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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1號 原 告 謝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被告蔡博崴所 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罪(參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是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6

TNEV-113-南簡補-501-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燁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盈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昶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委託 原告承製CNC零件加工,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 收受領無誤,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808,457元,原 告並已開立255,842元及552,61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被告 ,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報酬予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簽收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 承製CNC零件加工,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報酬808,457元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8,45 7元,係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DV-113-訴-1441-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智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芩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翁筱茜 訴訟代 理 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王進輝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邱逸閑(原名邱庭芳)即陽光護理之家 訴訟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以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為被告起訴請求:1、被告翁 筱茜及王朝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新臺幣(下同)8,417,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陽光護理之 家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由被告翁筱茜變更為邱逸閑 (原名邱庭芳),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朝輝之 訴訟,並追加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為被告,變更聲明為: 1、被告翁筱茜、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智龍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筱茜、邱逸閑 即陽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上揭聲明之變更, 係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告撤回對王朝輝之訴訟部 分,已得其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生撤回之效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子岑為原告吳智龍之母,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0月2 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 院)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被告 陽光護理之家。被告翁筱茜當時為被告陽光護理之家之負 責人兼護理師,被告陽光護理之家為專業照護機構,依其 專業技能及知識,自較一般人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能力 ,對於受照護者的身心狀態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如有異 常狀況發生時亦應及時發覺,並採取緊急應對措施,俾免 危害發生、惡化。原告黃子岑委託被告代為照顧原告吳智 龍,則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原告吳智 龍的身心狀態,俾免危險發生,其明知原告吳智龍有氣切 管,係用於抽痰、加強氧氣供應所需,則對於原告吳智龍 能否正常維持呼吸更應特別加以注意,然於108年2月1日 被告卻疏未注意其呼吸及氧氣供應狀況,於氣切管掉落、 無法維持呼吸時,竟未及時發現排除,甚於喪失呼吸、心 跳,人已趴著時,缺氧狀況達相當時間後,才發現異狀, 經送醫救治已達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之症狀,需長期依賴 呼吸器維生,被告對於原告吳智龍所受之傷害應負照護不 周之責。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有(1)對於原告吳 智龍狀態應否施以束缚、(2)疏未注意原告吳智龍是否 掙脫束缚、(3)未妥適安裝原告吳智龍的氣切管、(4) 未注意原告吳智龍氣切管無維持正常運作、(5)未及時 發現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掉落、(6)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 龍無法維持呼吸、(7)未及時供給原告吳智龍氧氣以恢 復呼吸、(8)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龍心跳停止。原告吳 智龍因被告照護不周,致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變成植 物人,移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原告2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1、原告吳智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6,025元, 且每週需由專人協助復健一次,每次400元,每月1,600 元,109年7月至12月已支出10,800元。原告吳智龍現年 54歲,以臺灣區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9.53年,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所需復健費用為338,482元(計算 式:400元×4次×12月×17.62931=338,482元)。據上, 原告吳智龍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共計355,307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本件事故,曾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呼吸照 護病房照護,108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27日之看護費用 為24,850元。自108年3月29日起至今,轉由新樓醫院呼 吸照護病房照護,每月23,500元,截至109年12月止, 看護費用共計493,500元。原告吳智龍現年54歲,以臺 灣區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9.53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 計算法,所需看護費用為4,971,465元(計算式:23,50 0元×12月×17.62931=4,971,465元)。