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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張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雖記載「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之字樣(下稱系爭文字),惟該字樣意在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僅在擔保相對人2人就上開支票能如期兌現,並未就系爭本票之流通方式予以限制,乃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其於票 面金額之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 ),依其客觀文義解釋,係指倘支票RA0000000經兌現,即 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 於該紙RA0000000之支票是否會兌現之不確定事實,如有兌 現,執票人即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系爭文字,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 付款條件,並非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註記,當不屬 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 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文字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 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 」無殊,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之本票。從而,抗告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 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抗-46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黃楷泉 訴訟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被 告 洪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5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63,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以積欠高利貸、房租、水電費等理由 ,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約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不等, 惟均未還款,迄至113年6月16日借款金額已達65萬元。被告 遂簽發票面金額65萬元,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到期日為11 3年6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承諾還款。被告又於 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總計積欠借款金額為713,000 元。上開650,000元借款部分,清償期限已於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即113年6月26日屆至,被告仍未還款,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00元及自發票日即113年6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至63,000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113年6月20日當日晚上被告 即應清償,然被告仍未給付款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21 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 項、23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13,000元,及其中650,000元部分,自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63,000元 部分,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本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6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650,000萬元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13年6月16日借款金額達650 ,000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於113年6月26日屆期 提示仍未獲付款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系爭本票載明自發 票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票據 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其借貸63,000元乙節,有LI 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再依卷附之113年6 月20日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1時54分向原告借款3萬元 ,原告於當日2時40分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復於 當日6時53分詢問「那你晚上要怎麼還我錢」,被告則回應 「轉中信給你?」,原告繼而稱:「晚上你拿現金給我」, 被告繼而給予郵局戶頭,原告再行轉帳33,000元與被告,嗣 原告於當日21時35分至23時40分則陸續稱:「我怎麼覺得不 太妙,我是不是又被騙了」、「人咧?又在逃避?」、「不 是說晚上會給錢?」,被告於翌日0時59分則稱:「我還在 聯絡」等情,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 ,並有允諾於當日即會返還該等款項,此由原告質問當日為 何未還款時,被告未予否認僅表示尚在聯繫他人乙節,即可 徵之,是原告主張上開63,000元為有約定期限之借款,清償 期日為113年6月20日,應可採信。而被告迄今仍未予清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3,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3,000元,及其中65萬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63,000元部分,自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7

PCDV-113-訴-2865-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郭秀珠 相 對 人 林耿堯 黃琇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耿堯、黃琇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479764)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9764)1紙,票面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欠缺本票應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 本票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79-20241227-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林埏增 相 對 人 林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該本票(CH656667、CH656665),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該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 附表編號2之本票未載發期日,自屬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欠缺,而使該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 定參照),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6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15日 100,00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CH656667 002 未記載 12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656665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ILDV-113-司票-76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 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抗告人提出抗告,僅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似為無效票據,其具 體理由容後補陳。茲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抗-39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7號、112年度 偵字第2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世雄與其友人陳俊男均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因楊世雄向陳 俊男借款之後,經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依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在不詳地點,冒用康志全之 名義,在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 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康 志全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 印2枚;分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 000」等文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未填寫發票日 之本票為無效票據),用以表示康志全無條件付款之意,而 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 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 知情之陳俊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志全。陳俊男於楊世雄 躲避債務失聯後,因前曾積欠王垣云借款債務,故將該本票 交予王垣云,由王垣云向康志全索討債務後,以抵償自己債 務。