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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景翔、張洟銨(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博物館姐姐」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691號判處罪刑,非本案 審判範圍),由張洟銨於111年9月底招募谷○俊(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張景翔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張景翔、張洟銨、谷○俊、「大哥」、「博物館姐姐」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1日21時17分,假冒為買動漫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 員致電林華德,佯稱因平台系統故障,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 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林華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22 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谷○俊再依「博物館姐姐」之指示於同 日22時57分、同日22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 上開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予張景翔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華德、證人谷○俊及張洟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張洟銨、谷○俊、「大哥」、「博物館姐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 項,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提款及交款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應予非難。復考量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 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暨被告前多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2%等語,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5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2%≒599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數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車手收取再轉交之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 然該款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73-2024103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 56636、581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 誤載為提款卡(含密碼),本院逕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提供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2、6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就上開 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則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 ,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曾就本案帳 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被害人陳漢笠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 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連網並輸入 正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登入行動銀行,再於同日下 午2時5分許,將款項44萬9,671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上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 入IP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61號卷第13、19、23頁) 。可徵本案帳戶除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外,更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移轉 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是綜合上開事證,審 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取得本案帳戶實際 控制之權,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 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已認定。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有關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顯屬誤載,均更正如本判決所 示,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因為先前保全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設 ,自111年11月間換工作後,我就再也沒使用本案帳戶,也 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不 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查,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 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 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 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已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取得本 案帳戶實際控制之權,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將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尚未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 、 56636、581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案件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 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詐取金額,受害人數 達6人,且詐騙金額已逾15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已難謂輕微,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林俊杰 、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戊○○ (告訴人)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 5萬元 甲○○之臺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7967,第13-17頁) ⒉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37967,第27-29頁) ⒊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7967,第19-28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67號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 45萬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2年4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4353,第11-15頁) ⒉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4353,第35-40頁) ⒊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4353,第29-35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3 辛○○ (告訴人) 於112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8分。 5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5769,第15-18頁) ⒉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5769,第41-45頁) ⒊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5769,第35-39頁、第47-49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號(移送併辦) 4 丙○○ (被害人) 於112年1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3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6636,第39-41頁、第23頁) ⒉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56636,第55頁、第61頁) ⒊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636,第37頁、第43-49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6636號(移送併辦) 5 庚○○ (告訴人) 於112年3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8150,第9-12頁) ⒉庚○○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8150,第21頁、第24-27頁) ⒊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8150,第13-18頁、第29-31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8150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6 丁○○ (被害人)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3分,逕予更正) 35萬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偵8061,第31-35頁) ⒉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偵8061,第59頁、第63-67頁) 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8061,第35-39頁、第55-56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移送併辦)

2024-10-30

TYDM-113-金訴-94-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嘉緯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70 、75、128、1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然因新舊法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均設有 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難認與上開減 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或免除其刑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 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 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雖係透 過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本案 所詐得為統一超商點數,價值550元,實屬小額,足認被告 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 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 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簡志榕 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4千元,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46頁, 本院卷第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本案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縱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 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妥。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賠償告訴人4千元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後態度即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 分科刑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55 0元,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傷害、竊盜等犯罪執行紀錄,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入監前打臨工維生, 並與祖母及伯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94-20241030-1

