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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欣與告訴人郭駵巧均係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醫院O樓○○科住院患者,雙方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11時18分許,在上址OOO-O號病房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你再繼續誇張一點 ,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被告固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再繼續誇張一點 ,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 稱:其係因等待數週之諮商時間不斷遭告訴人打斷,認為告 訴人之行為已導致其情緒更為低落,且損害其權益,故口出 此言,且告訴人並未表現出害怕之情緒,不斷對其說:「妳 過來!」,其未理會告訴人,而告訴人則被關入保護室,後 續即由醫護人員處理等語。 四、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言詞,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 第11頁),並有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 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 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 詞相激,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 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 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 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參酌兩人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事發經過,可知告訴人確 係占用被告與社工之會談時間,以致被告心生不快。則被告 因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尚非無因。而事發現場除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外,亦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衡以被告為年僅25歲之年輕女性,與告訴 人並非熟識,先前亦無恩怨糾紛,其於現場眾多醫護人員環 視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稱:「我讓妳生不如死」,既未具體 指明方式,亦未伴有任何加害之動作,此一抽象不確定之言 詞究竟如何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見告訴人說明。況,本 院勘驗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聽 聞被告口出:「妳再繼續誇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 怎樣妳出來,妳出來」等之言詞後,並無任何畏懼之表示, 反而對被告上開言詞回應稱:「妳在罵什麼啊」、「在罵什 麼東西」、「來啊,妳出來啊」等語,之後現場醫護人員將 告訴人與被告拉開並安撫其等情緒,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 審判中所為之勘驗可資查考(本院卷第26頁)。則由告訴人 上開回應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伊生不如死之 言詞,究竟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上述爭執後,現場醫護人員立即將兩人隔離安撫,已據 本院勘驗如上,則被告究竟有如何之能力,可在醫護人員之 監護下使告訴人生不如死,亦屬難以想像,一般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人客觀上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能。告訴人為年滿50歲 之成年人,對此明顯過於誇大之言詞應有相當之辨別能力, 其指稱被告上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 讓你生不如死」之言詞,然本件事發並非無因,被告因一時 情緒,口出惡言,衡諸事發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對被告上 開言詞之回應以及告訴人之年齡、對事務之辨別能力等客觀 情狀,難認告訴人指稱其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可 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易-1927-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川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啟川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0時許飲畢,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21時1 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黃先宇加以攔查。黃先 宇發現其散發酒味,涉嫌酒後駕車,遂要求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蔡啟川拒絕吹氣,發動機車欲逃離現場,旋遭 黃先宇攔阻並當場逮捕。嗣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囑託台 南市立醫院對蔡啟川施以血液酒精濃度鑑定,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11mg/dL(0.11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蔡啓 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 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檢察官 囑託台南市立醫院鑑定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111mg/dL,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檢驗報告 查詢生化報告(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論告 意旨以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 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 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不佳之 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11mg/dL,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 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96年、105年間, 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 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黃先宇攔停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發動機車衝撞黃先宇,致 黃先宇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黃先宇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為其論據。另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以:依本 院勘驗密錄器結果及員警黃先宇審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詞,可 知被告於員警尚站立於其機車左側時,突然催動油門駛機車 向前行駛,員警立即向前阻擋被告之機車,以當時情形,員 警不論是在被告機車左前側或右前側,均距離被告機車極近 ,被告應可知其遭盤查過程中,如催動油門向前行駛,員警 必然上前攔阻,亦可能會在攔阻過程中受傷,被告對此既有 認知,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催動油門向前行駛,顯 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 意等語。而被告固坦承當時確有發動機車欲駛離現場,然堅 決否認有何被訴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並無衝撞員警之意 圖,當時員警黃先宇並未站在車頭正前方,其不知機車有無 碰撞黃先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遭攔停後熄火,之後再度發動機車,其目的顯係為逃避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倘被告果如檢察官所指,有「衝撞」員 警之妨害公務不確定故意,被告大可不顧員警阻攔,逕行催 動油門衝出,實無催動油門遭員警攔阻後,再次停車熄火, 並將機車退回原處之必要;再參諸被告再次停車後對員警稱 :「拜託啦,別這樣啦」,可知被告所期待者,僅員警能網 開一面而已,其並無衝撞員警之意思,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 四、查被告因紅燈左轉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黃先宇攔停後,員警 要求查驗被告證件,並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表示有喝酒 ,員警旋要求被告機車熄火,並呼叫警力支援,未久被告將 機車由稍微左傾之狀態扶正並點火啟動,此時員警站在被告 機車左側,被告旋即催動機車油門向前行駛,員警迅速上前 阻攔並大聲喝斥被告,之後員警高聲以對講機要求迅速支援 ,被告則不斷向員警求情,其所騎乘之機車亦緩慢後退至先 前停放位置,此業據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卷存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本院交易卷第24至 25頁);而員警因伸手阻攔被告,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 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堪認此 一攔查過程及員警黃先宇因而受傷屬實。 五、雖員警黃先宇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稱:「蔡嫌(即被告 )坦承酒後駕車,於盤查時突然發動車輛駕車衝撞員警,造 成員警黃先宇手臂擦傷(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 庭證稱:其命令被告機車熄火後,被告突然轉動鑰匙發動機 車往前衝,遭其阻擋,其手臂遭被告機車之手把或後照鏡刮 傷;其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被告機車左前方,距離被告機車 極近;其認為被告客觀上有衝撞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之犯意 其無法判斷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0至73頁)。檢察官據此認 被告有駕車衝撞員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固非無見。然:  ㈠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黃先宇之證詞內容,員警黃先宇當時 係在被告機車左側或左前方,並非正前方,則被告逕行發動 機車向前駛離,其目的顯係為逃離現場,而非衝撞員警。即 便被告於發動機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因員警出手阻攔,以 致機車手把或後視鏡與員警身體發生碰撞而導致員警受傷, 但於攔查過程中,員警是否出手乃至以何種方式攔阻逃離現 場之酒駕嫌犯,每每隨在場員警人數、值勤員警性格、現場 狀況等因素而異,不能一概而論,並非當然可認員警受傷必 然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是員警黃先宇於攔阻被告過程中遭 車把或後視鏡擦傷,尚難逕行推導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之結論。  ㈡被告遭員警出手攔阻後,立即熄火停車,向員警求情,此業 據本院勘驗如上。倘被告初始即有駕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 犯意,其大可不顧員警可能遭受嚴重傷害之風險,加足油門 向前衝出。然被告並未如此,反於員警伸手阻擋後,立即熄 火停車,向員警求情,顯見被告自始即出於駕車逃離現場之 目的,欲發動機車駛離;而其一旦遭員警阻擋,亦立即熄火 停車,其不欲駕駛機車衝撞員警,甚為顯明,是無從認被告 有對執勤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係被告遭員 警黃先宇攔停後,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催 動機車油門衝撞員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 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易-1033-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詩婷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詩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或指述、附表一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給不詳之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伊是因打工所需,而找到該家庭代 工之工作,才交出提款卡與密碼,伊也沒有因此獲利等語。 