據上,原告吳智 龍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共計5,489,815元。 (3)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病情需要購買修復霜,支出450元,且長 期臥床,為免尿道發炎,需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服用, 自108年6月11日至109年11月24日止,共支出43,294元 。該新越莓兮細粒包每盒2,500元,每月服用一盒,依 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所需費用為528,879元(計算 式:2,500元×12月×17.62931=528,879元)。據上,原 告吳智龍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共計572,623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智龍經治療後,本可恢復健康,但因被告照護疏 失,變成植物人,其內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無法形容, 被告卻一再推卸責任,拒絕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2、原告黃子岑部分:       原告吳智龍發生本件事故後,均由原告黃子岑負責照護, 期間所費之精神、體力皆非金錢能估計,其精神上所受之 折磨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原告黃子岑基於親子之身分法 益受被告不法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吳智龍既係由陽光護理之家負責照料,陽光護理之家 即應負責。依新樓醫院112年3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22022 號函所載,可知醫師認為原告吳智龍長期臥床,易有泌尿 道感染,經3年來使用新越莓兮細粒包物品,對於減少泌 尿道感染確實有幫助。 2、依安南醫院110年8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11 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26號函、111年3月9日 安院醫事字第1110000884號函所檢附之醫師回覆說明,及 安南醫院108年2月1日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原告吳智龍 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時,身上留有氣切管 ,其目的在於維持呼吸道暢通,108年2月1日氣切管掉落 ,無法呼吸或阻塞達5分鐘以上,失去心跳後送至安南醫 院急救,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進而引發癲癇的病症, 最終未能康復造成植物人,並非癲癇造成植物人,可證原 告吳智龍目前之病症,與被告照護不周,未及時發現原告 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有關。另依陽光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 之記載,及訴外人涂芳瑜、沈佳樺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3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並未隨時保持注 意義務,觀察受照護者的身心狀況,亦未確保原告吳智龍 氣切管有無確實安裝妥適及運作是否正常,且未及時發現 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有掉落、呼吸停止缺氧的狀況,更未馬 上給予氧氣供給補救措施,直至原告吳智龍缺氧達一段時 間、心跳停止之後才發現,足證被告對於原告吳智龍之照 護確有疏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筱茜則以:  1、依陽光護理之家與原告黃子芩於107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陽 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原告黃子 芩係委託陽光護理之家照顧原告吳智龍,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陽光護理之家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 專業服務,其中生活服務包含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 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 利服務,休閒服務則提供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舉 辦慶生會、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及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 之活動,專業服務則包含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長期照護費每月20,000元(月費14, 000元、膳食費6,000元),但不含第6條所定應自行費用 ,是陽光護理之家僅提供原告吳智龍膳食及基本照顧之服 務,並未提供原告吳智龍隨時看護之義務,則原告指摘被 告翁筱茜未盡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身心狀況義務云云,尚 嫌無據。況依一般24小時看護,每日行情約於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每月即達60,000元至72,000元之間,而原告 黃子岑簽訂之系爭契約,每月僅負擔最基本之20,000元, 卻要求被告翁筱茜、陽光護理之家需肩負24小時看護之責 任,顯非公平。  2、另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要件,始得對原告吳智龍 施以約束。依安南醫院11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 06997號函所載,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而視病患 之狀況而定,亦即氣切患者並非需要全天進行約束,而是 由專業醫護人員進行臨床評估,僅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 對氣切患者進行約束。原告吳智龍至陽光護理之家看護時 ,昏迷指數評估為重度昏迷,當時已係無意識狀態,且原 告吳智龍原來受損原因為腦部受傷,依據一般醫學認知, 腦內受損幾為不可逆之永久受損狀態,則依其具體狀況, 幾乎都在昏迷沉睡狀況,本無予以長期性限制約束之必要 ,且依陽光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吳智龍於10 8年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並無不適情形,足見當日原告 吳智龍並無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亦無常有跌倒情形而 有安全之顧慮,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施以約束 要件,自無由陽光護理之家施以約束之必要。被告翁筱茜 要求當日值班之專業護理師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是否需要 對病患進行約束,已符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也是尊重 專業護理師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 規定,難謂被告翁筱茜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翁筱 茜未盡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身心狀況義務云云,顯未慮及 氣切患者並非必然約束,而需交由進行臨床照護之醫護人 員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約束與否,是被告翁筱茜委由當日 值班護理師判斷是否須將原告吳智龍進行約束,係合於系 爭契約第11條及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並無照護不周之情事。  3、原告吳智龍自身具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糖尿 病、腦出血、腦中風、癲癇、敗血症之病史,屬高危險患 者,自有可能因上開病史致其發生呼吸心跳停止之情事。