原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義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義、羅啟榮、高俞峰(羅啟榮、高俞峰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分別為「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 丁」等成年人(下稱「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林孝榮、趙婉 若、曾智鴻及葉國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 高俞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邀集高俊義及羅啓榮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之便利商店,由高俞 峰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羅啓榮,羅啓榮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由高俊義、高俞峰收集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羅啟榮、高俞峰、「分解 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 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 罪集團中車手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 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 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 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犯後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婉若達成調解,態度非劣,然尚未完全 履行調解條件,實不足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為收繳 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 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 微。另考量被告就其等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暨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 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 ,均係在109年12月19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342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 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被告所領取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 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 之證明,即無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等情。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 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 車手 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 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 及宣告刑 1 林孝榮 (原名林翔)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23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林孝榮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新光銀行之人員致電林孝榮,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孝榮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 1萬9,012元 黃聖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啓榮 ⒈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3分ATM提領2萬元。 ⒉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4分ATM提領2萬元。 ⒊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5分ATM提領2萬元。 ⒋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6分ATM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⒈告訴人林孝榮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69-173頁)。 ⒉告訴人林孝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177-180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36-237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趙婉若 (原名趙昱媛)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趙昱媛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新銀行之人員致電趙昱媛,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趙昱媛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27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趙昱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83-187頁)。 ⒉趙昱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191-194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36-237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曾智鴻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曾智鴻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華南銀行之人員致電曾智鴻,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曾智鴻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6分。 4萬9,989元 黃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4分ATM提領2萬元。 ⒉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5分ATM提領2萬元。 ⒊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6分ATM提領2萬元。 ⒋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7分ATM提領2萬元。 ⒌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8分ATM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⒈告訴人曾智鴻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97-201頁)。 ⒉曾智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205-208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41-243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8分。 4萬5,989元 4 葉國慶 (被害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06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來電,向葉國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葉國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9分。 4萬6,123元 ⒈被害人葉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211-213頁)。 ⒉葉國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217-220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41-243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分ATM提領2萬元。 ⒉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分ATM提領2萬元。 ⒊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2分ATM提領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OK超商龍潭民族店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緝-5-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惠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惠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簡上卷 第3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所犯深具悔意,且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吳和蓁,曾多次致電告訴人尋求和解機會,但因告訴 人不願意再接電話而未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係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所致,非可全歸因於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9頁)。本院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考量其經濟狀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 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 生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簡上-23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迪索奈爾服飾店(下稱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Riris Megasari皮包內(下稱本案皮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 之側背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 錄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去服飾店試穿衣服,在告訴 人進入服飾店試穿間之際,有幫告訴人短暫保管包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的 畫面是我要幫告訴人嘗試修復包包上的拉鍊,我並沒有拿告 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服飾店,又 告訴人於服飾店內之試穿間試穿衣服時,有將隨身包包交由 被告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 、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7、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 )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包包內之現金1萬元等語,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位於試穿間前方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一)播放檔名為【IMG_6654】 之影像檔案:⒈畫面為服飾內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右下方監視器時間(下稱影片時間)顯示為「2023/05/0615 :51:30」:畫面左方為店內衣服之試穿間,畫面右方之貨架 上掛滿長短褲商品,該貨架下方放置兩袋物品(分別為深藍 色及金色之袋子),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被告) 位於畫面右方貨架處,低頭伸手觸摸放在地上之金色袋子內 物品。