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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2 4號、第8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飛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6 號之聯邦公園時,見周逸軒將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行動 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及精神科之藥物 等)靠在頭部附近充當枕頭,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前睡覺,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打開該背包,見 該背包內僅有證件及藥物等物品,即將之丟棄在上開公園內 ,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逸軒驚醒後發現背包不見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聯邦公園內發現 上開黑色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見鄭紹盛所承租、位於新北巿 三重區正義南路29號4樓之6房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鄭紹盛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在該房 內休息及換洗衣物。鄭紹盛之友人許健安於同日13時30分許 至上址欲拿取物品時,見屋內有陌生人(即陳一飛)查覺有異 ,惟基於安全考量便藉故先離開,並通知伊與鄭紹盛共同之 友人陳準全。嗣陳準全前往上開房屋時,見該房屋大門上鎖 ,其於敲門均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 許到場,得鄭紹盛及房東之同意後,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 內,見陳一飛躺在該房屋內之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軒、鄭紹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軒、鄭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許健安、陳準全於警詢之證述、(112年9月9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12年9月8日)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案發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121巷11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2年10月15日)員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內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住 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鄭紹盛)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9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112年9月8日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 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 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逸軒於1 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稱:伊在聯邦公園 內廁所門口睡覺時,有1個人騎腳踏車經過就把伊放置在旁 邊的包包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周逸軒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對伊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於同日 3時4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在睡覺的時候,突然 感覺有人在拉扯伊當枕頭的背包,伊驚醒轉頭看對方並與之 發生拉扯,對方從伊手中搶走背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逸軒 對於背包不見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周逸軒於第 2次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周逸軒到庭作證, 於電話詢問告訴人周逸軒可收受通知之地址時,伊表示無到 庭作證之意願,致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釐清事 發經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周逸軒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背包時,有對告訴人周逸 軒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或有乘告訴人周逸軒不及抗拒之際 ,掠取上開黑色背包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不得逕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係涉犯搶奪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857號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 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 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鄭紹盛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含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逕行侵 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徒手竊取告訴鄭紹 盛放置在房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告訴人鄭紹盛之指 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1.依告訴人鄭紹盛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10 月15日請友人許健安至上開租屋處拿取物品,許健安見屋內 有陌生人害怕即先離開,伊便請另一位友人陳準全幫忙並陪 同警消破門進入,嗣陳準全打電話請伊以視訊方式確認屋內 物品有無減少,伊確認應該沒有少。但伊於同年10月23日返 台至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 1台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準全即 在該屋內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鄭紹盛確認該屋內之 物品有無短少,告訴人鄭紹盛於斯時即已確認屋內並無物品 不見。而SIM卡之體積雖小不易查覺,然投影機之體積縱因 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差異,仍有一定之體積,若不見應可輕 易經由肉眼判斷,告訴人鄭紹盛於上開視訊時卻未發現投影 機不見,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係112年10月1 5日下午,且於同日17時45分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而離開。 然依告訴人鄭紹盛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10月23日返 台回到上址後,始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 台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紹盛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距被告 侵入上址遭員警帶離時,已逾8日,時間非短,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8日間有再侵入上址之情事,是實難 以告訴人鄭紹盛於被告侵入上址為警查獲後相隔8日返回上 址時,發現原放置在該房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 ,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侵入上址時 所竊取。  3.告訴人鄭紹盛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向宏程有限公司購買 投影機之收據1張,佐證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投影機1台,然 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紹盛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投影機1 台,並無法證明該投影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除告訴人鄭紹 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鄭紹盛 之指述,故實難僅依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 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係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訴-1023-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3、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119至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述被告前案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 形(院卷第13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 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明知在未取得同意或許可 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宅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強行進入他人屋內,侵害告訴人陳韋瑋、吳秋禮本應享有法 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居住安寧等法益,且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 屬可取,且自述係案發時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容易心生歹念 (院卷第131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復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案竊盜使用,然其業已 自陳該物係在感恩寺現場臨時拿取使用等語(院卷第130頁 ),自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21時43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感恩寺內, 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寺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陳韋瑋管理的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 3萬元後離去。 