嗣王垣云於111年2月11日(原審判決書誤載110年5月27 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康志全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 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康志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康志全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楊世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世雄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世雄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辯稱:之前透 過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因利息繳不出來,想透過陳俊男向 王垣云表示可否讓利息延緩,陳俊男就說簽本票讓他去跟王 垣云說看看,陳俊男並提供康志全之資料,要其在A本票上 照抄資料,因簽本票的時候,不確定會不會讓我延利息,故 未在A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由於利息於110年5月17日到期, 該本票交予陳俊男後過2、3天,我就跑路了,所以應該是在 110年5月13日至15日之間,將該本票交付陳俊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楊世雄經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被告楊世 雄未經其父楊炳文及其兄楊明雄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B本票後,於110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B本票交付王垣云 作為借款擔保,使王垣云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 被告楊世雄,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 元予被告楊世雄。嗣王垣云屆期未獲清償,於110年5月27日 持B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地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同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楊世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再經同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屏簡字第396號民事判 決確認王垣云持有B本票於超過36,000元範圍不存在。被告 楊世雄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聲請狀、B本票、 屏東地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7卷第179頁以下;甲14卷 第1頁、第3頁、第7頁;甲2卷第33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冒用告訴人康志全之名義,在 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條件擔任 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告訴人之身 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印2枚;分 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000」等文 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 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 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被告陳俊男而 行使。嗣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予王垣云後,王垣云於111 年2月11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 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 被告楊世雄、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 、第116頁、第117頁),並經證人王垣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復有A本票、聲請書、高雄地 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二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A本票結果,A本票發票日記載 之「0、4、3」等字跡,確與A本票金額欄之「0」、發票人 欄身分證之「4」、地址欄之「3」字跡,明顯不符之事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卷第84頁。原審判決此部分 之記載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予更正)。A本票上關於發票日 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楊世雄交付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之原因。被告陳俊男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A本票是楊世雄在88 橋下計程車排班時拿給我,楊世雄在哪裡寫的我不曉得,排 班時遇到他,他已經寫好拿給我。楊世雄拿票給我,是因為 他之前有跟我借錢,我跟楊世雄說你要寫本票給我,這筆錢 是我跟別人借的,我要拿本票跟借錢給我的人交代,所以楊 世雄拿告訴人的A本票給我。後來我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 A本票交予王垣云。我借錢給楊世雄時,楊世雄沒有給我A本 票,是事後楊世雄拿給我。當時收到A本票時,有跟楊世雄 說我是針對你個人,不是告訴人。我私底下借楊世雄大約7 、8千元,3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所以才有這張告訴人的A 本票。拿自己的錢借楊世雄,沒有簽本票,我向別人借錢給 楊世雄,是有簽本票。沒有拿告訴人資料給楊世雄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楊世雄前開所辯不符。本院 審酌:  ①被告楊世雄透過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故於110 年5月7日將偽造之B本票交付王垣云,王垣云收受B本票後, 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元予被告楊世雄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4萬元借款部分,利息 係10天1期,每期4,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楊世雄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陳述在卷(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35頁) 。被告楊世雄於110年5月7日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並於當日 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如該借款係採預先支付利息方式, 下一期應於110年5月17日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楊世 雄於第二期利息支付期限尚未到期,即於110年5月13日至15 日之間,將面額為每期利息15倍(即6萬元除以4,000元)之 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請求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付王垣 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給付利息,實有可疑。況被告楊 世雄實際上僅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卻交付面額12萬元之B本 票予王垣云,該8萬元之差額,已足以擔保20期利息(8萬元 除以4,000元)之給付,被告楊世雄在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 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衡情應無需再透過被告陳俊男交 付A本票予王垣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利息給付。再者 ,被告陳俊男既然介紹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理應瞭解 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之經過情形。則在知悉被告楊世雄 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如以偽造 之A本票交付予王垣云,不僅不能達成延遲利息給付之目的 ,反而會遭受法律訴追。被告陳俊男衡情應不會將   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交予被告楊世雄,供被告楊世雄偽造A本 票後,再由其交付偽造之A本票予王垣云,以便被告楊世雄 能延遲利息之給付,徒增訟累。  ②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楊世雄確曾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 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私底下(向陳俊 男)借1、2萬元沒有算利息,但簽發本票部分,有算利息, 借3萬元,簽6萬元;借1、2萬元沒有開票;借3萬元係開我 本人的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3頁、第135頁)。及被告楊 世雄、陳俊男均為計程車司機(詳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告訴人雖於搭乘計程車時 遺失皮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但無法確認計程車車號、駕 駛,亦無法確認當時是遺失在被告楊世雄或陳俊男所駕駛之 計程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155頁、第156頁)。本件無法確認係被告楊世雄、陳 俊男或其他駕駛,拾得告訴人之皮夾。故本院認為關於被告 楊世雄交付A本票之原因,應係被告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 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被告楊世雄遂將自不 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 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 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 云。被告陳俊男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應可 採信。被告楊世雄首開辯稱及關於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予 被告陳俊男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楊世雄有利之認定。又因 被告楊世雄係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 始開立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 被告楊世雄開立A本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 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 收受A本票時,應不知該本票係由被告楊世雄所偽造。  ㈣由於A本票發票日之「0、4、3」等字跡,單以肉眼觀之,與 被告楊世雄於A本票金額欄,所書寫之「0」字;於發票人欄 ,所書寫身分證字號之「4」字;於地址欄所書寫之「3」字 ,字跡明顯不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案,故A本票上關於 發票日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已如前述。 又因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世雄將本票交給我時 ,我沒有注意;我完全不會去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8頁 )。