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15:51:33」:被告觸摸完 畢後隨即起身。⒊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1:35」至「 2023/05/06 15:51:40」:被告再次彎腰觸摸放在地上袋內 物品,此時從掛在試穿間門板之反射鏡中,反映出被告觸摸 完地上金色袋內物品後,隨即起身將雙手插在腰間。⒋影片 時間為「2023/05/06 15:51:40」至「2023/05/06 15:52:30 」:被告持續將雙手插在腰間,約莫10秒後,被告自側背包 中將手機拿出,此時被告手部動作遭該反射鏡上方紙張告示 所遮掩,無法經由肉眼詳細觀察被告手部動作,被告持續位 在地上兩袋物品旁邊使用手機。⒌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2:30」至「2023/05/06 15:52:54」:一名身穿淺色上 衣之女子(下稱告訴人)自店內試穿間走出,肩上斜掛一個黑 白條紋之包包(下稱系爭包包),手上拿著黑色長褲,並與被 告交談。⒍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2:54」至「2023/0 5/06 15:55:42」:告訴人再次進入試穿間,並將其手機從 門縫下方丟出給被告拾取,被告持取該手機後即持續站在原 地。⒎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5:42」至「2023/05/06 15:56:42」:告訴人再次步出試穿間並與被告交談,身上 仍斜掛著系爭包包,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交談後離開監視錄影 畫面範圍。」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38至39頁),可徵告訴人進入服飾店內之試穿間時,位 於試穿間外之被告固曾低頭伸手觸摸放在地上之金色袋子內 物品兩次,然從試穿間門板反射鏡中反映出之影像為觀察, 並無被告有翻找地上金色袋內物品,或有從地上金色袋拾取 物品之行為。 2、復經本院當庭接續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位於試穿間前方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二)播放檔名為【I MG_8590】之影像檔案:⒈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2 6」:畫面仍為店內試穿間前方狀況,被告站立位於該兩袋 物品旁,手中拿著系爭包包,此時,告訴人未於畫面中出現 。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29」至「2023/05/06 1 6:06:58」:被告持續位於原處,手拿著系爭包包仔細查看 拉鍊處,此時包包呈現打開狀態,被告用手拉動包包上面之 拉鍊,惟因拉鍊無法順利拉動故無法順利將包包關上。⒊影 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59」至「2023/05/06 16:07: 23」:告訴人從事試穿間走出,被告隨即將系爭包包交給告 訴人,兩人短暫交談後,告訴人即示意被告將系爭包包放入 地上金色袋子中,隨即拿取貨架上之長褲離開錄影畫面,被 告則蹲下整理地上紙袋物品,影片結束。」等情,有上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徵告訴人在試穿 間試穿衣服之期間內,被告固有拿取告訴人之隨身包包,並 且有嘗試拉動該包包上拉鍊之行為,然亦無存在有翻找該包 包內物品,或有自該包包內拿取任何物品之行為。而從兩人 交談之過程為觀察,告訴人亦未對該包包上拉鍊遭他人移動 ,而有質疑或指責被告之相關舉措。 3、另本院再當庭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收銀台上方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三)播放檔名為【IMG_8592 】之影像檔案:⒈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3:40」:畫 面為收銀檯位置,中間身穿黑色衣服店員在整理桌面上之衣 物。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3:44」至「2023/05/06 16:24:00」:被告右手提著金色袋子,左手拿一件黑色長 褲前往收銀檯結帳,告訴人跟隨在後,被告、告訴人與店員 簡短對談後,被告拿出放在黑色側背包內之金錢交付與店員 。⒊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4:00」至「2023/05/06 1 6:24:38」:店員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操作收銀機 找錢交給被告,後隨即將桌面上之黑色長褲打包裝袋,交付 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隨即離開,影片結束。」等情,有上 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可認被告陪同 告訴人至服飾店收銀台結帳過程中,兩人相處並無任何異狀 ,且被告所交付予服飾店店員之現金,係被告從自身黑色側 背包中取出,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徒手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 金之行為或機會,則被告是否有在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之現金1萬元,即屬可議。 4、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服飾店 購買衣服,當時有一名男子跟我搭訕,後來他看我身上東西 帶的很多,說願意幫我拎,那時候我正要去試穿衣服,他就 跟我說:「包包給我沒關係」,我交付給他後,我就去試穿 衣服了,後來我要結帳的時候那個男生就幫我付款,我正要 拿錢給他的時候,他說不用了,購買衣服完畢,他還和我搭 車一起去中壢火車站,是我去中壢的時候才發現我錢包內的 1萬元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告訴人證稱 其遭人竊取之1萬元現金是存放在「錢包」內,且非在服飾 店內及時發現上開1萬元遭竊取。然自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 容為觀察,告訴人未具體證述該「錢包」是存放何處?「錢 包」與「包包」是否為同一物?有無攜帶其他置物袋或手提 包?發現「錢包」內現金1萬元遭人竊取之詳細過程?等節 ,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為印尼籍,其 自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2年11月10日出境後,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未有入境紀錄,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告訴人 之警詢證言既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亦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權之行使,其證言之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從而,本案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 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 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錢包」內現金1萬元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易-219-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立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6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陳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 隆」、「億來億去」、「地藏」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先 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再委派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 署押或印文之收據、工作證取信於被害人,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又被告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該組織不詳成員暱稱 「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其他車手之工作,此部分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而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該集團不詳 成員暱稱「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 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 ,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 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另公訴意旨論以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條件。惟考量詐欺手法甚多,並非必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而本案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或認識其他共犯係以在臉 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逕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在其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然被告既已構成同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則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相同,僅 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陳瑀、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億來億去」、「地藏」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5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許英珊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 該事實之法律評價。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 關受何人指示前往取款、如何與共犯聯繫、本案取款經過等 事實,均全數坦承,雖未直接「認罪」,然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認其業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見偵字卷第112、113頁),已屬自白,佐以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8至59頁、第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 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字卷第112、113頁),亦屬自白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因洗錢未遂而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第66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 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第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對告訴 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索隆」聯繫之用,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66 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 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另【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 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至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許天偉」佰匯公司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許天偉」德勤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記載現金200萬元) 2張 4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空白) 1張 5 印泥 1個 6 偽造之「許天偉」印章 1枚 7 藍芽耳機 1組 8 iPhone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   被   告 顏立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昇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陳瑀(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索隆」、「億來億去」、「地藏」等成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集團,由顏立昇負責擔任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次所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嗣顏立昇 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 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英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許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顏立昇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顏立昇遂依「索隆」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英珊出示偽造「許 天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署押或 印文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許英珊收取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現金,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 未能將上開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投資專員「許天偉」向告訴人收取假投資詐款現金20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坦承有冒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外務員「許天偉」之名義,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含收據、工作證照片、投資詐欺APP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外務員「許天偉」即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偽造「許天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署押或印 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4-10-30

