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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周進華 自訴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 告 周文化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化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化原持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A、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已於民國108年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出售與自訴人,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自訴人為文教公益嘉惠故鄉,無償提 供該上述土地作為周大觀文化基金會籌建「周大觀讀出希望 中心」使用。112年12月4日,當自訴人所雇用之佑鴻工程行 負責人陳泰安(下稱陳泰安)開挖土機前來施工時,被告明 知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以暴力脅迫陳泰安關掉引擎,強 制阻擋挖土機進入A、B地施工,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土地所 有權權利之行使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書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 ,出言阻止挖土機施工,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 沒有使用暴力、沒有脅迫對方,我不知道怪手的開關在哪裡 ,且本案地點係我與別人共有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8頁) 。 四、經查:  ㈠告訴人周進華有指示陳泰安於本案地點進行施工,被告有於1 12年12月4日在本案地點以左手握住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橫桿 ,並以言語要求挖土機停止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施強暴阻止陳泰安操作挖土機: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 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詳附表二):①被告自 8時38分5秒起至8時46分44秒止,均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持續與陳泰安溝通,此時挖土機靜止不動;②8時46分44秒 至8時46分59秒,陳泰安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 機;③8時51分55秒至8時53分13秒止,挖土機有施工動作;④ 8時53分13秒至8時53分17秒,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與陳泰安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⑤8時53分46秒至8時53分50秒,陳泰安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 上;⑥8時53分51秒,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8、183 至2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與陳泰安溝通,當時挖土機並無施工情形,然被告離開挖土 機後,挖土機即有施工動作,且被告再次爬上並站在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挖土機即停止施工等情節,顯示陳泰安當下是 否進行施工,確實受到被告有無站在其挖土機前方之影響。  ⒊佐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左手握住挖土機駕 駛座前方之橫桿、高舉右手、緊靠挖土機駕駛座圓形底座站 立,膝部位置略高於駕駛座圓形底座上緣,且挖土機駕駛座 圓形底座下方為履帶,除履帶外別無其他可立足之處,有現 場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3頁)可稽,可見被告於上開照片 中係站在挖土機之履帶上。再經比對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可見被告之肩部約略與坐在駕駛座之陳泰安同高,而與上 開現場照片中兩人之肩膀相對高度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監 視器影像中,係以站立在履帶上之方式與陳泰安溝通。衡以 挖土機施作時,若有移動位置之必要,必然牽動履帶,此時 若有人站在履帶上方,不僅妨害挖土機之移動,更可能引起 該人自履帶上掉落、受傷之風險,是以陳泰安作為操作挖土 機之人,倘若知悉有人站立在挖土機履帶上,勢必要停止操 作挖土機,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亦徵被告站在挖土機履帶上 之行為,已足以妨礙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  ⒋查證人曾淑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陳泰安下來商量 ,但陳泰安沒聽見,因為挖土機在挖很吵,被告就爬上挖土 機叫陳泰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是以根 據證人曾淑珠之證述,被告爬上挖土機係因施工噪音阻礙溝 通。然根據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一開始站 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時,挖土機並未進行施工,並無因施 工噪音阻礙溝通之可能性;且陳泰安曾一度離開挖土機駕駛 座,隨後又返回駕駛座繼續施工,直至被告再度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才又停止施工。可見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 方,並非因施工噪音阻礙溝通,而係為阻止陳泰安繼續操作 挖土機施工。  ⒌從而,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站在挖土機履帶上等行 為,客觀上雖未完全壓制陳泰安之自由,但已足以妨礙陳泰 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已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 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 為。  ㈢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意圖, 及其手段是否具社會可非難性,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為手段,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 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 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 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 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 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 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自訴人周進華就A、B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被告就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C、D地),各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開4地號之土地為相連之土地等 情,有屏東縣○○鎮○○段A、B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一第15至17頁)、屏東縣○○鎮○○段C、D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1頁)在卷可佐,可見自訴人具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A、B地,與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 、D地等4地號之土地具有相連之情形。  ⒊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右後方為綠色鐵皮建築,且挖 土機與綠色鐵皮建築間相隔之距離非遠,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土地遭 破壞照片,該綠色鐵皮建築前方有黑色圓型及人形藝術裝置 ,並懸掛有「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白色招牌,有照片4張可 證(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本案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鄰近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綠色鐵皮建築。又經檢視 卷附google列印地圖,並與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查詢結果進行比對,可見綠色鐵皮方型建築(即周大觀愛童 之家)之右側為裸露之土地、上方無建築物,且該土地橫跨 上開4地號之土地,其中緊鄰綠色鐵皮建物區域之土地為C、 D地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71頁)、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4地號之土地不僅有 相連之情形,且其上方並無建築物或可憑確定地號之明顯標 的物,若未經專業地政人員協助測量、指出地界,一般人均 有無法區分地號之可能性;況且上開4地號之土地中,緊鄰 綠色鐵皮建築之地號為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 本案事發時挖土機又鄰近綠色鐵皮建築,可見被告主張本案 地點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78頁),並非全屬 虛妄。  ⒋是以,依據上開卷證資料,似不能排除本案地點實為被告具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復觀諸本案相關卷證,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地點為自 訴人與他人共有之A、B地。從而,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確信本案地點確屬C、D地,因而被告阻止 自訴人雇用之挖土機於本案事發地點任意施工,自屬其防止 他人侵害之所有權行使,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實有可議。再者,自訴人固主張本案地點為A、B地 ,惟被告對此有爭執,在雙方就土地所有權歸屬循地政專業 人員或民事訴訟釐清前,被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阻止自訴 人任意變更土地現狀,僅以站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履帶 上之方式,妨害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整體時間非長 ,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安全或財產之直接損害,經整體衡量其 目的與手段,所侵害之法益非大,是否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 運作,而具有可非難性,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刑事自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A、B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脅迫阻擋挖土機負責人陳安泰先生施工照片2張 本院卷一第7至33頁 2. 自訴人周進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7頁 3. 被告周文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9頁 4. 被告113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發當下拍攝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D地號土地遭破壞照片4張 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 5.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71頁 6. 