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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向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者無敵」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後,以Telegram暱 稱「McLaren」,在「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內,刊登: 「哈密瓜錠要的私密一顆400 02面交」等語之訊息,經警於 同日1時5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與 甲○○聯繫,並約定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對面,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前述 第二級毒品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經警喬裝買家於同 日3時15分許,在上址前交付1萬元予甲○○,甲○○於清點現金 完竣,即交付「哈密瓜錠」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旋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 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29錠(總淨重28.63公克) 及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偵辦甲○○涉嫌販賣苯二氮類毒品哈密瓜錠案職務報告、 Telegram「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McLaren」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初步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 77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 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 44頁至第53頁、第82至第8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29錠及編號2之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伊以6,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但是以1萬元向喬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持毒品至現場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其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 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 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販賣之附表編號1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同 一錠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28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實行,惟因尚未實際出售,尚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 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全 部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仁者無敵」之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 警方並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39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263頁)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與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上開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 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且確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1 份可佐,已如前述,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 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哈密瓜錠」29錠 1.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SLDM-113-訴-450-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2號、第5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男子 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 尼包裝),共計300包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嗣於112年10月3日20時31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執行搜 索之際,適乙○○持有上揭300包毒品咖啡包欲進入上址,為 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002卷第97-99、191-193頁、本院卷第57、112、1 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170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063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勘驗結果、 113年度安保字第34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 93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6號、113年度院安保 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49002卷第31-35、39 -43、59-65、123-148、151-154、177、181-186、195、203 -205、207-208、209-213、221-223頁、本院卷第21、25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係要用以販賣(見偵49002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7頁),且 被告既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 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混 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哥」之上手,惟並未陳明 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 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 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 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造成他人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不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其具有悔意,且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 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定後,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49002卷第207-208頁),且被告亦自陳上 開扣案物品為其原本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0頁) ,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 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 外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晶 體7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2號鑑驗書可佐(見偵49002卷第203-205頁),惟被告 供稱上開愷他命7包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 故就扣案之愷他命7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上手「哥」聯繫 購買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 院卷第6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453.17公克(包裝總重約7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6.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82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3.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寶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869.82公克(包裝總重約14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1.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3.9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3.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2公克。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白色) 5 晶體7包(總毛重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偵49002卷第203-205頁) 送驗數量:3.71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21.8643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

2024-11-14

TCDM-113-原訴-4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承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浩翔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不得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前某時許,以暱稱「化學組」在社群網站Twitter刊登「雙 北地區想♫課還找不到地方 也不用怕裝備空城 現場就可以2 4小時供應 需要的歡迎私~ ♫(香菸圖案)(咖啡圖案)♫」 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 ,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以新臺幣(下 同)1萬4,500元與丙○○達成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 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 見面交易。丙○○即邀約甲○○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由甲○○ 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丙○○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中壢南亞店,並 將預先準備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0包放置於超商旁 之花圃內,丙○○於收取約定價金後,即帶同喬裝員警至花圃 中取出放置之前述毒品咖啡包,嗣喬裝員警清點後,旋即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25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43至53 頁、第159至160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 97至103頁、第196頁),並有員警洪渝勛、呂紹榮112年11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 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 甲○○;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前〉、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2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 甲○○;執行處所:中壢區龍勇路141號〉、車牌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witter、Wechat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查扣手機、毒品、 尿液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5894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4頁、第101 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73至175頁),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丙○○、甲○○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警詢時 稱:之前係以7,000元購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丙○○跟伊說本案可以賺取7,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48頁),足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著手販賣氯甲基 卡西酮前,其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氯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丙○○、甲○○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本案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 