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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1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協議離婚,惟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1 , 因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實 際上卻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訴請否認子女,並聲明:確認A1 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 二、相對人則稱:A1 確非聲請人之子,伊等對於親子血緣鑑定 報告結果亦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 之事實,因涉及公益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 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且同意由法院裁定 (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A1 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雖依法推 定為伊之婚生子,然實際上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等情,業為 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9頁),併參聲請 人與A1 自行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D3S1358、D6 S1043、D8S1179、D5S818、D2S441、FGA、D10S1248、D1S16 56、D13S317、Penta E、TH01、D12S391等12個STR DNA位點 以及Y染色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 除『甲○○』與『A1 』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卷 第13、15頁),並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 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 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A1 既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請求否認子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而2人」更正為「,丙○○、甲○○與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 與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更正為「11時2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將周益文益」更正為「將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係父子,被告 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弟,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 員關係,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家務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 殊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父子,丙○○與乙○○為兄弟而2人因遺產及長輩 照顧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丙○○與乙○○再度因公帳帳目問題而發 生爭執,丙○○與甲○○見乙○○騎乘機車欲離開上址時,竟共同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即叫稱「不要讓他離開」 ,遂與甲○○站在乙○○騎乘之機車前方,2人以徒手抓住乙○○ 之手臂,將周益文益拉下機車,丙○○復以徒手毆打乙○○之頭 部及身體,甲○○並將乙○○壓制在地,丙○○再以腳踢及踩踏乙 ○○之身體,造成乙○○右手、臉部、左髖挫傷;右手肘、左膝 、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乙○○說已經報警了,叫他不要離開,但他要騎機車離開,我就叫我兒子拉他下來,我不認為我是在傷害他,他傷害我更多云云。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乙○○說已經報警了,叫他不要離開,但他要騎機車離開,我就阻止他離開,因為他一直動手抗拒,所以我只好把他壓在地上云云。 3 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0

PCDM-114-簡-410-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 大門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手持鐵鎚敲打大門之方式」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民國23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 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 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廷彰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彰係陳國勝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廷彰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至113年6月8日10 時許,在陳國勝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以 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大門之方式,毀損陳國勝住家之 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及欄杆彎折,使該鐵門及欄杆喪失 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勝。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 已滿90歲,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出言恫嚇陳國勝稱:「若不出 來處理要撥油漆」等語,致陳國勝心生畏懼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除被告堅決否認外,被告 動手毀損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亦未在場,除據告訴人於警詢 自陳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 自無從接收任何惡害通知,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 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譯文,相關對話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緒發洩,尚難認被 告確有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2-20250210-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乙綺 (歿前)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韓乙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宗榮(由本院另行審結)、廖美玲(已歿,其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渠等以廖美 玲為首統籌運作,與被告韓乙綺、藍麗華(其2人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組成「江媽炒房團」之犯罪組織,於臺北市 、新北市等地與不同建商合作,簽署不動產代銷合作契約, 協助各建商銷售不動產並從中賺取佣金;被告劉賴偉、劉柏 廷(其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父子,分別擔任金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以建造 、銷售房產牟利為業。緣於民國104年起,「江媽炒房團」 與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合作,約定由「江媽炒房團」銷售尚 未售出金富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106號門牌址 興建之「金富帝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8號之 1門牌址興建之「金富臻品」,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至18號門牌址興建之「金富天廈」等建案之餘戶,「江媽炒 房團」遂透過被告韓乙綺、藍麗華招攬買家,多次招開說明 會、投資講座,由廖美玲、被告江宗榮擔任講師,以金富公 司提供之「建商無息借款」、「享受購屋補貼金」等銷售方 案為基礎,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佯稱:「低頭款買房,建 商2年無息借款,1年後房價上漲可協助轉增貸,增貸還款予 建商」(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藍麗華等所涉向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宣稱轉增貸而涉詐欺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獲取高成數貸款」等 語,而吸引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購買上開建案,詎「江媽炒 房團」所屬成員、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人(附表一所示 