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 7.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大觀走讀希望中心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 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 8.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9. 自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隨身碟1只 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10. 自訴人113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本院卷一第12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7至157頁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附表二: 檔案 名稱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影片為加速播放,無法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內容,只能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經高速播放的機械聲。) 周文化一案影片(3) 2023年12月4日(下同) 08時38分05秒至08時39分3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靜止不動,挖斗停在半空中,離地面有些距離。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挖土機旁邊不遠處停放一輛藍色大貨車,藍色大貨車旁站立一名身穿白衣的男子。 08時39分37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鐵皮屋方向。 08時40分00秒至08時41分30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1分31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身穿淺色襯衫男子。 08時41分37秒至08時41分53秒 淺色襯衫男子走向挖土機,手上拿著一疊白紙,站在一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1分54至08時41分57秒 淺色襯衫男子離開挖土機旁,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去。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 08時42分05秒至08時43分0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之手臂下放,挖斗前端碰觸地面,但未進一步施工。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3分07秒至08時43分56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戴斗笠之人,其走向挖土機,站立於挖土機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3分57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手上拿著一疊文件,再度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08時44分至08時46分43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於此錄影畫面期間,來回與站在挖土機旁戴著斗笠之人及挖土機駕駛、被告交談。 08時46分44秒至08時46分59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機。 周文化一案影片(4) 08時51分55秒至08時52分54秒 挖土機駕駛坐上挖土機,開始施工。 08時52分55秒 挖土機駕駛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09秒 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 08時53分09秒至08時53分13秒 挖土機駕駛繼續施工動作。 08時53分13秒至08時53分17秒 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18秒 挖土機機身出現往後仰之煞停動作。 08時53分22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靠近挖土機,與被告、挖土機駕駛交談。 08時53分25秒至08時53分30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31秒至08時53分39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下方折回與戴著斗笠之人交談。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46秒至08時53分50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上。 之後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方拿著一疊文件出現。此時被告轉身準備離開挖土機。 08時53分51秒 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 08時53分55秒至08時54分15秒 挖土機駕駛與被告兩人間相隔一段距離,背對挖土機,臉朝畫面左方站立。 08時54分17秒至08時54分50秒 挖土機駕駛向畫面上方走,繞了一個小圈,站在畫面下方。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機身左後方。 之後挖土機駕駛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08時54分51秒至08時55分32秒 畫面中只看得到靜止的挖土機與被告,可看出被告與畫面外不知名之人交談,情緒略微激動,不時伸出手比畫。之後才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2024-11-27

PTDM-113-自-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 第1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鍾承恩(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卷第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 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遞減其刑,予 以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 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詳實供述,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 查獲共犯林昭安,以阻止毒品擴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最輕之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惟原審卻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相差甚多,請鈞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給予被告刑度最大幅度之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 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 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業就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縱與辯護人所主張最大幅度之減輕,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至同案被告林昭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零伍柒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持其所 有之IPHONE13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4杯咖啡圖 案),在屏東縣屏東市按摩交流群組中,公然宣稱「糖果剩 最後一張,要的私訊,南」、「營,裝備需要的私訊」等語 ,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察機關執行網路掃毒專案,警員見上開廣告,乃佯裝 買家與鍾承恩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 交易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是鍾承 恩先向林昭安購入毒品(林昭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 於112年7月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環球網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察,並收取4500元價金。 交易完成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鍾承恩 ,扣得上開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057 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4500元(發還警方)、IPHO 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嗣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於112年7月12日16時 48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即 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 克)、K菸6支、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鍾承恩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昭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承恩散布販毒廣告截圖、鍾 承恩與佯裝買家警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被告鍾承恩與 同案被告林昭安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057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現金4500 元(發還警方)、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3988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基上,足認被告鍾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即佯為買家之員警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 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仍屬合法取證;倘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39、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鍾承恩於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買家 之員警係為辦案,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鍾承恩聯繫交易 ,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因此乃警方偵查技巧實施,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被告鍾承恩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鍾承恩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然本案犯罪時間(112年7月3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 間(108年5月17日)已逾4年,尚難遽認被告鍾承恩就其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本案被告 鍾承恩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性質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鍾承 恩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是被告 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俱坦認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鍾承恩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係同案被告林昭安,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 獲被告林昭安,確係因被告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其 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鍾承恩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復綜觀被告鍾承恩於本案 係持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最低 刑度達有期徒刑1年3月,實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恩為圖一己之私利,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 品之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 形,是被告鍾承恩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 響至深且重。