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3、被告2人有前述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㈣、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 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國家 、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 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重罪,且毒品對於施用者帶來之惡害非淺,一旦成 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 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 取購毒價款,竟仍為圖私利而運輸、交付毒品,行為之不法 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2 人之量刑已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遞減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 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 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 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月收入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 第93頁、第197頁),並於案發後向反毒教育基金會、戒癮 戒毒協會捐款、前往獨居老人住處內服務,有捐款收據、扶 助獨居老人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 7至15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師傅、兼職外送員 之職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7至19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丙○○、甲○○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 承犯行,考量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甲○○前於102年間因軍事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5年內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分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甲○○均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渠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 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分別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5至176頁),乃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置放毒品所用之包裝,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沒 收。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於本案持以 與共犯丙○○聯絡使用、被告丙○○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丙○○ 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 ○○、丙○○為本案犯行所用,是既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 50包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驗前總淨重137.60公克,驗餘136.76公克,純度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2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2 IPHONE廠牌8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無SIM卡 4 IPHONE廠牌14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 ‧內無SIM卡

2024-11-14

TYDM-113-訴-448-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懷恩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 冬瓜」之成年男子(下稱「冬瓜」)為首之販毒集團,該集 團分工方式為由該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經 集團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冬瓜」以Fa cetime指示王懷恩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並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機予王懷恩及其他 「小蜜蜂」使用。王懷恩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不 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 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冬瓜」指示於112年8月2日20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路旁之頂新停車場,向 早班「小蜜蜂」接收上開車輛、工作機、販賣所剩之毒品及 販賣毒品所得,並等候通知伺機販賣毒品。旋於翌日(3日 )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興安街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所駕車輛放置大量毒品,經王 懷恩自承持有毒品及交出愷他命13包、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62包、APPLE手機2支;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向警方 供稱車上仍有毒品及販毒所得,再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 、販毒所得合計100,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4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查扣之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二卷第99至105頁)、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2 9至30頁)。而上述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有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有 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61至16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 「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 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 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 ,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 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 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 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 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 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販毒集團之小蜜蜂,與暱稱「冬瓜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擔任送交毒品及收取價 金而持有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犯行部分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78、220頁),再被告供稱:販毒集團中我負責送毒 品,1天3500元,直接從客人那邊收來的錢拿我該拿的錢, 送貨地點大概在都在高雄市區居多,有旅館、有超商,被查 獲當天我正在停車場休息,我正在等候指示,被查扣的手機 就是工作機,他們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 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冬瓜」打給我的,集團成員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冬瓜這個人,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送貨的 廣告才加入,冬瓜指示我去停車場牽車,車上就會有扣案毒 品及手機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第168-169頁),堪 認被告係受暱稱「冬瓜」之成年男子販毒集團控台指示擔任 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被告被查獲時,既是 正等候上游毒品交易談定後,再由「冬瓜」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聯繫被告前往交易,而適時被告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 警攔檢,並查獲被告車上有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等物,惟由被 告查扣手機中,並無任何當日由暱稱「冬瓜」成年男子或其 他販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有員警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謂 :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疑似毒品上游或上手資料及蹤影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於接 收早班小蜜蜂工作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故僅能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抽樣鑑定檢出如附表「 成分」欄所示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以粉末方式摻 雜調合多種毒品,已無從區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未經鑑定者之外包裝均與抽樣鑑定 者之外包裝相同,且來源、用途均相同,堪認其內容物亦應 相同,是以,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屬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混合毒品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罪。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暱稱「冬瓜」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 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 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又運輸毒品 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 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故除 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 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 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 ,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依據「冬 瓜」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之購毒者交易,其交易 地點僅限於高雄地區,且係於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為警發覺 其神態有異,乃上前盤查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攜帶) 毒品之行為,且活動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主觀上應無運輸 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依前揭說明 ,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供檢 辯雙方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有提及上游為暱稱「冬瓜」之人等語,然因 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且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1372198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 ,是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 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 己私利,而加入「冬瓜」之販毒成員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 ,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毒品 ,雖其無已著手販售事證,然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嗣並帶同員警起出暗藏在車上 音響箱內的毒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經 判處拘役,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 屬被告及其所屬其他販毒集團之人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手機均係被告或為其他販毒成員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見 偵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 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 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供述:扣案的錢都是早 班及其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168頁),則本案扣案100,7 00元,顯屬被告及所屬販毒集團於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販毒 行為所得,且尚未繳回上游而仍屬於被告得以支配之不法所 得。