辯護人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20歲,無工作經驗,且由 對話紀錄可知,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帳戶,被告提供帳 戶當下並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主觀上沒有洗錢或是詐 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或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2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19至31、33至3 5、37至43、237至23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 件(見偵卷第47至49、51至54、57至61、63至81、83至93、 143至23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 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  ㈢被告就其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轉介LINE暱稱「劉威」,又因「劉威」要求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加工購買材料費及實名登記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與LINE暱稱「劉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14頁)、永嘉興材料包裝行協議影本(見偵卷第106頁)、7-ELEVEN賣貨便寄件收據(見偵卷第111頁)、PChome商店街寄件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12頁)等件,可知上情尚非全然子虛。依被告提出其與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該帳號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可見該帳號曾貼出「誠徵家庭代工人員」之附有照片之貼文,並於詢問被告「之前有做過代工嗎」、「每天有多少時間可以做代工」等語後,轉介LINE暱稱「劉威」予被告,稱「劉威」為該公司之專員,會做詳細的代工和薪水介紹等語,被告因而與「劉威」加入LINE聯繫;依被告提出其與「劉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114頁),可見被告向「劉威」詢問家庭代工之詳細資訊,「劉威」則就公司之資訊(包含統編、地址、代表人等)、代工工作之具體內容、薪資之計算、配送代工材料之方式、雙方之協議書等均有詳細介紹,於被告簽約完成後稱「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登記買好材料了5天內發貨買和退還卡片給你喔之後也不需要提供卡片了,公司這邊用你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是會避稅的,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就是大家都是用自己的提款卡來購買材料的,這樣公司可以避稅,省下來的稅會給你每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材料費是不用你出的,材料費是由公司這邊出的」、「我們公司設立到現在有31年的時間,目前我們有代工幾千人,因為代工需要的材料很多,如果都是以公司的名義去購買材料那麼就會有很多的稅的,所以現在公司有要求代工需要提供卡片給公司公司會匯入錢進去購買材料,同時也會為每個代工發放補助金一萬元」、「你放心,你卡片直接寄送給我們駐點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如果有什麼異常你隨時告知我並掛失報警」、「公司收到你的帳戶,只能用於購買材料儲備使用,不能用於其他事情,不可以外洩個資,如果出現違法的事情我們需要賠償100萬元」等語,後續又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流程,被告後前往超商寄送提款卡等情,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對話內容皆具有相當邏輯性,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誤信為真。以上過程可知悉「劉威」與被告間交談內容涵括洽談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等情,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則被告前揭辯解有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實名登記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且自陳之前沒有打工經驗(見 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其確乏社會經驗。且因應民眾日異 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 變遷迅速,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 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 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 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 料、實名登記,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 、傳送代工協議照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劉威」傳送「永嘉興材料包裝行」 代工協議,佯為髪飾代工之公司、介紹詳細工作內容、徵求 家庭代工、用以購買材料費及實名登記、將由司機將材料送 予被告同時返還提款卡及發放補助金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 中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實名登記之程序 ,使用了各項說詞甚至傳送相關照片、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 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 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 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企業社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足 見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 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其始依 上開對話中之指示寄送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  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係因遭詐騙須 以個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實名登記及購買材料,被告仍需提供 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 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 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 告僅提供1張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未因貪圖補助金而寄送多 張卡片之行為及詳細詢問配送時間、配送方式等各項事宜, 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長期合作代工以勞力獲得報酬 ,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尚難僅因被告遭詐騙 集團以反覆話術說服,便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㈥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本 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政門市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應珮琳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1時38分許 55,013元 2 李濬宏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2時1分許 15,985元 3 黃瀚生 (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2時8分許 13,985元 4 呂柔儀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 112年7月10日22時18分許 29,987元 5 許佳綾 (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7月10日22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22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22時40分許 ①19,600  元 ②5,500元 ③3,050元

2024-12-12

PCDM-113-金訴-1467-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徐翊芸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翊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85至186、230頁), 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 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 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簡上卷第85、229頁)。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 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 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 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 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 ,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1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29 頁),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偵卷第13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29頁),且依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 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論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 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 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我已 經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蔡喬安(原名蔡依芳)達 成和解,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高子迪, 因其留存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繫,故無法賠償其所受損失, 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85至186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高子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 本案前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 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89頁),惟告訴人高子迪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高子迪達成調解一 情,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135頁 ),告訴人高子迪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 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與 告訴人高子迪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 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高子迪達成和解或調 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併予斟酌上開情 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高 子迪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其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 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9號):  ㈠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 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 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 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 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 