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安南醫院,安南醫院以112年4月26 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說明謂:病 患於107年12月28日曾經有送本院急診,在急診時沒有使 用呼吸器等語,可證原告吳智龍並無使用呼吸器之必要, 又依原告吳智龍之身體狀況,亦有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 之可能,是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之情事,尚難謂與被 告翁筱茜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無法排除原告 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係因其自身病史所致之可能,應認原 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與氣切管脫落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縱使氣切管脫落係因陽光護理之家當日未將原告吳智龍 進行約束所致,亦與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間欠缺因果 關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亦認依安南醫 院函復內容,難認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呼吸、心跳 停止,與其氣切管掉落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所舉證據 ,亦無法證明被告翁筱茜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判 決被告翁筱茜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縱本院認被告翁筱茜對於原告吳智龍有侵權行為(純屬假 設語氣,被告翁筱茜否認之),依安南醫院107年12月1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智龍於入住陽光護理之家前即 需專人全日照護,非因被告翁筱茜之行為始需專人全天照 護,依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原告 吳智龍需專人全天照護所生之看護費用與被告翁筱茜之行 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屬於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另原告主張被告翁筱茜之行為與原告吳 智龍避免尿道發炎而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間有因果關係且 為必要費用云云,被告翁筱茜均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 吳智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一個藥品成功與否,需長期 實驗及人體試驗,不可僅以原告之主張,即認新越莓兮細 粒包物品有功用。就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23,500元計算 沒有意見。另原告吳智龍係植物人狀態,醫理上植物人由 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 症,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 狀態,其餘命應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且依新樓醫院112 年9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2079號函亦載有:病人(即原告 吳智龍)自身潛在的慢性病(如糖尿病等),造成免疫力 下降而導致感染,臟器受損的機率大增,從而導致死亡的 機率也會增加等語,可見其平均餘命應會低於一般人,原 告主張平均餘命應比照一般人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 分、經濟狀況及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酌定適當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則以:被告護理之家否認與被 告翁筱茜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陽光護理之 家」前係由被告翁筱茜於104年7月3日申請設立,係獨資 企業,嗣於109年12月29日方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邱逸閑, 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08年2月1日當時「陽光護理之家 」之負責人為被告翁筱茜,被告邱逸閑既非登記負責人, 甚至尚未任職於「陽光護理之家」,也未曾接觸過原告, 根本不可能對原告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遑論與被告翁 筱茜共同為之,更何況被告翁筱茜對原告亦無所指之侵權 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僅因「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於事後變更為被告邱逸閑,而追加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 之家為共同被告,並主張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況被告邱逸閑 現已非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之前已將陽光護理之家之 負責人變更為郭懿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翁筱茜於104年7月3日獨資申請設立陽光護理之 家,109年12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逸閑;原告黃子 岑於107年12月19日與陽光護理之家簽定系爭契約書,由 原告黃子芩委託陽光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原告吳智龍,原告 吳智龍並於當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 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 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下稱 系爭病況),現為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意識狀況不清、 無法與人溝通或交談,並由新樓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 需長期照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認被告翁筱茜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01 號刑事判決被告翁筱茜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契約、護理機構 開業執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5日南市衛醫字 第1100176406號函、新樓醫院111年7月14日新樓醫字第11 12060號函、112年3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22022號函、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81、1 73、185、345、第351至359;本院卷二第177至187、333 至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陽光護理之家於108年2月1日疏未注意原告吳 智龍呼吸及氧氣供應狀況,於氣切管掉落、無法維持呼吸 時,竟未及時發現排除,甚於喪失呼吸、心跳,人已趴著 時,缺氧狀況達相當時間後,才發現異狀,未能即時提供 氧氣,經送醫救治已達系爭病狀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吳智龍罹患系爭病狀, 被告有無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經查: 1、原告吳智龍前係因於107年10月2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緊急 