二、鄭諺懋於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37秒許,翻越圍籬而無故侵 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吳秋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將 住屋紗窗拿下,尚未進去屋內搜尋財物,見吳秋禮返家,遂 立即於同日13時17分24秒許,翻越圍籬而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韋瑋、吳秋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諺懋坦承犯行。   2、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陳韋瑋指訴、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吳秋禮指訴、證 人王淑華證述、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吳秋禮及證人王淑華 均證述:被告未進到屋內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 段,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被告此 部份所為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5-02-19

HLDM-113-易-39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往友人魏晉三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八德路住處(地址詳卷)飲酒,因認鄰居排油煙管所排放 油煙影響呼吸而有所不滿,遂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18時許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犯意,未經住戶林○慧同意,以 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並踩上陽台欄杆,強行侵入林○慧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宅後,將塑膠袋、磚塊等物 置放入位於其住處陽台之排油煙管,及徒手捏扁煙管前端,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慧當時合理使用排油煙管排放油煙之 權利。㈡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前址與前往陽台探查之吳○台 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徒手拉扯吳○台 衣領之際,對吳○台恫稱「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 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 。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及揮擊吳 ○台眼鏡,致吳○台受有吞嚥困難、頸部挫傷等傷害,其眼鏡 則因鏡架扭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台。 二、案經林○慧、吳○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吳○台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張義穆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 ,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質疑證人林○慧、吳○台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 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至 23、25、27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毀損、傷害、恐嚇 犯行,辯稱:㈠我才將磚頭放進去排油煙管不到一分鐘就主 動取出,我並不認為這樣有侵害告訴人林○慧之權利。㈡我並 沒有提到「殺」這個字,我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吳○台,縱認 有提及,告訴人吳○台也未心生畏懼。又我雖有拉扯告訴人 吳○台之衣領,但我只是想要防止他出拳攻擊我,且單純拉 扯衣領不致成傷。另告訴人吳○台之眼鏡是遭告訴人林○慧踩 毀,並不是我所為云云。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並踩上陽台欄 杆後,將磚塊放置入排油煙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 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證人魏晉 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60至64頁)相符,復有 林○慧提供影片截圖(警二卷第15頁)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林○慧所提供陽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5頁)顯示,該 排油煙管位在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內部,而陽台外圍則設 有欄杆作為與外界之區隔,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入。復參以 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廚房準 備晚餐,一打開抽油煙機就發現有很大的嗡嗡聲響,隨後我 開啟窗戶即看到被告及魏晉三,我嚇了一跳,因為被告斯時 身體有一半進到我家陽台空間內,並伸手拉住排油煙管等語 (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該陽台與其住 處廚房直接相連通,為其日常生活起居空間,是住戶對於此 等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主觀上自均有合理期待, 客觀上此等期待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該等區域,自應 視為住戶住宅之一部,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且不因行 為人有無實際進入告訴人林○慧住宅內而異。  3.準此,揆諸證人林○慧之證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 ,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進入告訴人林○慧陽台,繼而將磚 頭放置入位在陽台內側之排油煙管,其非法侵入住宅之犯行 堪可認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否認犯罪之詞,顯屬無 據,難以採信。  ㈡強制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因認為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 管出口設置不當,影響其與友人魏晉三而有所不滿,乃以前 述方式將磚頭、塑膠袋放置入該排油煙管內等節,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2、46頁),核與證人林○ 慧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業如前述),且有如理由欄貳 一㈠1所示證據可佐,此情堪先認定屬實。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 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大約從16時許開始準備晚餐,一直到18時許我打 開抽油煙機,發現抽油煙機發出很大的嗡嗡聲響,我打開窗 戶就看到被告將磚頭、塑膠袋等物放入排油煙管內,並將排 油煙管出口捏扁。因為被告所放入磚頭很大塊,且煙管出口 遭捏扁,導致煙管排煙不順,我也因此無法繼續使用抽油煙 機,並決定報警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7 至51頁),此與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在 告訴人林○慧住處旁空地聊天喝酒,但告訴人林○慧他們開火 後,油煙整個飄過來,妨害我們呼吸,於是被告才決定拿塑 膠袋、磚塊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相符。準此以 言,當被告藉由將磚塊、塑膠袋等物放置入排油煙管內,及 將煙管出口捏扁,對於排油煙管施以強制力,進而造成油煙 阻塞結果之際,告訴人林○慧當時正在住處廚房內聽聞排油 煙管阻塞之聲響,並立即發現油煙排放受到阻攔之堵塞現象 ,顯已直接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則被告將其強制 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告訴人林○慧,且當場致告訴人 林○慧產生物理上及心理上之壓制力,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 第1項所規範之強制手段。