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 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 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485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 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又110年6月18日 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 ,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 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法院無從再就 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 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 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 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 ,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 由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 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 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 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 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 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之犯罪事實 既因未上訴而確定,二審法院自應於該確定之犯罪事實範圍 內,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不得再斟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否則,不但會對原本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之被告造成訴訟突襲,實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 談會第22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經原審於112年10月4日宣判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始提出112年度偵字第24219號併辦 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桃 檢秀知112偵24219字第1129132308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在 卷為憑(本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卷第45至51頁)。惟 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揭櫫:「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等意旨,核與本案僅有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之情節不同,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21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依上開大法 庭裁定意旨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翊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 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發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發哥」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發哥」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高子迪佯稱可投資獲利,使高子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前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1 0分至11分許,由新光銀行帳戶分別轉帳4,103元、3萬7,002 元匯入本案帳戶,復由「發哥」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將 前開款項轉匯出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高子迪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翊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高子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812142號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 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 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因欲賺取報酬,而 聽從他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案前無遭 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786號第13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 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 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本案帳戶, 亦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YDM-112-金簡上-182-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主張無罪,但已於上訴二 審時自白認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再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原判決 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告行為時係於112年9月間,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被告雖於上訴二審時自白認罪 ,仍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前述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 以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合計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 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共9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 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 決之前案紀錄(參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30,000元等節。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重光、劉長立、郭虹佑、林詠婕成立調解 、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亦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 成立調解。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說明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資料多達3個帳戶,且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總計 為9人,總計遭詐騙金額亦非甚低,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之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起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5年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 。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原判決 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 當,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18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 上 訴 人 蕭鎧浚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許家銓 廖彥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0、1441 3、1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蕭鎧浚、許家銓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廖彥霖有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附表一編號2、6、7、9、10、14至2 4)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 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蕭鎧浚、許家銓、 廖彥霖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鎧浚、許家銓、廖彥霖一致部分:   依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係誤觸刑章,已知悔悟,且坦承 犯行,而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 pha-PiHP)」成分之香菸(下稱彩虹菸)之對象及數量不多 、期間不長、獲利甚微,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 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均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蕭鎧浚另以: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有關第三級毒 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所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25 次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5月等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逕就蕭鎧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5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違反平等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廖彥霖另以:原判決僅憑所謂購毒者陳信佑、吳成康、姜佳 男等人之證述,遽認廖彥霖有販賣彩虹菸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廖彥霖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廖彥霖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廖彥霖有販賣彩虹菸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係以犯罪組織之方式 販賣彩虹菸,且其數量非微,對象不少(其中1人為未成年人 ),所生危害不輕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 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法定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先加後減),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蕭鎧 浚、許家銓及廖彥霖販賣彩虹菸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 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 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逕 認量刑為違法。