TYDM-113-金訴-123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祺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 之後備軍人,且後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莊敬路地址 )戶籍地址遷離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 區○○號(地址詳卷,下稱岳崙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 訓練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 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 之妨害兵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 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暨所附無法製 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於111年10月間自莊敬路地址遷離後,並未申報住所異動登 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跟家人同住在 莊敬路地址,因為該居住地址為租屋處,且屋內有漏水情形 ,所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續約,而搬離該處,故沒有收到教 育召集令,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110年3月5 日將戶籍遷入莊敬路地址後,因故於111年10月前之某日未 繼續居住於上址,然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發出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於 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當面送達被告,而將該召 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並將該 召集令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嗣被 告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岳崙營區報到,亦未接受動員符號 為精誠甲字第933041號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教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致44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5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送達 證明、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 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下稱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 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15頁、第18至2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 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 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 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 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 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 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 犯罪。至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 第六條科刑。」然同條第1項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 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而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乙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金龍是我的父親,當初是經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中正捷運加盟店居間後,由王金龍出面與出租 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莊敬路地址之房屋後,我與父母一同 居住該址,但因為房屋有漏水等瑕疵,我跟家人討論後,待 租約到期後就決定不要再續約,所以才搬離,當時在退伍時 ,鄉公所及退伍單位都沒有跟我說戶籍有遷移要提出說明, 我不知道要辦理申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第27頁、本院易字 卷第58至60頁)。又觀諸莊敬路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 上記載:「...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王金 龍(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桃園區莊敬路一段373號15樓之2...第二條:租賃契間經 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 11年2月28日止...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 王金龍...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等文字,有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快樂房屋有限公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9、33至39頁)。可徵莊敬路地址房屋確實為租屋處,租 賃契約係由王金龍與出租人簽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 契約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堪以認定。而本案之教育召集 令,係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將該召集令交付 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顯晚於上開租賃 契約之到期日,則被告辯稱因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再續約而搬 離莊敬路地址,故未收受該召集令等語,尚非與常理有違, 應值採信。 2、再者,本案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地點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 岳崙營區,且召集時間僅112年4月26日等情,有移送報告書 、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頁、第18頁)。是 該次教育召集僅有1日,且召集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參與 該次教育召集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均微,而依一般 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 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 居處所之理。依上開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罪之構成,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之主觀犯意,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 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前之某日,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且未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出戶籍地或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 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 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易-933-20241030-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澤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林育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澤民無罪。   事 實 一、林育正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世公司)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廠(下稱金盛世桃園廠)之廠長,為 金盛世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勞 工等業務,金盛世公司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就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 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送料生產機 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 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 場監督,林育正為金盛世桃園廠廠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 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金盛世公司遵守前揭 規定之義務。其等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 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械啟動運轉, 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NGUYEN SANG TAO(下 稱中文姓名:阮創造)之子NGUYEN VAN TOAN(下稱中文姓 名:阮文全)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金盛世桃 園廠操作摺紙機時,自故障之管制門進入機台內檢查壓花區 及折疊區運轉情形,因機台未啟動斷電等保護裝置,仍持續 運轉,而遭折疊區之出料推板撞擊頭部,嗣領班黃榮勝發現 阮文全躺臥在壓花區及折疊區間之平台時,緊急關閉摺紙機 ,並與同事FERI WIJAYANTO(下稱中文姓名:菲利)將阮文 全自機台拖出,阮文全於同日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急救,再於110年12月27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因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 亡。 