編號2、7、9至11、14至16之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個人向銀行申貸款項,須提供真 實之財力文件,俟銀行徵信審核個人償債能力及不動產鑑估 價值等條件後,始能撥款予貸款人,為貪得佣金、或購買房 屋,「江媽炒房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13之人製作失效定存單;指示或協助附表一所示編 號3、13至16之人,填載或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料;趁 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人(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人所 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辦理貸款時, 提交先前由被告江宗榮完成之附表一所示不實文件,供貸款 人員審核,附表一所示編號1、2、4至12之人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依指示辦理並取得之失 效定存單;附表一所示編號3、13至16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指示 填載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料,或協議由「江媽炒房團」所屬 成員製作不實文件後,提交銀行,致附表所示申貸銀行之核 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附表一所示1至17之金額與借款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貸款,或附表二所示之人因之購買 上開房地後,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即要求附表一、二所示之 客戶就未清償屋款部分(房屋售價扣除銀行核貸款項、頭期 款),簽訂「無息貸款合約書」向金富公司借款,及簽發該 借款金額1.2倍之商業本票(被告劉賴偉、劉柏廷所涉重利 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另自廖美玲處取得 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人之個人印章、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後 ,明知買家未授權將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金富公司,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買家同意,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倘2 年借款到期買家無力還款,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則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房屋拍賣,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喪失房屋所有 權等損害。因認被告韓乙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部分所 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7部分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4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韓乙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7日 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 新北檢貞愛111偵33132字第113912651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被告韓乙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韓乙綺被訴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向銀行提出不實文件申請貸款之人及情形 編號 姓名(被告) 提出不實文件內容 申貸銀行 申貸日期 核貸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璟薇 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6年9月18日 106年9月29日 1,950萬元 2 王百祿 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31日 1,900萬元 3 洪錦鶴 1、失效定存單 2、偽造之在職證明 3、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薪資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5日 1,500萬元 4 孟光恭 失效定存單 台新銀行 106年6月27日 106年7月28日 1,350萬元 5 陳乃立 失效定存單 台新銀行 106年2月23日 106年3月22日 1,945萬元 6 葉純汝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9月11日 106年10月3日 1,500萬元 7 吳宗徽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10月6日 106年11月15日 1,450萬元 8 吳沛玲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2日 1,500萬元 9 林逸昕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1日 106年10月12日 1,480萬元 10 李淑娟 (借保人) 失效定存單 11 韓曜安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9月8日 106年10月12日 1,400萬元 12 韓君豪 (借保人) 失效定存單 13 陳志豪 1、偽造定存單 2、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7年5月28日 107年7月2日 1,900萬元 14 蘇信修 1、不實之年度扣繳憑證 2、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 永豐銀行 104年7月17日 104年8月11日 2,634萬元 15 蔡豐覬 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薪資 永豐銀行 105年間 105年7月20日 2,360萬元 16 林晁旭 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 永豐銀行 105年4月29日 105年5月27日 2,195萬元 17 蔡慧賢 偽造定存單 土地銀行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12日 2,250萬元 總額 2億7,180萬元 附表二:其餘買家 18 陳筱惠 19 劉月琇 20 劉芯鈴 21 魏偉恩 22 彭萬生

2025-02-10

PCDM-113-金重訴-7-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傳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向公務員佯稱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入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之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碩士 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為有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黃傳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殷與黃朱豹、黃張素馨分為父子、母子關係,謝秀菊則 為黃傳殷之配偶(黃朱豹、黃張素馨、謝秀菊所涉偽造文書 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59地號土地)為黃朱豹、黃張素馨共有,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0之1、761、762地 號土地,與759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則為黃朱豹所有, 黃朱豹、黃張素馨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 黃傳殷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黃傳殷乃於110年11月12日 中午某時,與其配偶謝秀菊2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向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代表人林昊辰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並於 同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林昊辰保管。詎黃傳殷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16時54分 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佯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並出具土地申請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後,填 載「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11年3月23日遺失」之 切結書交予該承辦公務員,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 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鍵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 議,竹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黃傳殷,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 狀保管人豐溢公司。 