且證人王垣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俊男拿A本票給 我時,該本票是否寫好了,我不知道,原本應該就有了,我 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我拿到的時候原本就這 樣子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2頁)。故依被告陳俊男、證 人王垣云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 告陳俊男,嗣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票交付證人王垣云時,A本 票之發票日是否已填載,於何階段填載。綜合上情,本件可 能存在①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告陳俊男之前,被告楊 世雄已委由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②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 被告陳俊男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被告陳俊男依被告楊 世雄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楊世雄並未指示,被告陳 俊男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③被告陳俊男將A本票交 付證人王垣云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證人王垣云依被告 陳俊男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陳俊男並未指示,證人 王垣云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等情形。由於本件存有 上開3種情形;且因證人王垣云已無法提出A本票正本(本院 卷第123頁),供本院函請專業機關鑑定A本票發票日究為何 人書寫。因此,在本件可能存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逕行或委 託第三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2人之考 量,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 行為。  ㈤綜上,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 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 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雄於A 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署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 ,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雖該本票因未 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 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但A本票上既已載明「無 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楊世 雄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楊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於本票上,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楊世 雄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楊世雄係於向被告陳俊男借 得款項後才開立A本票,並未因而新獲任何財物,難認被告 楊世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楊世雄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楊世雄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 體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偽造之無效本票張數及面額均非 鉅,且未因偽造A本票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說明:偽 造之A本票雖為被告楊世雄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輾轉交予 王垣云收執,已非被告楊世雄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 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楊世雄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被告陳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楊世雄與王垣云有金錢借貸關 係,楊世雄係透過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嗣因楊世雄無 力支付利息,遂擬經由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商量可否延遲繳 付利息。詎被告陳俊男、楊世雄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男提供其以不詳方 式所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證件予楊世雄,由楊世雄於110年5月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為告訴人之A本票 後,旋將偽造之A本票交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 票交給王垣云,並向王垣云表示A本票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 所簽發,王垣云可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索討以抵償被告陳俊男 積欠王垣云之債務等情。因而認為被告陳俊男涉犯刑法第20 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俊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陳俊 男、楊世雄之供述;證人王垣云之證述及A本票等證據,作 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俊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本件關於楊世雄交付 A本票之原因,應係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 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 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 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 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云。又因楊世雄係向 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始開立A本票予 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楊世雄開立A本 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 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收受A本票時,應不 知該本票係由楊世雄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在 本件可能存有楊世雄、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逕行或委託第三 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陳俊男之考量 ,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 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男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陳俊 男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俊男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陳俊男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世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陳俊男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指印之數量 1 00000000號 (A本票) 6萬元 110年4月3日 康志全 偽造之康志全簽名1枚、指印4枚 2 00000000號 (B本票) 12萬元 110年5月7日 楊世雄、 楊炳文、 楊明雄

2024-12-25

KSHM-113-上訴-613-20241225-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李彥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5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 上地位,且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先、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上開先位聲明。核原告所為 係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於112年4月16日商談離婚事宜時,原告因被 告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 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詎被告嗣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擅 自填寫票面金額,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未記載 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雖為系爭本票前 後手,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商議離婚事宜,原告考量其 母欲處分其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房產, 及被告為原告生育、對家庭之貢獻等因素後,同意給付被告 20,000,000元,被告遂應原告要求,填載「貳仟萬元整」、 「20,000,000元」後,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簽名,並於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原告簽立之系 爭本票乃已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並 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如無 記載一定之金額者,原則上為無效之票據,而票據行為之有 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票面金額已由其填載完備,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此等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雖得 證明系爭本票於被告拍攝之112年4月16日晚間11時2分時已 載有票面金額,惟系爭本票雖是原告於同日簽發,然因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之確切時間不明,於存在時間差之情況下,系 爭本票金額亦可能是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填載在系爭本票上, 被告再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因此該證據尚無從證明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填寫完成。另本院於 113年6月28日將其上載有「貳仟萬元整」之系爭本票原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金額之記載是在原告指印蓋印前或蓋 印後書寫為鑑定,惟系爭本票上「貳仟萬元整」之筆跡與指 紋之先後關係,因筆劃線條與指印紋線相交處特徵不顯而難 以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070號函在卷可查,亦無從判別原告究竟係於被告填載票面 金額後或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前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票面金額已填載完成, 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6日 20,000,000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CH633853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誤載為CT633853)

