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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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李大年 詳卷 被 告 郭麗巧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Uber Eats平台外送員,於民國113年8月1 1日晚間7時51分許,承接訂單將餐點送至約定地址,原告依 約抵達現場後,該處為老舊公寓且1樓大門深鎖,按門鈴接 聽者表示該處並無此人,原告即回報平台撥打電話連繫被告 確認地址,然均未獲回應,原告依平台規定在現場等候13分 鐘,至晚間8時4分始攜餐離去,相關聯繫紀錄均可在Uber E ats 的APP程式上查詢,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嗣後訂購人 未獲平台退款,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卻時前往送餐並試圖聯繫 ,被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詎料被告竟罔顧事實,執意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虛偽指稱原告未將餐店放置門 口而侵占入己,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業 已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等惡意不實指控,身心俱創,甚至 須接受精神止鎮,無法安眠達3個月,體重暴瘦5公斤,嚴重 影向接單次數,並始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另外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 入原告刑法侵占罪,被告並非訂購人,與本件訂單毫無關聯 ,為何警方可以移送我刑法侵占罪?本案我會請媒體報到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日請我高中同學即訴外人范逸翔幫我訂披薩 ,並請范逸翔指定將食品放在門,我以前點單其他外送員都 是放在1樓門口、都有順利送達,但當天口我在樓下並沒有 聽到門鈴,范逸翔於當日晚上8點2分收到完成訂單通知,我 5分鐘內馬上就到1樓門口看,但並沒有食物,所以我才去警 局報案,警察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外送員於晚間8時4分 拿走餐點的,我才認為外送員侵占食物,才對外送員提告, 我已經在訂購系統內強調放在門口、不需面交,但原告卻將 餐點拿走,我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部分我是因為看到原告 的年齡67歲,我想說原告年紀大了搞不清楚平台設定,才想 說算了原諒他,沒有提再議,雖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說原 告在畫面待了13分鐘,但原告在下面不知道在做什麼,原告 把系統點選訂單完成後將餐點拿走,如果找不到人,為何要 點完成訂單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 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 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 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 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 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 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 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委託范逸翔操作Uber Eats程式訂購 餐點,並指定送達至被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巷○○ 號(詳細地址詳卷),該訂單由原告負責運送,業經被告於 刑事警詢時提出與范逸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范逸翔手機 之Uber Eats程式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原告 攜餐點於113年8月11日晚上7時51分前往上址旁路口,並在 現場等候,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攜餐點離開,則有監視器畫 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嗣被告以餐點遭侵占 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對侵占 者提出刑事告訴,有113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56頁),上情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設侵占罪嫌,後經檢察官檢視監視器畫面,認原告 在樓下停留等待時間達13分鐘,應無侵占之意,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此乃以原告之角度,審查原告有無侵占 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僅係認定原告主觀上無 侵占意思,而不構成犯罪,於訴訟上之認定,並非原告不構 成犯罪,被告即構成誣指他人之侵權行為,仍應就被告有無 虛指他人犯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為審查。  ㈣查范逸翔進行餐點訂購時,就「外送地點選項」係註明「放 在門口」,有Uber Eats程式之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稱該系統列印資料係事後加註、當 天沒有云云,然證人范逸翔亦於本院證稱:(本件訂單是否 是你幫被告代購?)是。(問:當時被告是要求在訂單上指 定將餐點放在門口,還是指要求面交?)放在門口。(問: 提示本院卷P59,當日訂單明細是否如此?)是。(問:當 天你有收到電話通知餐點已送達了嗎?)我當時在上班,所 以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我才看到有幾通電話,在8點整來電 ,上面顯示是Uber中心,我發現後在8點4分將通知送達的截 圖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無證據證明證 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當時對其訂單之認知,係外送員會將 餐點放置於指定地點門口,而非當面面交。再於當日晚間8 時4分許,范逸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到嘍」,以通知被告 至樓下取餐,而被告於晚間8時9分至38分傳訊予范逸翔稱「 東西不見了」、「確定被偷走了」、「我需要訂單編號外送 員資料之類的東西」、「警察調監視器外送員拍完照把東西 拿走了」、「要我先跟外送平台聯絡然後看外送員或平台怎 麼處理」、「監視器畫面保留30天處理不好我會去警局告他 侵占目前已備案」、「一定是瘋了才敢偷我的食物!!!」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徵原告 於晚間8時4分攜餐離去後,被告隨即下樓尋覓本應放於門口 之餐點,但因未見餐點,隨即請求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發 現外送員即原告並未依指示將餐點放於門口,而係將餐點帶 走,進而認定餐點係遭原告侵占,進而提出刑事告訴,衡以 近年來外送盛行而糾紛頻傳,外送餐點遭侵占或竊取之新聞 時有所聞,依上述經過之前因後果,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 倘已於點餐系統註明將餐點放於門口,卻於監視器畫面見外 送員將餐點攜走,通常將產生餐點遭外送員侵占之認知,本 件被告並非具公權力之人,當時僅能藉由報警後,由警方告 知監視器畫面之訊息判斷,應認被告已有查證餐點去向始提 出刑事告訴,並無誣指原告侵占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至於原告稱其有打4通電話、有按門鈴經應門者稱該處並無與 購買者同名之人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終究未依指示將餐 點放置於門口,導致後續一連串誤會產生,並不能用以推論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及其他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經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暫免徵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3

STEV-113-店簡-1566-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蓮為其所飼養中型黑土狗、大型黃 土狗2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 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本案犬隻 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 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活動,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內(座標位址:25°03 '24.6"N 121°48'58.7"E),適告訴人許麗嬌登山行經該路段 ,突遭本案犬隻咬傷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右側大腿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 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 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 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為 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私人土地,外面有 圍起來並擋住,我不知道告訴人被什麼咬到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 坑步道時,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 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 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 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條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 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2條規定:危險性犬隻指 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⑴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 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 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 ire Terrier)。⑵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⑶紐波利 頓犬(Neapolitan Mastiff)。⑷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 ntino)。⑸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⑹獒犬(Mast iff) :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 、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 gue de Bordeaux)。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按(審易卷第40之2 1頁)。查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均非上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 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定之危險性犬隻品 種,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本案發生之前,有 攻擊其他犬隻或民眾之紀錄,被告亦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紀 錄。  ㈢再者,被告遭到告訴人飼養之犬隻追咬地點亦有可疑之處。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座標IP:25.056827、121.816314 ),經過上述地點時,兩隻狗突然衝出來,遭兩隻狗咬傷, 中型黑土狗先咬左腳,大型黃土狗再咬我的右腳,咬著不放 ,兩隻狗沒有被項圈鍊住,我的左腳及右腳都被咬傷,我們 就持續後退,他們就沒有繼續靠近」、「我認為是有人飼養 ,旁邊我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我有在網路上到,應該 會有項圈鍊住」、「我也不確定我被兩隻惡犬咬傷的地方是 否為私有地」(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9、12頁)。惟 經比對被告上開所述之座標IP,定位點係一建築物,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稽;被告亦提出權利人歸戶清冊,證明該處土 地為其私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路○○段地號126-2、13 0、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 130-8、130-10、212-2、215-1、215-3、216、217、217-2 、218、218-2、219、220、221均為被告之祖父林山姜所有 ,見本院卷第27-70、127頁);證人陳威勲亦於偵查中稱: 「我們兩個人去爬山,我朋友腳程比較快她走在前面,但她 走錯路,走到三清宮裡的民宅內,但是入口沒有圍柵欄,看 起來像一般的登山步道,後來我看到我朋友跑出來,被兩隻 狗追著跑,然後就被狗撲倒,那兩隻狗咬著她的腿,後來我 朋友受傷,我就陪他到附近的登山步道先做簡單包紮……我事 後有從另一條步道看到三清宮的民宅,所以可以認得出來地 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139、140頁),是 依被告所自述之座標IP位置、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及證 人陳威勳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誤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民宅範圍 內始遭其犬隻追趕並咬傷,故案發地點為被告「住家」之「 私人領域」,亦不符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上開公告規定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飼養之本案犬 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開條文 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正「具 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所定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且其非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要求被告於住處對 本案犬隻採取上開規定及措施所訂之牽繩、戴口罩等防護措 施。  ㈣再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然本件係告 訴人自行走入告訴人私人土地範圍而遭本案犬隻咬傷,核與 「無故」侵害他人等情不合,被告亦無故意指示本案犬隻咬 傷告訴人之情形,難謂被告對本案犬隻突發攻擊事件,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存在。是縱使告訴人為被告所飼養本案犬 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勢,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本 案犬隻並非公告具攻擊性犬隻,亦並無「無故」攻擊他人紀 錄,無以鍊繩、口罩管束必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過 失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3