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放油煙影響其呼吸空氣 之權利,其才會不得已為此行為等語,惟參以證人林○慧於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排油煙管堵塞後,我就馬上報警, 警察到場後,我請員警協調對方取出磚頭,之後排油煙機才 能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為 ,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林○慧合理使用住處排油煙管排放油 煙之正當權利,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 煙管之設計不良,且有妨害其權利之處,然由證人魏晉三於 審理時證稱:我是醫生,油煙對於人體是有極大危害的,我 也有長期向林○慧等人反應。雖然臺灣住宅設計不良,導致 油煙容易影響到其他人,但林○慧他們只要像隔壁住戶一般 ,將管子往下排放就不會影響到我們家,他們卻不願意為之 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林○慧亦證稱:魏晉三一家 長期以來就有跟我們反應,希望可以改變排油煙管方向,但 其實我們家排油煙管是對著後方空地的,既無法證明魏晉三 所稱油煙來自我們家,自然難認我們家排油煙管設計有違失 之處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徵其等業已針對前述油煙問 題頗有爭議,依此,其等本應進一步訴諸司法、行政等程序 究明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管之設計是否確有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等規定之處,或藉由聲請公權力介入以徹底解決私 權紛爭。詎被告捨此而不為,竟擅自以前述方式阻塞排油煙 管,使之無法正常排放油煙,所侵害告訴人林○慧自由權利 之程度並非微小,且依被告上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 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 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參諸前揭說 明,仍不得遽謂被告所為欠缺違法性。  4.被告雖另辯稱其放了不到一分鐘就取出,難認對於告訴人林 ○慧之權利有所侵害等語,惟與證人林○慧於審理時證稱:我 很確定被告放磚頭進去後,並沒有馬上取出,其中大概間隔 有10多分鐘,他是一直到員警到場才取出等語(本院卷第52 頁)所示情形不符,尚難謂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況強制罪 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 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從而,自不容被告徒以 事後有將磚頭取出而謂其並無強制罪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毀損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 出手揮擊告訴人吳○台之眼鏡,致鏡架扭曲等情,業據證人 吳○台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 卷第54至55、5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可見於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吳○台眼鏡尚能正常配戴,隨後畫面轉 開片刻而可聽見一金屬聲響,當畫面再次回到告訴人吳○台 時,其眼鏡已歪曲而無法正常配戴,且於員警據報到場後, 告訴人吳○台隨即反應稱「他剛剛抓我,然後又把我眼鏡給 弄壞」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 45至46、175至181頁),足認證人吳○台所為證述確與事實 相合若節。  2.復考諸告訴人吳○台於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時,經員警拍攝 該眼鏡情形,可見其鏡架確有明顯歪曲情形,有照片可考( 警一卷第23頁);嗣經告訴人吳○台將眼鏡送請眼鏡行估價 修復,然眼鏡行表示:經檢查後鏡架結構受損,無法修復等 語,有三立眼鏡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1紙可參(偵一卷第131 頁)。衡以眼鏡鏡架材質多元,除不鏽鋼、塑膠外,市面上 不乏有為因應使用者使用需求而設計之鈦金屬、碳纖維等, 是各材質中不免有較易變形之種類,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所知,是被告蓄意以手揮擊告訴人吳○台斯時配戴之眼鏡 ,致鏡架因而歪曲變形而難以修復,為現實社會所常見,與 事理相符,而告訴人吳○台所指訴其眼鏡因遭被告揮擊而毀 損乙節,應堪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該眼鏡係於衝突過程中,因遭林○慧踩踏而毀損 等語,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過程中雖未攝得被告 揮擊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遭毀損之片刻,然勘驗畫面連 續而不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業如前述;且於聽見金 屬聲響後,隨即可見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鏡架有歪曲變 形之情形,在在可徵告訴人吳○台之眼鏡確係遭被告毀損無 疑。況且證人吳○台就其眼鏡並未遭林○慧踩踏,其因鏡架歪 曲無法配戴,後續係將眼鏡拿在手上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㈣傷害及恐嚇部分:  1.被告以拉扯衣領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吳○ 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林○慧在家族群組稱 與鄰居發生糾紛,因為擔心家人我遂前往現場查看。我一到 陽台想確認排油煙管時,就看到被告在罵髒話,並於過程中 多次表示其等遭排油煙管危害,及恫稱「打一下就死了吧」 、「我會不會殺死你」、「一掌就死了吧」等語,我當時內 心感到相當恐懼,且除此之外,被告同時也有動手拉扯我的 衣領,並揮擊我的眼鏡。被告在拉扯我衣領時,我覺得我的 呼吸困難,臉也有脹紅、吞嚥困難及聲音沙啞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即指證:被告除稱「 我一掌劈死你」並作勢打我外,亦有動手拉扯我的衣領,導 致我呼吸、吞嚥困難等語(偵一卷第17至23頁)一致,亦與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吳○台 到場後,與被告及其友人魏晉三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對於排 油煙管位置有所爭論,被告並徒手抓住告訴人吳○台上衣衣 領,然隨即遭魏晉三勸阻,過程中可見被告作勢揮打告訴人 吳○台之舉動,然亦遭魏晉三勸阻。被告再度抓起告訴人吳○ 台衣領後,告訴人吳○台則稱「你讓我窒息了,我臉上已經 變白了」,被告隨後再有數次舉起右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吳○ 台及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舉動,然均為魏晉三所勸阻。過 程中,被告另有數次提及「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 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 。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相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46、79至181 頁)。復觀諸卷附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吳○台因衣領遭被 告拉扯而有身體往前傾之情形(本院卷第79、163、169頁) ,佐以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數十年,這 是我第一次看到他這樣拉扯他人衣領作勢要打人等語(本院 卷第62頁),且由其等於衝突過程中,證人魏晉三亦有多次 從旁勸阻等行為,益徵被告斯時情緒相當激憤,依此堪認其 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之力道應非輕微,而告訴人吳○台因此 劇烈拉扯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吞嚥困難之傷勢,實非難以 想像。尤其,告訴人吳○台事後即時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可見其確實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可憑,在在核與告訴人吳 ○台前揭指訴相一,足見證人吳○台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 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吳○台先作勢攻擊其,其才會拉扯告 訴人吳○台之衣領等語,惟告訴人吳○台初到場並表示希望理 性探討時,被告、魏晉三即對此嗤之以鼻,甚至主動出手拉 扯告訴人吳○台之衣領,整個過程中並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 吳○台挑釁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2至45頁 ),是被告所辯,顯然無從採信。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吳○ 台並未因其話語心生畏懼等語,惟告訴人吳○台因先前從未 遇過類似情形,致其擔心遭被告、魏晉三毆打,因而心生畏 懼乙節,已據其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至59頁); 甚且,被告於過程中確有數次拍打戶外不詳物品而發出巨大 聲響,及於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時恫稱「我想要給他死」 、「我真的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 我會不會殺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 等語,衡諸該等言詞,無非足使見聞者產生被告恐將如同拍 打不詳物品般,用力拍擊、傷害其之可能,而有對告訴人吳 ○台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使人因此心生畏 懼,是被告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3.