又被告鍾承恩前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除前開自白 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鍾承恩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 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鍾承恩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36 頁)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57公克, 驗餘淨重0.3988公克),為被告鍾承恩本案販賣給警員之物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 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告鍾承恩透過該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 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500元係警員偵查本案時用以誘捕被告鍾承恩 販賣毒品所用,且業已發還警員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上訴-774-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1 、7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3年3月22日間」更正為「1 13年3月22日2時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玻璃門」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陳奎彤有竊取陳仕展所有之鑰匙1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奎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8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未扣案之無線吸塵器1臺)、第3項、第5項(自行車1臺 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起訴書附表 編號5「公共危險」後應補充「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且徒刑執行 完畢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4日,應予補充),業據檢察官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 事判決(偵一卷第183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77至181頁)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89至191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 判決(偵二卷第151至15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4 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13至217頁)、108年度易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03至20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07至21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 決(偵一卷第197至20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2號刑 事裁定(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偵一卷第219至220頁)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2份(偵一卷第195、221至222頁 )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卷第132至142、153至15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 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1.觀諸被告113年3月2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 人陳仕展報案,雖監視器未攝得行為人車牌,然攝得行為 人係騎黑色機車、戴白色安全帽、腳穿夾腳拖、穿深色外 套、長褲,此特徵與轄區另案之行為人特徵相同,經警方 調閱另案監視器,確認機車特徵亦相同,並得知該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再調取113年3月22日凌晨車牌辨識 系統,確認該車於案發後有在附近出沒,另經員警前往被 告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路00○0號查看,發現該車上之白 色安全帽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並認車主即被告涉嫌重大,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族派出 所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屏警一卷第3頁)、被告戶籍地 及該車於住家門口之照片(屏警一卷第47至49頁)、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一卷第51頁)可證,可見員警 係比對本案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及機車特徵、調 閱車牌辨識系統,並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查訪確認,足認員 警於被告坦承113年3月2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 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113年5月20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被害人 劉芳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懷疑行為人係被告,故至被 告上開戶籍地查訪,現場即發現被害人劉芳玲遭竊之腳踏 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後方,後警方於該處遇被告,上前詢問 被告後始坦承不諱,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2年5月23日 偵查報告可佐(屏警二卷第3頁),可見員警從監視器畫 面中掌握行為人特徵後,前往被告之戶籍地,確認被害人 劉芳玲遭竊之腳踏車停放該處,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 年5月20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 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肇事逃逸、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48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2次犯 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無線吸塵器1臺新臺幣(下同)1500元、腳踏車1 臺價值約3000元,價值均非鉅,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 屬平和。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仕展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告訴人陳仕展所受損害仍未受到彌補,然被害人劉芳玲遭 竊之自行車1臺,業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屏警二卷第23頁),可見被害人劉芳玲所 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  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無線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2568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33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陳奎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彤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間,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遊玩夾娃娃機臺,見店外掉落該店店主陳仕展所 有之鑰匙1串,陳奎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持該拾得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玻璃門,徒手自機臺內 竊取陳仕展所管領之無線吸塵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陳仕展發覺貨品短少,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0日1時10分許,步行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時,見劉芳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藍綠色自行車1臺(價值3 ,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陳奎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嗣因劉芳 玲察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芳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族派出所警員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行車辨識系 統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取之無線吸塵器外觀照片、本案機車 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警員112年5月23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之自行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及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查,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無線吸塵器1 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行車1臺,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前案科刑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⑴編號1、2號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合稱甲案)。 ⑵編號3至5號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合稱乙案)。 ⑶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入監並接續執行甲、乙案,嗣於111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 ⑷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4-11-26