KLDM-113-易-864-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12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器物,至告訴人劉名陽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所內及告訴人林佑霖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2之住所內(以下稱案發地點),接續 竊取屋內冷媒冷氣銅管共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 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名陽於偵查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12張、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20張、被告為警查獲照片4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至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 我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劉名陽、林佑霖於案發地點之冷媒冷氣銅管遭竊取乙 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名陽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 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第67至68頁)、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1頁、第22至31頁、 第32至33頁、第74至77頁、第78頁),固堪認定。  ㈡觀諸於113年4月30日上午5時18分許、同日上午5時48分許在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中之男子頭戴鴨舌帽,身 著長袖上衣,上衣有顏色較顯眼之拉鍊,著長褲、深色鞋子 ,背著深色側背包,但因攝影角度是由上往下拍,故未拍攝 到該人之面貌(偵卷第23頁,下稱截圖①)。依同日上午5時 44分許至5時52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其衣著與上 開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人相似,但因拍攝距離非常 遠,無法辨識其面貌(偵卷第24至27頁,下稱截圖②)。依 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門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中之男子衣著與上開在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男子相似,並有其脫下帽子之畫面,可以大致 看到其面貌,其頭髮灰白,短髮,靠近前額的頭髮有1塊烏 黑處(偵卷第28、29頁,下稱截圖③)。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截圖①、截圖②中之男 子是其本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截圖③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被告答稱:應該是,我經常會去便利商店滑手機等語(偵 卷第62頁及背面),但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是其本人(本院 卷第60頁)。經比對警方於113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 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門口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偵 卷第32、33頁,下稱照片④),與截圖①、截圖②、截圖③男子 之衣著確實相似,但照片④中被告之頭髮接近全白,靠近前 額的頭髮沒有1塊烏黑處,且其頭髮厚度、長度明顯較截圖③ 男子厚且長,兩側頭髮有部分遮到耳朵上緣,衡酌截圖③之 拍攝日期為113年4月30日,照片④之拍攝日期為同年5月7日 ,2者僅相隔8日,被告之頭髮應不可能有如此顯著之差異, 且截圖③雖有拍攝到該男子的面貌,但攝影角度是由上往下 、僅拍到側臉,實在無法斷定該男子就是被告本人。從而, 被告是否為截圖①、截圖②、截圖③中之男子,尚有疑義。  ㈣本件竊案後,告訴人林佑霖要負擔「銅管重置18米」8,100元 之損失,告訴人劉名楊要負擔冷媒冷氣銅管「客廳11米」6, 050元、「主臥5米」2,250元、「次臥12米」5,400元之損失 ,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佐(偵卷第 74至77頁、第78頁),顯示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長度甚長。 惟觀諸前揭截圖①、截圖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男子僅揹 1個側背包,未見其持大量銅管離去案發地點,而其側背包 的大小也顯然難以裝下告訴人等指稱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數 量,則該名男子是否竊取本案冷媒冷氣銅管,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是截圖①、截圖 ②、截圖③所示涉嫌竊取冷媒冷氣銅管之男子,而截圖①、截 圖②所示男子於離去案發地點時,未見其持有竊得之冷媒冷 氣銅管,則該男子是否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亦非無疑,又本 案亦未自被告查獲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從而,被告辯稱其 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案發地點行竊等語,尚非無據。 七、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3

SCDM-113-易-1284-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湧 法扶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後,「陳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即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已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 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 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 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 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 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 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也抱持無所謂的態度 ,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應徴家庭代工貼 文,我與『陳陳』使用Messenger討論應徴代工的工作」等語 (警卷第1至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陳』表示是從 事裝潢工作,薪資會存到帳戶,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等語 (偵卷第13至17頁);嗣於審理改稱「我是臉書及LINE看到 求職廣告,對方表示可以介紹我去香港做裝潢」等語(原審 卷第58、61至63頁),可見被告對究係在臉書或LINE瀏覽求 職廣告及應徴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或裝潢工作甚至是前往香 港任職等辯詞,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  ㈣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應徴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或提供金融卡、密碼 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稽之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已55歲,國中畢業,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然 則⑴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無法提供所稱之求職廣告、臉書或L INE對話記錄,供調查審認以實其說,所述無異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⑵況被告若真為求職應徵工作,衡情僅須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薪所用,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毫 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士。⑶被告自承對方是什麼公司、什麼 單位都沒有說,就依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卡與密碼;對方沒說 去香港做什麼工作,工作報酬如何計算也沒有說(原審卷第 61頁),如此之求職過程(甚至要飄洋過海到香港做不知道 可否勝任的工作)令人匪夷所思。⑷被告提出中華銀行香港 分行交易明細,被告自承並未實際至香港工作,何來先給高 額工作報酬之說?該報酬是否是對方答應被告提供帳戶與金 融卡之對價?⑸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卡後,何故又於112年11月 22日換發新卡並簽收?新卡究竟有無再次寄送給對方?抑或 被告申辦目的,是想要供自己日後繼續領取該帳戶內之政府 補助款所用?⑹被告自稱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何以卻有網路 跨行轉帳紀錄(原審卷第37頁歷史交易明細)?以上各節, 在在有違一般人正常人之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本案 所述,顯難採信,真相為何,自有再進一步詳予調查究明之 必要。  ㈤被告提供帳戶與金融卡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 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縱遭不詳集 團以求職應徵工作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然被 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 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 審偏採被告辯稱,對被告諸多不合理情節,就一般經驗而言 ,已足讓人心生質疑,卻視若無睹,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 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求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無前科,為低收入戶, 年約55歲,僅國中畢業,曾從事沙發木工(本院卷第71頁) ,其社會生活智識經驗難認豐富,可能較不易掌握社會環境 而進行合理判斷,則「陳陳」出具「CHEN HUI LIN」於112 年11月17日轉帳港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 虛假交易明細,以介紹工作為包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 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㈢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 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 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 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 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 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新卡(原審卷第34頁)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陳」 使用之際,本案帳戶仍係被告用以收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將款項領空而仍有12291元即將本案帳 戶交付「陳陳」使用,且該筆存款嗣後同遭「陳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原審卷第37頁),此與實務上一般 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在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會 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交付,情節已 有明顯差異。  ㈣再者,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之111年11月30日,仍有「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持續匯入本案帳戶。可知 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陳」後,並未刻意更改受領 政府補助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有對價或報酬 而得認被告損失政府補助仍有利可圖情形下,被告豈可能將 當時正供領取政府補助之本案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 陳陳」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有疑。  ㈤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政府補助款暴露於 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政府 補助款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 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受補助款 ,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而遭政府機關停 發補助款項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 陳陳」非合法人力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 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㈥況被告並無前科,穩定領有政府上開補助,難認其有出租或 出售該領取補助之帳戶之動機,倘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 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 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陳」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 繩。    ㈦至被告歷次供述雖有不一,然被告辯解不可採並非認定有罪 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論其有本案犯行;又觀 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112年11月17日之15萬元港 元匯入之紀錄,公訴意旨稱此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實屬誤會 ;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換新卡後寄交,已如前 述,公訴意旨卻稱該新卡由被告留供自己日後領取補助款, 顯屬無據;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乃112年11月24日(原 審卷第21頁),當時帳戶已在詐騙集團持有中,此顯係詐騙 集團所為,自與被告無關,是其供稱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並 無不實,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湧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賢湧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 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陳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9日使用LINE結識告訴人徐有詮且以暱稱「孫佩蓉AB C」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太合投資APP並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因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 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 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供述(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 頁)及告訴人指訴(警670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0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 檢視(警670卷第12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6 70卷第17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70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16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陳」 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說要先將我的金融帳 戶寄出去才會幫忙找工作。我因此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 第58頁)。經查: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 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陳」使用。「陳陳」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9月19日以暱稱「孫佩蓉ABC 」向告訴人介紹太合投資APP並佯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 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告訴人指訴(警670 卷第6頁至第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0卷 第9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670卷第12頁)、告 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670卷第17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670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可佐,且為被 告所承認(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年約55歲然僅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且無業(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65頁),其社會生活智識經驗難認及一般正常成年 人,可能較不易掌握社會環境而進行合理判斷,則「陳陳」 出具「CHEN HUI LIN」於112年11月17日轉帳港元15萬元至 本案帳戶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不實交易明細,而以介紹工作 為包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 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 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㈣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 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 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 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 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 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新卡(本院卷第34頁)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陳」 使用之際,本案帳戶仍係被告用以收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將款項領空而仍有1萬2291元即將本案 帳戶交付「陳陳」使用,且該筆存款嗣後同遭「陳陳」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本院卷第37頁),此與實務上一 般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在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 會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交付,情節 已有明顯差異。  ㈤再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交付「陳陳」使用後之111年11月30日, 仍有「行政院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持續匯入本 案帳戶。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陳」後,並未 刻意更改受領政府補助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 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其自陳貧寒之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 有對價或報酬而得認被告損失政府補助款仍有利可圖情形下 ,被告豈可能將當時正供領取政府補助所用生活必需知本案 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陳陳」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 有疑。  ㈥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政府補助款暴露於 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政府 補助款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 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受補助款 ,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而遭政府機關停 發補助款項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 陳陳」非合法人力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 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㈦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 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 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陳」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㈧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應徵家庭 代工貼文,我與『陳陳』使用Messenger討論應徵代工的工作 」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陳』 表示是從事裝潢工作,薪資會存到帳戶,我因此提供本案帳 戶」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嗣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臉 書及LINE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表示可以介紹我去香港做裝潢 」等語(本院第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究係在 臉書或LINE瀏覽求職廣告及應徵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或裝潢 工作甚至是前往香港任職等辯詞互相扞格,公訴意旨因此於 論告時稱「被告每次辯解均不一致且與日常經驗不符,更無 法提出佐證資料,足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語,固屬卓見 ,然被告所為辯解即使實疑點重重,因其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 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88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UAN K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何蘭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紅線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值勤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巡邏車(下稱巡邏車)攔查,被告為避 免遭盤查,遂駕車逃逸,經警駕車追趕,被告明知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毀損之犯意,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巡邏車左前保 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門毀損,足生損害 於何蘭英,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鄭凱文、藍鈺程、何蘭英、翁麗琴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查並逮捕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 搭乘系爭車輛,但我並不是駕駛系爭車輛的人,只是乘客, 並非行為人等語。 