統包人員所簽收 ,空白者可能是送貨司機忘記請被告或其統包簽收,但都有 當場清點,且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應即時清點數量及有無瑕 疵,但被告及證人蘇文達都無任何反應等語(他卷第63至65 頁、偵卷第43至44頁)。惟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 :其與新睦豐公司沒有關係,僅幫被告整修房屋、計算磁磚 需用數量,磁磚由被告自己向新睦豐公司叫貨,不清楚為何 本案銷貨單上記載其為聯絡人,磁磚到貨時新睦豐公司均未 通知其,其亦未在本案銷貨單上簽名等語(他卷第59至61頁 )所述不符,故尚無從逕認該銷貨單所載物品均由證人蘇文 達所簽收。  ⒉再查,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其為新睦豐公司之業務 ,負責為被告買磁磚,被告稱磁磚數量會請證人蘇文達與其 聯繫,故由證人蘇文達致電其聯繫叫貨、確定何時送多少貨 到何處。或被告先向新睦豐公司叫好貨後其再向證人蘇文達 確認進貨時間等細節,其會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何時到貨,但 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都有通知,送貨是由新睦豐公司司機送 到現場後找現場的人簽收,若無人簽收則放在被告住宅門口 或車庫內等語(偵卷第87至92頁)。又整理證人陳俞蒨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表所示: 訊息傳送日期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概要 110年10月12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會向證人陳俞蒨聯絡、磁磚先送剛剛好以免浪費等語。 110年10月20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確認磁磚片數為白色116片、灰色150片,OK嗎等語。 110年11月2日 被告 其告知證人蘇文達請他直接向證人陳俞蒨叫數量,其負責付錢等語。 110年11月4日 證人陳俞蒨 磁磚整磚部分目前安排於110年11月10日進場等語。 110年11月9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表示兩種磁磚多了30幾片等語。 110年11月12日 證人陳俞蒨 110年11月15日會將加工成品送去現場等語。 111年1月6日 證人陳俞蒨 新睦豐公司已將退貨載回等語。 111年1月13日 被告 進貨數字高過估價單數目、新睦豐公司退貨數量與其清點退貨數量不同,必須現場清點等語。 111年1月21日 被告、 證人陳俞蒨 確認清點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5時等語。 111年1月24日後 被告 新睦豐公司應盡速與其聯絡解決爭議等語。   互核以上對話內容及證人陳俞蒨之證詞,可見僅有110年10 月20日係先由證人蘇文達向被告表示所需磁磚數量後,被告 再向證人陳俞蒨確認磁磚數量,且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1 1年1月13日均曾表達對訂購磁磚數量高於所需量之疑問,是 雙方是否就該次進貨磁磚數量品項、數量及價格均達成共識 ,已有疑問。再證人陳俞蒨既自承其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前 均有通知被告,且觀以上對話紀錄,證人陳俞蒨僅曾於110 年11月10日、15日前數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前開時間送貨,且 均未說明當日到貨之具體時點、於送貨當日通知被告簽收, 雙方更未曾討論過磁磚之簽收及點交事宜,是新睦豐公司人 員雖主張得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此僅為證人陳俞蒨 或新睦豐公司之單方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雙方已就 得否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及點交一事達成共識。故本 案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確均無人簽收或由非被告之人 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之各次到貨及簽收情況亦非清楚 ,足認本案報導中「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 白,就是別人的簽名」等語,並非無稽,被告確有客觀根據 相信其此部分言論屬實,已足認定。  ㈣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及總價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且雙 方未於111年1月24日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  ⒈查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載明被告向新睦豐購買「 進口 亞碧金L 90*180 CSAAVCIK18」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 SA01BAL 優惠品」212塊、「進口 銀晶砂L 60*120 SA03BAL 優惠品」141塊、「60*120均切30*120 車三溝+1/2 圓」32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158萬元(他卷第5 7頁);同年11月9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則載明被告購買被告於 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陸續購買「進 口 銀晶砂L 60*120」15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220 塊、「60*120切27.5*99 車三溝+1/2圓」6塊、「60*120切2 7.5*82 車三溝+1/2圓」4塊、「60*120切26.5*102 車三溝+ 1/2圓」5塊、「60*120切27.5*86 車三溝+1/2圓」5塊、「6 0*120切27.5*87 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97 車三溝+1/2圓」7塊、「60*120 車三溝+1/2圓」14塊,應收 帳款合計500,106元,預收款總額150,000元(他字卷第58頁 )。又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付款 款項總計483,328元等語(他卷第63至67頁)。