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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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家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姿君於民國   113 年12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交易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CYDM-113-交易-476-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案件(112 年度緩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   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 日確定,迄113 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抽頭金   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此部分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賭資1,100 元、400 元、950 元、750 元、1,550 元   、1,150 元乃分屬賭客蔡崇明、林哲輝、蔡石龍、張宋秀琴 、林治雄、蔡文龍所有(見警卷第25-26 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而非被告所有,則此部分扣案賭資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 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麻將 2 副 蔡崇仁 2 牌尺 6 支 3 骰子 6 顆 4 方位骰 2 顆

2024-12-12

CYDM-113-單聲沒-171-202412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院卷第85頁、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同亮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   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   ,慮及雙方均有超速情形,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其係本件肇事   主因,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   25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兼衡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已取得   代位請求權,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最後遞狀提出告訴,反觀   受傷較重、肇事次因之被告卻已錯失提出合法告訴期間(見   他卷第3 頁;院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等節,綜合斟酌上述   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1頁審   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交易-407-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昆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昆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昆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 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嘉義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644、1645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類型之同質性、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本院函   詢表示意見(聲字卷第29-33 頁送達回證資料)等節,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CYDM-113-聲-1037-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   款項,且代為操作提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一旦對方取款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於民國112 年3 月間   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宏」、「路先生」為   好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或使用   上開2 暱稱非同1 人)後,竟與上開暱稱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聯絡,乙○○以LINE傳訊提供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暱稱「黃建宏」、「路先生」,嗣「   黃建宏」、「路先生」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原透過Face   book臉書、LINE暱稱「馨儀」、「Doctor」向甲○○佯稱:   其從土耳其搭飛機返臺時在機場遭海關扣押內裝黃金行李,   需繳納清關費用美金1 萬元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 月10日16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由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1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9萬元而出,再前往臺中市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比特幣商店,持款代購比特幣15萬元、   14萬元,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黃建宏」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金訴卷第70-71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證據目的及   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   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匯款並提出存簿   外頁與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附卷(見警卷第18-21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第17頁),及被告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   、被告與「黃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83-185 頁)。又被告前於109 年、   110 年間陸續因提款代購虛擬貨幣而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   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分別經①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1585號判決處刑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   字第642 號判決處刑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   字第127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   第251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71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徵本案犯罪時間112 年4 月間,   被告主觀上就其所領出他人款項再代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   ,與詐欺犯罪具關連性,且透過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贓款之來源或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一事應知之甚稔,   應有主觀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跟「黃建宏   」、「路先生」都用LINE文字對話聯絡,其中「黃建宏」有   打過LINE語音通話,只有聽過「黃建宏」的聲音是男生,但   沒有聽過「路先生」的聲音,伊懷疑可能他們2 個帳號是同   1 個人使用,伊跟「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公司」   是指貨運公司的運費清關費,後來好像有1 個小姐跟伊講要   趕快去買比特幣等語(見金訴卷第69-70 頁、第111-113 頁   ),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   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   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黃建宏」、「路先生」、1 小姐,或向被害人甲○○   聯繫詐騙者,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不足以   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   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上開合庫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共犯,致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足使偵查機關對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   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共犯(「黃建宏   」或「路先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共犯達   3 人以上,或共犯將採取何種手法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陸續提領   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內贓款再代購比特幣等舉措,係基於獲   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依指示於密接時、地   ,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又被告以上開合庫帳戶供匯入、提領洗錢亦同時實現   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   訴卷第106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   審理。  ㈢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   、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共犯,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再依詐騙共犯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等,造成被害   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年近6 旬、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參金訴卷第114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   112 頁),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參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   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前揭被告與「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建宏」曾   主動傳送如「我的愛,我非常想念你」、「親愛的,你吃過 晚飯了嗎?」、「我也想你寶貝」等訊息(見偵卷第185 頁   ),則被告初始對於成為具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   組織是否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已有疑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依被告前開供述   ,其始終僅和「黃建宏」、「路先生」聯繫,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客觀上無法排除「黃建宏」、「路先生」或   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皆同1 人之可能性,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除另1 名共犯外另有他人   ,即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達3 人   以上,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   ,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參與上開行為分擔,遽令被告負擔參與   犯罪組織之責。  ㈣綜上,此部分依全卷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首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局部重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231-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3 年 度朴交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安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張安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2-43 頁   、第46頁、第6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   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   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刑度上訴,且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   所涉犯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相關法律規定(含刑法第62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碰撞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傷勢,而雙方以   新臺幣(下同)55,000元成立調解後已給付4 萬元,惜因故   未支付餘款15,0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   事後履行調解給付完畢之情狀【詳下述】,然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上訴指摘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自新之機會,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執據(見   交簡上卷第25頁、第37頁、第49頁)可憑;故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彌補損害,應知所悔悟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CYDM-113-交簡上-55-202412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YUEN SUPHOT(泰國籍,中文名:素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72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SAIYUEN SUPHOT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永康郵局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永康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   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事後   賠償予告訴人而不再追究(參金訴卷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第51頁匯款資料),兼衡被告係外籍來臺工作、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審理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況被告已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   沒收,亦恐過苛之虞,至上開帳戶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參警卷第5 頁),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   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坦承犯行知己過錯,積極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予   緩刑機會,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YDM-113-金簡-260-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存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存䘵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於   民國113 年6 月20日、24日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乃於密切時   地、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宜,而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竟侵入   告訴人租屋處、竊錄睡覺等,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   ,對告訴人造成內心壓力與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告訴人已搬離與意見表示(參嘉   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節,暨其前無素行、仍就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偵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鑰匙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   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6

CYDM-113-嘉簡-1475-20241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10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1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7-8 行『「桃紅   色包包及手機已歸還給葉蒨」』應予刪除,②倒數第2 行「   )」前應補充「,【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參偵卷第   45頁職務報告、易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13 年   2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其中之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取還部分財物   ,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3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9,200 元部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乃其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財物既已返還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YDM-113-嘉簡-1339-2024120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112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建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素香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嘉交簡卷第   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CYDM-113-交易-49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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