五、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 ,於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值勤時駕駛本案巡邏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見 系爭車輛於道路紅線處違規停車,欲攔查系爭車輛之 際,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駕車追趕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本案巡 邏車左前保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 門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追趕至 翁麗琴經營之檳榔攤貨櫃屋前時,車速開始放慢,並 於完全停下之前,駕駛座車門有遭駕駛開啟情形,副 駕駛座之真實身分不詳越南籍男子待系爭車輛車速更 慢後,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員警藍鈺程將本案 巡邏車停止後,即追捕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逃離之人 ,員警鄭凱文則朝本案巡邏車後方逮捕自系爭車輛下 車之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 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70至72頁、79至105頁),再本院將該行 車紀錄器畫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高解析數位鑑識之結 果,仍與本院自行勘驗結果相同,足見系爭車輛完全 停止前,確有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有真實身分不詳之 越南籍男子自副駕駛座開門逃逸、被告於員警車輛停 下後自系爭車輛下車後遭逮捕等事實明確,惟就系爭 車輛自本案巡邏車進行追捕時起,迄系爭車輛完全停 下為止,車上之人數共有幾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人 究竟為何人? 被告是否自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此些 情節仍屬不能確定,亦屬顯然。   (三)再證人鄭凱文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未完全停下時 ,我沒有注意到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我沒有看到有 人下車,當時應該是沒有人下車,但這是我的推測,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車上除了被告和自副駕駛座逃逸的 人外,是否有第三人在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13頁) ;證人藍鈺程審理結證稱:我能確定系爭車輛駕駛座 和副駕位置都有坐人,但我不能確定開車的人是否是 被告,我也不確定後座是否有坐人,以及是否有人從 右後座離開,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站在副駕駛 座的門邊,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否從副駕的位置下車, 我沒辦法確定車上是否有第三個人在等語(見易字卷 第216至222頁),證人翁麗琴則先於警詢時證述:我 看到車上只有2個人下車(見偵字卷第106頁);復於 審理時先回答檢察官系爭車輛共有3人在內,嗣本院訊 問時又稱系爭車輛共有4人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24 頁、228至229頁),觀以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斯時系 爭車輛上人數究竟為何?駕駛人為何?等重要情節,即 便是在場追捕之警員、目擊證人,仍屬不能確定之事 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人之立論基礎 ,實難認已達有罪認定之門檻,本院可合理確信被告 所辯,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斯時系爭車輛內人 數為3人,駕駛已趁機逃逸等節,並非全然子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 第354條毀損犯行,應認舉證未足,尚難以該些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易-76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甲○○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上址 與甲○○見面取款。另乙○○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上址對 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 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 甲○○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警方另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 獲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在臉 書網站看到自媒體徵人廣告,就依上面聯絡方式與「火龍果 」聯絡,「火龍果」表示係從事自媒體工作。當天依「火龍 果」指示前往現場,「火龍果」一開始叫我拍攝風景,然後 他讓我慢慢移動至指定地點,叫我往一處大樓那邊拍攝,說 那邊有兩個人在見面,拍他們之後就被警察查獲,沒有參與 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 紫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告訴人查悉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 月3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 門市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 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另被告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 本案公園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過程。待告訴人將事先準 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後,而未 取得款項,之後警方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被 告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2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告訴人、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 第12以下、第19頁以下、第27頁以下)。復有黃○德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參 (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5頁以下、第53頁以下 、第61頁以下;偵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我 承認我是監控手,我只有跟暱稱「火龍果」的人聯絡,是以 「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到現場才知道黃○德這個少年 ,「火龍果」有跟我提到要我拍收錢的過程,一開始「火龍 果」就有跟我說那個人來的話,要我拍過程及他的特徵,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我也承認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頁)。 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知道會被羈押,所以律師 給我的建議叫我承認,我就採用律師的建議認罪;羈押陳述 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2頁)。由於被告 係在辯護人之建議下,決定承認犯罪,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尚難認有自白非任意性之情事。    ②觀之黃○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 頁、第42頁)。可知黃○德(暱稱紅茶,警卷第15頁)係與 「火龍果」、「超派鐵拳」、「沈陽」組成群組甲組,由「 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前與告訴 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取款。另被告(暱稱王老吉,警卷第6 頁)之聯絡人包含「火龍果」,「火龍果」於案發當日(日 期記載今天,應為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3日)14時26分許, 傳送訊息通知被告錄音錄影,被告之手機內確有拍攝統一超 商鼎強門市前之畫面。因此,「火龍果」、「超派鐵拳」應 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由「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向告訴人 取款;由「火龍果」指示被告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情形 ,以便「火龍果」能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故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火龍果」向其提及拍攝取款過程之 陳述,應可採信。  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火龍果 」跟我說做一件事情,大概1,000元、2,000元;我是做太陽 能跟室內裝潢業務,收入1個月3萬多元;之前並無自媒體相 關學經歷;沒從事自媒體工作;應徵自媒體工作,是因為現 在很多網路上拍短視頻、短影音、抖音等,可以學習去蒐集 這些素材;沒有留下應徵資料等語(偵卷第22頁、第23頁原 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並無自媒體之學經歷,亦從未從事自媒體工作,卻 經由網路應徵自媒體工作,實有可疑。被告尚需學習自媒體 相關資料及技能,卻可獲得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以其原有工作之薪資比例而言,每次工作之收入顯大於被告 原先工作之每日薪資,亦與常情不符。又觀之前開黃○德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黃○德被警查獲後,黃○德手 機內之甲群組,尚留存其與「超派鐵拳」之對話內容記錄、 甲群組成員內容(包含「火龍果」),身為甲群組成員之「 超派鐵拳」、「火龍果」並無刻意刪除對話紀錄、群組成員 內容之情形。「火龍果」、「超派鐵拳」既屬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火龍果」既無刻意刪除前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內 容之情形,衡情亦無刻意刪除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必要。 如被告係向「火龍果」應徵從事自媒體工作,且自認該應徵 內容合法,彼此對話內容應無不合法之情形,理應保留其與 「火龍果」間關於應徵內容、工作待遇、指示工作內容之對 話紀錄內容,以求自清。但被告並未保留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不無隱匿其與「火龍果」間之對話內容,避免他人發覺之 意思,已難認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向告訴人取款 畫面之原因,係因向「火龍果」應徵自媒體工作,單純前往 查獲現場從事自媒體工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火龍果」 指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 為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依「火龍果」之指 示擔任監控手之陳述,亦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前開於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且本件參與之人數,除被告外,尚包 含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已在3人以上, 故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各階段犯行,惟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擔任監看黃 ○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 次犯行,應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審酌告訴人於本次之前,雖遭詐騙465萬元,惟因 被告僅參與本次犯行,並未參與之前詐騙告訴人465萬元犯 行;又被告本次欲參與詐騙之金額雖為248萬元,但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擔任監看 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但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少年黃○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其當時即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 辨識年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 8歲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9頁、第60頁),尚難認被告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之適用 。又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知道黃○德向告訴人 佯稱為「專員張紫鑫」、「集誠客服」,並準備收款收據、 公司章、工作證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頁)。且本件被告係 於相當距離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黃○德是否佯稱他 人或是否持有收款收據、公司章、工作證等物,並非悖於常 情。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併此說明。  ㈣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欲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況本件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及黃○ 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萬元,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除敘明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外;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未遂犯減刑,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五、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2