二、案經豐溢公司委任蔡仲閔律師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豐 溢公司之代表人林昊辰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授權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1月11日竹地一字第1120000170號函暨所附申請案件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因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 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檔 案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NTDM-114-投簡-30-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然相對人與訴外 人鄭玉恩(聲請人3人之母)兩夫妻自聲請人幼時即長年分 居,早已無夫妻之實,聲請人等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大小事 皆委由母親鄭玉恩照料。分居前,相對人經常酗酒,每每於 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 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使 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淪為其恣意宣洩情緒的對象,常年下來 聲請人等人因相對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上威脅,導致造成 心理上極大的恐懼與不安,甚至影響到聲請人等人之人格健 全發展,對於萬事萬物皆不敢輕易接近、放心相處;此外, 聲請人等人之家庭經濟也因相對人之放蕩作為而出現嚴重的 困境。相對人不僅在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用以大量借款,更將 房子作為抵押,將家中所有的金錢沈迷在樂透、簽賭上,彷 彿有個黑洞不斷的將家中經濟一直往下拉,無論母親鄭玉恩 再怎麼努カエ作,似乎都是杯水車薪,年幼的聲請人等人面對 家中經濟的困境徬徨無助,無力阻止相對人之荒謬行為,其 除了散盡家產外,更讓母親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背上了巨額 負債,債主也曾上門恐嚇逼債,致聲請人等人有家歸不得, 無家可歸、窮困潦倒。相對人既始終無意處理相關債務,未 在有工作能力之時積極解決所造成的問題,更頻繁向鄭玉恩 及聲請人等人施以言語攻擊、精神騷擾。諸多脫序行為,再 再證明相對人自始至終無心負起經營、照顧家庭的責任,成 為毀滅家庭的劊子手,迄今影響聲請人等人生活甚鉅,子女 居無定所,父子間幾無交集,早已沒有連絡。然而,聲請人 等人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收受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函文, 要求聲請人等人扶養被告,霎時間如五雷轟頂,心中憤恨難 平,乃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先 位聲明: 1、請准免除聲請人等3人對被告之扶養義務。2、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備位聲明:1、請准減輕聲 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僅需負擔相對人之健保費 用。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再備位聲明:1、請 准確認聲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無扶養義務。2、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都不實,我有扶養他們至二年前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現年71歲 ,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新臺幣(下同)2488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29395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11年 間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地目為「道」之土地一筆,有其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衡情 道路用地之處分不易,足見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據 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相對 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母鄭玉恩到庭證述:小 孩出生時我們有住在一起,當時相對人有工作,我是家庭 主婦,相對人工作薪水有拿回來但很少,大概每月給6千 元;70年左右,相對人當時是國小教師,他每月薪水我不 清楚,一直到相對人沒有工作時,小孩甲○○念國中時、乙 ○○快要念高中相對人就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的原因我不清 楚,他沒工作後就沒有再給我錢,小孩有的自己打工賺錢 ;相對人平常在家跟小孩很少講話,會罵小孩三字經,小 孩大概國中時曾發生相對人和小孩爭吵,相對人就拿刀子 敲門;相對人也有債務問題,相對人有跟銀行借錢,因為 他有需要,但我不知道他都花到哪裡去;相對人也會買樂 透、簽六合彩,大概欠100多萬,我和我兒子幫忙還的; 相對人平常會喝酒,都會喝一些,喝醉了才回家,喝完酒 會罵人等語。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快唸高中、聲請人 甲○○國中時約85、86年以前尚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證人 鄭玉恩。 (三)又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於相對人之住 院病因及已知相對人病因最早發病時間為何等情,該院係 回覆: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0年開始於本院門診 看診,後於106年於本院住院治療;依住院病歷紀載,相 對人自83年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36號函 文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 鑑定,經診斷記載認定:相對人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 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皆已退化等語,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 為重度等級之慢性精神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 4日府社福字第1130274107號函文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身 心障礙鑑定表等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最早於83年間即出 現思覺失調症,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鑑定, 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自83年間已發病 ,應可認定相對人斯時起之身心狀況欠佳,則相對人自85 、86年以後,未能再給付證人鄭玉恩家庭生活費之情形, 顯然無法排除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影響其工作能 力,致其無法工作之可能,故相對人之後未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費用,應與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因素相關 ,非其故意所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 (四)又相對人罹患身心疾病,本非其所願,是縱有如聲請意旨 所述經常酗酒,每每於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 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 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諸多脫序行為等情,亦難認其於行為 時有完全之意思或行為能力,而可認其所為均係出於故意 ,亦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故 意」要件有間,自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3人先、備位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3人既不符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其對相 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故其等主張請求確認聲請人3人對 相對人無扶養義務,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4-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義 被 告 曾正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7 號、2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正男(下稱曾正男)、被告 兼告訴人曾慶義(下稱曾慶義)係父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曾慶義於民國112年6月24日 11時許,偕同其妻曾謝玉貞前往曾正男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雙方因30年前接神明玉旨及購買法拍屋 等事發生口角爭執,曾正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 把毆打曾慶義,曾慶義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先徒手撥開拖把,再徒手壓制曾正男之頸部及身體,致曾正 男後退而絆倒水桶跌倒在地,曾正男遭曾慶義壓制過程,仍 出手毆打曾慶義及用口咬曾慶義左小臂,曾慶義隨即鬆手。 之後曾慶義進入大廳接電話後,曾正男又進入客廳欲毆打曾 慶義,曾慶義再次出手壓制曾正男身體,致曾正男受有左頭 頂骨處腫、左頸挫傷、左腰挫擦傷、左臀挫傷、左手前臂擦 傷等傷害,曾慶義亦受有前頸部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 腹壁淤傷、右前臂淤傷等傷害。嗣後曾正男自屋內持鐵棒及 水果刀欲追打曾慶義,曾慶義始與其妻騎乘機車離去。因認 曾慶義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嫌,曾正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曾慶義係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曾正 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曾慶義、曾正男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審判筆 錄(易卷第93至95頁)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易卷第97至99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07