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吳○台恫稱「這如果以前 打就死了啦,打一下就死了啦」、「恁爸共拍死(台語,你 爸把打死)」、「我會不會殺死你」、「一掌就死了吧」等 語,用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稍有不同,為求一致,故本院爰 依勘驗結果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解,顯均為犯後矯飾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台同時口出「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 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 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已包 含於傷害之犯意中,此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為將磚頭、塑膠袋等物置放入告訴人林○慧住處之排油煙 管內,所為侵入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之行為;及被告傷害 告訴人吳○台、毀損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之行為,顯均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宅、強制罪,及傷害、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傷害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違誤。  ㈣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 僅因其友人魏晉三與鄰居間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 逕自侵入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而置放磚頭、塑膠袋等物於 排油煙管內,並將煙管出口捏扁而施強暴行為於告訴人林○ 慧,另毀損、傷害告訴人吳○台,前開數次犯行在在凸顯其 僅因一己負面情緒而對無辜之他人施加暴行,危害社會秩序 與住家安寧,所為誠屬不當;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反省,矢 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慧、吳○台達成和解,獲 取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林○慧、吳○台分別所生損害 之輕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目前患有焦慮、憂鬱症(本院卷第70、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毀 損之犯意,除眼鏡外,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台之衣物,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台之衣物而涉犯毀損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吳○台所 提供錄影檔案及其截圖、衣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吳○台所有 之眼鏡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針對毀損告訴人吳○台 衣物部分,參酌卷附員警到場後攝得告訴人吳○台所穿著衣 物照片(警一卷第23頁),固可見其襯衫上緣接近領口處有 鈕釦掉落及衣領鬆弛之情形,惟審諸本案被告係以拉扯告訴 人吳○台衣領方式遂行其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種情境下所造成衣領鬆弛受損,雖難謂與傷害行為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不過以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能否遽謂被告就此有 何毀損之主觀犯意,誠屬有議,且毀損既不罰過失犯,從而 被告就毀損衣物部分,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吳○台所有衣物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毀損 犯行之有罪部分,經公訴人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易-603-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12、1213、1214、1217、1219、1220、1222、12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辛○○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財物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行竊 ,惟因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自現場離去。 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4 時25分許,未得甲○○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屏東縣○○鄉○○街0 號之1住處庭院即該住處附連圍繞土地,經甲○○當場發覺, 辛○○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7、犯罪 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6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經蘇修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新園 鄉臥龍街附近,是為騎乘我母親名下的機車,因為之前機車 沒油我就停在那附近,我剛好在路上碰到蘇修賢載我;我並 未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壬○○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等語 。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7、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7827卷第9至10頁、偵緝1212卷第201至206、295 至30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73、118、240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及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其所停放屏東縣○○鄉○○路00 號之3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6 月28日19時許發現遭竊等語(見警7500卷第13至14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憑(警7500卷第45頁),可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原先為告訴人己○○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 ,嗣於上開時間遭竊。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行竊者(見本院卷第71頁),且參以112年6月29日監視 器影像擷圖(警7500卷第49至57頁),可知被告確有至案發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是被告先 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得與前開影像內容相互印證,足認 被告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竊者。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述其名下車輛或其母名下車輛 ,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5日間,皆無出現於屏東縣新 園鄉臥龍街附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113年12月20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921007號函及所附 被告及其母蘇月霞相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 至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8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9719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車行紀錄查詢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辯 稱其案發當日係前往臥龍街為騎乘其母名下機車等語,顯然 無據,自非可採。   ㈣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6竊盜部分: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遭竊,遭竊物品包含新臺幣(下同)8500元現金 、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我的汽車與機車駕照,以及我母親鍾余連招郵局存摺、我 兒子鍾志謙郵局存摺,我母親於113年3月13日4時有聽到開 門聲音,起床查看,發現住家大門被開啟,於是叫醒我,才 發現客廳背包遭竊,裡面有上開物品等語(見警8800卷第5 至6頁),並有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 警8800卷第26至27頁),可見告訴人壬○○住處內之上開物品 於113年3月13日遭人竊取等情。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13日4時5分許,我是從屏 東縣○○鄉○○村○○○○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埤鄉新 埤村文化路69號,我是臨時起意,沒有事先預謀勘查,錢的 部份我花掉了,其他的物品被我丟棄了等語(見警8800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有去行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朋友陳俞縝的,他 不知道我有騎他的機車去行竊,當時門沒有鎖,我徒手開門 進去,我竊得一個背包,我只在1樓行竊,包包裡面有身份 證、皮夾,皮夾裡現金幾千元,其他東西我不清楚,錢拿到 我就把包包丟掉等語(見偵7827卷第9至11頁);於本院羈 押審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該次行竊(見聲羈卷第21頁、 本院卷第71頁)。