KSHM-113-上訴-928-20250312-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有罪部分均撤銷。 沈宏洲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完主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燕經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宏祥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宏洲與沈宏祥為兄弟關係,渠等母親吳金娥擔任中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業經原審 判決罪刑確定),沈宏洲則擔任中楠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 任中楠公司董事,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陳俊完受雇中楠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張麗燕則是中楠公司會計,2人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 報表之製作,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且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均屬從事財務報表製作 業務之人,明知中楠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負有借款債務,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金娥、沈宏洲、 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陳俊 完即指示張麗燕不將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記載在中楠公司10 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以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 科目內,致系爭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 ,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分別向永豐商 業銀行(以下稱永豐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日盛銀行)與依據102年聯合授信契約之參與銀行行 使。直至中楠公司於104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在破 產文件上登載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債權人方於破產程序中查 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銀行提起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說明:   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4人與共犯吳金娥利用中楠公司及EXTRA GOOD公司間交易,由被告陳俊完製作不實出口文件,浮報 銷貨予EXTRA GOOD公司之交易金額,藉以虛增中楠公司銷貨 及應收帳款收入,被告張麗燕再將浮報之銷售金額編入中楠 公司各年度各式財務報表內,用以美化財報。嗣以此美化後 之財報於96至104年間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向各銀行及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展延。復於111年6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 併辦犯罪事實,向各銀行申請貸款及展期貸款時,所使用之 財務報表未將民間借款列入,亦屬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使 銀行誤信核貸,為詐貸手法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29頁)。 原審認審理範圍,應是包括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上開104年3月 31日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等報表內容虛增中楠公司銷貨,及 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併辦犯罪事實所指應收帳款 收入及未列入民間借款部分,俱屬法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起 訴及併辦犯罪事實審理後,僅就上述事實欄所指犯行為有罪 判決,其餘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則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 諭知,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上訴書雖載明「原審判決被告 等人無罪部分雖非無見,惟查...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確實 未將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數額記載於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流動 負債項下,且本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供稱中楠公司 財務報表向來均未登載民間借貸負債,故中楠公司自向本件 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歷年報表,即已均屬不實....原判決所 為論斷,容有再行研求餘地...」等語,且於114年2月14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載明對於原審有 罪部分判決(即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上訴理 由,本院前審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後,維持原審所為有罪、 不另為無罪及無罪判決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 本院前審判決僅針對有罪部分(即上述事實欄所載被告4人之 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並未針對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亦僅針對被告 4人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發回更審。足見檢察官對原審 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故本院審判範圍僅有原審判決有罪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及張麗燕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7至229頁、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 49頁、第257至258頁、第275至281頁、第283頁、第286頁、 第288頁、第299頁、第316至319頁、第332至336頁、第340 至343頁、第346至352頁、第364至368頁;12495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一-第158至160頁、第196至199頁;原審卷一第280 頁;原審卷四第397至401頁、第404至408頁、第411至416頁 、第478至510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32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244頁、第33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第 155至159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24至327頁、第411 頁、第444頁),並據共犯吳金娥、證人魏佑芸、沈悠芳、 胡崇賢、陳聖憲供述或證述甚詳及告訴代理人符玉章律師指 證明確(見00000000000號調查卷一-以下稱證據卷一-第1至2 頁;他卷第141至144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 191至197頁、第265至273頁、第323至328頁;偵卷一第63至 65頁;原審卷一第280頁;原審卷四第375至401頁、第404至 408頁、第411至416頁、第478至510頁;原審卷五第223至22 4頁、第227至232頁),復有104年3月31日中楠公司系爭資產 負債表(見他卷第81至83頁;證據卷一第107至110頁背面) 、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聲請破產提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中楠公司民事聲請狀、中楠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 細、原審法院上開宣告破產裁定(見他卷第87至91頁、第93 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303至306頁)、民間借款債權人 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66頁)、永豐商銀北臺南分行11 1年9月21日永豐銀北臺南分行字第1110000072號函及所附說 明文件(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5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4人自 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2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 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另關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亦明定:「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 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5條則規定:「流動負債, 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 的而持有之負債;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短期借 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㈠應依借款種 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㈡向金融機構、業主、員 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實務上,非公開發行企業財務報表均需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編制,若遇未規定者,則依照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辦理。中楠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包括資產負債表之編列方 式,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公司向自然人借款,在會計報表仍 應列入流動負債,與借款對象自然人是否為公司股東並無不 同,惟需分別揭示,讓報表使用人知悉借款人為公司股東身 份資訊。被告陳俊完、張麗燕於原審證述關於中楠公司之財 務報表均是以稅法、報稅為目的編製,但在資產負債表仍還 是需要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之規定編制。況且,陳俊完清楚供稱:公司財務原本由 被告沈宏祥管理,後來由其接手,接手時公司已有用不實財 報向銀行貸款情形,後來其亦依照慣例,提供不實財報向銀 行貸款,此種作法被告沈宏祥、沈宏洲均知情,負責人吳金 娥、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除自行拿錢借給公司外,也陸續向 其他親友私下借款拿回公司,以沖抵虛增應收帳款缺口,才 有辦法符合銀行貸款標準,年度財報部分由被告張麗燕依外 帳彙整製作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報,經其審核後, 再由被告張麗燕用印並持由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授權給財務 部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在財報上用印,因前述私人借貸不能 揭露在財報上讓銀行知道,所以就隱匿沒有如實呈現在財報 上,中楠公司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與104年3月31日系爭 資產負債表不同是因為當時中楠公司要申請破產,104年6月 30日以前的財務報表都是不實的,所以必須將公司實際狀況 如實呈現,就將實際民間借貸部分顯現出來,104年6月30日 的資產負債表就是依照公司內帳所編列,當時要申請破產, 律師建議要顯現這些債權,後來才把大家都列進去等語(見 他卷第277至279頁、第286頁、第334至335頁)。