再查證人蘇 文達於偵詢時證稱:其會先依據坪數估算所需磁磚數量,最 後施工完經過追加、減貨才能確定磁磚數量,如果數量有多 ,會再退給磁磚公司;其叫貨時有向被告說多叫5%、約30片 磁磚之數量,被告工程完成後有將剩餘的20幾片磁磚退回給 新睦豐公司等語(偵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起初訂購磁 磚時僅預估並購買高於所需之數量,嗣磁磚之品項、數量及 金額均有所變動,而於工程施作期間處於浮動狀態,是被告 作為磁磚買受人,自有權向新睦豐公司詢問、釐清。  ⒉次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直到銷退 餘料、結算尾款後才爭執磁磚數量,故同年1月24日新睦豐 公司派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等人至現場,與證人蘇文達 、證人黃金鑑一同清點磁磚數量,因磁磚數量已超過新睦豐 公司請款金額之數量,當日未製作任何書面,被告亦無任何 反應等語(他卷第64至65頁、偵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蕭 秀娟於偵詢時證稱:其擔任新睦豐公司門市副理,111年1月 24日清點完後有向被告及證人黃金鑑說明等語(偵卷第90至 91頁);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清點當日其與證人蘇 文達、證人黃金鑑逐層樓、逐片清點數量,自15時許開始清 點後約半小時結束,本案報價單右邊備註231片、145片表示 清點現場的磁磚數量,中間手寫216、132是新睦豐公司向被 告請款的數量,被告與證人黃金鑑均稱沒有問題,其方離去 ,不清楚為何才離開被告就傳訊息給證人蕭秀娟等語(偵卷 第87至93頁);另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清點當 日其和證人黃金鑑均在場,但其不知道被告向新睦豐公司實 際叫了幾片磁磚,被告看起來平和、接受這個數量,證人黃 金鑑當下也沒有反應等語(他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90至91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及 證人蘇文達均認為當日已完成清點本案磁磚數量。  ⒊然查證人黃金鑑於偵詢時證稱:1月24日清點當日被告叫其去 現場,故其坐在1樓,新睦豐公司的人有往2、3、4樓去清點 ,證人蘇文達有很快地指著地磚喊數字,其不太懂證人蘇文 達在說什麼,1、2樓都點不到1分鐘,其要上樓時新睦豐公 司的人和證人蘇文達就說已經點好了,對方也沒有告知其各 種磁磚在各樓層的片數、實際片數和請款片數各為多少,其 認為對方在胡鬧、應該要逐片清點,清點完後其想和證人蘇 文達確認磁磚數量,但證人蘇文達馬上就不見了,且當日未 留下書面紀錄等語在卷(偵卷第367至369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施工面積共4層樓,新睦豐公司人員3分鐘 之內就從1樓走到4樓,再走下來說沒有問題等語(易字卷第 161頁)相符。又自被告與證人蕭秀娟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6時4分許傳送訊息向 證人蕭秀娟表示送貨沒有點收、沒有買方簽收、不知道簽收 人是誰,也沒有退貨簽收單等語(偵卷第63至71頁),則衡 情倘當日雙方確有完成清點,且對磁磚請款數量及實際數量 等問題均無異議,被告應不會於清點結束後,仍向證人蕭秀 娟爭執上述問題。況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自承當日並無雙方 簽署同意之書面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代 理人等人之證稱,認定當日雙方確已就本案磁磚之數量達成 共識。  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本案報導中「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購 數量」等文字為真實,但確有可能因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 及總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訂購之磁磚 數量超乎需求,加以被告未能親自點收各次交貨數量、雙方 未於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等情,而客觀上合理相信本 案磁磚有交貨不足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堪採信。  ㈤是由上各情,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消費者權益,有其 公共性,且被告就本案磁磚數量、價額及簽收方式等,均與 新睦豐公司之認知間有所歧異,致生糾紛,而本於真實之本 案銷貨單及其他客觀根據、其個人經歷及主觀感受,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遂基於合理之懷疑,透過鏡 週刊發表本案報導之言論,縱其言論內容亦提及新睦豐公司 涉嫌偽造等較為主觀、負面、甚至尖酸刻薄之用語,然被告 既非毫無根據憑空指謫,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及 上開實務見解,屬不罰之範圍,而難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本案銷貨單 編號 日期(民國) 客戶簽收欄 備註 1 110年10月12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2 110年10月28日 空白 3 110年11月10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4 110年11月10日 空白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5 110年11月13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6 110年11月15日 空白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7 110年11月15日 空白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8 110年11月18日 空白 手寫「放警衛室」文字、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9 110年11月22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10 110年11月24日 空白 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11 110年12月23日 由「蘇」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12 111年1月4日 空白 標題為「銷退單」

2024-10-09

TPDM-113-易-2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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