前往安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 於107年12月18日再次(急診)住院檢查,翌日(19日) 出院,因原告吳智龍出院時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 ,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出院後仍需使用氣切管,原告 即其母黃子芩無法自行照顧,遂先委由「德芳護理之家」 照顧,而後轉由「陽光護理之家」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安南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見臺 灣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偵續一卷〉第165至170頁)、107年12月18日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6434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3至15頁、附件 二第191至193、197至198頁)及「陽光護理之家」住民身 心功能健康評估表、入住護理評估表、個案訪談紀錄(見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1至162、165至166、227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又依「陽光護理之家吳智龍護理紀錄單」記 載,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時之「情況、護理 過程」欄記載為「Admittedat14:00,由復康巴士人員及 家屬以輪椅陪同入,據家屬(媽媽)代訴……現病況穩定入 本機構續care……翁筱茜印」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 卷第15頁);另參以證人即復康計程車司機林俊豪於本件 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5年前有跑陽光護理之家,就 是他們有叫我們的車,那時候有載到原告吳智龍這個客人 ;因他媽媽還蠻常跟我聊天的,然後就對他蠻有印象的; 當時原告吳智龍的狀況是需要用到特製輪椅的,第一個他 本身體比較壯一點,然後他是全身癱軟的;他從頭到尾都 是在車上就是在輪椅上面,就是都是我們推升降機上去升 上來,就是升上來然後車子固定好,他看完診之後,我們 再去把他接下來載回去;他沒辦法自主動作等語,又特殊 輪椅整個是可以躺平的,而一般輪椅它只能坐著而已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72至276、277頁);復酌以 安南醫院以113年4月1日安院社字第1130001882號函所檢 附之原告吳智龍107年12月24日於該醫院執行身心障礙鑑 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6頁),其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之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 (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D1認知:表現 分數55、生活能力分數100。D2四處走動:表現分數100、 生活能力分數100。D3生活自理: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 分數100。D4與他人相處: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 0。D5-2工作與學習: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0。D 6社會參與:表現分數67、生活能力分數88。總分:表現 分數84、生活能力分數97。」等情;另參酌上揭原告吳智 龍107年12月18日各筆病歷摘要等記載內容,綜上各情可 知,原告吳智龍於本件事發前,於107年12月19日載往陽 光護理之家時,其身體狀況確實已呈現無法自主活動,已 呈現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 術等體況,並需要使用特製輪椅協助其移動之情形。  2、又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束準則)約定:「甲方(應 為丙方之誤,即應為原告吳智龍)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 (即「陽光護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 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原告黃子芩)或丙 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 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 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 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69至 71頁),又依據內政部101年9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 4287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養護(長期照 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載有「約束要件:受 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 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 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 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 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㈠受 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㈡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 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79頁),上開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與部頒之契約應記載 事項幾乎相同,是以堪認「陽光護理之家」與原告黃子芩 所簽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 主管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上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護 人施以約束;據此,陽光護理之家須符合以下要件,始得 對原告吳智龍施以約束:①原告吳智龍有傷害自己或他人 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②陽光護理之家 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原告吳智龍,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 施,③徵得原告黃子芩之同意,④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 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吳 智龍有約束之必要時;則考量原告黃子芩與陽光護理之家 簽署照護契約時並無反對實施約束之意思表示乙節,陽光 護理之家在經在場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 酌原告吳智龍之診治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 必要後,自非不得依據使用準則以使用適當約束物品,約 束原告吳智龍,是依當時原告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紀錄人護理人員涂芳瑜),其中108年1月14日吳智龍有躁 動之情形,故有時會將其左手約束。108年2月1日11時20 分居家護理師前來更換吳智龍氣切管。108年2月1日15時3 0分發現吳智龍無呼吸心跳,施以CPR,使用Artopine9支 及Bosmin10支,15時40分吳智龍恢復意識及心跳等情(見 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5頁、一審卷第183頁),另參 以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涂芳瑜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證陳:「(108年1、2月在何處任職?)