及被告張麗 燕清楚供稱:中楠公司有向胡崇賢、被告沈宏洲、被告沈宏 祥、沈悠芳、黃莉莉、魏佑芸等股東借款周轉,被告陳俊完 向我們表示要製作傳票登載在中楠公司內帳,但因為款項不 是匯到公司帳戶,對外財務報表不會有前述借款,中楠公司 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是由我製作,因為貸款銀行每 3個月會向中楠公司索取季報表,中楠公司3、6、9、12月分 均會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存借款明細表,系爭資 產負債表依據當時外帳顯示金額登載,與實際營運情形不同 ,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資產負債表因當時中楠公司聲請破 產,財務部經理被告陳俊完表示要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顯示 出來,把民間短期借款列在資產負債表中,中楠公司實際情 形應以10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真等語(見他卷第240至24 2頁、第246至248頁)。上情顯見被告4人均知104年3月31日 持交貸款銀行例行審核之中楠公司系爭資產負債表並未如實 登載附表所示借款債務,惟因104年6月30日前中楠公司已決 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為呈現中楠公司真正資產狀況,遂 將先前未登載於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附表所示私人借款,置 入104年6月30日中楠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項下以如 實呈現公司民間借款狀況,可徵被告4人均知悉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編製規定,應在資產負債表呈現股東往來之借款,其 等均同意製作104年3月31日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使系爭 資產負債表未如實呈現中楠公司另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被 告4人對於製作不實系爭資產負債表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 被告陳俊完、張麗燕實施犯行。又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 爭資產負債表曾持交永豐商銀及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契約期 間行使(並非用以貸款或展延,僅是出具最新報表)以供貸 款銀行例行性審核,有永豐商銀106年2月21日永豐銀法金授 信風險管理處函文、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2月28日告訴狀 及屬聯合授信契約之金融機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5月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證據卷一第107頁;他卷第81頁 ;12495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第13頁),則被告4人行使 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不實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亦堪認 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辯護稱: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 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業之決算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 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 計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規定之財務報表,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有特殊需 要者以外,應係指商業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之決算報表 亦即年度財務報表。再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3條規定:發行人編製期中報告,應依第一章、第二章及會 計準則公報第23號規定辦理。所謂期中報告即為商業會計法 第6條但書前段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之例 示,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公司所編製之第一季、第二 季、第三季財務報告,雖非年度財務報表,仍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為法定之財務報表。反之,商業因自己 實際需求所編製之「期中報表」,例如季報、月報或不定期 報表,不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屬於會計實務上 自編報表,一般供公司內部管理使用,且中楠公司104年3月 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並非因某些行業之收入受季節影響甚大 、在某一期中期間發生鉅額固定成本、非定期發生與年度活 動有關之成本與費用且效益可能及於其他期中期間等3種情 形所編製之期中報表,不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範。 是以,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僅屬被告4人 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有登載不實情形,亦僅該當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惟凡商業之資產、 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 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計憑證、會計 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 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另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 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㈠流動 資產。㈡非流動資產。二、負債。㈠流動負債。㈡非流動負債 。三、權益。㈠資本(或股本)。㈡資本公積。㈢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㈣其他權益。㈤庫藏股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4條亦有明文。觀諸中楠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所編製之系 爭資產負債表,係記載該公司迄104年3月31日為止之流動資 產、固定資產(及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長期負債、其他 負債、股本及股東權益(包括股本、法定公積金、累積盈虧 、未實現盈估增值、本期損益)等,明顯係按商業會計法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所載資產負債表 應記載會計事項所編製,屬商業會計法第13條所規定之財務 報表無訛。況且,此資產負債表雖非會計年度報表,但依商 業會計法第30條規定,公司本可另依需求編製各種定期及不 定期報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 如上所述,係為供貸款銀行審核而每3個月必須定期編製之 財務報表,顯為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無誤,辯護人辯稱 此資產負債表係中楠公司自編報表,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 之財務報表,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完、張麗燕自白及 卷內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與共犯吳金娥就中楠公司1 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有附 表所示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並持以向貸款銀行行使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則為上 開憑證計入會計帳簿後,依會計帳簿分類編列入財務報表之 種類之一,此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28條規定甚 明。是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被告沈宏洲、沈宏祥、陳俊 完、張麗燕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沈 宏洲、沈宏祥明知,且同意被告陳俊完、張麗燕不將民間借 款列入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編製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使中 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此一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核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俊完前後2次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張 麗燕前後2次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經辦會 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系爭資產負債表雖亦為被告4人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 關係,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4人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 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4人未將私人借款登載於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 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4人與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間,前後2次就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前後2次分別將系爭資產負債表持以向永豐商銀、日 盛銀行與依據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參與銀行行使,係本於2份 不同契約所為,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4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4 人與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吳金娥、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 製作中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被告陳俊完即指示被告張麗燕 ,未將附表所示借款記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 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致系爭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 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 向永豐商銀及日盛銀行行使。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沈宏洲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 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 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系 爭資產負債表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中楠公司 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表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 使,應堪認定。似認被告沈宏洲等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及被告 沈宏洲等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 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原 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 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 文書向永豐商銀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仍 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 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被告陳俊完、張 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並 未認被告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後矛 盾,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中楠公司負責人吳金娥及被告沈 宏洲等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陳 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 債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罪,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 登載不實文書向永豐商銀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 向貸款銀行行使,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罪),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 0頁第20至29列)。