參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確可 見有身分不詳機車騎士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3:41:00至03 :41:09】騎乘機車出沒於屏東縣新埤鄉復興街、文化街街 口,並於影像時間【03:56:35至03:56:58】,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空地,沿著新中路由南往北 方向慢車道行駛,並於行經空地時,將不詳深色物品朝畫面 左側空地丟下後,繼續向前行駛朝畫面右側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 、247至249頁),與被告前開供稱行竊後丟棄告訴人壬○○包 包之情節大致相符,輔以員警嗣循線將被告所丟棄之物品尋 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8800卷第9頁),足 證被告確有於行竊之後,將告訴人壬○○放置於包包內之物品 丟棄,堪認被告確為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壬○○住所行竊之 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陳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節,與員警行車軌跡比對相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見警8800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智慧分析平臺翻拍照片(見警8800卷第41頁)等 資料在卷足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上 開犯行,其事後翻異前詞,不惟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事實不 符,更顯其畏罪情虛,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四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復與本院卷附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均符合累犯之法定 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除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 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 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 明,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 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實行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有擅自侵入他人住家,破壞他人 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 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 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 以非難。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43頁),難 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 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部分否認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坦承部分態度 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因素斟酌,否認部分則態度不佳,自 乏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已於犯後將物品 主動歸還,可見有損害填補之舉,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 之依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何可作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 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 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 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涉犯 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 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較大,是除應扣除其人 格面相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黑色側背包,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且未據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8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現金8500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20元暨小錢包1只,均為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乃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 本院供稱業已將該款項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71、241頁)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小錢包已丟棄 等語(見警0365卷第9頁),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 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 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 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  ㈡以下財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基於以下理由,不 予沒收(或追徵):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由第三人將所竊得之手機、現 金返還予告訴人戊○○,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警3600卷第9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3600卷第46至52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黑色 長皮夾,經告訴人丙○○之鄰居拾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述於卷(見警7800卷第5頁反面);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前經被告主動交回給告訴人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明確(見警6900卷第9至10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郵局存摺3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 局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經員警尋獲後由告訴人壬○○具 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此部分均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駕照1張,雖未據扣案,惟得由被害 人掛失而喪失其效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112年6月29日2時36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蘇修賢(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段,見告訴人己○○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未經告訴人己○○同意,即擅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13至14頁)。 ⑵證人蘇修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15至18頁、偵13593卷第28至28頁反面)。 ⑶證人陳琪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7500卷第19至21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500卷第45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7500卷第47頁)。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500卷第49至63頁)。 2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戊○○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置放於該處VIVO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及現金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600卷第6至8、9至10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600卷第12至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600卷第46至52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3600卷第5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3600卷第71頁)。 ⑹監視器影像時間差翻拍照片(見警3600卷第56頁)。 ⑺告訴人戊○○指認之失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3600卷第65頁)。 ⑻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3600卷第66至70頁)。 