「陽光護 理之家」,護理師是共用的,護理師只有我、沈佳樺、另 外一人及被告4人在輪班,所以要樓上、樓下互相支援。 (對於吳智龍這個病患還有無印象?)有,我之前有照顧 過該病患,我知道他會躁動,就是手腳會擺動,但應該無 法自行起身,他是臥床的病人,我不確定他能否自行翻身 ,但是我知道他是會躁動的病人。吳智龍入住時有被交代 他有躁動,有人口頭上約束要注意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 ,太久了。108年2月1日我們發現吳智龍沒呼吸,我們急 救後抵達醫院前有恢復呼吸心跳,我記得我有記載約束吳 智龍的紀錄。(妳是指108年2月1日有約束,還是之前有 約束過?)我無法確定,但我們會按患者的狀態,如躁動 的病患會予以約束,我記得紀錄上有記載約束。(……吳智 龍入院時的評估為需要完全臥床,也無法使用任何輔具, 這樣的病患有無能力自行翻身?)但吳智龍會躁動,所以 我認為有機會。(〈請提示1月14日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 ,是否是妳的字跡?)是。(2月1日妳記得有約束?)是 ,我記得吳智龍比較大隻,有躁動情形,但實際躁動情形 不確定,但我有約束。(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 有時候5分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 被告有無監督你們護理師要約束吳智龍?)被告她也會跟 我們說要好好注意他,我一開始講的,進來就有躁動的情 形,尤其他的體型我記得蠻大隻的,所以就一定會特別去 注意。(被告有沒有交代?)這我沒有辦法確定,交代過 程有時是聊天他會跟我說要多注意這樣」等語(見本件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414至427頁),復於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提示護理記錄 單,108年1月14日12點30分,記載『病人會有躁動情形, 故有時會將左手拘束,並有持續觀察手有無腫脹』?)對 。(為何當時決定要將其左手拘束並持續觀察?)我記得 發現他當時很躁動,我忘記是主任或學姐跟我說,他是可 以約束的病人。(在108年1月14日之後,後續沒有約束的 紀錄?)因為是一個月評估,通常一個月寫一次,類似護 理計畫。(若已約束,為何108年2月1日會發生住民自己 將氣切管脫落?)住民有能力掙脫約束,即使我們有綁, 一鬆脫的話,住民是可以拉掉。(108年2月1日住民吳智 龍有無被約束?)我印象中他有受約束,但不知道他如何 掙脫,拉掉氣切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58 至459頁),及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沈佳樺證謂: 「(如何判斷要約束病人的狀況?)如有拔管或躁動、想 要自行下床,護理師可評估是否要約束病人的狀況。(提 示……陽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該份契約是否係妳簽的? )有些地方是,因吳智龍的母親不識字,家屬簽名處是吳 智龍的母親自行簽名的,其餘是他母親請我幫忙填載的。 (除了醫師可評估,按契約第11條第1點,妳可以自行評 估吳智龍的狀況?)是。」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397至412頁),再參以原告黃子芩於本件事刑事案件偵 訊時結證:「(問:翁筱茜一開始看到吳智龍的狀況之後 ,有無問你吳智龍是否需要綁住手脚?)吳智龍從安南醫 院送過去「陽光護理之家」的時候,我看到吳智龍的時候 他手腳就已經被綁住了。」、「(你從107年12月19日開 始,你多久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我每天下午 都會去看他。(問:你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時, 他的手腳都是綁住的?)是,我去看吳智龍大約10分鐘, 他們就會說時間到了,要我離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 偵續一卷第56頁);再考量「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 ,而視病患之狀況而定,是否有意識、譫妄症、肢體力量 等問題。手腳約束仍有可能使氣切管掉落,例如用力咳嗽 等原因」乙節,有安南醫院於l10年12月30日以安院醫事 字第1100006997號函暨所檢附之回覆說明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偵續卷〉第46、47頁),是原告吳智龍當時倘受有約束, 仍有可能因用力咳嗽等原因,使氣切管掉落,是自無因原 告吳智龍當時之氣切管脫落,即得反推陽光護理之家當時 未對原告吳智龍以拘束帶施以拘束;是綜上,已足徵原告 吳智龍在陽光養護中心照護期間,陽光護理之家因其有躁 動情形而有依據上揭約定以拘束帶拘束之情形無訛。則原 告質疑陽光護理之家當時並未以拘束帶拘束原告吳智龍以 致造成系爭病狀云云,尚難採信。 3、再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8日以南市衛醫字第11 10118895號函回復本院:陽光護理之家申請開放22床,應 聘僱2名以上護理師及5名照護員,且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 員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是核陽光護理 之家排班護理人員人員為3人(分別為翁筱茜、涂芳瑜、 沈佳樺),有臺南市衛生局113年4月18日南市衛醫字第11 30074894號函暨檢附附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 二審卷第203、206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護理人員 涂芳瑜值班,是其護理人員設置、值班人員之排班,並無 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再查,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其 中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發現呼吸心跳停止而緊急送 醫至安南醫院急診之護理評估「皮膚:正常、肢體:完整 、壓瘡:無」等情(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3頁),衡以 被害人吳智龍係意識不清之臥床患者,需要照護人員定期 灌牛奶、補充水分、翻身、拍背、抽痰等工作,否則因原 告吳智龍係屬糖尿病患者,倘未完成上開工作,即容易造 成皮膚乾燥、粗造、壓瘡之情形,然按上開安南醫院急診 護理病歷所示原告吳智龍之狀況,足證陽光護理之家確已 依約照顧原告吳智龍。又證人涂芳瑜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證陳:「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有時候5分 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等語(見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25頁),可知陽光護理之家之護 理人員,亦依照其等護理專業照顧病患原告吳智龍,再經 安南醫院以113年4月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90號函復 謂:「一般認為心跳停止後,4至6分鐘內是黃金救援時間 ,存活率隨著心肺復甦術的延後,會隨之下降」、「心跳 停止多久後再施以CPR也無法使其恢復呼吸心跳---沒有定 論……無法以單一因子去評估病患預後」等情(見本件刑事 案件二審卷第181至183頁),則觀之原告吳智龍有事後有 回復呼吸心跳乙節,可知陽光護理之家應有短時間及時發 現其停止呼吸、心跳並加以搶救,足徵陽光護理之家應無 有長時間未曾看顧原告吳智龍之情事;綜上,自難認陽光 護理之家有疏於照護原告吳智龍之情事。  