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2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謝明德 徐秀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019、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098、160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1527、152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9、1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明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上訴人徐秀霞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之㈣(包含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5、 11、14)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謝明德附表ㄧ編號4至6、14、15、20、25、26及附表二編號1 2至14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第一審關於徐 秀霞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5、11、14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謝明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6、14、15、20、25、26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以及處徐秀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0 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11、14「論罪科刑」欄所 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 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明德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6至19 、21至24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 明德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關於謝明德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暨就謝明德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又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徐秀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徐秀 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徐秀霞上開撤銷 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明德部分:  ⒈謝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冷春明,並因而查獲。又冷春明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民 國112年10月間,與謝明德認識等語。可見謝明德於112年10 月間,即與冷春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謝明德於112年11 月18日前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6至19、21至2 4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 未詳為調查、審認上情,而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⒉謝明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4,500元;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原判決係分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可 見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 ㈡徐秀霞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5、11、1 4部分:   依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謝明德、所謂購毒者張志全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徐秀霞僅係幫忙交付以衛生紙包裝之物,不 知其為毒品;所謂購毒者王建文、莊鵬益於警詢中均陳稱: 其未向徐秀霞購買毒品等語。又附表二編號1、4、14所示犯 行,均無錄影畫面可以證明係徐秀霞販賣;附表二編號5所 示犯行,王建文於警詢時供稱:謝明德不在家,我即離開等 語。可見徐秀霞或不知係交付毒品,或未曾交付,並無共同 販賣之故意,至多僅係幫助交付毒品。原判決逕認徐秀霞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又徐秀霞既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自無法供出毒品上游,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致徐秀霞所處之刑有重於謝 明德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謂購毒者何泰安於警詢時已明確 證稱:其係與謝明德交易毒品等語。且卷內並無錄影畫面, 可以證明徐秀霞有參與其事,原判決逕認徐秀霞有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徐秀霞明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 編號1、2、4、5、11、14所示犯行,僅就第一審判決就此所 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檢察官亦未就此提起上訴(按檢察官僅 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徐秀霞之量刑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徐秀霞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 、2、4、5、11、14所示犯行,徐秀霞或不知所交付之物為 甲基安非他命,或未曾交付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徐秀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佐以謝 明德、何泰安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毒品交易現場照片以及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 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係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據以說明:徐秀霞與謝明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徐秀霞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徐秀霞有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 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謝明德為警查獲後,供出附表一編號4至6、14 、15、20、25、26、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 為冷春明,並因而查獲,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因此,謝明 德附表一編號4至6、14、15、20、25、26及附表二編號12至 14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冷春明係於112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及 同年12月6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德,時間係在 謝明德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6至19、21至24及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並無時序 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徐秀霞並未 供出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贅 予敘明,並無違法可指。謝明德、徐秀霞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犯因各別參與犯罪時間、分擔犯罪行為之差異,法院本 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不能單純 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指摘量刑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謝明德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6至19、21 至24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謝明德之販賣 次數、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稱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關於謝明德附表ㄧ編號4 至6、14、15、20、25、26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並審酌謝明德之販賣次數、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 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徐秀霞附 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至6、11、14所示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以其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坦承犯行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審酌徐秀霞之販賣次數、金額,以及參與犯罪程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各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情形。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謝明德、徐秀霞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泛言 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謝明德、徐秀霞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以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謝明德、徐 秀霞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31-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6號、第8202號、第8208號、第8227號、第8228號、第10454號、 第10460號、第11727號、第1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缺錢」。 2、犯罪事實二第1行之「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更正為:「黃嘉祥因家中缺錢,又見物品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 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 於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提領陳氏玉敏帳戶內款項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竊盜9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 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先前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 2335號)遭撤銷假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 於前案執行近8年而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至1 年間便再犯本案各次竊盜、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雖誤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徒刑1 0年,於11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僅係對定 執行刑之範圍判讀錯誤,對執行完畢事實及日期之主張尚無 重大錯誤,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方式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氏玉敏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88,700元,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數 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部分 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在市場賣魚,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附表編號1、3至9各次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 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罪質仍 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 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8人,竊取、提領之現金 合計已逾11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 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藉由 竊盜、盜領等方式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 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1、3至9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 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為食品,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見警二 卷第4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 力奕勛供述之價值295元計算並追徵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但未尋獲發還之證件、金融 卡、存摺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 財產價值;另編號8之鑰匙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且更換門鎖後鑰匙即喪失效用, 執行上更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同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 工具,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陳氏玉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陳氏玉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1頁)。 