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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洪清溶」均更正為「甲○○」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When Cheng」更正為「Wen Cheng」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與「水餃」、「Wen Chen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 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7,051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3萬餘元,已 婚,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其獨居,子女則與其配偶 、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9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款車手。嗣洪清溶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衣物販售,詐欺集團成員「When C heng」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與洪清溶聯絡,佯稱 :要購買、且須洪清溶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洪清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 928元、5123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水 餃」先指示丁○○領取裝有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密碼 ,丁○○繼而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昌店提領17000元,後再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嗣經洪清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清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溶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李雪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起訴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李雪溱將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寄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5 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而被告、「水餃」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44-2025010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2、9334、93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另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量化招財貓【投資Future】」、「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便利商行」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分別遭臺灣 高雄、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 上開2個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跟本案「介紹人」交 易幾次都不是同一人來面交,所以我覺得是「介紹人」派人 跟我交易,來交易的應該不是「介紹人」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向告訴人甲 ○○面交取款,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致告訴人甲○○、己○○、丙○○分別受有10萬元至29萬5 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更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補教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離 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約在1個月之內,犯罪手段雷同,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平均售價 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甲○○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15日21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繁華門市,13萬5,000元。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34.81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6日19時許,同上址,11萬元。 3,160顆,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同上址,5萬元。 1,436顆,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獲利,要己○○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4日16時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10萬元。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要丙○○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永門市,13萬元。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 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 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下稱「介紹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成員或成員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虛假幣商」。 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同時「介紹人」亦即指示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碰面,戊○○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戊○○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戊○○得手後,則依「介 紹人」之指示,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由戊○○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甲○○、己○○、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透過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坦承其透過「介紹人」得知可和告訴人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其會先向「介紹人」買入等值之泰達幣,再將買入之泰達幣全數賣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 3.被告與「介紹人」間之交易,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交易,並非每次都會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販賣予告訴人3人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之事實。 4.本案電子錢包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被告僅有在使用本案電子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偵查報告1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甲○○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本案電子錢包擷圖1張、本案電子錢包金流圖、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金流圖及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電子錢包自申辦後至112年9月27日止,共有280次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所述其僅交易6至8次不符之事實。 2.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3.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以及本案電子錢包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其後均全數轉至另一相同之第二層電子錢包地址「Tmozg」之事實。 9 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3張、告訴人甲○○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4張及告訴人甲○○電子錢包地址「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交易明細紀錄擷圖2張 1.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於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之被告以外之人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然該不詳男子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2,87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被告販售給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81元之事實。 