4、況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 腦病變併癲癇之事實,雖然有安南醫院診字第188753號診 斷證明書(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1頁)、安南醫院108 年2月1日急診病歷(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7頁)、 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安南醫院109年4月29日醫 事字第1090002003號函文(見他卷第13至18、81至87頁) 附卷可查,上揭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與其事後病 情加劇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安南醫院於l10年12月30日 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97號函檢附回覆說明回復:依據 原告吳智龍病歷紀錄,原告吳智龍狀況本來就不好,有腦 出血、敗血症等問題,心跳停止與其後病情加劇認有部份 相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卷第46至47頁),安南醫 院又於112年4月2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附 醫師回覆說明資料回復:(當日若氣切管未脫落,是否會 因吳智龍本身之病史而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也有可 能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3至245頁),然安南 醫院於110年8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復本 院謂:病歷表示器切管曾掉落,但心跳停止是否與此事有 關,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參酌原告 吳智龍之安南醫院(107年12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紀載 (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65至170頁,附件一,下為 中文譯文):「轉科記錄:107/10/26神經外科部(即入 院日)107/11/09胸腔科住院診斷:IVH(腦室出血)及IV H(腦室出血)【註:其中一個IVH,應該是ICH(顱內出 血)之誤載,因為住院治療經過係記載IVH及ICH】。出院 診斷:⒈左側殼核出血(意思為出血性腦中風,位置在大 腦深部,基底核中一個叫做殼核的地方)及腦室出血術後 ,行雙側腦室外引術,作為腦室壓力監測及腦脊髓液引流 術後(107/10/26),左側開顱術,移除腦實質出血,作 為腦室壓力監測及腦脊髓液引流術後(107/10/30)。⒉術後 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107/10/26)⒊急性 胃潰瘍及出血。⒋第二型糖尿病。⒌全身性非驚厥性癲癇。 ⒍第二型糖尿病。⒎高血壓。⒏糖尿病控制差。⒐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會有呼吸短促、咳嗽及有痰液生成)及急性病勢加 重、劇變及惡化。主訴:今晩發現意識改變。病史:這是 一個52歲病人,不知道其病史,因今晚被發現其意識改變 ,故送安南醫院急診,在急診其生命徴象為:血壓:181/ 123,心跳:90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7.2>GCS( 昏迷指數):E1M1VE,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為左側殼核實質 出血及腦室出血(107/10/26),會診腦神經外科做外科處 理,故入院做更進一步治療及檢查。」等情,足知原告吳 智龍於107年10月26日中風後,其本身之病症、病情已經 處於不佳之情形,其因自身之身體狀況造成呼吸心跳停止 ,實非不可能,易言之,原告吳智龍當時呼吸心跳停止, 與其本身之身體狀況係罹有腦出血、敗血症等病症,仍無 法完全排除其關連性。此外,縱認當時氣切管掉落與原告 吳智龍無法呼吸及心跳停止均有關,則慮及安南醫院於11 0年8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復本院另謂: 氣切管掉落,一般短期內呼吸應可維持,除非病患無法呼 吸或阻塞,在5分鐘之後有可能失去心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據之,除非陽光護理之家每隔5分鐘即派人 照護原告吳智龍,否則恐亦難避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此顯然對於陽光護理之家已賦予非合理之注意義務,自難 因此遽認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照護之疏失。  5、綜上,原告上揭主張: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未能 即時發現氣切管掉落等照護上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且 當時被告翁筱茜係獨資申請設立陽光護理之家,業如前述 ,是被告邱逸閑雖事後擔任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本件 事故之責任顯亦與被告邱逸閑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原告所稱照 護上之疏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吳智龍、黃子岑8,417,745元、1,0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DV-110-重訴-85-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育敏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稱其從 事中古車買賣,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投資中古車買賣 ,兩造並簽訂中古車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 方式為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挑選適合之中古車及出售,每輛 中古車各自結算,若有獲利,原告可分得百分之40的利潤, 若無獲利,風險由被告承擔,原告投入之本金屆期可全部取 回,投資期國產車3個月,進口車6個月。原告自000年0月間 至同年0月間,陸續匯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僅將2筆出售中古車之金額 共計490,000元匯予原告,尚有1,410,000元迄未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41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732號處分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LINE 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775號卷第14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系爭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買賣由甲方出資 、乙方(即被告,下同)執行買賣營運完成中古車買賣合 作項目。……四、乙方保證由乙方專業操作中古車買賣所有 投資零風險、成本均可完全回收,所有風險由乙方承擔。 五、甲方同意由乙方進行專業操作中古車買賣,甲乙雙方 之合作資金逐案為三個月內(國產車)、六個月內(進口 車)可完全回收無誤。」查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 間,陸續匯款6筆共計1,9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僅將2筆出售中古車之金額共計490,000元匯予原告, 尚有1,410,000元迄未返還原告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契 約既約定被告保證原告屆期可完全回收本金,且投資期間 亦早已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1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DV-113-訴-160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秀月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郁明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 62,700元【計算式:(91平方公尺×64,900元)+(57平方公尺×2 03,000元×4/5)=15,16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DV-113-補-1084-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許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空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 