3、陳氏玉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灰色花紋長夾壹個、紫色花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力奕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力奕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至4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右金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右金蘭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1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飾品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林 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林瀞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3至1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林倚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林倚男警詢證述(警五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9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李美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李美佳警詢證述(警六卷第27至28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六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2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王晴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王晴瑤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3至3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七卷第65至73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25至30頁、第37至3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Airpods壹個、行動電源壹個、I CASH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1支、身份證及學生證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張琍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1、張琍淳警詢證述(警八卷第9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5至1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焦枝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焦枝英警詢證述(警九卷第7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3至27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3至17頁、第21、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1779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26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605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2539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68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39500號卷,稱警六卷。 七、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83000號卷,稱警七卷。 八、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366500號卷,稱警八卷。   九、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38300號卷,稱警九卷。 十、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稱偵一卷。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稱偵二卷。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稱偵三卷。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稱偵四卷。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稱偵五卷。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稱偵六卷。 十六、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卷,稱偵七卷。 十七、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稱偵八卷。 十八、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稱偵九卷。 十九、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卷,稱本院審易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黃嘉祥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品隆 燒肉飯店」,徒手竊取陳氏玉敏置放在店內之背包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灰色花紋長夾1個、紫色花紋零 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及郵局 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接續以陳氏玉敏之生日輸 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 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陳 氏玉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8,700 元。嗣陳氏玉敏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二、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新 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力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右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林瀞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六) 1.證人即被害人林倚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八)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晴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琍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十) 1.證人即告訴人焦枝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二、核被告黃嘉祥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9次竊盜、1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中門市」 5,000元 2 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同上 3,700元 3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20,000元 4 112年10月25日1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新臺幣) 是 否提 告 備註 1 112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凱旋路口 徒手竊取力奕勛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點心(奶茶1杯、可麗餅1份、餅乾1盒及小鳳梨酥20入1份,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2 112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嵐多元複合養生館」 徒手竊取右金蘭所有置放於櫃檯上金雞飾品(價值3,600元)及零錢盒(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3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瀞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4 112年10月24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茶二棧」店 徒手竊取林倚男所有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否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5 112年12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悅來居旅店」 趁李美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美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包包1個(內有4,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4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6 112年12月17日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簡單生活商旅」 徒手竊取王晴瑤所有置放於櫃檯後方之後背包1個(內有1,100元、手機1支、AIRPODS1個、行動電源1個、ICASH1張、身分證件4張、金融卡6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7 112年10月18日19時0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3日租套房內 趁張琍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張琍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證件、鑰匙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8 112年12月18日17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焦枝英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A14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2024-12-09