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現金10萬700元均應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14公克、驗後淨重1.695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至153頁)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29公克、驗後淨重2.710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684公克) 4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8公克、驗後淨重2.685公克) 5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58公克、驗後淨重1.735公克)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8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7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68公克、驗後淨重1.746公克) 8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2公克、驗後淨重1.671公克) 9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23公克、驗後淨重1.702公克)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707公克、驗後淨重4.684公克) 1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9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1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78公克、驗後淨重1.658公克) 1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36公克、驗後淨重2.716公克) 14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6包(50嵐)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43.71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8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5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65包(橘色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5.17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6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6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4包(蜂蜜燕麥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67.36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7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包(蜂蜜燕麥包裝) 18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8包(小小兵包裝)(263.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1.25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8%,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6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50包(白色包裝) (410.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03.72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4%,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5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0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9包(兔子包裝) (25.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1.29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2包(大粒果實包裝)(56.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42.90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2 蘋果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23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 24 新台幣現金100,700元 25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訴-171-20241113-2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吳綺聖(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結)均明知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Methyl-N,N-D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綺聖出資及指示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暱稱「酒館888」私訊傳送「營業中各位老闆大家好進口 雪茄紅酒一瓶700」之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訊息予不特定對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何柏林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 與吳綺聖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含有上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後,吳綺聖隨即於110年11月5 日凌晨2時許,指示乙○○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共5包,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口與警員何 柏林交易。待乙○○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咖啡包之際,警員何柏林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乙○○旋於同日凌晨2時2 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查獲吳 綺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9及1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訴緝字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下稱偵 卷】第28至37頁、第258至25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 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0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35、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綺聖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至55頁、第261至263 頁、原訴卷一第2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何柏林於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交易譯文各1份、警 方手機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04、143至203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編號2、6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編號3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編號4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5所示之毒品,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六)、同院11 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至(五)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至34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至被告乙○○於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販賣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混合毒品,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 名及權利(見原訴緝卷第16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綺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 -DMC)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與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 )之混合毒品咖啡包4包與員警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乙○○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另被告乙○○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吳綺聖,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3400121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訴緝卷第53頁),應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末以,被告乙○○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乙 ○○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網際網路,欲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 警方所查獲而未散布,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訴緝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編號11、14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係其與 同案被告吳綺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訴緝卷第174頁、偵卷第33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毋庸重複宣 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3、15至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乙○○販毒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重量 結果判定 純度/ 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1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Burberry品牌花紋圖案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4.4324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2500公克、取樣0.5192公克,驗餘淨重2.73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53%/0.11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333頁)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2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4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毛重16.4584公克(含4個包裝袋)、淨重12.7082公克、取樣0.4915公克,驗餘淨重12.2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6%/0.02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84%/0.8692公克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精靈小惡魔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1包 毛重6.4463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5.4719公克、取樣0.4517公克,驗餘淨重5.02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2.09%/0.11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卷第323、335頁)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2包 毛重7.4725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5.5991公克、取樣0.4589公克,驗餘淨重5.14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03%/0.22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51%/0.0029公克 