3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丙○○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客廳所置放黑色長皮夾1個(價值2000元)及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1000元)及上開皮夾、背包內所置放現金2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800卷第5至6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800卷第10頁)。 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見警7800卷第19至20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800卷第21至23、26至27頁、偵緝1212卷第187至190頁)。 4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32分許,未得告訴人庚○○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庚○○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即騎乘懸掛「YFX-215」號失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00卷第4至4頁反面)。 ⑵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現場照片(見警8400卷第8至9頁反面、29至30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400卷第10、11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400卷第12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400卷第13至28頁、偵緝1212卷第93至103頁)。 ⑹被告騎乘機車影像擷圖(見警8400卷第28至2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692號鑑定書(DNA)、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定證物翻拍照片(見警8400卷第5至7頁、偵2030卷第34頁)。 5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時31分許,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乙○○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屋內所置放之藥酒1罐(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900卷第5至7頁、9至10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11至1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900卷第47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900卷第49頁)。 ⑸被告手寫道歉信(見警6900卷第59頁)。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6900卷第61至69頁)。 ⑺被竊藥酒照片(見警6900卷第69頁)。 6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4時5分許,未得告訴人壬○○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壬○○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屋內所置放之郵局存摺3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8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800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800卷第9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800卷第13頁)。 ⑷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見警8800卷第26至27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800卷第28至40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擷圖(見警8800卷第40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智慧分析平臺翻拍照片(見警8800卷第41頁)。 7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3時許,未得告訴人丁○○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徒手取走該處屋內客廳酒櫃中所置放之小錢包1個(內放有現金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365卷第11至13頁、15至17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365卷第19至21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365卷第31頁)。 ⑷屏東縣○○鄉○○路0號現場照片(見警0365卷第39至41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0365卷第41至43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之證據出處一覽表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800卷第3至4頁)。 ⑵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蒐證錄影擷圖(見警3800卷第15至20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緝1212卷第311至3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犯罪事實三 辛○○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四: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9月 ⑴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1年4月 4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5月 5 竊盜未遂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3月 6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7月 7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380號 有期徒刑3月 8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380號 有期徒刑8月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8年簡上字第63號 有期徒刑6月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8000365號卷 警0365卷 里警偵字第11232493600號卷 警36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3143800號卷 警38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236900號卷 警69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347500號卷 警7500卷 潮警偵字第11232737800號卷 警78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338400號卷 警8400卷 潮警偵字第11330638800號卷 警8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號卷 偵8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 偵10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 偵18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 偵2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 偵78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 偵91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 偵99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 偵135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 偵緝2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 偵緝2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 偵緝2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 偵緝12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 偵緝12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卷 偵緝12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 偵緝12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卷 偵緝1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卷 偵緝12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卷 偵緝12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 偵緝1224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 本院卷

2025-02-18