KSDM-113-簡-2595-202412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耕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劉耕宇(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刑事抗告 狀」,其內容開頭則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速股)判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詢問其真意,表示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對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 上開書狀、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回傳單、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29、16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涉及民國97年6月1日與李國榮、「東東」(張德龍) 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起訴書記載三人共同運輸毒品,原確定判決卻更改為聲 請人與「東東」兩人共同指使李國榮運輸毒品回臺。聲請人 在此案本為共同正犯,變更為指使犯罪之主謀、上游,其錯 誤角色地位誤導法官之自由心證來判刑。運輸毒品前二、三 天,李國榮與「東東」共謀策劃整起運毒,聲請人並未在現 場,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之相關證據。運輸毒品 當天,「東東」交付毒品時是在李國榮住處內,聲請人在住 處外,未知悉毒品的種類、數量,李國榮始終未論述聲請人 是否知悉此次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聲請人為共同 正犯,非指使者,亦非上游或交付毒品者,種種跡證皆不能 證明聲請人有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之情 事,聲請人第一審為無罪,第二審卻判刑20年,與李國榮確 定攜帶毒品者,第一審判刑7年,第二審判刑10年,刑期差 異甚大,不合比例原則,應予重定刑期。聲請人在此案並無 指使李國榮運毒之犯罪行為,聲請人之刑期應與同案被告李 國榮相同或輕於其判決,法官需以相同證據,依法妥適裁量 判刑,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  ㈡起訴書說明欄誤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受測人劉耕宇於測 前會談否認參與本次的運毒,渠陳述有關本案搭機返國前並 不知道李國榮身上攜帶毒品。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鑑 定書只列舉一條,只有一題測謊不實在,測謊鑑定說明書誤 載三題測謊未過,測謊結果報告錯誤,誤導檢察官起訴書記 載內容錯誤,導致法官無法依正確事證做出心證,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亦有記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 造,且原判決所憑之鑑定以證明其為虛偽。  ㈢李國榮與其辯護律師編撰整個運毒過程,為求減刑,胡亂攀 咬,將一起回臺之聲請人供為共同正犯,利用聲請人因生意 需多次往返於中國大陸及臺灣進出境,故意一同回臺,掩飾 其犯罪事實,東窗事發後將其罪推與他人。李國榮於97年4 月9日刑事辯護狀第一次要求從輕量刑,亦要求減刑;於97 年10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準備狀要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於97年11月12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答辯 狀供出張德龍、劉耕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減輕其 刑,可見李國榮於其所涉案件中陳述內容非無誣陷聲請人而 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且李國榮證詞前後不一,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李國榮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5月,已證實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又有偽 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㈣法律除了採用證據法則外,對犯罪事實認定更需要合理佐證 ,合乎邏輯及理由來論證。李國榮稱:「我與劉耕宇的機票 都是我訂的」等語,但旅行社同時訂位應是同一艙等,然從 訂位紀錄來看,聲請人機位是21G艙,李國榮機位是21F艙, 如果是同時間訂位,機位、艙等會是相同,但艙等不同,就 是不同時間買的,不是李國榮幫聲請人訂位的。又李國榮稱 「劉耕宇是押貨人員,所謂押貨就是看著我不讓我跑掉,回 臺之前護照由劉耕宇保管」等語,但聲請人未到李國榮住處 ,是早上9時才到旅行社碰面,凌晨12時到早上9時間李國榮 未受人控制,護照也在李國榮身上,何來押貨控制行為、控 制護照之說。又李國榮稱:「『東東』要李國榮帶仿冒包包回 來交給劉耕宇」等語,但97年6月1日查獲李國榮攜帶毒品回 臺時,查扣物品並無仿冒包包。又李國榮於97年10月30日刑 事準備書狀、97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曾提出未說出共犯是 怕共犯對其家人不利,但聲請人並未打電話至李國榮家中恐 嚇情事,並無通聯紀錄、李國榮與家人之報案紀錄。且依林 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可知,「東東」於97年6月1日之前 兩、三年即93、94年間已死亡,以上證據均可徵李國榮說謊 、證詞反覆、毫無邏輯。  ㈤聲請人有收到監察院函文,對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之情 事,經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改善違失 人員責任,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檢察官對於起訴書及上訴書未能實質審查證據,逕行上 訴,法官未能判斷證據真實與否,聲請人盼能提供證明已無 罪之聲明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 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 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 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款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未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情 事,原確定判決卻判刑20年,且與攜帶毒品者之刑期差異甚 大,不合比例原則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 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與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雖稱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報告有誤,但聲 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 鑑定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鑑定為虛偽,不能認 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自行解讀認 定測謊鑑定結果報告,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雖以另案李國榮於97年4月9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0月 30日刑事準備書狀、同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之內容,指摘 李國榮有誣陷聲請人而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然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均無法直接證明李國榮所述係屬虛偽,聲請人稱李 國榮與其辯護人虛構編撰整個運毒過程,尚乏依據。且聲請 人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主張 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有偽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然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內 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該判決係認定「李國榮 明知劉耕宇係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其行為分擔模式係 與李國榮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返回臺灣地區,並擔任俗 稱『押貨』之工作,以就近監控李國榮運輸毒之過程,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有關劉耕宇並未參與運 輸毒品行為等虛偽陳述內容,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劉耕宇涉 嫌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構成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核與聲請人稱李國榮憑空捏造聲請人為押貨人員之 情相悖。而聲請意旨就其所述李國榮虛偽證述聲請人為押貨 人員部分,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 人任憑己意自行推論,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  ⑴聲請人所主張證人李國榮之證詞,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 以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原 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 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 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 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又聲請人所提之林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未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應符合「新穎性」要件。然觀諸該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187頁)內容記載:「至93、94年間,李國榮告知 本人『東東』已經死亡」等語,充其量僅係林桂中陳述自李國 榮處聽聞之事,無法證明聽聞之事具有真實性,顯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且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監察院函 文及附件,無非係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 請相關單位依權責事項查明見復,或提供相關單位就聲請人 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請人參考(見本院卷第131、219至 221、259至260、261至262、32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 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再-286-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7、43627號;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3、4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劉芢杰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劉芢杰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前之某時許,加入「 陳宗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先生」(下稱「高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俊義聯繫,佯稱加入 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1 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宗毅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 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含 劉俊義所匯款項)轉匯至劉芢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第二層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劉芢杰旋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23分,再自 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俊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善化 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1部分(此部分以下稱甲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3、254頁),本院就甲事實部 分,關於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 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此部 分以下稱乙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就乙事 實部分,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213、25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故被告上訴關於 乙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甲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甲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54至25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關於甲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事實 一;本案甲事實〉) 一、訊據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 :⑴不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⑵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 0萬元,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 項;⑶被告就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部分,與已確定之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1號判決)告訴人王永仕部分,被告主觀上並不認識、知 悉款項來源不同,其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一案件 ,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案甲事實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60、212至213、259頁)置辯。