PTDM-113-簡-15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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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 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49至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 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53至54頁)作為證據,內 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意旨載明: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相同,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案外人許博森報案稱發生交 通事故,到場後發現被告正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被告遭警 攔查後,對於警方詢問案發情形均無法清楚回答,精神狀況 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呆滯木僵之情 形,警方依據被告精神狀況、滿身泥濘、左膝擦挫傷等傷勢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泥濘和後照鏡彎曲 變形之情形判斷被告疑似酒後駕車自摔因而肇事,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 小隊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許博森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 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早於97、99、11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至32 頁)、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7至41 頁)、11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7至4 7頁背面)、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憑, 明知酒後騎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 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 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甚至因注意力 減退而自摔,且其遭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數值非低,情節嚴重,所為不宜寬貸。  ㈡自被告住處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之距離約3.8公 里、車程約5分鐘,有被告住處至高樹大橋之Google地圖可 參(本院卷第41頁),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其住處飲酒 上路後至遭警察攔查期間,有騎乘機車至其他地點,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係自其住處直接騎至高 樹大橋,可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非長。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發生自摔之交通事 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鄭家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 13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 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新南端橋下道路時,因酒精作用,致 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 大新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曾因4度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 具經起訴判刑,猶然第五度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 具犯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並曾因酒後駕車 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使多人受傷及當 場致人死亡、酒後不慎摔落路旁水溝而受傷送醫,其中2次 更分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1.33毫克等 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本署 100年度偵字第459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決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次再犯仍是酒後駕自摔送醫並自承對事故之發生 經過沒有印象,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 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足認其尚未改正 於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形成嚴重威脅,顯然單純 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TDM-113-交簡-1126-202411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柯宗廷自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 安德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柯宗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而未據檢察官起訴),負責向提款 車手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柯宗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毛品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毛品人中信帳戶)、羅俊 傑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俊傑郵局帳 戶),再由戴聖殷(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 、4部分由柯宗廷駕駛車牌號碼ARA-81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聖 殷前往提領),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柯宗廷,再由柯宗廷扣除車 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惟陳筱勻所匯部分 款項515元,因羅俊傑郵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至3頁背面;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53 、185、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2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中被害人陳 筱勻所匯部分款項51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 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53、185、198頁),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獲 得車資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而 其已與告訴人謝凡濠、被害人陳筱勻(由案外人黃婉清代 理)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人 陳筱勻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份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0、239、241頁 ),且被告供稱其係自同案被告戴聖殷轉交予己之款項中 抽取1000元作為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見附表 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區分,是被告縱然僅賠償告 訴人謝凡濠、被害人陳筱勻,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就 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 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陳筱勻所匯部分款項515元為洗錢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 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謝凡濠、被害 人陳筱勻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 人陳筱勻4萬元,已如前述,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部 分減輕;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5至21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用以聯繫「安德魯」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 供被告另案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詐欺犯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下所為)所用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附件可 證(本院卷第43至72頁),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堪認被告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取得車資1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人陳筱勻4萬元,已如 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 ,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除被害人陳筱勻匯入羅俊傑郵局帳戶之部分 款項515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案 外人羅俊傑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 必要),業經同案被告戴聖殷提領並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放 置於「安德魯」指定之地點,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志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8時27分許,對林志良佯稱:購買刮鬍刀金額超過1萬元,若未取消訂單將自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2萬9985元 ⑵同日20時17分許、2萬33元 ⑶同日20時27分許、5000元 毛品人 中信帳戶 ⑴112年7月22日19時58分許、5萬9000元 ⑵同日20時31分許、2萬元 ⑶同日20時40分許、6000元 ⑴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⑵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建興店 2 侯秋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5時許,對侯秋燕佯稱:「好賣+」平台無法進入,須完成簽囑繼續作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13分許、2萬4987元 ⑴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2萬元 ⑵同日21時24分許、1萬3000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農會水底寮據點 3 謝凡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對謝凡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鎖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26分許、4萬9985元 羅俊傑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47分許、 6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郵局 4 陳筱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對陳筱勻佯稱:家樂福APP個資遭外洩,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21時39分許、4萬9990元 ⑴112年7月22日21時48分許、6萬元 ⑵同日21時49分許、3萬元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謝凡濠所匯款項,仍剩餘515元未提領完畢】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戴聖殷詐欺附表(警卷第1頁) 2 柯宗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至7頁) 3 車手提領照片(警卷第34至36頁) 4 車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提領車手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6、34195、33848、33384、33343、32394、31841、31289、31273、30264、29887、29514、2811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81至95頁)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附件(本院卷第43至69頁) 林志良相關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頁)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頁) 11 林志良存摺帳戶封面照片(警卷第50至51頁) 12 林志良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2頁) 13 林志良與暱稱「楊主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5頁) 14 林志良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警卷第55至56頁) 1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8頁) 侯秋燕相關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0頁) 18 侯秋燕使用匯款之金融卡片照片(警卷第61頁) 19 侯秋燕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2至64頁) 20 侯秋燕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 21 侯秋燕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22 侯秋燕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23 侯秋燕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24 侯秋燕第一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70頁) 25 侯秋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 26 侯秋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27 侯秋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8頁) 28 侯秋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0頁) 29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1頁) 謝凡濠相關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頁) 3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 32 謝凡濠提供暱稱「林致佑」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警卷第86頁) 33 謝凡濠轉帳成功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 3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頁) 陳筱勻相關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頁)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2頁) 37 陳筱勻與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陳筱勻遭對方冒用家樂福名義之訂單編號(警卷第93至93頁反) 38 陳筱勻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卷第94至95頁) 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2024-11-25

PTDM-113-金訴-569-202411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手」後補充「(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13行「掩飾、」均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去向」後補充「,惟康雅雯 匯入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718元、謝啓彰匯入鄭 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806元,均因該 等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  ㈣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6、190、211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 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康 雅雯所匯部分款項718元,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其中告訴人 謝啓彰所匯部分款項806元,均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 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各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 奇奇」、「強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康雅雯所匯部 分款項718元、告訴人謝啓彰所匯部分款項806元為洗錢未遂 ),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其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5至103頁)、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稱: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 手機被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另案扣押,本案遭警查獲時沒 有被扣到手機等語(屏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被 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6、190、211頁),而被告本案提領總金額 為27萬元,故27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任何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康雅雯匯入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之 部分款項718元、告訴人謝啓彰匯入鄭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806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 示圈存,亦難認案外人陳姵綸、鄭喬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必要),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奇奇」,再由「奇奇」轉交予「強森」,已非被告所有或 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幸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許,向洪幸貞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洪幸貞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許、 9萬9999元 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⑷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2時32分許、2萬元 ⑹同日12時35分許、2萬元(同後述2、⑴)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⑸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仍剩餘748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2時35分許始將該748元提領完畢】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2 康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日30日12時1分許,向佯稱康雅雯無法購買等語,要求康雅雯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日30日12時29分許、 4萬9985元 ⑴112年9月30日12時35分許、2萬元(同前揭1、⑹) ⑵同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6分許、1萬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扣除洪幸貞匯入之748元,⑶仍剩餘718元未提領完畢】 3 羅文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羅文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羅文玲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0月5日16時6分許、9012元 ⑵同日16時15分許、2萬9985元 ⑶同日16時21分許、4萬9984元 鄭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0月5日16時9分許、1萬8000元(同後述4、⑴) ⑵同日16時17分許、3萬元(同後述4、⑶) ⑶同日16時26分許、5萬元 ⑷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同後述5、⑴) 【⑶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仍剩餘794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6時39分許始將該748元提領完畢】 ⑴、⑵、⑷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4 蕭瑋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蕭瑋霖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蕭瑋霖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6時7分許、 9983元 ⑴112年10月5日16時9分許、1萬8000元(同前揭3、⑴) ⑵同日16時9分許、1000元 ⑶同日16時17分許、3萬元(同前揭3、⑵) 【⑵扣除先前匯入款項,仍剩餘820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6時17分許始將該820元提領完畢】 