CTDM-113-易-273-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連正一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9至31頁、本院卷第30至31、41至51、89至90、93至9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 字卷第7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稱:因其 工作性質為點工,由工地工頭或老闆聯絡派工,薪資以現金 日結故無法提出薪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111頁)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陳與目前社會上臨時工之工作情 況無違,且聲請人上述薪資尚屬合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9,11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4頁),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規定之 數額(依113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之規定,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觀諸聲請人 所列必要支出明細,其每月房屋使用費為1萬元,並稱:伊 現住在其父親名下不動產,以每月支付其父親1萬元作為居 住使用之對價,兼具父親之扶養金性質,基於父子信任關係 故無書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既聲請人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雙方合意之對話紀錄等)證明該筆為 租金支出,則該筆1萬元支出即應定性為扶養金方屬合理。 又聲請人就其父親之總體財產狀況,固提出其父親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稱:父親年輕時腰受傷,目前無 工作,我不清楚父親之財產狀況,但子女扶養父母是應該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其父親之財產查詢清單, 其父親名下有兩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房地不動產,顯有一 定資力,又聲請人未就其父親之收入狀況釋明(如有無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現金存款或有價證券等),是以客觀上其父 親之總體財產狀況觀之,是否有因無法維持生活須受聲請人 扶養之情況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就其扶養義務既未提出 證據釋明,則該筆扶養金支出即應予扣除,而扣除後之支出 數額1萬9,110元與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 萬9,680元)相當,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應以114年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適當。 (五)是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9,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3萬6,344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 開債務須約14.5年(計算式:343萬6,344元÷1萬9,720元÷12 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 範圍,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則有80年出廠之 汽車1台、111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行照,本院卷第51、9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419-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 記載:「楊鍾○○」,均應更正為:「鍾楊○○」;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家 令字第69號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經判完、關完了云云,然經核 對其前案紀錄及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偵卷第127至132頁),本案與前案(被告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進入 告訴人甲○○之住所,並與渠發生爭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 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乙○○應遠離甲○○之 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 等法規、戒酒教育課程),及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戒 癮治療(內容:物質使用障礙症評估與治療);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乙○○原先雖因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而不知悉保 護令內容,然於112年9月7日因違反保護令遭警方逮捕並告 知保護令內容,及於翌(8)日解送本署時,本署內勤檢察 官亦對其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核發檢察官命令,嗣於11 2年11月2日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該 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7日18時40許,返回進入甲○○上開住處,並經甲 ○○驅趕而不願離去,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告訴人居住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並試圖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該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至少100公尺,且不得與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8日、同月26日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9號命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前曾告知被告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於前案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雖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2-07

TNDM-114-簡-47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 ,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 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為父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郭○○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 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郭○○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郭○○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郭○○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 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13年5月1日23時許,利 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郭○○之母親阮○○,適由郭○○ 代接電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我就去○○大學那 邊找你」、「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是雜種孩子 」、「你是畜生孩子」、「你老母,你娘阿機掰,四處給人 家幹,幹幹欸還沒結婚」、「四處去人家幹可以去當妓女」 等台語辱罵郭○○及阮○○,以此方式對郭○○為精神上之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06

KSDM-113-簡-447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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