惟查:  ㈠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5 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再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自中信帳戶臨櫃 提領100萬元,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就甲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金訴690卷第73 頁),並有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警詢指述(見偵43627 卷第65至69頁)、證人林宗毅於警詢陳述(見偵43627卷第5 5至63頁)、被告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9至3 7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39至43頁) 、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報案之相關資料(見偵43627卷第7 1至81頁)及中信銀行111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5780號函檢附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之臨櫃提款單據(見偵4 3627卷第151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就甲事實部分,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 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 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 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 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 ,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 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 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 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 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 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 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 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 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 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之金融 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 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並經政 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受 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料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易知悉 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 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 經驗,顯具前揭預見或知悉能力。  ⒉次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 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 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 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 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查,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領出交給陳宗煜,陳宗煜是向 我收錢的弟弟;鄭宥榛有跟陳宗煜一起來跟我收錢過;中信 銀行帳戶是我以前之薪轉帳戶,收錢的人跟玉山銀行帳戶收 錢的人是同一個,我這兩次提領行為的報酬,均是陳宗煜在 我拿錢給他後,陳宗煜隔天將報酬給我等語(見偵43915卷 第113至114頁;偵37167卷第19至20頁;金訴690卷第80頁) ,可悉被告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對象均為「陳宗煜」乙情無 誤。又被告與「陳宗煜」、「邱靖凱」為同一詐欺集團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9 號、67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690卷第27至33頁) ,足認被告與「陳宗煜」實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除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將其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後,再將提領款項 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至為明灼。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林宗毅,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在我身上,我沒有交出去, 他們就是匯錢進來叫我去領等語(見偵43627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258頁),與林宗毅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在位於新北市樹林 區龍興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 語(見偵43627卷第59頁)互核稽之,並觀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銀行交易明細及林宗毅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紀錄: 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8時32分許、10時33分許、中 午12時4分許、下午1時39分許、2時50分許、3時9分許、同 年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永豐銀行帳 戶即有金額10元陸續匯至該中信銀行帳戶9次,而於同年月3 日中午12時5分許,即有49萬5,000元自永豐銀行帳戶匯至該 中信銀行帳戶等內容(見偵43627卷第9至43頁),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有多次匯款 小額金額(即10元)測試該中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待確認 後即將大額金額(即49萬5,000元)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 戶匯入該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明確,足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2 日上午8時14分許前某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該中 信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乙情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上游成員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能回流至上游,避免金流層 轉回流過程中遭他人截取匯入金額,需對其等取得之人頭帳 戶加以控管,然本案詐欺集團控管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 乃係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留給被告,並由被 告負責提領匯入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宗 煜」,再由「陳宗煜」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與被告間具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情無誤。  ⒋復因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陳宗煜」,故細繹被告與 另案被告鄭宥榛於偵訊時之供稱內容,並交互比對其等犯行 情節,查被告於偵訊供陳:我曾經在桃園市○○區○○○街開熱 炒餐廳,店名為大燄山,我有卡一條洗錢的案子,是上面的 人要我去銀行領錢,從我自己公司戶頭領出來,金額好像就 是180萬元,鄭宥榛跟我上面的人一起來收這條錢,他們匯 到我戶頭等語(見偵43915卷第113至114頁),與另案被告 鄭宥榛於偵訊時供稱:「高先生」匯180萬元給我,一大早 又打來叫我馬上看,還要我跟他約時間把錢提出來,後來我 拖到11點多就跟「高先生」一起到銀行臨櫃提款,在車上我 有拍出劉老闆的經營公司之統編、電話,「高先生」要我馬 上轉匯給劉老闆,「高先生」還曾帶我去找劉老闆等語(見 偵43915卷第81至83頁)互核以觀,並有臺企銀行帳戶交明 細(見偵43915卷第25至28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3915卷第29至36頁)、另案被告鄭宥榛提供之照片、L 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見偵43915卷第87至104 頁)及大燄山餐飲有限公司網路資料(見偵43915卷第105頁 )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另案被告鄭宥榛所稱之劉老闆即為 被告,而被告所稱「其上面之人」即為「高先生」,均為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層轉匯款至被告掌控之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再由「陳宗煜」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亦屬明確。  ⒌本院衡酌上情,被告與「陳宗煜」實屬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間具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提供之該中信銀行帳 戶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及擔任提領該款項之車手,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被告雖未實 際詐騙告訴人劉俊義,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 識,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陳宗煜」,被告亦自陳其 上面之人為「高先生」等情如前,「高先生」亦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宗煜」之上級,被告已預見「陳宗煜」,及其 與「陳宗煜」之「上級」即「高先生」等人,可能從事詐欺 犯罪,被告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中信銀行帳戶 中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宗煜」,再由「陳宗煜」循序層轉 遞送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 知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促 成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 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 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 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 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 之有無。