原判決似認被告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 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若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 之罪名,原判決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 內。另原判決若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二者係吸收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 原判決竟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 誤。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存有上開可議之 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完前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4人分別為中楠公司總經理、 董事、財務經理或會計人員,均明知中楠公司向附表所示之 人借款,應在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列入此負債事項,以顯示 該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竟授權並同意被 告陳俊完、張麗燕編製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系爭資產負債 表時,故意缺漏此部分負債事實,致該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 結果,貸款銀行因此無法得悉中楠公司真正之資產狀況,無 從正確評估並及時採取因應措施,被告4人所為殊值非議, 兼衡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為中楠公司總經理、董事,對於公 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並掌握中楠公司各項事務決策權限, 被告陳俊完則受雇中楠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具有實質財務報 表製作及審核權限,竟違反專業聽從被告沈宏洲、沈宏祥等 人命令行事,指示被告張麗燕製作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 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張麗燕僅係受僱中楠公司製作會計報表 之基層員工,渠等犯罪情節、權限大小及涉案程度各自不同 ,被告4人僅以漏未記載附表所示民間借款方式,瞞騙貸款 銀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僅係未揭露中楠公司部分財務 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案被告4人所製作不實之系爭 資產負債表只1份,且僅交付貸款銀行做為貸款期間定期審 核資料,對於已經核貸款項給中楠公司之銀行損害不重,及 被告沈宏洲、沈宏祥、張麗燕並無前科,有渠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4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暨被告沈宏洲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與親戚同住,已退休;被告沈宏祥自陳為大學畢業,已婚 ,並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已退休,每週需洗腎;被告 陳俊完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 同住,目前已退休;被告張麗燕自陳高商畢業,未婚,亦無 子女,目前獨居,亦已退休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 健康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4人則請求從輕量刑 或維持原審判決刑度等量刑意見,並考量原判決雖於認定共 犯及論罪有上述違誤,然因原判決就被告4人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4款之行為已於量刑時有所說明,顯見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4人涉犯應論處較重之商業會計法之刑,始量處被 告沈宏洲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完 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沈宏祥各有期徒 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麗燕各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原判決所處之刑輕重並未失衡 且已考量完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沈宏洲前後2次 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俊完前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 刑4月;被告沈宏祥先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 麗燕先後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沈宏洲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被告陳俊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麗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被告沈宏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中楠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民間借款明細 出借人 借款餘額(新臺幣) 吳金娥 6,000,000 沈宏洲 3,530,000 沈悠芳 67,980,000 黃莉莉 1,040,000 魏佑芸 3,920,000 胡崇賢 126,790,000 沈宏祥 15,700,000 合計 224,960,000

2025-03-12

TNHM-113-金上重更一-5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平平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已有因發表 相同言論而涉犯誹謗罪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被告傳述 告訴人徐玉蕙有「不尋常之關係」,既曾被法院認定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如今再度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公 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顯非「善意」,且若 是質疑為何告訴人為何能長期將包裹放置於辦公室,當可向 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捨 正當管道,在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之情形下,仍故意張貼 系爭內容之傳單於甲社區,顯然並非善意,而係為了故意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是以,另案判決在已經認定被告指 摘住戶與管委會有不尋常關係是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被 告仍視該判決為無物,惡意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 室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不符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然包裹借放置之管理室待住戶收取,本就是社區全體所有 權人都得放置,然被告所放置之桌椅,並非包裹,若要放置 本就得依據規約約定而向被告收費,況且被告放置桌椅佔用 管理室長達3年多,之所以會向被告收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報備區公所。是以,被告明知放置包裹是每個 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放置,且之所以向其收費是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所決議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告 訴人與管理室、管理委員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 無涉,且所謂不尋常之關係應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顯係假藉此種言論惡意污指告訴人名譽,惡意之情昭然 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前已因於109年張貼傳單指摘他人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而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前提下,仍基 於毀損告訴人目的而發表本件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善 意,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 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 策劃主導教唆○○○○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12月9 日9時堅持力挺鄧誌煌6票當委員?不通知7票賈永蓮開會? 」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甲社區O棟O號及O號電梯 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指摘「○○○○」住戶徐玉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 關係,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以110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改判拘役 5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至38頁、5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甲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指 涉郭文正與徐玉蕙有不尋常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因徐玉蕙 私人物品可經常放置在辦公室數月至數年,進而質疑其與管 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關係特別等節,兩者在指涉對象、指涉 原因事實均不盡相同,則在檢驗是否成立誹謗罪時,須綜合 個案情節,依表意人所憑證據資料,認定發表言論時,主觀 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不能僅憑前案被告傳 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等文字,業經法院判處成立誹 謗罪確定,即如同機械般操作,逕論被告於本案再次質疑告 訴人與他人關係非比尋常,必係出於惡意為之。  ㈣稽之原判決所載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並經被 告多次向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 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反而被告亦有將桌椅長期置於管理室 ,卻經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求移走,後並決議若被 告拒絕移走桌椅,將向其收取1天1,000元費用等節,據證人 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92頁) ,則就被告立場思考,不免聯想同是長期將物品放置在管理 室,為何告訴人放置即不生問題,自己則遭拒絕,並經決議 要求收費之疑問,其就此認為受到差別對待,提出「徐玉蕙 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 不尋常關係?」之質疑,顯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自難認 其主觀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人德行,而與甲社區居民權益、管委 會運作等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 評論。  ㈤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將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此與被告放置 桌椅等物並不相同,又被告被要求收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為,被告明知與此,仍發表前述言論,主觀自係 本於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等語。