PTDM-113-易-1163-2025021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擅自侵入無人居住正整修施工 中且大門未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內(無故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拿取施工人員游春傳所有 放置於包包內之衣服1件(游春傳正在該址屋內另一房間施 工中而不知)走出屋外,在門口處取出游春傳所有置於該衣 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先將該現款放入其所 穿衣服口袋內,再將該件衣服拿進該址屋內放置後,又行走 出屋外,再將所竊上開現款分次由路旁管線溝人孔蓋之小孔 洞塞入管線溝內藏匿後離開該處。游春傳嗣發現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上 開行竊與藏匿贓物之過程後,會同游春傳打開該人孔蓋而起 獲上開現金1萬9千元由游春傳取回,並循線查獲林義盛犯罪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春傳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與起 獲贓款之照片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之記載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 件係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萬9千元,所竊款項 已起獲由被害人取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免服兵役(役男 免役),分別有警詢筆錄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可憑,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款,業經起獲實際由被 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7

TYDM-114-桃簡-29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97號、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曹玉璋、被害人 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更正為「告訴人曹玉璋 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盧柏霖(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支門號我賣新臺幣(下同)7、800 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第26904號   被   告 盧柏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霖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 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大遠百百貨附近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超」之名義申 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 以前揭預付卡門號作為會員聯絡電話,再以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前開會員帳號,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使用PXPay電子支付方式 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使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等值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警獲報,經調閱刷卡 明細及全聯公司會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曹玉璋、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復 有刷卡消費明細共2張、全聯公司函附之會員資料、交易紀 錄及消費明細共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消費通知簡訊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 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 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販售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惟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 供之前開門號申辦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以此會員編號購 買商品,及使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 卡支付價金,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情 ,應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冒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福興門市 陳世豐之富邦銀行卡號5241********3969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0,328元及10,605元 2 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2,642元 3 112年11月23日22時07分許、22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1,615元及10,330元

2025-02-17

KSDM-113-簡-435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7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43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淑惠與告訴人李文熊前 係朋友關係。緣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擅自取走其寵物鐵盤,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 時許,徒步前往告訴人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 後方之1間豬舍,並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打開鐵門入內取回其所有之寵物鐵盤7、8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之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4-易-316-20250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1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12-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照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李國維所居住公司宿舍之範圍, 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宿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8號   被   告 王元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照於民國110年間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0年11月4日入監服刑,而於111年3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前與李國維有糾紛,王元照 竟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49分許,夥同不知名之友人數人 一同至李國維當時所任職之「農匠科技農業有限公司」(下 稱農匠公司)所租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 地點)之養菇場,並未經農匠公司負責人李慶南及居住權人 即李國維之同意下,無故侵入本案地點,並在侵入上址後, 先至2樓李國維所居住之房間,將其房間之紗窗及窗戶拆下 ,並出拳毆打李國維之臉部(未成傷)(此部分所涉之毀損及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嗣李國維隨同王元照至1樓 談論雙方之糾紛。嗣經王元照等人離去後,李國維隨之報警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以有住 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 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 人為限,即對該房屋或其他場所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案地 址是農匠公司所租用,作為員工宿舍及養菇場,而告訴人李 國維當時即居住在本案地點內,是告訴人自屬有告訴權人,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元照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地點找告訴 人李國維解決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行,辯稱:是工廠鐵門沒有完全關起來,伊與友人才進去 找告訴人的,伊找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已聯繫臺中地方角頭 與不知名有力人士計畫合謀對伊不利,讓伊心生恐懼,且告 訴人均未回覆伊LINE之訊息,伊才至本案地點想要找告訴人 講清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鄭育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監 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 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尚無法認定符合得未 經同意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14

TCDM-113-中簡-179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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