吳綺聖 5 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南棗核桃糕字樣紅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2包 毛重2.7062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1.7339公克、取樣0.5643公克,驗餘淨重1.169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1.02%/0.01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偵卷第325、337頁) 吳綺聖 6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3.9638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0635公克、取樣0.4718公克,驗餘淨重2.59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等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9%/0.005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48%/0.1985公克 吳綺聖 7 愷他命 12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毛重11.4518公克(含12個包裝袋)、淨重8.8166公克、取樣0.0554公克,驗餘淨重8.76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69.1%/6.09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偵卷第327、339頁) 吳綺聖 8 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毛重2.4253公克(含3個包裝袋)、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317公克,驗餘淨重1.7543公克 66.7%/1.1913公克 吳綺聖 9 愷他命 1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510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0.3229公克、取樣0.0314公克,驗餘淨重0.2915公克 73.9%/0.23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341頁) 吳綺聖 10 香菸 1支 C0000000-00 香菸1支 毛重0.8038公克、取樣0.1143公克,驗餘淨重0.6895公克 無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頁)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7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乙○○ 是 12 K盤 1個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15 iPhone 12 Pro Max灰色手機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6 iPhone X白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7 iPhone SE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18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9 iPhone 7Plus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TYDM-113-原訴緝-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煒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通緝中)等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前某時,透過手機登入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以 暱稱「菸有爽」,在自我介紹欄位中發布「上課囉營讚彩虹 咖啡私訊第一次合作別囉唆我說的算」等隱含販賣毒品彩虹 菸及咖啡包訊息之文字廣告訊息而販賣上開毒品,適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見之,即與其聯繫,丙○○隨即要求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惡哇」與員警聯繫,員警即佯向其購買毒品 咖啡包,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每包新臺幣(下 同)260元,共計2萬6,000元之價錢後,丙○○即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轉知乙○○,由乙○○與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嚕」之成年人取得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乙○○與丁○○本應向綽號「嚕」之成年人取得毒品咖啡 包100包,因乙○○與丁○○未清點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僅取得9 9包),2人即於約定之112年2月1日23時許至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預計交付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100包予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90包,復經同意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彩虹菸36 支(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4至6之手機等物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 下稱偵27839卷〉第183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9064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 347、3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1 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 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 訊軟體Twitter暱稱「菸有爽」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鑑驗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哇惡」(即被告丙○○)與共犯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GOOGLE地 圖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1至23、109至127、139、151至153 、155至163、165至169、275、279至281、283頁,偵27839 卷第139至143、151至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2096卷第105至10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9064卷 第2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79 頁),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確含前 揭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 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如果交易成功 ,你可以獲得多少利潤?)沒有利潤,但有彩虹菸1包,乙○○ 會給我彩虹菸1包。」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丁○ ○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你與上述暱稱『哇惡』之人如何 聯繫?如何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我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與暱 稱『惡哇』的人聯繫,他都會先把貨給我,我並沒有跟他買, 我是先跟他拿貨,他會叫我跟交易對象拿回多少錢,這次是 叫我拿回26000元,拿回來之後之後暱稱『惡哇』的人跟我說 讓我跟我女朋友(乙○○)賺11000元,…。」,復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會幫暱稱『哇惡』送貨?)因為他跟我女友說,送 貨可以獲利,所以我們就去了。」等語(偵9064卷第41至43 、238頁),是被告2人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確有從中獲利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知道本次所交易的 毒品咖啡包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我不清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知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哪 種毒品嗎?)我只知道咖啡包而已,不清楚是第幾級毒品的 咖啡包。」、「(問:知道是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這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8、35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 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2人與乙○○共同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 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 275、279頁),被告2人既已知悉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含毒 品成分,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 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被告2人當可預見其向上游 所購得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2人基 於此一認知,也未向上游詢問或查明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又被告 丙○○為收受彩虹菸1包、被告丁○○為運送毒品可以獲利而共 同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 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毒品係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 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2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2人辯稱不 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等語 ,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 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乙○○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告知被告2人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本院卷第35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購毒者 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 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 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 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 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稱:「( 問: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並提供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表中是否有指示你販賣毒品之人?)編號5。」、「(問: 經警方提供你犯罪嫌疑指認表,編號五丙○○是否為指示你去 販賣毒品之人?)正確,信心程度百分之百。」、「(問:你 是否有受他人教唆或指示前往販售毒品咖啡包?)通訊軟體飛 機與暱稱『惡哇』的男子,他就是我指認的丙○○,我非常確定 是他本人,因為我見過他好幾次。」等語(偵9064卷第43、4 5頁),警方因而查獲共犯丙○○,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一情,並有被告丙○○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偵27839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被告丁○ ○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共犯丙○○,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 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減輕事由 ,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⒍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無獲得 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 反社會性,被告丁○○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丁○○ 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渠等販賣本案毒品之動機、手段、販 賣之價額及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丙○○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27839卷第9頁);被告丁○○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906 4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形成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9包,分別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 9064卷第275、27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9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 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固為被告丁○○及乙○○所持有 ,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其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 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然 因香菸類型之檢體屬非均質性物質,無法鑑定純質淨重,就 此部分難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而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2支,因乙○○尚在通緝中,待乙○○到案方能查明 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雅譽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0包 編號1至90,共90包 (1)外觀:迷彩色外包裝。 (2)驗前總毛重:342.29公克。 (3)驗前總淨重:246.44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6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8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包 編號1至9,共9包 (1)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蟻卡通圖案迷彩包裝袋,內含莓紅色摻雜褐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31.8522公克。 (3)驗前總淨重:22.9341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599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0.07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7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之彩虹菸 36支 (1)驗前總淨重:44.3938公克。 (2)鑑驗取用量:0.101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非毒品「尼古丁」。 4 丁○○之廠牌IPHONE SE手機(背殼破損)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5 乙○○之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6 乙○○之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2024-11-07

TYDM-112-訴-1100-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並知悉毒品 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不同之毒品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跑跑」在「北北桃執著社」之LINE群組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即與乙○○聯繫,乙○○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揚 」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洽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乙○○以新 臺幣(下同)3,600元含車資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包、不含毒品成分之 神仙水1罐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嗣乙○○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前,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4包、不含毒品成分之神仙水1罐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 際,經警表明身分即遭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59至61頁;本院 卷第69至74、103至10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奕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1至37頁 )、被告與警員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27至3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粉末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 理字第112606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70頁)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 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時地,向喬裝 「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起於 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 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 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 而未得逞。是核被告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 利,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罰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 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寶咩」、「堯堯」,惟 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1日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 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 ,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 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 ,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毒咖啡包,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 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配管工程 ,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粉末,均屬違 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罐子,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 ;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神仙水1罐,經鑑驗結果不含管制 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1頁)附卷為佐,尚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24.42、總淨重21.82公克,驗餘總淨重18.7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粉末 1罐(毛重98.45公克、淨重49.17公克,驗餘淨重47.6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I PHONE 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神仙水 1罐(毛重57.0353公克、淨重30.2199公克,驗餘淨重29.2898公克) 不含管制毒品成分

2024-11-06

PCDM-113-訴-598-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 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三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販賣(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據本 院另案判決),並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竟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 違背其本意,仍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共同意圖販賣混合 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乙○○持用自己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操作We 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以暱稱「建合會-壞壞」之名義 ,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賴炫文以微信語音與乙○○聯絡, 乙○○在嘉義市○○路00號內,以本案手機接聽上開來電後,由 甲○○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給乙○○,乙○○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公路附近路旁,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1包給賴炫文,賴炫文交付新臺幣(下同)400元給乙○○ ,乙○○隨即回到嘉義市○○路00號,並將上開400元交給甲○○ 。  ㈡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許,蕭詩珊以微信語音與乙○○聯絡,乙 ○○在嘉義市○○路00號內,以本案手機接聽上開來電後,由甲 ○○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給乙○○,乙○○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 在位於嘉義市友愛路的歌神KTV201包廂內,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2包給蕭詩珊,蕭詩珊交付800元給乙○○,乙○○隨即回到 嘉義市○○路00號,並將上開800元交給甲○○。 二、嗣乙○○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被警察於112年4月16日查獲, 並扣押本案手機,由警察對本案手機數位採證,發現上開微 信的交往紀錄,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等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 3603號卷,下稱警603卷,第1至3、6至20頁,112年度他字 第21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08、2 12至215、257、266至268頁;被告乙○○部分:警603卷第20- 1至20-3、21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第35至45頁, 他字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115至124、143至145、157 至166、187至189、208、212至215、257、266至268頁), 核與證人賴炫文、蕭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603卷第36至3 8、47至50頁)相符,並有本案手機的採證照片、112年4月1 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安保字第213、30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654號扣押 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 12040056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4799號鑑定書(警603卷 第43至46、57至58頁、本院卷第125至152頁)等件附卷可參 ,被告2人所販賣之包裝為「我發」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2人供承販賣本次交易之「我發」毒品咖啡包分別獲 利100元、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等語,已認被告 2人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 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不知悉所持有之毒品為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 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客 觀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2 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屬新興毒品之一種,此等毒品咖啡 包為求滿足施用者之新奇感及追求效果,常混合多種不同種 類與級別之毒品成分,此已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 眾得以認知,而司法實務上檢警查獲供販賣之毒品,經鑑定 結果常常混合多種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而被告2人對 於所販賣之毒品係由何人製造?以何種方式製造?並不知悉 ,其2人之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顯已預見其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其2人不予究 明毒品之成分即予以販賣,顯然容任其所販賣之毒品縱使具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亦不違背其販賣以營利之本意, 且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未見有何刻意避免取得 內含混合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亦未多加詢問有關 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效果,可徵其對於所購入之毒品咖啡 包裡面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事,並不在意,則被告2人 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 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 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 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 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 參考即為已足。