二、案經阮創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金盛 世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金盛世 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所涉前揭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相卷一15-1 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即在場員工菲利於 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張雅芬於偵訊供述(調院偵卷87 -88頁)、證人即被告金盛世公司之生產課長(本件事發時 則係擔任績效專員)徐同溎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勞安訴卷 二24-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 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 卷○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 、91-93、139-147、195-2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000-000、151-16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正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金盛世公司因被告林育正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 2項處罰。被告林育正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二、起訴書就被告林育正所為本件行為,雖漏未論以其尚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育正被訴過失致死,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林育正此部分罪名(本院勞安訴卷二16頁),足 使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疏未督 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 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 、85、89、99、103、151-154、201、205頁),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林育正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正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育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勞安訴卷一17頁)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有和 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 稽(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85、89、99、103、151 -154、164、201、205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林育正上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林育正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 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負責人, 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李澤民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就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 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 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 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 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 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被告李澤民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 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 械啟動運轉,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阮文全 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而遭折疊區之出 料推板撞擊頭部,並於前揭時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急救,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於前揭時間因 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因認被告李澤民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澤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正 於偵訊供述、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菲利於偵 訊供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澤民堅詞否認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澤民是受被告金盛 世公司的投資公司指派,擔任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負責 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也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之相關 業務,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自無涉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澤民於前揭時間為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阮 文全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李澤民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育 正於偵訊供述(偵卷87-91頁)、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 供述(相卷一15-1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 菲利於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卷○000-000)、刑案現場照 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91-93、139-147、195-21 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000-000、151-160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自108年起迄112年止(包括本件事故發生 之年度即110年),並未領有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薪資,有被 告李澤民之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勞安訴卷二99-106頁),而衡 諸常情若被告李澤民係被告金盛世公司之代表人,理應領有 公司之薪資,然依其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之被告全部所得項目,均無來自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給 付款項,則被告李澤民辯稱其僅是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 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證人 即被告林育正證稱: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李 澤民,但我在本件起訴前並未見過他,且未曾與他開過會, 亦未曾就金盛世桃園廠的相關業務向他報告,他並非我的直 屬長官,我就公司管理業務是向印尼總部報告,被告金盛世 公司目前的臺灣總負責人應該是張桂珠,被告李澤民並不負 責經營管理,且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教育或設備 維護的監督管理等語(本院勞安訴卷二18-23頁),顯見縱 係擔任金盛世桃園廠廠長的被告林育正,在本件起訴前亦未 見過被告李澤民,且從未因被告金盛世公司相關業務與被告 李澤民接洽,被告李澤民亦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 教育或設備維護的監督管理,則就被告李澤民是否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因而具有綜理被告金盛世公司之 營運、管理等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乙節,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自推論被告李澤民具有上開條 文規定「雇主」之身分,並據以認定其涉犯前揭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澤民於前 揭事故發生時,係實際負責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 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是 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 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澤 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李澤民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YDM-113-勞安訴-2-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第4行至第5行「林柏毅」補充更正為「林柏毅、陳柏 翰」、第9行「駕駛之巡邏車」更正為「駕駛巡邏車」,並 補充證據: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 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不堪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容有疏漏,惟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該罪名之刑度較輕,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後係依刑度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詳後述),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係於駕車沿路闖 紅燈、逆向行駛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後,另行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此等行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亦得以區分,應予分論 併罰(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規避員警欄檢,竟駕車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影響往來之 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更另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使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門損壞而不堪用,影響公權力 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 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時間 接近,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迨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3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以 下僅稱路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違規 使用手機,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 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A車)發現 上情,遂鳴按喇叭示意吳偉明停車受檢,詎吳偉明明知在供 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闖紅燈、逆向,足以使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 眾之往來產生危險,亦明知駕駛之巡邏車之員警為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沿 路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跨越雙黃線交通標線侵入對向車道, 路上人車見狀紛紛走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3 時21分,在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衝撞A車,致A車右側前 門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警車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4-10-28

TYDM-113-簡-53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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