4、⑴至⑶ 5、⑴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5、⑵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5 韋宜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韋宜郁婷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韋宜郁婷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6時36分許、 9999元 ⑴112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1萬元(同前揭3、⑷) ⑵同日17時28分許、1萬1000元(同後述6) 【⑴扣除羅文玲匯入之794元,仍剩餘793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7時28分許始將該793元提領完畢】 6 謝啓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謝啓彰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謝啓彰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1萬1013元 112年10月5日17時28分許、1萬1000元(同前揭5、⑵) 【扣除韋宜郁婷匯入之793元,仍剩餘806元未提領完畢】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215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奇奇」、「強森」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潘峻益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 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蕭瑋霖等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指示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潘峻益 再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 後,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 成員「奇奇」,再由「奇奇」交付予「強森」,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因洪幸貞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蕭瑋霖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自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與上手之事實。 ⑵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贓  款金額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及蕭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匯款單據、匯款截圖 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提領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6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8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51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奇奇」、「強森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 之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1%,則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幸貞(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綸 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屏東縣○○市○○路00號) 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2分提領2萬元 同上 2 康雅雯(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綸 112年9月30日12時35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6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6分提領1萬元 同上 3 羅文玲(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日5日16時06分匯款9,01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9分提領1萬8,000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112年10日5日16時15分匯款2萬9,985元 112年10月5日16時17分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0日5日16時21分匯款4萬9,984元 112年10月5日16時26分提領5萬元 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屏東縣○○市○○路000號) 4 蕭瑋霖(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98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9分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5 韋宜郁婷(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99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39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6 謝啟彰(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1萬1,01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7時28分提領1萬1,000元 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1-25

PTDM-113-金訴-418-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 7號、第18號、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40號、第1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翔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翔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貪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 月611時2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111年12月9日13時27分前之 某日某時前,均應予以更正)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之住處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利用飛機 通訊軟體,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 料傳送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 上)取得蔡翔智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林三貴、董宗良、陳天福、吳秀嫚、范義宏、 黃裕誠、王偉守、龍家梅、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等人施 以詐術,致林三貴、董宗良、陳天福、吳秀嫚、范義宏、黃 裕誠、王偉守、龍家梅、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等人均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轉帳提領之方 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 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手。嗣林三貴、董宗良、陳天福、吳秀 嫚、范義宏、黃裕誠、王偉守、龍家梅、陳坤女、范秀珠、 簡振興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三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陳天福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黃裕誠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王偉守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坤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范秀珠、簡振興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翔智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與人即告訴人林三貴、董 宗良、陳天福、吳秀嫚、范義宏、黃裕誠、王偉守、龍家梅、 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惟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難認有自白,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 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 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林三貴等11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 、轉帳提領匯或經手林三貴等11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1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上開11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112年 度偵字第18940號、第189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 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1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 度具有悔意,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然被告僅遭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301萬4千 元,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量刑基礎,自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貪圖15萬元之利益,輕率提供本中信帳 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 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林三貴等11 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告訴人林三貴等11人受損害 之金額高達301萬4千元,暨其貪圖15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6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16卷17-2 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林三貴等11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 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 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林三貴等11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林三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將林三貴加入投資組合之某LINE群組,而該群組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三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09時59分許 