2024-12-24

SYEV-113-營訴-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該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71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10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所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可知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應剔除,對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依法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起訴程式云云,難以採憑。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於108年8月22日受脅迫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 爭債權存在,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嗣於本院 主張: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兩造已於10 9年3月13日合意不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65頁、㈡卷第482、539頁),核 屬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 人辯以此係追加異議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同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8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序4執行費16萬 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之分配。惟伊簽發系爭本 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為無效票據,又伊係受 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撤銷該本票簽發之 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同意返還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11之債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製成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11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965 ,7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常月鏵(下 稱常月鏵)之配偶徐浦洲(下稱徐浦洲),為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於102年2月4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約定由徐浦洲成立建設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建案,徐浦洲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月琴(下稱黃月琴) 名下後,應返還伊投資款,且伊得於系爭建案完工後優先分 配建物、停車位。嗣徐浦洲成立上訴人開發系爭建案,詎徐 浦洲拒絕履約,伊乃於108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9,612萬3,238元,並將伊應分得之 建物移轉予伊,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債務之履行。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伊乃向原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 表自應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其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月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執行 費16萬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上訴人於同年月 16日對該分配表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 63至56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1、35、221至225頁),堪信為真 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1之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主張 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固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然系 爭本票記載發票日「108年8月20日」乙情,有系爭本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發票當日在場之徐 浦洲證述:常月鏵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內容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包含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11至412頁),足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已填載發票日,甚 為明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負 之債務,理應與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發,惟該本票發票日 卻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可見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 記載發票日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國人簽發票據,於發 票日未必填寫實際簽發當日,此於遠期支票,填載實際 簽發日期後相當期間之某日最為常見,而填載實際簽發 日期前相當期間之某日,或則誤載,或則先前簽發日期 後因故未用,而留供日後使用,或則其他事由,均屬可 能,自不能僅憑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 日,遽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時,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其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堪認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已填載發票日,屬 有效票據。   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另詐欺行為,則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 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伊就系 爭建案有交屋予承購戶之壓力,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且誆稱只要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同意配合在 系爭建案已出售之43戶承購戶信託申請暨指示書(下稱系 爭指示書)上用印,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 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主張,負舉證責任。    ⑴觀諸呂康德於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給付票款 事件證述:兩造間是因為上訴人應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建 物、停車位,及上訴人無法過戶系爭土地予承購戶事宜 無法達成協議,才進行協商。伊依被上訴人所陳擬定系 爭協議書,兩造於108年8月22日至伊事務所,伊有逐條 向常月鏵、徐浦洲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歷時約2個多 小時,上訴人不是在時間倉促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常月 鏵、徐浦洲在伊事務所嘻嘻哈哈與被上訴人討論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常月鏵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再簽立系爭本 票,過程並無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23至725、7 61至763頁),足見兩造因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建案建物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承購戶事宜等爭議,前往呂康德之事務所協商。而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前,經 由呂康德解釋後,已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其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過程態度輕鬆,難認有何遭脅迫 、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情。至上訴人雖因 負責系爭建案開發,受有承購戶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之壓 力,但此非屬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612萬3,238元及移轉系 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乃經協商及考量自身利益所為之決 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另上訴人未 能證明呂康德就系爭協議書所為解釋,有何不真實事實 ,或為虛構、變更及隱匿之行為,或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為簽訂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伊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不負有給付9,612 萬3,238元及移轉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承 購戶之壓力,而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 。