忠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6,416元(其中工資2,100元、零件9,316元、烤漆 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6,416元 (其中工資2,100元、零件9,316元、烤漆5,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5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 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51851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000年0月出廠發 照,至112年3月6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9,316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平 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553元(計算式:9,3 16元÷〈耐用年數5年+1〉=1,55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 加計工資2,100元及烤漆5,000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 為8,653元(計算式:1,553+2,100+5,000=8,653)。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6,416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8,653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8,653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65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45-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善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485號准許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938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正 本、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繳上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EV-113-南簡-1596-2024110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翊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EV-113-南小補-415-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柏忠誠 被 告 楊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 某時許,以7-11交貨便之方式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斌」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京城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 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稱借 用伊所有之提款卡,過幾天就還伊,伊沒有提領帳戶內的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7-11交貨便之方式 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斌」之人使用,嗣該 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可期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4 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京城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網 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1份為證(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87129號卷〈下稱警 卷〉第18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4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72號 卷第13至29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 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被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 稱借用伊所有之提款卡,過幾天就還伊,伊沒有提領帳戶 內的錢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與暱稱「斌」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件 刑事案件警卷第121至123頁),暱稱「斌」之人對被告稱 呼「老婆」,但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於提 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前僅認識對方約1禮拜,對方說他40 幾歲,我65歲了,我們沒有交往,只有網路聊天、沒有見 過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件刑 事卷〉第99至101頁),依常理可推知暱稱「斌」之人無正 當合理事由卻刻意向被告示好、表示親暱,應是別有所圖 。又暱稱「斌」之人曾向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照片,被告 詢問對方「不會有什麼問題」,對方回稱「不會,我像你 保證,我不是亂來的人」,被告續稱「應該是安全的」( 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對於暱稱「斌 」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資料已產生懷疑,被告更於本件刑事 案件審理中自承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資料等語(見本件刑 事卷第101頁)。再者,暱稱「斌」之人向被告借用之帳 戶多達5個,一般正常之人應會向對方詢問清楚用途,甚 至進一步向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但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自陳:對方說他做服飾,但是哪家店我不知道, 他說帳戶越多給他,他的業績做的越多等語(見本件刑事 卷第99、100頁),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暱稱「斌」之人 為何以及如何使用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又被告是依暱稱「 斌」之人所提供之寄貨便資料寄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而 該資料的寄件人姓名均為「張韋晨」,寄件人手機號碼亦 非被告所有,收件人分別為「樂天國際」、「亞痞國際」 ,此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統網字第(113 )001號函檢附訂單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件刑事案件警 卷第115至119頁),可見暱稱「斌」之人有要求被告使用 不實身分資料寄取帳戶資料之情形,被告對此不合理情況 竟完全未質問對方,實是啟人疑竇。