200,000元 2 董宗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加入董宗良之LINE好友並誆稱:近期股票下跌,建議應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致董宗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11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1時39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1時40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1時41分許  50,000元 3 陳天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Youtube網頁上登載教導如何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適陳天福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6日 12時20分許 500,000元 4 吳秀嫚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 吳秀嫚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6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6日 11時29分許  50,000元 5 范義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網路網頁上登載比特幣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 ,適范義宏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8日 10時57分許  62,000元 6 黃裕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Youtube網頁上登載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黃裕誠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8日 08時5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08日 08時52分許 100,000元 7 王偉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王偉守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10時4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0時41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3時11分許  70,000元 8 龍家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邀約龍家梅加入「股香股色」之LINE群組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龍家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7日 09時25分許 152,000元 0 陳坤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邀約陳坤女加入「強勢股集中贏交流群」之LINE群組並誆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賺云云,致陳坤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13時27分許 330,000元 00 范秀珠 范秀珠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不實投資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群組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111年12月08日 13時11分許 500,000元 00 簡振興 簡振興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不實投資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群組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111年12月06日 11時30分許 500,000元 合計:301萬4千元 附表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出處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一卷第33至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0 林三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7、21、55頁 林三貴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87頁 林三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89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0 董宗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27、131、155頁 董宗良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5至177頁 董宗良提供之投資資料 警一卷第185至199頁 董宗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201至220頁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7至27頁 0 陳天福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警二卷第33頁 陳天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37至51頁 陳天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5至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0 吳秀嫚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23至25頁 吳秀嫚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1、33、41頁 吳秀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57至98頁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04789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01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0 范義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12至14、23至24頁 范義宏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四卷第15至16頁 范義宏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偵四卷第17頁 范義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四卷第18至22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296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34至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 黃裕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23、28、30、40頁 黃裕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五卷第31至39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26至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 王偉守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63至65頁 王偉守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六卷第69頁 王偉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71、93、99、101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103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 龍家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25、37、59頁 龍家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七卷第75頁 龍家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七卷第79至81頁 龍家梅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七卷第83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60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七卷第87至105頁 偵4202併辦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五卷第37至50頁 00 陳坤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偵十五卷第285、331、339至341頁 陳坤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十五卷第301至32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06875號函暨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五卷第21至26頁 偵18940、18941併辦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六卷第17至20頁 00 范秀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六卷第57、64至67、77頁 范秀珠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十六卷第88頁 范秀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十六卷第90至92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七卷第17至20、63至76頁 00 簡振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七卷第27頁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PTDM-113-金簡上-7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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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玉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玉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玉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潮州延平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延平分公司所有、賴惠琳管理之貨架上所 陳列販售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味全每日葡萄綜合果汁1瓶、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1瓶,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提袋內,未至櫃 檯結帳即行離去,旋於步出門口之際,因設在該址店內門口 之警報器發出聲響,該門市店員張永仁察覺有異而攔下湯玉 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延平分公司)。 二、案經賴惠琳委由張永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湯玉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事實 欄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代理人張永仁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敘明被告所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12日與告訴人賴惠琳 達成和解,告訴人無條件不追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和解 聲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31頁),要難僅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民事和解,即在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 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第一審判決並未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 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 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日常之食品,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 即返還告訴人,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失慮誤觸刑責,又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由 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論 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4-11-21