10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8張、告訴人己○○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2張及告訴人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己○○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告訴人丙○○所簽立之契約協議1份及告訴人丙○○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丙○○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起訴書1份 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介紹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每次販售10萬元之泰達幣,約可獲 取5,000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3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 收取為其所用,雖未扣案,應認洗錢標的之原物仍為被 告事實管領中,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 平均泰達幣售價 (新臺幣)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告訴人甲○○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15日21時許 13萬5,000元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19時許 11萬元 3,160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 5萬元 1,436顆 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來獲利,要告訴人己○○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4日16時2分 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 34.43元/顆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來投資獲利,要告訴人丙○○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 13萬元 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 34.43元/顆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36-2025010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匯款日期「112年8月8 日23時2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7日23時2分許」;證據清 單欄補充「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 ○○轉帳紀錄擷圖、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或轉 匯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8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甫因提供其胞弟蔣順榮之新光銀 行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以獲取報酬,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5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仍未記取教訓,提供其自己及其胞妹蔣芳雯所申設之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乙○○、壬 ○○、戊○○、己○○、庚○○、被害人丙○○、子○○、丁○○受有新臺 幣(下同)5千元至2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後雖於偵查 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業,月收入4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7次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 所犯上開7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每提領或轉匯1萬元,均 有取得5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50,234元(計 算式:提領或轉匯合計3,004,687元÷10,000×500元=150,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乙○○ 112年8月10日以FACEBOOK、LINE暱稱「巨人人力銀行」、「陳筱璇」向乙○○誆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梓官郵局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壬○○ 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以FACEBOOK、LINE暱稱「Eva雯」向壬○○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楠梓區德祥路129號高雄翠屏郵局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梓官郵局 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 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匯2萬2,320元 無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轉匯15萬元 ②轉匯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13萬元 ⑤提領15萬元 編號⑤: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112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門市 112年8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提領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9月14日17時2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⑥11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 ⑦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⑧112年9月15日0時20分許 ⑨112年9月15日0時23分許 ⑩112年9月15日0時25分許 ⑪112年9月15日0時35分許 ①轉匯3萬元 ②轉匯5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5萬元 ⑤轉匯6萬1,000元 ⑥轉匯3萬元 ⑦提領5萬元 ⑧轉匯5萬元 ⑨轉匯2萬元 ⑩轉匯7萬8,000元 ⑪轉匯3萬元 編號⑦: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門市 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許 轉匯10萬元 無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9月17日18時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 ①轉匯5萬元 ②提領15萬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12分 ②112年9月27日1時5分 ①轉匯8,000元 ②提領2,000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 112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 ⑥112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⑦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⑧112年8月21日17時8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 ⑩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 ⑪112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 ⑫112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 ⑬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 ⑭112年8月21日20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⑯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⑰112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⑱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許 ⑲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 ⑳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㉑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①轉匯264元 ②轉匯307元 ③轉匯2,110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307元 ⑦轉匯250元 ⑧轉匯300元 ⑨轉匯200元 ⑩轉匯7,000元 ⑪轉匯605元 ⑫轉匯860元 ⑬轉匯5,006元 ⑭轉匯500元 ⑮轉匯210元 ⑯轉匯200元 ⑰轉匯1,500元 ⑱轉匯250元 ⑲轉匯2,000元 ⑳轉匯208元 ㉑轉匯4,000元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4時36分許 ①轉匯2萬9,000元 ②提領1,000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 轉匯3萬元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 3 告訴人 戊○○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巨人人力銀行」、「巨人福利」向戊○○誆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註冊,可儲值操作云云。 112年9月1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提領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 丙○○ 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誆稱:登入太陽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利用平台漏洞,透過程式運算獲利方式云云。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①轉匯5,000元 ②提領10萬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子○○ 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向子○○誆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可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提領13萬5,000元 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佑德門市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丁○○ 112年8月上旬,以FACEBOOK、LINE暱稱「指派員92」向丁○○誆稱:可透過太陽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 轉匯6,000元 無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9時7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30分許 提領8萬5,000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5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⑨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⑩112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 ⑪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 ⑫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⑬112年8月23日19時47分許 ⑭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⑮112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⑯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 ⑰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許 ⑱112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⑲112年8月23日22時24分許 ⑳112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 ㉑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㉒112年8月23日22時59分許 ㉓112年8月23日23時18分許 ㉔112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①轉匯1萬元 ②轉匯868元 ③轉匯155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250元 ⑦轉匯200元 ⑧轉匯200元 ⑨轉匯585元 ⑩轉匯200元 ⑪轉匯400元 ⑫轉匯210元 ⑬轉匯250元 ⑭轉匯369元 ⑮轉匯300元 ⑯轉匯210元 ⑰轉匯210元 ⑱轉匯2,400元 ⑲轉匯200元 ⑳轉匯3,000元 ㉑轉匯200元 ㉒轉匯3,900元 ㉓轉匯3,000元 ㉔提領6萬2,000元 編號㉔: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7 告訴人 己○○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3272指派群」向己○○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註冊帳號,可儲值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8時29分許 ①轉匯1,800元 ②轉匯1,000 ③轉匯5,000 ④轉匯583元 無 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提領1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8 告訴人 庚○○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環宇人力」、「3272指派群」、「EVA雯」向庚○○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平台網站註冊,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台新乙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 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APP,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將款項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胞 妹蔣芳雯(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 金融帳戶資料後,癸○○即與其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後,癸○○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及轉匯該等金額後,將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委請虛擬貨幣賣家逕行轉入至對 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並約定每次提領、轉匯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可從中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為報酬,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乙○○等8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壬○○、戊○○、己○○、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TELEGRAM看到買賣虛擬貨幣之群組,在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提供其個人及胞妹蔣芳雯之銀行帳戶予對方,為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請虛擬貨幣賣家逕行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惟並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芳雯因被告銀行帳戶遭凍結,故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 證明告訴人壬○○遭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丙○○遭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子○○遭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8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丁○○遭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489700號函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TM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後,即遭被告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 提領及轉匯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8 次一般洗錢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 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為 本件詐欺等犯行,每1萬元可抽成500至1,00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 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 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甲帳戶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乙帳戶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丙帳戶 5 蔣芳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另下述匯款至台新甲帳戶、台新 乙帳戶及台新丙帳戶之時間,均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宗之 偵查卷所附帳戶資料為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參照偵卷所附影像截圖) 1 告訴人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巨人人力銀行」、「陳筱璇」與乙○○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梓官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 告訴人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Eva雯」與壬○○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翠屏郵局(址設高雄楠梓區德祥路129號) 編號1 112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3萬元 高雄梓官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匯22,320元 無 無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轉匯15萬元 ②轉匯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13萬元 ⑤提領15萬元 編號⑤: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編號6 112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提領3萬元 全家超商大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提領59,000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9月14日17時2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⑥11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 ⑦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⑧112年9月15日0時20分許 ⑨112年9月15日0時23分許 ⑩112年9月15日0時25分許 ⑪112年9月15日0時35分許 ①轉匯3萬元 ②轉匯5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5萬元 ⑤轉匯61,000元 ⑥轉匯3萬元 ⑦提領5萬元 ⑧轉匯5萬元 ⑨轉匯2萬元 ⑩轉匯78,000元 ⑪轉匯3萬元 編號⑦:全家超商大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7 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許 轉匯10萬元 無 無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9月17日18時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 ①轉匯5萬元 ②提領15萬元 編號②: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12分 ②112年9月27日1時5分 ①轉匯8,000元 ②提領2,000元 編號②: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 ⑥112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⑦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⑧112年8月21日17時8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 ⑩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 ⑪112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 ⑫112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 ⑬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 ⑭112年8月21日20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⑯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⑰112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⑱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許 ⑲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 ⑳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㉑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①轉匯264元 ②轉匯307元 ③轉匯2,110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307元 ⑦轉匯250元 ⑧轉匯300元 ⑨轉匯200元 ⑩轉匯7,000元 ⑪轉匯605元 ⑫轉匯860元 ⑬轉匯5,006元 ⑭轉匯500元 ⑮轉匯210元 ⑯轉匯200元 ⑰轉匯1,500元 ⑱轉匯250元 ⑲轉匯2,000元 ⑳轉匯208元 ㉑轉匯4,000元 無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4時36分許 ①轉匯29,000元 ②提領1,000元 編號②: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 轉匯3萬元 無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統一超商仁馨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11 3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巨人人力銀行」、「巨人福利」與戊○○聯繫,佯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註冊,可儲值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提領49,000元 高雄建工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2 4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利用平台漏洞,透過程式運算獲利方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①轉匯5,000元 ②提領10萬元 編號②: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5 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可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提領135,000元 全家超商佑德門市 (址設高雄市○○ 區○○○00號) 編號9 6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指派員92」與丁○○聯繫,佯稱:可透過太陽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 轉匯6,000元 無 無 112年8月9日19時7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30分許 提領85,000元 全家超商梓官大社 東店(址設高雄市 ○○區○○○○ 000○0號) 無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5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⑨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⑩112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 ⑪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 ⑫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⑬112年8月23日19時47分許 ⑭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⑮112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⑯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 ⑰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許 ⑱112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⑲112年8月23日22時24分許 ⑳112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 ㉑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㉒112年8月23日22時59分許 ㉓112年8月23日23時18分許 ㉔112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①轉匯1萬元 ②轉匯868元 ③轉匯155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250元 ⑦轉匯200元 ⑧轉匯200元 ⑨轉匯585元 ⑩轉匯200元 ⑪轉匯400元 ⑫轉匯210元 ⑬轉匯250元 ⑭轉匯369元 ⑮轉匯300元 ⑯轉匯210元 ⑰轉匯210元 ⑱轉匯2,400元 ⑲轉匯200元 ⑳轉匯3,000元 ㉑轉匯200元 ㉒轉匯3,900元 ㉓轉匯3,000元 ㉔提領62,000元 編號㉔: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3272指派群」與己○○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註冊帳號,可儲值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8時29分許 ①轉匯1,800元 ②轉匯1,000 ③轉匯5,000 ④轉匯583元 無 無 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提領13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8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環宇人力」、「3272指派群」、「EVA雯」與庚○○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平台網站註冊,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台新乙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大社 東店(址設高雄市 ○○區○○○○ 000○0號) 無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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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珮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水管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即貿然前行,適同向 前方有證人張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見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減速煞停,告訴人江雨晴(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跟隨其後,見狀閃煞不及而追撞證人機車後方,致 人車倒地,被告亦未及煞車,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珮琪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雨 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02

CTDM-113-審交易-1142-20250102-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宏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02

CTDM-113-審訴-191-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邱周秀燕 被 告 周冠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邱周秀燕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3號,被告周冠 丞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31

CTDM-113-審附民-471-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芯妤於民國112年12月8日6時54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5巷14弄口,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適當之防護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縱將其餵養 犬隻在該處道路奔走,適告訴人洪幼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與被告所餵養犬隻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洪幼晴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上門牙骨折、左手腕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芯妤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幼晴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31

CTDM-113-審交易-103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 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55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 ,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其與「專業嘎腰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聽從「專業嘎腰子」指示 擔任收簿手,取得證人莊欣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專 業嘎腰子」使用,致告訴人丙○○○受有19萬9,998元之財產損 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一般洗錢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 月收入18至20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5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託前往公共區域之置物櫃內代 為領取置物櫃內所放置之物品,該物品內容物可能係他人為 出售人頭帳戶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 後亦甚可能由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代為取得之金融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下稱「專業嘎腰子」)之 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而擔任領取裝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其先與「專業嘎腰子」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成員達三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 間,以12萬元之對價,向莊欣潔收購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莊欣潔(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所涉詐欺莊欣 潔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莊欣潔並於同年月22日20 時13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包裝於紙盒,放置於 高鐵左營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710號置物櫃第68 門(下稱本案地點),乙○○再依「專業嘎腰子」之指示,於同 年月23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莊欣潔所放置之包裹,並於領取後隨即 