然觀諸系爭合資契約前言約定:「立合資契約人(即 被上訴人、徐浦洲)同意…與乙方(即徐浦洲)出資之 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另上訴人原係徐浦洲於9 8年9月10日以「永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立 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常月鏵,嗣後於101年11月2 6日更名為上訴人,負責開發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㈡卷第740-1至740-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合資 契約而取得系爭建案開發權限。又該契約第1條第4項第 2款、第3條第3、6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2億3,199萬1,220元出資義務於以胡黃月琴(即黃月琴 )名義取得本案開發土地之登記名義時,視為完成;… 」、「㈢乙方(即徐浦洲)同意本開發建案興建完成後 ,給予甲方房屋權狀坪數九十五坪(含土地應有部分) ,以及三輛停車位作為後期投資酬勞…。㈥因可歸責於乙 方及乙方投資負責本建案之建設公司之因素,致甲方無 法取回投資款…宏洋公司與胡黃月琴簽立借名登記協議 書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全歸屬甲方所有…」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可知徐浦洲與被上訴人約 定於黃月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視為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建案之出資,徐浦洲應成立建設公司負責開發系 爭建案,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應將系爭案件中95坪建 物、3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黃月琴已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並 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㈡卷第683至685、73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建案出資,且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則 上訴人同意承擔徐浦洲就系爭合資契約中之義務,進而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核與系 爭合資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成立之目的無違,自不能僅憑 上訴人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即謂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採。   ⒊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開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之支票捌紙,同 時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捌紙做為保證票。甲方開立之支 票與本票係為擔保乙方(即被上訴人)履行本協議書第 二、三條之保障,若有任何一方違約,須依書面先通知 另一方。」、「乙方配合『承辦銀行辦理信託解除、塗 銷、登記、設定,各戶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之用印文書作 業至完成 』。」、「乙方在配合辦理前條相關作業之前 ,甲方應配合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用印及相關手續,使 乙方在本專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能順利完成 移轉過戶至乙方;甲方將其應給付乙方之新台幣000000 00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内。」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7 頁),及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債務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4頁),可知系爭 本票是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應給 付被上訴人9,612萬3,238元、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 爭建案建物予被上訴人等義務之履行,堪以認定。    ⑵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銀行辦理信 託解除等用印文書作業,而該條所指用印文書係指黃月 琴在系爭指示書上用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㈡卷第736頁),且系爭協議書末頁約定:「108.8.22. 本支票及商業本票提示日為黃月琴小姐用印後45日為到 期日」等字句,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5、31頁),足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黃月琴 在系爭指示書上用印後45日。又黃月琴已於109年3月13 日在指示書上用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㈡ 卷第737頁),並有該指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5 1至353頁),可見系爭本票到期日應自109年3月13日起 加計45日即為109年4月27日。再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應給付被上訴人9,612萬 3,238元、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建案建物予被上訴 人等義務之履行,已如上⑴所述,而上訴人自承其迄今 尚未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見本院㈡卷第292頁) ,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同意返還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琮涼(下稱陳琮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襄理林熙勝(下稱林熙勝)、徐浦洲、代書陳淑 真(下稱陳淑真)證述為證。審之陳琮涼、被上訴人委 託之律師呂康德(下稱呂康德)曾先後提出予對造之協 議書草稿(下分稱甲、乙協議書草稿)固記載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事宜,然兩造均未在上開協議書草 稿上簽章等情,有該協議書草稿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 第343至345、257至259頁),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 返還系爭本票乙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依陳琮涼 所述:伊受上訴人委託,陸續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2 月12日、109年3月20日與呂康德協商,雙方在協商過程 對於返還票據並無爭議,伊提出甲協議書草稿予呂康德 ,嗣後呂康德提出其修改之乙協議書草稿,但因無共識 ,所以並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有人於108年11月4 日協調會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雙方並無過 多爭議,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依協議書移轉不動 產,其才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43戶買受人,此部 分當天無共識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35至743頁);及陳 淑真證稱:伊是辦理系爭建案過戶之代書,109年間協 調會議中,被上訴人有提及其與黃月琴所分得建物部分 也要過戶,但常月鏵表示需要還票據,被上訴人或其律 師表示票據並沒有帶在身上等詞(見原審卷第315至317 頁、本院㈠卷第757至759頁),足見兩造雖曾多次協調 被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本票事宜,但均未達成共識,故 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要難僅以陳琮涼、陳淑真所 述兩造協商過程曾談及返還系爭本票事宜,遽認被上訴 人已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又林熙勝雖證稱: 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中,伊有聽到常月鏵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票據,呂康德表示票據在其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 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1頁),徐浦洲則陳稱:10 8年11月4日兩造對於返還票據、系爭建案中7戶建物要 過戶予黃月琴應該有達成共識等詞(見本院㈠卷第753至 755頁),惟與兩造並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之事實 有所出入,設若兩造果已就返還系爭本票乙事成立意思 表示合致,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甲、乙協議 書草稿之理,顯見林熙勝、徐浦洲上開證述僅為臨訟附 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16萬元、次序11本 票債權180萬5,715元,為無理由:   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對於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 用、次序11本票債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請 求剔除被上訴人列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用16萬元、 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16萬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 5,7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黃月琴因系爭建案之申貸、信託登記資料,以證明上 訴人收取承購戶之購屋款項,用於系爭建案開發云云,尚不 影響本件事實判斷,自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1-上-721-2024122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新發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付款 地南京東路2段150號10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註記「本本票為汽車分期付款專用,到期自動作 廢」,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 ,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5350-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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