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 次數為2次,足見被告2人均非偶發為之,其行為影響社會風 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又被告2人經前開偵、審 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 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 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 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 ,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2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 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 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 人均為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 工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2人因毒品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 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審酌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271至272頁),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尚未確定)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乙○○所有用以本案販毒聯絡使用,為被告乙○○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61至262、267頁),依上開規定,應於其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事實欄一㈠、㈡ 之毒品,並分別收取價金400元、8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稱其等獲利各半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是應認 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 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 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元,應各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就 各自600元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CYDM-113-訴-26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共拾貳包、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TELEGRAM社群軟體 (下稱TELEGRAM)「私人通路」群組刊登內容為「早起喝咖啡 噮、大小量供應中、限中部哦」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與丙○○聯繫毒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2包,丙○○遂於民國112 年7月1日0時15分,攜帶毒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305號房前,在車內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交 付現金5000元予丙○○(上開款項已返還員警),丙○○當場交付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1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實施誘捕偵查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持有之上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 2包(檢驗前總淨重55.49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1.83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1. 7963公克、總純質淨重1.3652公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 7-1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6、97-98頁、本院卷第39、164、 166頁),並有偵查報告、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 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販毒廣告訊息擷圖、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 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33號、112 年度安保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2年 度院安保字第446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9-43、47、49-53、59-69、117 -121、123、131-135、151頁),及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 包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 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 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與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 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面交毒品及收取購 毒款項之理,且被告自陳向上手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之成本 僅為140元等情(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 警察12包咖啡包共為5000元,則一包咖啡包約為416元左右 ,被告顯然是為了賺取價差無疑,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混合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咖啡包,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成分, 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2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僅係在蒐集販賣 毒品事證及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毒真意,不能實際完成毒 品買賣,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然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139-141頁),故本案並無查獲上手之情,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非但戕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 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 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 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之犯罪 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亦 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 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甚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員,經濟 狀況普通,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咖啡包12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 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可佐,有如前述 ,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本案販賣之標的(見本院卷 第41頁),是以,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包,均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雖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惟查,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僅供自己施用,並 非欲販賣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期為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一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CDM-112-訴-1673-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傅肖騫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 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 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分別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39頁、第47-55頁、第115-1 19頁、第123-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務報 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GRAM 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 5-69頁、第73-96頁、第153-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最 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毒 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 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本院卷第269頁) ,另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以賺價差( 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 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會比較 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 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傅肖騫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 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陳夢珍、傅 肖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經送 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53-154頁),足信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 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傅肖 騫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 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純質淨 重逾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 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其2人與警員間無從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買賣行為 ,且被告2人為警當場逮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擴散,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 ,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 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 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 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 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 ;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 可查,又該等毒品乃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本案販賣毒品罪 之客體,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爰於被告陳夢珍、傅肖騫 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 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 騫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 前揭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陳夢珍、傅 肖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0

TCDM-113-原訴-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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