是綜合被告上開所述 ,被告對於僅在網路認識一禮拜且完全沒見過面之人,竟 任意將自己之身分證照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對方, 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派出所報 警時,自陳伊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一暱稱「陳國斌 」之人加FB欲認識,後續雙方以交友戀愛為前提加LINE聊 天,對方暱稱「斌」,對方以做服飾批發,邀請伊一同工 作,並請伊將金融卡寄給他,每個月會有20,000元收入等 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29頁),顯與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之陳述不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完全未為任 何查證動作即任意將多達5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毫不在 乎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難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虞乙節完全無預見。  2、又被告固然有於112年10月24日向警方報案遭到詐騙,惟被 告係因發現其帳戶出現警示情況始向警方報案,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在卷可查(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31頁)。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對方早就封鎖伊了,伊寄完當天對方 就封鎖伊了,後來對方不跟伊聯絡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 104、105頁),可見暱稱「斌」之人在取得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後即完全不與被告聯絡,與先前親暱稱呼被告「老婆 」、積極聯繫被告之態度大相逕庭,衡之常情,被告應會 擔心對方是否蓄意欺騙,其帳戶資料是否無法順利取回, 個人資料是否遭利用等情,但被告竟未採取積極防果措施 ,直至發現帳戶出現警示狀況後始想採取措施,毫不在意 其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利用淪為詐騙以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長期以資源回收為業(見本件刑事卷第10 6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 且被告所有帳戶多達5個,可見被告先前多有申辦及使用 帳戶之經驗,衡情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應妥為管理、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 意交與他人使用,以防患他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不法使用,是縱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斌」之人有以交 往為由與被告接觸,然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 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獨居、情感上寂寞,為獲得 對方之關注,而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 的損害,率爾交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堪認被 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被告對收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者可能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卻容任他人非法利用帳 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情事乙節,業經認定如 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 告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致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 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受損害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5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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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OO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5868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868 39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 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乙節,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3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28日以 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28833號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 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9日14時1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查獲異議人與男客陳英閎 從事性交易服務,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000元,顯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爰裁處異議人與男客各 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收錢,警察說有錄音,伊確定沒收 錢,伊與陳英閎是炮友關係,1,000元是警察要伊給的,伊 沒收錢為何要倒貼1,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已陳述:伊在 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內兼差與客人從事舒壓按摩半套 性交易,陳OO大約14時許進入套房,伊先向客人陳OO拿取1, 000元後,請客人去浴室洗澡好之後,客人躺在床上,伊拿 出保險套套在客人生殖器官,上下搓揉客人生殖器官直到射 精出來為止;伊在OO論壇刊登廣告,然後就會有客人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警方現場查扣1,000元是我因與客人 從事舒壓按摩性交易之營利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核與男客陳OO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在臺南市○○區○○街 00號0樓之0與綽號果子本國女子從事舒壓按摩半套性交易, 其係在網路平台「OO論壇」知悉有此性交易訊息,一次舒壓 按摩半套性交易價格為20分鐘1,000元;其今(9)日是以通 訊軟體LINE與該女子聯絡,並約定時間及交易金額後,其於 今(9)日14時前往該址後,先脫光衣服洗澡,洗好澡後, 躺在床上,該女子幫我按摩背部,按了不久後請其轉向上面 ,在其生殖器官戴上保險套,再徒手在其生殖器官上下搓揉 直到射精為止,等結束後其穿好衣服走出來,就被警方查獲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3、14頁),再參以陳OO指認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14、15頁),復酌以扣案之異議人持有之1,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已徵異議人確有於113年9月9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內,以1,000元之代價 ,與男客陳OO從事舒壓按摩半套性交易(為男客撫弄生殖器 )之事實,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其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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