以空軍一號宅配之方式寄予「專業嘎腰子」,以此期約或交 付對價之方式,使莊欣潔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 年月23日19時1分許,聯絡丙○○○,對其佯稱:其為肯驛國際 公司之員工,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致丙○○○之會員遭升級為V IP而須繳納8,800元之會費,因此要依照指示操作銀行帳戶 取消扣款等語,以此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並於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莊欣潔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高鐵左營 站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 交易明細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詐欺集團收 購人頭帳戶之貼文擷圖1張、證人莊欣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對話紀錄擷圖5張、本案帳戶存摺照片1張及告訴人轉帳紀錄 擷圖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使用,再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 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無從追查詐欺所 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款項實際上將交 由其所不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所 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 四、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1份 在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次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收取共3,000元之酬勞,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僅為為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之收簿手,尚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之人,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所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處 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31

CTDM-113-金簡-517-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力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力豪戶籍地址,由受僱人 收受,被告並於同年12月2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 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 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31

CTDM-113-審金訴-122-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自遊實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於每月四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自遊實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已無付款能力及真意 ,仍利用告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向告訴人訂購 電動代步車10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650元】 ,嗣後支票跳票、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9萬元,迄今已給付前4期款項共計17 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 憑(見審易卷第至65至67頁,簡卷第25至27頁),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電動車維修,月收入6至8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其與同居人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其中17 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 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2萬元,給付 方式:自113年11月4日起,於每月4日以前,按月給付4萬元 ,至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電動代步車10台,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前四 期款項17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 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綠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黎美珠(所涉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綠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綠 帝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與自遊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實公司)簽立電動代步車之代理銷售 契約,由自遊實公司授權綠帝公司代理銷售自遊實公司所生 產之電動代步車,其等約定付款條件為:綠帝公司應於自遊 實公司出貨後,開立出貨月2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詎丙○ ○於107年12月9日業已知悉綠帝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綠帝 公司先前所開立之支票,預期於107年12月10日將因綠帝公 司帳戶存款不足而跳票,且其已準備逃往越南躲避債務,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年12月9日18 時55分以LINE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遊實公司工 廠承辦人訂購10台電動代步車,並約定由不知情之黃信銘(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10日前往 取車,自遊實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仍有付款之真意 ,而於107年12月10日在前址工廠交付其所訂購之10台電動 代步車予黃信銘。嗣因綠帝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於107年12 月10日起陸續跳票,且丙○○均避不見面,自遊實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自遊實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於107年12月9日就知道公司會跳票、經營不下去,因為星期一到期的票款金額跟公司帳戶餘額差距太大,無法負擔,所以107年12月9日就已經前往臺中,107年12月10日搭飛機前往越南要跑路。我於107年12月9日向自遊實公司叫貨,由黃信銘取車,因為黃信銘說我還欠他10台車還沒出,所以我才多叫這10台車給黃信銘,我當時已經沒有還款能力等語之事實。 2 證人黎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綠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丙○○,我只是登記負責人,訂車跟錢都是丙○○在處理。107年12月9日晚上就知道隔天綠帝公司會跳票,所以107年12月10日我跟丙○○飛去越南跑路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綠帝公司是自遊實公司的經銷商,我一定要透過綠帝公司向自遊實公司叫車,我跟丙○○叫車的車款都有給丙○○,我不知道丙○○會跳票。我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80萬元到綠帝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50萬元就是預先支付電動車的車款。這10台車一直都寄在倉庫,直到107年12月9日丙○○才出給我,我沒有再叫丙○○多訂10台車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丙○○於前述時間以LINE暱稱「無限」向自遊實公司業務部訂車,丙○○在LINE指定由黃信銘來取車等事實。 5 丙○○與自遊實公司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9日18時55分傳送訊息:「台南力大要5台大德D、5台小德D裝箱謝謝」等內容予自遊實公司承辦人,訂購共計10台電動車,價值共計28萬3,650元等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載貨明細表、代理銷售契約書、自遊實公司107年12月10日物品攜出單 7 綠帝公司退票紀錄查詢結果1份 證明:綠帝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7年12月10日開始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 8 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搭乘飛機出境至越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向告訴人訂購6台電動代 步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自遊實公司合作的 模式都是出貨後開2個月之後的支票付款,107年12月3日訂 車當時我還想要繼續經營公司,有持續跟金主借錢,直到10 7年12月10日綠帝公司跳票之前,我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 且我於103年因為資金問題,自遊實公司的總經理甲○○有幫 我解決資金問題讓我繼續經營公司等語。而綠帝公司與告訴 人約定付款條件為:綠帝公司應於告訴人出貨後,開立出貨 月2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等情,此亦為告訴代理人甲○○證 述屬實,又觀諸綠帝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號之交易明細,可知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7日之間帳戶 餘額尚有60餘萬至111萬之間,且有頻繁金流進出,直至107 年12月10日帳戶餘額方遭提領一空且同日綠帝公司開始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此有交易明細、退票紀錄在卷可佐,故 被告辯稱:直到107年12月9日才知道綠帝公司隔天會跳票、 經營不下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107年12月3日向告訴人訂車時,已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 礙難僅以綠帝公司事後跳票反推其當時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惟此部分告訴意旨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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