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張榮宗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而後又於113年2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
年10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審結,請依
法延長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沒有要出國等語;辯
護人表示:應無再延長之必要等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
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
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之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可認被告藉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ULDM-112-訴-236-20241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