PTDM-113-簡上-110-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州路3巷65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規定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任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滿18歲,年籍詳卷)附載簡○佑( 未滿18歲,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 崁頂鄉路南州路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 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任、簡○佑人車倒地,王○任受 有右膝擦挫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甲○○於肇 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1- 12頁、交簡上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5 9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告 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 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 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次要肇事責任(見112年度偵字第151 71號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 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 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02 1項2款

2024-11-21

PTDM-113-交簡上-55-20241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洋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若干元之價格購買模型手槍1支(含彈 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空包裝飾彈頭15顆(下稱本案彈頭) 及可供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下稱本案槍管),嗣於107年至109年6 月11日間,在其位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鐵 皮屋居所,使用電動鑽具、砂輪機、鑽尾、車床刀、彈簧、 鑽頭、通槍條、螺絲起子、C型夾、老虎鉗、防鏽潤滑劑等 工具,將本案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再裝上本案已貫通 之槍管,再組裝撞針、彈簧等零組件,將本案手槍加工改造 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挖開本案彈頭,復 將火藥裝填於本案彈頭內,而將本案彈頭加工改造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李承洋即以前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屬於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 承洋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李承洋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21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4張等(見 警卷53-54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 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槍管3枝,係已貫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㈢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0335號鑑定書暨所附 送鑑手槍、槍管及子彈照片4幀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 第97至102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支,係已貫 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為內政部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製造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 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 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 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所涉如 事實所示犯行,其中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 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 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 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 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 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 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 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 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或數發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製 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 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一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其 等所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裝飾彈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貫通槍管,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各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揆之前開說明,應論以 單純一罪,而被告於同一時期以所購買之附表編2之屬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3支,持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子彈10顆之行為,徵之上述,應即視為以一行為 而同時製造,核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製 造子彈罪及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某網站購得附表 編號2所示之槍管3支,認被告係另行起意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均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槍管 是去網路購買,再改裝查扣之改造槍枝,…,扣案之改造槍 管3支用來更換改造手槍之槍管使用等語(警卷第2、4頁) 。此外,卷內並無其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在不同之時間、地點製 造子彈,此二部分之行為應如上述與製作改造槍枝視為一行 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遭查獲時即坦 承犯行,所為僅出於好奇心,並無任何不法犯罪動機,或以 之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亦未對外展示、 炫耀,事後之忘記銷毀而棄置於鐵皮屋,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1枝 、子彈係10顆,製造之子彈數量非少,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 觀,被告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 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 全及治安危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顯助長非法 槍、彈之氾濫,且其非法製造之槍枝1枝、子彈10顆之犯罪 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迭次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且其等所製造或持有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 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為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 支則係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原扣案10顆,已試射3顆 ,僅餘7顆子彈具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製造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其中3顆 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7至19號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0 本案手槍 1支 0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3支 0 子彈 扣案10顆,經經鑑驗試射3顆,已失殺傷力,僅就剩餘7顆子彈沒收。 0 電動鑽具 1支 0 砂輪機 1支 0 鑽尾 4支 0 車床刀 1支 0 彈簧 2個 0 鑽頭 2支 00 通槍條 1支 00 螺絲起子 2支 00 C型夾 1支 00 老虎鉗 1支 00 防鏽潤滑劑 1瓶 00 火藥 1包 00 彈殼 5個 0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公克) 1包 00 吸食器 4組 00 玻璃球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重訴-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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