經查:  ⒈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於告訴人劉俊義匯款前餘額為26,721元,本件詐欺集團於11 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向告訴人劉俊義詐得5,000元後, 復有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告 訴人王永仕委由其父王清煌(下稱王清煌)於同日下午2時2 4分許匯款100萬元款項匯入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1時34分許及1時5 0分許,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匯款300元、35元及30元 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再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林宗毅之永豐銀 行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3 627卷第17至19頁)。然告訴人劉俊義前揭匯入永豐銀行帳 戶款項於王清煌所匯之100萬元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業 已混同,是縱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先有2筆款項(即974元、2,000元 )匯出,但此時該永豐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告訴人劉俊義前 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2,026元,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1時34分許、1時50分許及下午2時24分許,再有300元、35元 、30元及100萬元自該永豐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臨櫃自其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100萬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告訴人劉 俊義遭詐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混同款項。  ⒉是此,就甲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匯入「本案 甲事實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匯入「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 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劉俊義及另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已無從分辨何部分屬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屬其 他被害人所匯入,亦即第一層帳戶匯出時並未清空為零,依 前揭混同法理,則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中自有告訴人劉 俊義被詐得之款項,則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所為洗錢之犯行, 亦堪認定。尚不能以帳戶款項先進先出為認定有無違犯洗錢 罪之標準。  ㈣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 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 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事實之被害人係告訴人劉俊義,其 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5月25日(見偵43627卷第65頁), 而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被害 人為另案告訴人王永仕,其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6月1日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案甲事實部分之詐欺被害人、 犯罪時間均與另案明確可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顯非同一案 件,本案甲事實部分即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明 確。  ㈤基此,被告就其所提領如前揭「甲事實」所示款項,係詐欺 所得之不法所得等情,顯有所認知,而足認被告與「陳宗煜 」及「高先生」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前揭「甲事實」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不符 合「三人以上」之要件,及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0萬元 ,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項, 及本案甲事實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⒈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就甲事實 部分,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所犯甲事實部分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 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就甲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宗煜」及「高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甲 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甲事實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ㄧ、被告就甲事實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要件未合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乙事實所犯刑 法加重詐欺罪部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金訴690卷 第80頁),而就乙事實部分則係於原審及本院均有自白犯行 (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14、253頁),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已 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希望依 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置辯,惟被 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罪所造成危害 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僅 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 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 實刑之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原判決事實二〉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及甲事實與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之說明  ㈠被告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迄今已賠 償4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87、123、240至244 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就 乙事實部分,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 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又就甲事實部分,被告甲事實所得報酬僅為50元(計算詳如 後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另就乙事實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 付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 就上開已給付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實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適用部 分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科刑,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等節之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 之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事實之科 刑,及關於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乙事實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已 賠償乙事實之告訴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 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 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疫情期間餐廳無法營業,需要金錢扶 養家人小孩(見本院卷第261頁),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僅對乙事實予以承認,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 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乙事實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 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 歲、1歲(見本院卷第26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 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柒、駁回上訴(即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甲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而造成告 訴人劉俊義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及所 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告訴人劉俊義所生損害,復將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前有因加重詐欺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甲事實部分 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俊義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 6萬元,已婚,須扶養一名4歲小孩及母親等語(見金訴690 卷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雖未論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甲事實 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事用法,為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玖、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二次提領均有達到匯款 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61頁) ,衡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均尚有另案被害人匯款之金 額,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甲事實、乙事實之告訴人 劉俊義、張歌珊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之1%計算犯罪所得分 別為50元(即5,000×1%=50)、600元(即60,000×1%=600) 。  ㈡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甲事實之犯罪所得為50元,可 悉此部分如宣告沒收、追徵,已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付乙事 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如前,是被告就乙事實賠 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乙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芢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乙事實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2-上訴-533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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