查一般大樓管理室 雖可為住戶代收信件、包裹等物,然住戶於包裹送達後,長 期未將之取走,自會佔用管理室堆放包裹空間,影響他人權 益,所為即非適當,是縱告訴人放置包裹等物與被告放置桌 椅並不相同,然兩者在長期佔用管理室空間等情,則屬一致 ,被告著眼於此,認告訴人所為與其並無不同,但其卻遭要 求收費,因認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而提出前述質疑,仍堪認 被告係本於一定事實發表言論,非出於故意捏照不實事項, 或有何重大輕率惡意可言,難認其發言係為故意損害告訴人 名譽目的而為,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 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請 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分所 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 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收取 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公佈 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HM-113-上易-552-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豪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烱豪因故對告訴人謝中廷不滿,竟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許,招聚7位友人分乘2輛汽車、1輛 機車,前去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給 予告訴人壓迫感,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把遮雨棚收掉 ,要烙人去你家,人都準備好了,並且要把你公司毀損、要 對你、你弟及你家人不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於偵訊 中稱要砸車棚;②告訴人之證述;③證人吳玉婷、吳秀珠之證 述;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的車棚占到我出入的空間,所以我才請他移車棚,並說如果 他不移的話我就自己移,並沒有出言恐嚇;檢察官於偵訊中 問我是不是有說要砸公司,我順著檢察官的問法回答,才說 成沒有要砸公司而是要砸車棚,但馬上就澄清我的意思是說 要移車棚;當天到場的人是我的合作廠商,他們本來就會固 定到我的公司談事情,不是我刻意叫來的等語(見院卷第45 、47、94至9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地點是 在被告的工廠,而非在告訴人的工廠,由勘驗過程亦可看出 告訴人一直追著被告講話,被告的友人也只是在旁邊觀看, 沒有包圍告訴人也沒有其他動作,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無其他 證據,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實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對我說,如果我不 把遮雨棚收掉,要烙人去我家,人都準備好了,要把我公司 毀損,而且要對我、我弟及我的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語;我沒 有被告講這些話時的影像檔,但我有提供被告講完這些話沒 多久,就有2輛車進來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4、18、58頁 );復於偵訊中補充證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 住我們,我的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9頁) 。  ㈡然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媳吳玉婷於偵訊中僅證稱:我有看到2輛車、1臺機車的人, 加起來快10人,有聽到他們在吵遮雨棚的事情,但我靠過去 時被告沒有講話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吳秀珠則於偵 訊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旁邊圍3、4個人,汽車及機車旁 也有3、4個人,我站在那邊時兩邊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見證 人吳玉婷、吳秀珠均未見聞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事。由此 可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言詞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 證述外,尚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證述,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有無此事並告以移送要旨時供稱 :「沒有。我是說要把他的車棚拉掉,他造成我的車輛無法 停,我說的是要砸車棚,不是要砸公司,後又改稱我的意思 是要拆車棚,他自己不拆,我幫他拆」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就被告所自陳「要砸車棚」等語,固屬不利於其之供述 ,且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辯稱是「順著檢察 官的問法回答」而已,亦非無疑。但被告僅於偵訊中一度為 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述 被告有說「要砸車棚」等語,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口誤之可 能性,亦難僅以被告此次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驟為對其不 利之認定。  ㈣再者,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固可看見有5人前往案發地 點(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然有時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旁 邊沒有圍繞之人(見偵卷第21頁下方、第22頁上方照片), 亦可見人最多時有7人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22 頁下方照片),但欠缺連續動作以明瞭該等被告友人之行為 舉止。本院因此勘驗「工廠前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光碟, 結果如下(見院卷第79至80頁):  ⒈113年1月14日(下同)22:42:11至22:42:50間,畫面中的鐵 捲門為被告的工廠,畫面左下方為遮雨棚。被告與告訴人邊 對話邊往工廠門口走,穿著黑色短褲的人為告訴人,穿著白 色上衣的人為被告;有2人站在鐵捲門旁。被告的車子停在 被告工廠正前方。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中,有一輛白色汽車及 機車駛進工廠前空地,白車上下來1人(友人A),機車駕駛 (下稱友人B)則未出現在畫面。  ⒉22:45:04時,友人B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⒊22:46:24至22:46:50間,被告拿出手機看了一下,鍾偉誠的 員工與被告先後走向友人B與其對話。  ⒋22:47:05至22:47:32間,被告折返回被告的工廠,告訴人又 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隨後2人走到監視器無法拍到的角落。  ⒌22:48:03至22:49:55間,被告與告訴人復出現在畫面,告訴 人持續跟在被告旁與其說話。2人再度走入工廠內。畫面中 隱約可見被告、告訴人、友人A與另1友人。  ⒍22:49:58至22:51:12間,又1輛白色汽車駛進畫面,共4名被 告友人下車。鍾偉誠的員工與友人B一起走向該4人。被告復 走向工廠門口,告訴人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鍾偉誠的員工與 5名被告友人朝工廠門口走。  ⒎22:51:20至22:51:35間,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有2名被告 友人站在告訴人右側,較為靠近告訴人,其中1名距告訴人 約2步距離,另外1人距告訴人約4步距離,其餘4名則站在被 告車子周圍。  ⒏22:51:34時,1名被告友人朝工廠內走去。  ⒐22:51:53至22:54:29間,6名被告友人陸續走離工廠門口,在 工廠前方空地抽菸聊天,有1名被告友人走出畫面。告訴人 則持續與被告在工廠內對話。  ⒑22:54:32時,畫面右方出現1名女子。  ⒒22:55:20時,被告從工廠內走出,走向工廠前方空地聊天的6 人(其中1人為鍾偉誠的員工)。  ⒓22:55:48至22:57:57間,告訴人走出工廠走向被告與其對話 。2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數次用手指向被告工廠。2人結束 對話,被告及被告友人陸續轉身走出畫面。  ㈤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確實跟隨被告走至被告工廠內 ,且在被告走出工廠後,告訴人亦隨著被告走出來不斷與被 告說話,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有較大之動作。又 期間雖有2輛車、1臺機車之被告友人下車,但渠等係到被告 工廠,且在圍觀過程中,距離告訴人最近者仍有保持2步至4 步之距離,亦未見有何助勢叫囂等動作。是以,證人吳玉婷 前述偵訊中證稱:當時加起來快10人等語,且證人吳秀珠前 述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旁邊圍了3、4個人等語,但由本院前 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友人雖係圍觀告訴人、被告之對話, 但並非緊緊包圍之情。  ㈥復觀諸證人林彥辰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被告借住工廠的 房間而住在那邊,法院勘驗中畫面出現的另1個人也是住在 被告的工廠,固定住在那裡的應該有4個人;我當時聽到聲 音從房間出來,就看到告訴人一直跟著被告,被告走到哪裡 ,告訴人就跟到哪裡要和被告講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 恐嚇告訴人,只看到被告伸手做阻擋動作對告訴人說不要靠 近我;當天到場的是被告的配合廠商,他們平均2、3週就會 到被告工廠聊天、泡茶、討論工作的事等語(見院卷第82至 87、89至91頁)。衡以本案地點係被告工廠而非告訴人工廠 ,縱公訴檢察官質疑證人林彥辰係被告友人而有證詞信用度 之疑慮,但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要求其友人就此事前來 助勢乙節,則被告友人前去被告工廠,並見被告、告訴人爭 執遂圍觀在被告工廠門口,甚或跟隨被告進入工廠之內,均 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事。  ㈦告訴人固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住我們,我的 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是否該當恐嚇行為,不得專以被害人之 個人感受為斷,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綜合 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本院綜合上述㈣、㈤、㈥之理由,認被告友人等聚在被告工廠 門口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乙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被 告有藉招聚該等友人圍住告訴人,以達恐嚇危害安全之事,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2

CHDM-113-易-1568-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何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店內商品架上之Bourbon Alfort焦糖巧克力餅乾1個,得手後未 結帳即逕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何國華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江智文所 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其犯 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亟思悔過,信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 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未返還,但業以超過該物價值之金額 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前揭商店內商品架上 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下稱「泡麵」)1包。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論據 ,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泡麵拿在手上看了一下,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泡麵之犯行,辯稱:我拿在手上看一下後,有放回去等 語。經本院勘驗前揭商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拿 起泡麵察看之畫面,但未有被告將該泡麵放入隨身衣物內之 影像(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實難以被告曾經拿取泡麵察 看,逕認其擅將該物帶離該店。  ㈡再參證人即店長江智文所證:我們每天訂貨時會確認架上商 品的庫存數,門市幹部確認後會跟我回報,此次是幹部跟我 回報泡麵數量有落差,加上剛好拍攝到被告竊取巧克力,所 以我認為被告有竊取泡麵;統一超商50至60天會執行外部盤 點,就是針對門市所有有價商品一個一個拿起來刷條碼清點 ,我們門市不會有內部盤點,只靠外部盤點,我們門市是24 小時營業,採三班制,交接班的時候,只有部分列管品如3C 、烈酒、保險套才會清點,不會清點泡麵,我先前與今日看 監視器畫面時,沒有看到被告將泡麵攜出店外或置於隨身衣 物內卻未結帳,泡麵部分我認為是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顯見該商店盤點商品之頻率既為50至60天一 次,且店內每日三班人員交接班時,並未清點上開泡麵之庫 存量,則該商品之數量何時短少、是否與被告有關等節,均 非無疑,自無從徒以被告於前揭時點竊取巧克力,遽謂泡麵 亦遭被告所竊。 四、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心證,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 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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